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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選中國歷史文化名村有什麼政策

發布時間:2022-07-17 08:53:28

㈠ 國家對建設古文化村有哪些政策

國務院確定我國文化遺產日

新華社北京2月8日電 國務院最近下發《關於加強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要求進一步加強文化遺產保護,決定從2006年起,每年六月的第二個星期六為我國的「文化遺產日」。

《通知》說,文化遺產包括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物質文化遺產是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包括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及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歷史上各時代的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等可移動文物;以及在建築式樣、分布均勻或與環境景色結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種以非物質形態存在的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世代相承的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包括口頭傳統、傳統表演藝術、民俗活動和禮儀與節慶、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間傳統知識和實踐、傳統手工藝技能等以及與上述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文化空間。

《通知》指出,要充分認識保護文化遺產的重要性和緊迫性。我國文化遺產蘊含著中華民族特有的精神價值、思維方式、想像力,體現著中華民族的生命力和創造力,是各民族智慧的結晶,也是全人類文明的瑰寶。保護文化遺產,保持民族文化的傳承,是連結民族情感紐帶、增進民族團結和維護國家統一及社會穩定的重要文化基礎,也是維護世界文化多樣性和創造性,促進人類共同發展的前提。文化遺產是不可再生的珍貴資源。隨著經濟全球化趨勢和現代化進程的加快,我國的文化生態正在發生巨大變化,文化遺產及其生存環境受到嚴重威脅。不少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古建築、古遺址及風景名勝區整體風貌遭到破壞。文物非法交易、盜竊和盜掘古遺址古墓葬以及走私文物的違法犯罪活動在一些地區還沒有得到有效遏制,大量珍貴文物流失境外。由於過度開發和不合理利用,許多重要文化遺產消亡或失傳。在文化遺存相對豐富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由於人們生活環境和條件的變遷,民族或區域文化特色消失加快。因此,加強文化遺產保護刻不容緩。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從對國家和歷史負責的高度,從維護國家文化安全的高度,充分認識保護文化遺產的重要性,進一步增強責任感和緊迫感,切實做好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通知》提出了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的指導思想、基本方針和總體目標。指導思想是: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和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大文化遺產保護力度,構建科學有效的文化遺產保護體系,提高全社會文化遺產保護意識,充分發揮文化遺產在傳承中華文化,提高人民群眾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增強民族凝聚力,促進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建設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重要作用。基本方針是: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要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要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保護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堅持依法和科學保護,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統籌規劃、分類指導、突出重點、分步實施。總體目標是:到2010年,初步建立比較完備的文化遺產保護制度,文化遺產保護狀況得到明顯改善。到2015年,基本形成較為完善的文化遺產保護體系,具有歷史、文化和科學價值的文化遺產得到全面有效保護;保護文化遺產深入人心,成為全社會的自覺行動。

《通知》要求,要著力解決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面臨的突出問題。一要切實做好文物調查研究和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規劃的制定實施工作。加強文物資源調查研究,並依法登記、建檔。在認真摸清底數的基礎上,分類制定文物保護規劃,認真組織實施。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要統籌安排世界文化遺產、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的編制工作,省級人民政府具體組織編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後公布實施。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要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跟蹤監測,檢查落實。要及時依法劃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必要的保護管理機構,明確保護責任主體,建立健全保護管理制度。其他不可移動文物也要依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製定保護規劃,落實保護措施。堅決避免和糾正過度開發利用文化遺產,特別是將文物作為或變相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的違法行為。二要改進和完善重大建設工程中的文物保護工作。嚴格執行重大建設工程項目審批、核准和備案制度。凡涉及文物保護事項的基本建設項目,必須依法在項目批准前徵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在進行必要的考古勘探、發掘並落實文物保護措施以後方可實施。基本建設項目中的考古發掘要充分考慮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加強統一管理,落實審批和監督責任。三要切實抓好重點文物維修工程。統籌規劃、集中資金,實施一批文物保護重點工程,排除重大文物險情,加強對重要瀕危文物的保護。實施保護工程必須確保文物的真實性,堅決禁止借保護文物之名行造假古董之實。要對文物「復建」進行嚴格限制,把有限的人力、物力切實用到對重要文物、特別是重大瀕危文物的保護項目上。嚴格工程管理,落實文物保護工程隊伍資質制度,完善從業人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類文物保護技術規范,確保工程質量。四要加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保護。進一步完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的申報、評審工作。已確定為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的,地方人民政府要認真制定保護規劃,並嚴格執行。在城鎮化過程中,要切實保護好歷史文化環境,把保護優秀的鄉土建築等文化遺產作為城鎮化發展戰略的重要內容,把歷史名城(街區、村鎮)保護規劃納入城鄉規劃。相關重大建設項目,必須建立公示制度,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要對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的保護狀況和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跟蹤監測,及時解決有關問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應當依法取消其稱號,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五要提高館藏文物保護和展示水平。高度重視博物館建設,加強對藏品的登記、建檔和安全管理,落實藏品丟失、損毀追究責任制。實施館藏文物信息化和保存環境達標建設,加大館藏文物科技保護力度。提高陳列展覽質量和水平,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教育作用。加強博物館專業人員培養,提高博物館隊伍素質。堅持向未成年人等特殊社會群體減、免費開放,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六要清理整頓文物流通市場。加強對文物市場的調控和監督管理,依法嚴格把握文物流通市場准入條件,規範文物經營和民間文物收藏行為,確保文物市場健康發展。依法加強文物商店銷售文物、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的審核備案工作。堅決取締非法文物市場,嚴厲打擊盜竊、盜掘、走私、倒賣文物等違法犯罪活動。嚴格執行文物出入境審核、監管制度,加強鑒定機構隊伍建設,嚴防珍貴文物流失。加強國際合作,對非法流失境外的文物要堅決依法追索。

《通知》要求,要積極推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一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工作。各地區要進一步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認定和登記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種類、數量、分布狀況、生存環境、保護現狀及存在的問題,及時向社會公布普查結果。3年內全國基本完成普查工作。二要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抓緊制定國家和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明確保護范圍,提出長遠目標和近期工作任務。三要搶救珍貴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有效措施,抓緊徵集具有歷史、文化和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完善徵集和保管制度。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庫、博物館或展示中心。四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體系。進一步完善評審標准,嚴格評審工作,逐步建立國家和省、市、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體系。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項目,要制定科學的保護計劃,明確有關保護的責任主體,進行有效保護。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代表性傳人,要有計劃地提供資助,鼓勵和支持其開展傳習活動,確保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五要加強少數民族文化遺產和文化生態區的保護。重點扶持少數民族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對文化遺產豐富且傳統文化生態保持較完整的區域,要有計劃地進行動態的整體性保護。對確屬瀕危的少數民族文化遺產和文化生態區,要盡快列入保護名錄,落實保護措施,抓緊進行搶救和保護。

《通知》強調,要切實加強對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一要認真落實領導責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將文化遺產保護列入重要議事日程,並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鄉規劃。要建立健全文化遺產保護責任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建立文化遺產保護定期通報制度、專家咨詢制度以及公眾和輿論監督機制,推進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科學化、民主化。充分發揮有關學術機構、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各方面的作用,共同開展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二要加快文化遺產保護法制建設,加大執法力度,推進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規范化。抓緊制定和起草與文物保護法相配套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抓緊研究制定保護文化遺產知識產權的有關規定。要嚴格依照保護文化遺產的法律、行政法規辦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作出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各級文物行政部門等行政執法機關有權依法抵制和制止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決定和行為。嚴厲打擊破壞文化遺產的各類違法犯罪行為,重點追究因決策失誤、玩忽職守,造成文化遺產破壞、被盜或流失的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因執法不力造成文化遺產受到破壞的,要追究有關執法機關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三要安排專項資金,加強專業人才隊伍建設。各級人民政府要將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重點文化遺產經費投入。抓緊制定和完善有關社會捐贈和贊助的政策措施,調動社會團體、企業和個人參與文化遺產保護的積極性。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管理機構和專業隊伍建設,大力培養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所需的各類專門人才。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科技的研究、運用和推廣工作,努力提高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水平。四要加大宣傳力度,營造保護文化遺產的良好氛圍。認真舉辦「文化遺產日」系列活動,提高人民群眾對文化遺產保護重要性的認識,增強全社會的文化遺產保護意識。各級各類文化遺產保護機構要經常舉辦展示、論壇、講座等活動,使公眾更多地了解文化遺產的豐富內涵。教育部門要將優秀文化遺產內容和文化遺產保護知識納入教學計劃,編入教材,組織參觀學習活動,激發青少年熱愛祖國優秀傳統文化的熱情。各類新聞媒體要通過開設專題、專欄等方式,介紹文化遺產和保護知識,大力宣傳保護文化遺產的先進典型,及時曝光破壞文化遺產的違法行為及事件,發揮輿論監督作用,在全社會形成保護文化遺產的良好氛圍。

《通知》還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要切實研究解決自然遺產保護中存在的問題,加強自然遺產保護工作

㈡ 福建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與管理,推進優秀歷史文化傳承發展,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管理,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保護傳承與開發利用的關系。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管理工作,並將其納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鎮創建工作范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保護與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旅遊、消防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有關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規劃編制、保護性修繕,相關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居住環境改善等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公眾保護意識。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對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相關主管部門接到投訴或者舉報的,應當依法查處。第二章申報與認定第九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分為國家和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和直接確定的條件與程序,依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十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莊,可以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保存文物比較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還應當有一個以上歷史文化街區。第十一條具備下列條件的街區,可以申報歷史文化街區:

(一)保留著較完整的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

(二)構成的歷史風貌、歷史建築和環境要素應當具有真實性;

(三)歷史文化街區用地面積不小於一公頃;

(四)歷史文化街區內文物古跡、歷史建築以及能夠展現當地歷史風貌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用地面積達到保護范圍內建築總用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第十二條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或者歷史文化街區,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報時,應當提交說明下列情況的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還應當提交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和說明材料。

㈢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規劃、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四條國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申報與批准
第七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莊,可以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還應當有2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八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提交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第九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布。
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條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提出確定該城市為歷史文化名城的建議。
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鎮、村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鎮、村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確定該鎮、村莊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建議。
第十一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中,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評價標准,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經專家論證,確定為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第十二條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因保護不力使其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批准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並責成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防止情況繼續惡化,並完善保護制度,加強保護工作。
第三章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後,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四條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條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七條保護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
第十九條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二十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狀況進行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四章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控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人口數量,改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第二十三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四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佔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第二十五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制訂保護方案,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條對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區分不同情況,採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條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審批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審批機關應當在公示期滿後及時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三十一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准和規范設置。確因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准和規范設置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條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築設置保護標志,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築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築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本條規定的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五條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保護的,應當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未將批準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導致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被列入瀕危名單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佔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
(二)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
(三)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五)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進行上述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標志牌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損毀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建築,是指經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㈣ 三亞市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推動文化和旅遊融合發展,根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已經批准公布的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原崖城鎮)、中國歷史文化名村(保平村)的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施行後,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活動,可以結合實際,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范圍內涉及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古樹名木保護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第四條市和崖州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工作,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設立由市有關主管部門及崖州區人民政府組成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委員會,負責研究解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其日常工作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

市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委員會設立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房產、建築、園林綠化、國土資源、文化、歷史、文物、旅遊、交通、水利、林業、消防、環境保護、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負責對保護規劃、保護內容、保護措施等事項進行論證或者評審,為市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委員會決策提供咨詢意見。

崖州區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設立相應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工作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第五條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實施工作,組織申報歷史文化街區,制定並組織實施歷史文化名鎮、名村風貌整治方案,依法管理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等活動。

旅遊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范圍內文物、古跡遺址、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保護、管理和歷史文化資源的挖掘整理、宣傳推介、開發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林業、水務、交通、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的大社區綜合服務機構、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引導居民遵守保護規劃,愛護文物、歷史建築,支持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有損毀危險的歷史建築登記、報告工作,收集、保護坍塌、散落的歷史建築構件,對保護性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服務;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對違反保護規劃的行為及時勸阻和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第七條市和崖州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的資金投入力度,建立多元化的資金保障機制。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上級財政補助的資金;

(三)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性開發利用的部分收益;

(四)境內外單位和個人捐贈的資金;

(五)其他資金。第八條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工作。

鼓勵境內外投資者對本市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資源實施保護性開發利用,發展旅遊業及相關產業。第九條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普及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知識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第二章保護規劃和保護措施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保護規劃的編制、報批、備案、修改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保護規劃應當與市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根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格局與歷史風貌保存情況,劃定核心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等保護范圍。

保護規劃期限屆滿,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續編。新保護規劃生效前,原保護規劃應當繼續實施。

保護規劃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㈤ 國家對中國傳統文化的政策

法律分析:國家保護傳承文化遺產。具體包括加大宣傳教育力度。綜合運用報紙、書刊、電台、電視台、互聯網站等各類載體,融通多媒體資源,統籌宣傳、文化、文物等各方力量,創新表達方式,大力彰顯中華文化魅力。

法律依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實施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傳承發展工程的意見》 第三條 保護傳承文化遺產。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做好文物保護工作,搶救保護瀕危文物,實施館藏文物修復計劃,加強新型城鎮化和新農村建設中的文物保護。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名人故居保護和城市特色風貌管理,實施中國傳統村落保護工程,做好傳統民居、歷史建築、革命文化紀念地、農業遺產、工業遺產保護工作。規劃建設一批國家文化公園,成為中華文化重要標識。推進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發展工程,進一步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制度。實施傳統工藝振興計劃。大力推廣和規范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保護傳承方言文化。開展少數民族特色文化保護工作,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經典文獻的保護和傳播,做好少數民族經典文獻和漢族經典文獻互譯出版工作。實施中華民族音樂傳承出版工程、中國民間文學大系出版工程。推動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的整理研究和保護傳承。

㈥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審批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和審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實施保護管理,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第四條編制保護規劃,應當保持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第五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應當單獨編制,下列內容應當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

(一)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需要納入的其他內容。第六條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城市、縣已被確定為歷史文化名城的,該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依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單獨編制。

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城市、縣未被確定為歷史文化名城的,應當單獨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第七條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街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街區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規劃深度應當達到詳細規劃深度,並可以作為該街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街區保護范圍內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不得違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街區保護規劃。第八條歷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後,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第九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由具有甲級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

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由具有乙級以上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第十條編制保護規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准和技術規范,採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基礎資料。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內,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准和規范設置消防設施和消防通道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保護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第十一條編制保護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第十二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歷史文化價值、特色和存在問題;

(二)確定總體保護目標和保護原則、內容和重點;

(三)提出總體保護策略和市(縣)域的保護要求;

(四)劃定文物保護單位、地下文物埋藏區、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線,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五)劃定歷史城區的界限,提出保護名城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觀和環境的保護措施;

(六)描述歷史建築的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使用現狀等情況,對歷史建築進行編號,提出保護利用的內容和要求;

(七)提出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措施;

(八)提出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生產生活環境的規劃要求和措施;

(九)提出展示、利用的要求和措施;

(十)提出近期實施保護內容;

(十一)提出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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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入選中國歷史文化名村有什麼政策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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