『壹』 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購銷和運輸易制毒化學品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公安部是全國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應當設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專門機構,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設專門人員,負責易制毒化學品的購買、運輸許可或者備案和監督檢查工作。第二章購銷管理第三條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購買許可證;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取得購買許可證或者購買備案證明後,方可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第四條個人不得購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第五條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和復印件),其他組織的登記證書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復印件),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原件)。
合法使用需要證明由購買單位或者個人出具,註明擬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和用途,並加蓋購買單位印章或者個人簽名。第六條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對購買許可證的申請能夠當場予以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對材料不齊備需要補充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充的內容;對提供材料不符合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七條公安機關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一) 購買單位第一次申請的;
(二) 購買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 對購買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有疑問的。第八條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受理備案後,應當於當日出具購買備案證明。
自用一次性購買五公斤以下且年用量五十公斤以下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第九條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個月。
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備案證明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個月。對備案後一年內無違規行為的單位,可以發給多次使用有效的備案證明,有效期六個月。
對個人購買的,只辦理一次使用有效的備案證明。第十條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託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託文書。
委託文書應當載明委託人與被委託人雙方情況、委託購買的品種、數量等事項。
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前兩款規定的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後,方可出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經營單位在查驗購買方提供的許可證和身份證明時,對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的,可以請當地公安機關協助核查。公安機關應當當場予以核查,對於不能當場核實的,應當於三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經營單位。第十一條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台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經營單位銷售易制毒化學品時,還應當留存購買許可證或者購買備案證明以及購買經辦人的身份證明的復印件。
銷售台賬和證明材料復印件應當保存二年備查。第十二條經營單位應當將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於銷售之日起五日內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將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於三十日內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的銷售情況應當包括銷售單位、地址,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種類、數量等,並同時提交留存的購買方的證明材料復印件。
『貳』 吉林市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預防和打擊涉及製造毒品的違法犯罪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易制毒化學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黃素和其他可用於製造毒品的化學原料和配劑。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
公安機關依據本辦法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進行監督、管理。
醫葯、衛生、工商、交通、鐵路、民航、海關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運輸、批量使用、批量儲存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凡生產、經營、運輸、批量使用、批量儲存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等手續外,還須到市公安機關禁毒機構辦理許可證。第六條 對生產、經營、批量使用、批量儲存易制毒化學品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第七條 凡批量購買或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當地公安機關禁毒機構開具的有關證明。第八條 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實行一證一次有效制度(對於常年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企業,公安機關可視情況派專人到企業為其辦理相關手續),禁止重復使用。第九條 承運單位和個人在承運易制毒化學品時,應驗明運輸許可證,對無運輸許可證的,承運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並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禁毒機構。第十條 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建立嚴格的登記自查制度、接受公安機關的查驗,並定期向公安機關禁毒機構報送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易制毒化學品情況。第十一條 任何生產單位不得向無許可證的經單位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必須查驗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的許可證。第十二條 凡不再生產、經營、批量使用,批量儲存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發證機關應將注銷情況及時通報工商和行業主管部門。第十三條 不得冒領、騙取、偽造、買賣、轉借、租用易制毒化學品許可證。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市、縣(市)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處3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涉及的物品和運輸工具予以暫扣,暫扣物品和運輸工具按有關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處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叄』 易制劇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
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
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
以用於制毒的化學配劑。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由本條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公安部門、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拓展資料: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於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
法律依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七條申請生產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生產:(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葯品生產企業;(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肆』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是指《條例》中所確定的麥角酸、麻黃素等物質,品種目錄見本辦法附件1。
國務院批准調整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涉及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及時調整並予公布。第三條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四條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生產、經營許可第五條生產、經營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
生產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中屬於葯品的品種,還應當依照《葯品管理法》和相關規定取得葯品批准文號。第六條葯品生產企業申請生產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符合《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送以下資料:
(一)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申請表(見附件2);
(二)《葯品生產許可證》、《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和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企業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組織機構圖(註明各部門職責及相互關系、部門負責人);
(四)反映企業現有狀況的周邊環境圖、總平面布置圖、倉儲平面布置圖、質量檢驗場所平面布置圖、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場所平面布置圖(註明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相應安全管理設施);
(五)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錄;
(六)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的說明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報警的證明;
(七)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知識的說明材料;
(八)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相關工作人員無毒品犯罪記錄的證明;
(九)申請生產僅能作為葯品中間體使用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還應當提供合法用途說明等其他相應資料。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內完成現場檢查,將檢查結果連同企業申報資料報送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在30日內完成實質性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批件》(以下簡稱《生產許可批件》,見附件3),註明許可生產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名稱;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八條葯品生產企業收到《生產許可批件》後,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變更《葯品生產許可證》生產范圍的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生產許可批件》,在《葯品生產許可證》正本的生產范圍中標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在副本的生產范圍中標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後,括弧內標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名稱。第九條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換發《葯品生產許可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除按照《葯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審查外,還應當對企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條件和安全管理情況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在換發的《葯品生產許可證》中繼續標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范圍和品種名稱;對不符合規定的,報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
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後,對不符合規定的企業注銷其《生產許可批件》,並通知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注銷該企業《葯品生產許可證》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范圍。第十條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再生產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後3個月內辦理注銷相關許可手續。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連續1年未生產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需要恢復生產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的生產條件和安全管理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伍』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2018修訂)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
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化學配劑。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由本條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第三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的問題。第四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應當標明產品的名稱 (含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第五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於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內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第六條國家鼓勵向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涉及易制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第二章生產、經營管理第七條申請生產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生產: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葯品生產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在倉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第八條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生產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生產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和專家評審。第九條申請經營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經營: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經營企業或者葯品經營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場所,需要儲存、保管易制毒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倉儲設施;
(三)有易制毒化學品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銷售網路;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陸』 寧夏回族自治區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禁毒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易制毒化學品,是指可用於製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類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物質。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使用、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公安機關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使用、購買、運輸進行監督管理。
經貿、工商、葯品監督、衛生、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第五條易制毒化學品實行分類管理。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按照本辦法附件規定執行。
國家對麻黃素產品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使用、購買、運輸,實行許可證制度、生產、經營備案證明制度和購用證明制度。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條易制毒化學品許可證、生產、經營備案證明和購用證明由自治區公安機關統一製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領、騙取、偽造、變造、買賣、轉租、轉借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證明。第八條生產、經營、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學品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核發;
(一)生產(包括加工、合成、提取,下同)易制毒化學品的,經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地)經貿、葯品監督主管部門逐級審查後,由自治區經貿、葯品監督主管部門發給生產許可證;
(二)經營易制毒化學品的,經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地)經貿、葯品監督主管部門逐級審查後,由自治區經貿、葯品監督主管部門發給經營許可證;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經所在地的縣(市、區)經貿、衛生主管部門審查後,由市(地)經貿、衛生主管部門發給使用許可證。
核發許可證的有關部門,應當將發證情況抄送同級公安機關禁毒機構備案。第九條生產、經營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經申報批准領取許可證並領取營業執照後,必須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備案並領取生產、經營備案證明。備案時須註明本企業生產、經營的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生產能力、年度產量計劃、主要銷售方向等內容。
未領取生產、經營備案證明的單位,不得從事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和經營。第十條除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外,購買使用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復印件、單位介紹信和說明用途及年度使用計劃的書面材料,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申領購用證明。
前款規定的單位不得擅自出售和轉讓購得的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確需調劑的,應當報請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同意並出具證明。
禁止個人購買一類易制毒化學品。
個人批量以下使用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憑身份證在經銷點登記購買。第十一條生產、經營企業銷售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給經營企業時,應當查驗並復制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和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備案證明,如實登記銷售品種、數量等並留存備查。
生產、經營企業銷售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給使用單位時,應當查驗並復制使用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縣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易制毒化學品購用證明,並了解購買用途。
禁止向無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用證明的單位銷售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第十二條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應當在每年4月30前,將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使和情況(品種、數量、流向等)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報告。第十三條停止生產、經營、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原核發許可證的機關辦理注銷手續。發證機關應當將注銷情況及時通報登記注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第十四條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物主,應當到自治區公安機關指定的縣(市、區)公安機關辦理《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
《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實行一證一次有效。第十五條區外單位和個人在自治區境內經營或者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出具營業執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發給的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運輸許可證,由自治區公安機關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換發經營許可證或者運輸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經營、運輸活動。
『柒』 企業如何做好易制毒化學品管理
首先要建立完整的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制度,然後按制度規定認真執行,此外,要根據具體情況及時修訂和完善相關的規定條款並公布執行,最後是要做好制度的執行檢查,並做好相應的檢查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