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什麼叫歷史被執行人
曾經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過的公民稱為歷史被執行人。
被執行人是指在法定的上訴期滿後,或終審判決作出後,拒不履行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的當事人。
在法院對於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在賠償問題上的法定時間內未完成判決書上所規定的賠償金額而被法院強制執行賠償,則稱該被告為本次強制執行的被執行人。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和其它應當有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七條 採取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必須由人民法院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採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予以拘留、罰款。第二百二十八條 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
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情況製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第二百三十三條 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第二百四十條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B. 土地歷史遺留問題認定
耒陽市人民政府
關於認定處理歷史遺留問題用地的通知
耒政發〔2012〕22號
LYDR—2012—00014
為進一步規范我市土地市場秩序,深化土地市場治理整頓工作,妥善處理各類違法用地行為,促使我市土地市場持續、健康、穩定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省國土資源廳《轉發國土資源〈關於進一步治理整頓土地市場秩序中自查自糾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湘國土資發[2003]64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現就認定處理我市歷史遺留問題用地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認定處理歷史遺留問題用地的緊迫性和重要性
由於我市土地市場規模過大、土地使用者未及時申報等各種原因,造成歷史遺留問題用地未能在上級有關部門規定的最後處理期限內處理完畢,致使土地違法行為得不到有效糾正,購地戶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嚴重擾亂了土地市場秩序,影響社會穩定大局,土地稅費大量流失,准確認定和正確處理各種類型的歷史遺留問題用地迫在眉睫。
二、認定處理的原則
歷史遺留問題用地作為違法用地的一種特定類型,鑒於其歷史性和復雜性,處理上應本著尊重歷史、注重現實的原則和與其他性質的違法用地區別對待的原則。
三、認定標准
歷史遺留問題用地是指前期因政府行為造成土地佔有人佔有或使用土地的事實且土地佔有人因未及時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的違法用地。認定為歷史遺留問題用地,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因政府行為造成的。政府行為是指市人民政府簽訂開發項目書面協議或實施舊城改造的行為等。
2、經營性用地違法行為的截止時間為2002年7月1日之前。對1987年1月1日之前已形成建設用地事實和土地使用者的,應認定為歷史用地,不能作歷史遺留問題用地處理。
3、土地佔有人必須形成佔有或使用土地的事實,且無其他人提出權屬爭議或用地爭議。
4、土地佔有人佔有或使用的土地必須經省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或按照現行土地利用現狀圖明確土地類別為建設用地的。
5、因各種原因未在2004年8月31日之前辦理好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
四、處理方式
1、凡認定為歷史遺留問題用地的,在本次辦證中,均給予優惠辦理,補交相關費用,商業50元/m2,住宅30元/m2。
2、凡認定為歷史遺留問題用地的,均按協議方式出讓,市國土資源局應建立歷史遺留問題用地補辦出讓手續台帳,並將受讓人及受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成交地價等出讓事項在土地交易市場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3、因「實物地租」開發模式或舊城改造形成的經營性歷史遺留問題用地,開發商或道路開發建設指揮部未辦理整體出讓手續的,單位或個人從開發商或道路開發建設指揮部購買的土地憑購買合同辦理出讓手續,安置用地辦理劃撥手續,土地出讓金和銷售不動產稅,按政策繳納。
五、處理程序
政府發布公告,所有歷史遺留問題用地必須在一年內處理完畢,過期不再予以辦理。城市規劃區的居民個人住宅用地按一般程序直接補辦出讓手續。用地面積超過一畝以上的經營性用地,按下列程序採取表格會簽的形式辦理審批手續:計劃立項→規劃→國土→市政府批准。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C. 何為歷史遺留問題房屋
歷史遺留違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堅決查處違法建築的決定》公
布實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違反法律、法規所建的下列私房:
(一)原村民非法佔用國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農村用地紅線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擴建的私房;
(二)原村民未經鎮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農村用地紅線內新建、改建、擴建的私房;
(三)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規定的用地面積、建築面積所建的私房;
(四)原村民違反一戶一棟原則所建的私房;
(五)非原村民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單獨或合作興建的私房。
D. 歷史遺留問題法院不判決怎麼辦
題干太簡單,不知道如何去回答你。
既然是歷史遺留問題,那說明非常棘手,這在當時沒有解決的事情,放到現在就更難了,法院是講理的地方,也就是說你要有充分的證據,沒有證據,法院絕對不會亂判,這也是法院不判或者不受理的主要原因吧。
歷史遺留問題、涉及國家政策性問題引發的糾紛,不應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1.凡是屬於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因行政指令而調整劃撥、機構撤並分合等引起的房地產糾紛,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2.合作化運動中的遺留問題,應由政府部門處理,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范圍。
3.政府主管部門在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涉及政府招商引資優惠政策引發的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
E. 政府對歷史遺留問題作出的處理是否屬於人民法院管轄案件范圍
不屬於的。
依據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不屬於行政復議受案范圍:行政復議法第八條規定的行為;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對象發布的能反復適用的規定;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行政機關對落實私房政策等歷史遺留問題作出的處理;其他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為。
(5)法院認定歷史問題是什麼擴展閱讀:
行政復議處理的相關要去規定:
1、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為五人以上的,應當推選一至三名代表人參加行政復議。代表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或不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經其他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的同意。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依法受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製作或者沒有送達法律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只要能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受理。
F. 勞動爭議中院認定為歷史遺留問題,國家政策調整不序受理上訴高院受理半年後維持原叛,為何不開庭請專家
1、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2、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3、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和第一百六十一條
G. 歷史是什麼
我們幾乎只聽到漠不關心的低語:誰在說話又有什麼關系?
——福柯
引言
在法學語境中,歷史解釋作為一種法律解釋方法,其解釋目標在於通過對立法歷史的探究確定法律規范的價值和目的,以對當下案件的解決提供確定性的指引。法律家畢竟不同於歷史學家,對法律的歷史解釋不是單純地對立法歷史進行考古,因為隨著時過境遷,法律制定的社會情境和人們的價值觀念都會發生很大的變化,嚴格的追尋立法者原意可能有違法律的實質正義價值,因為立法者不是全知全能,也不是先知先覺,立法者並沒有為法官的裁判提供解決一切問題的方案。這樣,在法學的語境中,歷史的真相很容易被人們遺忘,立法者的意圖容易被人們擱置,法治的穩定性和客觀性甚至因此遭到解構。因此,絕對主義和相對主義作為歷史哲學中的雙子星座在法學語境中演變為有法司法和無法司法的雙重變奏,使法學學人在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維中迷茫失措,當他們確立法律的實質正義追求時,又面臨著法律安定性的拷問;當他們以立法者意圖作為裁判的決斷標准時,司法裁判的妥當性又成為懸在他們頭頂的達摩克利斯之劍。西方解釋學的發展已經向我們說明,在歷史觀上我們應實現客觀歷史觀向效果歷史觀的轉換,在解釋觀上我們應實現從求真解釋觀向獨斷解釋觀的轉換,才能在法律解釋的語境中對歷史解釋進行反思性重構。盡管,歷史解釋作為一種法律解釋方法,是出於對民主價值的維護和立法者權威的尊重,然而,只有重新理解法學中的民主命題,才能對歷史解釋進行清晰的定位和嶄新的認識。
一、 歷史解釋:徘徊在實證主義與相對主義之間
哲學意義上的歷史解釋受啟蒙思想現代性思維的影響,並受到現代解釋學的改造,因此,歷史解釋在哲學上處於實證主義和相對主義的夾縫之中,對歷史解釋的定位因此具有濃厚的現代主義色彩,也具有濃重的後現代主義氣息。
在哲學上,啟蒙運動的一個熾熱願望是希冀對歷史和傳統進行毫無偏見的理性解釋,啟蒙時代的哲學造就了理性的狂妄,在人們對理性萬能的崇信下,歷史由神的啟示錄被還原為人自己的歷史。然而,歷史一旦還原為人自身的歷史,絕對的神性被降為相對的人性,在歷史沒有超歷史的神性保證歷史解釋的客觀性時,歷史意識又試圖在歷史之外找尋客觀的解釋標准,這樣,思辨哲學中的理性又代替神性擔當起客觀性解釋的標准。理性被視為能超越個人的存在,自由進入不同的歷史時代,在解釋和理解中恢復歷史的本來面目。理性主義的歷史觀相信理性的認知主體能夠徹底的排除認識先見,再次進入過去的歷史時代重現歷史。理性主義的歷史觀使人們陷入對過去的遙想與追憶中,而被伽達默爾批判為解釋學的浪漫主義。浪漫主義的代表人物施萊依馬赫將語法解釋和心理解釋作為重現作品意蘊的解釋方法,語法解釋將理解建立在語言的聯繫上,而心理解釋要求解釋者完成從自己向他者的心境轉換,既為解釋學埋下了解釋要關注歷史背景的歷史意識,又要力求克服解釋者自身的「先見」,避免解釋者自身帶來的歷史局限,這種對解釋者個體性和歷史性的消解又為解釋學開啟了一種非歷史主義的解釋取向。
啟蒙運動後,神性被請下歷史的舞台,然而,神性的去魅之後接踵而來的是理性的入魅。自然科學的突飛猛進成就了科學主義思維的一統天下,即使在人文科學的領域里,也處處彌漫著科學(實證)主義的氣息,實證主義試圖在自然科學中因果關系的基礎上解讀世界上的一切現象,甚至將歷史現象也作為具有機械因果鏈條的必然現象。科學主義的思維方式在歷史解釋中體現為歷史實證主義,歷史實證主義「將意義關聯轉變之標志停留在歷史事實及歷史變化的單純知識上,而沒有依據對我們而言的歷史事件及其意旨的意義上」,[1]狄爾泰因此向歷史實證主義發難,指出了現代史學理論假定人們對歷史的觀察是超越於歷史之外,是理性主義給人們造成的錯覺。人是歷史的存在,歷史不能被視為完全外在於人的研究對象,人對歷史的理解並不是通過理性的反思和反觀而實現的,而是在人的自我理解和自我認識中達成的。正如尼采所言,人是尚未決定的動物,人對自身的知識,也象人生一樣,處於一種未決的狀態,那麼,對歷史的理解就不可能是對歷史的蓋棺定論。每一個時代所理解的歷史,實際上是每一代人在歷史中選擇而出的歷史,包含著選擇者對他自身的理解以及對他未來的期望。狄爾泰認為,在精神科學中「意義的理想性不可歸入某個先驗的個體,而是從生命的歷史實在性中產生的。正是生命自身在可理解的統一性中展現自身和造就自身,正是通過個別的個人這些統一性才被理解。」[2]狄爾泰以此作為其出發點,將個體的生命體驗貫穿於歷史的洪流之中,從而通過理解進行的歷史解釋成為可能。然而對歷史中人的自我理解的強調,也暴露了歷史主義的難局,既然歷史知識包含著人們的自我理解,那歷史知識如何又能避免主觀的意見和曲解呢?如何保證歷史真理具有客觀的普遍性呢?
對於這一相對主義的難局,狄爾泰提出了歷史自身具有「客觀精神」的解決方案,即在歷史中形成的文化環境。狄爾泰雖然否定了不變的人性存在,但是他提出的「客觀精神」實際上又假定了一種共同的人性存在,只不過這種共同的人性隨著歷史的改變而改變。歷史中形成的文化環境是人們在歷史中約定俗成的規范與習俗,文化環境為人們對歷史知識的理解提供了共同的解釋標准,文化環境的改變為解釋標準的改變提供解釋,在共同的文化環境下,歷史知識就不再是人們任意的主觀選擇,從而保證歷史真理的客觀性也成為可能。人們對歷史的理解是在共同的文化背景下開展的,然而,這個文化背景卻是由歷史來提供的。狄爾泰的「文化環境」固然為歷史的理解者提供了共同心理、理解基點和共同規范,但是歷史在理解自身時,並不是由作為「客觀精神」的文化環境進行的,解釋者在解釋歷史時,同時是對他所處的文化環境進行解釋。因此,歷史意識的矛盾再次暴露,不是用「客觀精神」判別歷史知識的真偽,「客觀精神」就是歷史。在這里,歷史主義試圖由主體意識從歷史中分離出來的「客觀精神」去衡量歷史,判別歷史知識的真偽,實際上又犯了思辨哲學的通病,試圖在主體中分離出一個能夠審察主體意識的超歷史的思辨主體,使主體意識立足於「客觀精神」之上客觀的解釋歷史。在這里,狄爾泰用其「經驗」觀念發展了解釋學,他的解釋學不再致力於設法擺脫個人的經驗,力求去發現超越個體經驗的客觀真理,而是標舉出蘊涵於人類經驗之中的「客觀性」,他假定了一種共通的人性貫穿於人生經驗之中,從而使理解成為可能,狄爾泰一反理性主義的哲學傳統,不認為客觀真理存在於超歷史的個體之外,而是存在於共同的經驗之中,這種真理觀頗有「真理共識論」的意蘊。同時,狄爾泰將理解獨立為人文科學的方法論,區別於自然科學因果關系的說明方法,把理解的過程由知識的說明過程轉化為意義的自我發現過程,這正如他所說,「我們說明自然,我們理解精神。」[3]狄爾泰把理解設想成精神科學的基石,理解不再是重構作者的思想,而是體驗過去的精神,而這種體驗是建立在表達與被表達者的關繫上。因此,理解一直同時是社會的傳承關聯體的表徵。主體不再是作為單個主體,而是作為生活關聯體的代表闡明的。狄爾泰盡管試圖將精神科學從自然科學的規定中解脫出來,憑借主體性的經驗把握過去的精神,然而,他試圖在具體有限的歷史理性基礎上重建一種客觀的理性,在他那裡,歷史解釋仍然是朝向客觀的歷史知識邁進的,然而,理解的主體本身是歷史洪流的一部分,主觀的自我理解和客觀的歷史知識難舍難分,狄爾泰因此陷入了左右兩難的困境。
狄爾泰歷史主義的困境寓示著歷史解釋作為一種解釋方法的兩難,對歷史客觀性的固守導致對人的歷史性的遺忘,然而,對自我理解的強調又意味著對歷史的拋棄。歷史主義困境的擺脫有賴於伽達默爾哲學解釋學批判性的拯救,哲學解釋學以效果歷史代替了客觀歷史,以獨斷的解釋代替了求真(探究)的解釋,帶給我們對歷史解釋的嶄新認識,從而帶來了歷史觀和解釋觀的哥白尼式的革命。效果歷史不僅僅關注歷史現象和歷史流傳下來的作品,而是關注現象和作品在歷史上的效果,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效果歷史並非是伽達默爾的創造,然而,伽達默爾利用效果歷史原則對人文科學進行方法論反思,賦予效果歷史原則嶄新的歷史使命。在伽達默爾那裡,效果歷史意識成為理解活動的要素,「效果歷史意識首先是對詮釋學處境的意識,詮釋學處境是我們意識到我們所理解的流傳物相關聯的處境」,[4]因此,在伽達默爾那裡,人的歷史性不再是自我認識的可能性,而成為傳統對理解者的束縛性,歷史和傳統成為理解無法擺脫的「前見」,也是歷史解釋得以進行的前提。在效果歷史原則下,解釋學的任務也相應地發生了變化,從一種以探求真實詮釋為目的的求真(探究)型解釋學轉化為以追求富有成效地應用為目的的獨斷型解釋學。在獨斷型解釋學的視域里,客觀的歷史真理不再是歷史解釋的追求,獨斷型解釋學的真理「不是通過方法來達到的真理,不是一種科學地和方法論地確立的真理,而是一種當它出現以後即被我們作為真的東西接受的信念性真理。」[5]
二、 無需立法原意的歷史解釋
歷史解釋作為法律解釋的一種方法,其中最重要的內容就是對立法者意志的探尋,因此,在法律解釋中,歷史解釋又被稱為法意解釋。①德國法哲學家魏德士認為,「歷史解釋力圖從法律規定產生時的上下文中確定規范要求的內容和規范目的。」[6]可見,歷史解釋的核心意義在於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做出的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現的目的。但是,在歷史解釋的標准選取上,又存在著法律是按照產生時還是按照適用時來解釋的問題,解釋標準的選擇產生了歷史解釋的方法之爭,如果嚴格按照法律產生時來解釋,歷史解釋則成為一種原旨主義的解釋,歷史解釋的目的是重建立法者賦予法律規范的意義和目的。原旨主義的歷史解釋實際上體現了浪漫主義的歷史觀,試圖實現從自我向他者的心境轉換,通過心理解釋對立法者的原意進行施萊依馬赫式的想像式重構;如果按照法律適用時進行歷史解釋,具有約束力的法律內容則體現為包含「客觀法律意志」的文義和體系中,「歷史解釋的目標不是立法參與者事實上的內心意志,而是可以從產生歷史的上下文中認識的歷史的調整目的。」[7]這樣,歷史解釋不再是對立法者主觀意志的心理解釋,而是通過對立法歷史的考察和對法律文本的理解而對法律客觀精神進行把握。
這兩種不同的歷史解釋方法在美國的憲法解釋中表現為傳統的原意主義(originalism)和新原意主義。傳統的原意主義圍繞著制憲者的意圖而展開,傳統的原意主義預設了在作品中存在著獨立於讀者理解之外的作者意圖。通過對制憲會議、國會等立法機構立法活動進行考察,或者通過對人民投票表決結果進行研究,或者通過研究影響憲法條文、憲法修正案的歷史事實、歷史背景以確定當時制憲者的心理狀態。原意主義的解釋實踐反映在戰後美國50年代的司法實踐中,美國的哈特(Hart)和薩克斯(Sacks)在這個年代在他們的《法律過程》一書中,提出了將法律解釋作為「想像性重構」(Imaginative Reconstruction)理論,即法院應該努力通過想像將自己放在採取這些步驟的立法者的位置上……除非出現了勿庸置疑的事實,法院應假設立法是由合理地追求合理目的的人制定的。[8]原意主義主張讀者模仿作者的心理狀態,切實恢復作者的心理意圖,對於法律解釋和憲法解釋來說,由於立法過程的復雜性和立法價值的多元性,我們很難確定法律的真正作者,更難以確定集體性的立法意圖,因此,原意主義作為解釋方法很難在法律解釋中紮下根基。然而,原意主義在法律語境中對民主和憲政的維護無疑具有強大的道德正當性,美國司法自治主義的忠實信奉者伯克因此對原意主義進行改造,而提出了新原意主義。新原意主義「並非是要去尋求制憲者或批准者內心的意圖,乃是強調根據當代人對於憲法文字的一般理解或通常用法,以憲法文本為基礎,來依據制憲者當時一般人對於憲法的理解來解釋憲法。」[9]伯克的新原意主義不再去追究人格化的制憲者和立法者,而是主張通過對立法歷史的考察來把握立法所呈現出的「客觀法律意志」。
追求立法者主觀意志的歷史解釋可以從解釋學中找到根據,這滲透著施萊依馬赫式的浪漫主義解釋觀,但事實上,我們不可能完全不受現在的觀點影響去完全重構過去,所以想像式重構不可能取得有意義的效果,當我們聲稱我們僅僅在遵循立法者的意願時,我們的想像性重構更多可能反映了自己的偏好而非立法者的意願,這樣一來,「人最後在事物中找出的東西,只不過是他自己曾經塞入事物的東西……」[10]因為傳統是理解者無法擺脫的前見,前見是進行理解和解釋的當然前提。客觀的法意解釋似乎可以從狄爾泰那裡得到理論上的支持,然而狄爾泰歷史主義的困境已經向我們說明,任何理解者都是歷史進程中的參與者,能動性的個體對流動性的歷史的解釋是一個具有動態性的視域融合過程,試圖通過自我理解把握歷史的客觀精神已經不可能。因此,試圖發現立法意圖的歷史解釋面臨著諸多理論的挑戰和責難,正如德沃金所說,要將追尋立法原意的歷史解釋付諸實踐,必須回答三個問題,即「歷史上哪些人算是立法者?要如何發現他們的意圖?當這些意圖在某種程度上互不相同時,它們要如何被結合為合成的整體機構意圖(institutional intention)?」[11]立法作為一個集體性的選擇過程,而不是人格化主體的個人創作過程,因此,在這個意義上,原意主義的解釋理論受到公共選擇理論關於「作者是誰」的追問和責難。公共選擇理論立足於方法論的個人主義,把經濟人的假設擴大到人們在面臨政治選擇的行為分析上,作為政治過程的選舉過程也成為公共產品的交易過程,選舉過程成為帶有不同價值觀偏好的人們集體博弈的過程,因此,在公共選擇的政治決策過程中,我們很難確定真正的決策者,更遑論決策者或者立法者的真正意圖。在現代的政黨政治下,多元化的政治價值是不容否定的事實,而立法的過程是合眾為一的過程,這一過程僅僅是形成統一決定的過程,對於消除多元的政治價值無能為力,因此,我們試圖在充滿歧異的政治爭論中試圖尋找統一化的心理狀態無異於霧里看花、水中望月。「我們需要的是一個決定,而不一定是一個人格,因此我們應該控制自己,不要賦予立法機關某些心理狀態,」[12]現代政治中的立法過程似乎應驗了解釋學上的著名斷言,「作品一產生,作者就死亡。」對於通過公共選擇而形成的立法產品來說,我們難以確定法律文本的作者,立法機構只是形成了統一的法律文本讓司法者去解讀。這樣,正是司法機關所表述的才是何為法律的最後語言。據此,德沃金認為:「法官形成並精煉對那些決定案件法律解釋問題敏感的政治理論,據此產生具體的法律解釋方法……每個法官關於最好解釋的觀念均是其他法官不需具有的信念結果。」[14]
三、立法原意的破滅與反多數民主的困境
立法原意的破滅很容易讓我們從法律解釋的作者決定論滑向讀者決定論,法官成為法律最好的解讀者,這樣,對法律的歷史解釋拋棄了追尋立法原意的使命,個體的自我理解成為法官解讀法律的方式。然而,這又容易遭到相對主義的責難,因為在讀者那裡,只要有理解,理解便有不同。因此,為維護憲政的民主價值和法律的安定性,立法原意的破滅並不意味著對立法歷史的徹底拋棄,只是,歷史解釋作為法律解釋的方法,並不是優位選擇的法律方法,歷史解釋方法往往運用於疑難案件的法律解釋中,通過對立法史的運用對當下案件的解決提供參考。然而,我們對立法史的運用不能停留在表層,解釋者應該批判性地運用立法史,並且立法史不具有與立法文本相同的權威性,「更重要的是,解釋者應當對立法史進行深入考察以發現作為法律基礎的背景預設,這些背景預設的效力應當接受當前案件的事實的檢驗。」[15]對立法歷史的批判性運用與當下案件事實對立法背景的檢驗體現了伽達默爾的效果歷史原則,立法史在詮釋學境況中的作用只是解釋者進行理解的前見和要素,不能將立法史作為解釋的對象,因為對於法律解釋來說,理解、解釋和應用是三位一體的,解釋的目的在於當下案件中的應用。我們一旦在法律解釋中樹立獨斷型的解釋觀,立法者的原意將遭到擱置,立法歷史不再是獨立於解釋者之外的客觀歷史,歷史解釋成為法律解釋中輔助性的解釋方法。然而,解釋觀的轉換是否違背了憲政中的民主價值而陷入反多數民主的困境呢?對立法歷史的批判性應用是否違背了體現民主價值的多數人意志呢?畢竟,在啟蒙思想那裡,法治和憲政的根基建立在民主的基礎之上,民主最為主要的是體現為多數人的自治與管理。權力分立的理論已經告訴我們,法官所司之法乃立法者所制定之法,法官對法律的過度解釋將造成司法權向立法權的僭越。筆者認為,在歷史解釋中堅持效果歷史原則和獨斷型的解釋觀不會陷入反多數民主的困境,對於此問題的解答,我們無須從解釋學內部尋找答案,而應該從對民主命題自身的剖析開始,即民主並非是多數人意志的教條式民主,而是作為權利和自由的憲政式民主。
民主命題是要解決「誰來統治」的問題,啟蒙思想已經給我們明確的答案,盧梭說,「確切來說,法律只不過是社會結合的條件。服從法律的人民就應當是法律的創作者;規定社會條件的,只能是那些組成社會的人。」[16]受啟蒙思想的深刻影響,法律人對「多數人(人民)統治」的民主抱有深深眷顧,而對多數人如何統治的問題卻反應冷淡。激進的民主主義者固守著民主的倫理基礎死死不放,他們或堅持亞里士多德學派的政治學,利用關於民主的「眾辦宴會」的隱喻,①認為民主可以使眾志成城、可以集思廣益,但是,民主的政治學始於「人天生是政治的動物」這一虛幻的人性假設,只存在於古典的雅典式民主中,然而,即使在城邦社會中,眾口鑠金的蘇格拉底審判已經證明「集思廣益」的民主也可能產生「多數人的暴政」,這將希臘城邦中曾經的雄辯滔滔淹沒在洶涌的歷史洪流中,雄辯滔滔的雅典民主並未帶來正義,反而以對正義的毀滅而告終。這是因為,「當下盛行的多數意見成為任何行為和規則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天然證明的時候,多數的要求能夠構成某種政治活動或政策的性質為良善的依據的時候,一種暗藏的危機就顯露了,因為正義觀念未必會在人們有關每個具體問題的流行觀點中得到反映。」[17]民主主義者或固守著對民主的功利主義論證,將民主的公共選擇過程描述為對最大多數人最大幸福的促進,功利主義的論證無疑為民主披上社會福利的道德外衣,將每個人的投票動機預設為實現個人的幸福,多數決的結果即為最大多數人最大幸福的體現,然而功利主義對理性的投票動機為毫無根據的預設,忽略了政黨政治下投票者的政治信念等復雜因素,並且在「何謂幸福」、「何謂最大」等問題上語焉不詳。作為社會選擇理論的「孔多賽悖論」甚至質疑了多數決原則的有效性,認為在作為集體行動的投票過程中,只會產生循環的大多數,而不會產生確定的大多數,①因此,通過投票不會告訴我們社會到底想要什麼,孔多賽悖論對民主困境的揭示也告訴我們多數人統治的不可能性,應拋棄對將民主作為多數統治的教條式理解。
在現代社會,隨著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逐步分野,作為公民私人生活空間的私域與作為公共政治空間的公域逐步隔離,文化上的價值相對主義又極大張揚了個人的意志自由,因此,在現代社會,與其說民主是多數人的統治,毋寧說民主是一種不參與、不表態和不站隊的消極自由,作為消極自由的現代民主已成為當今社會的既成事實。作為消極自由的民主意味著參與政治生活並非國家強制性的要求,反而意味著每個人都可固守不受國家公權力侵犯的底線和空間,公民具有參與政治的自由,也具有不參與政治的自由,公民具有表達此種政見的自由,也具有表達彼種政見的自由。因此,「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選擇與多數尊重和保障少數自由權利,實際上都是服從自己的自由意志,因為民主規則是每個人自由意志選擇的結果,無論個人處於多數或少數之中,都會自願服從這一正當性規則。」[18]可見,在作為消極自由的民主概念中本身包含著對少數人自由權利的保護。在這個意義上,歷史解釋拋棄對立法原意的追求,並不意味著「反多數」,因為民主並非是多數人統治,立法原意未必是多數人意志,通過能動性和獨斷性的歷史解釋來保護少數人的權利和自由,恰恰是對民主規則的運用,因為權利和自由乃民主應有之義,對民主的尊重未必是對多數方的尊重,更大意義上是對民主程序和民主權利的推崇。「議會通過的成文法是議會做出的行為,不是議會多數一方的行為。多數方所倡議的立法之所以受到尊重,這是因為人們尊重立法機關以及組成立法機關的那些程序和制度形式,而不是因為他們尊重多數方本身。」[19]
四、動態性的歷史解釋:一個案例的實證考察
美國學者Eskridge在其著作《動態的制定法解釋》中,通過提出一種進化論和動態論的制定法解釋觀點,列舉了「韋伯訴聯合鋼鐵公司工人」一案,具體展示了動態性歷史解釋中的效果歷史原則和獨斷性特徵,主張無法利用國會意圖理論對該案進行歷史解釋,追尋國會意圖或者制度意圖的歷史解釋無法為該案指明清晰的方向,堅持動態性的歷史解釋可以得出公正的司法決定。
基本案情:1976年,在路易斯安娜州格萊姆塞地區的帝皇鋁業公司,由於黑人勞動技能的缺乏,他們難以適應熟練工種,為了保障黑人的就業機會,該公司同意工會為技能性工種建立一個培訓計劃,並依照在職員工的資歷和工齡作為他們可以參加培訓計劃的評價標准,黑人工人與白人工人以一比一形式參加培訓,一直到在熟練工種方面的黑人數量達到所有黑人熟練工人在格萊姆塞地區勞動力構成中的相同比例。布賴恩•韋伯是受雇於該公司的白人,他申請了該培訓計劃,但是因資歷不足沒有成功,盡管他的資歷比相同崗位下的黑人申請人資歷要深。韋伯於是起訴帝皇公司,其訴由為帝皇公司使用了種族定額體系,違背了1964年民權法的相應規定。按照1964年民權法第7章第703(a)項規定,僱主以下作法是非法的:(1)由於某個體之種族、膚色、宗教、性別或國民出身,沒有僱傭,拒絕僱傭,或者解僱任何一個個體,或者就其就業報酬、期限、條件或待遇歧視任何一個個體。(b)由於某個個體之種族、膚色、宗教、性別或國民出身,以剝奪任何一個個體就業機會或者對其作為一個雇員的地位產生不良影響的任何方式,限制、隔離、歸類其工作申請或就業申請。該案涉及到美國憲法中的「反向歧視」問題,但是,因為在前案貝基案中已經認定,美國憲法中的平等保護條款是對「國家行為」的要求,要求美國各州平等地對待人民,帝皇計劃為私人行為非國家行為。因此,在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很快認定該案不涉及任何憲法問題,韋伯的訴求只是帝皇計劃是否違背了民權法的規定。所以,在這里,對於民權法中「平等」的理解法官們產生了分歧。多數派意見認為,為了促進美國在教育、就業和其他領域的種族平等,改變黑人在美國經濟和社會上的劣勢狀況,民權法中的平等觀反對對黑人的種族歧視,並允許對黑人採取優待措施。異議意見認為,種族平等禁止任何基於種族的區分,既反對不利於白人的種族歧視,也反對不利於黑人的種族歧視,因此,反對帝皇計劃因對黑人採取的優待措施而造成的「反向歧視」。[20]
H. 什麼樣的房子算歷史遺留
歷史遺留房屋認定分類狀況和具體處理:
一、關於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主體不一致的歷史遺留房屋。
由於原土地房屋分開登記,很多房屋在沒有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或不符合相關規定無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證的情況下,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甚至還進行了轉讓(含多次轉讓),因此出現了大量的歷史遺留問題,包括房屋土地權屬來源資料不齊、只有房產證沒有土地使用證等。
對於該類問題,主要是對依法可以辦理土地使用權證的,依法依規辦理房地合一的不動產權證書;對需要補充相關手續的,按照規定盡力完善手續;對小產權房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不予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二、關於房地產開發過程中違反土地管理、規劃管理的歷史遺留房屋。
對於該類問題,劃分時間段進行處理:不動產統一登記實施後的,要求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後,再行辦理不動產登記;不動產統一登記實施前的,符合一定條件,可先行辦理登記,但要在登記簿和證書中標注「相關違法違規情況須待進一步處理」,並由不動產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責成相關部門在登記後一年內處理完畢。
三、關於單方申請登記的歷史遺留房屋。
由於開發建設單位已注銷等原因,購房人不能按照雙方共同申請的規定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的,我們規定土地和房屋權屬來源清楚、界址明確,房屋的用地、規劃報建、竣工驗收等批准文件齊備清楚,相關材料齊全的,可單方申請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經核實並公告後予以辦理。
四、關於房改房等問題的歷史遺留房屋。
分兩種情況:對於出讓性質的宗地,考慮到有些房改房或經適房所在宗地雖為出讓性質,但並未按市場價格繳納相關價款,須按規定繳納相關價款;對於劃撥性質的宗地,須依法補繳土地出讓金。
五、關於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不一致的歷史遺留房屋。
首先,明確處理范圍是不動產統一登記實施前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登記不一致的不動產。其次,明確未經依法批准,登記時不得改變不動產用途,並要求地方政府在登記後一年內組織完善相關手續。
六、關於土地處於抵押狀態下的不動產登記問題的歷史遺留房屋。
明確經抵押權人同意,可依法辦理登記,但須註明土地抵押狀況。
七、關於不動產統一登記實施前違法抵押的歷史遺留房屋。
明確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政府對違法抵押問題先行妥善處理完畢,再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根據處理結果依法辦理登記。
八、關於農村宅基地房屋不動產登記問題的歷史遺留房屋。
考慮到鄉村規劃的覆蓋問題,結合近兩年我省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經驗,對所需提供的材料進行了明確。同時要求各地加快推進規劃未覆蓋地區的鄉村規劃編制工作。
九、關於房屋跨宗地的歷史遺留房屋。
明確須先行對所涉宗地按照房屋與宗地對應一致原則進行分割、合並或調整邊界處理後,再行辦理登記手續。
(8)法院認定歷史問題是什麼擴展閱讀
《關於加快處理不動產登記歷史遺留問題的指導意見》
第二部分強調了妥善解決不動產登記歷史遺留問題的重要性和緊迫性,明確了不動產登記歷史遺留問題的處理原則。
一、明確各地級以上市、縣(區)政府為解決不動產登記歷史遺留問題的主體,要求切實落實政府屬地管理責任,強化責任擔當,積極主動作為。
二、要求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政府要盡快建立解決不動產登記歷史遺留問題的專門工作機制。
三、對各地制定出台處理歷史遺留問題的法規或改革性文件的期限予以明確,即本意見實施後半年內。
I. 什麼是歷史遺留問題的房屋。80年代已建好的房屋可以定性為違章建築嗎
1、什麼是歷史遺留違法私房?
答:歷史遺留違法私房,是指1999年3 月5日以前違反法律、法規所建造的下列私房:
(1)原村民非法佔用國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農村用地紅線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擴建的私房;
(2)原村民未經鎮 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農村用地紅線內新建、改建、擴建的私房;
(3)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規定的用地面積、建築面積所建的私房;
(4)原村民違反一戶一棟 原則所建的私房;
(5)非原村民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單獨或合作興建的私房。
2、什麼是歷史遺留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築?
歷史遺留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築,是指1999年3月5日以前違反規劃、土地等 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未經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批准,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非法佔用土地興建的工業、交通、能源等項目的建築物及生活配套設施。
3、哪些歷史遺留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築不予確認產權?
(1)佔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佔地下管線或者 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又不能採取改正措施的;
(2)佔用農業保護區用地的;
(3)佔用一級水源保護區用地的;
(4)非法佔用國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農村用地 紅線外其他土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