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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所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什麼的名稱

發布時間:2022-12-08 03:00:50

❶ 國務院關於發布《地名管理條例》的通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地名的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第三條地名管理應當從我國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必須命名和更名時,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和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末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第四條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群眾的願望,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國范圍內的縣、市以上名稱,一個縣、市內的鄉、鎮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道名稱,一個鄉內的村莊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第五條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防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四、五款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明顯屬於上述范圍的、 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
不要更改。第六條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國內外著名的或涉及兩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三)邊境地區涉及國界線走向和海上涉及島嶼歸屬界線以及載入邊界條約和議定書中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居民地名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四)在科學考察中,對國際公有領域新的地理實體命名,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五)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在徵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六)城鎮街道名稱,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審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機構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單位承辦,也可以交其 他部門承辦;其他部門承辦的,應徵求地名機構或管理地名工作單位
的意見。第七條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應當做到規范化。譯寫規則,由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第八條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范。拼寫細則,由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第九條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和審定的地名,由地名機構負責匯集出版。其中行政區劃名稱,民政部門可以匯集出版單行本。
出版外國地名譯名書籍,需經中國地名委員會審定或由中國地名委員會組織編纂。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使用地名時,都以地名機構或民政部門編輯出版的地名書籍為准。第十條地名檔案的管理,按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和國家檔案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一條地方人民政府應責成有關部門在必要的地方設置地名標志。第十二條本條例在實施中遇到的具體問題,由中國地名委員會研究答復。第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❷ 重慶市地名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地名管理,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與更名、標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等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名是:
(一)行政區劃名稱,指區、縣(自治縣、市)、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所轄區域名稱;
(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指山、河、湖、峽、泉、溪、洞、灘、水道、地形區等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區、樓群(門、戶)、集鎮、自然村(寨)、村名稱;
(四)專(行)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見的名稱,指鐵路、公路、機場、橋梁、隧道、索道、水庫和各類台、站、港、場、碼頭和名勝古跡、紀念地、游覽地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名稱;
(五)建築物名稱,指以地名冠名的大型建築物名稱。第四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貫徹執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負責本行政區域地名的規劃和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審核報批工作,規范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負責標准地名圖書資料的審定,依本條例查處違法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轄區域的地名管理工作,接受上級民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建設、規劃、公安、市政等有關部門,應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條地名檔案由市民政部門統一指導,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分級管理,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第二章地名的命名與更名第六條地名的規劃、命名、更名應廣泛徵求當地居民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地名設置的密度應適當、合理,尊重歷史,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第七條地名命名除遵循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規劃和地名規劃要求,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用字規范,含義健康,使用方便;
(二)本市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所轄區域名稱,一個鄉(鎮)內村和居民委員會的名稱,一個區、縣(自治縣、市)內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區、建築物名稱,市內著名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三)鄉(鎮)、街道辦事處一般應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命名;
(四)新建和改建的城鎮道、路、街、巷、居民區應按照規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第八條標准地名原則上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反映所稱地理實體的地理屬性(類別),不單獨使用通名片語作地名。
地名用字應規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漢字字形和字音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漢語地名的漢語拼音字母,按《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用語規范,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用外文拼寫地名。第九條地名更名除遵循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外,凡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應予更名。第十條凡符合本條例地名命名規定的屬於政府投資的居民住宅區、建築物,可實行地名冠名權有償使用。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十一條禁止擅自進行地名命名和隨意更改地名。第十二條凡需冠名的新建居民住宅區、橋梁和其他以地名冠名的建築物(群),開發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規劃部門辦理項目規劃審批的同時,須向民政部門辦理名稱登記審核手續。
*註:本條中關於「建築物冠名審核」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重慶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實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第十三條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程序和審批許可權: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經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涉及兩個以上區、縣(自治縣、市)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聯合)上報,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本市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巴南區、渝北區等九區所轄城市范圍內的道、路、街、大型建築物名稱,由所在區民政部門或建設單位向市民政部門申報,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核。九區范圍內的其他居民地名稱及本市其他區、縣(自治縣、市)轄區內的居民地名稱經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四)前項規定以外的建築物名稱,由建設單位或業主申報,經區、縣(自治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審批。跨區、縣(自治縣、市)的,直接向市民政部門申報,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專(行)業部門使用的名稱,由專(行)業務部門或有關單位在徵求有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或所屬民政部門意見後,報專(行)業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❸ 地名管理條例的具體內容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群眾的願望,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國范圍內的縣、市以上名稱,一個縣、市內的鄉、鎮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道名稱,一個鄉內的村莊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四、五款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明顯屬於上述范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國內外著名的或涉及兩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三)邊境地區涉及國界線走向和海上涉及島嶼歸屬界線以及載入邊界條約和議定書中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居民地名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四)在科學考察中,對國際公有領域新的地理實體命名,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五)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在徵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六)城鎮街道名稱,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審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機構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單位承辦,也可以交其他部門承辦;其他部門承辦的,應徵求地名機構或管理地名工作單位的意見。 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和審定的地名,由地名機構負責匯集出版。其中行政區劃名稱,民政部門可以匯集出版單行本。
出版外國地名譯名書籍,需經中國地名委員會審定或由中國地名委員會組織編纂。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使用地名時,都以地名機構或民政部門編輯出版的地名書籍為准。 第一條 根據《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與更名、地名的標准化處理、標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地名檔案的管理等行為,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條例》所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河、湖、海、島礁、沙灘、岬角、海灣、水道、地形區等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各級行政區域和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居民地名稱,包括城鎮、區片、開發區、自然村、片村、農林牧漁點及街、巷、居民區、樓群(含樓、門號碼)、建築物等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還包括名勝古跡、紀念地、游覽地、企業事業單位等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的任務是:依據國家關於地名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規,通過地名管理的各項行政職能和技術手段,逐步實現國家地名標准化和國內外地名譯寫規范化,為社會主義建設和國際交往服務。
第五條 國家對地名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制。
第六條 民政部是全國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指導和協調全國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國地名工作規劃;審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審定並組織編纂全國性標准地名資料和工具圖書;指導、監督標准地名的推廣使用;管理地名標志和地名檔案;對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實行監督和協調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民政管理部門(或地名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其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關於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落實全國地名工作規劃;審核、承辦本轄區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標准化、規范化;設置地名標志;管理地名檔案;完成國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務。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除應遵循《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外,還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
(二)反映當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徵。
(三)使用規范的漢字或少數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國人名、地名命名我國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駐在同一城鎮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其專名不應相同。
一個縣(市、區)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一個鄉、鎮內自然村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巷、居民區名稱,不應重名;
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
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較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
上述不應重名范圍內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域專名;
自然地理實體的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亦不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專名。
(七)縣、市、市轄區不以本轄區內人民政府非駐地村鎮專名命名。
(八)鄉、鎮、街道辦事處一般應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鎮街巷、居民區應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條 地名的更名除應遵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外,凡不符合本細則第八條(四)、(五)、(七)、(八)項規定的地名,原則上也應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應隨著城鄉發展的需要,逐步進行調整。
第十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按照《地名管理條例》第六條(一)至(七)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申報地名的命名、更名時,應將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擬廢止的舊名、擬採用的新名的含義、來源等一並加以說明。
第十二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門負責承辦。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區劃和地名管理部門共同協商承辦。
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其命名、更名由該專業部門負責承辦,但應事先徵得當地地名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三條 凡符合《地名管理條例》規定,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專業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為標准地名。
第十四條 標准地名原則上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反映所稱地理實體的地理屬性(類別)。不單獨使用通名片語作地名。具體技術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術規范為准。
第十五條 漢語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義)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對原有地名中帶有一定區域性或特殊含義的通名俗字,經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審音定字後,可以保留。
第十六條 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鄉名稱,一般由地域專名、民族全稱(包括「族」字)和相應自治區域通名組成。由多個少數民族組成的民族自治地方名稱,少數民族的稱謂至多列舉三個。
第十七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譯寫(一)少數民族語地名,在各自民族語言、文字的基礎上,按其標准(通用)語音,依據漢語普通話讀音進行漢字譯寫。對約定俗成的漢字譯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區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稱謂並無慣用漢語名稱時,經當地地名管理部門徵得有關少數民族的意見後,選擇當地使用范圍較廣的某一語種稱謂進行漢字譯寫。
(三)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應盡可能採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貶義和容易產生歧義的字詞。
(四)有文字的少數民族語地名之間的相互譯寫,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規范化的語言文字為依據,或者以漢語拼音字母拼寫的地名為依據。
(五)少數民族語地名譯寫的具體技術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或經民政部審定的有關規范為依據。
第十八條 國外地名的漢字譯寫(一)國外地名的漢字譯寫,除少數慣用譯名外,以該國官方語言文字和標准音為依據;有兩種以上官方語言文字的國家,以該地名所屬語區的語言文字為依據。國際公共領域的地理實體名稱的漢字譯寫,以聯合國有關組織或國際有關組織頒布的標准名稱為依據。
(二)國外地名的漢字譯寫,以漢語普通話讀音為准,不用方言讀音。
盡量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貶義字。
(三)國外地名專名實行音譯,通名一般實行意譯。
(四)對國外地名原有的漢譯慣用名採取「約定俗成」的原則予以保留。
(五)國外地名譯寫的具體技術要求,以國家地名管理部門制定的外國地名譯名規范為依據。國外地名的譯名以國家地名管理部門編纂或審定的地名譯名手冊中的地名為標准化譯名。
第十九條 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一)《漢語拼音方案》是使用羅馬字母拼寫中國地名的統一規范。它不僅適用於漢語和國內其他少數民族語,同時也適用於英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世界語等羅馬字母書寫的各種語文。
(二)漢語地名按《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三)少數民族的族稱按國家技術監督局制定的《中國各民族名稱的羅馬字母拼寫法和代碼》的規定拼寫。
(四)蒙、維、藏語地名以及慣用蒙、維、藏語文書寫的少數民族語地名,按《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拼寫。
(五)其他少數民族語地名,原則上以漢譯名稱按《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六)台灣省和香港、澳門地區的地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拼寫。
(七)地名羅馬字母拼寫具體規范由民政部商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修訂。 第二十條 各級地名管理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的標准地名及時向社會公布,推廣使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地名管理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或本系統的各種標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時向社會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門不得編纂標准化地名工具圖書。
第二十二條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證件、影視、商標、廣告、牌匾、地圖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應以正式公布的標准地名(包括規范化譯名)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條 對尚未公布規范漢字譯寫的外國地名,地名使用單位應根據國家地名管理部門制定的譯名規則進行漢字譯寫。 第二十四條 行政區域界位、城鎮街巷、居民區、樓、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橋梁、紀念地、文物古跡、風景名勝、台、站、港、場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置地名標志。一定區域內的同類地名標志應當力求統一。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志的主要內容包括:標准地名漢字的規范書寫形式;標准地名漢語拼音字母的規范拼寫形式。在習慣於用本民族文字書寫地名的民族自治區域,可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有關文字書寫規定,並列該民族文字規范書寫形式。
第二十六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由當地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其中街、巷、樓、門牌統一由地名主管部門管理,條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門應積極取得有關部門的配合,共同做好標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實現統一管理。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標志,由地名管理部門協調有關專業部門設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所需費用,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可由財政撥款,也可採取受益單位出資或工程預算費列支等方式籌措。 第二十八條 全國地名檔案工作由民政部統一指導,各級地名檔案管理部門分級管理。地名檔案工作在業務上接受檔案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九條 各級地名檔案管理部門保管的地名檔案資料,應不少於本級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規定的地名數量。
第三十條 地名檔案的管理規范,應執行民政部和國家檔案局制定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地名檔案管理部門,要在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原則下,積極開展地名信息咨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地名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對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范地名的單位和個人,應發送違章使用地名通知書,限期糾正;對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者,地名管理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地名標志為國家法定的標志物。對損壞地名標志的,地名管理部門應責令其賠償;對偷竊、故意損毀或擅自移動地名標志的,地名管理部門報請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惡劣、後果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地人民政府對推廣使用標准地名和保護地名標志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細則,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名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❹ 地名管理條例所稱地名不包括

地名管理條例不以外國人名、地名作地名;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企業名稱或者商標名稱作地名;不以國內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歷史文化遺產遺址、超出本行政區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專名。
【拓展內容】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二)行政區劃名稱;(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四)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名稱;(五)街路巷名稱;(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其他地理實體名稱。

❺ 蘇州市地名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歷史文化傳承需要,實現地名標准化、規范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及相關管理活動。第三條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相對穩定的原則。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實體地名,即山、河、湖、島、泉等名稱;

(二)行政區域地名,即市、縣級市(區)、鎮(街道)等行政區劃名稱,以及社區、建制村等區域名稱;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區、自然村落等名稱;

(四)城鎮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稱;

(五)設施地名,即橋梁、涵洞、隧道、環島、水庫、堤壩,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

(六)紀念地和旅遊地地名,即文物古跡、紀念地、歷史文化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園林、公園等名稱;

(七)門牌號地名,即門號、樓幢號、室號等名稱;

(八)高層建築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築群地名,即大廈、商廈、廣場、城、中心等名稱。第五條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設立地名委員會,負責統一組織和綜合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員會成員單位及其工作職責,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專家咨詢制度。第六條市、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地名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地名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地名主管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七條本市實行吳文化地名保護名錄制度。第二章地名命名與更名第八條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以城市總體規劃為依據,結合當地自然地理特徵、歷史發展、人文背景和城鄉建設現狀及特點,編制和修編市、縣級市地名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或者修編城市總體規劃、鎮規劃、村莊規劃以及各項專業規劃涉及地名的,應當徵求地名主管部門的意見。第九條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地名規劃,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徵。

(二)一地一名,名實相符。

(三)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不得單獨使用專名片語或者通名片語作地名。

(四)使用規范漢字,符合漢語語法,通俗易懂,含義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范圍內的行政區劃地名之間專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區或者同一縣級市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地名之間、區域地名之間、設施地名之間、紀念地和旅遊地地名之間專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區或者同一縣級市內的居民地、城鎮道路、高層建築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築群地名之間,除派生關系外,專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圍內的地名,應當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吳地方言)。

(六)社區、建制村等區域名稱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地名相統一。

(七)一般不得使用人名、外國地名、企業名、產品名、商標名命名地名。因特殊情況確需使用的,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第十條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按照下列審批程序辦理:

(一)自然地理實體、居民地、城鎮道路地名,以及高層建築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築群地名,由有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單位向縣級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縣級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行政區域地名,按照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程序辦理;

(三)設施、紀念地和旅遊地地名,按照隸屬關系,由交通、水利、園林等專業主管部門徵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後確認。城鎮范圍內的橋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門牌號地名,由建設單位或者自建房屋產權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門申請辦理。

前款規定中縣級市負責審批的地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住宅區、城鎮道路、高層建築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築群需命名的,應當在規劃設計的同時辦理地名報批手續。

❻ 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地名管理,推進地名標准化、規范化、信息化,方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內外交往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標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歷史地名的保護、地名公共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圍的地理實體的專用名稱,包括:

(一)山脈、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海灣、島嶼、礁石、沙洲、灘塗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

(三)自然村、住宅區、區片等居民地名稱;
(四)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稱;

(五)高層建築、商業中心等大型建築物(群)名稱;

(六)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農場、林場、漁場、鹽場、油田、礦山等專業經濟區名稱;

(七)台、站、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軌道交通、橋梁、隧道、河道、水庫、渠道、堤壩、水(船)閘、泵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八)公園、廣場、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旅遊度假區、歷史古跡、紀念地等休閑旅遊文化設施名稱;

(九)門樓牌號(含門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

(十)具有重要方位意義的其他名稱。

地名一般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是地名中用來區分地理實體個體的專有名詞,通名是地名中用來區分地理實體類別的名詞。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地名的管理、歷史地名的保護、地名公共服務等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全省地名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類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地名主管部門。地名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地名工作的協調機構,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門承擔。

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海洋漁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具體事務,業務上接受縣級地名主管部門的指導。第六條設區的市和縣(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級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水利、交通、旅遊等專項規劃,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相銜接。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第七條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與領土完整;

(二)不得破壞民族團結與社會和諧;

(三)符合地名規劃;
(四)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五)尊重當地居民意願,方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

(六)維護地名穩定性。第八條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以本行政區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區域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的專名;

(二)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專名一般應當與駐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稱,應當體現層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專業設施名稱,其專名應當與當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和外文音譯詞命名地名;

(六)禁止使用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第九條下列地名不得重名,並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詞語:

(一)省內主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二)省內鄉鎮的名稱(歷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三)同一設區的市內街道辦事處的名稱;

(四)同一縣(市、區)內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名稱(歷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五)同一設區的市市區內、同一縣(市)內住宅區、區片、路、街、巷(里、弄、坊)、橋梁、隧道、大型建築物(群),以及公共場所、休閑旅遊文化設施的名稱。

❼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准化和規范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指山、河、湖、灘等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指旗縣區,鄉(鎮)和街道辦事處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指街、路、巷、建築物、居民住宅區(門、樓、戶)、行政村、自然村名稱;
(四)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指橋梁、隧道、水庫和各類台、站、港、場及名勝古跡、游覽地等名稱。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轄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發展改革、民族事務、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文化、旅遊、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條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編制本市地名專項規劃,經市規劃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各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根據市地名專項規劃編制本地區的地名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六條地名管理堅持尊重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相對穩定,對歷史悠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予以保護。第七條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檔案管理,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第二章地名的命名與更名第八條地名命名與更名應當遵循國家相關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名專項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民族、經濟特徵;
(二)符合被命名實體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含義健康、簡明、確切;
(三)地名命名不得實行有償冠名;
(四)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不得單獨使用專名或者通名;
(五)地名用字應當准確、規范、簡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數字、字母和標點符號;
(六)一地有蒙古語和漢語兩個地名的,以蒙古語地名作為標准地名;
(七)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規范:道路紅線為24米以上,東西走向為街(大街),南北走向為路(大道)。道路紅線為24米以下為巷。鄉(鎮)的街、路、巷的命名結合本地實際參照執行;
(八)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第九條地名命名與更名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家關於行政區劃管理和審批許可權辦理。街道辦事處名稱,由所屬轄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村、社區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所在地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鄰市邊界和國家另有規定的,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三)道路、橋梁、廣場、公園、隧道等公共設施名稱,由主管單位或投資建設單位申請,市區范圍內的,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旗縣范圍內的,由旗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車站、機場等名稱,由各專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徵得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住宅區、建築物和申請門牌編碼,由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立項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命名,市區范圍內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旗縣范圍內的,由旗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報地名命名應當提交申請書,並說明命名的理由。申請住宅區、建築物命名的,同時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第十條新建住宅區、建築物的門牌、樓牌、戶牌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編排:
(一)門牌號碼,東西走向的以東端為起點編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為起點編排,其他走向偏東的以東端為起點,偏北的以北端為起點編排;西與北側為單號,東與南側為雙號;
(二)樓牌號碼,按自東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順序編排。建築物、住宅樓的單元門號按自東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順序編排。戶排號按樓層從下到上編排,同樓層從左到右編排。

❽ 甘肅省地名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全省地名管理,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名,具體指: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河、湖、泉、峽、溝、灘、草原、戈壁、沙漠及地形區等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包括省、地、市、州、縣(市轄區、地轄市)、鄉鎮及縣轄區、街道辦事處等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包括自然村、自然鎮、片村、臨時居民點(牧點)和城鎮內的街、路、巷、居民區、片區等名稱。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場、所等名稱;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水利、電力設施、企事業單位、名勝古跡、紀念地、風景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第三條全省地名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省、地(市、州)、縣(市、區)地名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管理本轄區內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有關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和法規。
(二)制定工作計劃,承辦上級業務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任務,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檢查、監督標准地名的使用。
(四)組織、檢查地名標志的設置和更新。
(五)管理地名檔案,定期更新地名資料,開展地名咨詢。
(六)編篡出版地名書刊,組織地名學研究。
(七)逐級報告地名工作。第四條地名管理應從我省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須嚴格遵循《條例》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第五條《條例》第六條第七款所稱其它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序如下:
(一)省內外著名的或涉及兩個地、市、州以上的山、河、湖(包括戈壁、沙漠、草原、灘)等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所涉及的地區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聯合或分別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地、市、州境內跨縣(市、區)的,由所涉及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聯合或分別提出意見, 報地區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區)境內的,由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二)凡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地區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四)城市街、巷、居民區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或所在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鄉、鎮內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區) 人民政府審批。
(五)城鎮中新建或改建地區,需命名、更名時,應事先提出方案,經當地地名機構審核後按審批許可權報批。第六條省、市、州(地區行政公署)、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項,由同級地名機構承辦。專業部門承辦地名命名、更名時,應徵得當地地名機構的同意,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報經批准後,由批准機關報省地名機構備案,同時抄送省測繪、地質等有關部門。第七條我省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按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的譯寫規則,做到規范化。第八條各級地名機構,對使用地名的情況,有權監督、檢查並提出修訂意見。一切公文、報刊、廣播、影視、地圖、教材中使用的地名和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等單位張掛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都應以各級政府審定的標准地名為准。第九條地名檔案資料的管理:
(一)地名檔案是國家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專業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省地名檔案資料室(館)為全省地名檔案資料的管理中心,負責管理全省范圍內的地名檔案資料。地(市、州)、縣(市、區)地名檔案資料由同級地名辦公室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各級地名檔案資料的管理,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二)各級地名檔案資料的管理,要按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國家檔案局的有關規定,做好地名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編碼、保管和利用工作,及時地向社會傳遞地名信息。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城市街巷、集鎮、村莊、交通要道口、車站、橋、涵、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以及有必要設置地名標志的地方,設置地名標志牌。地名標志牌的設置和管理,應按下列規定組織實施:
(一)地名標志牌上的標准地名,漢字、漢語拼音的書寫形式,由地名機構負責提供;地名標志牌的式樣、規格、顏色、結構和製作,應由地名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商定,分別實施。
(二)城市街、路、巷、地名標志牌的設置和管理,由城鄉建設(市政)部門負責。
(三)城市街、路、巷、居民區門牌的設置、更新和管理,由公安部門負責。
(四)鐵路、公路、車站、橋梁、涵洞、渡口等地名標志牌的設置和管理分別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的地名標志牌的設置和管理,由本單位負責。
(六)革命紀念地、名勝古跡、游覽地等地名標志牌的設置和管理,由主管部門分別負責。
(七)集鎮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及人工建築等以及有必要設置地名標志的地方,地名標志牌的設置和管理,由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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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條例所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什麼的名稱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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