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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夜危險化學品不得有哪些行為

發布時間:2023-04-15 22:28:41

① 危險源分類可以劃分為

危險源分類可以劃分為2類。

一、第一類危險源
1、定義:第一類危險源是指生產過程中存在的,可能發生意外釋放的能量,包括生產過程中各種能量、能量載體或危險物質。
2、作用:第一類危險源決定了事故後果的嚴重程度,具有的能量越多,發生事故的後果越嚴重。

2、作用:第二類危險源決定了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它出現越頻繁,發生事故的可能性越大。
3、舉例:
(1)物的故障是指機械設備、裝置、元部件等由於性能低下而不能實現預定功能的現象。物的不安全狀態也是物的故障。故障可能是固有的,由於設計、製造缺陷造成的;也可能由於維修、使用不當,或磨損、腐蝕、老化等原因造成的。
(2)人為失誤是指人的行為結果偏離了被要求的標准,即沒有完成規定功能的現象。人的不安全行為也屬於人為失誤。人為失誤會造成能量或危險物質控制系統故障,使屏蔽破壞或失效,從而導致事故發生。頌滾
(3)環境因素指人和物存在的環境,即生產作業環境中的溫度、濕度、雜訊、振動、照明、通風換氣以及有毒有害氣體存在等。

②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

1范圍

本標准規定了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

本標准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化學品交易檔大和配送的任何經營企業。

2引用標准

下列標准所包含的條文,通過在本標准中引用而構成為標準的條文。本標准出版時,所示版本均為有效。所有標准都會被修改,使用本標準的各方應探討使用下列標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3定義

本標准採用下列定義。

3.1危險化學品dangerouschemical

GB13690規定的危險化學品,分為八類:

a)爆炸品;

b)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

c)易燃液體;

d)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

e)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

f)毒害品;

g)放射性物品;

h)腐蝕品。

3.2劇毒物品hypertoxic

GA58列入的物品。

3.3禁忌物料incinpatibleinaterals

化學性質相低觸或滅火方法不同的化學物料[GB15603-1995中3.4]。

3.4隔離儲存segregatedstorage

在同一房間或同一區域內,不同的物料之間開一定的距離,非禁忌物料間用通道保持空間的儲存方式[GB15603-1995中3.1]

3.5隔開儲存cut-offstorage

在同一建築物或同一區域內,用隔板或牆,將禁忌物料分開的儲存方式[GB15603-1995中3.2]。

3.6分離儲存deachedstorage

在不同的建築物或遠離所有的外部區域的儲存方式[GB15603-1995中3.3]。

4從業人員技術要求

4.1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經理應經過國家授權部門的專業培訓,取得合格證書方能從事經營活動。

4.2企業業務經營人員應經國家授權部門的專業培訓,取得合格證書方能上崗山蠢飢。

4.3經營劇毒物品企業的人員,除滿足4.1、4.2要求外,還應經過縣級以上(含縣級)公安部門的專門培訓,取得合格證書方可上崗。

5經營條件

5.1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經營場所應坐落在交通便利、便於疏散處。

5.2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經營場所的建築物應符合GBJ16的要求。

5.3從事危險化學品批發業務的企業,應具備經縣級以上(含縣級)公安、消防部門批準的專用危險品倉庫(自有或租用)。所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不得放在業務經營場所。

5.4零售業務只許經營除爆炸品、放射物品、劇毒物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

5.4.1零售業務的店面應與繁華商業區或居住人員稠密區保持500m以上距離。

5.4.2零售業務的店面經營面積(不含庫房)應不小於60m2,其逗返店面內不得設有生活設施。

5.4.3零售業務的店面內只許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其存放總質量不得超過1t。

5.4.4零售業務的店面內危險化學品的擺放應布局合理,禁忌物料不能混放。綜合性商場(含建材市場)所經營危險化學品應有專櫃存放。

5.4.5零售業務的店面內顯著位置應設有「禁止明火」等警示標志。

5.4.6零售業務的店面內應放置有效的消防、急救安全設施。

5.4.7零售業務的店面與存放危險化學品的庫房(或罩棚)應有實牆相隔。單一品種存放量不能超過500kg,總質量不能超過2t。

5.4.8零售店面備貨庫房應根據危險化學晶的性質與禁忌分別採用隔離儲存或隔開儲存或分離儲存等不同方式進行儲存。

5.4.9零售業務的店面備貨庫房應報公安、消防部門批准。

5.4.10經營易燃易爆品的企業,應向縣級以上(含縣級)公安、消防部門申領易燃易爆品消防安全經營許可證。

5.4.11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應向供貨方索取並向用戶提供GB/T17519.1-1998第5章SDS的內容和一般形式所規定的16個項目的有關信息。

6儲運條件

6.1倉儲

6.1.1地點設置

a)危險化學品倉庫按其使用性質和經營規模分為三種類型:大型倉庫(庫房或貨場總面大於9000m2);中型倉庫(庫房或貨場總面積在550m2~9000m2之間);小型倉庫(庫房或貨場總面積小於550m2);

b)大中型危險化學品倉庫應選址在遠離市區和居民區當地的在主導風向的下風向和河流下游的地域;

c)大中型危險化學品倉庫應與周圍公共建築物、交通干線(公路、鐵路、水路)、工礦企業等距離至少保持1000m;

d)大中型危險化學品倉庫內應設庫區和生活區,兩區之間應有2m以上的實體圍牆,圍牆與庫區內建築的距離不宜小於5m,並應滿足圍牆兩側建築物之間的防火距離要求;

e)小型倉庫應符合本標准5.4.7、5.4.8、5.4.9的規定;

f)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應向縣級以上(含縣級)公安、消防部門申領消防安全儲存許可證。

6.1.2建築結構

a)危險化學品的庫房建築應符合GBJ16—1987第4章的要求;

b)危險化學品倉庫的建築屋架應根據所存危險化學品的類別和危險等級採用木結構、鋼結構或裝配式鋼筋混凝土結構。砌磚牆、石牆、混凝土牆及鋼筋混凝土牆;

c)庫房門應為鐵門或木質外包鐵皮,採用外開式。設置高側窗(劇毒物品倉庫的窗戶應加設鐵護欄);

d)毒害性、腐蝕性危險化學品庫房的耐火等級不得低於二級。易燃易爆性危險化學品庫房的耐火等級不得低於三級。爆炸品應儲存於一級輕頂耐火建築內,低、中閃點液體、一級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類應儲存於一級耐火建築的庫房內。

6.1.3儲存管理

a)危險化學品倉庫儲存的危險化學品應符合GB15603、GB17914、GB17915、GB17916的規定;

b)入庫的危險化學品應符合產品標准。收貨保管員應嚴格按GB190的規定驗收內外標志、包裝、容器等,並做到賬、貨、卡相符;

c)庫存危險化學品應根據其化學性質分區、分類、分庫儲存,禁忌物料不能混存。滅火方法不同的危險化學品不能同庫儲存(見附錄A);

d)庫存危險化學品應保持相應的垛距、牆距、柱距。垛與垛間距離不小於0.8m,垛與牆、柱的間距不小於0.3m。主要通道的寬度不小於1.8m;

e)危險化學品倉庫的保管員應經過崗前和定期培訓,持證上崗,做到一日兩檢,並做好檢查記錄。檢查中發現危險化學品存在質量變質、包裝破損、滲漏等問題應及時通知貨主或有關部門,採取應急措施解決;

f)危險化學品倉庫應設有專職或兼職的危險化學品養護員,負責危險化學品的技術養護、管理和監測工作;

g)各類危險化學品均應按其性質儲存在適宜的溫濕度內。

6.2運輸

6.2.1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應專車專用,並有明顯標志。

6.2.2危險化學品在運輸中,包裝應牢固。各類危險化學品包裝應符合GB12463的規定。

6.2.3運輸劇毒物品時,應持有公安部門簽發的《劇毒物品運輸證》。應有專人押運,防止被盜、丟失現象。

6.2.4互為禁忌物料不能裝在同一車、船內運輸。

6.2.5易燃、易爆品不能裝在鐵幫、鐵底車、船內運輸。

6.2.6易燃液體閃點在28℃以下的,氣溫高於28℃時應在夜間運輸。

6.2.7禁止無關人員搭乘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船和其他運輸工具。

6.2.8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船應有消防安全設施。

6.3安全保證

6.3.1安全設施

a)危險化學品倉庫應根據經營規模的大小設置、配備足夠的消防設施和器材,應有消防水池、消防管網和消防栓等消防水源設施。大型危險物品倉庫應設有專職消防隊,並配有消防車。消防器材應當設置在明顯和便於取用的地點,周圍不準放物品和雜物。倉庫的消防設施、器材應當有專人管理,負責檢查、保養、更新和添置,確保完好有效。對於各種消防設施、器材嚴禁圈佔、埋壓和挪用;

b)危險化學品倉庫應設有避雷設施,並每年至少檢測一次,使之安全有效;

c)對於易產生粉塵、蒸氣、腐蝕性氣體的庫房,應使用密閉的防護措施,有爆炸危險的庫房應當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劇毒物品的庫房還應安裝機械通風排毒設備;

d)危險化學品倉庫應設有消防、治安報警裝置。有供對外報警、聯絡的通訊設備。

6.3.2安全組織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應設有安全保衛組織。危險化學品倉庫應有專職或義務消防、警衛隊伍。無論專職還是義務消防、警衛隊伍,都應制定滅火預案並經常進行消防演練。

6.3.3安全制度

a)危險化學品倉庫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逐級安全檢查制度,對查出的不安全隱患應及時整改;

b)進入危險化學品庫區的機動車輛應安裝防火罩。機動車裝卸貨物後,不準在庫區、庫房、貨場內停放和修理;

c)汽車、拖拉機不準進入甲、乙、丙類物品庫房。進入甲、乙類物品庫房的電瓶車、鏟車應是防爆型的;進入丙類物品庫房的電瓶車、鏟車,應裝有防止火花濺出的安全裝置;

d)對劇毒物品的管理應執行「五雙」制度,即:雙人驗收、雙人保管、雙人發貨、雙把鎖、雙本賬;

e)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築物、區域內嚴禁吸煙和使用明火。

6.3.4安全操作

a)裝卸毒害品人員應具有操作毒品一般知識。

操作時輕拿輕放,不得碰撞、倒置,防止包裝破損,商品外溢。

作業人員應佩帶手套和相應的防毒口罩或面具,穿防護服。

作業中不得飲食,不得用手擦嘴、臉、眼睛。每次作業完畢,應及時用肥皂(或專用洗滌劑)洗凈面部、手部,用清水漱口,防護用具應及時清洗,集中存放。

b)裝卸易燃易爆品人員應穿工作服,帶手套、口罩等必需的防護用具,操作中輕搬輕放、防止摩擦和撞擊。

各項操作不得使用能產生火花的工具,作業現場應遠離熱源和火源。

裝卸易燃液體須穿防靜電工作服。禁止穿帶釘鞋。大桶不得在水泥地面滾動。

桶裝各種氧化劑不得在水泥地面滾動。

c)裝卸腐蝕品人員應穿工作服。戴護目鏡、膠皮手套、膠皮圍裙等必需的防護用具。

操作時,應輕搬輕放,嚴禁背負肩扛,防止磨擦震動和撞擊。

不能使用沾染異物和能產生火花的機具,作業現場須遠離熱源和火源。

d)各類危險化學品分裝、改裝、開箱(桶)檢查等應在庫房外進行。

e)在操作各類危險化學品時,企業應在經營店面和倉庫,針對各類危險學品的性質,准備相應的急救葯品和制定急救預案。

7廢棄物處理

7.1禁止在危險化學品儲存區域內堆積可燃性廢棄物。

7.2泄漏或滲漏危險化學品的包裝容器應迅速轉移至安全區域。

7.3按危險化學品特性,用化學的或物理的方法處理廢棄物品,不得任意拋棄,防止污染水源或環境。

8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8.1企業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必須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8.2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由國家授權的部門統一製作、發放。

8.3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應符合本標准第4、5、6、7章的要求,並取得消防安全許可證後,方可申領《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憑《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辦營業執照。

③ 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內容有哪些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為危險化學品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信息支持,根據《危險行襪族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以下統稱登記企業)生產或者進口《危險化學品目錄》所列危險化學品的登記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國家實行危險化學品登記制度。危險化學品登記實行企業申請、兩級審核、統一發證、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檔弊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化學品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中心),承辦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工作和技術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設立危險化學品登記辦公室或者危險化學品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辦公室),承辦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工作和技術管理工作。

第六條 登記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負責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審核、危險化學品登記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三)負責管理與維護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登記系統)以及危險化學品登記信息的動態統計分析工作;

(四)負責管理與維護國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咨詢電話,並提供24小時應急咨詢服務;

(五)組織化學品危險性評估,對未分類的化學品統一進行危險性分類;

(六)對登記辦公室進行業務指導,負責全國登記辦公室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的培訓工作;

(七)定期將危險化學品的登記情況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並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 登記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對登記企業申報材料的規范性、內容一致性進行審查;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登記信息的統計分析工作;

(四)提供危險化學品事故預防與應急救援信息支持;

(五)協助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登記培訓,指導登記企業實施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第八條 登記中心和登記辦公室(以下統稱登記機構)從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登記人員)應當具有化工、化學、安全工程等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並經統一業務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方可上崗作業。

第九條 登記辦公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登記人員;

(二)有嚴格的責任槐昌制度、保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和資料庫維護制度;

(三)配備必要的辦公設備、設施。 第十條 新建的生產企業應當在竣工驗收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

進口企業應當在首次進口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

第十一條 同一企業生產、進口同一品種危險化學品的,按照生產企業進行一次登記,但應當提交進口危險化學品的有關信息。

進口企業進口不同製造商的同一品種危險化學品的,按照首次進口製造商的危險化學品進行一次登記,但應當提交其他製造商的危險化學品的有關信息。

生產企業、進口企業多次進口同一製造商的同一品種危險化學品的,只進行一次登記。

第好此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分類和標簽信息,包括危險化學品的危險性類別、象形圖、警示詞、危險性說明、防範說鉛緩扒明等;

(二)物理、化學性質,包括危險化學品的外觀與性狀、溶解性、熔點、沸點等物理性質,閃點、爆炸極限、自燃溫度、分解溫度等化學性質;

(三)主要用途,包括企業推薦的產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等;

(四)危險特性,包括危險化學品的物理危險性、環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

(五)儲存、使用、運輸的安全要求,其中,儲存的安全要求包括對建築條件、庫房條件、安全條件、環境衛生條件、溫度和濕度條件的要求,使用的安全要求包括使用時的操作條件、作業人員防護措施、使用現場危害控制措施等,運輸的安全要求包括對運輸或者輸送方式的要求、危害信息向有關運輸人員的傳遞手段、裝卸及運輸過程中的安全措施等;

(六)出現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包括危險化學品在生產、使用、儲存、運輸過程中發生火災、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傷等化學品事故時的應急處理方法,應急咨詢服務電話等。

第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登記企業通過登記系統提出申請;

(二)登記辦公室在3個工作日內對登記企業提出的申請進行初步審查,符合條件的,通過登記系統通知登記企哪斗業辦理登記手續;

(三)登記企業接到登記辦公室通知後,按照有關要求在登記系統中如實填寫登記內容,並向登記辦公室提交有關紙質登記材料;

(四)登記辦公室在收到登記企業的登記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登記材料和登記內容逐項進行審查,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核查,符合要求的,將登記材料提交給登記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過登記系統告知登記企業並說明理由;

(五)登記中心在收到登記辦公室提交的登記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登記材料和登記內容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通過登記辦公室向登記企業發放危險化學品登記證;不符合要求的,通過登記系統告知登記辦公室、登記企業並說明理由。

登記企業修改登記材料和整改問題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四條 登記企業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一)危險化學品登記表一式2份;

(二)生產企業的工商營業執照,進口企業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質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者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復製件1份;

(三)與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相符並符合國家標準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各1份;

(四)滿足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應急咨詢服務電話號碼或者應急咨詢服務委託書復製件1份;

(五)辦理登記的危險化學品產品標准(採用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提供所採用的標准編號)。

第十五條 登記企業在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注冊地址、登記品種、應急咨詢服務電話發生變化,或者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辦公室提出變更申請,並按照下列程序辦理登記內容變更手續:

(一)通過登記系統填寫危險化學品登記變更申請表,並向登記辦公室提交涉及變更事項的證明材料1份;

(二)登記辦公室初步審查登記企業的登記變更申請,符合條件的,通知登記企業提交變更後的登記材料,並對登記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給登記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過登記系統告知登記企業並說明理由;

(三)登記中心對登記辦公室提交的登記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且屬於危險化學品登記證載明事項的,通過登記辦公室向登記企業發放登記變更後的危險化學品登記證並收回原證;符合要求但不屬於危險化學品登記證載明事項的,通過登記辦公室向登記企業提供書面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有效期為3年。登記證有效期滿後,登記企業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或者進口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提出復核換證申請,並按下列程序辦理復核換證:

(一)通過登記系統填寫危險化學品復核換證申請表;

(二)登記辦公室審查登記企業的復核換證申請,符合條件的,通過登記系統告知登記企業提交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登記材料;不符合條件的,通過登記系統告知登記企業並說明理由;

(三)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程序辦理復核換證手續。

第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正本、副本應當載明證書編號、企業名稱、注冊地址、企業性質、登記品種、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其中,企業性質應當註明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危險化學品進口企業或者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兼進口)。 第十八條 登記企業應當對本企業的各類危險化學品進行普查,建立危險化學品管理檔案。

危險化學品管理檔案應當包括危險化學品名稱、數量、標識信息、危險性分類和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等內容。

第十九條 登記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登記機構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如實填報登記內容和提交有關材料,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登記企業應當指定人員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相關工作,配合登記人員在必要時對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進行核查。

登記企業從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人員應當具備危險化學品登記相關知識和能力。

第二十一條 對危險特性尚未確定的化學品,登記企業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化學品危險性鑒定的有關規定,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機構對其進行危險性鑒定;屬於危險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二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立由專職人員24小時值守的國內固定服務電話,針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向用戶提供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咨詢服務,為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指導和必要的協助。專職值守人員應當熟悉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和應急處置技術,准確回答有關咨詢問題。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能提供前款規定應急咨詢服務的,應當委託登記機構代理應急咨詢服務。

危險化學品進口企業應當自行或者委託進口代理商、登記機構提供符合本條第一款要求的應急咨詢服務,並在其進口的危險化學品安全標簽上標明應急咨詢服務電話號碼。

從事代理應急咨詢服務的登記機構,應當設立由專職人員24小時值守的國內固定服務電話,建有完善的化學品應急救援資料庫,准確提供化學品泄漏、火災、爆炸、中毒等事故應急處置有關信息和建議。

第二十三條 登記企業不得轉讓、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危險化學品登記證。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登記情況納入危險化學品安全執法檢查內容,對登記企業未按照規定予以登記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登記辦公室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的登記數據及時進行匯總、統計、分析,並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登記中心應當定期向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公安、衛生、交通運輸、鐵路、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部門提供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有關信息和資料,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登記辦公室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登記中心書面報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情況。

登記中心應當在每年2月15日前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書面報告上一年度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登記機構的登記人員違規操作、弄虛作假、濫發證書,在規定限期內無故不予登記且無明確答復,或者泄露登記企業商業秘密的,責令改正,並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登記企業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登記品種發生變化或者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變更手續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條 登記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向用戶提供應急咨詢服務或者應急咨詢服務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二)在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注冊地址、應急咨詢服務電話發生變化,未按規定按時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變更手續的;

(三)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有效期滿後,未按規定申請復核換證,繼續進行生產或者進口的;

(四)轉讓、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或者不如實填報登記內容、提交有關材料的。

(五)拒絕、阻撓登記機構對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登記情況進行現場核查的。

④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活動,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活動,適用本辦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並憑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手續。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和未經工商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

第四條 經營許可證分為甲、乙兩種。悔神取得甲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經營銷售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取得乙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經營銷售除劇毒化學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

甲種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乙種經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成品油的經營許可納入甲種經營許可證管理。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國經營許可證審批、發放工作的監督管理。

省級發證機關和市級發證機關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審批

第六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築物符合國家標准《建築設計防火規范》(GBJ16)、《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等規定,建築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二)經渣談營條件、儲存條件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常用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GB15603)的規定;

(三)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經過專業培訓,並經考核,取得上崗資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五)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七條 申請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自主選擇具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經營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八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對申請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逐項進行評價,並出具安全評價報告。

第九條 申請甲種和乙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分別向省級發證機關和市級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安全評價報告;

(三)經營和儲存場所建築物消防安全驗收文件的復印件;

(四)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產權或租賃證明文件復印件;

(五)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專業培訓合格證書的復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條 發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單位名稱;

(二)經營單位住所(地址和如前碰經營場所);

(三)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經營單位的經濟類型;

(五)許可經營范圍(劇毒化學品應當註明品名,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註明類項;成品油應當註明油品名稱);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證書編號。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改建、擴建或者遷移經營、儲存場所,擴大許可經營范圍,應當事前重新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

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經濟類型或者注冊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當於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辦變更手續,換發新的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後,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後換領新證。

第十四條 發證機關應將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及時向同級公安、環保部門通報。

第十五條 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 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准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發放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經營許可證審批、發放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市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情況報省級發證機關備案。省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情況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十九條 發證機關應當對本行政區內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經營單位應當接受發證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省級發證機關或市級發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的;

(二)不再具備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基本條件的;

(三)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經營許可證的。

第二十二條 發證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由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並建議授予其資質的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銷售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再辦理經營許可證,但銷售非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或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仍需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本辦法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重新辦理經營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不得繼續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六條 經營許可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授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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