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什麼是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的制度。
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則上是依據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決定的。自治區與省同級,自治州與地級市同級,自治縣與縣同級。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及其地位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成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行政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實行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負責制,分別主持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民族特色
1、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內的民族特別是少數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而且對人口較少的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分配將依法給予適當的照顧。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以及政府所屬工作機構中,要盡量配備少數民族的幹部,對基本符合條件的少數民族幹部要優先配備。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本地區總人口1/2或以上的,其幹部構成應當與本民族人口比例大體相當;少於1/2或者更少的,一般應高於本民族人口比例。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1、民族立法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規定有關本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基本問題;單行條例規定有關本地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體事項。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可以對國家法律和政策作出變通性規定。
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須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2、變通執行權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標,如果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3、財政經濟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具有較大程度的財政經濟自主權,並可以享受國家的照顧和優待。
凡是依照國家規定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由國務院按照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則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佔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4、文化、語言文字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享有一定程度的文化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公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5、組織公安部隊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6、少數民族幹部具有任用優先權
B. 什麼叫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的制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我國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的重要內容。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就是在統一的祖國大家庭里,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建立相應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行使當家做主的權利。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中,自治區相當於省級行政單位,自治州是介於自治區與自治縣之間的民族區域,自治縣相當於縣級行政單位。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民族特色
1、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內的民族特別是少數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而且對人口較少的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分配將依法給予適當的照顧。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以及政府所屬工作機構中,要盡量配備少數民族的幹部,對基本符合條件的少數民族幹部要優先配備。
C.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內容
基本原則是:
1、祖國的統一和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相結合的原則。
2、保證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充分實行自治權的原則。
3、保持民族團結的原則。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的制度,是中國特色解決民族問題的正確道路的重要內容,體現了國家堅持實行各民族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的原則。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作為我國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通過相關法律規定予以保障。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民族區域自治是實施憲法規定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對落實民族區域自治做出了明確規定。民族區域自治不可以司法自治。因為只要民族區域自治擁有了私法自治權,那麼就跟聯邦制無異。但是民族區域自治和聯邦制是不一樣的,民族區域自治說白了就是法律法規、中央政策在少數民族聚居地方的一種變通執行罷了。因為少數民族生活習俗、宗教信仰等一些問題,使得一些東西不可能完全執行。
拓展資料:民族區域自治不可以變通法律。法律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主幹,解決的是國家發展中帶有根本性、全局性、穩定性和長期性的問題,是國家法制的基礎。我國幅員遼闊,地區間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特別是民族自治地方與沿海發達地區相比,差距較大。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二條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D. 什麼是民族區域自治
民族區域自治是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實行區域自治。民族區域自治是我們黨解決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是國家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實行民族區域自治,體現了國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數民族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權利的精神,體現了國家堅持實行各民族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的原則,體現了民族因素與區域因素、政治因素與經濟因素、歷史因素與現實因素的統一。
E. 什麼是民族區域自治其主要內容和實質是什麼
概念:
民族區域自治是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設立自治機關,
行使自治權,實行區域自治的基本自治制度.
主要內容:
1.民族區域自治以國家統一、領土完整為前提.民族自治地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其自治權屬於特殊的地方國家權力,與前蘇聯的加盟共和國不同,不享有脫離國家而獨立的權利.民族自治地方是我國單一制國家結構條件下的一種地方政權形式,要在中央統一領導下行使自治權,管理本地區的和本民族的內部事務.
2.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必須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這也就是說,只要有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人口聚居,就可以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民族區域自治也必須在少數民族聚居區內實行.這種自治制度是民族自治與區域自治的結合,即只有聚居在一定區域內的少數民族才能實行民族自治,不是分散居住的少數民族人口實行的民族文化自治,也不是一般意義上的與民族聚居無關的地方自治.
3.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少數民族的權利.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在承認民族差異的基礎上為了實現少數民族人民當家作主權利,使之能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而建立的.少數民族作為我國人民中的一部分,享有的當家作主權利具有民族性.一方面,少數民族作為國家主人,他們在政治、經濟、特別是文化上的特殊要求應得到特別保護;另一方面,少數民族在任何時候都享有民族的生存權和發展權.所以,在少數民族傳統定居的地方實行民族自治,行使自治權是保障少數民族當家作主權利的關鍵.可以說自治權是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核心,否則,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也就名存實亡了.
實質: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實質是要在統一的多民族的社會主義國家內,使有著一定的聚居區的少數民族,有當家做主、管理本民族內部地方性事務的權利,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地位,充分發揮他們的積極性,保證少數民族按照自己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民族發展和繁榮,鞏固祖國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F. 民族區域自治的基本含義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指在我國疆域內,在國家統一領導下,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的基本政治制度。
根據憲法第4條的規定,它包含三個方面的內容和特點:
1.民族區域自治以國家統一、領土完整為前提。民族自治地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其自治權屬於特殊的地方國家權力,與前蘇聯的加盟共和國不同,不享有脫離國家而獨立的權利。民族自治地方是我國單一制國家結構條件下的一種地方政權形式,要在中央統一領導下行使自治權,管理本地區的和本民族的內部事務。
2.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必須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這也就是說,只要有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人口聚居,就可以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民族區域自治也必須在少數民族聚居區內實行。這種自治制度是民族自治與區域自治的結合,即只有聚居在一定區域內的少數民族才能實行民族自治,不是分散居住的少數民族人口實行的民族文化自治,也不是一般意義上的與民族聚居無關的地方自治。
3.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少數民族的權利。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在承認民族差異的基礎上為了實現少數民族人民當家作主權利,使之能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而建立的。少數民族作為我國人民中的一部分,享有的當家作主權利具有民族性。一方面,少數民族作為國家主人,他們在政治、經濟、特別是文化上的特殊要求應得到特別保護;另一方面,少數民族在任何時候都享有民族的生存權和發展權。所以,在少數民族傳統定居的地方實行民族自治,行使自治權是保障少數民族當家作主權利的關鍵。可以說自治權是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核心,否則,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也就名存實亡了。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了《民族區域自治法》,作為少數民族實現自治權利的基本法律;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該法進行了廣泛的修改,以適應國家經濟發展和民族關系發展的需要。
G.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內容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的制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我國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的重要內容。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就是在統一的祖國大家庭里,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以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為基礎,建立相應的自治機關,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區的內部事務,行使當家做主的權利。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作為一項基本的政治制度,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
(1)民族區域自治,是在國家統一領導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機關都是中央政府領導下的一級地方政權,都必須服從中央統一領導。因此,民族區域自治必須以國家統一、領土完整為前提。
(2)民族區域自治必須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是民族自治和區域自治的結合。
(3)民族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民族區域自治機關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保證民族區域地方的自主性,實行特殊的政策,自主地管理本區域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項事務。
拓展資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四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H.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名詞解釋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名詞解釋:自製制度為少數民族自治的地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法相關規定。自製民族有很高的自我管理權利。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就是在統一的祖國大家庭里,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建立相應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行使當家做主的權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
依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它們在行使同級地方國家機關職權的同時,擁有下列自治權:中國155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都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則全部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