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何理解法律演進的基本規律
從世界各國法律演進的歷史過程來看,法律演進體現出了如下一些基本規律:
(1)社會發展引導和促進法律演進,它們是決定和推動法律演進的最終力量。但法律演進與社會的整體發展又是相互適應的。一方面,法律演進由社會發展所驅動,是社會發展的結果。沒有經濟的發展、政治的發展和文化的發展,法律演進既無必要,也不可能。另一方面,法律演進對社會發展也起著引導、保障和推動作用。
(2)從技術的角度來看,法律演進體現為法律規范、法律制度及法律適用程序與技術從簡單到復雜、從粗糙到精細、從感性到理性、從含混雜亂到明確和體系化、從單純注重法律實體內容到特別注重法律程序對於法律實體內容的優先性、從單純追求實質(實體)公正到特別追求形式(程序)公正,這樣一個長期的、緩慢的發展過程。
(3)從法律內容及其價值蘊涵來看,法律演進體現為從特別注重法律義務附加的優先性到在價值蘊涵上以法律權利優先的法律權利義務的平衡配置,即法律演進在內容上體現為從「義務本位」到「權利本位」的價值觀念與法律規范和法律制度的轉型過程。
(4)法律在演進過程中,其根本的動力的確在於一個社會內部需求的增長、進化和發展,但也離不開外部環境因素的推動。法律演進既有社會自然進化的成分,又有社會理性建構的成分;既有本土化的內容,又有國際化的影響。
(5)在形式上,法律演進體現為獨立法律體系從自我確證的封閉式發展到互有差異的多元法律體系彼此交流與融合的開放式演進、發展過程。
(6)在具體途徑上,法律演進體現為對於歷時性的由本國歷史形成的法律傳統的自覺與不自覺的繼承、對於共時性的其他國家和社會現存法律的借鑒或者移植以及立足於本國或本社會的現實需求的法律制度的創新或改革。
(7)在法律演進的推動力方面,宗教是一個絕對不能忽視的重要因素。在任何一個社會,宗教一一不僅僅是基督教、伊斯蘭教、佛教等世界性的大宗教,而且還有那些在某一個社會甚至該社會的小同區域具有影響的各種小的宗教或者宗教派別一一對於法律演進既具有宏觀的又具有微觀的、既具有明顯的又具有潛在的、既具有消極的又具有積極的重要影響。
2. 如何理解中國法律制度在古代和近代的發展、演變的過程。
發展階段法律制度特點中國法早期發展階段(夏、商、西周)中國法律發展的源頭起自於夏朝,與中國文明的起源同步。商朝、西周確立起以「親親」、「尊尊」為主要原則的宗法製法律制度,這一制度的形成與中國文明發源的特點密切相關。成文法及「法治」階段(春秋、戰國、秦)隨 著中國文明的繼續發展,社會經濟的逐漸發達,在春秋、戰國時期,伴隨著社會制度的巨變,法律制度的發展也進入了一個新時期,成文法及法典的編纂,是這一時 期法制的主要特點,尤其是這一時期法律思想的發展,為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指導思想的發展充分准備了理論依據。秦朝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統一的封建王朝,在中 國確立了戰國法家提出的君主專制制度,並實施了法家提出的「法治」方針。法律儒家化階段(兩漢、三國魏晉南北朝、隋、唐)秦 朝的速亡為儒家思想與君主專制制度相互結合提供了一條途徑。從漢朝開始,一直延伸到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是儒家思想滲透到法律中的時期,即法律儒家 化。隋唐時期,伴隨著《唐綠疏議》的制定與頒布,徹底完成了儒家的禮教與法家的「法治」的融合,標志著中國古代法制的完備與成熟,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華 法系就此形成。法典與案例結合階段自宋代以後,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中國法律開始向法律技術的完備方向發展,即在審判具體案件是如何實現司法操作與法律指導思想上的結合。案件成例作為一種法律形式得到很大發展,例與律開始相互結合。明、清兩代王朝的法律制度是這一發展趨勢的典型代表。近代法律(清末、中華民國)清末,西方社會制度沖擊東方文明,中國古代社會制度開始解體。傳統法律制度在清末變法修律後也宣告消亡,中國開始步入法律近代化的新時期。在這一時期,中國 法律的發展是以吸收、融合西方法律制度體系為主要內容,到中華民國南京政府制定、頒布「六法」為止,法律近代化的工作告一段落。
3. 一道思修的題,如何認識法律的歷史發展
法,也稱法律。就廣義而言,是由國家按照統治階級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行為規范的總和。它包括憲法、法律(就狹義而言)、法令、行政法規、條例、規章、習慣法等各種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法屬於上層建築范疇,由一定的經濟基礎所決定,並為一定的經濟基礎服務。法是統治階級實現其統治的一項重要工具,它以規定人權利和義務的方式來調整人們的行為,其目的在於維護有利於統治階級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一些觀點認為,法是階級社會中特有的社會現象,它伴隨著階級、階級斗爭的產生和發展而產生和發展,也會隨著階級、階級斗爭的消亡而自行消亡。
古代原始公社制度的解體和法的產生是同時進行的,法是階級矛盾不可調和的產物。據我國第一部字典《說文解字》解釋:"法,刑也,平之如水, 從水。法, 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從水,取其平,即法平如水,也就是公平的意思。在西方不少民族的語言中,"法"的詞義,也都兼有"公平""正義"的含義。然而,在階級社會里,不同的階級有不同的公平、正義觀,法所體現的只能是不同統治階級的公平、正義觀。社會主義的法,是從具有階級性的社會規范向反映社會全體成員共同意志、維護全社會共同利益的社會規范過渡的法。它除了具有調整敵我矛盾和人民內部矛盾兩類不同性質關系的功能外,還對社會主義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設有著重要的促進作用
法的歷史類型是向前發展變化的,其原因在於人類社會生活中存在著基本的矛盾:生產力和生產關系、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的矛盾。生產力具有活躍性、革命性,當其向前發展變化到一定程度就會引起生產關系發生與之相對應的變化。生產關系的總和就是經濟基礎,生產關系的變化也就是經濟基礎的變化,當生產力變化引起生產關系(經濟基礎)的變化出現了一定量的變化時,那麼建立在經濟基礎之上的包括法律等等在內的上層建築就會發生局部的變化。當生產力發生根本性質的變化從而引起生產關系、經濟基礎也發生根本性質的變化時,則會導致建立在這種經濟基礎之上的包括法律在內的上層建築發生歷史類型的更替。
4. 談談對中國法制史的認識
一、 正確看待和評價中國傳統法制 如何看待中國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從理論上講,似乎這個問題已經解決了,人們都認同對其應持批判、繼承的態度,取其精華,去其糟粕。然而,時至今日,人們在論及中國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有哪些優良傳統時,仍是泛泛而論、空洞無物,而在說到其消極因素時卻生動具體,給人一種傳統法律文化「糟粕大於精華」的感覺,好像一部中國法律史除君主專制、刑罰殘酷、控制和鎮壓人民之外,沒有多少積極意義。為什麼會出現這種狀況?除了對基本的法律資料了解和研究不夠外,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囿於先入為主的框架,還沒有完全按照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去審視中國法律史,對傳統法律文化的精華與糟粕還沒有給予恰當和充分的闡述。 新中國成立五十多年來,在如何對待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的問題上,經歷了曲折的歷程。從20世紀五十年代初到七十年代末,受法律虛無主義、「階級斗爭為綱」等左的思想影響,傳統法律被說成是封建主義的毒瘤,屬於被肅清的對象,受到全面的否定。「文化大革命」中,「四人幫」為篡黨奪權,批孔批儒,中國歷史被全面歪曲,更談不到傳統法律文化有什麼優良傳統。進入改革開放的新的歷史期以後,隨著民主和法制建設的加強,法史研究取得了重大進展。近二十多年來法史研究的實踐表明,凡是有建樹的學術成果,其成功之處都在於能夠實事求是地對待和評析傳統法文化,注重依據大量的史料得出研究的結論。但也應當看到,在法史研究中,一些非科學的認識論和研究方法論仍有市場。表現在脫離歷史實際,把中國傳統法制視為現代法治的對立物,割裂二者的傳承關系,簡單地以現代法學理念為尺度,凡是古代法制不符合現代法學理念的地方,就不加分析地予以否定;受舊的「以論代史」研究方法的影響,不是論從史出,而是摘錄史籍中的只言片語去證明自己預設的、批判傳統法制的觀點。受這種非科學的思想方法論的影響,就很難對中國傳統法製做出恰如其分的評價。 要科學地認識和闡述中國法制史,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實事求是是治學的基本原則,也是研究中國法制史的基本方法。把實事求是原則運用於法史研究,就是要以歷史實事為根據,客觀地再現中國法制史的面目,探討它發展的內在規律性。而要做到這一點,必須克服兩種錯誤傾向:一種是歷史虛無主義。歷史虛無主義無視古代法制在推進中華文明進程中的作用,認為中國傳統法制漆黑一團,都是落後的、反科學和反民主的東西,不值得研究。另一種是苛救古人,無視古今法制的概念、內容及其他方面是否相同,以現代法治的理念套用、描繪和拔高古代法制。這兩種傾向都不符合實事求是的精神,因而不能正確地闡述中國法制史,也無法區分古代法制的精華與糟粕,達不到研究中國法制史的目的。在這兩種傾向中,前一種傾向是主要的,應特別注意予以克服。 以實事求是的認識論研究中國法制史,要求我們必須按照科學的發展觀和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正確評價傳統法制和法律文化。其一,要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去評價中國傳統法制。中國古代法制既是中華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又是維護和推動當時社會文明的法律保障。盡管古代法制與現代法治在許多方面理念不同,在今天看來也存在不少消極因素,但它總體上是同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和歷史進程相適應的。中華法系曾在相當長的一個歷史時期內,較之世界其他法系更為發達,並對周邊國家法制產生了重大影響。全面評析中國古代法制,應該說其在歷史上的積極作用是主要的。其二,要以科學的發展觀而不是形而上學的觀點去認識中國法制史。在中華文明發展史上,社會在進步,法制也隨著不斷完善,後一代法制都是在吸收前一代法制建設經驗教訓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既使當代中國的法制,也與歷史上的法制在許多方面有著傳承關系。因此,我們不能苛求古人,不能割斷歷史,更不能以今天的進步否定古人的貢獻。而應當以科學的發展觀,對歷史上的法制產生的原因、社會作用、功過是非作出客觀的評價。其三,要用辯證的而不是絕對的觀點去研究中國法制史。對於中國古代法制的積極因素和消極因素,應以事實為依據,進行科學的分析。有些在我們今天看來屬於消極的部分,在當時可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應實事求是地做出評價。古代法律注重禮教,維護等級制度,致使法有等差,這是我們今天應該拋棄的。但是,禮教中的仁恕之道和慎刑原則,親屬相容隱不為罪的原則,仍有借鑒的價值,不能因其屬於禮教範疇一概否定。總之,只有實事求是地分析和評價古代法制,才能使本學科的內容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上,正確地區分古代傳統法制的精華與糟粕,更好地發揚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服務於當代法制建設。 二、全面認識中國古代法律體系 要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制發展史,必須對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有一個全面認識。在中國古代法律體系中,律典是國家的刑法典,其內容是對有關違反國家和社會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財產犯罪行為進行刑事處罰的規定。律典屬於刑事法律的范疇,只是諸多法律中的一種。從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僅名目繁多,有關法律形式的名稱以及各朝注重的法律形式也不盡一樣。如秦有律、命、令、制、詔、程、式、課等;漢有律、令、科、品、比;晉為律、令、故事;唐有律、令、格、式;宋於律令、格、式之外,重視編敕、又有斷例和指揮;元有詔制、條格、斷例;明、清兩代於律和各種法律形式的單行法外,廣泛適用例等。此外,歷朝還頒布了多種法律形式的地方法規。每一種法律形式都有其獨特的功能。以唐代為例,「律」是有關犯罪與刑罰的規定,「令」是指國家組織制度方面的規定和行政命令, 「格」是皇帝臨時頒布的各種單行敕令、指示的匯編,「式」是國家機關的公文程式的辦事細則,各種法律形式共同組成唐朝的法律體系。我們在了解中國古代法制的面貌時,不能只偏重刑事法律,而忽視其他形式的法律。 中國古代法律如按內容分類,是由行政、經濟、刑事、民事、軍事、文化教育、對外關系等方面的法律共同構成的法律體系,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的。各種形式的法律,其體例結構既有綜合性編纂方式,也有大量的各類單行法律法規。以明代為例。除《大明律》、《問刑條例》和一些單行刑事法律外,有關行政方面的單行法規有數十種之多,如《諸司職掌》、《六部條例》、《吏部條例》、《憲綱事類》、《宗藩條例》等。明代還制定了不少經濟、軍事、學校等方面的單行法規,制定了《教民榜文》這類民間訴訟和鄉里管理的單行法律,縣以上地方長官或衙門還以條例、則例、禁約、告示等形式頒行了大量的地方法規。要全面地認識中國法制的全貌或某一朝法制的全貌,必須對各種形式的法律有一個全面的了解。雖然我們不可能對每一種法律都進行深入研究,但起碼應做到不能把中國古代法律僅僅理解為刑事法律,不能把古代法制僅僅理解為是打擊犯罪。 在學習和研究中國古代法律體系時,應充分評估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對中華法系的貢獻。如北魏拓跋氏創立的《北魏律》,宗承漢律,並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結構體系和基本內容都為隋唐律奠定了基礎,唐律實際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綜合體。又如,《大明律》的分目不少與元代的條格相同,說明明初修律時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經驗。滿族入關前的一些民族習慣和行為規則,也融進了大清律、例。對於少數民族貴族集團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及在中華法系中的地位,應該予以恰如其分的評價。 三、客觀地論述中國古代的社會矛盾與法律的功能 中國歷史上任何一種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深層社會原因,都是為了解決某些社會矛盾,適應時局的發展而制定的。因此,研究中國古代法制必須正確分析社會矛盾。傳統觀點在闡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歷史條件時,往往把當時的社會矛盾概括為階級矛盾。然而,無論是古代還是近、現代社會,並非只存在階級矛盾,還有大量的並不屬於階級斗爭范疇的各類社會矛盾,有統治集團內部的矛盾,平民與平民之間的矛盾等。由少數民族建立的王朝,還存在嚴重的民族矛盾。在社會矛盾之外,還存在著人與自然的矛盾。不同歷史時期、不同的朝代進行的各種立法活動,所面臨和需要解決的社會矛盾並不完全相同,每次立法的針對性也是很具體的。在分析古代社會矛盾時,應當採取實事求是的態度,對那些用於解決階級矛盾、鎮壓勞動人民反抗的法律,自然可以運用階級分析的觀點予以評判。但對於那些用於行政、經濟、文化和其他社會生活管理以及處理民族矛盾和一些對外關系方面的法律,就應當按照歷史實際客觀地闡述當時的社會矛盾和立法的背景。 歷史上的各種類型的法律,因其內容不同,發揮著不同的功能。如西晉的《晉令》,南北朝時期的《梁令》,隋朝的《開皇令》、《大業令》,唐代的《貞觀令》,宋代的《天聖令》等,其內容都是以行政法律為主,詳細規定了國家的各種基本制度,屬於令典性質,是治理國家的基本法典。而宋代的《吏部條法》、明代的《諸司職掌》、清代的《欽定吏部則例》,其內容是有關國家官制及其職掌的規定,是吏治方面的單行行政法律。至於行使國家經濟管理職能方面的法律,內容也十分豐富,其內容涉及到農業、手工業、商業、對外貿易、財政稅收、貨幣金融等各個方面。就保障國家財政收入的法律而言,漢以後各朝,都制定了鹽法、茶法,禁止私人經營,實行國家專賣。唐代的兩稅法、均田法,明清的一條鞭法,也都是為了簡化稅制、減輕人民負擔,確保國家財政收入而制定的。至於明清兩代頒行的「里甲法」、「保甲法」,其功能是為了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及時處理民間糾紛,維護社會治安。可以說,歷朝頒行的上千種法律,每一種法律都有特定的內容和功能,這些法律共同發揮著維護統治集團的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實行社會經濟生活管理、協調社會各階層人們的相互關系和權益等各種功能,因而具有階級性和社會性兩種屬性。只有正確地認識和區分法律的屬性和功能,才能正確地評價不同形式、不同內容法律的歷史作用。 傳統觀點由於只肯定法律的階級性而否定法律的社會性,所導致的後果不僅是許多著述忽視了對大量的刑事以外的其他形式法律的研究,還在評價律典與其他形式法律的相互關系和歷史作用時,把兩者對立了起來。如在對宋代的編敕、元代的條格、明清的條例等論述和評價方面,多是不加分析地對後者採取貶低或否定態度。事實上,律典的刑事職能,並不能包羅萬象般地替代古代國家的行政和社會經濟生活管理的多種職能。律典頒行後,因在較長時間內保持相對穩定,歷代為了適應社會發展和時局變化的需要,有針對性地解決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的問題,往往是通過各種形式的立法以補充律典的不足。離開了其他形式的法律,律典在司法實踐的許多方面也很難操作。因此,我們絕不能貶低律典以外的其他立法的作用。以明清兩代為例。雖然在某一時期也曾出現過「以事制例」、「條例浩繁」的弊端,但從現知的數百種條例來看,基本上是按照「例以補律」的立法原則制定的,與律文和律義沖突的條例極其罕見,這就要求我們應當重新審視以前的研究結論是否正確。 四、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制發展的基本線索和規律 在中國古代社會里,法律作為歷朝治理國家和管理經濟、社會生活的工具,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革和完善的。由於歷史的發展是曲折復雜的,法律在其發展的進程中因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也呈現出極其紛雜的現象。但縱觀兩千多年的中國法律發展史,從總體上說,「因時變革,不斷發展、完善」是法律制度演進的主旋律。法律條文從表面上看是靜態的,而法律的制定過程和實施歷來都是動態的。即便是在國家政局比較穩定的時期,法律也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司法活動的實踐,在逐步發展和完善,並未處於停頓狀態。因此,我們應當用發展的、動態變化的觀點去論證和闡述中國法制史。 關於中國法制史的發展進程,學界通常是按照不同的歷史分期闡述它的發展線索。然而對於中國法制史的發展階段的斷限,因對我國古代的社會性質和法律的屬性認識不同,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一種見解是從階級和社會形態分析的角度上闡述的。認為法是階級和國家出現後才產生的,但對中華法系的斷限看法不一。相當多的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是指中國古代的法律,是奴隸制和封建製法律的泛稱,至20世紀初期,隨著封建社會的解體,中華法系也就壽終正寢了。也有一些學者認為,中華法系歷經封建社會、近代社會乃至社會主義社會,雖有重大變化,但作為法系的外貌和沿革關系而言,依然存在。中國自有法以來,直到新中國的社會主義法律,均屬中華法系。爭論的焦點,實際上是涉及到中華法系是死法系還是活法系、古今法系有無傳承關系的問題。對於這一爭論,包括中國有沒有經歷過奴隸社會和是否存在奴隸製法制的問題,應繼續予以探討。然而,無論按照何種標准劃分法制的發展時期,古今法制存在著傳承關系這一點卻是無疑的。 另一種是從中華文化與法律相互關系發展史的角度闡述的。認為中國古代法律起源於國家產生前的遠古時期,但對其發展階段的認識也存在差異。有的學者認為從太古終於戰國,是中國法律的創始期;秦至南北朝,可稱之發達期;隋唐至明清,可稱之確定期;清末以後,可稱之改革期。也有學者則認為,中國法律體系的形成可分為四個歷史時期,即:上古到堯、舜為黎明時期,夏、商至戰國為光輝時期,秦漢至隋、唐、五代為發達時期,宋至近代為沿襲時期。還有的學者認為先秦、秦漢為形成期,魏晉南北朝為發展期,隋唐為成熟或定型期,宋元明清為延續期。此外,也有學者認為,宋元明清是中華法系的僵化期或衰退期。對於中國歷史的分期問題,國內外學術界歷來存在爭論。對此,應依據豐富的文獻資料和地下挖掘,對中國法制發展的歷史階段和斷限繼續進行學術探討。 對中國法制史的基本線索和規律,學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其中需要商榷的一個重要問題是,有些著述認為唐代以後法律制度沒有大的發展。事實上,宋元至明清是中國古代法制走向更加成熟的時期,也是中華法系進一步完善的時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明代中後期資本主義萌芽的出現,頒行了大量的經濟類法律,其涉及內容之廣泛,為前代所不及。隨著中央集權制的強化,行政方面的立法多方位完善。地方立法在明清兩代成績斐然,僅現見的這類單行法規就達上百種。在民族立法方面,清代頒行了許多重要的法律,達到了中國歷代王朝民族立法的高峰。即是刑事法律,無論從內容上還是法典編纂體例上,也都有創新和發展。這一歷史時期的西夏、遼、金、元、清諸朝的法律,因融入了契丹、女真、蒙古文化及其民族習慣,更體現出了中華各民族共創中華法系的特色。因此,不能只依據幾部律典而貶低唐以後法律制度的發展。 法律思想是中國法律史的重要組成部分,研究中國法制史必須與研究中國法律思想史相結合,這樣才能深刻揭示法律形成的深層原因,揭示法律思想對立法司法的影響。中國歷朝的立法和司法活動,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指導下制定和實施的。一些著述認為自西漢中葉「德主刑輔」成為立法、司法的指導原則之後近兩千多年中,法律思想基本處於停滯乃至僵化、衰退的狀態。這種觀點顯然是與歷史實際相悖的。在封建社會中後期法律不斷完善、歷朝頒行了上千部法律的情況下,法律思想反而一成不變,這是令人難以理解的。固然,封建社會中後期歷朝奉行的是經官方改造了的儒家法律主張,其發展變化是在儒家學說的總框架內進行的。但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狀況的不斷變化和治國實踐的需要,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在調整和發生變化。比如,形成於兩宋、盛行於明清的宋明理學,就對中國法律制度產生了重大影響;行政、經濟、民事、軍事諸方面的法律思想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明刑弼教」思想經過朱熹新的闡發,強調先刑後教,成為明初重典之治的理論支柱;明清兩代的律學不斷開拓了律學研究的領域,在應用律學、比較律學、律學史、古律輯佚和考證方面,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如明人何廣的《律解辨疑》,張楷的《律條疏議》,王肯堂的《律例箋釋》,雷夢麟的《讀律瑣言》;清人王明德的《讀律佩觿》,吳壇等的《大清律例通考》等一大批著述,都不同程度地對律學有所建樹。現存大量的判例判牘及題本奏本,也包含了極其豐富的司法思想。明清兩代在法律思想領域最重大的建樹,是確立了律例關系理論,這一理論曾長期指導了立法和司法活動。我們應當開闊視野,以發展變化的觀點研究中國法律思想與法律制度互動關系,科學地闡述中國法律史。 五、實事求是地評析中國古代司法制度 中國古代的訴訟經過漫長的歷史發展,積累了豐富的司法經驗,形成了「德主刑輔」、「明德慎刑」、便民訴訟和慎刑等司法指導原則,建立起諸如起訴與管轄制度、上訴與直訴制度、聽訴迴避制度、會審制度、錄囚制度、死刑復奏制度、審判監督制度、司法官員責任制度、民事糾紛調解制度等相當完善的司法制度,在審判中確立了區分公私罪、首犯與從犯、過失罪從輕、自首免罪或從輕、二罪俱發以重論、刑事年齡責任等一系列詳細的審判原則,這些制度和審判原則與現代司法有不可分割的傳承關系,其中許多值得我們繼承和發揚。 長期以來,司法制度研究一直是法史研究的薄弱環節。近年來,一些學者注意了這方面的研究,發表了一些有價值的著述,但與古代立法研究相比較,司法研究仍顯得滯後。加強對古代司法制度的研究,仍然是我們面臨的重要課題。 研究中國古代司法制度,同樣需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我國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現代法治的精神,但在當時的條件下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若干代人的智慧的產物。我們在研究這類制度時,必須結合時代條件做出有分析的、恰當的評價。比如,人們通常把「司法與行政合一」概括為古代法制的特徵,認為這是導致司法腐敗的重要根源。誠然,在現代法制建設中,必須堅持司法獨立,反對行政干涉司法,清除歷史上「司法與行政合一」的消極影響。但在評價古代這一制度時,採取簡單否定的做法卻是不公允的。其一,這種概括並不完全符合事實,古代地方的司法與行政機構是合一的,但中央的司法機構,如唐代設有大理寺,明清兩代設有刑部、大理寺,專主司法審判和覆核,稱其為司法行政合一就欠妥當。其二,對地方官府的司法與行政合一,應就這種機制形成的原因和作用做出正確分析。就縣級機構而言。當時各縣管轄的人口有限,商品經濟很不發達,縣官的主要職責是理訟和徵收錢糧,每縣只設幾名官員和數額有限的吏員,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國家的財力還是從老百姓的承受力,都不可能設立行政與司法、立法分立的龐大機構。其三,就古代知縣的審判許可權而論,主要受理人命重事、詐偽和姦、盜等重大案件,對刑事案件只有判處笞、杖刑的權力;對於徒罪以上案件,則只能擬出審判意見,供上級官府復審。至於流罪以上案件,決定權在中央司法機構,死刑案件還需經中央司法機構復審乃至皇帝批准。因此,我們在闡述古代「司法與行政合一」這一歷史現象時,應客觀地闡述其歷史面貌,正確評價它的歷史作用及歷史局限性,只有這樣才能正確地說明這一制度的來龍去脈,以及為什麼在現代社會中不能繼續延用。 一些著述以「一任刑罰」概括古代司法審判的狀況,不加區分地把歷朝司法都描繪為君主專橫、官吏任意用法、冤獄泛濫。這種結論缺乏歷史根據。在中國歷史上,確實存在著司法腐敗的現象,也存在著某一君主在一定時期內因政治斗爭的需要濫殺官吏和臣民的問題。但縱觀一部中國司法制度史,幾乎所有的王朝都反對「一任刑罰」。從現存的歷代判例判牘看,司法審判程序是很嚴格的,絕大多數案件的審理是依法進行的。因此,對各個歷史時期的司法審判情況,應依據史料作出具體的有分析的判斷,而不能籠統地概括為「一任刑罰」,全面否定。 要科學地認識和闡述中國司法制度,必須把立法與司法結合研究,把司法制度與判例判牘結合研究,把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結合研究。民事訴訟是司法研究中最為薄弱的領域,存在的爭議也較多。現存的民事訴訟資料相對較少,且散存在歷史檔案、地方誌、古人文集、野史筆記和判例判牘中,應當加強這方面資料的搜集和整理。
5. 中國法學歷史發展
中國法制史 第一編 中國法律的歷史發展 一、初創時期的中國法律(習慣法的成文化) 夏、商、西周時期是中國法律的初創時期。初創時期法律的突出特點就是,以習慣法為基本形態,法律不公開。 (一) 夏 夏代以天命神權的觀念作為立法、司法活動的指導思想,法律淵源包括習慣法、制定法和誓(軍隊的命令)等。 (二) 商 商代繼續秉承神權法思想。在繼承夏代法制經驗的基礎上,商代在罪名、刑罰和司法制度等方面取得了長足的進步。 (三) 西周 西周在中國法律的初創時期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歷史階段,西周法制的內容與形式都達到了相當的高度。形成了「以德配天」、「敬德保民」的法制指導思想;進行了大規模的立法活動;確立了「刑罰世輕世重」、「明德慎罰」、矜老恤幼等刑事政策與原則。 二、發展期的中國法律 從春秋到魏晉南北朝時期是中國法律的發展時期。發展時期的中國法律的突出特點就是封建法律逐步實現儒家化。 (一) 春秋、戰國 春秋、戰國時期,「諸子林立」「百家爭鳴」。尤其是儒家、法家,他們在圍繞著「禮」、「法」問題所展開的爭辯過程中,各自提出了一系列具有一定合理因素的法律新見解,大大豐富了中國以及整個世界的古代法學。春秋時期最大的立法成就——各國陸續制定並公布了成文法, 戰國時期各諸侯國又對舊法律制度進行了系統的變革,陸續出台了一批新的成文法。以李悝制定的《法經》為時最早,成就也最高,集中代表了當時的立法水平。無論是律典體例、篇章結構,還是在立法宗旨、內容實質等各個方面,《法經》都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對後世兩千多年的各代立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其作為中國古代成文法典的源頭,開創了中華法系獨樹一幟的立法先河。 (二) 秦 秦朝把法家的思想推到了極端。秦代法律的形式繁多,內容豐富,涉及的范圍包羅萬象,刑罰也十分殘酷,其所反映的法治水平是當時世界所罕見的。 秦律的風格與時代特徵 (1)以保衛封建經濟基礎以及相應的專制主義中央
6. 法律是如何起源和發展起來的
馬克思主義關於法的起源的學說:
(1)法不是從來就有的,法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而產生的,法的產生經歷了一個長期發展的過程。
(2)在原始社會,社會組織的形態經歷了原始群、母系氏族、父系氏族的發展,調整社會關系的規范是道德規范、宗教規范和習慣,它們與階級社會的法是根本不同的。
(3)在原始社會後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私有制的產生、階級的分化和國家的產生而產生的。
馬克思主義認為,法產生的根源有以下三個:
(1)經濟根源:私有制的產生和商品經濟的發展。
(2)階級根源:階級的產生。
(3)社會根源:社會的發展。社會的不斷發展和進步,導致原始社會既有的社會規范無法適應社會沖突,為了維護新的社會秩序,國家產生了,法也產生了。
(6)如何認識法律的歷史發展擴展閱讀:
法律的歷史和文明的發展之間有著很密切的關連。古埃及的法律——可回溯至西元前3000年,有一部約可被分成十二篇的民法典。這部民法典是基於瑪特的概念,傳統、修辭語法、社會公平為其特色。
西元前約1760年時,在漢謨拉比的統治下,古巴比倫法成文法了,並將寫上法典的石碑放在市場上供眾人觀看;此一法典現被稱為漢謨拉比法典。但和埃及法律是由歷史學家從爭訟紀錄中拼揍出來一樣,漢謨拉比法典也只有少許的文獻殘留下來,且大部份都已經隨著時間而流逝掉了。
舊約聖經大概是仍然和現今法律系統有關的最古老的法律體系,可追溯至公元前1280年。它採取道德責任的模式,作為對良好社會的建議。古雅典(古希臘的小城)是第一個由除了婦人和奴隸之外的廣大公民所組成的社會,時間約在公元前8世紀時。
當時的雅典並沒有法律科學,且古希臘也沒有和「法律」有關的字眼以做成指涉的抽象概念。但古希臘法包含了對雅典式民主發展政制上的革新。
羅馬法很大程度受到了希臘學說的影響。它形成了當代法律世界的橋梁,在羅馬帝國的盛衰之間的時代里。羅馬法在查士丁尼一世時進行了主要的成文法工程,編成了《民法大全》。這部法典在黑暗時代時遺失了,直到11世紀才被重新地發現。
中世紀的法律學者自此開始研究羅馬法規,並使用其中的概念。中世紀時的英國,國王權威的判決開始發展成了先例的體系,這成為了英美法系。同一時間,在全歐洲,《商人法》形成了,使得商人可以用相似的規范,而非零碎的地方法來交易。
作為當代商業法先趨的《商人法》強調著合同的自由和財產的可讓與性。當18世紀、19世紀,國家主義興起之後,《商人法》即並入了國家新的民法典之中。法國的法國民法典和德國的德國民法典是其中最具影響力的民法典。
相對於英國的一般法之中充滿了大量的判例法,可以寫在小本書籍中的法典較易於輸出以及供法官使用。然而,歐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會同的趨向。歐盟法即以條約作為其成文法典,但又由歐洲法院發展其判例。
古印度和古中國有不同的法律傳統,且在歷史上也有不同的法理學派和實務。《政事論》(約編於公元100年左右,雖然也包含一些較早的資料)和《摩奴法典》(公元100年至公元300年)是印度的基本條約,被認為是可信賴的法律指引。
摩奴的中心哲學為容忍和多元,並流傳在整個南亞之中。印度教傳統和伊斯蘭法在印度變為大英帝國的一部份時被一般法取代掉。馬來西亞、汶萊、新加坡和香港也在那時接受了一般法。東亞的法律傳統則反應了對世俗與宗教影響的一種獨特的混血。
日本是這之間第一個開始將其法律系統依西方世界現代化的國家,引進了少許的法國及大量德國民法典的概念。這也部份反映了德國民法典在19世紀末期逐漸興起的實力。相似地,傳統中國法律也在清朝末數年開始轉向西化,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參考日本民法典,引進了德國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制定了中國當代第一部民法典。
該法典仍然適用於中國台灣地區。不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廢除了中華民國時期所制定的六法全書,現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架構很大程度地受到蘇聯的社會主義法律所影響,其型式主要在於犧牲私法而擴大了行政法的領域。
不過隨著工業化的加速進行,中國的法律架構已經開始出現變革,至少在經濟上(若非在社會和政治上的話)的權利上面。1999年的新合同法顯示出其對行政優先的立場轉向。更甚者,在歷經了十五年的協商,中國於2001年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而隨著合同法、物權法等法律的制定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制定將指日可待。
7. 如何認識法律的發展歷史
毛澤東同志曾經說過,劃分學科的標准應該是矛盾的特殊性,每一門學科研究對應的不同的矛盾。但是在法制史上,法律的誕生通常先於研究法律的學說或者說至少是相伴相生的,如古代印度的《摩奴法典》,古羅馬的《十二銅表法》。原始社會也存在法律,即便是當今很多的原始部落、原住民也存在習慣法甚至成文法,法學的雛形就建立在對這些習慣法和粗淺的成文法的之上。至於系統的、體系化的、專門化的、科學的法學誕生的時間則加更遠了。
在古代社會,最系統最全面和發達的法律和法學當屬羅馬法,以至於後來的法學研究多半都是建立在還原和發展羅馬法基礎之上的;其次就是中世紀教會的神法。羅馬法和神法為近現代的法學發展提供了無窮無盡的素材和想像。羅馬法和神法的誕生發展都是建立在當時的歷史情境之中,服務於彼時的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狀況的。一方面,羅馬法的系統、完備得益於羅馬帝國強盛的面貌,另一方面,羅馬法的誕生和發展又促進了這種強盛。至於教會法,其中很多的法律觀念、術語和立法技術至今仍然影響著現代的法律活動。
但推至更早前的希臘,法學並不是一門顯學,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有關法治的論爭也是從屬於其哲學思想,只是其研究領域的一個部門,主攻方向仍然是政治學。其主要原因,還是古代希臘並沒有面臨像古羅馬時代復雜多樣的社會治理問題,研究進路還局限於城邦之內。相對古羅馬幅員遼闊的版圖、多元民族多元文化的社會結構,城邦內的生產方式、生活方式、組織形式都要簡單的多。基於歷史和社會條件的制約,古希臘也不可能發展出像羅馬一樣成套系統且完備的法律制度和學說。因而,法律和法學學科的發展,從本質上說還是受制於特定的歷史情境之下的社會結構條件。
再從學科的角度出發。古羅馬的法學,其最主要的理論淵源是古希臘的哲學和政治學,早期的羅馬法學家,譬如西塞羅分析社會問題的視角還帶有明顯的古希臘哲學、政治學的色彩,利用哲學和政治學的概念、術語、觀念、基本理論和思維方式去分析和理解社會(法律)問題。但隨著新的社會(法律)問題的不斷產生,法律的不斷推誠出新和專門的法律人才——法學家階層的誕生,法學逐漸擺脫了哲學和政治學的桎梏,成為了一門獨立的學科,形成了其獨有的一套概念和術語。但我們仍然可以說,法學的母體是哲學和政治學。此後,康德、黑格爾等人還原了古希臘先輩的傳統,站在新興的古典哲學的角度又對法學進行了重構,這是後話。
孟德斯鳩撰寫的《論法的精神》,又成功地將史學引進到法學的研究之中;利用歷史和考據的方式來理解法律,用史料而非先驗的哲理,在英國的代表人物是梅因《古代法》;以薩維尼為代表的德國法學家又將孟德斯鳩的研究方式發揚光大,最終形成了大名鼎鼎的歷史法學派。此後,法學隨著社會的發展不斷演進,新興的法學家們不斷利用其它領域學科的方法來理解和分析法律問題,隨之又誕生了一系列法學流派。這些法學流派都有著各自獨特的理論淵源,自成一統。如自然法學派(其理論淵源延續了古希臘哲學、中世界神學、古典哲學和啟蒙思想);規范分析法學派(奧斯丁、哈特借鑒了邏輯、修辭學和語義分析的理論);法社會學派(廣泛地借鑒了馬克思韋伯創立的社會學的理論)等等,這些大門派之下,又可以基於不同的理論依據劃分為更小的流派(如雖然同屬分許法學派,哈特的語義分析與凱爾森的純粹法學又存在不同;雖然同屬社會法學,耶林的目的法學、赫克的利益法學與狄驥的社會連帶主義法學又不同)。至於近現代的法學流派則更是五花八門:麥考密克和魏因貝格爾的制度法學;霍姆斯的實用主義法學;美國的現實主義法學;哈耶克的新自由主義法學;馬克思主義法學;存在主義法學等等,這其中最著名的,當然還是以波斯納為代表人物,利用現代經濟學原理理解和分析法學問題的經濟分析法學。這些學派站在不同的理論淵源和背景之下,以不同的視角來理解和分析法律問題,彼此之間既有分歧又相互吸收借鑒,彼此彌合。
因此可以看到,在法學的發展史上,利用其它學科的理論來研究法律問題是一個很重要、具有里程碑意義的事件,從大的方面看,可能導致一門新學科的誕生;往小處看,至少也是一個學派和新視角的誕生形成。這個結論,我想放之於所有社會和文人科學領域都是成立的,這是一種很重要的研究思路。從目前來看,法學研究方式的主流仍然是三大法學流派的主張的,即自然法學派的價值、規范法學派的規范分析以及社會法學派的事實。
如何看待新結論最終可歸屬的學科的問題?利用其它學科領域的理論分析法律問題,既帶有了其它學科的理論色彩,同時又帶有了法學色彩,其得出的結論因為研究的是法律問題因而又可以歸結於法學學科之中;但如果站在其他學科的領域的視角,又可以算作是對本學科領域知識、理論和方法的一次應用和實踐,從廣義上講,也可以囊括在其他學科的領域之內。這真是一個很有趣的現象。但作為法學學習者和研究者,我們還把它們算作法學領域的新成果,劃入法律學科之內,這是沒有問題的。
最後,雖然理論淵源一致,但由於研究者的知識、興趣和個人經歷,研究的視角不同也可能造成對法律問題不同的理解和分析。如同屬社會法學派的耶林和赫克,兩者有著延續和繼承的關系,但耶林的目的法學是從法律制定的目的(偏向主觀)角度出發對法律問題的理解重構;而赫克的利益法學是更多從法律試圖規范的利益(偏向客觀)角度對法律問題的分析。二人的結論雖然有相似之處,但又存在很大的不同。
8. 在法律歷史發展的過程中先後出現了哪幾種歷史類型的法律
根據馬克思主義歷史唯物論,按照法的階級本質和經濟基礎而將法劃分為不同社會形態的法。以奴隸制社會的法、封建制社會的法、資本主義社會的法以及社會主義社會的法,這四種社會形態為標準的劃分,通稱為法的歷史類型。
前三者都是建立在生產資料私有制基礎上、反映和維護剝削階級意志和利益的法,統稱為剝削階級類型的法。社會主義法是最高類型的法,建立在生產資料公有制經濟基礎上;
反映和維護工人階級為首的廣大勞動者意志和利益。從奴隸製法到封建製法,繼而發展到資本主義法和社會主義法,是由社會基本矛盾運動規律所決定的。
(8)如何認識法律的歷史發展擴展閱讀
法是一種社會上層建築現象,當它所維護的經濟基礎客觀上還能適應生產力發展時,它便處於相對穩定的狀態。否則,舊的法就或早或遲被新的法所代替,這種轉變是通過人們有意識的革命變革實現的。
新法和舊法之間存在著歷史聯系性和繼承性,新法既否定舊法,又批判地繼承舊法中的合理因素。在共產主義高級階段上,沒有階級、沒有國家,法也會自行消失。
9. 中國法律的進化歷史
我國法律發展史
以公元前21世紀夏王朝的建立為起點,中國法制歷史傳承四千餘年,其總體的發展脈絡、相互間淵源繼承關系是異常清晰的。
不過,四千多年間,朝代不斷更替,政權屢經變更。所以從宏觀上觀察,各個時期法制的內容、特色也各有不同。
按照發展的階段及風格特色等粗略的標准來劃分,中國法制的歷史大致可以分為早期法制、戰國以後的古代法制和近現代法制三個大的部分。一、中國早期法制(奴隸製法制時代)中國早期法制,一般是指夏、商、西周及春秋時期的法制,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奴隸制時代的法律制度。
在時間上包括自公元前21世紀到公元前476年這一歷史階段。中國早期法制的突出特點,是以習慣法為基本形態,法律是不公開的。
在中國早期法制中,夏、商是奠基時期。自公元前21世紀夏啟建立夏代開始,夏王朝前後存在約五百年時間。
在此期間,中國早期的刑罰制度、監獄制度都有了一定的發展。商取代夏以後也維持了將近五百年。
在繼承夏代法制經驗的基礎上,商代在罪名、刑罰以及司法體制訴訟制度等方面取得了長足進展。20世紀初出土的甲骨文資料證明,商代的刑法及訴訟制度已經比較完備。
中國早期法制的鼎盛時期是在西周。在中國歷史上,西周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歷史階段。
在西周政權存續的五個多世紀里,中國傳統的統治方式、治國策略以及一些基本的政治制度已經初步形成,作為傳統文化基石的哲學思想、倫理道德觀念等思想文化因素也都在此時發端。從法律上看,西周法制的形式和內容都達到了早期法制的頂峰。
在西周時期所形成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罰」的法制指導思想、老幼犯罪減免刑罰、區分故意和過失等法律原則,以及「刑罰世輕世重」的刑事政策,都是具有當時世界最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對中國後世的法制也產生了重要的影響。所以,西周法律制度是中國法制史學習的重點之一。
春秋時期處於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大動盪、大變革的前期,此時社會變革的重心在於「破」,即西周所建立的家國一體的宗法制度,包括政治、經濟、思想文化等各個層面都受到否定和挑戰。在法制方面,以反對「罪刑擅斷」、要求「法布於眾」為內容的公布成文法運動勃然興起。
鄭國子產「鑄刑書」、鄧析著「竹刑」及晉國「鑄刑鼎」等,都是這一法制變革運動的代表性成果。二、戰國以後的古代法制(封建法制時代)戰國以後的古代法制,一般是指戰國以後至鴉片戰爭以前中國各主要封建王朝的法律制度,在時間上包括自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這兩干余年的法制歷史。
自春秋以後,中國開始有了向全社會公布的成文法,從此,中國的法律開始由原來的不公開的狀態,過渡到以成文法為主體的狀態。在從戰國到清代後期這兩千多年中,無論是法律理論、立法技術、法制規模,還是法律內容、司法體制等各個方面,都有了根本性的變化。
我們通常所說的「傳統法律文化」、「傳統法律制度」,其主體就是在這一時期形成、發展和成熟的。根據法制發展狀況以及在整個法制傳承中所起的作用,我們可以把這一漫長的歷史時期劃分為以下幾個發展階段:1.戰國時期。
這是由早期習慣法向成文法轉變的重要階段。戰國時期處在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大動盪、大變革時代的後半期。
而社會變革的許多重要成果,中國的許多思想文化精華都出自這個時期。與春秋時期相比較,戰國時期社會變革的重心在於「立」。
在法制方面,「立」主要表現為以成文法為主體的新的法律體制開始在更大的范圍內、以更成熟的形式建立起來。其中,戰國初年魏國李悝(音虧)制定的《法經》,就是戰國時期法制變革運動的代表性成果。
另外,在整個中國古代社會中,影響最大的兩大學術流派——儒家和法家的主要政治法律思想,也都在這一時期內成熟並在政治舞台上發揮廣泛的影響。2.秦漢時期。
這是中國古代成文法法律體系全面確立時期。時間上包括自公元前221年至公元220年這段歷史時期。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統一中國,建立了中國歷史上第一個以中央集權為特徵的統一的專制王朝,確立了以後幾千年中國傳統政治格局和政治模式。在指導思想上,秦代奉行的是法家學派的「法治」、「重刑」等理論,而且在實踐上貫徹得比較徹底,秦代的法律制度很自然地帶有明顯的法家色彩。
在中國歷史上,戰國時代和秦代是法家學派最活躍的時期,而法家理論得到完整的實踐,也僅僅是在秦代。所以,從整個中國法制史上看,秦代法制特色是極為鮮明的。
自雲夢睡虎地秦墓竹簡出土以後,許多以前鮮為人知的秦代法律得以重現於世。從這些珍貴文物資料中可以看出,秦代的法治觀念極深,法律制度也很嚴密。
在兩漢(西漢、東漢)時期,中國古代法制在秦代法制的基礎上得到了進一步發展。從總體上看,漢代的法律制度呈現出階段性的特點。
也就是說,漢代法律體制,從風格上可以分為前、後兩個時期。前期是指在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前,主要是「漢承秦制」,就是在秦代留下的法律框架內進行局部改造,形成了一套與秦代法制有根本差別的法律體制;後期則是指在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後,在指導思想上接受儒家的理論,使儒學。
10. 法律的概念及其發展歷史
法律的一般含義
:法律是由國家創制並保證實施的行為規范
法律不但由國家制定或認可,而且由國家保證實施
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
法律由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決定
法律的歷史發展:
奴隸製法律、封建製法律、資本主義法律、社會主義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