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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監控化學品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3-06-09 01:01:13

A. 各類監控化學品名錄包括

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學品是指列入《名錄》的危險化學品以及在溫度20℃和標准大氣壓101.3kPa條件下屬於以下類別的危險化學品:

1、易燃氣體類別1(爆炸下限≤13%或爆炸極限范圍≥12%的氣體);

2、易燃液體類別1(閉杯閃點<23℃並初沸點≤35℃的液體);

3、自燃液體類別1(與空氣接觸不到5分鍾便燃燒的液體);

4、自燃固體類別1(與空氣接觸不到5分鍾便燃燒的固體);

5、遇水放出易燃氣體的物質類別1(在環境溫度下與水劇烈反應所產生的氣體通常顯示自燃的傾向,或釋放易燃氣體的速度等於或大於每公斤物質在任何1分鍾內釋放10升的任何物質或混合物);

6、三光氣等光氣類化學品。爆炸物是什麼?

爆炸物分類、警示標簽和警示性說明見GB20576。

爆炸物質(或混合物)是這樣一種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質的混合物),其本身能夠通過化學反應產生氣體,而產生氣體的溫度、壓力和速度能對周圍環境造成破壞。其中也包括發火物質,即便它們不放出氣體。

發火物質(或發火混合物)是這樣一種物質或物質的混合物,它旨在通過非爆炸自主放熱化學反應產生的熱、光、聲、氣體、煙或所有這些的組合來產生效應。

爆炸性物品是含有一種或多種爆炸性物質或混合物的物品。

煙火物品是包含一種或多種發火物質或混合物的物品。
綜上問題所述,了解各類化學品監控名錄是有用的,監控化學品名錄有很多,我建議大家要提高警惕,認真了解,遠離危險化學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2011修訂)》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監控化學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監控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監控化學品,是指下列各類化學品:
第一類:可作為化學武器的化學品;
第二類:可作為生產化學武器前體的化學品;
第三類:可作為生產化學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學品;
第四類:除炸葯和純碳氫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機化學品。
前款各類監控化學品的名錄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B. 什麼是監控化學品

監控化學品指那些受到國家、地方政府嚴格監控、管制的、可以製造化學武器的物品,主要包括下列各類化學品:可作為化學武器的化學品;可作為生產化學武器前體的化學品;可作為生產化學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學品;除炸葯和純碳氫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機化學品。

C. 什麼是監控化學品

監控化學品,是指下列各類化學品:
生產使用必須辦理監控化學的使用許可證,比如HW------,進出口需要找特定的兩家國家進出口貿易公司辦理。
第一類:可作為化學武器的化學品;
第二類:可作為生產化學武器前體的化學品;
第三類:可作為生產化學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學品;
第四類:除炸葯和純碳氫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機化學品。

D.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包括哪些

管理條例
(1995年1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0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監控化學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監控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監控化學品,是指下列各類化學品:
第一類:可作為化學武器的化學品;
第二類:可作為生產化學武器前體的化學品;
第三類:可作為生產化學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學品;
第四類:除炸葯和純碳氫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機化學品。
前款各類監控化學品的名錄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第四條
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監控化學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監控化學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監控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申報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監控化學品的有關資料、數據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學工業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六條
國家嚴格控制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生產。
為科研、醫療、製造葯物或者防護目的需要生產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批准,並在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小型設施中生產。
嚴禁在未經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指定的設施中生產第一類監控化學品。
第七條
國家對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生產,實行特別許可制度;未經特別許可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生產。特別許可辦法,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用於生產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設施,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工建設;工程竣工後,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投產使用。
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用於生產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設施,應當在開工生產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監控化學品應當在專用的化工倉庫中儲存,並設專人管理。監控化學品的儲存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
儲存監控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出庫、入庫檢查制度和登記制度;發現丟失、被盜時,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查處。
第十一條
對變質或者過期失效的監控化學品,應當及時處理。處理方案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為科研、醫療、製造葯物或者防護目的需要使用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憑批准文件同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指定的生產單位簽訂合同,並將合同副本報送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需要使用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憑批准文件同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指定的經銷單位簽訂合同,並將合同副本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以下簡稱被指定單位),可以從事第一類監控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產技術、專用設備的進出口業務。
需要進口或者出口第一類監控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產技術、專用設備的,應當委託被指定單位代理進口或者出口。除被指定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從事這類進出口業務。
第十五條
國家嚴格控制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進口和出口。非為科研、醫療、製造葯物或者防護目的,不得進口第一類監控化學品。
接受委託進口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被指定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產品最終用途的說明和證明;經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後,報國務院審查批准。被指定單位憑國務院的批准文件向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進口許可證。
第十六條
接受委託進口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產技術、專用設備的被指定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所進口的化學品、生產技術或者專用設備最終用途的說明和證明;經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被指定單位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向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進口許可證。
第十七條
接受委託出口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被指定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進口國政府或者政府委託機構出具的所進口的化學品僅用於科研、醫療、製造葯物或者防護目的和不轉口第三國的保證書;經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後,報國務院審查批准。被指定單位憑國務院的批准文件向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出口許可證。
第十八條
接受委託出口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產技術、專用設備的被指定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進口國政府或者政府委託機構出具的所進口的化學品、生產技術、專用設備不用於生產化學武器和不轉口第三國的保證書;經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被指定單位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向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出口許可證。
第十九條
使用監控化學品的,應當與其申報的使用目的相一致;需要改變使用目的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使用第一類、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報告消耗此類監控化學品的數量和使用此類監控化學品生產最終產品的數量。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監控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監控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監控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經營的監控化學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隱瞞、拒報有關監控化學品的資料、數據,或者妨礙、阻撓化學工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檢查監督職責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監控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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