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各有何歷史地位,兩者有何不同原則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在中國民主政治進程的地位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意義:
臨時約法是資產階級民主革命的產物,是資產階級憲法性質的文獻,它宣告封建君主專制制度的滅亡,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國的誕生。從此,使民主共和的觀念深入人心,臨時約法不僅具有反對封建君主專制制度的意義,而且也寓意含有反對帝國主義侵略反對民族分裂的作用。臨時約法主要缺點是沒有規定反帝反封建的民主革命綱領,沒有解決農民的土地問題,因此它不能得到廣大人民群眾的支持。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作為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資產階級共和國性質的憲法文件,其制定與頒布的歷史意義在於,它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徹底否定了中國數千年來的封建君主專制制度,肯定了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制度和資產階級民主自由原則,在全國人民面前樹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它所反映的資產階級的願望和意志在當時條件下是符合中國社會發展趨勢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廣大人民的民主要求。
❷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歷史地位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資@產階級共和國憲@法,第一次以國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規定了「主@權在民」的基本原則,而且第一次用法律方式賦予了國民廣泛的權利,封建君主專制制度遭到徹底否定。
❸ 《中華民國臨時條約法》的歷史地位
作為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資產階級共和國性質的憲法文件,其制定與頒布的歷史意義在於,它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徹底否定了中國數千年來的封建君主專制制度,肯定了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制度和資產階級民主自由原則,在全國人民面前樹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使民主共和的觀念深入人心,它所反映的資產階級的願望和意志在當時條件下是符合中國社會發展趨勢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廣大人民的民主要求。
不過按照官方的說法就是其具有一定的歷史局限性, 其所代表的階級性質決定了他解決不了中國當時的問題.
❹ 結合所學知識指出《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具有怎樣的歷史地位
(1)在政治上,它不僅宣判了清王朝封建專制統治的死刑,而且以根本法的形式廢除了中國延續兩千年的封建君主專制制度,確立起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國的政治體制;
(2)在思想上,使民主共和的思想深入人心,樹立帝制非法、民主共和合法的觀念;
(3)經濟上,確認資本主義關系為合法,有利於民族資本主義的發展和社會生產力水平的提高;
(4)文化上,知識分子利用《臨時約法》規定的集會、結社、言論、出版自由,紛紛組織黨團和創辦報刊,大量介紹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為新文化運動創造了條件;
(5)在對外上,強調中國是一個領土完整、主權獨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啟發愛國主義的民族感情,防止帝國主義侵略;
(6)在國際上,在二十世紀初年的亞洲各國當中,是一部最民主、最有影響的資產階級民權憲章。
❺ 《中國民國臨時約法》的主要內容和歷史地位
意義:以孫中山為首的南京臨時政府公布的、具有資產階級共和國憲法性質的文獻。1912年3月8日南京臨時參議院通過,11日公布施行。計分總綱、人民、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副總統、國務員、法院、附則等七章,共五十六條。 ①臨時約法體現了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國的國家制度。規定「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青海」;「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員、法院行使其統治權」。 ②臨時約法體現了民主主義精神。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人民享有人身、居住、財產、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通信和信教的自由;人民有請願、訴訟、考試、選舉及被選舉等權利。同時規定,人民有納稅、服役等義務。 ③在政府的組織形式上實行「三權分立」的原則。規定全國的立法權屬於臨時參議院,參議院有權議決一切法律、預算、決算、稅法、幣制及度量衡准則,募集公債,選舉產生臨時大總統、副總統,彈劾大總統和國務員,對臨時大總統行使的重要權力,具有同意權和最後決定權。 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布法律,統率全國海陸軍,制定官制官規,任免文武官員等,但行使職權時,須有國務員副署。受參議院彈劾時,由最高法院組成特別法庭審判;法官有獨立審判的權利,它否定了集大權於一身的封建君主專制制度。此外,還規定了「人民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體現了發展資本主義經濟的要求。 臨時約法是辛亥革命勝利的重要成果,是一個具有歷史性的進步。1914年5月廢除,由《中華民國約法》取代。約法全文
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章 總綱
歷史風雲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條 中華民國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員、法院行使其統治權。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 第六條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項之自由權。 一 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條 人民有請願於議會之權。 第八條 人民有陳訴於行政官署之權。 民國時期
第九條 人民有訴訟於法院受其審判之權。 第十條 人民對於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有陳訴於平政院之權。 第十一條 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 第十二條 人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三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四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義務。 第十五條 本章所載民之權利,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參議院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 第十七條 參議院以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選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十八條 參議員每行省、內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選派五人;青海選派一人。其選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九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一切法律案。 二 議決臨時政府之豫算決算。 三 議決全國之稅法幣制及度量衡之准則。 民國女兵
四 議決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 五 承諾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四十條事件。 六 答復臨時政府咨詢事件。 七 受理人民之請願。 八 得以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政府。 九 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並要求其出席答復。 十 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 十一 參議院對於臨時大總統認為有謀叛行為時,得以總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 分三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十二 參議院對於國務員認為失職或違法時,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第二十條 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第二十一條 參議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有國務員之要求或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可決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否認時,得於咨達後十日內聲明理由,咨院覆議。 但參議院對於覆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二十五條 參議院參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參議院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不得逮捕。 也曾熱忱祖國
第二十七條 參議院法由參議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條 參議院以國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章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第二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以總員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二以上者為當選。 第三十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並得使發布之。 第三十二條 臨時大總統統帥全國海陸軍隊。 第三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 第三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員,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條 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 第三十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三十七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條 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於參議院。 第三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勛章並其他榮典。 第四十條 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官互選九人組織特別法庭審判之。 第四十二條 臨時副總統於臨時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得代行其職權。
第五章 國務員
第四十三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為國務員。 第四十四條 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務員於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副署之。 曾經滄桑
第四十六條 國務員及其委員得於參議院出席及發言。 第四十七條 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覆議一次。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條 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 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 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別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條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認為妨害安寧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條 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 第五十二條 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約法施行後限十個月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會。其國會之組織及選舉法由參議院定之。 第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之憲法由國會制定。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 第五十五條 本約法由參議院參議員三分二以上,或臨時大總統之提議,經參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之可決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條 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❻ 《臨時約法》的歷史地位和經驗教訓是怎樣的
《臨時約法》是辛亥革命最重要的成果之一,是中國立法史上一部資產階級共和國憲法性質的文獻。它不僅僅是宣判了在中國延續二千多年的封建君主專制制度的終結,同時也確立起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國的政治體制。
在南京臨時政府存續期間,它成為制定其他革命法律和法令的根據,指導了南京臨時政府的法制建設,使民主和共和的觀念深入人心。在袁世凱撕毀約法,帝制自為之後,約法又成為孫中山領導護法運動,反對專制復辟的一面旗幟。
當然,由於約法的資產階級性質,以及資產階級革命派的軟弱,它不可避免地帶有根本性缺陷,如沒有規定任何反對帝國主義的條款,也沒有觸動封建制度的基礎——封建的土地所有制。總之,臨時約法存在的時間雖短,但它所提供的經驗是十分寶貴的,教訓是非常深刻的。
約法中探討了如何用法律形式鞏固革命的成果,如何理順政權和法律的關系。資產階級認識到法律是鞏固革命政權的過程中是極為重要的工具,但並非萬能。尤其是在一個具有兩千年封建君主專制歷史的國家,法律無論是在觀念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是從屬於政權的。同時,約法的最終失敗也說明資產階級的憲法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國是難以實施的。
❼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頒布的歷史意義是什麼
1912年,《中華民國臨時約法》頒布,主要規定國家性質、政府構成和公民權利。
1914年,《中華民國約法》頒布,這是一部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