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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關於地理標志的保護模式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3-08-07 15:07:11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

法律分析:地理標志保護產品,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地理標志產品包括:一是來自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二是原材料來自本地區,並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截至2021年8月底,我國累計認定地理標志保護產品2482個,累計核准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6381件,核准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市場主體14315家,建設74個國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示範區。申請地理標志保護的產品應當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的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產生危害的產品,不予受理和保護。
法律依據:《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理標志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地理標志產品包括: (一)來自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 (二)原材料全部來自本地區或部分來自其他地區,並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地理標志產品的申請受理、審核批准、地理標志專用標志注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申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應依照本規定經審核批准。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必須依照本規定經注冊登記,並接受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遵循申請自願,受理及批准公開的原則。
第十條 申請人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有關地方政府關於劃定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的建議。 (二)有關地方政府成立申請機構或認定協會、企業作為申請人的文件。 (三)地理標志產品的證明材料,包括: 1.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書; 2.產品名稱、類別、產地范圍及地理特徵的說明; 3.產品的理化、感官等質量特色及其與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間關系的說明; 4.產品生產技術規范(包括產品加工工藝、安全衛生要求、加工設備的技術要求等); 5.產品的知名度,產品生產、銷售情況及歷史淵源的說明; (四)擬申請的地理標志產品的技術標准。

❷ 什麼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有何區別

你好。
地理標志是指證明某一產品來源於某一成員國或某一地區或該地區內的某一地點的標志。該產品的某些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在本質上可歸因於該地理來源,地理標志是特定產品來源的標志。它可以是國家名稱及不會引起誤認的行政區劃名稱和地區、地域名稱。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基本特徵有三點:
1.標明了商品或服務的真實來源(即原產地的地理位置);
2.該商品或服務具有獨特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
3.該品質或特點本質上可歸因於其特殊的地理來源。
由以上定義我們不難看出,TRIPS協議要求各成員國保護的地理標志,實際上屬於較特殊的地理標志,它更接近原產地名稱。
二、地理標志與地名商標既有密切聯系,又有本質區別。
首先,從法律性質看,地理標志與地名商標都屬於無形資產,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兩者都通過特定標識區別產品不同的生產者,兩者在法律本質上是相同的,都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
其次,從地理標志與地名商標的外觀表述看,雖然地理標志中也涉及到地名的描述,但區別於一般地名商標,地理標志一般由一個地名與某一商品聯系起來組合而成,其形式為地理名稱商品名稱,例如西湖龍井茶、景德鎮瓷器等;而地名商標直接通過地理文字識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和表明商品或服務的質量。
再者,地理標志不同於地名商標,我國商標法對地理標志採取雙重保護模式,即將地理標志納人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保護范圍,同時,在同一地理標志下,企業對產品仍可以申請自己的注冊商標,這種雙重保護模式顯然更有利於權利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作為例外情況,由於葡萄酒和烈性酒具有重大經濟價值,Trips協議對葡萄酒和烈性酒的產地名稱實行特別保護,即絕對禁止將這類地名作為商標注冊。我國商標法未有這樣的規定。
希望能幫助到你望採納

❸ 請舉出並分析我國關於地理標志權的事例,需從哪些方面完善地理標志權制度

(一)法律術語的使用不統一
目前,有關國家和國際組織在法律及國際公約、國際條約中使用的與地理來源標志有關的概念主要有原產地 (the Origin of Goods)、原產地證書(Certificate of Origin)、貨源標記(Indication of Source)、原產地名稱(Applications of Origin)、地理標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等。原產地和原產地證書主要用於貿易領域,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志是在法律領域中使用的術語。[3]原產地是指商品的生產或者製造地,原產地證書是證明商品原產地的證明文件,原產地和原產地證書不表示商品的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更不表示商品的質量與產地之間的聯系貨源標記是指標示商品來源國或者來源國的某地區的標記。貨源標記是指標示商品來源國或者來源國的某地區的標記。原產地名稱是指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指出一項商品來源於該地,其質量或特徵完全或主要取決於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為因素。地理標志這一術語最早被用於WTO的國際談判中,概稱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根據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志的內涵,地理標志的外延大於原產地名稱的外延,小於貨源標記的外延。由於WTO的巨大影響,地理標志這一概念的出現,將取代有關國際組織在國際公約、國際條約中曾經使用的與地理來源標志有關的概念。在法律術語的使用上,我國保護地理標志的商標法律制度採取了與《TRIPS協議》相一致的做法,使用的是地理標志這一法律術語,保護地理標志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制度使用的是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志這一法律術語。
(二)未規定地理標志應具備的條件
從理論上講,地理標志應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地理標志是由特定要素構成的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的區別性標志。凡是能夠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都可以構成地理標志。世界各國雖然對地理標志中的地理名稱沒有限制,既可以是一個場所、地方、地區或國家的現有名稱,也可以是一個場所、地方、地區或國家的歷史名稱,但必須是確實存在的地理名稱,不能是隨意虛構而從來就不存在的地理名稱。[4]在通常情況下,大多數地理標志是由地理名稱、商品名稱和圖形三部分構成的,如「章丘大蔥」、「信陽毛尖」等。
第二,使用地理標志的商品必須具有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應當說明的是,地理標志雖然具有標示商品特定質量的功能,但該商品的質量是好是壞、是否符合有關標准,與該地理標志的保護沒有必然的關系,因為一個涉及商品的質量是否合格,一個涉及地理標志的保護,這是兩個不同范疇的問題。[5]
第三,使用地理標志的商品的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是由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自然因素包括水質、土壤、氣候等,人文因素包括當地的傳統技術、特殊工藝和製造方法等。
我國《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雖然都沒有規定地理標志應具備的條件,但我們可以根據《商標法》對商標構成要素的規定及地理標志的定義推出地理標志應具備的三個條件。《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未規定地理標志應具備的條件,根據該《規定》對原產地域產品的定義,我們只能推出地理標志應具備的後兩個條件。
(三)在先權制度不完善
我國《商標法》第9條第1款、第31條和第41條第2款對在先權制度作了原則性規定,上述規定對防止地理標志集體商標權或者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權與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志權發生沖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由於我國《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均未規定在先權的范圍,致使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地理標志權是否屬於在先權的范疇存在不同的認識,對地理標志權能否阻止將該地理標志注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存在不同的認識,對能否撤銷已注冊的損害地理標志權的地理標志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存在不同的認識。
由於《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對在先權制度未作規定,致使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地理標志集體商標權或者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權能否阻止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的審批存在不同的認識,對如何處理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志權與地理標志集體商標權或者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權之間的沖突存在不同的認識,對能否撤銷已經批準的損害地理標志集體商標權或者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權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存在不同的認識。
(四)地理標志權的限制制度不完善
為了平衡地理標志權人與有關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需要對地理標志權進行適當的限制。《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
》對地理標志權的限制未作規定,《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雖然對地理標志權的限製作了三項規定,[6]但未規定對涉外地理標志權的限制。
(五)原產地域產品保護的申請主體和審批程序不完善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

❹ 農產品地理標志的保護制度

我國2002年12月修改的《農業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符合規定產地及生產規范要求的農產品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
這是除了《商標法》之外提到地理標志的另一部法律。由於人們對地理標志的認識都基於知識產權保護的原理,另外質檢機關又多年來一直進行相關的工作,因此在理解《農業法》上述規定時一般會以為有關法律或行政法規應當是《商標法》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
但是,因為目前我國的地理標志產品幾乎都是農產品,而農業部門直接面對著多年來因前述工商、質檢兩套體系在農產品地理標志的申請注冊和使用監管方面的缺漏而造成的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困惑甚至抱怨。
因此,憑著在農業管理的過程中對某地域特定產品的特殊品質、產品地域范圍的劃定、生產過程的監控等都比較熟悉和便利的優勢,農業部門認為由其來執行農產品地理標識的認證和管理工作效率相對高、引起紛爭較少。正因為此,農業部於2007年12月發布了《農產品地理標志管理辦法》,並隨後開始接受申請並頒發了若干農業部的農產品地理標志專用標識。根據此辦法,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申請人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條件擇優確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行業協會等組織,這一點與質檢部門接受的申請人條件類似;但不同的是農業部的程序要求的是實質性的經過評審和異議的審查,這一點又與商標的審查過程相似 15。因此可以說,農業部門目前是想運用自己在農業管理方面的優勢,嘗試著建立一套關於農產品地理標志保護的體系,以克服工商、質檢部門兩套體系的不足。
然而,和質檢部門一樣,農業部門盡管可以根據自己的部門規章對某一農產品進行檢測評判並准許使用某種專用的標識(即農產品地理標志),但由於缺乏法律層次上的依據,執法方面存在著很大的障礙。

❺ 地理標志商標的保護模式

目前世界各國的地理標志保護模式包括反不正當競爭並加商標法保護和專門法保護兩種。
專門法保護模式是通過專門的立法,由專門的機構全方位負責地理標志的申請注冊和使用管理,這主要是一種積極的保護方式。
採用專門法模式對地理標志進行積極保護的國家一般歷史上農業比較發達、地理標志保護意義比較重大。典型代表是法國,法國農業部下設國家原產地名稱局(INAO),全面負責所有農產品和食品原產地名稱的認定和治理工作 。
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模式一開始是按TRIPS協議最低要求設立的,其主要內容是防禦性的,即禁止假冒地理標志的行為,如冒用不真實的地理標志、虛假表示等;但由於地理標志蘊涵著較大的經濟價值,有的採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模式的國家逐漸增加了主動性(或積極性)保護方式,即將地理標志視為一種特殊的商標,允許在商標法體系內主動申請注冊並依法使用和管理(主要通過證明或集體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來完成)。
採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模式的除了英美法系國家外還有德國、日本等。比如,美國《蘭哈姆法》除了禁止使用虛假地理標志外以團體商標和證明商標方式為符合條件的地理標志提供保護 。德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虛假來源表示,並在《商標法》中規定誤導來源的地理標志不得注冊、但地理標志可以集體商標的形式注冊 。日本《不正當競爭制止法》將虛假地理表示列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同時其《商標法》規定了僅表示地名的商標除非已有識別性否則不予注冊、但符合條件的地域團體商標可以注冊 。值得注意的是,在知識產權立國的戰略思想指導下,近年來日本對地理標志制度的運用日益重視,很明顯地轉向商標法體系下的積極保護模式,而且其保護的領域大大超出了傳統的農業產品(延伸至工業產品、加工食品、水產品、傳統工藝美術品、甚至還包括中華街、祭壇和溫泉);截止2009年10月20日日本特許廳已經審核了441件地域團體商標(地理標志) 。
由此可見,對地理標志以專門法或者以反不正當競爭及商標法進行保護的兩種保護模式無高下之分,關鍵是符合各自國情並能夠有效實施。

❻ 地理標志的保護措施

我國現行立法對地理標志的私法性也即當事人的權利保護不足、所立法律的層次偏低、經濟法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僅停留在「產地」的概念,未規定地理標志的明確概念,刑法則更是對地理標志隻字未提、我國《商標法》明確規定了地理標志的概念,但在經濟法中非但沒有地理標志的准確概念,甚至對地理標志四個字也未曾提及,而僅有簡單的「產地」一詞,使我們只能從廣義的貨源標志的角度對地理標志加以保護。我國現階段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完善對地理標志的保護: 地理標志的轉讓及許可他人使用,是地理標志私權屬性的重要體現,只有如此才能與地理標志的性質保持一致,同時也有利於保護地理標志權利人利益,激發他們的工作,生產經營熱情。然而,地理標志的轉讓也應有它與其它知識產權不同的地方,有其特殊性,如明確要求其受讓人必須在該地域內生產或經營,並且其產品要具有該地域地理環境而生的特定品質等等。
TRIPS協議要求各成員國保護的地理標志,實際上屬於較特殊的地理標志,它更接近原產地名稱。
*與商標相似,地理標志的主要功能是區分商品的來源。雖然可以想像地理標志用於服務,但地理標志如此寬泛的適用范圍在還未用於由WIPO管理的國際條約或TRIPS協議中。與商標不同,地理標志區分商品是通過對其生產地的標示,而不是通過對其製造來源的標示。對製造或生產的地方的標示是地理標志的本質。地理標志與商標不同,不是主觀隨意選定的,並且地理標志的標示不可替代。
*一般來說,地理標志在一地理標志所指的地方所處的國家被認可。這一國家通常稱為「原屬國」。里斯本協定「原屬國系指其名稱構成原產地名稱而賦予產品以聲譽的國家或者地區或地方所在的國家」。
*原則上允許所有的製造商使用某一地理名稱,只要帶有該地理名稱的商品是原產於所標示的地方,或者符合產品的可適用的一些標准(如果有的話),視情況而定。
*地理標志的合法使用者有權阻止其商品並非來源於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地方的任何人使用該地理標志。與商標一樣,地理標志適用「特殊性」原則,即:所受到的保護僅限於其實際使用的產品種類上;還適用「領土」原則,即僅僅在一定領土范圍內受到保護,並受該領土的法律、法規的約束。享有聲譽的地理標志是特殊性原則的一個例外。由WIPO管理的條約和TRIPS均未對地理標志提供這種擴大保護。

❼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有效保護我國的地理標志產品,規范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專用標志的使用,保證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地理標志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地理標志產品包括:
(一)來自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
(二)原材料全部來自本地區或部分來自其他地區,並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對地理標志產品的申請受理、審核批准、地理標志專用標志注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各地質檢機構)依照職能開展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第五條申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應依照本規定經審核批准。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必須依照本規定經注冊登記,並接受監督管理。第六條地理標志產品保護遵循申請自願,受理及批准公開的原則。第七條申請地理標志保護的產品應當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的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產生危害的產品,不予受理和保護。第二章申請及受理第八條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機構或人民政府認定的協會和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並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第九條申請保護的產品在縣域范圍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范圍的建議;跨縣域范圍的,由地市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范圍的建議;跨地市范圍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范圍的建議。第十條申請人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有關地方政府關於劃定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的建議。
(二)有關地方政府成立申請機構或認定協會、企業作為申請人的文件。
(三)地理標志產品的證明材料,包括:
1.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書;
2.產品名稱、類別、產地范圍及地理特徵的說明;
3.產品的理化、感官等質量特色及其與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間關系的說明;
4.產品生產技術規范(包括產品加工工藝、安全衛生要求、加工設備的技術要求等);
5.產品的知名度,產品生產、銷售情況及歷史淵源的說明;
(四)擬申請的地理標志產品的技術標准。第十一條出口企業的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向本轄區內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和其他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向當地(縣級或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第十二條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和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按照分工,分別負責對擬申報的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相關文件、資料上報國家質檢總局。第三章審核及批准第十三條國家質檢總局對收到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在國家質檢總局公報、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向社會發布受理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第十四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申請有異議的,可在公告後的2個月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第十五條國家質檢總局按照地理標志產品的特點設立相應的專家審查委員會,負責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的技術審查工作。第十六條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專家審查委員會對沒有異議或者有異議但被駁回的申請進行技術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發布批准該產品獲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公告。第四章標准制訂及專用標志使用第十七條擬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應根據產品的類別、范圍、知名度、產品的生產銷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別制訂相應的國家標准、地方標准或管理規范。第十八條國家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擬並發布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國家標准;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擬並發布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地方標准。第十九條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質量檢驗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承擔。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將組織予以復檢。第二十條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內的生產者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應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局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申請書。
(二)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產品產自特定地域的證明。
(三)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上述申請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審核,並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合格注冊登記後,發布公告,生產者即可在其產品上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獲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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