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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銷毀多少克以上化學品

發布時間:2022-10-11 13:25:48

① 凡一次銷毀多少千克以上的易燃易爆化學品的應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和環保部門同意

凡一次銷毀100千克以上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應報請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和環保部門

②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辦法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是指《條例》中所確定的麥角酸、麻黃素等物質,品種目錄見本辦法附件1。
國務院批准調整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涉及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及時調整並予公布。
第三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經營許可
第五條 生產、經營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
生產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中屬於葯品的品種,還應當依照《葯品管理法》和相關規定取得葯品批准文號。
第六條 葯品生產企業申請生產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符合《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送以下資料:
(一)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申請表(見附件2);
(二)《葯品生產許可證》、《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和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企業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組織機構圖(註明各部門職責及相互關系、部門負責人);
(四)反映企業現有狀況的周邊環境圖、總平面布置圖、倉儲平面布置圖、質量檢驗場所平面布置圖、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場所平面布置圖(註明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相應安全管理設施);
(五)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錄;
(六)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的說明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報警的證明;
(七)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知識的說明材料;
(八)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相關工作人員無毒品犯罪記錄的證明;
(九)申請生產僅能作為葯品中間體使用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還應當提供合法用途說明等其他相應資料。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內完成現場檢查,將檢查結果連同企業申報資料報送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在30日內完成實質性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批件》(以下簡稱《生產許可批件》,見附件3),註明許可生產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名稱;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葯品生產企業收到《生產許可批件》後,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變更《葯品生產許可證》生產范圍的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生產許可批件》,在《葯品生產許可證》正本的生產范圍中標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在副本的生產范圍中標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後,括弧內標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名稱。
第九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換發《葯品生產許可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除按照《葯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審查外,還應當對企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條件和安全管理情況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在換發的《葯品生產許可證》中繼續標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范圍和品種名稱;對不符合規定的,報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
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後,對不符合規定的企業注銷其《生產許可批件》,並通知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注銷該企業《葯品生產許可證》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范圍。
第十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再生產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後3個月內辦理注銷相關許可手續。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連續1年未生產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需要恢復生產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的生產條件和安全管理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第十一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變更生產地址、品種范圍的,應當重新申辦《生產許可批件》。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葯品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報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十二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以及含有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制劑不得委託生產。
葯品生產企業不得接受境外廠商委託加工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以及含有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特殊情況需要委託加工的,須經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經營許可,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單方制劑和小包裝麻黃素,納入麻醉葯品銷售渠道經營,僅能由麻醉葯品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經銷,不得零售。
未實行葯品批准文號管理的品種,納入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原料葯渠道經營。
第十四條 葯品經營企業申請經營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原料葯,應當符合《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送以下資料:
(一)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原料葯經營申請表(見附件4);
(二)具有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定點經營資格或者第二類精神葯品定點經營資格的《葯品經營許可證》、《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和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企業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組織機構圖(註明各部門職責及相互關系、部門負責人);
(四)反映企業現有狀況的周邊環境圖、總平面布置圖、倉儲平面布置圖(註明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相應安全管理設施);
(五)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錄;
(六)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的說明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報警的證明;
(七)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知識的說明材料;
(八)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相關工作人員無毒品犯罪記錄的證明。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內完成現場檢查和實質性審查,對符合規定的,在《葯品經營許可證》經營范圍中標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並報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備案;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 購買許可
第十六條 國家對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實行購買許可制度。購買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辦理《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購用證明》(以下簡稱《購用證明》),但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購用證明》由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印製(樣式見附件5),有效期為3個月。
第十七條 《購用證明》申請范圍:
(一)經批准使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用於葯品生產的葯品生產企業;
(二)使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教學、科研單位;
(三)具有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資格的葯品經營企業;
(四)取得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的外貿出口企業;
(五)經農業部會同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下達獸用鹽酸麻黃素注射液生產計劃的獸葯生產企業。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自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原料葯用於葯品生產的,也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購用證明》。
第十八條 購買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並公布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報購買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申請表(見附件6),提交相應資料(見附件7)。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必要時組織現場檢查,5日內將檢查結果連同企業申報資料報送省、自治區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省、自治區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5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用證明》;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受理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查和必要的現場檢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用證明》;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准發給《購用證明》之前,應當請公安機關協助核查相關內容;公安機關核查所用的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期限之內。
第二十條 《購用證明》只能在有效期內一次使用。《購用證明》不得轉借、轉讓。購買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時必須使用《購用證明》原件,不得使用復印件、傳真件。
第二十一條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豁免辦理《購用證明》:
(一)醫療機構憑麻醉葯品、第一類精神葯品購用印鑒卡購買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單方制劑和小包裝麻黃素的;
(二)麻醉葯品全國性批發企業、區域性批發企業持麻醉葯品調撥單購買小包裝麻黃素以及單次購買麻黃素片劑6萬片以下、注射劑l.5萬支以下的;
(三)按規定購買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標准品、對照品的;
(四)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憑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自營出口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第四章 購銷管理
第二十二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將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原料葯銷售給取得《購用證明》的葯品生產企業、葯品經營企業和外貿出口企業。
第二十三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企業應當將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原料葯銷售給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取得《購用證明》的單位。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企業之間不得購銷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原料葯。
第二十四條 教學科研單位只能憑《購用證明》從麻醉葯品全國性批發企業、區域性批發企業和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企業購買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五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將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單方制劑和小包裝麻黃素銷售給麻醉葯品全國性批發企業。麻醉葯品全國性批發企業、區域性批發企業應當按照《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管理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渠道銷售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單方制劑和小包裝麻黃素。麻醉葯品區域性批發企業之間不得購銷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單方制劑和小包裝麻黃素。
麻醉葯品區域性批發企業之間因醫療急需等特殊情況需要調劑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單方制劑的,應當在調劑後2日內將調劑情況分別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第二十七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逐一建立購買方檔案。
購買方為非醫療機構的,檔案內容至少包括:
(一)購買方《葯品生產許可證》、《葯品經營許可證》、企業營業執照等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
(二)購買方企業法定代表人、主管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負責人、采購人員姓名及其聯系方式;
(三)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書原件及采購人員身份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購用證明》或者麻醉葯品調撥單原件;
(五)銷售記錄及核查情況記錄。
購買方為醫療機構的,檔案應當包括醫療機構麻醉葯品、第一類精神葯品購用印鑒卡復印件和銷售記錄。
第二十八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核查采購人員身份證明和相關購買許可證明,無誤後方可銷售,並保存核查記錄。
發貨應當嚴格執行出庫復核制度,認真核對實物與葯品銷售出庫單是否相符,並確保將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送達購買方《葯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葯品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地址,或者醫療機構的葯庫。
在核查、發貨、送貨過程中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所在地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除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企業外,購用單位應當按照《購用證明》載明的用途使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不得轉售;外貿出口企業購買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不得內銷。
購用單位需要將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退回原供貨單位的,應當分別報其所在地和原供貨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原供貨單位收到退貨後,應當分別向其所在地和原購用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使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葯品生產企業和教學科研單位,應當配備保障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安全管理的設施,建立層層落實責任制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使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葯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置專庫或者在葯品倉庫中設立獨立的專庫(櫃)儲存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
麻醉葯品全國性批發企業、區域性批發企業可在其麻醉葯品和第一類精神葯品專庫中設專區存放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
教學科研單位應當設立專櫃儲存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
專庫應當設有防盜設施,專櫃應當使用保險櫃;專庫和專櫃應當實行雙人雙鎖管理。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使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葯品生產企業,其關鍵生產崗位、儲存場所應當設置電視監控設施,安裝報警裝置並與公安機關聯網。
第三十二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使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葯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專用賬冊。專用賬冊保存期限應當自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有效期期滿之日起不少於2年。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自營出口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必須在專用賬冊中載明,並留存出口許可及相應證明材料備查。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入庫應當雙人驗收,出庫應當雙人復核,做到賬物相符。
第三十三條 發生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被盜、被搶、丟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情形的,案發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逐級上報,並配合公安機關查處。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使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葯品生產企業和教學科研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對本行政區域內相關企業的監督檢查制度和監督檢查檔案。監督檢查至少應當包括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安全管理狀況、銷售流向、使用情況等內容;對企業的監督檢查檔案應當全面詳實,應當有現場檢查等情況的記錄。每次檢查後應當將檢查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被檢查單位;需要整改的應當提出整改內容及整改期限,並實施跟蹤檢查。
第三十六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第三十七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許可、依法吊銷或者注銷許可的情況及時通報有關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關於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注銷登記的情況通報後,應當及時注銷相應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許可。
第三十八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應當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及中國麻醉葯品協會報送上月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庫存情況;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及中國麻醉葯品協會報送上年度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庫存情況。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匯總情況及時報告上一級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葯品電子監管實施要求,及時聯入葯品電子監管網,並通過網路報送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庫存情況。
第三十九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使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葯品生產企業和教學科研單位,對過期、損壞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登記造冊,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銷毀。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到現場監督銷毀。
第四十條 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應當撤銷根據本辦法作出的有關許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使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葯品生產企業、教學科研單位,未按規定執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自營出口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未按規定在專用賬冊中載明或者未按規定留存出口許可、相應證明材料備查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連續停產1年以上未按規定報告的,或者未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即恢復生產的;
(二)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未按規定渠道購銷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三)麻醉葯品區域性批發企業因特殊情況調劑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後未按規定備案的;
(四)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發生退貨,購用單位、供貨單位未按規定備案、報告的。
第四十四條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使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葯品生產企業和教學科研單位,拒不接受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對於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第三十八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單位,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自該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3年內不予受理其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許可的申請。
第四十六條 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有應當許可而不許可、不應當許可而濫許可,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申請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對提交資料的真實性負責,提供資料為復印件的,應當加蓋申請單位的公章。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小包裝麻黃素是指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指定生產的供教學、科研和醫療機構配製制劑使用的特定包裝的麻黃素原料葯。
第四十九條 對獸葯生產企業購用鹽酸麻黃素原料葯以及獸用鹽酸麻黃素注射液生產、經營等監督管理,按照農業部和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葯品監督管理局1999年6月26日發布的《麻黃素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附件:
1.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目錄 (略)
2.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申請表(略)
3.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批件 (略)
4.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原料葯經營申請表(略)
5.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購用證明(略)
6.購買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申請表(略)
7.購買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申報資料要求(略)

③ 化學品的安全管理要求

危險化學品的儲存與保管

1.儲存劇毒化學品應當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禁止非崗位人員和本崗位無關人員接觸劇毒化學品;作業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配置相關的安全防護設施,在作業場所應當配備報警和通信裝置。危險化學品保管人員要選派責任心強、熟知危險化學品性質和安全管理知識的人員擔任。

2.危險化學品要按其化學性質分類、分區,儲存不準超量。到達儲存限量時,儲存時間不得超過3天。並留有相應的防火間距(通道)和通風口,儲存地點距生產裝置、罐區、管廊、電纜橋架、下水井等設施的安全防火距離不得小於30米。

3.相互接觸能引起燃燒、爆炸或滅火方法等不同的危險化學品,不得同庫儲存,應設專用倉庫、場地或專用儲存室。

4.遇火、遇潮易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危險化學品,不準在露天、潮濕處存放,要按產品說明書的要求存放。對於怕潮、怕曬的危險化學品,應有防潮、防曬設施。

5.儲存和保管危險化學品的倉庫和罐區等場所,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築設計防火規范》,應採用先進的消防、通訊、報警、滅火裝置,有毒物品應配備防護面具及隔離、消除、吸收毒物的設施,要經常檢查,更換或檢驗消防用品或器材,並設有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九條 危險化學品的裝卸與運輸

1.危險化學品的裝卸運輸人員,應按裝運危險物品的性質,佩戴相應的防護用品,裝卸時必須輕裝輕卸,防止撞擊、磨擦、拖拉、重壓和傾倒,不得損毀包裝或容器,並注意標志,堆放穩妥。不準將化學性質或滅火方法相互抵觸的危險化學品混合裝運。

2.危險化學品包裝容器要牢固、密封,包裝材料、標簽要適應物品的性能,發現破損、殘缺、變形、分解、標簽模糊或丟失等情況,應立即妥善處理。

3.裝運爆炸、劇毒、放射性、易燃液體、可燃氣體等物品,必須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操作過程中注意下列事項:

3.1.禁止用叉車、鏟車、翻斗車、行車等運輸爆炸物品、易燃、易爆液化氣體等危險物品;

3.2.爆炸品及用鐵桶包裝的一級易燃液體時,沒有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不得用鐵底板車;

3.3.禁止人員在沒有安全防護的情況下搬運、直接接觸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化學物品。

第十條 危險化學品的使用

1.各部門從事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崗位,必須配置所接觸的危險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從業人員必須熟知物品的危險性質、預防措施、物品保管、使用、安全防護及事故應急救援等。

2.在使用危險化學品時必須遵守有關安全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切實落實安全技術措施和個人防護措施。

2.1.安全技術措施

2.1.1.改革工藝技術,並採用安全的作業條件,防止和減少毒物溢散。

2.1.2.以密閉、隔離、通風操作代替敞開式操作。

2.1.3.加強設備管理,杜絕跑、冒、滴、漏。

2.2.個人防護措施

2.2.1.配備專用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器具,專人保管,定期檢修,保持完好。

2.2.2.嚴禁直接接觸物品,不準在生產、使用場所飲食。

2.2.3.正確穿戴勞動防護用品,工作結束後及時更換工作服。

2.2.4.有毒物品場所,應備有應急設施或解毒葯品。

3.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受壓設備(貯罐、塔、各類容器等)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場所的電氣、儀表、報警、聯鎖等設施,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並分級定期進行檢查、維護、檢測。

4.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如:液氧、乙炔、液化石油氣、氧氣、二氧化碳、氮氣等)使用時,氣瓶內應留有餘壓,且不低於0.05兆帕(Mpa),液化氣體氣瓶應留有不少於0.5%—1.0%規定充裝量的剩餘氣體以防止其它物質竄入。

5.易燃物品的加熱禁止使用明火,在高溫反應或蒸餾等操作過程中,如必須採用煙道氣、有機熱載體、電熱等加熱時,應採取嚴密隔絕措施。

6.使用危險化學品時,應根據作業過程中的火災危險和毒害程度,採取必要的防火、防爆、防毒、通風降溫、防腐、防潮、泄壓、監測、報警、避雷及接地等安全設施。

7.輸送有毒有害物料,應採取防止泄漏的措施。

8.輸送固體氧化劑、易燃固體等,應防止磨擦、撞擊。

9.容易發生跑氣、跑料的大型易燃、易爆、劇毒物品的裝置,應設有能迅速停止進料,防止跑氣、跑料的安全設施,並應具有收集中和、解毒和打撈流失危險物品的方法,避免事態擴大。

10.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蒸汽(水)管道要有安全標識,必須與生活用汽(水)管道分開,用途不同的工作氣體(液體)管道不應聯通。

11.危險化學品的作業場所,必須配備相應的安全消防設施和防護器材,對能產生靜電的場所,均須有導除靜電的設施。

12.使用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和粉塵的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准,凡能相互引起化學反應發生新危害的廢物不要混在一起排放。

第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的報廢與銷毀

1.報廢有燃燒、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險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時,必須徵得安全環保部的同意。

2.負責報廢危險化學品的人員(包括監護人員),必須熟知物品的化學、物理特性及其安全注意事項。

3.危險化學品在報廢處理前,應進行分析、檢驗,根據物品的性質,分別採取分解、中和等相應處理方法。

4.劇毒或對環境有污染的危險化學品,不準直接排入下水道,不準傾倒在地面上。

5.生產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化學危險物品廢渣等,必須加強管理,不得隨同一般垃圾運出。

6.凡拆除的容器、設備和管道內帶有危險物品,必須先清洗干凈,驗收合格後方可報廢。

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設備、設施的檢修

1.危險化學品設備、設施進行日修、定修、年修等各類檢修,由部門主管確認,安全環保部審批後方可作業。所有運轉設備確認檢修後,必須切斷電源開關(拔掉電源熔斷器),並經兩次啟動復查證明無誤後,掛上禁止啟動牌或安全鎖卡,由點檢、操作、維修三方」確認。

2.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壓力容器按國家相關要求進行驗收注冊。壓力表、安全閥等安全部件必須定期檢驗,檢驗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3.設備、容器、管道、閥門,嚴禁帶壓拆裝。

4.高處作業時,人員應佩帶安全帶,所攜帶工器具應固定牢固,不準亂扔物品。

5.危險化學品設備設施內檢修作業(如槽罐、塔、地下貯池、爐膛、地溝等),必須辦理重大作業審批手續,落實安全措施,備好滅火器。

6.作業前要使用現有的儀器、設施、設備分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或氣體含量、濃度,安全後方可進入設備內作業,作業過程中,至少每2小時復查一次,如發現異常,危及安全作業,立即停止作業及時撤離,並上報部門領導和安全環保部,待處理後方可再次進入作業。

7.檢修完畢,結合點檢,按規定進行水壓或氣密實驗,合格後,辦理移交手續。

④ 白磷買多少克違法

法律分析:國家禁止普通公民買賣白磷,白磷性質活潑,對人危險,急性吸入中毒表現有呼吸道刺激症狀、頭痛、頭暈、全身無力、嘔吐、心動過緩、上腹疼痛、黃疸、肝腫大。重症出現急性肝壞死、中毒性肺水腫等。口服中毒出現口腔糜爛、急性胃腸炎,甚至發生食道、胃穿孔。數天後出現肝、腎損害。重者發生肝、腎功能衰竭等。本品可致皮膚灼傷,磷經灼傷皮膚吸收引起中毒,重者發生中毒性肝病、腎損害、急性溶血等,以致死亡。因此只要持有就會違法。

法律依據: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或者公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對其生產、儲存裝置進行定期安全評價,並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備案,或者對安全評價中發現的存在現實危險的生產、儲存裝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換或者修復,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的;(二)未在生產、儲存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場所設置通訊、報警裝置,並保持正常適用狀態的;(三)危險化學品未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設專人管理的;(四)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未進行核查登記或者入庫後未定期檢查的;(五)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准對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設置明顯標志,或者未對專用倉庫的儲存設備和安全設施定期檢測的;(六)危險化學品經銷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民用小包裝的存放量超過國家規定限量的;(七)劇毒化學品以及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未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或者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或者未將儲存劇毒化學品以及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數量、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當地公安部門和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備案的;(八)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的產量、流向、儲存量和用途,或者未採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誤售、誤用,或者發生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誤售、誤用後不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的;(九)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不記錄劇毒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購買人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及所購劇毒化學品的品名、數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對劇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或者發現被盜、丟失、誤售不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的。

⑤ 易燃易爆化學品存放總量

每間實驗室內存放的易燃易爆性化學品的存放總量不應超過100L或100kg。公路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工具主要是汽車。汽車又有普通貨車和專用車之分。

專用汽車主要有罐車、槽車、冷藏車、集裝箱車和長途零擔運輸車等幾種。拖拉機一般不準運輸危險品,但對危險性較小的物品,在道路平坦,路途較短,且運量較小時允許使用。不論使用何種運輸工具,都必須符合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運輸的技術條件和要求才可,否則不得承運。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銷毀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因質量不合格,或因失效而變態廢棄時,要及時銷毀處理。銷毀處理應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凡一次銷毀100公斤(公升)以上的,應報請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和環保部門的同意,確良在指定的地點採用指定的方法銷毀。

凡一次銷毀100公斤(公升)以下的,應在本單位安全、環保部門的監護下,採取安全可靠的方法銷毀,禁止隨便棄置堆放和排入地面、地下及任何水系。

⑥ 非法儲存危險化學品罪量刑標准

印刷油墨不好判斷,但是二氯甲烷屬於危化品,這個是不能存放在居民樓下面的,建議報警處理。
非法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定罪量刑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
(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氟乙醯胺、氟乙醯鈉、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劑五十克以上,或者餌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傳染病流行、暴發的;
(五)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丟失、被盜、被搶或者被他人利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⑦ 易制毒化學品半成品管理制度

山東中海精細化工有限公司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管理
第三章 購買管理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五章 進口、出口管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
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化學配劑。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由本條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第四條 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應當標明產品的名稱(含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條 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於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內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第六條 國家鼓勵向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涉及易制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管理
第七條 申請生產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生產: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葯品生產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在倉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
第八條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生產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生產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和專家評審。
第九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經營: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經營企業或者葯品經營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場所,需要儲存、保管易制毒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倉儲設施;
(三)有易制毒化學品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銷售網路;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經營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經營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經履行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備案手續的生產企業,可以經銷自產的易制毒化學品。但是,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經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單方制劑,由麻醉葯品定點經營企業經銷,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條 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憑生產、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不得進行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吊銷決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吊銷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 生產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生產之日起30日內,將生產的品種、數量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經營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前兩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三章 購買管理
第十四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證件,經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購買許可證:
(一)經營企業提交企業營業執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二)其他組織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六條 持有麻醉葯品、第一類精神葯品購買印鑒卡的醫療機構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無須申請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
個人不得購買第一類、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第十七條 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個人自用購買少量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
第十八條 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託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託文書。
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上述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後,方可出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台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銷售台賬和證明材料復印件應當保存2年備查。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5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台賬,並保存2年備查。
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條 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直轄市為跨市界)或者在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的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跨縣級行政區域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運出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經審批取得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後,方可運輸。
運輸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運輸前向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應當於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應當提交易制毒化學品的購銷合同,貨主是企業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貨主是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准文件);貨主是個人的,應當提交其個人身份證明。經辦人還應當提交本人的身份證明。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10日內,收到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運輸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二十二條 對許可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給一次有效的運輸許可證。
對許可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給3個月有效的運輸許可證;6個月內運輸安全狀況良好的,發給12個月有效的運輸許可證。
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擬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情況以及運輸許可證種類。
第二十三條 運輸供教學、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黃素樣品和供醫療機構制劑配方使用的小包裝麻黃素以及醫療機構或者麻醉葯品經營企業購買麻黃素片劑6萬片以下、注射劑l.5萬支以下,貨主或者承運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購買許可證明或者麻醉葯品調撥單的,無須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
第二十四條 接受貨主委託運輸的,承運人應當查驗貨主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並查驗所運貨物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等情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運。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運輸人員應當自啟運起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公安機關應當在易制毒化學品的運輸過程中進行檢查。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因治療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患者委託的人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可以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但是不得超過醫用單張處方的最大劑量。
醫用單張處方最大劑量,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公布。
第五章 進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申請進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審批,取得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進口、出口活動:
(一)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證明(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合格證書)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四)進口或者出口合同(協議)副本;
(五)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的,還應當提交進口方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證明或者進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證文件。
第二十七條 受理易制毒化學品進口、出口申請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對進口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的商務主管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徵得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麻黃素等屬於重點監控物品范圍的易制毒化學品,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企業進口、出口。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國際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學品國際核查目錄及核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公布。
國際核查所用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之內。
對向毒品製造、販運情形嚴重的國家或者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本條例規定品種以外的化學品的,可以在國際核查措施以外實施其他管制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規定、公布。
第三十條 進口、出口或者過境、轉運、通運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並提交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海關憑許可證辦理通關手續。
易制毒化學品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適用前款規定。
易制毒化學品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無須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
進口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提交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葯品通關單。
第三十一條 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和高錳酸鉀,應當以自用且數量合理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
進出境人員不得隨身攜帶前款規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學品。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價格以及進口、出口的監督檢查;對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易制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第三十三條 對依法收繳、查獲的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海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區別易制毒化學品的不同情況進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由有資質的單位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銷毀。其中,對收繳、查獲的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一律銷毀。
易制毒化學品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無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銷毀費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銷毀的費用在回收所得中開支,或者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禁毒經費中列支。
第三十四條 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發案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並同時報告當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或者衛生主管部門。接到報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並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並配合公安機關的查處。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易制毒化學品許可以及依法吊銷許可的情況通報有關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生產、經營易制毒化學品企業依法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情況通報有關公安機關和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許可或者備案的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本單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情況;有條件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可以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計算機聯網,及時通報有關經營情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情況、監督檢查情況以及案件處理情況的通報、交流機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許可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用於非法生產易制毒化學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設備、工具,處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貨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的20倍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3年內,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許可申請。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海關沒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海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四)生產、經營、購買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銷售情況的;
(五)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後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以及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
(八)生產、經營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年度生產、經銷和庫存等情況的。
企業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被依法吊銷後,未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對易制毒化學品予以沒收,並處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與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等情況不符,運輸許可證種類不當,或者運輸人員未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運整改,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危險物品運輸資質的,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吊銷其運輸資質。
個人攜帶易制毒化學品不符合品種、數量規定的,沒收易制毒化學品,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易制毒化學品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應當許可而不許可、不應當許可而濫許可,不依法受理備案,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許可證,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規定式樣並監制。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XXXX年XX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業務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山東中海精細化工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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