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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爆如何新增購買化學品

發布時間:2022-11-26 20:43:15

1. 易制爆購買怎麼備案

法律分析:1.申購人第一次購買易制爆化學品時時需向學校提交申請,在「劇毒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管理系統」內登記個人信息。

2.申購人須填寫《購買危險化學品承諾書》和《易制爆化學品合法使用說明》。合法使用說明由所在單位危險化學品管理員審核,單位負責人審批同意並加蓋院級單位公章後方可簽訂購買合同。

3.所在單位劇毒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系統管理員在系統上提交購買申請。申購人在5日內將備案材料紙質版提交至學校、街道派出所、區公安分局三方備案。

4.獲得批准後,供貨商按合同將相應化學品送到單位指定的危化品中轉庫房,申購人負責按照合同對易制爆化學品進行驗收,填寫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流向登記台賬。

5.所需表單見國資處網站「文檔下載」-「易制爆危化品購買審批表單和管理台帳」。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辦法》 第十條 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憑相應的許可證件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2.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備案流程

法律分析:公安機關接收同級應急管理部門通報的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情況後,對屬於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的,應當督促其建立信息系統。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憑相應的許可證件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法律依據:《企業經營范圍登記管理規定》 第五條 申請許可經營項目,申請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憑批准文件、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審批機關對許可經營項目有經營期限限制的,登記機關應當將該經營期限予以登記,企業應當在審批機關批準的經營期限內從事經營。 申請一般經營項目,申請人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及有關規定自主選擇一種或者多種經營的類別,依法直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3. 求助劇毒化學品和易制爆化學品購買申請表格

易制爆化學品列表:

1、高氯酸、高氯酸鹽及氯酸鹽(如圖)

向左轉|向右轉

註:1.「主要的燃爆危險性分類」欄列出的化學品分類,是根據《化學品分類、警示標簽和警示性說明安全規范(GB20576~20591)》等國家標准,對某種化學品燃燒爆炸危險性進行的分類,每一類由一個或多個類別組成。如,「氧化性液體」類,按照氧化性大小分為類別1、類別2、類別3三個類別。

2. CAS是Chemical Abstract Service的縮寫。CAS號是美國化學文摘社對化學物質登錄的檢索服務號。該號是檢索化學物質有關信息資料最常用的編號。

易制爆介紹:

易制爆是指化學品可以作為原料或輔料而製成爆炸品的性質。易制爆化學品通常包括:強氧化劑,可/易燃物,強還原劑,部分有機物。

4. 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備案流程

行政許可名稱: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

行政許可依據:《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號)

行政許可收費標准:本項目不收費

行政許可的方式:書面

行政許可實施程序:(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和第二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備案證明)

申請單位向市商委提出申請,市商委在接到申請後,對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或備案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或口頭通知申請單位。

行政許可承諾期限: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專家審查時間除外)對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以書面或口頭通知申請人。

5. 類別2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需要申請購買嗎

看你要用到什麼樣的危險化學品,涉及到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劇毒化學品需要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購買證。
屬於易制爆化學品的,有的地方已經開始管理了。有的地方還沒開始實行。這個咨詢一下當地公安或安監部門吧。

6. 個人如何辦理爆炸物品采購證(可以買易制爆化學品)(為了個人的實驗室的試劑)詳細些,有獎勵

個人買的話估計困難,如果是實驗室單位的話可以憑單位證明去相關衛生部門拿批文,去派出所備案。現在國家政策控制的緊,比較麻煩的。

7. 購買危化品需要哪三證

法律分析:需要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法律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 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憑相應的許可證件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持本單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說明。個人不得購買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葯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8. 易制爆化學品購買證如何辦理

根據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公安部《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和市公安局有關行政許可公示內容規定,購買化學危險品要到市公安局治安辦證窗口辦理《劇毒物品准購證》,並需提交下述材料:

1、申請單位的介紹信及劇毒化學品准購證申請表。

2、申請單位經辦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3、申請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明(復印件)。

4、劇毒化學品從業人員上崗資格證明。

5、從業單位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明、安全評價報告。

6、消防部門的驗收證明。

7、劇毒化學品儲存、使用的保安措施和管理制度。

8、供貨單位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明(復印件)。

9、劇毒化學品從業單位安全責任擔保書。

10、劇毒化學品從業單位備案登記表。

11、從業單位劇毒化學品管理人員名單。

12、使用劇毒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單位還應當提交相應的從業許可證明或者政府主管部門的有關批准文件。

(8)易制爆如何新增購買化學品擴展閱讀:

1、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單位應當依法登記注冊為企業。

2、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築物符合國家標准和行業標准規定。

3、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培訓並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或操作證書。

4、其他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合格。

5、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6、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帶儲存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儲存設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的用於危險化學品儲存的專門區域內。

7、儲存設施與相關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9. 怎樣購買易制爆化學品

易制毒化學葯品,就是指能夠用來製造毒品的化學試劑,比如硫酸、鹽酸、高錳酸鉀等,購買這類需要到當地公安局的禁毒辦公室進行備案,禁毒辦公室一般會給你們易制毒化學葯品清單,一共是3類,大概100多種,禁毒辦公室進行實地審查之後(去你們單位)會批准購買,但要先估計用量,他們只按照你們要購買的數量批,就是你申請多少他批多少,還要每3個月匯報使用情況,剩餘葯品量之類的。
危險化學品分為一般危險化學品和特殊危險化學品。特殊危險化學品主要包括:劇毒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爆炸化學品和易制爆化學品。
特別提示:任何危險化學品都一律不對個人銷售。

10. 您好,公司有危化品經營許可證,經營范圍想要增加多種危化品,需要如何辦理

此種情況需要重新提交資料辦理危化證,以下是國家危化證管理辦法(相關條款加粗), 看頭像咨詢我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55號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5月21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 楊棟梁

2012年7月17日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2012年7月1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55號公布 根據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條件,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包括倉儲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從事下列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不需要取得經營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

第四條 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負責下列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

(一)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

(二)經營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三)經營汽油加油站的企業;

(四)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企業;

(五)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中央企業所屬省級、設區的市級公司(分公司)。

(六)帶有儲存設施經營除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沒有設立縣級發證機關的,其經營許可證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

第二章 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六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單位(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依法登記注冊為企業,並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築物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GB50160)、《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與施工規范》(GB50156)、《石油庫設計規范》(GB50074)等相關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規定;

(二)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書;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其他從業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是指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危險化學品購銷管理制度、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內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風險管理制度、應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職業衛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條 申請人經營劇毒化學品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建立劇毒化學品雙人驗收、雙人保管、雙人發貨、雙把鎖、雙本賬等管理制度。

第八條 申請人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新設立的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其儲存設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的用於危險化學品儲存的專門區域內;

(二)儲存設施與相關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三)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報告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四)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國民教育化工化學類或者安全工程類中等職業教育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化學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

(五)符合《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常用危險化學品貯存通則》(GB15603)的相關規定。

申請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擴散危險化學品的,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氣體和有毒氣體檢測報警設計規范》(GB50493)的規定。

第三章 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經營許可證,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向所在地市級或者縣級發證機關(以下統稱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文件及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的目錄清單;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書(復製件)和其他從業人員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文件或者租賃證明文件(復製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性質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准文件(復製件);

(六)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復製件)。

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儲存設施相關證明文件(復製件);租賃儲存設施的,需要提交租賃證明文件(復製件);儲存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需要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

(二)重大危險源備案證明材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學歷證書、技術職稱證書或者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復製件);

(三)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條 發證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需要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當場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本發證機關職責范圍的,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的發證機關申請,並退回申請文件、資料;

(三)申請文件、資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受理其申請;

(四)申請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當場告知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補正告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文件、資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請人按照發證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請。

發證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經營許可證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 發證機關受理經營許可證申請後,應當組織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進行現場核查,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發證機關現場核查以及申請人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有關申請文件、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 發證機關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告知書應當加蓋本機關印章。

第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應當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

(二)企業住所(注冊地址、經營場所、儲存場所);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經營方式;

(五)許可范圍;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證書編號;

(八)發證機關;

(九)有效期延續情況。

第十四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或者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製件);

(三)變更後的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復製件);

(四)變更注冊地址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變更後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專項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五條 發證機關受理變更申請後,應當組織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變更的決定。

發證機關作出准予變更決定的,應當重新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收回原經營許可證;不予變更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企業。

經營許可證變更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變,但應當載明變更日期。

第十六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建設項目的,應當自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等相關文件、資料。發證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並提交相關文件、資料:

(一)不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變更其經營場所的;

(二)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變更其儲存場所的;

(三)倉儲經營的企業異地重建的;

(四)經營方式發生變化的;

(五)許可范圍發生變化的。

第十八條 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後,企業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3個月前,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經營許可證的延期申請,並提交延期申請書及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申請文件、資料。

企業提出經營許可證延期申請時,可以同時提出變更申請,並向發證機關提交相關文件、資料。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申請經營許可證延期時,經發證機關同意,可以不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文件、資料:

(一)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取得經營許可證後,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未發生死亡事故或者對社會造成較大影響的生產安全事故。

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外,還需要取得並提交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標准化二級達標證書(復製件)。

第二十條 發證機關受理延期申請後,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對延期申請進行審查,並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發證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准予延期。

發證機關作出准予延期決定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順延3年。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經營許可證,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其取得的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頒發經營許可證。

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當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條 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檔案管理制度,並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發證機關應當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環境保護部門通報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及時告知原發證機關。

第二十六條 發證機關發現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終止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

(三)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四)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發證機關注銷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發布公告,並通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縣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市級發證機關。

市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統計規定,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法律責任條款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仍然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帶有儲存設施的企業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准和行業標准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四)未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准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第三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准和行業標准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出現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變更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申請變更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未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其中,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和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購買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充裝或者加入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然後銷售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所稱儲存設施,是指按照《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確定,儲存的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在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經營許可證。

本辦法施行前取得經營許可證的非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先依法登記為企業,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經營許可證的式樣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制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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