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武漢市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防止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預防和打擊製造毒品犯罪活動,根據《武漢市禁毒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易制毒化學品,是指本辦法後附《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目錄》(以下簡稱目錄)所列的可以用於製造或者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化學原料和配劑。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購買、使用、存儲、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對目錄所列麻黃素的管理,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屬於危險化學品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存儲、運輸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
經濟、商業、交通、工商、衛生、葯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易制毒化學品的相關管理工作。第五條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目錄所列易制毒化學品,憑有關部門核發的准許生產、經營的有關證照向市公安機關申領生產、經營備案證明。第六條科研、教學、醫療等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購買目錄所列易制毒化學品,憑營業執照或者企業(事業、社團)法人證書向市公安機關申領購用證明。
個人不得購買目錄所列第1至第8種易制毒化學品;購買目錄所列第9至第20種易制毒化學品,憑戶口簿和身份證向市公安機關申領購用證明。第七條市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供的證照進行審驗;審驗無誤的,發給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用證明。
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有效期為1年,購用證明有效期為3個月。第八條市外單位在本市購買易制毒化學品,應當憑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發的易制毒化學品購用證明,到市公安機關申請換發易制毒化學品購用證明。市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供的外地購用證明進行審驗;審驗無誤的,予以換發本市購用證明。第九條市公安機關應當將辦理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和購用證明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有關證照和身份證明、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和政務網上公示。第十條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購買、使用、存儲、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在市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表格上如實記載易制毒化學品的來源、數量、流向或者用途以及生產、經營、購買、使用、存儲、運輸時間等情況,並在每個季度向市公安機關報告一次。記載資料應當保存2年,以備公安機關查驗。第十一條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易制毒化學品購用證明的單位和個人銷售易制毒化學品。
單位和個人依法購買、使用的易制毒化學品未經市公安機關批準的,不得轉讓。第十二條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存儲、運輸和分裝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在產品包裝的明顯位置張貼不易脫落的標簽並註明與目錄所列易制毒化學品相一致的名稱。第十三條單位和個人從事易制毒化學品存儲、運輸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有關部門核發的准許存儲、運輸的有關證照,並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與存儲、運輸業務量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二)設立專用庫房存儲易制毒化學品,並指派專人管理;
(三)存儲、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相關委託人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用證明,並將有關證明復印件留存備查;無有關證明的,不得為其存儲、運輸;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其他有關規定。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購買、使用、存儲、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應當督促和指導其整改。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業監督管理責任制度,對所主管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經營、使用、存儲、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同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對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第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行為有權檢舉揭發。
公安機關對檢舉揭發的違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行為應當及時查處;依法屬於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第十六條對檢舉揭發違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定行為和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貳』 易制毒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
1.目的
建立易制毒品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規定。
2.范圍
適用於本公司易制毒品安全管理。
3.責任者
安全部、保衛科、采購部、使用單位。
4.程序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和《浙江省禁毒條例》的有關規定,防止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結合企業實際,特製定本制度。
4.1生產、經營、運輸、儲存易制毒化學品,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並成立易制毒化學品使用管理小組,由主要領導任組長,並確定1-2名專兼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人員。
4.2定期對易制毒化學品聯絡員、倉管員、使用人員進行政審,定期對上述人員進行教育和培訓。
4.3每次購買易制毒化學品,均由聯絡員攜帶東陽市易制毒化學品購用申請表以及上次辦理的購用證明、實際購買情況,到市公安局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辦公室辦理購用證明。購用證明有效期為一個月,每證僅限購買一次。在購用證明辦理後未能按時購買,應在有效期滿後7日內將已過期的購用證明交回原發證機關,由原發證機關注銷作廢。
4.4購買易制毒化學品時必須嚴格按照購用證明上的數量購買,不得超過購買證明上所限定的數額。
4.5購用證明僅限證明上所註明的購用單位使用,應由購用單位派員前往銷售單位購買,不得將購買證明以任何形式交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或請其他單位或個人代為購買。
4.6所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必須是本單位使用,不得以轉讓,轉借等形式交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不得為其他單位代為辦理購用證明。
4.7易制毒化學品運抵單位後,必須由聯絡員在場監視卸貨、入庫,數量核對無誤後,有送貨人、倉管員、監督員分別在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登記證明簿上簽名。
4.8易制毒化學品須有單獨的倉庫存放,實行雙人雙鎖,出入庫台帳登記清楚、全面、准確。無關人員不得進入易制毒化學品倉庫。倉管員和聯絡員應每月盤點當月的使用數量和庫存數量,核對無誤後,在每月5日前將盤點情況寄交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辦公室。如在盤點中發現存在數量不對應,應立即報告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辦公室,由管理辦公室和使用企業共同復核。如發現被盜的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4.9使用部門(車間)須開具易制毒化學品領用單,由使用部門(車間)負責人簽字後,向倉庫領用易制毒化學品。出庫時聯絡員須到現場監督,領用人、倉管員、監督員核對數量後分別在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登記簿上簽名。出庫後由聯絡員陪同領用人將易制毒化學品送到使用部門(車間)。易制毒化學品領用單位應建立登記台帳,單獨裝訂成冊備查。用槽罐儲存易制毒化學品的,從槽罐抽到高位槽(即抽離槽罐)即視為出庫,做出庫登記。
4.10使用部門(車間)應按當天使用計劃,合理領用易制毒化學品。原則上誰使用由誰領用,負責領用人下班,易制毒化學品還有剩餘即視為不能使用完。使用部門(車間)負責人應安排二個人將多餘的易制毒化學品送回倉庫,由倉庫管理人員應對送回的易制毒化學品進行稱量後作為入庫原料進行登記,送回人、倉管員分別在登記簿上簽名。不得將領用原料暫存在倉庫中,使用部門(車間)不得私自存放易制毒化學品在本部門(車間)。使用部門(車間)再次領用已送回的易制毒化學品應按第九條規定重新辦理領用手續。
4.11使用易制毒化學品,應注意易制毒化學品使用後殘液的回收和處理,不得將含有易制毒化學品成份的殘液直接排放出廠外,讓不法分子有機可乘。
4.12制定易制毒化學品操作規程。
『叄』 寧夏回族自治區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禁毒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易制毒化學品,是指可用於製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類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物質。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使用、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公安機關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使用、購買、運輸進行監督管理。
經貿、工商、葯品監督、衛生、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第五條易制毒化學品實行分類管理。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按照本辦法附件規定執行。
國家對麻黃素產品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使用、購買、運輸,實行許可證制度、生產、經營備案證明制度和購用證明制度。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條易制毒化學品許可證、生產、經營備案證明和購用證明由自治區公安機關統一製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領、騙取、偽造、變造、買賣、轉租、轉借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證明。第八條生產、經營、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學品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核發;
(一)生產(包括加工、合成、提取,下同)易制毒化學品的,經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地)經貿、葯品監督主管部門逐級審查後,由自治區經貿、葯品監督主管部門發給生產許可證;
(二)經營易制毒化學品的,經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地)經貿、葯品監督主管部門逐級審查後,由自治區經貿、葯品監督主管部門發給經營許可證;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經所在地的縣(市、區)經貿、衛生主管部門審查後,由市(地)經貿、衛生主管部門發給使用許可證。
核發許可證的有關部門,應當將發證情況抄送同級公安機關禁毒機構備案。第九條生產、經營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經申報批准領取許可證並領取營業執照後,必須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備案並領取生產、經營備案證明。備案時須註明本企業生產、經營的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生產能力、年度產量計劃、主要銷售方向等內容。
未領取生產、經營備案證明的單位,不得從事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和經營。第十條除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外,購買使用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復印件、單位介紹信和說明用途及年度使用計劃的書面材料,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申領購用證明。
前款規定的單位不得擅自出售和轉讓購得的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確需調劑的,應當報請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同意並出具證明。
禁止個人購買一類易制毒化學品。
個人批量以下使用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憑身份證在經銷點登記購買。第十一條生產、經營企業銷售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給經營企業時,應當查驗並復制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和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備案證明,如實登記銷售品種、數量等並留存備查。
生產、經營企業銷售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給使用單位時,應當查驗並復制使用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縣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易制毒化學品購用證明,並了解購買用途。
禁止向無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用證明的單位銷售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第十二條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應當在每年4月30前,將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使和情況(品種、數量、流向等)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報告。第十三條停止生產、經營、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原核發許可證的機關辦理注銷手續。發證機關應當將注銷情況及時通報登記注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第十四條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物主,應當到自治區公安機關指定的縣(市、區)公安機關辦理《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
《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實行一證一次有效。第十五條區外單位和個人在自治區境內經營或者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出具營業執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發給的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運輸許可證,由自治區公安機關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換發經營許可證或者運輸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經營、運輸活動。
『肆』 廣東省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預防和懲治涉及毒品的違法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易制毒化學品生產、銷售、倉儲、存放、購用、運輸(含攜帶,下同)和進出口的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易制毒化學品,是指附表所列的可以用於製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化學原料和配劑。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禁毒委員會負責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協調和配合,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易制毒化學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易制毒化學品的管制工作。
經濟貿易管理部門負責化工、輕工行業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銷售、倉儲、購用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易制毒化學品市場營銷活動的監督管理。
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醫葯行業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銷售、倉儲、購用的監督管理。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生產、銷售、倉儲、存放、購用、運輸和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舉報。
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第二章管理與監督第七條生產、銷售、倉儲、存放、購用、運輸和進出口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麻黃素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生產、銷售和倉儲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經濟貿易管理部門申領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第九條倉儲、存放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設立專用庫房,指派專人管理。第十條生產、銷售、倉儲和分裝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產品包裝的明顯位置張貼不易脫落的標簽並註明與本條例附表相一致的名稱。第十一條購用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經濟貿易管理部門申領購用證明。醫葯行業購用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申領購用證明。購用證明應當註明有效期限,一證一次有效。
禁止向個人和未取得購用證明的單位銷售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第十二條生產、銷售、倉儲、購用和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登記備案。第十三條生產、銷售、倉儲、購用和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經營或者購用的數量、日期、用途等情況,每季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報告。記錄情況應當保存兩年備查。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前款單位的記錄情況。第十四條運輸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提供貨物的單位應當向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申領運輸許可證。
省內跨市、縣運輸或者向省外運輸的,應當向運出地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辦理運輸許可證;從省外運輸進入本省的,應當向最先進入地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申領運輸許可證。
在本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行政區域內運輸的,可以免辦運輸許可證。第十五條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品名、數量、路線、用途及目的地等應當與運輸許可證載明的相一致。
運輸許可證應當隨貨同行,一證一次有效。第十六條領取運輸許可證後實際交付運輸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輸許可證交收貨方註明收貨情況並簽字、蓋章,自運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交回發證機關(含郵寄方式)。
領取運輸許可證後在有效期內未實際交付運輸的,領證單位應當在有效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第十七條承運按規定需要領取運輸許可證的易制毒化學品,托運人未能提供運輸許可證的,承運人不得承運。第三章法律責任第十八條無生產許可證或者無經營許可證從事生產、銷售、倉儲二類易制毒化學品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沒收易制毒化學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無營業執照或者超過經營范圍從事前款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九條倉儲、存放二類易制毒化學品未設立專用庫房或者未指派專人管理的,由縣級以上經濟貿易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伍』 易制毒危險品管理制度
1.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2,第三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6]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的問題。第四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應當標明產品的名稱(含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第五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於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
3.第七條申請生產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生產: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葯品生產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在倉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
『陸』 易制毒出入庫管理制度
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需要相關部門在安全意識的高度提升,同時符合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管理制度的各項規定,以防止安全及環境污染意外事故的發生。
法律依據:
《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管理制度》
一、易制毒化學品需單獨存放,庫房內不允許放置其他葯品或生產材料。
二、易制毒化學品運抵單位後,必須由監督員在場監視,核實供方發貨數量、按實收數量記錄、如有差距查明原因予以記錄。卸貨入庫,數量核對無誤後,由送貨人、倉管員、監督員分別在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登記簿上簽名。倉管員同時做好合格證、說明書等材料的備案工作。不得玩忽職守,嚴防泄漏。
三、易制毒化學品倉庫實行雙人雙鎖制度,由安全管理員與保管員各持一把,共同收發。
四、銷售必須開具易制毒化學品提貨單,由負責人簽字後提貨,出庫時監督員須到現場監督,倉管員、監督員核對數量後分別在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登記簿上簽名。發現存在數量不對應,應立即報告,進行復核。如發現被盜的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五、建立易制毒化學品登記台帳,出入庫台帳登記清楚、全面、准確。單獨裝訂成冊備查。購買采購的易制毒化學品經銷單位必須提供公安機關備案證明、運輸備案證明、經營許可證等相關材料。
六、倉庫內消防設施要安全有效,庫房管理員要熟練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防止火災事故的發生。
七、進入易制毒化學品倉庫人員,必須配備相應勞動保護用品,無關人員不得進入。
『柒』 吉林市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預防和打擊涉及製造毒品的違法犯罪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易制毒化學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黃素和其他可用於製造毒品的化學原料和配劑。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
公安機關依據本辦法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進行監督、管理。
醫葯、衛生、工商、交通、鐵路、民航、海關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運輸、批量使用、批量儲存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凡生產、經營、運輸、批量使用、批量儲存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等手續外,還須到市公安機關禁毒機構辦理許可證。第六條 對生產、經營、批量使用、批量儲存易制毒化學品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第七條 凡批量購買或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當地公安機關禁毒機構開具的有關證明。第八條 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實行一證一次有效制度(對於常年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企業,公安機關可視情況派專人到企業為其辦理相關手續),禁止重復使用。第九條 承運單位和個人在承運易制毒化學品時,應驗明運輸許可證,對無運輸許可證的,承運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並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禁毒機構。第十條 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建立嚴格的登記自查制度、接受公安機關的查驗,並定期向公安機關禁毒機構報送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易制毒化學品情況。第十一條 任何生產單位不得向無許可證的經單位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必須查驗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的許可證。第十二條 凡不再生產、經營、批量使用,批量儲存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發證機關應將注銷情況及時通報工商和行業主管部門。第十三條 不得冒領、騙取、偽造、買賣、轉借、租用易制毒化學品許可證。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市、縣(市)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處3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涉及的物品和運輸工具予以暫扣,暫扣物品和運輸工具按有關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處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捌』 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購銷和運輸易制毒化學品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公安部是全國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應當設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專門機構,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設專門人員,負責易制毒化學品的購買、運輸許可或者備案和監督檢查工作。第二章購銷管理第三條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購買許可證;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取得購買許可證或者購買備案證明後,方可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第四條個人不得購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第五條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和復印件),其他組織的登記證書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復印件),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原件)。
合法使用需要證明由購買單位或者個人出具,註明擬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和用途,並加蓋購買單位印章或者個人簽名。第六條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對購買許可證的申請能夠當場予以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對材料不齊備需要補充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充的內容;對提供材料不符合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七條公安機關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一) 購買單位第一次申請的;
(二) 購買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 對購買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有疑問的。第八條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受理備案後,應當於當日出具購買備案證明。
自用一次性購買五公斤以下且年用量五十公斤以下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第九條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個月。
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備案證明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個月。對備案後一年內無違規行為的單位,可以發給多次使用有效的備案證明,有效期六個月。
對個人購買的,只辦理一次使用有效的備案證明。第十條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託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託文書。
委託文書應當載明委託人與被委託人雙方情況、委託購買的品種、數量等事項。
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前兩款規定的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後,方可出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經營單位在查驗購買方提供的許可證和身份證明時,對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的,可以請當地公安機關協助核查。公安機關應當當場予以核查,對於不能當場核實的,應當於三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經營單位。第十一條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台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經營單位銷售易制毒化學品時,還應當留存購買許可證或者購買備案證明以及購買經辦人的身份證明的復印件。
銷售台賬和證明材料復印件應當保存二年備查。第十二條經營單位應當將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於銷售之日起五日內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將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於三十日內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的銷售情況應當包括銷售單位、地址,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種類、數量等,並同時提交留存的購買方的證明材料復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