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地理標志商標的保護模式
目前世界各國的地理標志保護模式包括反不正當競爭並加商標法保護和專門法保護兩種。
專門法保護模式是通過專門的立法,由專門的機構全方位負責地理標志的申請注冊和使用管理,這主要是一種積極的保護方式。
採用專門法模式對地理標志進行積極保護的國家一般歷史上農業比較發達、地理標志保護意義比較重大。典型代表是法國,法國農業部下設國家原產地名稱局(INAO),全面負責所有農產品和食品原產地名稱的認定和治理工作 。
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模式一開始是按TRIPS協議最低要求設立的,其主要內容是防禦性的,即禁止假冒地理標志的行為,如冒用不真實的地理標志、虛假表示等;但由於地理標志蘊涵著較大的經濟價值,有的採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模式的國家逐漸增加了主動性(或積極性)保護方式,即將地理標志視為一種特殊的商標,允許在商標法體系內主動申請注冊並依法使用和管理(主要通過證明或集體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來完成)。
採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模式的除了英美法系國家外還有德國、日本等。比如,美國《蘭哈姆法》除了禁止使用虛假地理標志外以團體商標和證明商標方式為符合條件的地理標志提供保護 。德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虛假來源表示,並在《商標法》中規定誤導來源的地理標志不得注冊、但地理標志可以集體商標的形式注冊 。日本《不正當競爭制止法》將虛假地理表示列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同時其《商標法》規定了僅表示地名的商標除非已有識別性否則不予注冊、但符合條件的地域團體商標可以注冊 。值得注意的是,在知識產權立國的戰略思想指導下,近年來日本對地理標志制度的運用日益重視,很明顯地轉向商標法體系下的積極保護模式,而且其保護的領域大大超出了傳統的農業產品(延伸至工業產品、加工食品、水產品、傳統工藝美術品、甚至還包括中華街、祭壇和溫泉);截止2009年10月20日日本特許廳已經審核了441件地域團體商標(地理標志) 。
由此可見,對地理標志以專門法或者以反不正當競爭及商標法進行保護的兩種保護模式無高下之分,關鍵是符合各自國情並能夠有效實施。
B. 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規定
【發布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布文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8號
【發布日期】2005-06-07
【生效日期】2005-07-15
【文件來源】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8號)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經2005年5月1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六月七日 第一條為了有效保護中國的地理標志產品,規范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專用標志的使用,保證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地理標志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地理標志產品包括:
(一)來自該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
(二)原材料全部來自該地區或部分來自其他地區,並在該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對地理標志產品的申請受理、審核批准、地理標志專用標志注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各地質檢機構)依照職能開展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
第五條申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應依照本規定經審核批准。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必須依照本規定經注冊登記,並接受監督管理。
第六條地理標志產品保護遵循申請自願,受理及批准公開的原則。
第七條申請地理標志保護的產品應當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的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產生危害的產品,不予受理和保護。 第八條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機構或人民政府認定的協會和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並徵求相關部門意見。
第九條申請保護的產品在縣域范圍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范圍的建議;跨縣域范圍的,由地市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范圍的建議;跨地市范圍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范圍的建議。
第十條 申請人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有關地方政府關於劃定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的建議。
(二)有關地方政府成立申請機構或認定協會、企業作為申請人的文件。
(三)地理標志產品的證明材料,包括:
⒈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書;
⒉產品名稱、類別、產地范圍及地理特徵的說明;
⒊產品的理化、感官等質量特色及其與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間關系的說明;
⒋產品生產技術規范(包括產品加工工藝、安全衛生要求、加工設備的技術要求等);
⒌產品的知名度,產品生產、銷售情況及歷史淵源的說明;
(四)擬申請的地理標志產品的技術標准。
第十一條出口企業的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向該轄區內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和其他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向當地(縣級或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
第十二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和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按照分工,分別負責對擬申報的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相關文件、資料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十三條國家質檢總局對收到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在國家質檢總局公報、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向社會發布受理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申請有異議的,可在公告後的2個月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
第十五條國家質檢總局按照地理標志產品的特點設立相應的專家審查委員會,負責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的技術審查工作。
第十六條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專家審查委員會對沒有異議或者有異議但被駁回的申請進行技術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發布批准該產品獲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公告。
第四章標准制訂及專用標志使用
第十七條擬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應根據產品的類別、范圍、知名度、產品的生產銷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別制訂相應的國家標准、地方標准或管理規范。
第十八條國家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擬並發布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國家標准;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擬並發布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地方標准。
第十九條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質量檢驗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承擔。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將組織予以復檢。
第二十條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內的生產者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應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局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申請書。
(二)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產品產自特定地域的證明。
(三)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上述申請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審核,並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合格注冊登記後,發布公告,生產者即可在其產品上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獲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 第二十一條各地質檢機構依法對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實施保護。對於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志名稱及專用標志的;不符合地理標志產品標准和管理規范要求而使用該地理標志產品的名稱的;或者使用與專用標志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識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志,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將依法進行查處。社會團體、企業和個人可監督、舉報。
第二十二條各地質檢機構對地理標志產品的產地范圍,產品名稱,原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質量特色,質量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產品專用標志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產品生產環境、生產設備,產品的標准符合性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獲准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資格的生產者,未按相應標准和管理規范組織生產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專用標志的,國家質檢總局將注銷其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注冊登記,停止其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並對外公告。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從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的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不得泄露技術秘密。違反以上規定的,予以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國家質檢總局接受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注冊並實施保護。具體辦法另外規定。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布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同時廢止。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公布的《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中關於地理標志的內容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國家農業部頒布實施的農產品地理標志,是指標示農產品來源於特定地域,產品品質和相關特徵主要取決於自然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因素,並以地域名稱冠名的特有農產品標志。
申請地理標志登記的農產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稱謂由地理區域名稱和農產品通用名稱構成;
(二)產品有獨特的品質特性或者特定的生產方式;(三)產品品質和特色主要取決於獨特的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歷史因素;
(四)產品有限定的生產區域范圍;
(五)產地環境、產品質量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要求。
歐盟原產地保護/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級別是這樣進行劃分的:
歐盟PDO (指定原產地保護)這是歐盟原產地保護產品的最高類別
PDO產品必須是在某特定地區用傳統生產方法生產、加工、配製而成的。其原料也必須來自該產品名稱所指地區。產品的質量或特色必須基本或完全由其產地所賦予,如土地的性質、當地的技術。
歐盟PGI(地理標志保護)PGI (Protect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品質及聲望與地區息息相關,生產中一個或幾個階段是在特定地區完成。
PGI要求產品必須在其品名所指地區生產。該地區必須至少與生產、加工、配製等環節中的一個階段有關聯。產品可以因為其質量、聲譽或其它特性與某地區有關而獲取PDI標志。
歐盟TSG(傳統特色保證)TSG (Traditional Specialty Guaranteed)特性突出,採用傳統配料,按照傳統模式生產
TSG標志涉及的是傳統生產方法而非生產地區。帶TSG標志的可以是用傳統原料生產的產品或通過傳統技術生產的產品。
歐盟有機農業(Organic Farming)注重生產環境和動物保護,全球適用,歐盟使用的是下面這種專門標示
2000年,歐盟委員會頒布了帶有「有機農業-EC控制體系」字樣的保護標志。那些生產體系及產品符合歐盟有機生產方法規定的生產商可以自願使用該標志。
C. 澳大利亞和歐盟間葡萄酒地理標志之爭的歷史問題
今年7月,澳大利亞聯邦議會正式通過澳葡萄酒業最重要的法律修正案一——《澳大利亞葡萄酒及白蘭地局法1980》的修改案。這個修改案主要是回應 2008年12月1日澳大利亞與歐盟之間簽訂的《澳大利亞和歐共體間葡萄酒貿易協議》(這里暫且稱為08協議),這也是澳與歐盟間第二個類似的協議,本協議取代了1994年1月簽訂的老協議(這里暫且稱為94協議)。
事實上一直到1993年,澳大利亞在保護包括葡萄酒等農產品地理標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方面的立法是一片空白。直到與歐盟簽訂94協議,才促使澳大利亞開始加快國內的立法保護本國和歐共體葡萄酒的地理標志。
本文試圖從梳理國際及其澳大利亞的葡萄酒地理標志立法的背景中,探究澳大利亞酒業如何在澳歐間地理標志之爭中,突破劣勢,反敗為勝。
地理標志定義和國際立法
首先我們有必要對國際立法在地理標志上定義做一個簡單梳理。地理標志產品一般適用於農產品,我們可以從三個層面來理解它。
第一個層面,我們可以從字面上理解,地理標志就是產品的來源標示,就是一個名字,表明其產自某個具體地點。比如在澳大利亞,莫爾頓灣(Moreton Bay)是全澳知名的海產品生產地。同樣道理,中國泰和生產的烏骨雞為當地特產。受不受保護,我們姑且不論,只要你願意,澳大利亞莫爾頓灣的海產品和中國泰和烏骨雞都可以稱作地理標志產品。
第二個層次可以追溯地理標志早期的國際立法來理解。比如與地理標志相近但早於它的另一個概念是原產地名稱(Appellations of Origin),在「里斯本協議」(即《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議》)里,原產地名稱被定義為「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指示一項產品來源於該地,其質量或特徵完全或主要取決於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為因素」。這個定義可以認作是對第一層次理解的法律化。
第三個層次也是對地理標志最苛刻的理解。這里的地理標志產品是指那些產地環境、生產程式都在嚴格的法律規定下從某地生產的產品,此時的地理名稱標示是受到更多的法律保護,在生產質量控制上,比第二個層次的地理標志沿用更嚴格的規定。最經典的例子就是法國葡萄酒、烈酒名稱如波爾多、干邑、勃艮第等。
早期澳大利亞的地理標志保護
澳大利亞最早的有關葡萄酒的地理標志保護可以追溯到1981年法國香檳行業委員會(CIVC)試圖阻止酒標上有香檳字樣的西班牙菲斯奈特(Freixenet)起泡酒進入澳大利亞市場。爾後1987年,法國國家原產地名稱管理局(INAO)協同薄若萊(Beaujolais)新酒酒業協會及22個薄若萊新酒生產商起訴澳大利亞某些酒商在酒標上利用薄若萊地理標志的「搭便車」做法。當時有澳本地多家酒庄在酒標上直接標注「薄若萊」,或標注為 「薄若萊風格」、「澳大利亞薄若萊」、「澳大利亞薄若萊風格」等字樣。自薄若萊新酒案例後,法國國家原產地名稱管理局於1989年開始在澳大利亞開始了一系列的保護法國著名葡萄酒地理標志的行動,涉及原產地名稱包括久負盛名的波爾多、干邑等。
然而以上保護行為的效果是有限的。由於當時的澳大利亞缺乏從地理標志角度上的立法,上述案件澳大利亞法院大都從《貿易實務法》等一般性法律中涉及欺詐行為可能誤導消費者等方面進行審理。歐盟層面特別是以法國為代表開始醞釀政治層面的雙邊談判進而推動澳大利亞本國在葡萄酒工業貿易上的地理標志保護立法。於是就催生了澳大利亞與歐盟間的94協議。
94協議的簽訂及其影響
就在薄若萊案件審理期間,澳大利亞和當時的歐共體已經著手開始就葡萄酒的雙邊貿易談判。草案於1993年1月擬定,次年1月雙邊政府簽署94協議。 94協議中,歐洲方面移除或減少了大量的非關稅壁壘,從而為澳大利亞葡萄酒進入歐洲鋪平了道路;澳大利亞需要為此付出的代價就是它需要從此保護歐共體葡萄酒所有的法定地理標志,為此,協議的附件中,羅列了兩地政府認定的幾千個地理標志,其中包括少數澳大利亞的,絕大部分是歐洲的。明顯的例子包括,澳大利亞的巴羅薩谷(Barossa Valley)、庫諾瓦那(Coonawarra)、獵人谷(Hunter Valley)等;法國的勃艮第(Burgundy)、香檳(Champagne)、夏布利(Shablis)等;義大利的巴羅洛(Barolo)、基安蒂(Chianti)等;西班牙的雪利(Sherry/Jerez)、馬拉加(Malaga)等。當然這里還包括很多澳大利亞本地少有人知道的一些地理標志。
94協議中所列舉歐洲葡萄酒的地理標志保護名單中95%左右在澳大利亞是鮮為人知的,但就這些地理標志而言,對於澳大利亞酒業構不成實質的威脅。真正令人頭痛的是有大約20個歐洲地理標志當時在澳大利亞被當成酒類名稱廣泛被使用,典型的包括香檳(Champagne)、波特(Port)、夏布利(Chablis)、雪利(Sherry) 等。當然94協議里規定了一些過渡條款,澳酒業在一定的時限內逐步退出上述地理標志的表述。
由於在地理標志上的讓步使得澳大利亞獲得了更廣闊的歐洲市場,市場准入對澳酒業是個利好,因為相對來說貿易壁壘管制減少了。主要體現在:
地理標志保護是相互的,澳大利亞那時也在94協議中附錄了一些自己的產區,規定歐洲進行同等程度的保護,通過這種方式慢慢地建立起葡萄酒版圖的世界形象;
澳大利亞葡萄酒進入歐盟市場的技術分析檢測項目從8項減少到3項,這無疑減少了市場投入成本和進入市場的時間;
澳大利亞久為歐洲嗤之以鼻的不同葡萄品種混合、不同產區葡萄混合的釀造方式得到歐洲認可,這種方式生產的酒可以在酒標上進行標示,允許進入歐洲市場;
澳先前的餐後甜酒因為酒精度而被禁止進入歐盟,現在可以允許進入。
這對於澳大利亞擴張非常重要。在上世紀90年代,澳國內市場的葡萄酒已經飽和,人均葡萄酒消費增長率經年成靜止狀態。所以外銷市場成為主要的市場著眼點。從1985年到1993年,葡萄酒出口從2100澳幣增長到3.44億;而94協議簽訂後,澳葡萄酒的出口從2003年的21億澳幣上升到2008年的30億。其中2008年有13億的市場是歐洲驅動的,那麼也就是說澳出口葡萄酒中歐洲市場占據半壁江山,其影響力可想而知。
在94協議中,地理標志被定義為:「……被(本協議)簽署國法律法規認可的用來指代酒來源於簽署國某一特定的地理區域的表述……」其中的「法律法規認可的」是一大關鍵並且對澳大利亞後來的葡萄酒地理標志國內保護起了深遠的作用。因為直到94協議的簽訂,澳還沒有實質的法律對葡萄酒的地理標志進行保護。 94協議因此成為一個催化劑。
但是,94協議並沒有就葡萄酒相關的傳統表達達成一致意見,只是約定具體保護方案以雙方談判代表達成最後意見為准。
08協議
事實上,94協議簽訂後,留下了一些「尾巴」。比如,還有一些歐洲地理標志的退出過渡方案的談判還在進行著,只是到97年基本都結束了。但關於傳統表達的談判雙方分歧仍很嚴重。經年的談判改改停停,所以雙方最後決定乾脆將原94協議推倒重來,重新擬定一個新的一攬子協議,當然還加進去一些新的東西,比如關於釀酒技術層面的認可問題。這主要包括歐洲方面對澳大利亞一些創新技術的認可。很有意思的是,新的協議(即08協議)的受保護地理標志清單比94協議大為縮減。當然由於歐盟成員國此時已經東擴納入很多新的國家,地理標志的清單中隨之也增加了來自如捷克共和國、塞普勒斯、匈牙利、斯洛伐克、馬爾他等。
總結
歐盟顯然在澳歐有關葡萄酒的貿易協議中占盡天時地利人和。特別是在地理標志上,歐洲傳統的影響,很多相關理念就是歐洲人首創並由其向世界推銷。現今知名的葡萄酒地理標志幾乎都在歐洲,所以從這個意義上稈,歐洲更加熱切希望與澳方在保護葡萄酒地理標志上達成一致。歐盟是幾十個國家捆綁在一起與澳大利亞談判,從聲勢和實力上講,也是占據優勢的。
雖然澳大利亞在談判桌上的弱勢明顯,其明白這場戰役是遲早的事情。利用這個平台,澳酒業也得到許多。最首要的就是取得歐洲市場的入場券。此前,歐洲對澳葡萄酒抬高門檻,製造各種技術壁壘,後來通過這些個協議,歐洲對澳葡萄酒門戶放開,這對澳酒業以出口驅動的產業模式來講不啻天降甘霖。
此前,澳大利亞在葡萄酒地理標志保護上只能依靠反不正當競爭以及保護消費者層面上的一般性法律,費力不討好。後來澳歐這些個協議對澳大利亞在保護葡萄酒地理標志的立法而言,起了關鍵的催化作用。澳因此建立起專門的法律制度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
■作者簡介
史蒂夫·斯特恩,澳大利亞康斯律師事務所(Corrs Chambers Westgarth)知識產權及技術法首席律今年7月,澳大利亞聯邦議會正式通過澳葡萄酒業最重要的法律修正案一——《澳大利亞葡萄酒及白蘭地局法1980》的修改案。這個修改案主要是回應 2008年12月1日澳大利亞與歐盟之間簽訂的《澳大利亞和歐共體間葡萄酒貿易協議》(這里暫且稱為08協議),這也是澳與歐盟間第二個類似的協議,本協議取代了1994年1月簽訂的老協議(這里暫且稱為94協議)。
事實上一直到1993年,澳大利亞在保護包括葡萄酒等農產品地理標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方面的立法是一片空白。直到與歐盟簽訂94協議,才促使澳大利亞開始加快國內的立法保護本國和歐共體葡萄酒的地理標志。
本文試圖從梳理國際及其澳大利亞的葡萄酒地理標志立法的背景中,探究澳大利亞酒業如何在澳歐間地理標志之爭中,突破劣勢,反敗為勝。
地理標志定義和國際立法
首先我們有必要對國際立法在地理標志上定義做一個簡單梳理。地理標志產品一般適用於農產品,我們可以從三個層面來理解它。
第一個層面,我們可以從字面上理解,地理標志就是產品的來源標示,就是一個名字,表明其產自某個具體地點。比如在澳大利亞,莫爾頓灣(Moreton Bay)是全澳知名的海產品生產地。同樣道理,中國泰和生產的烏骨雞為當地特產。受不受保護,我們姑且不論,只要你願意,澳大利亞莫爾頓灣的海產品和中國泰和烏骨雞都可以稱作地理標志產品。
第二個層次可以追溯地理標志早期的國際立法來理解。比如與地理標志相近但早於它的另一個概念是原產地名稱(Appellations of Origin),在「里斯本協議」(即《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議》)里,原產地名稱被定義為「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指示一項產品來源於該地,其質量或特徵完全或主要取決於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為因素」。這個定義可以認作是對第一層次理解的法律化。
第三個層次也是對地理標志最苛刻的理解。這里的地理標志產品是指那些產地環境、生產程式都在嚴格的法律規定下從某地生產的產品,此時的地理名稱標示是受到更多的法律保護,在生產質量控制上,比第二個層次的地理標志沿用更嚴格的規定。最經典的例子就是法國葡萄酒、烈酒名稱如波爾多、干邑、勃艮第等。
早期澳大利亞的地理標志保護
澳大利亞最早的有關葡萄酒的地理標志保護可以追溯到1981年法國香檳行業委員會(CIVC)試圖阻止酒標上有香檳字樣的西班牙菲斯奈特(Freixenet)起泡酒進入澳大利亞市場。爾後1987年,法國國家原產地名稱管理局(INAO)協同薄若萊(Beaujolais)新酒酒業協會及22個薄若萊新酒生產商起訴澳大利亞某些酒商在酒標上利用薄若萊地理標志的「搭便車」做法。當時有澳本地多家酒庄在酒標上直接標注「薄若萊」,或標注為 「薄若萊風格」、「澳大利亞薄若萊」、「澳大利亞薄若萊風格」等字樣。自薄若萊新酒案例後,法國國家原產地名稱管理局於1989年開始在澳大利亞開始了一系列的保護法國著名葡萄酒地理標志的行動,涉及原產地名稱包括久負盛名的波爾多、干邑等。
然而以上保護行為的效果是有限的。由於當時的澳大利亞缺乏從地理標志角度上的立法,上述案件澳大利亞法院大都從《貿易實務法》等一般性法律中涉及欺詐行為可能誤導消費者等方面進行審理。歐盟層面特別是以法國為代表開始醞釀政治層面的雙邊談判進而推動澳大利亞本國在葡萄酒工業貿易上的地理標志保護立法。於是就催生了澳大利亞與歐盟間的94協議。
94協議的簽訂及其影響
就在薄若萊案件審理期間,澳大利亞和當時的歐共體已經著手開始就葡萄酒的雙邊貿易談判。草案於1993年1月擬定,次年1月雙邊政府簽署94協議。 94協議中,歐洲方面移除或減少了大量的非關稅壁壘,從而為澳大利亞葡萄酒進入歐洲鋪平了道路;澳大利亞需要為此付出的代價就是它需要從此保護歐共體葡萄酒所有的法定地理標志,為此,協議的附件中,羅列了兩地政府認定的幾千個地理標志,其中包括少數澳大利亞的,絕大部分是歐洲的。明顯的例子包括,澳大利亞的巴羅薩谷(Barossa Valley)、庫諾瓦那(Coonawarra)、獵人谷(Hunter Valley)等;法國的勃艮第(Burgundy)、香檳(Champagne)、夏布利(Shablis)等;義大利的巴羅洛(Barolo)、基安蒂(Chianti)等;西班牙的雪利(Sherry/Jerez)、馬拉加(Malaga)等。當然這里還包括很多澳大利亞本地少有人知道的一些地理標志。
94協議中所列舉歐洲葡萄酒的地理標志保護名單中95%左右在澳大利亞是鮮為人知的,但就這些地理標志而言,對於澳大利亞酒業構不成實質的威脅。真正令人頭痛的是有大約20個歐洲地理標志當時在澳大利亞被當成酒類名稱廣泛被使用,典型的包括香檳(Champagne)、波特(Port)、夏布利(Chablis)、雪利(Sherry) 等。當然94協議里規定了一些過渡條款,澳酒業在一定的時限內逐步退出上述地理標志的表述。
由於在地理標志上的讓步使得澳大利亞獲得了更廣闊的歐洲市場,市場准入對澳酒業是個利好,因為相對來說貿易壁壘管制減少了。主要體現在:
地理標志保護是相互的,澳大利亞那時也在94協議中附錄了一些自己的產區,規定歐洲進行同等程度的保護,通過這種方式慢慢地建立起葡萄酒版圖的世界形象;
澳大利亞葡萄酒進入歐盟市場的技術分析檢測項目從8項減少到3項,這無疑減少了市場投入成本和進入市場的時間;
澳大利亞久為歐洲嗤之以鼻的不同葡萄品種混合、不同產區葡萄混合的釀造方式得到歐洲認可,這種方式生產的酒可以在酒標上進行標示,允許進入歐洲市場;
澳先前的餐後甜酒因為酒精度而被禁止進入歐盟,現在可以允許進入。
這對於澳大利亞擴張非常重要。在上世紀90年代,澳國內市場的葡萄酒已經飽和,人均葡萄酒消費增長率經年成靜止狀態。所以外銷市場成為主要的市場著眼點。從1985年到1993年,葡萄酒出口從2100澳幣增長到3.44億;而94協議簽訂後,澳葡萄酒的出口從2003年的21億澳幣上升到2008年的30億。其中2008年有13億的市場是歐洲驅動的,那麼也就是說澳出口葡萄酒中歐洲市場占據半壁江山,其影響力可想而知。
在94協議中,地理標志被定義為:「……被(本協議)簽署國法律法規認可的用來指代酒來源於簽署國某一特定的地理區域的表述……」其中的「法律法規認可的」是一大關鍵並且對澳大利亞後來的葡萄酒地理標志國內保護起了深遠的作用。因為直到94協議的簽訂,澳還沒有實質的法律對葡萄酒的地理標志進行保護。 94協議因此成為一個催化劑。
但是,94協議並沒有就葡萄酒相關的傳統表達達成一致意見,只是約定具體保護方案以雙方談判代表達成最後意見為准。
08協議
事實上,94協議簽訂後,留下了一些「尾巴」。比如,還有一些歐洲地理標志的退出過渡方案的談判還在進行著,只是到97年基本都結束了。但關於傳統表達的談判雙方分歧仍很嚴重。經年的談判改改停停,所以雙方最後決定乾脆將原94協議推倒重來,重新擬定一個新的一攬子協議,當然還加進去一些新的東西,比如關於釀酒技術層面的認可問題。這主要包括歐洲方面對澳大利亞一些創新技術的認可。很有意思的是,新的協議(即08協議)的受保護地理標志清單比94協議大為縮減。當然由於歐盟成員國此時已經東擴納入很多新的國家,地理標志的清單中隨之也增加了來自如捷克共和國、塞普勒斯、匈牙利、斯洛伐克、馬爾他等。
總結
歐盟顯然在澳歐有關葡萄酒的貿易協議中占盡天時地利人和。特別是在地理標志上,歐洲傳統的影響,很多相關理念就是歐洲人首創並由其向世界推銷。現今知名的葡萄酒地理標志幾乎都在歐洲,所以從這個意義上稈,歐洲更加熱切希望與澳方在保護葡萄酒地理標志上達成一致。歐盟是幾十個國家捆綁在一起與澳大利亞談判,從聲勢和實力上講,也是占據優勢的。
雖然澳大利亞在談判桌上的弱勢明顯,其明白這場戰役是遲早的事情。利用這個平台,澳酒業也得到許多。最首要的就是取得歐洲市場的入場券。此前,歐洲對澳葡萄酒抬高門檻,製造各種技術壁壘,後來通過這些個協議,歐洲對澳葡萄酒門戶放開,這對澳酒業以出口驅動的產業模式來講不啻天降甘霖。
此前,澳大利亞在葡萄酒地理標志保護上只能依靠反不正當競爭以及保護消費者層面上的一般性法律,費力不討好。後來澳歐這些個協議對澳大利亞在保護葡萄酒地理標志的立法而言,起了關鍵的催化作用。澳因此建立起專門的法律制度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
■作者簡介
史蒂夫·斯特恩,澳大利亞康斯律師事務所(Corrs Chambers Westgarth)知識產權及技術法首席律師,前任全球葡萄酒法協會(International Wine Law Association)主席,現任副主席。史蒂夫專長於與葡萄酒有關的法律,有著25年的從業經驗,為法國、義大利、美國、印度等國的政府機構、行業協會代理過多個葡萄酒地理標志爭議案件。
肖平輝,澳大利亞南澳大利亞大學食品(葡萄酒)法博士, 獲管理學、歐盟法國際法雙碩士學位,曾受訓於歐洲公共管理學院(EI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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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什麼是地理標志
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
商標中有地理標志或者與地理標志相同或者近似,而其指定使用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容易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不得注冊;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
WTO(世貿組織)知識產權協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第二部分第三節規定了成員對地理標志的保護義務。
TRIPS協議對地理標志的定義:「地理標志是指證明某一產品來源於某一成員國或某一地區或該地區內的某一地點的標志。該產品的某些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在本質上可歸因於該地理來源」。
地理標志是特定產品來源的標志。它可以是國家名稱及不會引起誤認的行政區劃名稱和地區、地域名稱。
地理標識的基本特徵有三點:
(1)標明了商品或服務的真實來源(即原產地的地理位置);
(2)該商品或服務具有獨特品質、聲譽或其他特點;
(3)該品質或特點本質上可歸因於其特殊的地理來源。
由以上定義我們不難看出,TRIPS協議要求各成員國保護的地理標志,實際上屬於較特殊的地理標志,它更接近原產地名稱。
*與商標相似,地理標志的主要功能是區分商品的來源。雖然可以想像地理標志用於服務,但地理標志如此寬泛的適用范圍在目前還未用於由WIPO管理的國際條約或TRIPS協議中。與商標不同,地理標志區分商品是通過對其生產地的標示,而不是通過對其製造來源的標示。對製造或生產的地方的標示是地理標志的本質。地理標志與商標不同,不是主觀隨意選定的,並且地理標志的標示不可替代。
*一般來說,地理標志在一地理標志所指的地方所處的國家被認可。這一國家通常稱為「原屬國」。里斯本協定「原屬國系指其名稱構成原產地名稱而賦予產品以聲譽的國家或者地區或地方所在的國家」。
*原則上允許所有的製造商使用某一地理名稱,只要帶有該地理名稱的商品是原產於所標示的地方,或者符合產品的可適用的一些標准(如果有的話),視情況而定。
*地理標志的合法使用者有權阻止其商品並非來源於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地方的任何人使用該地理標志。與商標一樣,地理標志適用「特殊性」原則,即:所受到的保護僅限於其實際使用的產品種類上;還適用「領土」原則,即僅僅在一定領土范圍內受到保護,並受該領土的法律、法規的約束。享有聲譽的地理標志是特殊性原則的一個例外。目前,由WIPO管理的條約和TRIPS均未對地理標志提供這種擴大保護。
E. 什麼是國家地理標志げ
地理標志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
地理標志保護產品
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並進行地域專利保護。[17]
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包括:一是來自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二是原材料來自本地區,並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17]
地理標志專門保護
指識別某一產品來源於成員領土內某一地區或地方的標志,該產品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徵主要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要對這樣的地理標志產品進行專門的保護,中國已有近千個地理標志產品受到專門保護。
2009年10月27日,在北京舉行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10周年紀念活動」上,國家質檢總局副局長魏傳忠說,截至2009年9月,質檢總局已受理地理標志保護申請1070件,對國內932個地理標志產品實施了專門保護。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明確要求,世界貿易組織成員要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1999年8月17日,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了《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標志著有中國特色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制度的初步確立。
2000年1月31日,紹興酒成為中國第一個受到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產品。
2005年6月,質檢總局在總結、吸納原有《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和《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的基礎上,制定發布了《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這個規定的制定、發布和施行標志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制度在中國的進一步完善。
地理標志專門保護制度正在成為中國保護地理標志知識產權,提升特色產品質量、促進區域經濟發展和對外貿易的有效手段,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
F. 我國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從什麼時候開始建立
1999年8月17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開始。
G. 中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
地理標志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
地理標志保護產品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並進行地域專利保護。
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包括:一是來自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二是原材料來自本地區,並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明確要求,世界貿易組織成員要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1999年8月17日,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了《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標志著有中國特色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制度的初步確立。
2000年1月31日,紹興酒成為中國第一個受到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產品。
2005年6月,質檢總局在總結、吸納原有《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和《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的基礎上,制定發布了《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這個規定的制定、發布和施行標志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制度在中國的進一步完善。
地理標志專門保護制度正在成為中國保護地理標志知識產權,提升特色產品質量、促進區域經濟發展和對外貿易的有效手段,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
H. 地理標志的歷史發展
在我國,目前共有三個國家部門對地理標志進行注冊、登記和管理。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通過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形式進行法律注冊和管理,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農業部以登記的形式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和管理。其中,由於國家商標局是以商標的形式對地理標志進行的注冊,並因此而具有法律地位,所以對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更加有力。
地理標志是基於原產地的自然條件和原產地的世代勞動者的集體智慧而形成,它應屬於原產地勞動者集體所有,是一種集體權利而非公權,因為公權是政治權力,私權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就地理標志而言,地理標志顯然是私權,因為地理標志是知識產權的一種,是民事權利,因而地理標志而產生的利益有關系屬於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典型的私權。我們只能說在對地理標志的經營和管理過程中,有公權力介入其中,然但不能改變地理標志的私權屬性。 國際上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最早是在1883年的《巴黎公約》中有體現,但當時並無清晰的定義,該公約第1條第2項規定: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有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及制止不正當競爭。第10條中規定了假標記:對帶有假冒原產地或生產標記的商品進口時予以扣押。該公約只對地理標志中最常見的貨源標記欺騙形式作了禁止性規定,而沒有對地理標志提供系統的保護,且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是從經濟法的角度作的規定,而並不是從「私法」的角度對權利人的權利與義務作規定,但它是國際社會對地理標志保護邁出的第一步。《制止商品來源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第1條第1項規定:「如果發現任何商品上標示著涉及某成員國或成員國國內企業或地方的虛假或欺騙性標志,無論是直接或間接,都必須禁止該商品進口或者在進口時予以扣押,或採取其他制裁措施。」 此規定是該協定中保護地理標志的核心條款。另外協定中還有禁止在廣告或宣傳物上使用欺騙公眾的有關商品來源的標記等。由此我們可以看出該協定也主要是從經濟法角度對地理標志作的規定。 《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定》第一次規定了地理標志的概念,該協定第二條規定:「國家地區或者地點的地理名稱,其用於指示產品的來源地,並且該產品的質量和特徵完全或主要產生於該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為的因素。」不僅如此,該協定還進一步拓寬了地理標志的保護范圍,協定第3條規定:它禁止任何盜用或模仿原產地標識的行為,即使使用了真實的產品來源地,或以翻譯的方式使用原產地標識,或使用諸如「類」、「型」、「仿」之類的標識,均在禁止之列。尤其值得重視的是,該協定規定了地理標志的國際注冊程序,規定對於通過國際注冊的地理標志,各成員國應禁止未經許可而使用該標志。因此,可以說,該協定在地理標志的國際保護方面大大邁出了一步,它為地理標志的保護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1977年在中非首都班吉制定的《班吉協定》是世界上第一個產生全面跨國工業產權與版權的地區性協定。其中關於地理標志的保護方面,有許多對我們很有借鑒意義,尤其是有關違法行為和違法行為的制裁的規定。協定第五十一條下列行為是違法的: (1)直接或間接地對商品或服務使用產地標記或對其生產者、製造者或供應本身使用虛假或欺騙性的說明。(2)直接或間接使用虛假或欺騙性原產地名稱或仿冒產地名稱,即使在產品上註明了真正的產地或該名稱是以翻譯的形式或隨附諸如「種類」、「型類」、「樣式」、「仿製品」或類似用語時亦同。協定第三十六條規定:(一)商標的注冊所有人,當他根據第十八條規定享有的權利受到侵犯的威脅或侵犯時,可以提起訴訟,以阻止侵權或禁止繼續侵權。(二)當那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商標的注冊所有人也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和實行民法中規定的任何其他制裁。協定第三十七條規定:對這種犯罪處以罰款或監禁或二者並處。 TRIPS協議第22條規定了地理標志的定義:「地理標志是指識別某一商品來源於某一成員的地域或該地域中的地區或地點的標識,而該商品糧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徵主要產生於該地理來源。」 TRIPS協議是繼《里斯本協定》第一次對地理標志下定義後,對地理標志下的最明確的定義。第2款規定「就地理標志而言,成員應當向利害關系人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1)在商品的標志或者說明中,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默示該商品來源於非其真實來源地的地理區域,而在商品的地理來源上誤導公眾;(2)構成巴黎公約(1967)第十條之二規定的意義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任何使用。」第3款規定:「如果一項商標包含的或者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商品的地標志並非來源於其所標明的地域,而在該成員之內,在該商標中為此類商品使用該標志會使公眾對商品的真實地理來源產生誤解,那麼成員在其立法允許的情況下應當依職權或者依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拒絕該商標注冊或宣告其無效。」第4款規定:「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保護應當適用於雖就商品來源的地域、地區或者地點而言在文字上真實,但虛假地向公眾表示該商品來源於另一個地區的地理標志。」表明即使雖然商品來源的標志在文字上真實的,但只要會引起虛假或誤導的後果,也在禁止使用之列。由第3、4款的規定可以看出這兩款規定側重於對地理標志利害關系人的保護,是從私法的角度進行的保護。從TRIPS協議對地理標志保護的規定可以看出,它在從經濟法角度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的同時,更側重於從私法的角度對地理標志的保護,這與地理標志的私法屬性是相符合的。因此,可以說,TRIPS協議是迄今為止對地理標志的保護規定的最完善的國際條約。 我國是一個歷史悠久的文明古國,幅員遼闊,地理資源豐富,造就了一批具有地方特色的農產品和工業品。在地理標志方面,我國可謂是一個大國,地理標志是我國在知識產權領域的一項優勢,是我國對外貿易的長項。但我們要面對的現實是:國內企業對地理標志的使用盲亂無序,我國一些著名的地理標志在海外被他人假冒,我國地理標志法律制度並不沒有起到它應有的作用,因此加強這方面的研究,以完善我國的地理標志法律制度就顯得很有必要。
I. 地理標志的保護范圍
我國自1994年將地理標志納入商標法律保護范疇、1995年開始接受地理標志注冊申請以來,到已經注冊地理標志903個(截止2010年12月31日)。通過地理標志保護的商品除香梨、蘆柑、蜜桔、柚、橙、茶葉等農產品外,還包括煙花爆竹、瓷器、煤、石雕等手工藝品和礦產品,此外還有在水晶、玉石等礦產品上要求地理標志保護的注冊申請處在審查之中。
我國通過或申請通過地理標志方式保護的商品范圍已經大大超過了歐盟國家和美國。因此,什麼商品具有地理標志的性質,什麼商品不具有地理標志的性質,什麼商品可以通過地理標志保護,什麼商品不應該通過地理標志保護,尚需深入研究,充分論證。按照《商標法》的規定,參考其他國家的做法,適用地理標志保護的商品范圍,原則上不宜超過農產品、食品、葡萄酒、烈性酒的范疇。
J. 什麼是地理標志
是鑒別原產於一成員國領土或該領土的一個地區或一地點的產品的標志,該標志產品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確定的特性應主要決定於其原產地。
地理標志主要用於鑒別某一產品的產地,即是該產品的產地標志。地理標志也是知識產權的一種。地理標志統一專用標志,設計理念遵循權威性、代表性、適配性和可識別性原則。地理標志專用標志是官方標志,體現庄嚴、權威的設計特點。
設計選用的是最具代表性的自然地理和人文歷史符號,以長城及山巒剪影為前景,以稻穗象徵豐收,代表著中國地理標志卓越品質與可靠性。
特徵:
1、地域性
知識產權都具有地域性,只有一定范圍內才受到保護,但地理標志的地域性由顯得更為強烈,因為地理標志不僅存在國家對其實施保護的地域限制,而且其所有者同樣受到地域的限制,只有商品來源地的生產者才能使用該地理標志。
2、集團性
地理標志可由商品來源地所有的企業、個人共同使用,只要其生產的商品達到了地理標志所代表的產品的品質,這樣在同一地區使用同一地理標志的人就不止一個,使得地理標志的所有者具有集團性。
3、獨特性
地理標志作為一種標記與一定的地理區域相聯系,其主要的功能就在於使消費者能區分來源於某地區的商品與來源於其它地區的同種商品,從面進行比較、挑選,以找到商品的價值與使用價值的最佳切合點,購買到自己想要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