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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歷史問題如何確權

發布時間:2023-03-27 15:18:24

① 林地怎麼確權

法律分析:林地的權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確認的林業主管部門確權發證。絕大部分由縣級政府確權證。具體是縣級政府還是縣級以上政府發證,要看該林地的管理許可權屬於哪級政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第二十八條 國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和提供林產品等多種功能。

第二十九條 中央和地方財政分別安排資金,用於公益林的營造、撫育、保護、管理和非國有公益林權利人的經濟補償等,實行專款專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國家支持重點林區的轉型發展和森林資源保護修復,改善生產生活條件,促進所在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重點林區按照規定享受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蔽改支付等政策。

第三十一條 國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祥散區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加強保護管理。

國家支持生態脆弱地區森林資源的保護謹並氏修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具有特殊價值的野生植物資源予以保護。

第三十二條 國家實行天然林全面保護制度,嚴格限制天然林採伐,加強天然林管護能力建設,保護和修復天然林資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態功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② 山林權證歸屬

山林權證歸屬

根據《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 *** 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的規定,審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時,要確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首先應以依法核發的林權證為准。
認定山林權屬的書證主要有「林業三定證」(包括山歲沒消界林權證、自留山使用證、林業生產承包合同等)、「土地證」(包括清冊)、「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包括入社資料、協議書、調解書、 *** 處理決定、法院判決等),這三類證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適用上應有順序之分,認定的順序應該是先「林業三定證」再到「土地證」最後是「權屬變更憑證」。
在有「林業三定證」而且是乎知正確有效的情況下,應以「林業三定證」作為認定權屬的首要依據。如果協察睜議、贈送、處理決定、判決等「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證據是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經得到了「林業三定證」的肯定,因而不發生「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的適用問題;如果這些「合法的權屬變更」證據是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後,這些憑證則作為認定山林權屬的直接依據,「林業三定證」不能作為依據。
在沒有「林業三定證」或者「林業三定證」不能認定其效力的情況下,則應以「土地證(包括清冊)」為依據,但是,在土改之後如果有入社、「四固定」、協議、贈送、處理決定、判決等「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情形發生的,則應以「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作為認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條依法使用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規定登記:
(一)使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二)使用國家所有的跨行政區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 *** 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人民 *** 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三)使用國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 *** 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是發到戶,但要縣以上 *** 去辦,找你們村長去跑吧。

山林權證的問題

要求撤消1983年的證,就是對鄉 *** 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異議,首先,你可以向鄉 *** 或鄉 *** 的上一級 *** 提出異議的「復議申請」,但是有個問題是,你是什麼時候發現「到市檔案館查,才發現山林權證是1983簽發的,並且和鄰村共同所有,所以問題就出自這里共同所有上。」的?因為,要計算你「知道或應當知道」鄉 *** 的發證行為到此時此刻的時間,因為,行政復議是有時效限制的。因為,「行政相對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涉及不動產的為20年,其他的為5年:即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你要計算好時間,要麼是向相關單位提起針對鄉 *** 發證行為的復議,不行的話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鄉 *** 的發證行為的無效。或者,你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具體行政行為無效,從而重新決定山林權證的具體內容。
注意時效限制。
法律的作用就是維持秩序的
但是,對於不動產,物權法採取的是登記主義,所以,還得是「共同管理」的,共同收益
因為登記的內容就是那樣的。

山林權證的斗紛問題

你的問題是什麼??

荒山林權證的流轉事項

??

這個山林權證有用嗎?

我國森林法以及森林法實施條例對此做出了規定。山林證的作用在於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鑒於,山林證是否還有效用,那麼這個還得看在發給你山林證時所約定的使用權的期限 根據《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權屬證書式樣由 林權證 林權證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自二000年四月一吧日起,啟用全國統一式樣和編號的林權證,該式樣外封為綠色塑封,印有燙金國徽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字樣,首頁套印「國家林業局林權證監制專用章」,證內的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中,分別登記林地所有權權利人、林地使用權權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權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權權利人、林地及其地上林木坐落、小地名、所在林班和小班、林地面積、主要樹種、林木株數、林種、林地使用期、林地使用終止日期、林地四至等,證內還設有變更登記和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圍圖。該證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蓋章生效;屬於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經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蓋章生效。二000年四月一吧日以前已經頒發的林權證(山林權證、自留山證等)仍然有效

土改後山林權證還有效嗎?

應當有效,物權沒有時間限制

70年代村辦林場擅自辦山林權證山林權屬糾分調處辦法

樓主參考一下山林權屬糾分調處辦法條例吧 第一條 為了及時、公正調解、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保護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權屬糾紛,是指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調解、處理(以下簡稱調處)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權屬糾紛。 第四條 各級人民 *** 依法調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權屬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調解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並負責辦理人民 *** 對以上相應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的具體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 *** 指定上述一個部門會同其他部門共同負責調解,並負責辦理人民 *** 對該混合性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 *** 設立的權屬糾紛調處機構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權屬糾紛調處工作。 第五條 權屬糾紛的調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考慮歷史和現實狀況,積極疏導,充分協商,遵循有利於安定團結、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經營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權屬糾紛發生後,當事人應當主動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協商不成的,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式申請調處。權屬糾紛當事人所在地鄉(鎮)人民 *** 和縣級人民 *** 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必須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因權屬糾紛引發群體性事件的,當地鄉(鎮)人民 *** 和縣級人民 *** 必須及時制止,並按有關規定報告上級人民 *** 。 第七條 在權屬糾紛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爭議范圍內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現狀,不得破壞地上農作物、附著物或者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權屬糾紛為借口,尋釁滋事,唆使權屬糾紛當事人挑起事端,擾亂社會秩序。不得阻礙人民 *** 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調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章 調處依據和證據 第九條 權屬糾紛的調處,以當事人提出的已經依法確定權屬時的有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依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規定的,以當時的有關政策規定為依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均未作規定的,以調處時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第十條 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證據材料(以下簡稱權屬憑證):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其有關規定取得的土地房產所有證或者發證時的檔案清冊; (二)土地改革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等所屬的土地清冊; (三)合作化時期或者實行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四固定時,確定土地、林地權屬歸農民集體所有或者歸農民個人使用的決議、決定和其他檔案材料; (四)土地改革以後各級人民 *** 在職權范圍內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調解協議;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後縣級以上人民 *** 依法核發的土地、山林權屬證書; (六)土地改革以後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協議; (七)依法沒收、徵收、征購、徵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劃撥土地(含林地)的檔案及其附圖,依法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合同; (八)國有農、林場設立時經依法批準的確定經營管理范圍的總體設計書、規劃書、說明書及其附圖; (九)1966年前劃定的國家建設用地,按照自治區人民 *** 規定不再辦理徵用手續,用地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檔案、資料; (十)依法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人民 *** 已經明確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一級經營管理的檔案; (十一)人民 *** 依法批准農民建房用地的檔案; (十二)人民法院對權屬糾紛作出的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憑證材料和其他證據。 第十一條 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參考憑證材料(以下簡稱權屬參考憑證):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城鎮地籍調查、森林資源清查有關成果資料; (二)當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資)爭議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實資料和有關憑證; (三)依法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邊界地圖; (四)縣級以上人民 *** 及其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徵用、使用、劃撥、出讓土地(含林地)時有關的說明書、補償協議書、補償清單和交付有關價款的憑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規劃用地的檔案及其附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參考的其他證據。 第十二條 下列檔案、資料,不能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權屬憑證或者權屬參考憑證: (一)土地改革以前的權屬憑證; (二)依法劃定行政區域界線前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繪制的各類地圖和軍用地圖示明的行政區域界線; (三)塗改、偽造的權屬憑證; (四)以欺詐、脅迫或者惡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檔案、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權屬憑證或者權屬參考憑證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三條 對同一起權屬糾紛有數次處理決定的,以最後一次處理決定為准,但最後一次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除外。 第十四條 對同一起權屬糾紛有數次協議的,以經過公證的協議為准,沒有公證的,以最後一次協議為准,但協議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除外。 第十五條 權屬憑證記載東、西、南、北四至(以下簡稱四至)方位范圍清楚的,以四至為准;四至記載不清楚,而該權屬憑證記載的面積清楚的,以面積為准;權屬憑證面積記載、四至方位不清又無附圖的,根據權屬參考憑證也不能確定具 *** 置的,由人民 *** 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 第十六條 同一起權屬糾紛雙方當事人都出具有相應的權屬憑證,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能作為確定權屬憑證的,由人民 *** 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 第十七條 對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所有權爭議,依法不能證明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人民 *** 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使用權。 第三章 調處管轄和程式 第十八條 權屬糾紛實行屬地管轄、分級調處: (一)同一鄉(鎮)內發生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 *** 調處; (二)同一鄉(鎮)內發生的單位之間的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 *** 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縣級人民 *** 作出處理決定; (三)同一縣(縣級市、市轄區)內發生的水利糾紛或者跨鄉(鎮)行政區域發生的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由縣級人民 *** 有關主管部門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縣級人民 *** 作出處理決定; (四)同一地區或者設區的市內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權屬糾紛,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 *** 有關主管部門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 *** 作出處理決定; 。。。。。。。。。。。。

八三年發的山林權證,權屬是自留山

有承包權證而且在承包期就可以要求賠賞

山林權屬糾紛案件如何認定林權證書的效力

根據《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 *** 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的規定,審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時,要確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首先應以依法核發的林權證為准。
但是,我國山林權屬政策自解放以來經歷了四次大的變革和調整,各個時期形成了相應的山林權屬書證,在當時確權過程中出現的政策性及人為性失誤,導致現在審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認定林權證書效力成為了難題。
解放初期的土改運動,確定土地個人所有,為群眾頒發了土地證;此後的合作化運動,個人所有土地山林隨人入社,土地、山林集體所有;1961年至1963年對土地(林地)、耕畜、農具、勞動力進行了「四固定」,按屬地原則對土地林地進行統一的調整,歸就近的生產隊集體所有;1981年至1983年的「林業三定」,為生產組集體和各戶頒發了山界林權證、社員自留山使用證。每次的社會歷史變革都會帶來林地權屬的變化,而林權確權工作的不規范、登記發證制度的不健全導致部分林權證錯漏填寫、重復填寫等情況時有出現,當然,存在這種錯填、漏填、重復填的現象是有其歷史原因的。一是六十年代的「四固定」工作不徹底,且「四固定」當時主要是對耕地和林地,對當時未開發的荒地,一般不固定,對在「四固定」時期的土地(林地)確權基本上也沒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記載,記載不規范。二是八十年代初落實「林業三定」工作時,工作組的人員本身水平不高,頒證工作粗糙,填證不規范、不統一、不全面,產生了證件的錯發、重發。比如有的山林權證四至范圍寫成「上至山頂,下至田邊,左至大松木,右至某某甜竹根」。結果是松樹砍掉了,甜竹根也不見了,界線沒有了,引發糾紛;或者當年的小松樹也長大了,到現在全部都是大松樹,你說是這棵,我說是哪棵,這也引起了爭議;而有的山證的四至界線寫成左與張三交界,右與李四交界,雙方對界線各持己見,亦因此引發糾紛。而且,當時有些證是蓋好印,然後發給各戶自己填的。我們在審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時就見過空白已蓋印的山界林權證和社員自留山使用證。
在審判實踐中,對於採信山界林權證、社員自留山使用證這類書證並沒有統一的標准。本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就因為時間跨度長,土地改革、「四固定」不徹底,「林業三定」工作粗糙,加上當時的工作人員不重視資料的完善和儲存,造成無據可查或資料丟失,以致當事人發生權屬爭議無法找到相關證據,普遍存在當時的證人難找、有效的書證、物證難查,證據鏈難連的問題,因此,事實難以查清。所以,有的法官如果見到一方有山證的話,基本承認其效力,而有的則一概否認其效力。那麼,對於這種山證,我們在審理中如何更好認定其效力呢?
筆者認為,鑒於歷史的原因,對於這些山證的效力,既不應一概否認,亦不應一概肯定,這些證據應結合其他證據以及管理事實等才作確認比較妥當。處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要遵重歷史,遵重現實,要從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管理和利用的原則來處理爭議。
對於因山林政策調整所形成的權屬證書、登記確權底冊等書證,是確定山林權屬的主要證據,要正確認定山林權屬糾紛中這些書證法律效力,應把握當時的社會政治、法律、政策背景,根據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結合現實情況加以認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林業三定」時的山證,無爭議的應當確認其效力。對因錯發,重發等情況引起爭議的,則應查明情況,參考「四固定」的確權依據作出處理。如合作化、「四固定」時期沒有有效權屬依據的,應通過田畝造冊、交糧納稅、經營管理及使用情況等因素綜合分析認定,在以上因素欠缺的情況下,可參照土改確定的權屬處理。爭議山林的林木性質以及對山林的經營管理也是認定山林權屬的證據之一,在處理山林權屬糾紛時,也要充分考慮到現實的經營管理情況。
對於有些山證,如我們見到過有的山界林權證沒有蓋縣人民 *** 的印章,有的填報負責人處沒有人簽名,有的審查同意單位(社、隊)處沒有蓋印,有的沒有填寫日期,有的填寫有錯別字,對方當事人都會對這些漏填錯填的山證有異議。對這類證據,如果僅僅是證據形式上存在瑕疵,結合其他證據材料能夠印證該份瑕疵證據所要證明事實的,可以認可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但是,如果僅有該瑕疵證據,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的,一般情況下不應認定該瑕疵證據的證明效力,當然,如果幾個瑕疵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某項事實的,也可以不否定該瑕疵證據的證明效力。
認定山林權屬的書證主要有「林業三定證」(包括山界林權證、自留山使用證、林業生產承包合同等)、「土地證」(包括清冊)、「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包括入社資料、協議書、調解書、 *** 處理決定、法院判決等),這三類證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適用上應有順序之分,認定的順序應該是先「林業三定證」再到「土地證」最後是「權屬變更憑證」。
在有「林業三定證」而且是正確有效的情況下,應以「林業三定證」作為認定權屬的首要依據。如果協議、贈送、處理決定、判決等「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證據是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經得到了「林業三定證」的肯定,因而不發生「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的適用問題;如果這些「合法的權屬變更」證據是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後,這些憑證則作為認定山林權屬的直接依據,「林業三定證」不能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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