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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對危險化學品如何監管

發布時間:2022-11-28 21:51:46

Ⅰ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必須遵守本條例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
危險化學品列入以國家標准公布的《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劇毒化學品目錄和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由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檢、交通部門確定並公布。第四條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必須保證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並對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負責。
危險化學品單位從事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活動的人員,必須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第五條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對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設立及其改建、擴建的審查,負責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包括用於運輸工具的槽罐,下同)專業生產企業的審查和定點,負責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發放,負責國內危險化學品的登記,負責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的組織和協調,並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的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由各該級人民政府確定,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
(二)公安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負責發放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和准購證,負責審查核發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對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並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
(三)質檢部門負責發放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的生產許可證,負責對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產品質量實施監督,並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
(四)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負責調查重大危險化學品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負責有毒化學品事故現場的應急監測和進口危險化學品的登記,並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
(五)鐵路、民航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航空運輸和危險化學品鐵路、民航運輸單位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監督檢查。交通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公路、水路運輸單位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對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負責危險化學品公路、水路運輸單位、駕駛人員、船員、裝卸人員和押運人員的資質認定,並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
(六)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的毒性鑒定和危險化學品事故傷亡人員的醫療救護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部門的批准、許可文件,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營業執照,並監督管理危險化學品市場經營活動。
(八)郵政部門負責郵寄危險化學品的監督檢查。第六條依照本條例對危險化學品單位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危險化學品作業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調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向危險化學品單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議;
(二)發現危險化學品事故隱患時,責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家標准要求的設施、設備、器材和運輸工具,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發現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有關部門派出的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Ⅱ 公安局危險物品管理工作

法律分析:一是把危險物品管理工作當作公安工作的一項重要工作,擺到突出位置來抓,形成「分管領導全力抓、治安部門直接抓、轄區派出所具體抓」的工作格局。成立了由分管治安局領導任組長,相關部門負責人和各派出所所長為成員的危險物品管控領導小組,將危管工作列入目標績效進行考核,實行一票否決制;各派出所與各涉危單位之間、危險物品單位法定代表人與安全負責人、保管員之間也逐一簽訂內責任狀,切實形成一級抓一級、一級對一級負責的狀態機制,確保各項工作真正落到實處。

二是抓源頭管理,確保防範措施到位。通過法制教育、散發宣傳單、懸掛條幅等傳統模式開展法律宣傳的同時,充分利用電台、電視、微博等媒介,強化全民安全防範意識,杜絕非法經營銷售和使用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同時針對部分危險物品經營、使用單位思想認識不到位,對危險物品管理不重視、不主動,單位安全防範工作的理念、方法和手段滯後等問題,定期組織涉危單位員工進行學習,切實提高涉危單位人員的安全意識和法律意識。按照「政府負責、部門各盡其責、社會各方聯動」的要求,建立了聯席會議制度,每季度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全縣的危險物品工作情況,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對存在的疑難問題,共同商討、共同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聯合執法,形成合力,提升管控成效。

三是抓打擊整治,確保隱患消除到位。採取普查與抽查相結合、明查與暗訪相結合、檢查與整治相結合的措施,對危險物品單位和重點涉危場所行業進行全面檢查,不斷殺「回馬槍」,堅決消除安全隱患。此外,治安大隊每周對全縣危險物品單位組織一次流動檢查,派出所每半月進行一次拉網式檢查,發現問題當場或限期整改,確保責任落實、監管到位。重點檢查危險物品流向登記制度、情況報告制度、購買審批制度和購買、運輸證件管理制度等執行情況,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落實專人進行復查,確保安全隱患迅速整改到位。

法律依據:《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民用爆炸物品、危險化學品及放射性物品(以下簡稱危險物品)的管理,預防涉危物品事故,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運輸、儲存、保管、使用、報廢危險物品的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安全崗位責任制。

第三條 各單位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和管理規定,達到重大危險源的要分類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政府職能部門備案。

第四條 發生涉危物品事故,必須在第一時間內向當地政府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防止事故的進一步擴大。

第五條 涉及危險物品的運輸、押運、保管、警衛、使用的人員必須經專門的培訓,持證上崗。

Ⅲ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治安管理,有效防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風險,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和處置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是指列入公安部確定、公布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名錄,可用於製造爆炸物品的化學品。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是指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及處置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




第五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依法治理、系統治理的原則,強化和落實從業單位的主體責任。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治安管理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系統,並實現與公安機關的信息系統互聯互通。


公安機關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實行電子追蹤標識管理,監控記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流向、流量。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八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治安管理工作的檢查、考核和獎懲,及時發現、整改治安隱患,並保存檢查、整改記錄。


第二章銷售、購買和流向登記



第九條公安機關接收同級應急管理部門通報的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情況後,對屬於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的,應當督促其建立信息系統。




第十條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憑相應的許可證件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十一條本辦法第十條以外的其他單位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銷售單位出具以下材料:


(一)本單位《工商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等合法證明復印件、經辦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合法用途說明,說明應當包含具體用途、品種、數量等內容。


嚴禁個人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十二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查驗本辦法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及任何個人銷售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十三條銷售、購買、轉讓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通過本企業銀行賬戶或者電子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如實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銷售記錄以及相關許可證件復印件或者證明文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銷售、購買單位應當在銷售、購買後五日內,通過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系統,將所銷售、購買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生產、進口和分裝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准和規范要求,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作出電子追蹤標識,識讀電子追蹤標識可顯示相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




第十六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如實登記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銷售、購買、出入庫、領取、使用、歸還、處置等信息,並錄入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系統。


第三章處置、使用、運輸和信息發布



第十七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將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方案報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不得出借、轉讓其購買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因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確需轉讓的,應當向具有本辦法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轉讓。


雙方應當在轉讓後五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運輸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途中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在道路運輸途中丟失、被盜、被搶或者出現流散、泄漏等情況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並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立即向同級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通報,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在郵件、快遞內夾帶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不得將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物品交寄,不得將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交給不具有相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托運。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不得收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物流企業不得違反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承運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郵政企業、快遞企業、運輸企業、物流企業發現違反規定交寄或者托運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公安機關和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依法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手續後,可以在本單位網站發布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在本單位網站主頁顯著位置標明可供查詢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編號。




第二十三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不得在本單位網站以外的互聯網應用服務中發布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及建立相關鏈接。


禁止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在互聯網發布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及建立相關鏈接。




第二十四條禁止個人在互聯網上發布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生產、買賣、儲存、使用信息。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互聯網上發布利用易制爆危險化學品製造爆炸物品方法的信息。


第四章治安防範



第二十五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設置治安保衛機構,建立健全治安保衛制度,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負責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保衛工作,並將治安保衛機構的設置和人員的配備情況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治安保衛人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和規范要求,經培訓後上崗。




第二十六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准和規范要求,儲存在封閉式、半封閉式或者露天式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內,並根據危險品性能分區、分類、分庫儲存。


教學、科研、醫療、測試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可使用儲存室或者儲存櫃儲存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單個儲存室或者儲存櫃儲存量應當在50公斤以下。




第二十七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儲存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准和規范要求,設置相應的人力防範、實體防範、技術防範等治安防範設施,防止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




第二十八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定期核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存放情況。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儲存場所(儲存室、儲存櫃除外)治安防範狀況應當納入單位安全評價的內容,經安全評價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條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並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區工作實際,定期組織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監督檢查;在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前或者期間組織監督抽查。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表明執法身份,不得從事與職務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監督檢查內容包括:


(一)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持有相關許可證件情況;


(二)銷售、購買、處置、使用、運輸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發布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四)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流向登記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五)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治安保衛機構、制度建設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六)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及其儲存場所治安防範設施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范和標准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監督檢查應當記錄在案,歸檔管理。監督檢查記錄包括:


(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的人員姓名、單位、職務、警號;


(二)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單位名稱、檢查事項;


(三)發現的隱患問題及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監督檢查記錄一式兩份,由監督檢查人員、被檢查單位管理人員簽字確認;被檢查單位管理人員對檢查記錄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名的,檢查人員應當在檢查記錄中註明。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風險評估、分級預警機制和與有關部門信息共享通報機制。

Ⅳ 公安機關對易制毒化學品有哪些管理要求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
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化學配劑。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由本條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條國務院公安部門、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第四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應當標明產品的名稱(含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於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內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第六條國家鼓勵向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涉及易制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管理

第七條申請生產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生產: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葯品生產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在倉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
第八條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生產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生產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和專家評審。
第九條申請經營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經營: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經營企業或者葯品經營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場所,需要儲存、保管易制毒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倉儲設施;
(三)有易制毒化學品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銷售網路;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經營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經營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經履行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備案手續的生產企業,可以經銷自產的易制毒化學品。但是,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經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單方制劑,由麻醉葯品定點經營企業經銷,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條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憑生產、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不得進行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吊銷決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吊銷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生產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生產之日起30日內,將生產的品種、數量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經營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前兩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三章購買管理

第十四條申請購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證件,經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購買許可證:
(一)經營企業提交企業營業執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二)其他組織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第十五條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六條持有麻醉葯品、第一類精神葯品購買印鑒卡的醫療機構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無須申請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
個人不得購買第一類、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第十七條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個人自用購買少量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
第十八條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託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託文書。
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上述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後,方可出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台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銷售台賬和證明材料復印件應當保存2年備查。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5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台賬,並保存2年備查。
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管理

第二十條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直轄市為跨市界)或者在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的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跨縣級行政區域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運出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經審批取得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後,方可運輸。
運輸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運輸前向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應當於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應當提交易制毒化學品的購銷合同,貨主是企業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貨主是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准文件);貨主是個人的,應當提交其個人身份證明。經辦人還應當提交本人的身份證明。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10日內,收到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運輸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二十二條對許可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給一次有效的運輸許可證。
對許可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給3個月有效的運輸許可證;6個月內運輸安全狀況良好的,發給12個月有效的運輸許可證。
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擬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情況以及運輸許可證種類。
第二十三條運輸供教學、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黃素樣品和供醫療機構制劑配方使用的小包裝麻黃素以及醫療機構或者麻醉葯品經營企業購買麻黃素片劑6萬片以下、注射劑l.5萬支以下,貨主或者承運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購買許可證明或者麻醉葯品調撥單的,無須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
第二十四條接受貨主委託運輸的,承運人應當查驗貨主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並查驗所運貨物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等情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運。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運輸人員應當自啟運起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公安機關應當在易制毒化學品的運輸過程中進行檢查。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因治療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患者委託的人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可以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但是不得超過醫用單張處方的最大劑量。
醫用單張處方最大劑量,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公布。
第五章進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條申請進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審批,取得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進口、出口活動:
(一)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證明(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合格證書)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四)進口或者出口合同(協議)副本;
(五)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的,還應當提交進口方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證明或者進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證文件。
第二十七條受理易制毒化學品進口、出口申請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對進口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的商務主管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徵得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麻黃素等屬於重點監控物品范圍的易制毒化學品,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企業進口、出口。
第二十九條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國際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學品國際核查目錄及核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公布。
國際核查所用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之內。
對向毒品製造、販運情形嚴重的國家或者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本條例規定品種以外的化學品的,可以在國際核查措施以外實施其他管制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規定、公布。
第三十條進口、出口或者過境、轉運、通運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並提交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海關憑許可證辦理通關手續。
易制毒化學品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適用前款規定。
易制毒化學品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無須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
進口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提交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葯品通關單。
第三十一條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和高錳酸鉀,應當以自用且數量合理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
進出境人員不得隨身攜帶前款規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學品。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價格以及進口、出口的監督檢查;對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易制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第三十三條對依法收繳、查獲的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海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區別易制毒化學品的不同情況進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由有資質的單位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銷毀。其中,對收繳、查獲的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一律銷毀。
易制毒化學品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無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銷毀費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銷毀的費用在回收所得中開支,或者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禁毒經費中列支。
第三十四條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發案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並同時報告當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或者衛生主管部門。接到報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並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並配合公安機關的查處。
第三十五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易制毒化學品許可以及依法吊銷許可的情況通報有關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生產、經營易制毒化學品企業依法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情況通報有關公安機關和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許可或者備案的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本單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情況;有條件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可以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計算機聯網,及時通報有關經營情況。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情況、監督檢查情況以及案件處理情況的通報、交流機制。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許可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用於非法生產易制毒化學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設備、工具,處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貨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的20倍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3年內,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許可申請。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海關沒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海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四)生產、經營、購買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銷售情況的;
(五)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後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以及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
(八)生產、經營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年度生產、經銷和庫存等情況的。
企業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被依法吊銷後,未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對易制毒化學品予以沒收,並處罰款。
第四十一條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與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等情況不符,運輸許可證種類不當,或者運輸人員未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運整改,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危險物品運輸資質的,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吊銷其運輸資質。
個人攜帶易制毒化學品不符合品種、數量規定的,沒收易制毒化學品,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易制毒化學品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應當許可而不許可、不應當許可而濫許可,不依法受理備案,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許可證,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規定式樣並監制。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業務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附表: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

第一類
1.1-苯基-2-丙酮
2.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黃樟素
5.黃樟油
6.異黃樟素
7.N-乙醯鄰氨基苯酸
8.鄰氨基苯甲酸
9.麥角酸*
10.麥角胺*
11.麥角新鹼*
12.麻黃素、偽麻黃素、消旋麻黃素、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素、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等麻黃素類物質*
第二類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類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錳酸鉀
5.硫酸
6.鹽酸
說明:
一、第一類、第二類所列物質可能存在的鹽類,也納入管制。
二、帶有*標記的品種為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包括原料葯及其單方制劑。
發布部門:國務院發布日期:2005年08月26日實施日期:2005年11月01日(中央法規)

Ⅳ 危險化學品管理公安機關職責

公安機關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並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危化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等物質,在運輸裝卸和儲存保管過程中易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毀而需要特別保護的物品。

法律依據: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組織確定、公布、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審查,核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二)公安機關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並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Ⅵ 安慶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預防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規劃、建設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廢棄處置等活動的安全管理。
法律、法規對燃氣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以及用於國防科研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且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化學品。第四條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廢棄處置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危險化學品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第五條承擔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廢棄處置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執法監督、事故調查處理、應急救援管理、統計分析、宣傳教育培訓等綜合性工作,負責化工、化學制葯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審查,依法核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二)公安機關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並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廢棄處置企業營業執照,查處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違法采購危險化學品的行為;負責依法核發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不包括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固定式大型儲罐,下同)生產企業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並依法對其產品質量實施監督。
(四)海關依法負責對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實施檢驗。
(五)環境保護管理部門負責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組織危險化學品的環境危害性鑒定和環境風險程度評估,確定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負責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依照職責分工調查相關危險化學品環境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負責危險化學品事故現場的應急環境監測。
(六)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許可以及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對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水路運輸專業相關人員資質認定,負責運行的油氣管線的安全監管,負責港區規劃紅線內危險化學品碼頭、倉儲經營、作業區以及管線的安全監管。鐵路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的安全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承運人、托運人的資質審批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危險化學品航空運輸以及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負責民用機場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儲存、裝卸的安全監督管理。
(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危險化學品事故受傷人員的醫療衛生救援工作。
(八)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寄遞危險化學品的行為。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經信、商務、教育、科技、農業、住建、城管、林業、糧食、發改、水利、文化等部門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履行下列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職責:
(一)排查本行業、領域內危險化學品安全風險,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風險分布檔案,建立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資料庫;
(二)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要求,制定本部門危險化學品監管的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
(三)負責本行業、領域事故風險和隱患排查治理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本行業、領域內危險化學品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本行業、領域內危險化學品單位建立並實行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消除安全生產事故隱患;
(四)按照規定上報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事故,參與本行業、領域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
(五)及時移送本行業、領域內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罰的危險化學品案件線索,並形成記錄備查;
(六)參加危險化學品聯合執法檢查。

Ⅶ 公安機關對危化品管理的相關職能

公安機關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並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危化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等物質,在運輸裝卸和儲存保管過程中易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毀而需要特別保護的物品。

主要分類

第一類:爆炸品,爆炸品指在外界作用下(如受熱、摩擦、撞擊等)能發生劇烈的化學反應,瞬間產生大量的氣體和熱量,使周圍的壓力急劇上升,發生爆炸,對周圍環境、設備、人員造成破壞和傷害的物品。

第二類: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指壓縮的、液化的或加壓溶解的氣體。這類物品當受熱、撞擊或強烈震動時,容器內壓力急劇增大,致使容器破裂,物質泄漏、爆炸等

第三類:易燃液體,本類物質在常溫下易揮發,其蒸氣與空氣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第四類: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這類物品易於引起火災。

第五類: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這類物品具有強氧化性,易引起燃燒、爆炸。

第六類:毒害品,指進入人(動物)肌體後,累積達到一定的量能與體液和組織發生生物化學作用或生物物理作用,擾亂或破壞肌體的正常生理功能,引起暫時或持久性的病理改變,甚至危及生命的物品。如各種氰化物、砷化物、化學農葯等等。

第七類:放射性物品,它屬於危險化學品,但不屬於《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管理范圍,國家還另外有專門的「條例」來管理。

第八類:腐蝕品,指能灼傷人體組織並對金屬等物品造成損傷的固體或液體。

Ⅷ 公安機關怎麼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管理

會按照以下方式:

第五十一條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在道路運輸途中丟失、被盜、被搶或者出現流散、泄漏等情況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立即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通報。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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