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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毀多少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發布時間:2023-08-19 21:50:02

⑴ 易燃易爆化學品存放總量

每間實驗室內存放的易燃易爆性化學品的存放總量不應超過100L或100kg。公路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工具主要是汽車。汽車又有普通貨車和專用車之分。

專用汽車主要有罐車、槽車、冷藏車、集裝箱車和長途零擔運輸車等幾種。拖拉機一般不準運輸危險品,但對危險性較小的物品,在道路平坦,路途較短,且運量較小時允許使用。不論使用何種運輸工具,都必須符合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運輸的技術條件和要求才可,否則不得承運。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銷毀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因質量不合格,或因失效而變態廢棄時,要及時銷毀處理。銷毀處理應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凡一次銷毀100公斤(公升)以上的,應報請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和環保部門的同意,確良在指定的地點採用指定的方法銷毀。

凡一次銷毀100公斤(公升)以下的,應在本單位安全、環保部門的監護下,採取安全可靠的方法銷毀,禁止隨便棄置堆放和排入地面、地下及任何水系。

⑵ 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

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1987年2月17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化學危險品的安全管理,保證安全生產,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護環境,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化學危險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化學危險物品,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准GB6944-86《危險貨物分類與品名編號》規定的分類標准中的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蝕品七大類。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業的火葯、炸葯、彈葯、火工產品和核能物資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專門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企業、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在安全地點。

第六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范圍,負責本條 例的貫徹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和使用

第七條 國家對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統一規劃,嚴格管理。國家對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企業實行嚴格控制。禁止鄉、鎮、街道企業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經所在地省轄市以上(含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九條 地方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化學工業部備案。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向審批單位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計任務書(包括工藝、廠區布置、周圍建築情況、廠區周圍一千米范圍內的居民情況等);
(二)原料、中間產品和最終產品的理化性能;
(三)對儲存、運輸、包裝的技術要求;
(四)工業衛生、安全和環境保護評價;
(五)處理災害性事故的應急措施。
審批單位必須會同當地化工、公安、衛生、環保、勞動部門進行審議。項目建成後,有關單位應當組織參加審議的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方能投產。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持有省級化學研究(檢驗)部門測定的燃點、自燃點、閃點、爆炸極限、毒性等技術資料,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生產許可證,並依照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第十二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應當根據化學危險物品的種類、性能,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監測、報警、降溫、避雷、防靜電、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生產企業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組織。

第十三條 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工業產品質量的法規,保證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第十四條 企業生產化學危險物品所使用的壓力容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壓力容器的規定,並應經常進行維護和監測。

第十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包裝和標志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包裝監督檢驗機構應當加強對包裝質量和包裝材質的監督檢查和定期測試。

第十六條 生產、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各項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嚴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生產、使用化學危險物品時,必須有安全防護措施和用具。

第十八條 盛裝化學危險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後,必須進行檢查,消除隱患,防止火災、爆炸、中毒等事故發生。

第十九條 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裝置,應當密閉,並設有必要的防爆、泄壓設施。生產有毒物品應當設有監測、報警、自動聯鎖、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業衛生設施。

第二十條 生產、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按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妥善處理廢水、廢氣、廢渣。

第二十一條 銷毀、處理有燃燒、爆炸、中毒和其它危險的廢棄化學危險品,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並徵得所在地公安和環境保護等部門同意。 第三章 化學危險品的儲存

第二十二條 化學危險物品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專用儲存室(櫃)內,並設專人管理。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車間、經銷商店,可根據需要設立周轉性化學危險物品倉庫,其儲存限量由當地主管部門與公安部門規定。交通運輸部門的車站、碼頭,應當修建專門倉庫儲存化學危險物品。修建專門倉庫確有困難又必須在一般倉庫短期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一定的安全距離,隔離存放。

第二十三條 化學危險物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有關安全、防火規定,並根據物品的種類、性質,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爆、泄壓、防火、防雷、報警、火災、防曬、調溫、消除靜電、防護圍堤等安全設施。

第二十四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學危險物品應當分類分項存放,堆垛之間的主要通道應當有安全距離,不得超量儲存;
(二)遇火、遇潮容易燃燒、爆炸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濕、漏雨和低窪容易積水的地點存放;
(三)受陽光照射容易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物品和桶裝、罐裝等易燃液體、氣體應當在陰涼通風地點存放;
(四)化學性質或防護、滅火方法相互抵觸的化學危險物品,不得在同一倉庫或同一儲存室內存放。

第二十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入庫前,必須進行檢查登記,入庫後應當定期檢查。

第二十六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倉庫內嚴禁吸煙和使用明火。對進入倉庫區內的機動車輛必須採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倉庫,應當根據消防條 例,配備消防力量和滅火設施以及通訊、報警裝置。

第四章 化學危險品的經營

第二十八條 國家對化學危險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禁止無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

第二十九條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經營設施;
(二)有熟悉專業的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經營化學危險物品企業,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商業局提出申請:當地商業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商業廳(局)核發經營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商業廳(局)應當每隔二至三年會同有關部門對經營許可證復查一次。

第三十一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流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計劃分配的化學危險物品,按計劃供應;
(二)計劃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學危險物品,按合同供應;
(三)使用單位臨時需要的化學危險品,需憑該單位縣級以上(含縣級)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註明品種、數量、用途)采購;
(四)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購量不超過五百克或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學危險物品,可直接向經營企業購買。

第五章 化學危險品的運輸裝卸

第三十二條 運輸化學危險物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辦理。對不符合規定的,發貨人不得托運,運輸部門不得承運。

第三十三條 運輸裝卸化學危險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輕拿輕放,防止撞擊、拖拉和傾倒;
(二)碰撞、互相接觸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造成其它危險的化學危險品,以及化學性質或防護、滅火方法互相抵觸的化學危險物品,不得違反配裝限制和混合裝運。
(三)遇熱、遇潮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物品,在裝運時應當採取隔熱、防潮措施。

第三十四條 裝運化學危險物品時不得客貨混裝。載客的火車、船舶、飛機機艙不得裝運化學危險物品。禁止乘客隨身攜帶、夾帶化學危險物品乘座上述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條 禁止無關人員搭乘裝運化學危險物品的車廂、船艙和飛機機艙。

第三十六條 裝運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火車除外)通過市區時,應當遵守所在地公安機關規定的行車時間和路線,中途不得隨意停車。

第三十七條 對質量檢查或科學研究急需的小量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的樣品或試劑,在確保安全的條 件下,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快件托運。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 例規定的單位,視情節輕重,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或停產、停業整頓;整頓後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應當吊銷其生產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 例規定的有關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國家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 例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國務院批國家經委、化學工業部、鐵道部、商業部、公安部試行的《關於中、小型化工企轉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化學危險物品儲存管理暫行辦法》、《化學危險物品憑證經營、采購暫行辦法》、《鐵路危險物品運輸規則》、《化學危險物品防火管理運輸規則》、《關於違反爆炸、易燃物品管理規則處罰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⑶ 山西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消防監督管理,確保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是指國家標准中以燃燒爆炸為主要特性的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腐蝕品中易燃易爆部分。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使用、儲存、經營、運輸和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四條省公安廳負責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證照,分級監督,屬地管理。第五條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實行消防許可證制度,對在崗人員實行全員消防安全培訓,持證上崗。第六條新建、擴建、改建的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企業、倉庫和裝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專用車站、渡口、碼頭,必須設在城鎮以外的獨立安全地帶。已建成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納入城市改造規劃,並分別採取限期搬遷,改變使用性質,限制生產或儲存化學物品種類和數量等措施。第七條生產、儲存、經營和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填報《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申報表》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審核申報表》。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合格後,分別填發《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意見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無上述證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儲存、經營、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第八條民用建築、民用地下建築、地下防空工程不得用於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第九條生產、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范和有關專業防火規范;
(二)安裝有規范的防雷保護設施;
(三)電氣設備符合國家電器防爆標准;
(四)生產設備與裝置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有消防設施;
(五)具有靜電導除設施;
(六)設置有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監測、報警、滅火等消防安全設施;
(七)建立有義務消防組織。第十條生產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須持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消防安全許可證》。第十一條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出廠時,必須有產品安全說明書。說明書中必須有法定檢驗機構測定的該物品的閃點、燃點、自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和防火、滅火、安全儲運的注意事項。第十二條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灌裝容器、包裝及標志必須符合國家標准和行業標准。第十三條生產氫氣、乙炔氣、城市人工煤氣必須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批後,方可組織生產;新型復合燃料,必須通過省公安消防機構鑒定合格後方可進行生產。第十四條大量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須徵得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的同意。第十五條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遵守《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專用倉庫、貨場或其他專用儲存設施,必須由經過消防安全培訓合格的專人管理;
(二)根據國家發布的《危險貨物品名表》分類、分項儲存,化學性質相抵觸或防滅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不得在同一庫房內儲存;
(三)不得超量儲存。第十六條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向公安消防機構申請辦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儲存消防安全許可證》,並建立入庫驗收,發貨檢查,出入庫登記制度。凡包裝、標志不符合國家標准或破損、殘缺、滲漏、變形及物品變質、分解的,嚴禁出入庫。第十七條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倉庫管理人員在發貨時,必須檢查提貨單位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無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准運證》不得發貨。第十八條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經營消防安全許可證》;
(二)有符合防滅火、防爆要求的儲存、經營設施;
(三)有經過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培訓合格的經營人員;
(四)有群眾性的義務消防組織;
(五)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九條三級以上石油庫(含三級),一級汽車加油站,設計總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石油氣站以及其他生產、儲存數量較大的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單位,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並加註意見後,報省級消防監督機構批准,方可從業。

⑷ 問216:如何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

易燃易爆危險品的銷毀應當根據所銷毀物品的特性,選擇安全、經濟、易操作以及無污染的銷毀方法。根據各企業單位的實踐,下列幾種方法可供選擇。

(1)爆炸法。所謂爆炸法,指的是將可一次完全爆炸的作廢爆炸品用起爆器材引爆銷毀的方法。此種方法主要在爆炸品銷毀時使用,一次的最大銷毀量不應超過2kg。銷毀的方法為,先挖好坑深1m的炸毀坑,然後把所要銷毀的廢棄爆炸品在炸坑裡整齊擺放成金字塔形,用帶有起爆雷管殲碰指的炸葯包放在塔的頂部引爆進行銷毀。當使用導火索引爆時,應將導火索鋪在炸葯堆的下風方向並伸直,用土壓好(嚴禁用石塊、石頭蓋覆);使用發爆器引爆時,手柄或者鑰匙必須由放炮員隨身攜帶;用動力電引爆時,必須設有雙重保險開關,當場地人員全部撤離後方准連接母線;用延期電雷管或火雷管起爆時,火葯堆之間要保持一定的距離,並將炮數記清,如有丟炮必須停留一定時間,方准檢查處理。

操作時要做好警戒,點火人員吵坦與警戒人員取得聯系後才可點火引爆。試驗銷毀完畢,對殘葯、殘管亦應進行銷毀處理。銷毀雷管時要把雷管的腳線剪下並放入包裝盒內埋人土中。不準銷毀沒有任何包裝的雷管。

(2)燃燒銷毀法。燃燒銷毀法,就是對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完全燃燒並且燃燒產物沒有毒害性、放射性的廢棄易燃易爆危險品將其點燃,使其燒盡毀棄的方法。凡是符合以上條件的易燃易爆危險品才可以採用此法銷毀。

在採用燒毀法銷毀時,廢火葯、猛炸葯的一次銷毀量不得大於200kg,在銷毀之前必須對所要銷毀的火葯、炸葯進行檢查,避免將雷管、起爆葯等混入。銷毀廢起爆葯、擊發葯等,在銷毀前宜用廢機油浸泡12~24h,禁止成箱銷毀;如有大的塊狀銷毀物,要用木錘輕輕敲碎,然後再行燒毀,防止爆炸。在銷毀時,將廢葯順風鋪成厚約2cm,寬20~30cm(指炸葯)或者1~1.5m(指火葯、煙火葯)的長條,允許並列鋪設多條,但是間距不應小於20m。在葯條的下風方向鋪設1~2m的引火物,點燃時先點燃引火物,不準直接點燃被銷毀的火炸葯。點燃引火物之後,操作人員應迅速避入安全區,避免被銷毀物燒傷或者炸傷。在燒毀過程中,不準再行填加燃料,燒毀完畢之後要待被銷毀物燃盡熄滅之後才能走近燃燒點。

(3)水溶解法。水溶解法是對可溶解於水且溶解後能失去爆炸性、氧化性、易燃性、腐蝕性和毒害性等本身危險性的報廢物品用水溶解的銷毀方法。如硝酸銨及過氧化鈉等有水解性的易燃易爆危險品均可使用此方法銷毀。但是應注意,用水溶解法銷毀的報廢品,氏配其不溶物應撈出後另行處理。

(4)化學分解法。化學分解法是利用化學方法將能被化學葯品分解,消除其爆炸性、燃燒性等原危險性的報廢品進行銷毀的方法。如雷汞可用硫代硫酸鈉或硫化鈉化學分解銷毀,迭氮化鉛可用稀硝酸分解銷毀等。用化學分解法銷毀之後的殘渣應檢查證明其是否失去原爆炸性、燃燒性或其他危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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