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易制毒危險品管理制度
1.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2,第三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6]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的問題。第四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應當標明產品的名稱(含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第五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於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
3.第七條申請生產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生產: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葯品生產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在倉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
㈡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是什麼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1.目的
建立易制毒品使用、儲存規定。
2.范圍
適用於本公司易制毒品安全管理。
3.責任者
安全科、保安隊、采購部、使用單位。
4.程序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和《XX省禁毒條例》的有關規定,防止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結合企業實際,特製定本制度。
4.1生產、經營、運輸、儲存易制毒化學品,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並成立易制毒化學品使用管理小組,由主要領導任組長,並確定1-2名專兼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人員。
4.2定期對易制毒化學品聯絡員、倉管員、使用人員進行政審,定期對上述人員進行教育和培訓。
4.3每次購買易制毒化學品,均由聯絡員攜帶市易制毒化學品購用申請表以及上次辦理的購用證明、實際購買情況,到市公安局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辦公室辦理購用證明。購用證明有效期為一個月,每證僅限購買一次。在購用證明辦理後未能按時購買,應在有效期滿後7日內將已過期的購用證明交回原發證機關,由原發證機關注銷作廢。
4.4購買易制毒化學品時必須嚴格按照購用證明上的數量購買,不得超過購買證明上所限定的數額。
4.5購用證明僅限證明上所註明的購用單位使用,應由購用單位派員前往銷售單位購買,不得將購買證明以任何形式交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或請其他單位或個人代為購買。
4.6所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必須是本單位使用,不得以轉讓,轉借等形式交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不得為其他單位代為辦理購用證明。
4.7易制毒化學品運抵單位後,必須由聯絡員在場監視卸貨、入庫,數量核對無誤後,有送貨人、倉管員、監督員分別在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登記證明簿上簽名。
4.8易制毒化學品須有單獨的倉庫存放,實行雙人雙鎖,出入庫台帳登記清楚、全面、准確。無關人員不得進入易制毒化學品倉庫。倉管員和聯絡員應每月盤點當月的使用數量和庫存數量,核對無誤後,在每月5日前將盤點情況寄交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辦公室。如在盤點中發現存在數量不對應,應立即報告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辦公室,由管理辦公室和使用企業共同復核。如發現被盜的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4.9使用部門(車間)須開具易制毒化學品領用單,由使用部門(車間)負責人簽字後,向倉庫領用易制毒化學品。出庫時聯絡員須到現場監督,領用人、倉管員、監督員核對數量後分別在易制毒化學品出入庫登記簿上簽名。出庫後由聯絡員陪同領用人將易制毒化學品送到使用部門(車間)。易制毒化學品領用單位應建立登記台帳,單獨裝訂成冊備查。用槽罐儲存易制毒化學品的,從槽罐抽到高位槽(即抽離槽罐)即視為出庫,做出庫登記。
4.10使用部門(車間)應按當天使用計劃,合理領用易制毒化學品。原則上誰使用由誰領用,負責領用人下班,易制毒化學品還有剩餘即視為不能使用完。使用部門(車間)負責人應安排二個人將多餘的易制毒化學品送回倉庫,由倉庫管理人員應對送回的易制毒化學品進行稱量後作為入庫原料進行登記,送回人、倉管員分別在登記簿上簽名。不得將領用原料暫存在倉庫中,使用部門(車間)不得私自存放易制毒化學品在本部門(車間)。使用部門(車間)再次領用已送回的易制毒化學品應按第九條規定重新辦理領用手續。
4.11使用易制毒化學品,應注意易制毒化學品使用後殘液的回收和處理,不得將含有易制毒化學品成份的殘液直接排放出廠外,讓不法分子有機可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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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易制爆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儲存易制爆化學品必須設立符合標準的專用倉庫,並根據易制爆化學品的品種、性質、數量和危險程度,與周圍生活區、辦公室及重要設施保持安全距離。易制爆化學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標准對安全、消防的要求,設置明顯標志。易制爆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儲存設備和安全設施應當定期檢測。生產、儲存、使用易制爆化學品的,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特性,在車間、庫房等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並按照國家標准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維護、保養、保證符合安全運行要求。
法律依據:《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辦法》 第五條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依法治理、系統治理的原則,強化和落實從業單位的主體責任。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治安管理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㈣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是指《條例》中所確定的麥角酸、麻黃素等物質,品種目錄見本辦法附件1。
國務院批准調整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涉及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及時調整並予公布。第三條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四條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生產、經營許可第五條生產、經營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
生產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中屬於葯品的品種,還應當依照《葯品管理法》和相關規定取得葯品批准文號。第六條葯品生產企業申請生產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符合《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送以下資料:
(一)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申請表(見附件2);
(二)《葯品生產許可證》、《葯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和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企業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組織機構圖(註明各部門職責及相互關系、部門負責人);
(四)反映企業現有狀況的周邊環境圖、總平面布置圖、倉儲平面布置圖、質量檢驗場所平面布置圖、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場所平面布置圖(註明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相應安全管理設施);
(五)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錄;
(六)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的說明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報警的證明;
(七)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知識的說明材料;
(八)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相關工作人員無毒品犯罪記錄的證明;
(九)申請生產僅能作為葯品中間體使用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還應當提供合法用途說明等其他相應資料。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內完成現場檢查,將檢查結果連同企業申報資料報送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在30日內完成實質性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批件》(以下簡稱《生產許可批件》,見附件3),註明許可生產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名稱;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八條葯品生產企業收到《生產許可批件》後,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變更《葯品生產許可證》生產范圍的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生產許可批件》,在《葯品生產許可證》正本的生產范圍中標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在副本的生產范圍中標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後,括弧內標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名稱。第九條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換發《葯品生產許可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除按照《葯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審查外,還應當對企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條件和安全管理情況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在換發的《葯品生產許可證》中繼續標注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范圍和品種名稱;對不符合規定的,報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
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後,對不符合規定的企業注銷其《生產許可批件》,並通知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注銷該企業《葯品生產許可證》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范圍。第十條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再生產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後3個月內辦理注銷相關許可手續。
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連續1年未生產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需要恢復生產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的生產條件和安全管理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㈤ 易制爆化學品怎麼管理
1、保管在專庫,庫房符合《建規》的相關規定,主要是防火等級、消防設施、安全設施配置、消防器材配置;
2、做好流向登記工作;
3、制定製度,並按制度進行檢查、考核;
4、做好防盜工作;
5、編制應急預案並進行演練。
6、其它參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㈥ 易制爆化學品管理制度
易制爆化學品管理制度如下:
1、劇毒化學品從業人員要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工作方針;
2、認真學習和嚴格遵守各項規章制度;
3、熟練掌握本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處理緊急事故的應變能力;
4、需要設置足夠的品種和數量的消防器材、安裝防盜報警器並做好劇毒危害化品庫各種消防安全設施的檢查、維護和日常保養工作。
適用於易爆化學品在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廢棄等環節的安全管理。易制毒化學品為:硫磺,及列入易制爆化學品名錄中的分析用化學試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九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㈦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
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於制毒的化學配劑。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由本條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第三條國務院公安部門、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的問題。第四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應當標明產品的名稱(含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第五條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於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葯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內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第六條國家鼓勵向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涉及易制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第二章生產、經營管理第七條申請生產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生產: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葯品生產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在倉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第八條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國務院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生產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生產許可證件上標注;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和專家評審。第九條申請經營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經營: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經營企業或者葯品經營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場所,需要儲存、保管易制毒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倉儲設施;
(三)有易制毒化學品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銷售網路;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㈧ 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購銷和運輸易制毒化學品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公安部是全國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應當設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專門機構,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設專門人員,負責易制毒化學品的購買、運輸許可或者備案和監督檢查工作。第二章購銷管理第三條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購買許可證;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取得購買許可證或者購買備案證明後,方可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第四條個人不得購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葯品制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第五條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和復印件),其他組織的登記證書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復印件),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原件)。
合法使用需要證明由購買單位或者個人出具,註明擬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和用途,並加蓋購買單位印章或者個人簽名。第六條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對購買許可證的申請能夠當場予以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對材料不齊備需要補充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充的內容;對提供材料不符合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七條公安機關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一) 購買單位第一次申請的;
(二) 購買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 對購買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有疑問的。第八條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受理備案後,應當於當日出具購買備案證明。
自用一次性購買五公斤以下且年用量五十公斤以下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第九條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個月。
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備案證明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個月。對備案後一年內無違規行為的單位,可以發給多次使用有效的備案證明,有效期六個月。
對個人購買的,只辦理一次使用有效的備案證明。第十條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託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託文書。
委託文書應當載明委託人與被委託人雙方情況、委託購買的品種、數量等事項。
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前兩款規定的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後,方可出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經營單位在查驗購買方提供的許可證和身份證明時,對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的,可以請當地公安機關協助核查。公安機關應當當場予以核查,對於不能當場核實的,應當於三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經營單位。第十一條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台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經營單位銷售易制毒化學品時,還應當留存購買許可證或者購買備案證明以及購買經辦人的身份證明的復印件。
銷售台賬和證明材料復印件應當保存二年備查。第十二條經營單位應當將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於銷售之日起五日內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將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於三十日內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的銷售情況應當包括銷售單位、地址,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種類、數量等,並同時提交留存的購買方的證明材料復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