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規劃、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科學管理、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的原則。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應當保證原住居民的參與,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權益。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委員會,並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具體工作由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負責人、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專家和公眾代表由本級人民政府選聘。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委員會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職責,建立健全審議制度。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和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和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所在地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安排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普查、規劃、保護等工作。
保護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境內外單位和個人的捐贈及其他合法籌集的資金。第七條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贈、投資、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第二章申報與批准第九條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程序,按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及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鎮、村莊,可以申報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文物比較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報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應當有兩個以上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第十一條申報河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反映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現狀的材料;
(三)有關保護范圍的材料;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
(五)反映當地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及存續狀況的材料;
(六)有關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的材料。第十二條申報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所稱的歷史文化街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留著較完整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二)構成歷史風貌的歷史建築和歷史環境要素可以是不同時代的,但必須是真實的歷史實物;
(三)歷史文化街區用地面積一般不小於一公頃;
(四)歷史文化街區內文物古跡、歷史建築及能夠展現當地歷史風貌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用地面積達到保護范圍內建築總用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⑵ 雲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是指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具有重大歷史、科學、文化價值或者紀念意義的城市、鎮、村、街區。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第四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保護堅持統籌規劃、科學管理、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實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規劃和保護詳細規劃。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申報和保護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民族宗教、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保護工作。第七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保護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用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普查、規劃、保護等工作。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旅遊景區(點)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費用,專項用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保護。具體項目和標准由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程序報請省級有關部門批准。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助、投資等方式參與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勸阻、舉報。第二章確定與撤銷第九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城市、鎮、村、街區,可以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
(一)古代區域性政治、經濟、文化中心或者交通、軍事要地等,保存有較多的歷史文化實物和遺跡,或者近現代發生過重大歷史事件仍有較多數量的文化遺存;
(二)具有一定數量的保存較為完好,有較高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文物古跡,保存有一定數量的民族民間壁畫、雕塑或者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碑刻、楹聯等;
(三)在地方發展史上具有重要意義,民族文化傳統保留較為完整,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築、設施、標識和特定的場所,或者在歷史發展中佔有重要地位,具有重大影響的傳統工藝等;
(四)保存有較高歷史文化和藝術價值的舊城街道、巷道、民居、寺觀教堂,或者體現城市、鎮、村、街區內涵的紀念設施和經鑒定公布的優秀建築群;
(五)具有鮮明地方民族特色的城市、鎮、村、街區。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至少有一個歷史文化街區。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在地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資源的調查評價工作,確定其資源狀況、特點和價值,具備條件的,應當及時予以保護,並按照程序申報。
具備條件未申報的,上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議或者督促下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申報。第十一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應當提交下列申報材料:
(一)申請書;
(二)歷史沿革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三)反映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的音像資料;
(四)保護范圍及其說明;
(五)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及其位置示意圖;
(六)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七)有關專家的論證意見。第十二條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國家級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
⑶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有哪些申請條件
申報條件:
1、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2、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3、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4、 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⑷ 福建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與管理,推進優秀歷史文化傳承發展,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管理,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保護傳承與開發利用的關系。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管理工作,並將其納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鎮創建工作范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保護與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旅遊、消防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有關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規劃編制、保護性修繕,相關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居住環境改善等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公眾保護意識。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對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相關主管部門接到投訴或者舉報的,應當依法查處。第二章申報與認定第九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分為國家和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和直接確定的條件與程序,依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十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莊,可以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保存文物比較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還應當有一個以上歷史文化街區。第十一條具備下列條件的街區,可以申報歷史文化街區:
(一)保留著較完整的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
(二)構成的歷史風貌、歷史建築和環境要素應當具有真實性;
(三)歷史文化街區用地面積不小於一公頃;
(四)歷史文化街區內文物古跡、歷史建築以及能夠展現當地歷史風貌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用地面積達到保護范圍內建築總用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第十二條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或者歷史文化街區,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報時,應當提交說明下列情況的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還應當提交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和說明材料。
⑸ 山西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築保護與管理的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村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制定相關標准和規范,組織開展審查、評估等相關保護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指導和檢查,按照規定程序做好組織申報、初審以及其他具體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管理工作。第六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保護資金,用於保護規劃編制、基礎設施和人居環境改善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歷史建築保護、傳統建築工匠的培養與管理等工作。第七條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贈、投資、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對在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申報與確定第九條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街區的申報、批准以及直接確定的條件與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傳統風貌建築集中成片;
(二)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三)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為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第十一條申報省級歷史文化街區,除應當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佔地面積不小於一萬平方米的條件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在其所在城市的形成和發展過程中起到重要作用;
(二)與重要歷史名人和重大歷史事件密切相關;
(三)保存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場所;
(四)保持傳統生活的延續性。第十二條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
(四)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清單;
(五)歷史建築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清單;
(六)保護的目標、要求和採取的措施。第十三條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街區,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並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初審同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並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四條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而未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的城市、鎮、村莊,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⑹ 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管理,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四條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成立保護委員會,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所在地城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保護委員會。
保護委員會由人民政府負責人、相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負責研究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協調和監督保護規劃的實施等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申報、保護規劃的編制與實施、監督檢查等具體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工作。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所在地城市、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專項資金,用於保護規劃編制、基礎設施和居住環境改善以及歷史建築保護等工作。保護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三)境內外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四)其他合法籌集的資金。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第八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應當保證原住居民的參與,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第二章申報與確定第九條歷史文化名城包括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和省歷史文化名城。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的申報、批准和直接確定的條件與程序,依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十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可以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
(五)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有兩個以上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第十一條具備下列條件的街區,可以申報歷史文化街區: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較完整和真實地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規模達到國家規定的標准。第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
(二)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當地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
(四)與歷史事件、著名人物有關的近現代建築物、構築物;
(五)其他具有歷史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第十三條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或者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提交說明下列情況的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
(四)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歷史建築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還應當提交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和說明材料。
⑺ 安徽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
本辦法所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包括:
(一)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國家歷史文化名城;
(二)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確定的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安徽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保護規劃的編制與實施、監督管理等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通過訂立村規民約,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第六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第二章申報與批准第七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市、縣,可以申報安徽歷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比較豐富;
(二)歷史建築、革命紀念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五)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有1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第八條具備下列條件的鎮、村莊,可以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築、革命紀念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第九條具備下列條件的街區,可以申報歷史文化街區: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具有一定規模。第十條申報安徽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現狀,包括相關的圖片及影像資料;
(三)保護范圍;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歷史環境要素和非物質文化遺產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申報安徽歷史文化名城,還應當提交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和說明材料。第十一條申報安徽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的,應當由所在地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報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依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執行。第三章保護規劃第十二條歷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後,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街區批准公布後,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
⑻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規劃、保護,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第四條國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申報與批准第七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莊,可以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還應當有2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第八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提交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第九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布。
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條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提出確定該城市為歷史文化名城的建議。
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鎮、村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鎮、村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確定該鎮、村莊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建議。第十一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中,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評價標准,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經專家論證,確定為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第十二條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因保護不力使其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批准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並責成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防止情況繼續惡化,並完善保護制度,加強保護工作。第三章保護規劃第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後,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
⑼ 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和發展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與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和開發利用的關系。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相關工作。第六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贈、投資、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對在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相關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第二章申報與確定第九條歷史文化名城分為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和省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分為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省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歷史建築分為省級歷史建築、市級歷史建築和縣級歷史建築。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潛在資源進行普查,注重吸收專家和公眾意見,科學評估資源狀況和保護利用價值,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申報認定以及歷史建築確定工作。第十一條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和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申報認定以及直接確定的條件與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存文物較為豐富;
(二)傳統風貌建築或者革命紀念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區域性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為軍事要地,或者與重要歷史事件和歷史名人密切相關;
(五)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應當有一處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第十三條申報省歷史文化名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存文物或者非物質文化遺產較為豐富,或者與重要歷史事件和歷史名人密切相關;
(二)傳統風貌建築集中,能夠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第十四條申報歷史文化街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比較完整的歷史風貌;
(二)構成風貌的歷史建築和環境要素具備歷史真實性;
(三)核心保護范圍用地面積不小於一公頃;
(四)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總用地面積占核心保護范圍內建築總用地面積的比例一般不小於百分之六十。第十五條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清單;
(四)保護范圍、目標、要求以及採取的保護措施。
⑽ 2019年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全文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規劃、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四條國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申報與批准
第七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莊,可以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還應當有2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八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提交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第九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布。
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條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提出確定該城市為歷史文化名城的建議。
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鎮、村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鎮、村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確定該鎮、村莊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建議。
第十一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中,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評價標准,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經專家論證,確定為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第十二條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因保護不力使其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批准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並責成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防止情況繼續惡化,並完善保護制度,加強保護工作。
第三章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後,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四條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條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七條保護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
第十九條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二十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狀況進行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四章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控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人口數量,改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第二十三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四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佔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第二十五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制訂保護方案,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條對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區分不同情況,採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條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審批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審批機關應當在公示期滿後及時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三十一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准和規范設置。確因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准和規范設置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條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築設置保護標志,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築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築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本條規定的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五條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保護的,應當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未將批準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導致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被列入瀕危名單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佔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
(二)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
(三)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五)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進行上述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標志牌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損毀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建築,是指經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