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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1979年刑事訴訟法的歷史背景是什麼

發布時間:2023-02-24 12:54:21

㈠ 刑訴法解釋

刑訴法解釋如下:

刑訴法一般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於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公布,1980年1月1日起生效。刑事訴訟法是程序法,它從司法方面保證刑法的正確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簡稱《刑事訴訟法》)是1979年制定的,此後經過多次修訂,對於懲治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公民權利,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發揮了重要作用。

㈡ 引導別人按自己的意願做是什麼罪名

【學科類別】刑法學
【出處】《時代法學》2014年第2期
【寫作時間】2014年
【中文摘要】我國2013年起實施的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正式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但從司法實踐的情況看,該規定的真正兌現,尚有待於對該規定含義的准確理解和把握,為此,有必要就這一規定的內涵和外延予以闡述和界定。
【中文關鍵字】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立法背景;內涵;外延;比較
【全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雖然實現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從無到有,但「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這一規定的真正落實,尚有待於對「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規定出台的背景、規定本身的內涵與外延的正確理解,筆者試圖圍繞此就相關問題作如下探討。

一、「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確立背景和訴訟價值

對「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法律規定的認識,首先離不開對該規定價值及在我國確立背景的了解。「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在我國經歷了從上個世紀50年代被排斥到本世紀被接納的發展過程,這里,僅就刑事訴訟法制定和之後兩次修改中對此問題不同體現的背景略作陳述。

1979年,刑事訴訟法制定時,受特定歷史背景和社會條件的影響,國家「重打擊,輕保護」、社會「重國家、輕個人」,「打擊犯罪」被作為首要任務,人權觀念相對淡漠,不要說刑事被告,即使是普通公民,個人權利的保護往往也不為法律所重視。「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自然也因缺乏產生的土壤而不可能出現在法律中,相反,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被告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被告人對於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拒絕或者不如實回答將被作為酌定的「抗拒」情節,從重懲罰。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一次修改之前,雖然要求確立「沉默權」{2}、「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呼聲不絕於耳,但由於多年來,偵查機關形成了以口供為中心的破案模式,對口供具有極大的依賴性,故上述主張首當其沖受到偵查機關的極大抵觸。立法機關也擔心硬性規定「沉默權」或者「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會不利對犯罪的打擊,影響社會治安形勢。所以,「沉默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最終均未在這次立法中顯現。

2012年,刑事訴訟法再次修改,基於以下全球強化人權保障和我國法治發展總趨勢的要求,明確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

首先,「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經數百年的實踐和證實,已為國外法律普遍肯定。自1641年,英國國會對「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確立以來,它逐漸由國家對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訴訟價值的態度選擇,上升為一國刑事訴訟中對於人權狀況和文明程度的判定標准,並作為基本原則引導不同國家刑事訴訟的立法。1791年的《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第3款規定:「在任何刑事案中,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犯罪」{3}。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通過判例將憲法第5條修正案的含義解釋為:(1)這一原則僅僅限於刑事案件,但它不僅指實質上導致自我歸罪的陳述,而且包括所有可能導致自我歸罪的其他證據;(2)這一原則不僅能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主張,而且也能為證人所主張;(3)這一原則不僅可以在偵查程序中主張,而且可以在審判程序中主張;(4)這一原則僅能為本人利益而主張,不能代表他人利益而主張;(5)這一原則僅適用於自然人,不適用於法人。即使是大陸法系國家,也紛紛在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中分別對此原則予以了肯定。義大利《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在開始訊問前,除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外,還應告知被訊問者,他有權不回答提問」。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首次訊問被告人時……要告知他對於控訴有答辯的權利,也有權不予答辯」。日本《刑事訴訟法》146條規定:「任何人,都可以拒絕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者受到有罪判決的證言」。第311條規定:「被告人可以始終沉默,或者對各項質問拒絕供述」。法國《刑事訴訟法》114條第1款規定:被告人首次出庭時,負責偵查的預審法官應「通知他有不作供述的自由」。盡管這些規定在表述上略有差異,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初衷均不容置疑。

其次,「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作為國際公認的對被指控者最低限度的保障,已成為國際人權等國際公約認可的訴訟准則和走勢。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公約有兩個:一個是響應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於1953年制定的第一個國際性人權公約——《歐洲人權公約》。該公約第6條規定:「在決定其市民權利與義務或者對其提出刑事指控時,每個人都有權在合理的期限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中立的法庭進行公正、公開的審判……每個受到犯罪指控的人,在依法被證明有罪之前應當被推定為無罪。」1996年,歐洲人權法院在「默萊訴聯合國王」一案的判決中解釋這一條款時認為:盡管在《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中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毫無疑問,在警察訊問時保持沉默以及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是普遍公認的國際標准,它們在第6條的公正程序觀念中居於核心地位。另一個是1998年10月5日我國政府簽署加入的196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14條第3款規定:「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庚)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4}此外,有些地區性的公約也對此有所反映,如1969年的《美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2款第7項即規定「不得被迫做不利於自己的證明或被迫服罪」。1998年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賦予了被追訴方不得自證其罪的權利。與此相對應的公約還有,我國政府簽署並於1992年3月生效的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2款(b)規定:「所有被指稱或指控犯刑法的兒童至少得到下列保證……(四)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認罪」;我國於1982年簽署並於1988年11月正式生效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世界人權宣言》等等。作為簽約國,上述公約的規定自然對我國具有法律約束力。特別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推進和對外事務與國際的增多,以及世貿組織的加入,更要求我們遵守一系列相關保障人權公約的規定。

再次,法治中國以及憲法對人權保障的原則,要求刑事訴訟法對訴訟參與人人權保障的規定具體化。上世紀末,隨著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方略的提出和實施,全社會人權保障的法律意識不斷強化。適應這一要求,2004年3月,「尊重和保障人權」被寫入憲法。「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作為訴訟中保障被追訴方人權的基本規定,自然躍入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之中。

最後,以往我國刑事訴訟相關制度的缺欠以及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偵查措施等的強化,需要「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予以補充和平衡。一方面,長期以來,偵查機關利用信息的不對稱,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突破其心理防線獲取口供,並一直被作為是一種重要而有效的取證手段。對口供的依賴不僅為刑訊逼供提供了土壤,也造成了對其他證據收集的忽視。加之訴訟中缺乏有效保障人權的措施,「刑訊逼供」現象屢禁不止,導致一系列的冤假錯案,引起社會極大的關注。而「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可以遏制上述違法行為。另一方面,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針對一些犯罪增加了技術、秘密等特殊偵查手段,而且,法律保留了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實回答偵查人員訊問的規定。對此,有必要通過「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從對應和制衡的角度使二者趨於匹配,保持平衡。

對於「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價值可從多方面理解,就訴訟角度而言,至少體現在:

第一,強化被追訴方與追訴方訴訟地位的平等和訴訟權利的對等。國家作為刑事追訴的主體,不僅佔有雄厚的財力、人力和制度資源,而且享有諸多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力,使得被追訴方在強大的國家機器面前顯得十分單薄。為防止控辯雙方實力的懸殊可能影響的程序公正,一方面要對國家偵查、控告機關訴訟中的許可權和行為方式從法律上加以限制和規范,另一方面要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並賦予其對應的訴訟權利,使其與控訴方的訴訟許可權相匹配,以便制衡。「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實質上是通過強調追訴方承擔證明被追訴方有罪的證明責任,從而增加了被追訴方對抗追訴方的籌碼。

第二,有利於保障言詞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言辭證據只有真實自願才能對案件的偵破和認定具有價值,而合法性是證據的前提和保障,由於言詞證據缺乏實物證據的有效客觀實物載體,主觀性強,其內容極易受取證方式和供述意願的影響,因此,其對合法性的要求更高。司法人員如果非法獲取被追訴方的言辭證據,證據的可靠性和合法性必將因違背被追訴方的意願、程序違法而大打折扣,甚至失去可采性。「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將因為言辭的自願而使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大大提升。而且,按照刑事訴訟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在強迫被追訴方供述或違背法定程序的情況下獲取的言辭證據,即便內容真實,也會被排除,使強迫自證其罪行為的結果歸於無效。

第三,規范取證方式,提升司法誠信。在傳統的偵查活動中,口供被認為是獲取犯罪線索和證據的重要來源。對口供的過分依賴,導致警察濫用職權,刑訊逼供泛濫,既嚴重侵犯被追訴者的人權,降低口供的可信性,導致冤假錯案,也嚴重損害司法人員的形象和司法的公信力。「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不僅從法律上要求司法人員告別原始、野蠻等非法取證方式,堅持「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原則,實現由「口供中心主義」向「證據中心主義」的轉變,而且也意味著司法人員因擔心強迫自證其罪可能使自身陷於不利,而在訊問之初便擺脫對口供的過分依賴,自願轉而向其他證據發力。司法機關被動、法律權威受損的狀況將因此改觀,司法誠信得以提升。

二、「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內涵

(一)「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責任主體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將「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主體限定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筆者以為,這里的責任主體除指直接從事辦案工作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外,還需要注意這樣幾種情況:一種是受直接辦案人員指使、縱容而違反本條法律規定協助辦案的人員;另一種則包括指使、縱容具體辦案人員強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證其罪的案外「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筆者還認為,刑事訴訟法第50條關於責任主體「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表述應該以「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的順序排列更為合適,因為,強迫自證其罪主要發生在偵查階段,而且,經由偵查至起訴,再到審判也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的辦案程序。現行「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表述主要是基於國外「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最早適用於法庭審理過程中,後來擴大到偵查和起訴階段也不得強迫被訊問人回答有關自己有罪的問題和強迫他承認自己有罪的情況,而對「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定的發展以及中國刑事訴訟的實際情況考慮不足。

(二)「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對象

對於「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對象,刑事訴訟法第50條明確規定為「任何人」,這是因為,雖然任何人都有義務協助國家追究犯罪,但是,國家不得強制任何個人協助追訴其本人的犯罪。而且,從「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思想源自基督教教義和歐洲大陸普通法的歷史看,其最初也是針對任何人而言的。歐洲中世紀的基督教主張:人們應當向上帝供認自己的罪過,但不得強迫他們把自己的罪行告訴任何其他人,而且《聖經》不主張宣誓。此外,「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最初源於英國「任何人無義務控告自己」{5}的古老格言,強調的也是對所有提供言詞證據的人所適用的一項特權。而英國最早引發「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立法的「李爾本案」也是就任何人為對象的{6}。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要害在於強調所有提供言詞證據的人沒有義務為追訴者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陳述或者其他證據。但從國外數百年實施這一原則的情況看,事實上,刑事訴訟中這一規定通常主要適用於被告人和證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對於那些可能導致自己有罪的問題,享有拒絕陳述的權利;證人如果因為作證而使自身可能陷入不利境地時,有權拒絕作證。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的總體精神和目前我國司法的實際情況看,「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適用的對象主要應該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筆者以為,對證人作證可能陷入不利境地應該做出嚴格限定,即只有在證人作證可能使自己也面臨刑事追究,即證人此時可能轉變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時,容許其拒絕作證,同時也不得強迫其自證其罪。而不宜對可能陷入的不利境地作擴大解釋,以保持同刑事訴訟法第60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規定的一致和執行。

(三)「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方式

無論是在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中,如何保障陳述和證言的自願性和任意性,都被視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至關重要的證據規則。與此相一致,我國「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法律規定所禁止的並非「自證其罪」,而是禁止以「強迫」的方式自證其罪。事實上,我國刑法中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和「持有型」犯罪的舉證責任就是要求由被追訴一方來承擔的,理論上將其稱為舉證責任倒置,以此來解決公訴機關舉證不能的問題。因此,訊問所採用的方式是否具有強迫性是這里的關鍵。如果被追訴方或者證人,自願放棄特免權,在「明知、明智、理性」情況下,作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或者證言,只要符合證據的條件,是不排除被作為證據來使用的。我國現行法律沒有關於「強迫」的具體法律說明。但從刑事訴訟法第50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禁止性方法可以認為,一切為了獲取口供而違背被訊問者意願的,足以對其造成心理上及生理上強制的非人道的或者有損於其人格尊嚴的方法都可以被認為是「強迫」,包括體罰、超期羈押、麻醉、限制休息和飲食等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既然這里的「強迫」涵蓋了非自願方法以外的各種方法,那麼,刑事訴訟法第50條再行「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證據」的規定似乎就顯得多餘。對此,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也指出:不必逐一列出違禁行為。禁止酷刑不僅指禁止能夠造出肉體上痛苦的行為,還包括禁止使受害者精神痛苦的行為{7}。問題是,我國「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本身是借鑒西方「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法律規定的結果,其執行效果尚不得而知,且「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規定旨在「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證據」{8},但能否因這一規定而真正達到上述目的,也需時間的檢驗。因此,在一段時間內,將「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和「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證據」二者同時予以規定還是有必要的,待將來條件成熟後,再行只保留前者而刪除後者。

(四)「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目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由此可見,「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條款之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刑訊逼供。雖然此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了「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但由於刑法沒有規定刑訊逼供方式以外其他非法方法取證的刑事責任和相應的補救措施,刑事訴訟法第43條的規定難以落實。盡管1998年最高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確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由於司法解釋的效力在法理上畢竟低於刑事訴訟立法規定,且最高法院所作司法解釋對於法院之外的其他部門並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所以,在司法現實中,特別是在案件的偵查階段,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現象屢禁不止。

毋庸諱言,刑訊逼供等違法收集言詞證據的做法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且非常普遍,對這個問題的解決,除了對違法責任人員予以法律懲治外,更重要的是要有相應的預防措施作為前置。「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正是適應這種法律需要設置的。當然,為了避免被訊問人在受到強迫情況下作出有罪陳述,保障這一規定的執行,我國刑事訴訟法也還適時規定了一系列配套措施,這主要包括:(1)第33條將辯護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2)第116條第2款對訊問場所予以了限定,即對羈押於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看守所進行訊問;(3)第121條增加了對訊問全程錄音錄像的規定;(4)第187條第2款規定了警察出庭作證的義務;(5)第54條至58條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立法者試圖以此構建一個完整的嚴禁刑訊逼供的體制。

㈢ 79刑法與97刑法對待故意殺人罪判罰有什麼區別

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本文稱「79刑法」,八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本文稱「97刑法」。「79刑法」與「97刑法」前後相隔十八年,「79刑法」實際執行為十七年〔1〕。 本文擬就兩者的若干問題作一比較研究。

立法背景比較

「79刑法」是新中國建立後第三十個年頭的產物。三十年對於一個人來說已是而立之年,即各方面漸趨成熟的年齡,而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則是重新起步的階段〔2〕。1978 年底召開的中國共產黨第十一屆三中全會,標志著新中國歷史上的偉大轉折。三中全會明確指出:「為了保證人民民主,必須加強社會主義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具有穩定性、連續性和極大的權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3 〕三中全會開始了對法律虛無主義、無法無天混亂局面的徹底撥亂反正,使我國走上了健全法制的軌道。「79刑法」正是誕生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之下,它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頒布實施,結束了過去多年我國一直無法可依的狀態,它們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重新起步的標志。

「79刑法」以其篇幅簡短、基本體系、結構比較科學、法定刑輕緩、基本符合當時中國的實際情況為特點。然而,其粗疏、滯後的缺點也是十分明顯的。

鑒於「79刑法」存在的缺陷,自1981 年始全國立法機關陸續對「79刑法」作出一系列修改補充決定或規定,共制定了22 個有關修改刑法的決定和補充規定。此外,在附屬刑法中的有關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也達130條。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是17年中國社會在政治、經濟、 社會生活等各方面都發生了許多深刻變化的結果。社會生活的變化,影響到犯罪現象的變化。新情況、新問題的不斷涌現,直接促使「97刑法」立法背景的形成。具體說來,一是「79刑法」制訂時對有些犯罪行為研究得不夠,規定得不具體,不便執行,如瀆職罪,流氓罪,投機倒把罪等「口袋」罪的籠統規定;二是「79刑法」中規定的有些犯罪已不復存在,如偽造、倒賣計劃供應票證罪,隨計劃經濟體制的改變而失去存在基礎;三是「79刑法」已規定的某些犯罪在立法當時並不突出和嚴重,而後來變得突出了,嚴重了,如走私犯罪、拐賣人口犯罪、毒品犯罪、淫穢物品犯罪、賣淫嫖娼犯罪等,需要就罪狀的詳盡設置和處刑相應的提高作出改變〔4〕;四是「79 刑法」沒有規定也不可能規定的新的嚴重的危害社會行為的大量出現,特別是因國家經濟體制的根本變革,由產品經濟體制轉軌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背景下產生的許多經濟犯罪,如金融犯罪,證券犯罪,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等;還有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黑社會犯罪,有組織進行恐怖活動的犯罪,煽動民族仇恨、破壞民族團結的犯罪,計算機犯罪等等;五是「79刑法」制訂時中國尚未從封閉狀態轉向開放形象,一些國際公約當時並未加入,涉及到公約中規定的有些犯罪和刑事管轄權,「79刑法」中無相應規定。但自八十年代初以來,我國先後加入了一些國際公約,如《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為公約》、《關於罅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葯品和精神葯物公約》,等等,為了更有利於履行我國承擔的國際義務,修訂後的刑法需作出明確規定〔5〕; 六是「79刑法」之後的一系列修改刑法的決定和補充規定為「97刑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礎;七是刑法學術界自八十年代中期到今歷時十餘年的關於刑法修改與完善的廣泛詳盡深入地研究,取得碩果累累的成就,為「97刑法」的頒布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

概而言之,「79刑法」誕生於中國社會剛剛結束無法無天的混亂局面,社會主義法制建設重新起步的時刻;而「97刑法」則誕生在中國社會在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等各個方面都發生了許多深刻甚至是帶根本性變化的形勢下,是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有重大發展、向著漸趨完備方向努力的階段。

整體結構與主要內容的比較

一、整體結構的變化

「79刑法」分總則和分則兩編,總則含5章,其中第2、3、4章各分成若干節,總則部分共有89個法律條文;分則含8章,不分節,共有103個法律條文。整部刑法共192個法律條文, 這在世界刑事立法例中當算篇幅簡短。「79刑法」的立法技術原則是「宜粗不宜細」或曰「寧疏勿密」,經過17年實施刑法的實踐,其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97刑法」保留劃分總則與分則兩編的整體框架,同時加進了「附則」部分。總則部分劃分章、節的結構同「79刑法」比變化不大,但法律條文由原來的89條增至101條,增加12條。 分則部分變化比較大:一是由原來的8章擴大為10章,其中第7章「危害國防利益罪」屬新增設的一個罪章,第10章「軍人違反職責罪」系單行刑法移植進來,這兩章的增加表明了制定一部統一的、比較完備

㈣ 刑事訴訟法的淵源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的淵源是指刑事訴訟法的表現形式,是刑事訴訟法律規范的存在形式或載體。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法律淵源有以下幾種:

1.憲法
憲法作為根本法,它是其他法律、法規賴以產生、存在、發展和變更的基礎和前提條件,是一個國家法律制度的基石,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是依法治國的前提和基礎。同樣,刑事訴訟法的制定和修改,也必須以憲法為根據。通過制定刑事訴訟法,將憲法中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抽象的法律規范變為可操作的、具體的刑事訴訟法的法律條文,使憲法精神得到具體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條明確規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憲法中規定的如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第28條)、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第125條)等內容,都在刑事訴訟中得到了體現。在現代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法被稱做「憲法的適用法」、「應用憲法」、「國家基本法之測震器」,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被提升到憲法的高度。在我國,這方面的研究比較薄弱,應當加強從憲法、憲政的高度來關注刑事訴訟、關注刑事司法。

2.刑事訴訟法典
指1979年7月1日通過的,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主要的法律淵源。
3.有關法律
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中有關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其中,比較重要的有刑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國家賠償法、監獄法、律師法等。
4.有關法律解釋
主要是指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六機關《規定》)、1998年6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人民法院《解釋》)、1999年1月18日公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1998年4月20日公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公安部《規定》)。
5.有關行政法規、規定
指國務院制定的法規和主管部、委、局制定的規定中有關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國務院制定的看守所條例等。6.有關國際條約。我國目前加入的與刑事訴訟有關的國際條約有《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處罰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准規則》(《北京規則》)以及我國政府已簽署尚待批準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當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17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有關於刑事訴訟程序具體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㈤ 中國何時有第一部刑法

中國1979年7月1日通過了第一部刑法典。
刑法發展的主要成果刑法立法是20年來我國立法活動當中最積極、最活躍的領域。
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後,刑法立法的腳步並沒有因此而停止,而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適應實踐的需要,不斷在修改完善,修改頻度積極活躍,成果豐碩。
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後通過了1個單行刑法,9個刑法修正案,13個有關刑法的法律解釋,對刑法作出了進一步的修改、補充和解釋。
全國人大常委會還通過清理法律,在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中,對刑法個別條文作了修改。
刑法是中國唯一規定懲罰措施的相關部門,維護了社會的發展,保護了正常的發展節奏,另外也抵制了大部分的犯罪行為,有一定的震懾能力,更重要的是制裁犯罪行為,懲罰犯罪行為。
刑法作用就是懲治並威懾犯罪,保障國家安全、人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穩定。
刑法基本原則具有強大的威力,它們既有利於積極同犯罪作斗爭,又有利於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既有利於推進法治化進程,又有利於維護法律的公正性;既有利於實現刑法的目的,又有利於達到刑罰的最佳效果。因此,它們必將促進我國刑事立法的更加完善和刑事司法的更加文明,從而更好地保障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條 【立法宗旨】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㈥ 刑事訴訟法產生和修改的原因及背景

2003年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被納入了本屆人大的立法規劃,盡管這是一個政治決策行為,但我個人認為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是充滿著廣闊的歷史背景與深刻的發展動因的,可以從四個方面來剖析此次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理由,特別是回答為什麼在短短的10年時間內兩次修改刑事訴訟法這一國家基本法律。
第一,在過去的近10年時間里,我國的改革開放取得了跨越式的發展,GDP連年以9%以上的速度遞增。這種經濟發展的驚人成就也必然會推動著中國的政治、文化等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向前發展,特別是政治體制改革逐步走向前台,成為了決策機關與社會公眾越來越關系的一個問題。黨的十五大、十六大均著重強調了政治體制改革以及司法改革在我國未來社會發展、改革過程中的極端重要性,因此在過去的十年間,司法改革已經成為了推動中國法制狀況前行的一個重要推動力,司法改革如何改,風險最小、成本最低,最能為政治決策機關所認同?我個人認為,訴訟法的修改是首選的方案,訴訟法是關於訴訟程序、訴訟步驟的基本法律,其中更多地強調糾紛的程序化解決,與劇烈的司法體制、人財物等國家財政體制變革不同,通過修改三大訴訟法可以逐漸、安全地推動我國司法改革的進程。這也是為什麼刑事訴訟法等三大訴訟法要進行再修改的第一個背景與動因。
第二,尊重程序的理念在社會公眾與法律人當中越來越受到認同,這為刑訴訴訟法的修改創造了另一基礎。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後,學術界對程序獨立價值的研究逐步開始深化,新聞媒體也通過不斷的宣揚程序的價值、功用來提高社會公眾對程序獨立性、正當程序等一系列重要理念認知程度。觀念的轉變為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創造了良好的「軟環境」。
第三,刑事訴訟法自身存在著若乾重大弊端與疏漏,亟待「大修」。200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事訴訟法實施狀況進行了一次認真、細致的執法大檢查,檢查的結果暴露出我國刑事訴訟中長期存在三大痼疾:刑訊逼供、超期羈押、律師辯護難。近年來理論界與實務界圍繞著這三大問題進行了深入的研究與整治,提出了許多具有建設性的對策,但問題的最終解決還是要依賴於立法中對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2005年頻頻發生的一系列冤假錯案使得通過立法修改,遏制長期困擾中國刑事司法的三大痼疾這一社會實踐要求顯得更加突出。要切實解決中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的問題,最大限度地避免冤案重演,是此次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又一背景。
第四,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也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走向現代化與國際化的必然之路。坦誠地講,中國刑事訴訟制度盡管有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但尚處於起步階段,與世界法治先行國家的刑事司法制度相比,差距還是比較大的。實際上,中國近年來法律制度的發展,在民商事方面進展較大,我們的民商事法律制度與世界法治發達國家相比,差距正在縮小,甚至在某些方面,還更為先進。但是我們的刑事訴訟制度、刑事訴訟法的發展、發達程度卻不容樂觀。這一推論可以從質的方面與量的方面兩個角度來證明:從「質」的角度來看,國際人權公約以及法治國家通行的一系列基本准則與制度在中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法中都處於缺失狀態,最簡單的例子是西方國家200多年前就已經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在21世紀的中國刑事訴訟法中仍然沒有得到明確的規定,這恐怕很難用「中國的國情」這一借口就能解釋得通;從「量」的角度來看,中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只有225個條文,2萬字多一點,這樣的一種條文規模在世界上是十分罕見的,須知刑事訴訟法本質上是一種程序法,它的功能就是告知執法人員、相關人如何操作,作為一部操作性質濃厚的法律必須完備、詳細,其條文數量應當多於實體法的條文數量,而我國刑法現在的條文數量都有448個,可見刑事訴訟法的條文真是少得可憐。由於條文數量少,規定粗,導致目前刑事司法實踐中真正發揮作用的是各個機關的司法解釋、內部規定,這種狀況與刑事訴訟的現代化、法治化、國際化的大趨勢是嚴重相悖的。總之,保質保量的推動刑事訴訟制度的國際化與現代化也呼喚著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

㈦ 我國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是何時頒布施行的

狹義刑法則僅指系統地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刑法典。在我國,即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狹義的刑事訴訟法單指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成文的刑事訴訟法典。在中國是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廣義的刑事訴訟法指一切與刑事訴訟有關的法律規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㈧ 刑事訴訟法的法律淵源有哪些

【法律分析】
刑事訴訟法的法律淵源主要包括下面幾點:
第一,憲法。憲法是我國的根本法,是別的法律法規賴以產生、存在和發展的基礎和前提,是一個國家法律制度的基石,她不僅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還是是依法治國的前提和基礎。所以,刑事訴訟法的修訂,也必須以憲法為根據,不能違法憲法的規定第二,法律。包括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刑事訴訟法典指的是在1979年7月1日通過的,並在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主要的法律淵源他相關法律指的是在其他法律中有關刑事訴訟的規定如刑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國家賠償法、監獄法等第三,法律解釋。與刑事訴訟法有關的法律解釋也屬於刑事訴訟法的法律淵源。比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安機關辦 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四,有關行政法規、規定。比如國務院制定的看守所條例等第五,有關國際條約。比如當前我國加入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准規則》、《公 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一條 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准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㈨ 制定1979年刑事訴訟法的歷史背景是什麼

1、是的。理由是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來進行認定罪名及處罰。

2、「從舊兼從輕」原則是我國處理各種法律問題的一項基本原則,除了刑法適用外,其他涉及到的法律問題也都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而在刑法中可以簡單用「有利於被告人」的准則。

3、具體法律依據:
《刑法》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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