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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對易制毒化學品進行管理制度

發布時間:2022-12-25 00:01:24

⑴ 易制毒儲存管理規定

法律分析:易制毒化學品儲存的基本要求。易制毒化學品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內,儲存方式、方法與儲存數量必須符合國家標准,並由具備專業知識的人員管理,管理人員必須配備可靠的個人安全防護用品。易制毒化學品的儲存管理。、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安全管理。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前均應按單據進行檢查驗收、登記。驗收內容包括:名稱、規格、數量、質量、包裝、危險標志、有無泄漏、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等,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入庫、出庫;當物品性質未弄清時不得入庫。

法律依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

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化學配劑。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由本條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⑵ 企業如何做好易制毒化學品管理

首先要建立完整的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制度,然後按制度規定認真執行,此外,要根據具體情況及時修訂和完善相關的規定條款並公布執行,最後是要做好制度的執行檢查,並做好相應的檢查記錄。

⑶ 易制劇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

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
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
以用於制毒的化學配劑。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由本條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公安部門、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於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
法律依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七條申請生產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生產:(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葯品生產企業;(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⑷ 吉林市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預防和打擊涉及製造毒品的違法犯罪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易制毒化學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黃素和其他可用於製造毒品的化學原料和配劑。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
公安機關依據本辦法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進行監督、管理。
醫葯、衛生、工商、交通、鐵路、民航、海關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運輸、批量使用、批量儲存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凡生產、經營、運輸、批量使用、批量儲存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等手續外,還須到市公安機關禁毒機構辦理許可證。第六條 對生產、經營、批量使用、批量儲存易制毒化學品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第七條 凡批量購買或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當地公安機關禁毒機構開具的有關證明。第八條 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實行一證一次有效制度(對於常年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企業,公安機關可視情況派專人到企業為其辦理相關手續),禁止重復使用。第九條 承運單位和個人在承運易制毒化學品時,應驗明運輸許可證,對無運輸許可證的,承運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並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禁毒機構。第十條 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建立嚴格的登記自查制度、接受公安機關的查驗,並定期向公安機關禁毒機構報送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易制毒化學品情況。第十一條 任何生產單位不得向無許可證的經單位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必須查驗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的許可證。第十二條 凡不再生產、經營、批量使用,批量儲存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發證機關應將注銷情況及時通報工商和行業主管部門。第十三條 不得冒領、騙取、偽造、買賣、轉借、租用易制毒化學品許可證。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市、縣(市)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處3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涉及的物品和運輸工具予以暫扣,暫扣物品和運輸工具按有關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處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⑸ 易制毒危險品管理制度


1.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2,第三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6]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的問題。第四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應當標明產品的名稱(含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第五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於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
3.第七條申請生產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生產: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葯品生產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在倉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

⑹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我有部分資料,生產部分自己補充~~

易制毒化學品銷售管理制度

1有易制毒化學品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銷售網路。、
2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台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
3易制毒化學品銷售情況自銷售日起30天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4銷售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及經辦人身份證明, 查驗無誤後方可銷售。
5對經營的易制毒化學品應用明確的標識及安全標簽和安全技術說明書。
6對經營的易制毒化學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易制毒化學品的進貨、采購管理制度

1進貨前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易制毒化學品的備案證明。
2要求供貨單位提供易制毒化學品的包裝說明書、安全技術說明書及使用說明書。
3經營中與購、銷雙方簽訂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合同,明確簽訂易制毒化學品的品名、數量、價格、交(提)貨日期。
4對采購的易制毒化學品必須有驗收記錄制度,並對其質量負責。
5對易制毒化學品采購時必須了解其物理化學性能,以及安全使用和儲運要求,並索取書面資料。

易制毒化學品各部門責任制

1、 對易制毒化學品安全工作實行各級負責制。使到每個職工必須認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職守,各負其責。
2、 建立健全的安全組織和機構,根據本單位實際人數情況配備安全專業人員和技術人員。
3、 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4、 各級、各部門設專人負責記錄易制毒化學品的流向。
5、 定期召開易制毒化學品安全會議,及時研究解決有關易制毒化學品安全經營問題。
6、 定期組織各級人員進行易制毒化學品安全思想、安全管理、安全技術的教育,並定期組織安全考核。

7、主動配合政府職能部門的各項管理工作。應當積極主動地配合易制毒化學品管理部門組織的實地核查、專家評審、召開會議等各項管理活動,如實填寫統計報表及申請表格等材料,服從管理、按時上報。重點經營企業應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計算機聯網,及時通報有關情況、

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管理制度

1、 有完善的倉庫安全管理制度及進出倉制度,建立健全崗位防火責任制度。
2、 易制毒化學品的發放應嚴格履行發放手續,嚴格控制,認真核實,並設有台賬,記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倉情況。
3、 在存放易制毒化學品倉庫、儲罐區,應設立明顯的防火等級標志、化學特性說明、撲救方法。
4、 對易制毒化學品不得超容量存放。
5、 易制毒化學品儲存場所應根據物品性質,配備有足夠的、相應的消防設施,並安裝消防通訊和報警設施。
6、 倉庫內有安全的防盜監控系統,實行雙人雙鎖制度,易制毒化學品出倉時必須嚴格執行憑「易制毒化學品出倉單」放行、出倉。

⑺ 易制毒出入庫管理制度

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需要相關部門在安全意識的高度提升,同時符合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管理制度的各項規定,以防止安全及環境污染意外事故的發生。

法律依據:
《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管理制度》
一、易制毒化學品需單獨存放,庫房內不允許放置其他葯品或生產材料。
二、易制毒化學品運抵單位後,必須由監督員在場監視,核實供方發貨數量、按實收數量記錄、如有差距查明原因予以記錄。卸貨入庫,數量核對無誤後,由送貨人、倉管員、監督員分別在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登記簿上簽名。倉管員同時做好合格證、說明書等材料的備案工作。不得玩忽職守,嚴防泄漏。
三、易制毒化學品倉庫實行雙人雙鎖制度,由安全管理員與保管員各持一把,共同收發。
四、銷售必須開具易制毒化學品提貨單,由負責人簽字後提貨,出庫時監督員須到現場監督,倉管員、監督員核對數量後分別在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登記簿上簽名。發現存在數量不對應,應立即報告,進行復核。如發現被盜的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五、建立易制毒化學品登記台帳,出入庫台帳登記清楚、全面、准確。單獨裝訂成冊備查。購買采購的易制毒化學品經銷單位必須提供公安機關備案證明、運輸備案證明、經營許可證等相關材料。
六、倉庫內消防設施要安全有效,庫房管理員要熟練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防止火災事故的發生。
七、進入易制毒化學品倉庫人員,必須配備相應勞動保護用品,無關人員不得進入。

⑻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是指《條例》中所確定的麥角酸、麻黃素等物質,品種目錄見本辦法附件1。

國務院批准調整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涉及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及時調整並予公布。第三條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四條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生產、經營許可第五條生產、經營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

生產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中屬於葯品的品種,還應當依照《葯品管理法》和相關規定取得葯品批准文號。第六條葯品生產企業申請生產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符合《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送以下資料:

(一)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申請表(見附件2);

(二)《葯品生產許可證》、《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和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企業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組織機構圖(註明各部門職責及相互關系、部門負責人);

(四)反映企業現有狀況的周邊環境圖、總平面布置圖、倉儲平面布置圖、質量檢驗場所平面布置圖、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場所平面布置圖(註明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相應安全管理設施);

(五)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錄;

(六)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的說明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報警的證明;

(七)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知識的說明材料;

(八)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相關工作人員無毒品犯罪記錄的證明;

(九)申請生產僅能作為葯品中間體使用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還應當提供合法用途說明等其他相應資料。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內完成現場檢查,將檢查結果連同企業申報資料報送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在30日內完成實質性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批件》(以下簡稱《生產許可批件》,見附件3),註明許可生產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名稱;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八條葯品生產企業收到《生產許可批件》後,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變更《葯品生產許可證》生產范圍的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生產許可批件》,在《葯品生產許可證》正本的生產范圍中標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在副本的生產范圍中標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後,括弧內標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名稱。第九條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換發《葯品生產許可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除按照《葯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審查外,還應當對企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條件和安全管理情況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在換發的《葯品生產許可證》中繼續標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范圍和品種名稱;對不符合規定的,報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

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後,對不符合規定的企業注銷其《生產許可批件》,並通知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注銷該企業《葯品生產許可證》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范圍。第十條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再生產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後3個月內辦理注銷相關許可手續。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連續1年未生產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需要恢復生產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的生產條件和安全管理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⑼ 易制毒化學品內部管理制度怎麼制定啊

為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購銷和運輸易制毒化學品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根據《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公司根據生產需要購買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硫酸,應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縣公安局備案。取得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備案證明後,方可購買易制毒化學品。

二、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

三、申請購買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硫酸,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1、 江西省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申請表,由公安局提供表格式樣;

2、 合法使用需要證明(證明使用品名、數量、用途、由主管部門蓋章證明);

3、 書面申請(註明使用品名、數量、用途、由轄區派出所蓋章證明);

4、 本次購買易制毒化學品訂貨合同的復印件;

5、 上次購買易制毒化學品備案證明復印件(正反面);

6、 上次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台賬復印件;

7、 上次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運輸情況登記表(由公安局提供表格式樣);

8、 購買單位生產、經營許可證或相關備案證明及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證復印件;

9、 供貨單位生產、經營許可證或相關備案證明及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證復印件;

10、 經辦人身份證復印件;

11、 購買單位介紹信。

四、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1個月。

五、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的出入庫管理,建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崗位責任制,企業從業人員的易制毒化學品知識培訓,健全單位內部管理制度。

六、公司易制毒化學品的運輸,遵守國家有關貨物運輸的規定,交由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單位運輸,防止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

七、每年3月31日前向縣公安局報告上年度的購買、運輸和使用情況。

八、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應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⑽ 易制毒危險品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是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條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05年8月26日頒布,2005年11月1日起實施。共有8章45條。

法律依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

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化學配劑。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由本條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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