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經營危險化學品不得有哪些行為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包括倉儲經營,下同)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不得向未經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不得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
個人不得購買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葯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查驗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對持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
禁止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葯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得出借、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因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確需轉讓的,應當向具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轉讓,並在轉讓後將有關情況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㈡ 經營危險化學品,不得有哪些行為
(一)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四)未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准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2)精英危險化學品不得有哪些行為擴展閱讀:
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需具備以下條件:
(1)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築物符合國家標准《建築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等規定,建築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經營場所符合工商部門關於經營場所的有關規定要求。
(2)經營條件、儲存條件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常用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GB15603)的規定;
(3)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並經考核,取得上崗資格;
(4)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5)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經營單位租賃經營場所或儲存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與經營場所或儲存場所的所有者共同編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㈢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3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和運輸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量監督檢驗檢疫、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化學品危險特性的鑒別和分類標准確定、公布,並適時調整。第四條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企業的主體責任。
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准、行業標准要求的安全條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教育和培訓,考核合格後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限制性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第六條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組織確定、公布、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審查,核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並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核發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不包括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固定式大型儲罐,下同)生產企業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並依法對其產品質量實施監督,負責對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實施檢驗。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組織危險化學品的環境危害性鑒定和環境風險程度評估,確定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負責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依照職責分工調查相關危險化學品環境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負責危險化學品事故現場的應急環境監測。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許可以及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對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資格認定。鐵路監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航空運輸以及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毒性鑒定的管理,負責組織、協調危險化學品事故受傷人員的醫療衛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部門的許可證件,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企業營業執照,查處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違法采購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八)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寄遞危險化學品的行為。第七條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危險化學品作業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
(二)發現危險化學品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對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國家標准、行業標准要求的設施、設備、裝置、器材、運輸工具,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原材料、設備、運輸工具;
(五)發現影響危險化學品安全的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㈣ 生產安全法中有關危險化學品的違法行為及違法職責有哪些
生產安全法中有關危險化學品的違法行為及違法職責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四條釋義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注冊安全工程師按專業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的知識、能力和考核制度,以及注冊安全工程師制度的原則規定。
(一)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的一般性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直接、具體承擔本單位日常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因此,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知識水平和管理能力,直接關繫到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水平。近年來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表明,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缺乏基本的安全生產知識,安全生產管理和組織能力不強,指揮不當、調度不及時,措施不得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從立法上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提出要求,使其既懂生產經營,也懂安全生產管理,對於提高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水平,保障安全生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本條首先明確了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知識和能力方面的要求: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這是一項原則性要求,如何確定「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既要考慮單位的生產經營范圍、規模,還要考慮單位的性質、危險程度等因素。一般說來,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要熟悉和了解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方針政策,要對本單位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需的安全知識有一定的了解,並能夠較好地組織和領導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來說,還需要對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需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有比較具體的、深入的了解和掌握,並能夠熟練地在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運用。
(二)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能力的要求
由於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專業性強、危險性大,屬於事故多發的領域,對這類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有更高的要求。考慮到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單位的危險性也比較大,這次修改《安全生產法》時將這兩類單位也納入本款規定的適用范圍。根據本款規定,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對上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來說,不僅要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還要經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增加了一道考核程序,以確保其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根據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本次修改《安全生產法》時, 刪去了原來規定的「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中的「方可任職」,對礦山等高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不再與能否任職掛鉤。這樣修改實際上取消了考核合格作為任職的前置條件這一行政許可。正確理解這一修改要注意以下三點:第一,考核不再與任職資格掛鉤,並不意味著削弱和放鬆考核,恰恰相反,要更加嚴格地進行考核,更加嚴格地把關。負責考核的有關部門要進一步完善考核內容、考核程序,創新和豐富考核的方法和手段,進一步增強考核的針對性和實際效果, 確保通過考核,使有關高危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真正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第二,考核不再與任職資格掛鉤,只是從法律制度上不再把考核合格作為任職資格條件,取消了一項許可事項,但並不意味著有關方面在任命、聘任主要負責人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時不可以把考核結果作為條件來掌握。相反,對此應該鼓勵。也就是說,雖然不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性要求,但在實際工作中,任命或者聘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時,有關方面完全可以把是否考核合格作為一個重要條件,真正把那些懂安全、懂管理的人選拔出來。第三,實踐中,對考核不合格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連續組織考核,直至考核合格。未經考核合格前,可以考慮暫由其他經考核合格的人協助或者替代其履行相關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確保安全生產工作不受影響。
此外,本條還規定有關部門對上述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不得收取費用。這是考慮到實踐中考核亂收費的問題較為嚴重的現實而做出的針對性很強的規定,有利於防止重收費、輕考核,不注意考核實際效果的問題,也有利於改善政府部門的形象,減輕生產經營單位的負擔,使考核工作能夠順利進行。
(三)關於注冊安全工程師制度的原則性規定
增加有關注冊安全工程師制度的規定,是這次《安全生產法》修改最重要的「亮點」 之一。為了更好地說明這一制度,有必要對注冊安全工程師制度的發展歷程做簡要介紹。
我國的注冊安全工程師制度是從安全工程師制度發展而來的。1997年,原人事部、勞動部下發《關於印發〈安全工程師專業中、高級技術資格評審條件(試行)〉的通知》(人發〔1997〕109號),對從事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推廣、安全生產運行控制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量化評審,確立了獨立的安全工程師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標准。2002年9月,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原人事部聯合發布了《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標志著我國注冊安全工程師制度初步建立。《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規定,注冊安全工程師是指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並經注冊的專業技術人員。同時, 《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對注冊安全工程師的考試、注冊和在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中的職責等做了規定。
2004年以來,《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國發〔2004〕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繼續深入開展「安全生產年」活動的通知》(國辦發〔2010〕15號)、《國務院關於堅持科學發展安全發展促進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的意見》(國發〔2011〕40號)等文件相繼提出,要完善注冊安全工程師考試、任職、考核制度,加強安全專業技術人才培養,完善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推進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法規的制定工作,注重發揮注冊安全工程師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狀況診斷、評估、整改方面的作用。《安全生產「十一五」 規劃》和《安全生產「十二五」 規劃》也提出要充分發揮注冊安全工程師等安全生產執業人員的作用,完善注冊安全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建立完善注冊安全工程師使用管理配套政策,發展注冊安全工程師事務所。
實踐證明,注冊安全工程師對於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的專業化、規范化水平,解決一些生產經營單位特別是中小企業安全生產無人管、不會管的問題,發揮了積極的作用。這次《安全生產法》修改時,許多人提出意見,應當在《安全生產法》中將這一制度確定下來,提升其法律地位和層級,以更好地發揮注冊安全工程師在安全生產管理中的專業技術優勢,進一步提高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水平。據此,本條專門增加了一款,對注冊安全工程師制度做了原則性規定。主要有三方面的內容:
1要求有關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危險性較大,對其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專業水平和能力應當有更高的要求;同時,要求這些單位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已經有一定的實踐基礎。據安全管理網不完全統計,目前, 14000多家煤礦單位中,有注冊安全工程師的有2700多家;9萬多家非煤礦山單位中,有注冊安全工程師的有3400多家;2萬多家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中,有注冊安全工程師的有6900多家。
2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對上述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法律不強制要求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但有一個比較明確的態度,就是鼓勵其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這主要是考慮到,要求所有生產經營單位都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必要性不大,而且目前注冊安全工程師的數量也難以滿足需要。本條規定既表明了立法態度,同時也留有餘地。實踐中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自身情況,盡量聘請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3注冊安全工程師按專業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由於各行業、領域生產經營活動的性質、特點等差別很大,注冊安全工程師不可能是「通才」 「全才」, 必須按專業分類管理,才能適應實際需要。按照《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1號,2007年1月11日發布) 的規定,注冊安全工程師分為煤礦安全、非煤礦山安全、建築施工安全、危險物品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五類。今後,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進一步完善分類標准。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要制定完善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的具體辦法,不斷把這一重要制度的實施推向深入。
需要說明的是,本條規定的注冊安全工程師性質上屬於職業水平評價類資格,不屬於行政許可。取得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明其具備了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所需要的相關知識,但並不是其從事某項工作的必要條件。雖然高危行業相關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但不意味著只有注冊安全工程師才可以在這些單位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配備多少注冊安全工程師,由生產經營單位自行決定。實踐中,國務院有關部門要進一步組織好注冊安全工程師的分類管理和考試工作,切實提高注冊安全工程師適應實際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使其成為一個品牌,從而廣受生產經營單位歡迎,發揮更大的作用。
㈤ 國家對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有什麼規定沒有危險品證被抓到了會怎麼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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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問題須知
申請條件
1、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築物符合國家標准《建築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等規定,建築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經營場所符合工商部門關於經營場所的有關規定要求;
2、經營條件、儲存條件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常用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GB15603)的規定;
3、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並經考核,取得上崗資格;
4、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5、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經營單位租賃經營場所或儲存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與經營場所或儲存場所的所有者共同編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㈥ 個人不得購買哪幾類危險化學品
個人不得購買除農葯外的劇毒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購買除農葯外的劇毒化學品時,需要有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局簽發的憑證,而購買易制毒化學品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時,則需要所在地省市級以上簽發的憑證,且均不能個人購買。
個人不得購買除農葯外的劇毒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購買除農葯外的劇毒化學品時,需要有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局簽發的憑證,而購買易制毒化學品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時,則需要所在地省市級以上簽發的憑證,且均不能個人購買。
㈦ 國家對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有什麼規定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六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單位(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依法登記注冊為企業,並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築物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GB50160)、《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與施工規范》(GB50156)、《石油庫設計規范》(GB50074)等相關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規定;
(二)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書;
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其他從業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7)精英危險化學品不得有哪些行為擴展閱讀:
其他相關法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經營場所,儲存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儲存設施;
(二)從業人員經過專業技術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四)有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㈧ 危險化學品處罰有三種
法律分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危險化學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術條件不符合國家標准要求的車輛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三)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的;
(四)未取得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法律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八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危險化學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術條件不符合國家標准要求的車輛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三)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的;
(四)未取得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