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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立法屬於歷史范疇

發布時間:2022-08-03 21:40:26

㈠ 談談對中國法制史的認識

一、 正確看待和評價中國傳統法制 如何看待中國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從理論上講,似乎這個問題已經解決了,人們都認同對其應持批判、繼承的態度,取其精華,去其糟粕。然而,時至今日,人們在論及中國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有哪些優良傳統時,仍是泛泛而論、空洞無物,而在說到其消極因素時卻生動具體,給人一種傳統法律文化「糟粕大於精華」的感覺,好像一部中國法律史除君主專制、刑罰殘酷、控制和鎮壓人民之外,沒有多少積極意義。為什麼會出現這種狀況?除了對基本的法律資料了解和研究不夠外,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囿於先入為主的框架,還沒有完全按照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去審視中國法律史,對傳統法律文化的精華與糟粕還沒有給予恰當和充分的闡述。 新中國成立五十多年來,在如何對待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的問題上,經歷了曲折的歷程。從20世紀五十年代初到七十年代末,受法律虛無主義、「階級斗爭為綱」等左的思想影響,傳統法律被說成是封建主義的毒瘤,屬於被肅清的對象,受到全面的否定。「文化大革命」中,「四人幫」為篡黨奪權,批孔批儒,中國歷史被全面歪曲,更談不到傳統法律文化有什麼優良傳統。進入改革開放的新的歷史期以後,隨著民主和法制建設的加強,法史研究取得了重大進展。近二十多年來法史研究的實踐表明,凡是有建樹的學術成果,其成功之處都在於能夠實事求是地對待和評析傳統法文化,注重依據大量的史料得出研究的結論。但也應當看到,在法史研究中,一些非科學的認識論和研究方法論仍有市場。表現在脫離歷史實際,把中國傳統法制視為現代法治的對立物,割裂二者的傳承關系,簡單地以現代法學理念為尺度,凡是古代法制不符合現代法學理念的地方,就不加分析地予以否定;受舊的「以論代史」研究方法的影響,不是論從史出,而是摘錄史籍中的只言片語去證明自己預設的、批判傳統法制的觀點。受這種非科學的思想方法論的影響,就很難對中國傳統法製做出恰如其分的評價。 要科學地認識和闡述中國法制史,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實事求是是治學的基本原則,也是研究中國法制史的基本方法。把實事求是原則運用於法史研究,就是要以歷史實事為根據,客觀地再現中國法制史的面目,探討它發展的內在規律性。而要做到這一點,必須克服兩種錯誤傾向:一種是歷史虛無主義。歷史虛無主義無視古代法制在推進中華文明進程中的作用,認為中國傳統法制漆黑一團,都是落後的、反科學和反民主的東西,不值得研究。另一種是苛救古人,無視古今法制的概念、內容及其他方面是否相同,以現代法治的理念套用、描繪和拔高古代法制。這兩種傾向都不符合實事求是的精神,因而不能正確地闡述中國法制史,也無法區分古代法制的精華與糟粕,達不到研究中國法制史的目的。在這兩種傾向中,前一種傾向是主要的,應特別注意予以克服。 以實事求是的認識論研究中國法制史,要求我們必須按照科學的發展觀和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正確評價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其一,要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去評價中國傳統法制。中國古代法制既是中華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又是維護和推動當時社會文明的法律保障。盡管古代法制與現代法治在許多方面理念不同,在今天看來也存在不少消極因素,但它總體上是同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和歷史進程相適應的。中華法系曾在相當長的一個歷史時期內,較之世界其他法系更為發達,並對周邊國家法制產生了重大影響。全面評析中國古代法制,應該說其在歷史上的積極作用是主要的。其二,要以科學的發展觀而不是形而上學的觀點去認識中國法制史。在中華文明發展史上,社會在進步,法制也隨著不斷完善,後一代法制都是在吸收前一代法制建設經驗教訓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既使當代中國的法制,也與歷史上的法制在許多方面有著傳承關系。因此,我們不能苛求古人,不能割斷歷史,更不能以今天的進步否定古人的貢獻。而應當以科學的發展觀,對歷史上的法制產生的原因、社會作用、功過是非作出客觀的評價。其三,要用辯證的而不是絕對的觀點去研究中國法制史。對於中國古代法制的積極因素和消極因素,應以事實為依據,進行科學的分析。有些在我們今天看來屬於消極的部分,在當時可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應實事求是地做出評價。古代法律注重禮教,維護等級制度,致使法有等差,這是我們今天應該拋棄的。但是,禮教中的仁恕之道和慎刑原則,親屬相容隱不為罪的原則,仍有借鑒的價值,不能因其屬於禮教範疇一概否定。總之,只有實事求是地分析和評價古代法制,才能使本學科的內容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上,正確地區分古代傳統法制的精華與糟粕,更好地發揚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服務於當代法制建設。 二、全面認識中國古代法律體系 要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制發展史,必須對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有一個全面認識。在中國古代法律體系中,律典是國家的刑法典,其內容是對有關違反國家和社會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財產犯罪行為進行刑事處罰的規定。律典屬於刑事法律的范疇,只是諸多法律中的一種。從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僅名目繁多,有關法律形式的名稱以及各朝注重的法律形式也不盡一樣。如秦有律、命、令、制、詔、程、式、課等;漢有律、令、科、品、比;晉為律、令、故事;唐有律、令、格、式;宋於律令、格、式之外,重視編敕、又有斷例和指揮;元有詔制、條格、斷例;明、清兩代於律和各種法律形式的單行法外,廣泛適用例等。此外,歷朝還頒布了多種法律形式的地方法規。每一種法律形式都有其獨特的功能。以唐代為例,「律」是有關犯罪與刑罰的規定,「令」是指國家組織制度方面的規定和行政命令, 「格」是皇帝臨時頒布的各種單行敕令、指示的匯編,「式」是國家機關的公文程式的辦事細則,各種法律形式共同組成唐朝的法律體系。我們在了解中國古代法制的面貌時,不能只偏重刑事法律,而忽視其他形式的法律。 中國古代法律如按內容分類,是由行政、經濟、刑事、民事、軍事、文化教育、對外關系等方面的法律共同構成的法律體系,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的。各種形式的法律,其體例結構既有綜合性編纂方式,也有大量的各類單行法律法規。以明代為例。除《大明律》、《問刑條例》和一些單行刑事法律外,有關行政方面的單行法規有數十種之多,如《諸司職掌》、《六部條例》、《吏部條例》、《憲綱事類》、《宗藩條例》等。明代還制定了不少經濟、軍事、學校等方面的單行法規,制定了《教民榜文》這類民間訴訟和鄉里管理的單行法律,縣以上地方長官或衙門還以條例、則例、禁約、告示等形式頒行了大量的地方法規。要全面地認識中國法制的全貌或某一朝法制的全貌,必須對各種形式的法律有一個全面的了解。雖然我們不可能對每一種法律都進行深入研究,但起碼應做到不能把中國古代法律僅僅理解為刑事法律,不能把古代法制僅僅理解為是打擊犯罪。 在學習和研究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時,應充分評估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對中華法系的貢獻。如北魏拓跋氏創立的《北魏律》,宗承漢律,並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結構體系和基本內容都為隋唐律奠定了基礎,唐律實際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綜合體。又如,《大明律》的分目不少與元代的條格相同,說明明初修律時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經驗。滿族入關前的一些民族習慣和行為規則,也融進了大清律、例。對於少數民族貴族集團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及在中華法系中的地位,應該予以恰如其分的評價。 三、客觀地論述中國古代的社會矛盾與法律的功能 中國歷史上任何一種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深層社會原因,都是為了解決某些社會矛盾,適應時局的發展而制定的。因此,研究中國古代法制必須正確分析社會矛盾。傳統觀點在闡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歷史條件時,往往把當時的社會矛盾概括為階級矛盾。然而,無論是古代還是近、現代社會,並非只存在階級矛盾,還有大量的並不屬於階級斗爭范疇的各類社會矛盾,有統治集團內部的矛盾,平民與平民之間的矛盾等。由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還存在嚴重的民族矛盾。在社會矛盾之外,還存在著人與自然的矛盾。不同歷史時期、不同的朝代進行的各種立法活動,所面臨和需要解決的社會矛盾並不完全相同,每次立法的針對性也是很具體的。在分析古代社會矛盾時,應當採取實事求是的態度,對那些用於解決階級矛盾、鎮壓勞動人民反抗的法律,自然可以運用階級分析的觀點予以評判。但對於那些用於行政、經濟、文化和其他社會生活管理以及處理民族矛盾和一些對外關系方面的法律,就應當按照歷史實際客觀地闡述當時的社會矛盾和立法的背景。 歷史上的各種類型的法律,因其內容不同,發揮著不同的功能。如西晉的《晉令》,南北朝時期的《梁令》,隋朝的《開皇令》、《大業令》,唐代的《貞觀令》,宋代的《天聖令》等,其內容都是以行政法律為主,詳細規定了國家的各種基本制度,屬於令典性質,是治理國家的基本法典。而宋代的《吏部條法》、明代的《諸司職掌》、清代的《欽定吏部則例》,其內容是有關國家官制及其職掌的規定,是吏治方面的單行行政法律。至於行使國家經濟管理職能方面的法律,內容也十分豐富,其內容涉及到農業、手工業、商業、對外貿易、財政稅收、貨幣金融等各個方面。就保障國家財政收入的法律而言,漢以後各朝,都制定了鹽法、茶法,禁止私人經營,實行國家專賣。唐代的兩稅法、均田法,明清的一條鞭法,也都是為了簡化稅制、減輕人民負擔,確保國家財政收入而制定的。至於明清兩代頒行的「里甲法」、「保甲法」,其功能是為了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及時處理民間糾紛,維護社會治安。可以說,歷朝頒行的上千種法律,每一種法律都有特定的內容和功能,這些法律共同發揮著維護統治集團的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實行社會經濟生活管理、協調社會各階層人們的相互關系和權益等各種功能,因而具有階級性和社會性兩種屬性。只有正確地認識和區分法律的屬性和功能,才能正確地評價不同形式、不同內容法律的歷史作用。 傳統觀點由於只肯定法律的階級性而否定法律的社會性,所導致的後果不僅是許多著述忽視了對大量的刑事以外的其他形式法律的研究,還在評價律典與其他形式法律的相互關系和歷史作用時,把兩者對立了起來。如在對宋代的編敕、元代的條格、明清的條例等論述和評價方面,多是不加分析地對後者採取貶低或否定態度。事實上,律典的刑事職能,並不能包羅萬象般地替代古代國家的行政和社會經濟生活管理的多種職能。律典頒行後,因在較長時間內保持相對穩定,歷代為了適應社會發展和時局變化的需要,有針對性地解決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的問題,往往是通過各種形式的立法以補充律典的不足。離開了其他形式的法律,律典在司法實踐的許多方面也很難操作。因此,我們絕不能貶低律典以外的其他立法的作用。以明清兩代為例。雖然在某一時期也曾出現過「以事制例」、「條例浩繁」的弊端,但從現知的數百種條例來看,基本上是按照「例以補律」的立法原則制定的,與律文和律義沖突的條例極其罕見,這就要求我們應當重新審視以前的研究結論是否正確。 四、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制發展的基本線索和規律 在中國古代社會里,法律作為歷朝治理國家和管理經濟、社會生活的工具,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革和完善的。由於歷史的發展是曲折復雜的,法律在其發展的進程中因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也呈現出極其紛雜的現象。但縱觀兩千多年的中國法律發展史,從總體上說,「因時變革,不斷發展、完善」是法律制度演進的主旋律。法律條文從表面上看是靜態的,而法律的制定過程和實施歷來都是動態的。即便是在國家政局比較穩定的時期,法律也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司法活動的實踐,在逐步發展和完善,並未處於停頓狀態。因此,我們應當用發展的、動態變化的觀點去論證和闡述中國法制史。 關於中國法制史的發展進程,學界通常是按照不同的歷史分期闡述它的發展線索。然而對於中國法制史的發展階段的斷限,因對我國古代的社會性質和法律的屬性認識不同,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一種見解是從階級和社會形態分析的角度上闡述的。認為法是階級和國家出現後才產生的,但對中華法系的斷限看法不一。相當多的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是指中國古代的法律,是奴隸制和封建製法律的泛稱,至20世紀初期,隨著封建社會的解體,中華法系也就壽終正寢了。也有一些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歷經封建社會、近代社會乃至社會主義社會,雖有重大變化,但作為法系的外貌和沿革關系而言,依然存在。中國自有法以來,直到新中國的社會主義法律,均屬中華法系。爭論的焦點,實際上是涉及到中華法系是死法系還是活法系、古今法系有無傳承關系的問題。對於這一爭論,包括中國有沒有經歷過奴隸社會和是否存在奴隸製法制的問題,應繼續予以探討。然而,無論按照何種標准劃分法制的發展時期,古今法制存在著傳承關系這一點卻是無疑的。 另一種是從中華文化與法律相互關系發展史的角度闡述的。認為中國古代法律起源於國家產生前的遠古時期,但對其發展階段的認識也存在差異。有的學者認為從太古終於戰國,是中國法律的創始期;秦至南北朝,可稱之發達期;隋唐至明清,可稱之確定期;清末以後,可稱之改革期。也有學者則認為,中國法律體系的形成可分為四個歷史時期,即:上古到堯、舜為黎明時期,夏、商至戰國為光輝時期,秦漢至隋、唐、五代為發達時期,宋至近代為沿襲時期。還有的學者認為先秦、秦漢為形成期,魏晉南北朝為發展期,隋唐為成熟或定型期,宋元明清為延續期。此外,也有學者認為,宋元明清是中華法系的僵化期或衰退期。對於中國歷史的分期問題,國內外學術界歷來存在爭論。對此,應依據豐富的文獻資料和地下挖掘,對中國法制發展的歷史階段和斷限繼續進行學術探討。 對中國法制史的基本線索和規律,學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其中需要商榷的一個重要問題是,有些著述認為唐代以後法律制度沒有大的發展。事實上,宋元至明清是中國古代法制走向更加成熟的時期,也是中華法系進一步完善的時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明代中後期資本主義萌芽的出現,頒行了大量的經濟類法律,其涉及內容之廣泛,為前代所不及。隨著中央集權制的強化,行政方面的立法多方位完善。地方立法在明清兩代成績斐然,僅現見的這類單行法規就達上百種。在民族立法方面,清代頒行了許多重要的法律,達到了中國歷代王朝民族立法的高峰。即是刑事法律,無論從內容上還是法典編纂體例上,也都有創新和發展。這一歷史時期的西夏、遼、金、元、清諸朝的法律,因融入了契丹、女真、蒙古文化及其民族習慣,更體現出了中華各民族共創中華法系的特色。因此,不能只依據幾部律典而貶低唐以後法律制度的發展。 法律思想是中國法律史的重要組成部分,研究中國法制史必須與研究中國法律思想史相結合,這樣才能深刻揭示法律形成的深層原因,揭示法律思想對立法司法的影響。中國歷朝的立法和司法活動,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指導下制定和實施的。一些著述認為自西漢中葉「德主刑輔」成為立法、司法的指導原則之後近兩千多年中,法律思想基本處於停滯乃至僵化、衰退的狀態。這種觀點顯然是與歷史實際相悖的。在封建社會中後期法律不斷完善、歷朝頒行了上千部法律的情況下,法律思想反而一成不變,這是令人難以理解的。固然,封建社會中後期歷朝奉行的是經官方改造了的儒家法律主張,其發展變化是在儒家學說的總框架內進行的。但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狀況的不斷變化和治國實踐的需要,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在調整和發生變化。比如,形成於兩宋、盛行於明清的宋明理學,就對中國法律制度產生了重大影響;行政、經濟、民事、軍事諸方面的法律思想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明刑弼教」思想經過朱熹新的闡發,強調先刑後教,成為明初重典之治的理論支柱;明清兩代的律學不斷開拓了律學研究的領域,在應用律學、比較律學、律學史、古律輯佚和考證方面,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如明人何廣的《律解辨疑》,張楷的《律條疏議》,王肯堂的《律例箋釋》,雷夢麟的《讀律瑣言》;清人王明德的《讀律佩觿》,吳壇等的《大清律例通考》等一大批著述,都不同程度地對律學有所建樹。現存大量的判例判牘及題本奏本,也包含了極其豐富的司法思想。明清兩代在法律思想領域最重大的建樹,是確立了律例關系理論,這一理論曾長期指導了立法和司法活動。我們應當開闊視野,以發展變化的觀點研究中國法律思想與法律制度互動關系,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律史。 五、實事求是地評析中國古代司法制度 中國古代的訴訟經過漫長的歷史發展,積累了豐富的司法經驗,形成了「德主刑輔」、「明德慎刑」、便民訴訟和慎刑等司法指導原則,建立起諸如起訴與管轄制度、上訴與直訴制度、聽訴迴避制度、會審制度、錄囚制度、死刑復奏制度、審判監督制度、司法官員責任制度、民事糾紛調解制度等相當完善的司法制度,在審判中確立了區分公私罪、首犯與從犯、過失罪從輕、自首免罪或從輕、二罪俱發以重論、刑事年齡責任等一系列詳細的審判原則,這些制度和審判原則與現代司法有不可分割的傳承關系,其中許多值得我們繼承和發揚。 長期以來,司法制度研究一直是法史研究的薄弱環節。近年來,一些學者注意了這方面的研究,發表了一些有價值的著述,但與古代立法研究相比較,司法研究仍顯得滯後。加強對古代司法制度的研究,仍然是我們面臨的重要課題。 研究中國古代司法制度,同樣需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我國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現代法治的精神,但在當時的條件下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若干代人的智慧的產物。我們在研究這類制度時,必須結合時代條件做出有分析的、恰當的評價。比如,人們通常把「司法與行政合一」概括為古代法制的特徵,認為這是導致司法腐敗的重要根源。誠然,在現代法制建設中,必須堅持司法獨立,反對行政干涉司法,清除歷史上「司法與行政合一」的消極影響。但在評價古代這一制度時,採取簡單否定的做法卻是不公允的。其一,這種概括並不完全符合事實,古代地方的司法與行政機構是合一的,但中央的司法機構,如唐代設有大理寺,明清兩代設有刑部、大理寺,專主司法審判和覆核,稱其為司法行政合一就欠妥當。其二,對地方官府的司法與行政合一,應就這種機制形成的原因和作用做出正確分析。就縣級機構而言。當時各縣管轄的人口有限,商品經濟很不發達,縣官的主要職責是理訟和徵收錢糧,每縣只設幾名官員和數額有限的吏員,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國家的財力還是從老百姓的承受力,都不可能設立行政與司法、立法分立的龐大機構。其三,就古代知縣的審判許可權而論,主要受理人命重事、詐偽和姦、盜等重大案件,對刑事案件只有判處笞、杖刑的權力;對於徒罪以上案件,則只能擬出審判意見,供上級官府復審。至於流罪以上案件,決定權在中央司法機構,死刑案件還需經中央司法機構復審乃至皇帝批准。因此,我們在闡述古代「司法與行政合一」這一歷史現象時,應客觀地闡述其歷史面貌,正確評價它的歷史作用及歷史局限性,只有這樣才能正確地說明這一制度的來龍去脈,以及為什麼在現代社會中不能繼續延用。 一些著述以「一任刑罰」概括古代司法審判的狀況,不加區分地把歷朝司法都描繪為君主專橫、官吏任意用法、冤獄泛濫。這種結論缺乏歷史根據。在中國歷史上,確實存在著司法腐敗的現象,也存在著某一君主在一定時期內因政治斗爭的需要濫殺官吏和臣民的問題。但縱觀一部中國司法制度史,幾乎所有的王朝都反對「一任刑罰」。從現存的歷代判例判牘看,司法審判程序是很嚴格的,絕大多數案件的審理是依法進行的。因此,對各個歷史時期的司法審判情況,應依據史料作出具體的有分析的判斷,而不能籠統地概括為「一任刑罰」,全面否定。 要科學地認識和闡述中國司法制度,必須把立法與司法結合研究,把司法制度與判例判牘結合研究,把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結合研究。民事訴訟是司法研究中最為薄弱的領域,存在的爭議也較多。現存的民事訴訟資料相對較少,且散存在歷史檔案、地方誌、古人文集、野史筆記和判例判牘中,應當加強這方面資料的搜集和整理。

㈡ 立法法是什麼法

法律分析:《立法法》屬於憲法法律的范疇。為了提高立法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制定一部《立法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的制定做出統一的規定是非常必要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而制定的法律,立法大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㈢ 我是一個中學生,要寫法律論文

一.法律意識的內涵。
法律意識是社會意識的一種特殊形式,是人們關於法律和法律現象的思想、觀點、知識和心理的總稱。它表現為探索法律現象的各種學說,對現行法律的評價和解釋,人們的法律動機(法律要求),對自己權利和義務的認識(法律感),對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運用的程度以及對行為是否合法的評價等等。
法律意識屬於歷史范疇,具有明顯的階級性和政治性。法律意識也屬於法律文化范疇,它是人類法律實踐活動的精神成果,包含著人類在認識法律現象方面的世界觀、方法論、思維方式、觀念模式、情感、思想和期望,蘊涵著個人及群體的法律認知、法律情感、法律評價。法律意識不是自發形成的,它是人們在社會生活學習和自覺培養的結果,也是法律文化傳統潛移默化的影響的結果。
二.對青少年進行法律意識培養的必要性、緊迫性。
青少年是一個從年齡上講橫跨少年和成年的群體,他們既有青年人的朝氣,又有少年的稚氣。他們一方面思維逐步走向成熟,另一方面充滿青春的躁動和思想的波動。他們渴望了解和認識這個豐富多彩然而紛繁蕪雜的大千世界,也渴望融入社會並得到社會的理解。他們對世界因好奇而不免有時盲從、盲動。外界隱藏在美麗外表下的誘惑,社會轉型時期產生的各種陰暗現象,常常使他們在困惑、迷惑中隨波逐流,甚至於在不知不覺中受到傷害。那麼,如何去引導和規范青少年的思想和行為,提供維護他們合法權利的方式、方法?我們怎樣才能幫助他們去學習法律知識進而形成基本的法律意識,培養他們對法律規范的內在信仰從而自覺遵守,遏制住日益嚴重的青少年違法犯罪及針對青少年的犯罪?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今天,我們的專業法律人士就應該去思考並試圖解決這些問題。以下我想就談一點認識,求教於方家。
三 培養青少年基本法律意識的主要途徑。
(一)通過學習《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刑法》,灌輸基本法律規范,幫助青少年守法觀念和法律信仰的初步形成。
《條例》是對有輕微違法的行為的人進行行政處理的行政性行為規范,《刑法》是對構成犯罪的人進行刑事處罰的刑事法律規范。兩者的共同點是對違法犯罪的人追究責任,只不過《條例》和《刑法》所針對的行使處罰權的部門及程序、處罰對象、違法的輕重程度、處罰的輕重程度不同而已。通過學習《條例》和《刑法》,青少年可以初步認識和區分什麼是違法行為,什麼是合法行為,哪些行為是法律、法規禁止的,哪些行為又是法律、法規准許乃至鼓勵的。不但要灌輸理論知識,而且應從身邊人、身邊事上著手分析,針對青少年的年齡、特點從鮮活的日常生活中總結、提煉典型案例,讓其自我教育,明辨是非,理論密切聯系實際,有的放失地預防和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教育學生如何應對處理別人的違法、犯罪行為,避免和減輕不必要的傷害,怎樣更好地保護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權益,達到一般預防和維護青少年權利的雙重目的。
(二)通過對《憲法》的學習,促進青少年權利意識的形成。
權利文化是與人道主義文化、科技文化一起構成當今世界三大文化主流的文化之一。權利文化的核心是權利本位的理論。權利本位的思想有兩大內涵。其一,它是解決公民和國家主體關系的理論。主僕型文化產生義務本位。在這種本位中,國家主宰一切,公民只有無條件服從的義務。權利本位則不然,它把公民對國家的關系顛倒過來,認為公民有權主宰國家,國家以保證公民主人地位的獲得為絕對義務。其二,它是解決權利與權力互動關系的理論。國家權力的行使以公民創設權利的實現條件為目的,權力的行使如果背離了公民權利得到保障的宗旨,權力便會得到改造。國家權力以公民權利為運行界限。而兩者界限由法律明定之。權利本位思想的的實質是個人權利的實定化和義務的相對化。在這種文化的熏陶下,人與國傢具有三種關系,即義務領域里的服從,自由領域里的排斥,權利領域里的依靠和參與,於是就產生社會和諧。
權利文化的形成有賴於公民的權利意識的勃發。所以培養公民的權利意識必須從小著手進行。而青少年公民的權利意識則必須通過對憲法的學習,樹立憲法至高無上,憲法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這一基本的觀念。我們不僅要讓青少年知道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在內容上,憲法規定國家的最根本、最重要的問題;在法律效力上,憲法的法律效力最高;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憲法比其他法律更加嚴格;我們更應讓青少年懂得憲法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眾所周知的是憲法是安邦治國的總章程,但這一結論卻主要是就國家管理的角度而言,因而與憲法的核心價值取向並不完全統一;事實上,憲法最主要、最核心的價值在於,它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中就明確宣布,凡權利無保障和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列寧也曾指出:憲法就是一張寫著人民權利的紙。故由此可知,憲法與公民權利之間存在著極為密切的聯系,而且,這也可以從憲法的發展歷史和憲法的基本內容中的到證明。從歷史上看,憲法或者憲法性文件最早是資產階級在反對封建專制的斗爭中,為了確認取得的權利,以鞏固勝利成果而制定出來的。從憲法的基本內容來看,盡管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涉及國家生活的各個方面,但其基本內容仍然可以分為兩塊,即國家權力的正確行使和公民權利的有效保障。然而,這兩塊並非地位平行的兩部分,就二者的關系而言,公民權利的有效保障居於支配地位。因此,青少年就可以理解到:憲法不僅是系統全面地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律部門,而且其基本出發點就在於保障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三) 學習《民法》,促進平等和契約觀念(誠實信用)的形成。
人人平等和遵守契約觀念的形成必須依賴於《民法》的學習。民法起源於簡單商品經濟獲得相當發展的古代羅馬社會。經過人類歷史演進的熏陶,民法逐漸成為調整各國不同社會形態下的與商品經濟相適應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基本法律規范。從本質上講,民法就是把一定社會里商品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直接上升為法律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可見,民法一個重要的特點是: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地位的平等性。平等的主體在商品生產和交換的過程中,要取得對方的財產就必須支付相應對價,體現等價有償的原則。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要受以民法為主的法律的保護,而保護的一個重要途徑是民事主體間簽定合法、有效的契約(即合同)。契約各方在自願的原則下按自己的意願依法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契約必須遵守,契約即是交易各方間必須遵守的「法律」,這也是「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的體現。通過學習,我們的青少年將更好地理解和樹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約必須遵守」的平等、守約思想。
(四) 清除舊的「厭訟」觀念的不良影響,強化訴訟意識,樹立新型的訴訟觀念。
中國傳統的法律思想是「刑治主義」,同時法律規范是「禮法合一」,法律精神的原則是「宗法倫理」。所以從古至今,基於「性善」、「天人合一」的理念,認為教育是可行的,爭訟則是可以避免的。孔子在《論語》中說「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大意就是說他接受人們的訟案後,並不立即進行審理,而是採取拖延的策略,讓人進行自我反省、自我教育,以達到無訟的目的。故而,中國長期以來人們認為爭訟是對自然秩序的破壞。相反,沒有爭訟的社會才是理想、和諧的社會,這一觀念在中國人中可謂根深蒂固,人們不願訴訟,極力避開訴訟。即使到現在,有些人仍然把打「官司」,特別是當「被告」看作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一般地,親人、朋友間如果走進法庭,將矛盾、爭議訴諸法律,無論是外界人士眼中還是事實上,親情、友情必定盪然無存。
我們就是要從學習《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訴訟法律入手,著重在受傳統「厭訟」思想影響較少的青少年中更新陳舊的訴訟觀念。在我們看來,訴訟不過是使得受損害的權益得到救濟的一種常用手段而已。即使是親友「對簿公堂」也不是撕開臉皮,拋開情理,而是一種讓爭端在公開、公平的前提條件下謀求來自第三方獨立公正地加以解決的爭端解決機制,比之以前的私人調解、裁決等私力救濟更加文明和進步。我們要教育青少年將為保護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而進行的訴訟視作一種權利,以及捍衛這種權利的正當行為。鼓勵青少年為了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在現在和將來的社會實際生活中大膽地運用法律的武器,及時充分地利用訴訟權利,為了維護合法權益,未雨綢繆或者亡羊補牢。

㈣ 先秦法家的立法思想

一、順天道

法家認為自然運動是有規律的,他們稱之為「道」、「常」、「則」、「理」、「節」、「度」、「數」、「時」、「序」等等。這些概念分而用之,意相通或相近;合而用之,有大小之分。《管子·形勢》篇說:「天不變其常,地不變其則,春夏秋冬不更其節,古今一也。」這里的「常」、「則」、「節」,均指規律,但有大小之分。《韓非子·解志》篇:「道者,萬物之所以然也,萬理之所以稽也。」這里的「道」指自然的總規律,「萬理」的「理」指事物的具體規律。法家認為,凡是規律都不依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人「莫之能損益」。[2]人,應該研究和掌握自然規律,依照規律行動,這叫作「法天」、「法地」、「法四時」。[3]依自然規律行動,得天之助;違反自然規律,終將失敗:「其功順天者,天助之;其功逆天者,天違之。天之所助,雖小必大;天之所違,雖成必敗。」[4]「夫緣道理以從事者,無不能成。」「今眾人之所以欲成功而反為敗者,生於不知道理而不肯問知而聽能。」[5]

根據上述道理,法家認為,在制定法時,應把順應自然作為重要內容和立足點。

順天道最主要的一點,是要把天道無私的性質引到立法中來,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天道」對一切人都是平等的,無遠無近,無偏無私。法也應該如此,「法天合德」、「象地無親」、「參於日月無私」。[6]無親無私集中體現在「公」上。「公」是法的靈魂。法家所說的「公」,主要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是:法應如同天道為萬物運動之規跡那樣,成為人事的規跡。《管子·明法解》說:「法者,天下之程式也。萬事之儀表也。」《七法》說:「尺寸也、繩墨也、規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謂之法。」《任法》說:「法者,天下之至道也。」法既然是「尺寸」、「程式」、「至道」,是有關事物的一般的或普遍的規定性,所以法又稱為「事之常」。另一方面,法既然是「至道」、「事之常」,它本身又上升為「公」,每個個人在它面前都只能稱之為「私」。一般人固不待說,連生法的君主在法面前也屬於「私」的范疇。《管子·法法》篇有一段話對這個問題作了相當深刻的論述:「巧者能生規矩,不能廢規矩而正方圓。雖聖人能生法,不能廢法而治國。故雖有明智高行,倍法而治,是廢規矩而正方圓也。」法如同規矩,代表著事物的一般性,表現為「公」;國君權力再大也屬個別,表現為「私」。據此,君主也必須抑私奉公。法家一再提出:「明主任公而不任私」,「以法制行之,如天地之無私也」[7]。在法家看來,「公」是法的靈魂,無「公」也就無法,有法而不奉公,法也就失去了作用和意義。

順天道的另一項內容是,要把自然規律以及遵循自然規律的人事行為用法律加以肯定,使之成為人們必須遵守的准則。這集中表現在「四時之政」的論述上。春天是萬物復甦和萌發期。依據春天的特性,法律上相應規定,在春天「毋殺畜生,毋拊卵,毋伐木,毋夭英,毋拊竽,所以息百長也」,以保護自然萬物的生長。春天是一年生計之始,要播耘百穀,為了使生產得以進行,要「賜鰥寡,振孤獨,貸無種,與無賦,所以勸弱民也。」為了能使盡多的勞動力投入生產,在農耕開始之時,應該「赦薄罪,出拘民,解仇讎,所以建時功施生谷也。」[8]同樣的道理,依據夏、秋、冬的自然特性,相應地制定夏政、秋政、冬政。《禁藏》的作者明確地提出:「得天之時而為經」,把遵從四時規律視為治國之本。這對於農業來說,是有道理的。

《管子·七臣七主》篇還論述了如下的道理:違犯四時之政,不僅會受到自然的報復,「四時俱犯,陰陽不和,風雨不時」;同時還會加劇社會上下之間的矛盾,招致政治危機,這叫做「舉事不時,必受其災」。作者認為殷紂王滅亡的重要原因之一是違犯天時。

在先秦諸子中,不只法家有四時之政的主張,其他學派,如陰陽家、儒家也有。法家的特點,在於主張用立法手段把四時之政法律化。

順天道的再一項內容是,他們把天時的不同性質和作用與法律職能對應起來。如天有生殺,即春夏生物,秋冬蕭殺,法律相應而有賞罰。天不廢生殺,法亦不能廢賞罰。

法家提出立法要順天道的命題是值得重視的。人類的活動不僅表現在人與人的交往中,同時也表現在人與自然的交往中。立法順天道的理論,是法家試圖尋求人與人交往同人與自然交往兩者統一的嘗試。這一理論中,有光彩的科學思想,比如通過立法強制人們遵從自然規律。至於以天道之「公」論證法律之「公」,二者雖無內在的本質的聯系,前者不能成為後者的根據,但在當時卻有它歷史的合理性。因為法家藉助這種辦法賦予法律超出一切人之上的性質,即使制定法的君主也應遵從法。這在君主權力至上的時代,從理論上不能說不是對君主行為的一種制約,對權貴們謀求法外權也是一種限制,這在當時是很有現實意義的。另一種則純屬謬論,如用天之生殺論證法之賞罰之類。

二、隨時變

法家對歷史持進化的歷史觀。他們認為時代在不斷變化,法也應隨時代變化而「變法」或「更法」。

法家認為,在歷史上隨著生產與人口的增長,人類與自然的關系,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不斷發生變化。而且認為歷史發展呈現階段性。《商君書》分為「上世」、「中世」和「下世」。韓非則把歷史劃分為「上古」、「中古」、「近古」、「當今」四世。法家還認為,歷史的過程是後來者居上,今勝於古,斷然反對今不如古的說法。

隨著歷史條件的變化,人們的思想也在變,「上古兢於道德,中古逐於智謀,當今爭於氣力」[9]。古代很苦,作天子的要帶頭干,所以有讓位之舉;可是當今作個縣官,子孫都受福無盡,因此,「輕辭古之天子,難去今之縣令」。[10]

時變事異,法也應隨時而變。「先王當時而立法,度務而制事,法宜其時則治,事適其務故有功。」[11] 「備時而立法,因事而制禮。」[12] 「隨時而變,因俗而動。」[13]「不慕古,不留今,與時變,與俗化。」[14]法家反對把歷史當成包袱背起來,也反對安於現狀。變法要從現實開刀。

根據歷史的不同階段不同特點,立法要切合時代精神。「上世親親而愛私,中世上賢而說仁,下世貴貴而尊官。」[15]當今屬於「下世」的繼續,立法應貫徹「貴貴尊官」的精神。韓非認為當今爭於氣力,立法就要控制和引導氣力之爭。

從時變出發,法家特別強調立法要切中時代脈搏。《管子·正世》說:「國家不安,失非在上,則過在下」,「失在上而上不變,則萬民無所託其命」,「過在下,人君不廉而變,則暴人不勝,邪亂不止」。故立法要有鮮明的針對性。

依據時變,行法還要有靈活性。《管子·小問》說:「有時先事,有時先政,有時先德,有時先恕。」《管子·形勢解》說:「世謂之聖王者,知為之術也。」

法家不可能對歷史不變和時代作出完整的科學的判斷,但他們的認識包含了部分的科學內容,在當時居於認識之巔。法隨時變,應時立法,反映了法家對時代與法的關系的認識。他們雖然十分重視法的作用,主張以法治國,有時把法的作用說得過了頭,但從總體上看,他們清楚地認識到法是被時代制約的,法不能向時代發號施令,而應順從時代之變,誘導時代前進。這個基本認識是可貴的。

三、因人情

「因人之情」而立法,是法家另一個重要的立法原則。慎子說:「法非從天下,非從地出,發於人間合乎人心而已。」[16]

從法家的許多論述中可以看到,法家認為人情是一個歷史的范疇,隨時代條件變化而改變。關於人情的歷史變化,法家諸派認識不盡一致,這里暫且不論,但他們對當時人情的認識,大體是一致的。人情的本質歸結為一個字:「利」。《商君書·算地》說:「民之生(性),度而取長,稱而取重,權而索利。」《賞刑》篇說:「民之欲富貴也,共闔棺而後止。」韓非說得更徹底,他認為父子兄弟之間的關系也是以利為中軸轉動的。

法家把人性人情歸結為一個利字,使人不免有自私刻薄之感。不過在當時,這種認識是最切近於實際的。法家提出因人情而立法,就是要抓住人皆好利這一環節,以利為中軸把所有的人都帶動起來。「法立而民樂之,令出而民銜之。法令之合於民心,如符節之相得也,則主尊顯。故曰:銜令者,君之尊也。人主出言,順於理,合於民情,則民受其辭。」[17]「明主之道,立民所欲,而求其功……立民所惡,以禁其邪」[18]「凡治天下,必因人情。人情者有好惡,故賞罰可用。賞罰可用則禁令可立而治道具矣。」[19]

法家這里所強調的,在立法時不應以君主好惡為准,而應首先考慮民情、民欲。如此說,法家的立法是否是為了民呢?法家確實講過這類的話。韓非說:「立法術,設度數,所以利民萌(氓)便眾庶之道也。」[20]可是我們都知道,法家處處為君主打算,鼓吹君主專制。這樣一來豈不矛盾了嗎?矛盾是矛盾,不過在法家看來這倒無妨。他們恰恰是在矛盾中求統一,妙著便是因情利導,用民之好惡以利君主之用。韓非很坦率,他認為君臣之間沒有什麼可以信賴的忠義關系,現實是一個赤條條的「利」字,是一種買賣關系。他說:「臣盡死力以與君市,君垂爵祿以與臣市。君臣之際,非父子之親也,計數之所出也。」[21]君主不要怕人們爭利,要善於算帳,計得失之比數。對於君主來說,只要得多於失就行。「法立而有難,權其難而事成則立之。事成而有害,權其害而功多則為之。無難之法,無害之功,天下無有也。」[22]一切人都在逐利,君主立法的妙用就在於搞好排列組合,要像軸湊於轂那樣,讓一切人的利都圍繞著君主之利轉動。韓非說:「利之所在民歸之,名之所彰士死之。」[23] 「上所以陳良田大宅,設爵祿,所以易民死命也。」[24]「君上之於民也,有難則用其死,安平則盡其力。」[25]君用爵祿名利換取臣民的血汗生命,臣民得到了一定利益,而君主獲利更大。

立法要以民情為基礎,這是一個光輝的命題。法離開了民情就失去了社會基礎,而變成廣大民眾的對立物。法家立法的最終目的無疑是為了君主著想,但他們同時又想方設法把法與民情連結起來。他們把法當成了卷揚機,使利經過臣民之手,最後上送到君主之手。臣民得到了某種滿足,而大利卻落入了君主的腰包。先秦法家的變法在當時所以行得通,重要的原因是抓住了人情好利這一點。

四、循事理

法家提出立法要循從事理。《管子·版法解》說:「審治刑賞,必明紀理;陳義設法,斷事以理。虛氣平心,乃去怒喜。」《七法》說:「君身論道行理,則群臣服教,百吏嚴斷。」《形勢解》說:「以法數治民則安。故事不廣於理者,其成若節。」這些篇章的作者反復強調立法、執法都要依理而行。那麼什麼是理呢?從《管子》一書看,大致有三方面的內容,即事物的規律性;慣例、傳統、習俗;事物之間的輕重關系。

《乘馬》篇對市場之理的論述便是事物的規律。文中說:「市者貨之准也。是故百貨賤則百利不得,百利不得則百事治,百事治則百用節矣……市者可以知治亂,可以知多寡,而不能為多寡。」大意是,市場可以反映物資供應情況。如果百貨價格低,做生意就得不到收益,各行生意無利可得,各種生產(即百事)就會得到發展。生產發展了,供求關系才能平衡……從市場可以觀察到國家的治亂,可以知道物品的多少,但市場不能決定物品的多少。作者指出生產是市場的基礎,治理市場之本在於治理生產;在生產發展的基礎上才可能治理好市場。很明顯,作者的看法是很有見地的,揭示了生產對市場的制約作用,為制定管理市場之法提供了深刻的理論依據。

《乘馬》篇關於朝廷之理的論述,主要講的是慣例、傳統和習俗。所謂的朝廷之理,主要指貴賤、等級和名分規定。這些規定無疑有客觀的依據,但更多的是傳統、習慣在起作用。

關於事物輕重關系之理,作者提出了以輕從重的原則。如《管子·七法》提出:「不為重寶虧其命」,「不為愛親危其社稷」,「不為愛人枉其法」,「不為重祿爵分其威」,等等。

法家所說的「理」雖不能概稱為規律,但有一點是可注意的:理與君主個人的好惡是相對的,君主個人的好惡應受理的節制,要依理而行。

五、定職分

這是法家立法的原則,又是立法的目的。法家所說的「分」,包括兩方面的含義:

從一般意義說,就是明確職權范圍,劃定所屬。《商君書·定分》講,一隻野兔子,成十上百的人追趕;市場上的兔子成堆,行人不顧。原因就在於,前者「分」未定、後者「分」已定之故。法家認為法就在於「明分」或「定分」。《商君書·定分》說:「夫名分定,勢治之道也;名分不定,勢亂之道也。」《修權》篇說:「故立法明分,而不以私害法,則治。」

具體地說,「分」指對社會上不同等級、不同出身、不同職業的人作出相應的規定。《管子·君臣上》說:「主畫之,相守之;相畫之,官守之;官畫之,民役之。」這里講的是君主、官吏和民的權力之分。《法之》說:「君子食於道,則上尊而民順;小人食於力,則財厚而養足。」這里是講勞心勞力之分。《乘馬》說:「非誠賈不得食於賈,非誠工不得食於工,非誠農不得食於農,非信士不得立於朝。」這里對賈、工、農、士不同職業的人提出了不同的要求與規定。法家主張分得越細致、越明確,越便於考核,韓非說:「明主之法必詳於事。」[26]任何人不得在法外行事,法外有罪固不待說,法外有功也要受到懲罰。在法家看業,越法立功也是超越法定的行為。越法就是犯法。

法家講「分」並不是把社會隔裂分離,而是要把每個人安排到一定的位置,成為整體中的一個零件。他們認為「分」是「合」的必要條件,目的也是為了「合」。《管子·君臣上》說:「上之人明其道,下之人守其職,上下之分不同任而復合為一體。」法的作用是通過「分」把社會組成一個體系,樞紐則要操在君主之手。

六、明開塞

提倡什麼,禁止什麼,是立法首先要考慮的一個根本問題。法家所說的「開塞」,就是這個問題。對於開什麼,塞什麼,法家諸派小有分歧,但多數認為要開耕戰,塞末業與游士,簡稱「重農抑末」。「重農抑末」是法家立法的一個根本原則。他們主張用法律手段驅使人們努力於耕戰,禁止從事末業和游學。

法家特別強調農,因為在他們看來,糧食是財富的主要標志,是安民、用兵、治國的物質基礎。「粟也者,民之所歸也;粟也者,財之所歸也;粟也者,地之所歸也。粟多則天下之物盡至矣。」[27]「地之守在城,城之守在兵,兵之守在人,人之守在粟。」[28]「眾民強兵,廣地富國,必生於粟。」[29]從糧食出發,末業與游士非但不生產糧食,反而是糧食的消費者。於是他們把末業看成是與農業對立的,提出,「末產不禁」,「菽粟不足」[30],「末產不禁,則野不辟」[31]。

法家重戰,這一點毋庸多言。他們的精明處在於認識了農民是士兵的天然學校。《商君書·農戰》說:「歸心於農,則民朴而可正也,紛紛(當為「純純」之誤)則易使,信可以守戰也。」《算地》說:「屬於民則朴,朴則畏令。」所以,為了戰也要重農。

農要出力,戰要流血,這與人性好利是相悖的。《商君書·內外》說:「民之內事,莫苦於農。」「民之外事,莫難於戰。」如何解決這一矛盾?這就要靠法了,用法的手段使「利出一孔」,這一孔就是農戰。其他取利之道則要統統堵死。為達到這一目的,一方面要獎勵耕戰,另一方面要造成一種使不耕不戰者比耕戰更苦更難的環境,這就是《商君書·外內》所說:「見不戰之辱則苦生。」大意是,用法律制裁那些不想參戰者,加給他們恥辱和刑罰,使他們感到活著是一種痛苦。於戰如此,於農也如此,要用「毆」、「劫」手段使人們歸農。

法家強調立法要明開塞,這個命題對法學來說無疑是極重要的。就開塞關系而論,法家更多地看重了塞,把塞視為開的堤防。他們強調不塞不流,而不是疏浚為主、輔之以塞。雖然他們也大喊大叫要讓人們從農戰中獲利,但更主要的是通過降低非耕戰者的社會地位與生活條件來反襯農戰之有利。這不能不說是捉弄人了。至於重農抑末政策,應該說它的消極作用是主要的,這個問題另行討論。

七、重刑罰

法有賞罰,對這一點沒有歧義。問題在於如何處理賞罰的關系。法家中的多數主張重刑罰。法家雖然也講過不少立法為民的高調,但他們更清醒地意識到利民與法是對立的,於是提出了立法要「勝民」或「弱民」的原則。《商君書·說民》說:「民勝法,國亂;法勝民,兵強。」「民弱,國強。」《管子·正世》篇說:「為人君者,莫貴於勝。所謂勝者,法立令行之謂勝。」從一般意義上說,法應該「勝民」,如果法不勝民,那麼也就失去了它的作用。問題在於如何「勝民」。關於「勝民」之道,法家有過許多論述,其中最關鍵的一項是重刑罰。照他們的提法,叫做「賞一罰九」,「輕罪重罰」。

「賞一罰九」說的是賞罰比較,賞佔十分之一,罰佔十分之九。《商君書·去強》說:「王者刑九賞一,強國刑七賞三,削國罰五賞五。」《韓非子·心度》說:「刑勝而民靜,賞繁而奸生。故治民者,刑勝,治之首也;賞繁,亂之本也。」

「輕罪重罰」說的是量刑的原則。《韓非子·八經》說:「誅莫如重,使民畏之;毀莫如惡,使民恥之。」按法家的邏輯,輕罪重罰使人不敢犯輕罪,自然更不敢犯重罪。這叫作「以重禁輕,以難止易」[32]。「行刑重其輕者,輕者不生,則重者無從至矣。所謂治之於其治也。」[33]這就是所謂「以刑去刑」。

我們暫且不討論重罰主義在實踐上會帶來什麼樣的惡果,就其理論而言,也是荒謬的。因為它把懲罰手段絕對化了,以為只要無限制地使用這種手段,就可以使一切人服法就範。其實,人們犯禁的社會根源遠比懲罰手段要強大得多。重罰主義只相信手段的威力,而拒絕對犯禁社會原因的探討與揭露,結果事情總是走到預期目的的反面。

八、量可能

法家中有些人提出,立法要考慮客觀的可能性,只有建築在現實可能的基礎上,法才能實現。《管子·形勢解》說:「明主度量人力之所能為而後使焉。故令於人之所能為則令行,使於人之所能為則事成。亂主不量人力,令於人之所不能為,故其令廢;使於人之所不能為,故其事敗。」這里所說的「所能為」與「所不能為」的「度量」線,是由生產水平與人力限度決定的。《管子·權修》篇說:「地之生財有時,民之用力有倦。」超越了地力、民力,事情就會落空,正如《管子·法法》中說:「未有能多求而多得者也,未有能多禁而多止者也,未有能多令而多行者也。」

法家中的某些人看到,超過了一定的度量線,人民無法忍受,就會起來造反,統治者也將陷入危境。《管子·權修》篇指出,地力、民力有一定限度,而人君的慾望無窮,「以有時與有倦養無窮之君,而度量不生於其間,則上下相疾也。是以臣有殺其君,子有殺其父者矣。故取於民有度,用之有止,國雖小必安;用之不止,國雖大必危」。

「度量」線應劃在什麼地方呢?《管子·正世》中提出:「治莫貴於得齊。制民急則民迫,民迫則窘,窘則民失其所葆;緩則縱,縱則淫,淫則行私,行私則離公,離公則難用。故治之所以不立者,齊不得也。齊不得則治難行。故治民之齊不可不察也。」這里所謂的「齊」,就是既不要使民優裕,又不要使民窮困至死。用今天的話說,就是要使民能維持簡單再生產的條件。

法家所說的「量可能」主要指徵收賦稅和徭役。他們明確提出「可能」的度量線,無疑是很有見地的。但是他們把度量線劃在使人民僅僅能維持簡單再生產和延續生命的邊緣上。他們所說的「量可能」是要統治者把最大限度的剝削與長久持續剝削結合起來。因此,這種「可能」一旦變為現實,擴大再生產就失去了可能。從生產發展觀點看,法家的「量可能」沒有什麼積極意義。

以上八項原則說明了法與各種事物的關系。

順天道提出了法要遵循自然規律。法律無疑是階級社會占統治地位的階級意志最明顯的體現。但是從大自然觀看問題,人類又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占統治地位的階級可以統治社會,但不能施權於自然,相反,必須遵從自然規律。否則,自然的報復會使所有的人受到懲罰,還會加劇社會矛盾。單從順天道這一點看,法代表的不是哪一個階級的利益,而是人類共同利益。

隨時變、因人性、循事理從不同方面說明了法與社會生活的關系。法家雖然十分強調法的作用與威力,但在這些問題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到,他們清醒地認識到,在社會生活中還有比法更加嚴峻的不可抗拒的力量,比法的威力要大得多。法不能與它們違拗,而只能順從它們。

定職分、明開塞、重刑罰集中反映了法家的階級意識和立法目的。

量可能提出了法的實現程度是由客觀條件決定的,立法者不能為所欲為。

這八項原則說明,法家把立法的過程同時也當作對自然、社會、歷史、現狀進行綜合考察的過程。他們認識到自然、社會、歷史的運動比法更具權威,法的規定性應反映客觀事物的關系及其客觀的規定性,在順從自然、人事的必然性中謀求統治者的利益。

法具有極大的強制性。問題在於這種強製作用是阻礙歷史前進,還是促進歷史前進,抑或有開有塞。從法家立法原則的主流看,他們主張打破陳舊的歷史傳統與習慣,提出了變法、更法、不循今、不留古的主張,而落腳點則是有開有塞。從歷史發展看,對法家的開塞應作具體分析,不能籠統地肯定或否定,但主流是積極的,起過進步作用。

法家提出的立法原則,有許多精湛之論。可是這些閃爍著光輝的珍珠卻被穿在君主專制的線索上。在他們看來,整個國家與臣民都是君主的用物,正如韓非所說:「國者,君之車也;勢者,君之馬也。」[34]臣民只有對君主有用才有存在的價值,「臣下者,主之所用也,能盡力事上,則當於主」[35]。如果臣民不能為君所用,與其讓他們活在世間,還不如讓他們到陰間去。為了證明君主對臣民的絕對佔有權,他們鼓吹臣民都是靠君主恩賜才能生活的。「夫君臣者,天地之位也;民者,眾物之象也。各立其所職以待君令。」[36]意思是:萬物生長靠天地,民眾生活靠君主。從理論上論證君主對臣民有生殺予奪之權,最便當莫過於把臣民的一切都說成是君主恩賜的,或把臣民本身說成君主所有。國家、臣民既然都屬於君主,那麼法從根本上說也只能是君主的私物和用具,正像韓非所說:「人主之大物,非法則術也。」[37]韓非又說,法、術、勢是帝王之具,因此法令也只能由君主獨操:「君國之重器莫重於令,令重則君尊。」「治民之本,本莫要於令。」[38]這樣一來,與他們所說的一些立法原則就陷入了無法解決的矛盾境地。原則盡管講得很高明,但君主一句話便可化為烏有。在君主權力面前,高明的原則很容易變成漂亮的空話。一切都由君主來決定,自然治亂也由君主的品格與能力來決定,「所謂治國者,主道明也;所謂亂國者,臣術勝也」[39]。臣術之所以勝,還在於君主暗。在這種情況下,能否有善法,法又能否實行,當然也要看君主的品格了。《管子·任法》篇說,今天下,「皆有善法而不能守也」,原因就在於沒有「聖君」。在君主專制的政治制度下,法只能落入這種可憐的境地!

㈤ 立法體系與法律淵源的關系

不太懂的小白說:法律淵源大概是指法律的來源 ,例如諸如1.民族習慣 2.歷史淵源(常見於海洋法系)3.在立法前已經存在的成文或不成文法規或協定(中世紀西歐各城幫或者公國在統一後常選取各城幫中相近的類似的條文填充進全國范圍內立法的法律內。文字復興後南歐各國的商貿法也大多脫胎於立法之前行會,商會的協定與條文。) 3.一些普遍適用於當地的道德約束內容 4.宗教信仰 這就太多了 政教合一的國家隨便找一個都是。法律淵源偏重於「法律為什麼這么制定」。而立法體系指的是立法的機構 程序 包括法律法案條例的採集整理 法律所保護的適用的對象(同樣是人,古雅典的法律只保護公民不保護奴隸,甚至是奴隸最基本的生命健康權益都不受法律保護。最早的漢謨拉比法典也是)立法體系更偏重於「法律是如何制定出來的」
另 不太同意綠包菜的「先立法後淵源」,淵源早於立法,且立法必須尊重淵源。當然僅從「立法」這個微觀角度來講必然是先准備立法 再考慮法律來源。

個人見解

㈥ 法律的歷史和發展

法的歷史發展
一、法的歷史類型
法的歷史類型是向前發展變化的,其原因在於人類社會生活中存在著基本的矛盾:生產力和生產關系、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的矛盾。生產力具有活躍性、革命性,當其向前發展變化到一定程度就會引起生產關系發生與之相對應的變化。生產關系的總和就是經濟基礎,生產關系的變化也就是經濟基礎的變化,當生產力變化引起生產關系(經濟基礎)的變化出現了一定量的變化時,那麼建立在經濟基礎之上的包括法律等等在內的上層建築就會發生局部的變化。當生產力發生根本性質的變化從而引起生產關系、經濟基礎也發生根本性質的變化時,則會導致建立在這種經濟基礎之上的包括法律在內的上層建築發生歷史類型的更替。
1、法的歷史類型的更替即是法的發展的一種特殊形式。
2、(1)法的歷史類型是按照法所據以產生和賴以存在的經濟基礎的性質和體現的階級意志的不同,對人類社會的法所作的分類。
(2)馬克思主義法學認為,凡是建立在相同經濟基礎之上、反映相同階級意志的法,就屬於同一歷史類型。
(3)劃分法的歷史類型,有助於認識和揭示法的階級本質及其發展變化的歷史規律。
3、(1)馬克思主義法學認為,與人類進入階級社會後的社會形態的劃分相一致,人類社會存在四種歷史類型的法,即奴隸製法、封建製法、資本主義法、社會主義法。
(2)前三種法是以私有制為基礎的剝削階級社會的法,體現少數剝削者的利益和意志,通稱為剝削階級類型法。社會主義法體現工人階級領導的廣大人民群眾的意志,是新的、最高歷史類型的法。
4、(1)在人類社會發展過程中,並不是每一個國家、民族的法都一定經過法的這四種歷史類型。
(2)但法的歷史發展的總體過程表明,從奴隸製法到封建製法,繼而發展為資本主義法和社會主義法,是法的歷史發展的一般規律。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法的歷史類型也由低級類型的法向高級類型的法依次更替。
5、(1)法的歷史類型的更替,是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的歷史的必然,社會基本矛盾(生產力同生產關系、經濟基礎同上層建築的矛盾)的運動是法的歷史類型更替的根本原因。
(2)但是,這種更替不是自發進行的,而是必須通過階級斗爭和社會革命來實現的。代表新的生產方式的先進階級只有通過社會革命才能推翻腐朽的統治階級,奪取政權並實現法的歷史類型的更替。
二、關於法的歷史階段的其他劃分方式
英國的梅因 「身份」的法和「契約」的法 2
美國的龐德 原始的法,嚴格的法,17、18世紀的衡平法和自然法,成熟的法,社會化的法,以及下一階段的世界法 5+1
德國的馬克斯•韋伯 形式不合理的法、實質不合理的法、實質合理的法、形式合理的法 4
美國的昂格爾 習慣法、官僚法、法秩序(法治) 3
日本的田中成明 自治型法、普遍主義型法、管理型法 3
我國的不少學者 自然經濟類型的法與商品經濟類型的法 2
義務本位的法與權利本位的法 2
人治的法和法治的法 2
專制的法與民主的法 2
三、資本主義法
(一)資本主義法的產生
資本主義法的產生有幾種典型的模式:英國式模式、法國式模式;
1、在封建社會中後期,逐步出現了帶有資本主義因素的法:
(1)商法的興起:這些商法淵源於習慣法,最為典型的是海商法,以後又有一些票據、保險、公司、破產等方面的法規。
(2)羅馬法復興:羅馬法原先是統一的、擁有世界霸權的帝國的法律;羅馬法是建立在私有制和簡單商品生產關系極為發達基礎上的,對這方面的法律關系作了詳盡規定;羅馬法代表了相當高的法律文化水平。
(3)資本原始積累的法律的出現:
(4)憲法性法律的開始制定:限制王權,試圖以政治契約形式確立國王與臣民的權利義務關系。如英國1215年的《大憲章》、1628年的《權利請願書》。
2、總的來看,資本主義法主要有這樣一些基本特點:
(1)維護以剝削僱傭勞動為基礎的資本主義私有制,確立了「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契約自由」、「過錯責任」等原則。
(2)維護資產階級專政和代議制政府,規定資產階級民主制、政黨制、代議制等法律制度。
(3)維護資產階級自由、平等和人權,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保障資產階級法治。
(二)資本主義法的發展
1、除法西斯時期這樣的特殊發展外,資本主義法的發展主要表現為從自由競爭時期到壟斷時期的變化。
2、從自由競爭時期發展到壟斷時期,特別是進入20世紀後,資本主義法從「個人權利本位」變化為「社會本位」
(1)法律原則有了許多變化,如「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加入了「所有權的限制」的內容,並制定了不少調整經濟、文化關系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法律,出現了「法的社會化」的趨勢。
(2)但資產階級法的本質並沒有根本改變。
3、壟斷資本主義時期法的發展表現為:
(1)法律基本原則的變化,私有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原則、契約自由原則等有不少限制的內容。
(2)法與政府、社會的關繫上,政府不僅僅只是「看守人」、「守夜人」,國家、政府通過法律來干預經濟。同時,出現了法的社會化趨向。
(3)法的運行方面的變化,如委託立法、授權立法的出現,行政機關權力日益擴大;准法院組織的出現。
(4)兩大法系逐步靠攏,國際立法增多,出現了像歐盟法律那樣的超國家組織的法律。

四、社會主義法

1、(1)社會主義法是在推翻舊政權、摧毀舊法體系基礎上創建起來的,是建立在社會主義經濟基礎之上的上層建築。

(2)社會主義法是以工人階級為領導的廣大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體現,是維護社會秩序、推動社會進步的工具。

2、(1)新中國的法是在摧毀國民黨法律的基礎上創立的,是革命根據地法的繼承和發展。

(2)中國社會主義法的建立還經過了由新民主主義向社會主義的轉變過程。

五、法的繼承與法的移植

法的繼承是指不同時間條件下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融合和撞擊。

法的移植指不同空間條件下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融合和撞擊。

(一)法的繼承的含義與根據

1、法的繼承是不同歷史類型的法律制度之間的延續和繼受,一般表現為舊法對新法的影響和新法對舊法的承接和繼受。

(1)法的繼承是客觀存在的,法就是在繼承中發展的。

(2)法作為文化現象,其發展表現為文化積累過程,其繼承是不可避免的。

(3)法的階級性並不排斥法的繼承性,社會主義法可以而且必然要借鑒資本主義法和其他類型的法。

2、法的繼承的根據和理由主要表現為以下幾方面:

(1)社會生活條件的歷史延續性決定了法的繼承性。

(2)法的相對獨立性決定了法的發展過程的延續性和繼承性。

(3)法作為人類文明成果決定了法的繼承的必要性。

(4)法的發展的歷史事實驗證了法的繼承性,如資產階級的《法國民法典》即是以奴隸制的羅馬法為基礎制定的。

3、法的繼承的內容:

(1)法律術語、技術、形式。基本的法律概念、術語;立法、執法和司法程序;法律解釋方法;法律體系的結構、形式,法律機構的設置等都是可以繼承的。

(2)有關社會公共事務的法律規定。其中有許多屬於技術性規范或者是反映社會整體利益的規范是可以繼承的。

(3)反映市場經濟規律的法律原則和規范。

(4)反映法的一般價值的原則,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等,都是可以繼承的。

(二)法的移植

1、法的移植是指在鑒別、認同、調適、整合的基礎上,引進、吸收、採納、攝取、同化外國法,使之成為本國法律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為本國所用。

(1)法的繼承體現時間上的先後關系,法的移植則反映一個國家對同時代其他國家法律制度的吸收和借鑒,

(2)法的移植的范圍除了外國的法律外,還包括國際法律和慣例。

(3)法的移植以供體(被移植的法)和受體(接受移植的法)之間存在著共同性,即受同一規律的支配,互不排斥,可互相吸納為前提。

2、法的移植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

(1)社會發展和法的發展的不平衡性決定了法的移植的必然性,比較落後的國家為促進社會的發展,有必要移植先進國家的某些法律。

(2)市場經濟的客觀規律和根本特徵決定了法的移植的必要性,市場經濟要求沖破一切地域限制,一個國家借鑒和引進別國的法律,特別是世界各國通行的法律原則和規范是非常必要的。

(3)法制現代化既是社會現代化的基本內容,也是社會現代化的動力,而法的移植是法制現代化的一個過程和途徑,是法制現代化和社會現代化的必然需要。

(4)法的移植是對外開放的應有內容。

3、法的移植有以下幾種類型:

(1)經濟、文化和政治處於相同或基本相同發展階段和發展水平的國家相互吸收對方的法律,以至融合和趨同;

(2)落後國家或發展中國家直接採納先進國家或發達國家的法律;

(3)區域性法律統一運動和世界性法律統一運動或法律全球化。

4、法的移植是一項十分復雜的工作

(1)要注意國外法與本國法之間的同構性和兼容性,

(2)注意法律體系的系統性,

(3)同時法的移植要有適當的超前性。

㈦ 立法的歷史類型

法的歷史類型(劃分標准)
這是指根據馬克思主義歷史唯物論,按照法的階級本質和經濟基礎而將法劃分為不同社會形態的法。以奴隸制社會的法、封建制社會的法、資本主義社會的法以及社會主義社會的法,這四種社會形態為標準的劃分,通稱為法的歷史類型。它不同於法的淵源的分類和一般法的分類(國內法和國際法)、部門法的分類或法系的分類。
50.法的量變與質變:
法的發展有質變和量變之分,法的質變可以理解為法的歷史類型的變更,也即法所代表的社會基本制度的變化,質的變化一般要通過社會革命。法的量變可以有多種形式。將法的社會性質的變化理解為法的質變是科學的,但也應承認,同一社會形態的法律之間,也存在某種性質上的差別。
31.[法的指引作用]:指法的規范作用的首先體現,即對本人行為的指引。行為的主體是每個人自己。
⑴ 對人的行為的指引有兩種:
[個別指引] 即個別調整,指通過一個具體的指示就具體的人和情況的指引。
[規范性指引] 即規范性調整,指通過一般的規則就同類的人和情況的指引。法是一種概括性的社會規范,它的指引作用的性質自然屬於規范性指引。
⑵ 義務性規范和授權性規范分別代表兩種指引形式:
[確定的指引]指人們必須根據法律規范的指引而行為。即法律規定:人們應該這樣行為和不應該這樣行為,違反這種規定,就應承擔某種否定性的法律後果(如國家不予承認、加以撤銷或予以制裁等)。
[有選擇的指引]是指人們對法律規范所指引的行為有選擇餘地,法律容許人們自行決定是否這樣行為。即法律規定:人們可以這樣行為,如果這樣行為將帶來某種肯定性的法律後果(如國家承認其有效、合法並加以保護和獎勵等)。
⑶ 規范性指引的優點和局限:
規范性指引是建立社會秩序的一個必不可少的條件,具有連續性、穩定性和高效率的優點,也符合一般人的心理要求,即要求過一種符合理性的、較穩定的、個人有相對獨立性的生活。但是比較抽象,對個別情況不一定合適,還需要輔之以個別指引和其他補救辦法。

㈧ 為什麼說稅收既是歷史范疇又是經濟范疇

稅收的起源和稅法的本質

在稅收漫長的發展歷史過程的早期,「納稅」似乎是人與生俱來的義務,而「征稅」似乎也是國家順理成章的權利(權力);但是,這一觀念的合理性在14、 15世紀文藝復興運動興起後開始受到挑戰。這一挑戰最初來源於對國家起源問題的探討。荷蘭偉大的法學家和思想家格勞秀斯(Hugo Grotius)把國家定義為「一群自由人為享受權利和他們的共同利益而結合起來的完全的聯合」 ,[7]提出了國家起源於契約的觀念。英國思想家霍布斯(Thomas Hobbes)認為,國家起源於「一大群人相互訂立信約」,「按約建立」的「政治國家」的一切行為,包括征稅,都來自於人民的授權;人民納稅,乃是因為要使國家得以有力量在需要時能夠「御敵制勝」 .[8]英國資產階級革命的辯護人、思想家洛克(John Locke)在試圖以自然法學說說明國家的起源和本質問題時,提到:「誠然,政府沒有巨大的經費就不能維持,凡享受保護的人都應該從他的產業中支出他的一份來維持政府。」 [9]18世紀,法國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Montesquieu)在其代表作《論法的精神》中專章(第十三章——筆者注)論述了「賦稅、國庫收人的多寡與自由的關系」。他認為,「國家的收入是每個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財產的一部分,以確保他所余財產的安全或快樂地享用這些財產」。[10] 而作為社會契約觀念集大成者的盧梭(Rousseau)則將國家起源於契約的理論作了最為系統的表述。對他而言,社會契約所要解決的根本問題就是「要尋找出一種結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來維護和保障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富」,「每個結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權利全部都轉讓給整個的集體」。 [11]

因此,在古典自然法學家們看來,國家起源於處於自然狀態的人們向社會狀態過渡時所締結的契約;人們向國家納稅——讓渡其自然的財產權利的一部分——是為了能夠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的自然權利以及在其自然權利一旦受到侵犯時可以尋求國家的公力救濟;國家征稅,也正是為了能夠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滿足上述人們對國家的要求。無論如何,納稅和征稅二者在時間上的邏輯關系應當是人民先同意納稅並進行授權,然後國家才能征稅;國家征稅的意志以人民同意納稅的意志為前提,「因為如果任何人憑著自己的權勢,主張有權向人民征課賦稅而無需取得人民的那種同意(指」由他們自己或他們所選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數的同意「——引者注),他就侵犯了有關財產權的基本規定,破壞了政府的目的」。[12] 所以,人民之所以納稅,無非是為了使國家得以具備提供「公共服務」(public services)或「公共需要」(public necessity)[13] 的能力;國家之所以征稅,也正是為了滿足其創造者——作為締約主體的人民對公共服務的需要。

19世紀末以來至20世紀中葉,隨著資本主義從自由走向壟斷,西方資本主義國家也逐步從經濟自由主義轉向國家干預經濟的凱恩斯主義;與此同時,作為國家宏觀調控的經濟手段之一的稅收和法律手段之一的稅法,其經濟調節等職能被重新認識並逐漸加以充分運用。今天,在現代市場經濟日益向國際化和全球趨同化方向發展的趨勢下,世界各國在繼續加強競爭立法,排除市場障礙,維持市場有效競爭,並合理有度地直接參與投資經營活動的同時,越來越注重運用包括稅收在內的經濟杠桿對整個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以保證社會經濟協調、穩定和發展,也就滿足了人民對經濟持續發展、社會保持穩定的需要。

再來看西方以社會契約論為基礎的關於稅收本質理論的交換說和公共需要論。交換說認為國家征稅和公民納稅是一種權利和義務的相互交換;稅收是國家保護公民利益時所應獲得的代價。「交換」(excnange)是經濟分析法學派運用經濟學的理論和方法來分析法律現象時所使用的基本經濟學術語之一。該學派認為,兩個社會行為主體之間的相互行為,可以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對主體雙方都有利的行為;第二種是對主體雙方都不利的行為;第三種是對一方有利而對另一方不利的行為。經濟分析法學家們把第一種行為稱為交換,而把後兩種都稱為沖突。從這個意義上說,稅收也可以被認為是交換的一部分;這種交換是自願進行的,通過交換,不僅社會資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換雙方都認為其利益會因為交換而得到滿足,從而在對方的價值判斷中得到較高的評價。[14]而且在這種交換活動中,從數量關繫上看,相互交換的權利總量和義務總量總是等值或等額的;[15]所以不存在一方享有的權利(或承擔的義務)要多於另一方的情況,也就不產生將一方界定為「權利主體」而將另一方界定為「義務主體」的問題。 [16]

公共需要論與交換說又有所不同。經濟分析法學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納(R.A.Posner)認為,「稅收……主要是用於為公共服務(public services)支付費用的。一種有效的財政稅(revenue tax) [17]應該是那種要求公共服務的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機會成本(opportunity costs)的稅收。但這就會將公共服務僅僅看作是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而它們之所以成其為公共服務,恰恰是因根據其銷售的不可能性和不適當性來判斷的。在某些如國防這樣的公共服務中,」免費搭車者「(free -rider)問題妨礙市場機制提供(公共)服務的最佳量:拒絕購買我們的核威懾力量中其成本份額的個人會如同那些為之支付費用的人們一樣受到保護」。 [18]所以,由於公共服務的消費所具有的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的特徵,決定其無法像私人物品一樣由「私人部門」生產並通過市場機制來調節其供求關系,而只能由集體的代表——國家和政府來承擔公共服務的費用支出者或公共需要的滿足者的責任,國家和政府也就只能通過建立稅收制度來籌措滿足公共需要的生產資金,尋求財政支持。

馬克思主義認為,國家起源於階級斗爭,是階級矛盾不可調和的產物,是階級統治、階級專政的工具。「實際上,國家無非是一個階級鎮壓另一個階級的機器。」[19] 與此相聯系,馬克思主義國家稅收學說認為,稅收既是一個與人類社會形態相關的歷史范疇,又是一個與社會再生產相聯系的經濟范疇;稅收的本質實質上就是指稅收作為經濟范疇並與國家本質相關聯的內在屬性及其與社會再生產的內在聯系;稅法的本質則是通過法律體現的統治階級參與社會產品分配的國家意志。由此,國家分配論和國家意志論成為我國稅收和稅法本質學說的支配觀點。根據這一理論,稅收作為分配范疇與國家密不可分,「為了維持這種公共權力(即國家——引者注),就需要公民繳納費用——捐稅」 ;[20]稅收是國家憑借政治權力對社會產品進行再分配的形式;稅法是國家制定的以保證其強制、固定、無償地取得稅收收入的法規范的總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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