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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志案件怎麼審理

發布時間:2022-11-18 04:38:50

⑴ 地理商標的使用及管理

法律分析:擬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應根據產品的類別、范圍、知名度、產品的生產銷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別制訂相應的國家標准、地方標准或管理規范。國家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擬並發布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國家標准;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擬並發布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地方標准。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質量檢驗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承擔。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將組織予以復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十三條 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持有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並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並禁止使用。

第十四條 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標注冊審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商標違法案件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商標局根據審查、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在商標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在商標民事、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生產、經營者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第四十條 注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商標注冊人應當在期滿前十二個月內按照規定辦理續展手續;在此期間未能辦理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每次續展注冊的有效期為十年,自該商標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期滿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注銷其注冊商標。

⑵ 陝西等地6座唐宋時期的古塔地宮被盜案告破,盜墓賊是如何作案的

近日,有媒體通報了陝西6座古塔地宮被盜案的破案經過,其中盜墓賊的作案手法令人意外,與盜墓小說、古典小說中提到的盜墓作案手段如出一轍。這些盜墓賊在探明6座古塔的基本情況後,就在附近租房子開餐飲店,在店鋪的掩護下,於深夜凌晨時分向古塔下打盜洞,非法盜取不少珍貴文物,但天網恢恢疏而不漏,這些人最終都被繩之以法,判處2年到15年的有期徒刑。

為什麼要盜竊古塔地宮

在這起案件中,衛某屬於掌握核心技術的盜墓老手,不僅拜過三個師傅,還經常與同行交流經驗,了解不少各地的歷史風俗、墓葬形制、以及古塔結構等,整個作案過程包括選目標、具體實施盜竊、銷贓和分贓都由他決定。而且他也是一個有前科的老手,但這次重操舊業為何專門選擇古塔下手呢,據他自己交代,主要是因為歷史上盜墓賊較多,古墓“十墓九空”,他就想到了向成功率更高的古塔地宮下手。

⑶ 最高法:審理電商平台大數據殺熟案件,具體包括了哪些內容

總的來說,最高法律應該在大型數據交易平台上審判殺人案件。這意味著最高法院將著手改革電力平台和互聯網市場。此舉將給標准化行業帶來這種影響積極的一面。因為在這些案件中,最高法院正在逐步建立商業平台。具體而言,這些影響是:行業統一、合法競爭和可持續發展。以下作者將對此進行詳細解釋。

第三,最高法律應審判大型成熟數據案件,其影響是使長期發展:電力是一個成熟數據的大型商業平台,是一種不自然的產品開發,無法降低成本商品或提高商品質量,但依靠欺騙來賺取收入,只有從長遠來看,才能受到法律的懲罰。防止大數據殺死非法業務的最高法律可以加強工業的健康發展,從而促進工業的長期發展。

⑷ 澳大利亞和歐盟間葡萄酒地理標志之爭的歷史問題

今年7月,澳大利亞聯邦議會正式通過澳葡萄酒業最重要的法律修正案一——《澳大利亞葡萄酒及白蘭地局法1980》的修改案。這個修改案主要是回應 2008年12月1日澳大利亞與歐盟之間簽訂的《澳大利亞和歐共體間葡萄酒貿易協議》(這里暫且稱為08協議),這也是澳與歐盟間第二個類似的協議,本協議取代了1994年1月簽訂的老協議(這里暫且稱為94協議)。

事實上一直到1993年,澳大利亞在保護包括葡萄酒等農產品地理標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方面的立法是一片空白。直到與歐盟簽訂94協議,才促使澳大利亞開始加快國內的立法保護本國和歐共體葡萄酒的地理標志。

本文試圖從梳理國際及其澳大利亞的葡萄酒地理標志立法的背景中,探究澳大利亞酒業如何在澳歐間地理標志之爭中,突破劣勢,反敗為勝。

地理標志定義和國際立法

首先我們有必要對國際立法在地理標志上定義做一個簡單梳理。地理標志產品一般適用於農產品,我們可以從三個層面來理解它。

第一個層面,我們可以從字面上理解,地理標志就是產品的來源標示,就是一個名字,表明其產自某個具體地點。比如在澳大利亞,莫爾頓灣(Moreton Bay)是全澳知名的海產品生產地。同樣道理,中國泰和生產的烏骨雞為當地特產。受不受保護,我們姑且不論,只要你願意,澳大利亞莫爾頓灣的海產品和中國泰和烏骨雞都可以稱作地理標志產品。

第二個層次可以追溯地理標志早期的國際立法來理解。比如與地理標志相近但早於它的另一個概念是原產地名稱(Appellations of Origin),在「里斯本協議」(即《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議》)里,原產地名稱被定義為「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指示一項產品來源於該地,其質量或特徵完全或主要取決於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為因素」。這個定義可以認作是對第一層次理解的法律化。

第三個層次也是對地理標志最苛刻的理解。這里的地理標志產品是指那些產地環境、生產程式都在嚴格的法律規定下從某地生產的產品,此時的地理名稱標示是受到更多的法律保護,在生產質量控制上,比第二個層次的地理標志沿用更嚴格的規定。最經典的例子就是法國葡萄酒、烈酒名稱如波爾多、干邑、勃艮第等。

早期澳大利亞的地理標志保護

澳大利亞最早的有關葡萄酒的地理標志保護可以追溯到1981年法國香檳行業委員會(CIVC)試圖阻止酒標上有香檳字樣的西班牙菲斯奈特(Freixenet)起泡酒進入澳大利亞市場。爾後1987年,法國國家原產地名稱管理局(INAO)協同薄若萊(Beaujolais)新酒酒業協會及22個薄若萊新酒生產商起訴澳大利亞某些酒商在酒標上利用薄若萊地理標志的「搭便車」做法。當時有澳本地多家酒庄在酒標上直接標注「薄若萊」,或標注為 「薄若萊風格」、「澳大利亞薄若萊」、「澳大利亞薄若萊風格」等字樣。自薄若萊新酒案例後,法國國家原產地名稱管理局於1989年開始在澳大利亞開始了一系列的保護法國著名葡萄酒地理標志的行動,涉及原產地名稱包括久負盛名的波爾多、干邑等。

然而以上保護行為的效果是有限的。由於當時的澳大利亞缺乏從地理標志角度上的立法,上述案件澳大利亞法院大都從《貿易實務法》等一般性法律中涉及欺詐行為可能誤導消費者等方面進行審理。歐盟層面特別是以法國為代表開始醞釀政治層面的雙邊談判進而推動澳大利亞本國在葡萄酒工業貿易上的地理標志保護立法。於是就催生了澳大利亞與歐盟間的94協議。

94協議的簽訂及其影響

就在薄若萊案件審理期間,澳大利亞和當時的歐共體已經著手開始就葡萄酒的雙邊貿易談判。草案於1993年1月擬定,次年1月雙邊政府簽署94協議。 94協議中,歐洲方面移除或減少了大量的非關稅壁壘,從而為澳大利亞葡萄酒進入歐洲鋪平了道路;澳大利亞需要為此付出的代價就是它需要從此保護歐共體葡萄酒所有的法定地理標志,為此,協議的附件中,羅列了兩地政府認定的幾千個地理標志,其中包括少數澳大利亞的,絕大部分是歐洲的。明顯的例子包括,澳大利亞的巴羅薩谷(Barossa Valley)、庫諾瓦那(Coonawarra)、獵人谷(Hunter Valley)等;法國的勃艮第(Burgundy)、香檳(Champagne)、夏布利(Shablis)等;義大利的巴羅洛(Barolo)、基安蒂(Chianti)等;西班牙的雪利(Sherry/Jerez)、馬拉加(Malaga)等。當然這里還包括很多澳大利亞本地少有人知道的一些地理標志。

94協議中所列舉歐洲葡萄酒的地理標志保護名單中95%左右在澳大利亞是鮮為人知的,但就這些地理標志而言,對於澳大利亞酒業構不成實質的威脅。真正令人頭痛的是有大約20個歐洲地理標志當時在澳大利亞被當成酒類名稱廣泛被使用,典型的包括香檳(Champagne)、波特(Port)、夏布利(Chablis)、雪利(Sherry) 等。當然94協議里規定了一些過渡條款,澳酒業在一定的時限內逐步退出上述地理標志的表述。

由於在地理標志上的讓步使得澳大利亞獲得了更廣闊的歐洲市場,市場准入對澳酒業是個利好,因為相對來說貿易壁壘管制減少了。主要體現在:

地理標志保護是相互的,澳大利亞那時也在94協議中附錄了一些自己的產區,規定歐洲進行同等程度的保護,通過這種方式慢慢地建立起葡萄酒版圖的世界形象;

澳大利亞葡萄酒進入歐盟市場的技術分析檢測項目從8項減少到3項,這無疑減少了市場投入成本和進入市場的時間;

澳大利亞久為歐洲嗤之以鼻的不同葡萄品種混合、不同產區葡萄混合的釀造方式得到歐洲認可,這種方式生產的酒可以在酒標上進行標示,允許進入歐洲市場;

澳先前的餐後甜酒因為酒精度而被禁止進入歐盟,現在可以允許進入。

這對於澳大利亞擴張非常重要。在上世紀90年代,澳國內市場的葡萄酒已經飽和,人均葡萄酒消費增長率經年成靜止狀態。所以外銷市場成為主要的市場著眼點。從1985年到1993年,葡萄酒出口從2100澳幣增長到3.44億;而94協議簽訂後,澳葡萄酒的出口從2003年的21億澳幣上升到2008年的30億。其中2008年有13億的市場是歐洲驅動的,那麼也就是說澳出口葡萄酒中歐洲市場占據半壁江山,其影響力可想而知。

在94協議中,地理標志被定義為:「……被(本協議)簽署國法律法規認可的用來指代酒來源於簽署國某一特定的地理區域的表述……」其中的「法律法規認可的」是一大關鍵並且對澳大利亞後來的葡萄酒地理標志國內保護起了深遠的作用。因為直到94協議的簽訂,澳還沒有實質的法律對葡萄酒的地理標志進行保護。 94協議因此成為一個催化劑。

但是,94協議並沒有就葡萄酒相關的傳統表達達成一致意見,只是約定具體保護方案以雙方談判代表達成最後意見為准。

08協議

事實上,94協議簽訂後,留下了一些「尾巴」。比如,還有一些歐洲地理標志的退出過渡方案的談判還在進行著,只是到97年基本都結束了。但關於傳統表達的談判雙方分歧仍很嚴重。經年的談判改改停停,所以雙方最後決定乾脆將原94協議推倒重來,重新擬定一個新的一攬子協議,當然還加進去一些新的東西,比如關於釀酒技術層面的認可問題。這主要包括歐洲方面對澳大利亞一些創新技術的認可。很有意思的是,新的協議(即08協議)的受保護地理標志清單比94協議大為縮減。當然由於歐盟成員國此時已經東擴納入很多新的國家,地理標志的清單中隨之也增加了來自如捷克共和國、塞普勒斯、匈牙利、斯洛伐克、馬爾他等。

總結

歐盟顯然在澳歐有關葡萄酒的貿易協議中占盡天時地利人和。特別是在地理標志上,歐洲傳統的影響,很多相關理念就是歐洲人首創並由其向世界推銷。現今知名的葡萄酒地理標志幾乎都在歐洲,所以從這個意義上稈,歐洲更加熱切希望與澳方在保護葡萄酒地理標志上達成一致。歐盟是幾十個國家捆綁在一起與澳大利亞談判,從聲勢和實力上講,也是占據優勢的。

雖然澳大利亞在談判桌上的弱勢明顯,其明白這場戰役是遲早的事情。利用這個平台,澳酒業也得到許多。最首要的就是取得歐洲市場的入場券。此前,歐洲對澳葡萄酒抬高門檻,製造各種技術壁壘,後來通過這些個協議,歐洲對澳葡萄酒門戶放開,這對澳酒業以出口驅動的產業模式來講不啻天降甘霖。

此前,澳大利亞在葡萄酒地理標志保護上只能依靠反不正當競爭以及保護消費者層面上的一般性法律,費力不討好。後來澳歐這些個協議對澳大利亞在保護葡萄酒地理標志的立法而言,起了關鍵的催化作用。澳因此建立起專門的法律制度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

■作者簡介

史蒂夫·斯特恩,澳大利亞康斯律師事務所(Corrs Chambers Westgarth)知識產權及技術法首席律今年7月,澳大利亞聯邦議會正式通過澳葡萄酒業最重要的法律修正案一——《澳大利亞葡萄酒及白蘭地局法1980》的修改案。這個修改案主要是回應 2008年12月1日澳大利亞與歐盟之間簽訂的《澳大利亞和歐共體間葡萄酒貿易協議》(這里暫且稱為08協議),這也是澳與歐盟間第二個類似的協議,本協議取代了1994年1月簽訂的老協議(這里暫且稱為94協議)。

事實上一直到1993年,澳大利亞在保護包括葡萄酒等農產品地理標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方面的立法是一片空白。直到與歐盟簽訂94協議,才促使澳大利亞開始加快國內的立法保護本國和歐共體葡萄酒的地理標志。

本文試圖從梳理國際及其澳大利亞的葡萄酒地理標志立法的背景中,探究澳大利亞酒業如何在澳歐間地理標志之爭中,突破劣勢,反敗為勝。

地理標志定義和國際立法

首先我們有必要對國際立法在地理標志上定義做一個簡單梳理。地理標志產品一般適用於農產品,我們可以從三個層面來理解它。

第一個層面,我們可以從字面上理解,地理標志就是產品的來源標示,就是一個名字,表明其產自某個具體地點。比如在澳大利亞,莫爾頓灣(Moreton Bay)是全澳知名的海產品生產地。同樣道理,中國泰和生產的烏骨雞為當地特產。受不受保護,我們姑且不論,只要你願意,澳大利亞莫爾頓灣的海產品和中國泰和烏骨雞都可以稱作地理標志產品。

第二個層次可以追溯地理標志早期的國際立法來理解。比如與地理標志相近但早於它的另一個概念是原產地名稱(Appellations of Origin),在「里斯本協議」(即《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議》)里,原產地名稱被定義為「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指示一項產品來源於該地,其質量或特徵完全或主要取決於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為因素」。這個定義可以認作是對第一層次理解的法律化。

第三個層次也是對地理標志最苛刻的理解。這里的地理標志產品是指那些產地環境、生產程式都在嚴格的法律規定下從某地生產的產品,此時的地理名稱標示是受到更多的法律保護,在生產質量控制上,比第二個層次的地理標志沿用更嚴格的規定。最經典的例子就是法國葡萄酒、烈酒名稱如波爾多、干邑、勃艮第等。

早期澳大利亞的地理標志保護

澳大利亞最早的有關葡萄酒的地理標志保護可以追溯到1981年法國香檳行業委員會(CIVC)試圖阻止酒標上有香檳字樣的西班牙菲斯奈特(Freixenet)起泡酒進入澳大利亞市場。爾後1987年,法國國家原產地名稱管理局(INAO)協同薄若萊(Beaujolais)新酒酒業協會及22個薄若萊新酒生產商起訴澳大利亞某些酒商在酒標上利用薄若萊地理標志的「搭便車」做法。當時有澳本地多家酒庄在酒標上直接標注「薄若萊」,或標注為 「薄若萊風格」、「澳大利亞薄若萊」、「澳大利亞薄若萊風格」等字樣。自薄若萊新酒案例後,法國國家原產地名稱管理局於1989年開始在澳大利亞開始了一系列的保護法國著名葡萄酒地理標志的行動,涉及原產地名稱包括久負盛名的波爾多、干邑等。

然而以上保護行為的效果是有限的。由於當時的澳大利亞缺乏從地理標志角度上的立法,上述案件澳大利亞法院大都從《貿易實務法》等一般性法律中涉及欺詐行為可能誤導消費者等方面進行審理。歐盟層面特別是以法國為代表開始醞釀政治層面的雙邊談判進而推動澳大利亞本國在葡萄酒工業貿易上的地理標志保護立法。於是就催生了澳大利亞與歐盟間的94協議。

94協議的簽訂及其影響

就在薄若萊案件審理期間,澳大利亞和當時的歐共體已經著手開始就葡萄酒的雙邊貿易談判。草案於1993年1月擬定,次年1月雙邊政府簽署94協議。 94協議中,歐洲方面移除或減少了大量的非關稅壁壘,從而為澳大利亞葡萄酒進入歐洲鋪平了道路;澳大利亞需要為此付出的代價就是它需要從此保護歐共體葡萄酒所有的法定地理標志,為此,協議的附件中,羅列了兩地政府認定的幾千個地理標志,其中包括少數澳大利亞的,絕大部分是歐洲的。明顯的例子包括,澳大利亞的巴羅薩谷(Barossa Valley)、庫諾瓦那(Coonawarra)、獵人谷(Hunter Valley)等;法國的勃艮第(Burgundy)、香檳(Champagne)、夏布利(Shablis)等;義大利的巴羅洛(Barolo)、基安蒂(Chianti)等;西班牙的雪利(Sherry/Jerez)、馬拉加(Malaga)等。當然這里還包括很多澳大利亞本地少有人知道的一些地理標志。

94協議中所列舉歐洲葡萄酒的地理標志保護名單中95%左右在澳大利亞是鮮為人知的,但就這些地理標志而言,對於澳大利亞酒業構不成實質的威脅。真正令人頭痛的是有大約20個歐洲地理標志當時在澳大利亞被當成酒類名稱廣泛被使用,典型的包括香檳(Champagne)、波特(Port)、夏布利(Chablis)、雪利(Sherry) 等。當然94協議里規定了一些過渡條款,澳酒業在一定的時限內逐步退出上述地理標志的表述。

由於在地理標志上的讓步使得澳大利亞獲得了更廣闊的歐洲市場,市場准入對澳酒業是個利好,因為相對來說貿易壁壘管制減少了。主要體現在:

地理標志保護是相互的,澳大利亞那時也在94協議中附錄了一些自己的產區,規定歐洲進行同等程度的保護,通過這種方式慢慢地建立起葡萄酒版圖的世界形象;

澳大利亞葡萄酒進入歐盟市場的技術分析檢測項目從8項減少到3項,這無疑減少了市場投入成本和進入市場的時間;

澳大利亞久為歐洲嗤之以鼻的不同葡萄品種混合、不同產區葡萄混合的釀造方式得到歐洲認可,這種方式生產的酒可以在酒標上進行標示,允許進入歐洲市場;

澳先前的餐後甜酒因為酒精度而被禁止進入歐盟,現在可以允許進入。

這對於澳大利亞擴張非常重要。在上世紀90年代,澳國內市場的葡萄酒已經飽和,人均葡萄酒消費增長率經年成靜止狀態。所以外銷市場成為主要的市場著眼點。從1985年到1993年,葡萄酒出口從2100澳幣增長到3.44億;而94協議簽訂後,澳葡萄酒的出口從2003年的21億澳幣上升到2008年的30億。其中2008年有13億的市場是歐洲驅動的,那麼也就是說澳出口葡萄酒中歐洲市場占據半壁江山,其影響力可想而知。

在94協議中,地理標志被定義為:「……被(本協議)簽署國法律法規認可的用來指代酒來源於簽署國某一特定的地理區域的表述……」其中的「法律法規認可的」是一大關鍵並且對澳大利亞後來的葡萄酒地理標志國內保護起了深遠的作用。因為直到94協議的簽訂,澳還沒有實質的法律對葡萄酒的地理標志進行保護。 94協議因此成為一個催化劑。

但是,94協議並沒有就葡萄酒相關的傳統表達達成一致意見,只是約定具體保護方案以雙方談判代表達成最後意見為准。

08協議

事實上,94協議簽訂後,留下了一些「尾巴」。比如,還有一些歐洲地理標志的退出過渡方案的談判還在進行著,只是到97年基本都結束了。但關於傳統表達的談判雙方分歧仍很嚴重。經年的談判改改停停,所以雙方最後決定乾脆將原94協議推倒重來,重新擬定一個新的一攬子協議,當然還加進去一些新的東西,比如關於釀酒技術層面的認可問題。這主要包括歐洲方面對澳大利亞一些創新技術的認可。很有意思的是,新的協議(即08協議)的受保護地理標志清單比94協議大為縮減。當然由於歐盟成員國此時已經東擴納入很多新的國家,地理標志的清單中隨之也增加了來自如捷克共和國、塞普勒斯、匈牙利、斯洛伐克、馬爾他等。

總結

歐盟顯然在澳歐有關葡萄酒的貿易協議中占盡天時地利人和。特別是在地理標志上,歐洲傳統的影響,很多相關理念就是歐洲人首創並由其向世界推銷。現今知名的葡萄酒地理標志幾乎都在歐洲,所以從這個意義上稈,歐洲更加熱切希望與澳方在保護葡萄酒地理標志上達成一致。歐盟是幾十個國家捆綁在一起與澳大利亞談判,從聲勢和實力上講,也是占據優勢的。

雖然澳大利亞在談判桌上的弱勢明顯,其明白這場戰役是遲早的事情。利用這個平台,澳酒業也得到許多。最首要的就是取得歐洲市場的入場券。此前,歐洲對澳葡萄酒抬高門檻,製造各種技術壁壘,後來通過這些個協議,歐洲對澳葡萄酒門戶放開,這對澳酒業以出口驅動的產業模式來講不啻天降甘霖。

此前,澳大利亞在葡萄酒地理標志保護上只能依靠反不正當競爭以及保護消費者層面上的一般性法律,費力不討好。後來澳歐這些個協議對澳大利亞在保護葡萄酒地理標志的立法而言,起了關鍵的催化作用。澳因此建立起專門的法律制度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

■作者簡介

史蒂夫·斯特恩,澳大利亞康斯律師事務所(Corrs Chambers Westgarth)知識產權及技術法首席律師,前任全球葡萄酒法協會(International Wine Law Association)主席,現任副主席。史蒂夫專長於與葡萄酒有關的法律,有著25年的從業經驗,為法國、義大利、美國、印度等國的政府機構、行業協會代理過多個葡萄酒地理標志爭議案件。

肖平輝,澳大利亞南澳大利亞大學食品(葡萄酒)法博士, 獲管理學、歐盟法國際法雙碩士學位,曾受訓於歐洲公共管理學院(EI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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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關於國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設計者的權益

××××××協會(機構) 「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 (參考樣本)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 (本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項目)的生產、經營,提高商品(或服務項目)質量,維護和提高「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在國內外市場的聲譽,保護使用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 」是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注冊的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用於證明 (本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該產品的原產地域和特定品質。 第三條 (地理標志注冊人)是「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注冊人,對該商標享有專用權。 第四條 申請使用「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經 (地理標志注冊人)審核批准。 第二章 「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使用條件 第五條 使用「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商品的生產地域范圍(范圍具體到鄉鎮及村,或者以山、河為界劃定) 及該地域特定的自然地理環境 。 第六條 使用「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商品(或服務項目)的特定品質(包括感觀和量化指標) 。 第七條 使用「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商品在種、養殖及加工製造過程中的特殊要求(產品無需加工製造的,不寫此條) 。 第八條 同時符合上述使用條件的產品經營者,可申請使用「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 第三章 「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使用申請程序 第九條 申請使用「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申請人應向 「 」(地理標志注冊人)遞交《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申請書》。 第十條 (地理標志注冊人)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後,在 天內完成下列審核工作: 1、 (地理標志注冊人)派人對申請人的產品及產地進行實地考察。 2、綜合審查後,做出書面審核意見。 第十一條 符合「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條件的,應辦理如下事項: 1、雙方簽定《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許可合同》; 2、申請領取《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准用證》; 3、申請領取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標識; 4、申請人交納管理費。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未獲准使用「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可以自收到審核意見通知 天內,向注冊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訴, (地理標志注冊人)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裁定意見。 第十三條 「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有效期為 年,到期繼續使用者,須在合同有效期屆滿前 天內向 (地理標志注冊人)提出續簽合同的申請,逾期不申請者,合同有效期屆滿後不得使用該商標。 第四章 「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被許可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被許可使用者的權利: 1、在其產品上或包裝上使用該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及「中國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 2、使用「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進行產品廣告宣傳; 3、優先參加 (地理標志注冊人)主辦或協辦的技術培訓、貿易洽談、信息交流活動等; 4、對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管理費的使用進行監督; 5、其他權利(由地理標志注冊人根據具體情況做出規定)。 第十五條 「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被許可使用者的義務: 1、維護「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產品的特定品質、質量和聲譽,保證產品質量穩定; 2、接受 (地理標志注冊人)對產品品質的不定期的檢測和商標使用的監督; 3、「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使用者,應有專人負責該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標識的管理、使用工作,確保「 」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標識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轉讓、出售、饋贈「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標識,不得許可他人使用「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 4、其他義務(由地理標志注冊人根據具體情況做出規定)。 第五章 「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管理 第十六條 (地理標志注冊人)是「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管理機構,具體實施下列工作: 1、負責《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制定和實施; 2、組織、監督按規定使用該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及「中國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 3、負責對使用該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商品(或服務項目)進行全方位的跟蹤管理; 4、對商品(或服務項目)質量進行監督檢測; 5、維護「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專用權; 6、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侵權、假冒案件; 7、對違反本規則的經營者作出處理。 第十七條 對本規則條款的修改應經商標局審查核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地理標志注冊人)與「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被許可使用人簽定的許可使用合同,送交雙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並報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公告。 第十八條 (地理標志注冊人)為保證「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工作的科學性、嚴肅性、公正性、權威性,誠請各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進行監督,同時也接受和處理使用「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產品的消費者的投訴。 第六章 「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保護 第十九條 「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受有關法律保護,如有假冒侵權等行為發生, (地理標志注冊人)將組織收集證據材料,並對舉報單位和個人給予必要的獎勵。 第二十條 對未經 (地理標志注冊人)許可,擅自在 本申請包括的商品(或服務項目)上使用與「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的, (地理標志注冊人)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有關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報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侵權者的刑事責任。

⑹ 中國知識產權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有哪些

(一)綜合類:
《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三節「知識產權」。
《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
高法院、高檢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合同法》第十八章「技術合同」。《對外貿易法》第五章「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二)商標權類:
《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
高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
高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

(三)專利權類:
《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
高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高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國防專利條例》。

(四)著作權類:
《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
高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高法院關於審理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高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
《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

(五)商業秘密類:
《反不正當競爭法》。
《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

(六)植物新品種權類:
《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農業部分、林業部分)。
高法院關於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七)特殊標志類:
《特殊標志管理條例》;
《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
《世界博覽會標志保護條例》。

(八)地理標志類:
《商標法》。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

(九)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類: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及其實施細則。
高法院關於開展涉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案件審判工作的通知。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

(十)其他類: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實施辦法》。
《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

⑺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文件全文

因篇幅限制,以下內部分摘錄,全文請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站中央人民政府網站
鏈接地址:http://www.gov.cn/zhengce/2014-04/30/content_2670953.htm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2002年8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8號公布
2014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1號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三條商標持有人依照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的,應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根據審查、處理案件的需要以及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對其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第四條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志,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
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
第五條當事人委託商標代理機構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提交代理委託書。代理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內容及許可權;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代理委託書還應當載明委託人的國籍。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代理委託書及與其有關的證明文件的公證、認證手續,按照對等原則辦理。
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轉讓商標,商標注冊申請人或者商標轉讓受讓人為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應當在申請書中指定中國境內接收人負責接收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後繼商標業務的法律文件。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後繼商標業務的法律文件向中國境內接收人送達。
商標法第十八條所稱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是指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
第六條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使用中文。
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規定提交的各種證件、證明文件和證據材料是外文的,應當附送中文譯文;未附送的,視為未提交該證件、證明文件或者證據材料。
第七條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要求其迴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
(三)與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有利害關系的。
第八條以商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數據電文方式提交商標注冊申請等有關文件,應當按照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規定通過互聯網提交。
第九條除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准;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准;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實際收到日為准,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郵戳日證據的除外。通過郵政企業以外的快遞企業遞交的,以快遞企業收寄日為准;收寄日不明確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實際收到日為准,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收寄日證據的除外。以數據電文方式提交的,以進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電子系統的日期為准。
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郵寄文件,應當使用給據郵件。
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文件,以書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所存檔案記錄為准;以數據電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資料庫記錄為准,但是當事人確有證據證明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檔案、資料庫記錄有錯誤的除外。
第十條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各種文件,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遞交、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當事人的,應當經當事人同意。當事人委託商標代理機構的,文件送達商標代理機構視為送達當事人。
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向當事人送達各種文件的日期,郵寄的,以當事人收到的郵戳日為准;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但是當事人能夠證明實際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准;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的,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但是當事人能夠證明文件進入其電子系統日期的除外。文件通過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滿30日,該文件視為送達當事人。
第十一條下列期間不計入商標審查、審理期限:
(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文件公告送達的期間;
(二)當事人需要補充證據或者補正文件的期間以及因當事人更換需要重新答辯的期間;
(三)同日申請提交使用證據及協商、抽簽需要的期間;
(四)需要等待優先權確定的期間;
(五)審查、審理過程中,依案件申請人的請求等待在先權利案件審理結果的期間。
第十二條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商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各種期限開始的當日不計算在期限內。期限以年或者月計算的,以期限最後一月的相應日為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後一日為期限屆滿日;期限屆滿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注冊商標有效期從法定日開始起算,期限最後一月相應日的前一日為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後一日為期限屆滿日。

⑻ 地標優質合法嗎

摘要 《商標法》修改時,增加了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制度,並賦予地理標志以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方式予以保護,此後,以申請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的方式保護地理標志的數量逐年增加,截止到2019年3月,核准注冊的地理標志商標已達4996件,全國地理標志累計注冊量排名前五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山東680件,福建459件,湖北426件,四川343件,江蘇305件,上述五省的地理標志注冊量佔全國總量的44.3%。雖然地理標志商標注冊量顯著增長,但絕大多數處於「注而不用,用而不管」的放任狀態,商標權人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身權益的情況較少。通過案例檢索,有關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侵權案件,提起訴訟的當事人相對集中,如五常市大米協會,杭州市西湖區龍井茶產業協會,舟山市水產流通與加工行業協會等,審判機關主要集中在北京,山東,江蘇,上海,廣東,浙江等地,仔細對比相關案例,各地法院對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侵權認定的裁判標准不甚統一,這對於地理標志的保護會產生阻滯作用,不利於提高地理標志產品的附加值,損害當地的農民和農業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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