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的集體土地(歷史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未經法院判決破產,是否可以轉讓
《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村辦集體企業破產進行登記,需要滿足兩個前置條件:
1.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2.依法取得建設用地。
按照你提供的材料,只能說「可能」滿足第二個條件(《土地管理法》第43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建設用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村辦企業按照規定屬於已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范疇。如果去國土資源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就要看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如果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土地登記也是不符合規定,不能進行土地登記。
如果兩條都符合,可以在繳納土地出讓金的基礎上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❷ 土地歷史遺留問題如何解決
1、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的通知》(中發〔1997〕11號)規定,比照1997年、1998年省政府有關非農業建設用地清查處理的政策規定,在1999年1月1日前實施非法佔用土地行為並已建成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經行政處罰後,符合用地審批條件的,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2、違法用地歷史遺留問題項目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按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報批。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征地的,由用地單位向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逐級上報至省人民政府審批。
未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征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法定的審批許可權與程序批准供地。
(2)廣州歷史用地如何處理擴展閱讀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全市違法建築進行全面普查,建立違法建築台帳和資料庫,逐項列明建設當事人或者管理人、區位坐標、用地屬性、建築面積、建設時間、類別和用途等內容。違法建築普查工作應當在本決定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進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違法建築建設當事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本決定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違法建築所在街道辦事處申報。
逾期不申報的,由街道辦事處在建築物所處社區、轄區主要公共場所以及市、區人民政府網站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仍不申報的,由街道辦事處臨時管理,並在普查工作結束時,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沒收。
經普查記錄的違法建築,市人民政府應當區別其違法程度,根據本決定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計劃的要求,分別採用確認產權、依法拆除或者沒收、臨時使用等方式,分期分批處理。
經普查記錄的違法建築,符合確認產權條件的,適當照顧原村民和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益,在區分違法建築和當事人不同情況的基礎上給予處罰和補收地價款後,按照規定辦理首次登記,依法核發不動產權證書。
確認產權的條件、處罰和補收地價款的標准與程序、辦理首次登記的條件與程序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❸ 土地歷史遺留問題認定
耒陽市人民政府
關於認定處理歷史遺留問題用地的通知
耒政發〔2012〕22號
LYDR—2012—00014
為進一步規范我市土地市場秩序,深化土地市場治理整頓工作,妥善處理各類違法用地行為,促使我市土地市場持續、健康、穩定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省國土資源廳《轉發國土資源〈關於進一步治理整頓土地市場秩序中自查自糾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湘國土資發[2003]64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現就認定處理我市歷史遺留問題用地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認定處理歷史遺留問題用地的緊迫性和重要性
由於我市土地市場規模過大、土地使用者未及時申報等各種原因,造成歷史遺留問題用地未能在上級有關部門規定的最後處理期限內處理完畢,致使土地違法行為得不到有效糾正,購地戶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嚴重擾亂了土地市場秩序,影響社會穩定大局,土地稅費大量流失,准確認定和正確處理各種類型的歷史遺留問題用地迫在眉睫。
二、認定處理的原則
歷史遺留問題用地作為違法用地的一種特定類型,鑒於其歷史性和復雜性,處理上應本著尊重歷史、注重現實的原則和與其他性質的違法用地區別對待的原則。
三、認定標准
歷史遺留問題用地是指前期因政府行為造成土地佔有人佔有或使用土地的事實且土地佔有人因未及時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的違法用地。認定為歷史遺留問題用地,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因政府行為造成的。政府行為是指市人民政府簽訂開發項目書面協議或實施舊城改造的行為等。
2、經營性用地違法行為的截止時間為2002年7月1日之前。對1987年1月1日之前已形成建設用地事實和土地使用者的,應認定為歷史用地,不能作歷史遺留問題用地處理。
3、土地佔有人必須形成佔有或使用土地的事實,且無其他人提出權屬爭議或用地爭議。
4、土地佔有人佔有或使用的土地必須經省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或按照現行土地利用現狀圖明確土地類別為建設用地的。
5、因各種原因未在2004年8月31日之前辦理好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
四、處理方式
1、凡認定為歷史遺留問題用地的,在本次辦證中,均給予優惠辦理,補交相關費用,商業50元/m2,住宅30元/m2。
2、凡認定為歷史遺留問題用地的,均按協議方式出讓,市國土資源局應建立歷史遺留問題用地補辦出讓手續台帳,並將受讓人及受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成交地價等出讓事項在土地交易市場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3、因「實物地租」開發模式或舊城改造形成的經營性歷史遺留問題用地,開發商或道路開發建設指揮部未辦理整體出讓手續的,單位或個人從開發商或道路開發建設指揮部購買的土地憑購買合同辦理出讓手續,安置用地辦理劃撥手續,土地出讓金和銷售不動產稅,按政策繳納。
五、處理程序
政府發布公告,所有歷史遺留問題用地必須在一年內處理完畢,過期不再予以辦理。城市規劃區的居民個人住宅用地按一般程序直接補辦出讓手續。用地面積超過一畝以上的經營性用地,按下列程序採取表格會簽的形式辦理審批手續:計劃立項→規劃→國土→市政府批准。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❹ 歷史原用地該如何進行土地登記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三)《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國土[籍]字[1995]第26號);
(四)《土地登記規則》(國土[法]字[1995]第184號等。
❺ 廣州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的第二章 閑置土地的處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閑置土地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認定。
調查和處理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第九條 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用地審批文件、土地權利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第十條 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應當向用地單位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用地單位應當自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將土地開發利用情況、相關證據和土地後續利用意見,書面報送調查部門。
用地單位在申請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或者辦理變更建設用地批准書時已書面確認土地閑置事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可以直接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第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單位應承擔的工作)造成無法開發建設或者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書的,用地單位可以在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一)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發生之日起15日內;
(二)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期限屆滿60日前;
(三)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
用地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證明材料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內啟動調查。
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經查證屬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順延期限的決定或者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情況復雜的,可以會同相關部門聯合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審議後決定。
第十二條 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閑置土地調查中查明的事實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屬於閑置土地的,應當書面告知用地單位。
閑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或者被採取保全措施的,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採取保全措施的機關參與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
第十三條 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應當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經批准後,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向用地單位送達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
第十四條 經認定土地閑置滿1年的,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標准計收土地閑置費:
(一)用地單位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出讓土地價款的20%計收土地閑置費;
(二)用地單位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有劃撥土地價款的,按劃撥土地價款的20%計收土地閑置費;無劃撥土地價款的,按劃撥土地時土地使用權價格的20%計收土地閑置費。
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用作臨時綠地和廣場的,臨時使用期間免收土地閑置費;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用作停車場的,臨時使用期間按原計征標準的60%計收土地閑置費。
用地單位應當在繳納土地閑置費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閑置費。用地單位逾期不繳納土地閑置費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土地閑置費總額1‰的滯納金。
第二節 已完善建設用地手續的閑置土地處置
第十五條 處置已完善建設用地手續的閑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自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後繼續開發建設;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後,重新批准開發;
(四)收回閑置土地。
按照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處置閑置土地的,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用地單位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補充合同;土地增值的,按照有關規定調整土地價款;同時,自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中止計算土地閑置期間,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閑置的,土地閑置期間自規定期限屆滿次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以延長開發建設時間或者改變用途繼續開發建設的方式處置閑置土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二)符合產業用地政策;
(三)具備占總建設投資額30%以上的資金實力。
第十七條 已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閑置土地,用地單位提出申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安排臨時使用:
(一)由用地單位負責建設、養護臨時綠地、廣場等;
(二)臨時用作停車場。
經批准臨時用作停車場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廣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閑置土地臨時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年。臨時使用期限屆滿,用地單位應當在30日內清理場地、完善開工相關手續並動工開發建設。
第十八條 已完善建設用地手續的閑置土地,閑置期間累計滿2年的,政府可以無償收回。
第三節 未完善建設用地手續的閑置土地處置
第十九條 處置未完善建設用地手續的閑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限期完善建設用地手續,領取建設用地批准書後繼續開發建設;
(二)注銷建設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限期完善建設用地手續方式處置閑置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分別按照以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按照有關規定可以採取協議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自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送達之日起6個月內,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取得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繳納相關稅費,領取建設用地批准書;
(二)按照有關規定應當採取公開出讓方式取得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要求在限期內完善出讓必備條件,並提出公開出讓申請。
閑置土地涉及徵收農民集體土地的,用地單位在辦理前款規定的相關手續之前,應當辦結征地補償安置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未完善建設用地手續的閑置土地,用地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且閑置期間累計滿2年的,政府可以注銷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前期投入費用不予補償。
第四節 收回閑置土地和注銷建設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准文件:
(一)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告知當事人擬作出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准文件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作出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准文件決定;
(五)將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准文件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同時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注銷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終止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同時告知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
(七)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閑置土地被收回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後,原用地單位仍然應當承擔其原有的經濟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准文件的原用地單位實際佔用土地的,應當自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按照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的要求移交土地。
第二十五條 閑置土地因屬於下列情形而被注銷建設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收回的,應當給予原用地單位補償:
(一)因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造成閑置土地的原用地單位無法按照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要求限期完善建設用地手續或者開發建設的;
(二)土地閑置未滿2年,但因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導致土地不再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
按照前款規定應當給予原用地單位補償的,按財政評審確認的前期投入計算貨幣補償額,實施補償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安排專項資金開支。
對依法設立抵押權或者被採取保全措施的閑置土地,收回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後應當給予原用地單位補償的,應當告知抵押權人或者採取保全措施的機關。
第二十六條 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准文件,涉及徵收農民集體土地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置:
(一)未實施征地補償的,土地歸原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
(二)已實施征地補償的,應當納入政府儲備或者依法重新確定土地使用者;其中,未完善征地補償手續的,由政府征地拆遷機構或者依法重新確定的土地使用者按照現行征地補償標准對被征地單位進行補償安置。
第二十七條 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准文件,涉及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未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土地由被拆遷人使用;
(二)已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應當納入政府儲備或者依法重新確定土地使用者;其中,尚未完成補償安置的,政府可以指定拆遷機構或者依法重新確定的土地使用者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前拖欠的臨遷費由被拆遷人依法向原拆遷人追償。
❻ 歷史用地處置什麼意思
由於歷史的原因,部分用地的使用權通過協議轉讓或竟拍的方式流轉,經國土部門直接確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該部分用地稱作歷史用地。土地使用權的處置指在企業改革中,按照產權清晰的要求,對企業一直佔有使用的過去通去劃撥的方式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處置,來明確國家與企業之間的財產關系。土地使用權的處置有以下幾種方式:土地出讓、土地租憑、土地作價出資(入股)、授權經營、保留劃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收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❼ 歷史用地補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怎麼寫
辦理處室:用地處
審批性質:行政許可
審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31條;《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第28條、第32條;《廣州市城市規劃條例》第17、18、20、25、26、27條
申報條件:適用於歷史上未取得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用地批准文件,已取得土地管理部門核準的歷史用地權屬證明或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情況。
批復期限:40
立案提交資料目錄(資料按下列順序裝訂):
1.立案基本資料。
2. 有關用地權屬證明文件(如已取得的土地管理部門批准核發的產權證明文件,或已取得的與相鄰用地單位在用地界線上無爭議的證明文件等);
3. 有上級主管部門的,應當取得上級主管部門的意見。
4. 區屬單位應當由區城市規劃部門加具規劃審查意見。
5. 擬在原歷史用地上新建、擴建或改建建設項目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1) 投資主管部門核發的投資立項批准文件或投資核准文件或投資備案登記文件;
(2) 屬環保部門確定的在批准用地前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需提交環保部門對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批復意見;
(3) 總平面規劃圖(反映用地范圍的界線及拐點坐標、建築的平面布局、經濟技術指標表)、現場照片;
6. 1/500現狀地形圖,若無1/500現狀地形圖或用地面積超過10公頃,可用1/2000現狀地形圖代替。
註: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申請人應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以虛報、瞞報、造假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將依法予以撤銷。所有證明文件復印件,應當核對原件;其餘文件的復印件應當標明「與原件一致」並加蓋建設單位公章。
❽ 廣州市人民政府(1983)29號文件內容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中央、省、部隊駐穗各單位:
市政府同意廣州地區清理非法佔地與違章建築領導小組擬定的《關於處理一九八二年以前的非法佔地和違章建築的若干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關於處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佔地和違章建築的若干規定
廣州市清查登記非法佔地和違章建築工作基本完成,發現情況十分嚴重。為加強城市建設管理,制止亂占土地、違章私建等不法行為,現根據國務院和省、市政府有關城市建設管理條例、規定的精神,對清查出來的非法佔地和違章建築,採取不同情況分別對待的原則,特作如下處理規定:
第一條佔用公共設施、菜地和國家建設重點地段的處理
不論任何單位(個人)在任何時候,非法佔用道路、人行道、內街、占壓管線、濠涌、渠箱及維護地帶,影響市容衛生、交通、消防安全和妨礙市政建設的;佔用蔬菜保護區、風景游覽區、園林、綠化地的;佔用文物古跡及其保護范圍的;佔用教育用地和國家近期建設的重點地段的,所有違章建築均要限期拆除,清場退出,場地交回原管理部門接管。造成損失的,由違章單位負責賠償。
需改道改線的個別地段,經市規劃和有關管理部門同意,除辦理用地手續外,改道改線的費用由違章單位負責。
凡逾期不拆除的違章建築物,市清理非法佔地與違章建築辦公室(下簡稱「清理辦」),將會同有關管理部門予以沒收處理。
第二條在第一條規定范圍以外地段的非法佔地,分別三個時期,以市「清理辦」為主,會同區「清理辦」按下列各點規定處理。
(一)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非法佔地。
不論國家、集體單位或個人,能按時如實登記,經審核後,除對其浪費或尚未使用的土地予以收回外,一般不作追究;但國家建設徵用時,必須無償退出。對情節惡劣者以及佔地多的單位(個人)要給予處罰。其中,屬於單位的,到市規劃部門申報補辦用地手續;屬於居民的,由所在區「清理辦」出具證明,到市房管部門申報辦理房屋登記手續。
(二)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九月三十日(即穗革發〔1980〕130號《關於制止出租、買賣土地的通知》以前)期間的非法佔地。
1.尚未平土和使用的,佔地單位(個人)在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清場退出,將土地交回原使用單位。
2.已使用並確實需要用地的,由佔地單位按用地程序向市規劃部門申報,經批准後正式辦理徵用;如該地段與城市規劃有矛盾,則需另行選址報批,新址確定後,原非法佔用土地要限期無償遷出。
3.擅自更改徵地紅線范圍,或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或相互調換土地的,均應申請補辦用地手續。如不增加原批准用地面積的,不予罰款;如增加原用地面積的,按所增加面積處以罰款。根據城市規劃需重新調整用地的,原佔地單位應服從城市規劃部門的安排。
4.原屬人民公社(區)和生產大隊(鄉)體制的文教、衛生、科研、水電、商業和工副業等單位,使用土地超過五年,後因體制改變為區或市屬單位管轄的,可同意補辦用地手續,不予罰款。與城市規劃有矛盾的要進行調整。
5.經審查同意補辦用地(含臨時用地)手續的,按市規劃部門核準的用地面積,一次過每平方米處以五至十元的罰款。
(三)一九八0年十月一日以後的非法佔地:
1.原則上按(二)項各點辦理,罰款加一至三倍。
2.生產隊、大隊佔用耕地建房(倉庫、車間、住宅)出租的,可按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處理;如出租單位要收回房子自用(不得另行出租),可在一九八三年底以前與承租單位商定後,報市規劃部門核准執行。
3.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後,非法佔用近郊六個公社及黃埔區范圍內菜(耕)地的,在補辦用地手續時,追收菜地建設費每畝二萬元。
(四)其他方面的處理:
1.施工用的臨時場地,在工程竣工後,或批准臨時用地期限已滿的,均應清場退出,拒不清退的,應沒收其工具、材料及建築物,或處以每天每平方米一角的罰款,直至清退為止。
2.市規劃部門不同意補辦用地手續的非法佔地,應自行撤離。如不按期撤離者,處以每天每平方米一角的罰款,直至撤離為止。
3.市規劃部門收回征而未用的土地另行分配給別單位使用時,新用地單位應給原征地單位以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三條對出租、買賣土地的處理
租賃、買賣或變相租賃、買賣土地的,其所佔土地和違章建築,一律凍結。然後,以市「清理辦」為主,會同區「清理辦」分別逐項審查處理。
(一)租賃和變相租賃土地的,從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向出租單位交納租金,原租用單位可暫按原佔用耕地的年平均產值(以國家牌價計算)補償給生產隊或大隊。另由租賃雙方按所付額各罰款百分之二十繳交市「清理辦」。沒有收益的非耕地則不予補償損失,付款和罰款均按一年計算。經審查,同意補辦征地的,在征地補償費內扣回一九八三年一月以後已付給生產隊或大隊的補償費;不同意補辦征地手續限期撤出的,已付款項不再扣回。未經市「清理辦」作出處理決定前,任何單位和生產隊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土地,出租單位要服從徵用。
(二)買賣和變相買賣土地的,由市規劃部門作出處理,並對買賣雙方處以罰款。如已全部交款的,在處理時,不給買賣雙方以任何經濟補償,也不安排勞動力。如部份交款的,經市規劃部門審查同意補辦征地手續後,已交款項可作抵扣征地補償費,多除少補,也不安排勞動力。
(三)收回買賣的土地,由市規劃部門撥給城市建設開發總公司使用,不給買方以任何補償。
(四)以土地入股形式,參予企業、事業經營的,按本規定第二條第二項第二點處理,不予罰款。
第四條在第一條規定范圍以外地段違章建築的處理
(一)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市革委會發出穗革通〔1977〕2號《關於加強城市建築管理,制止違章私建的通告》以前)期間,國家、集體單位的違章建築,按建築報建審批許可權,分別由市、區「清理辦」作如下處理:
1.在已征地段或歷史用地范圍內,未經批准報建,或雖經批准,但不按建築許可證核准事項施工,擅自擴大建築面積,移動建築位置者,均屬違章建築。上列違章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罰款,允許保留使用。
2.非法佔地違章私建的簡易建築和臨時設施,都要拆除;永外性或半永久性建築,如不妨礙城市規劃的,按違章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至二十元的罰款。在補辦用地手續後,允許暫時保留使用,違章單位應具結在城市建設時無償拆除。
3.影響市容觀瞻,污染環境,妨礙交通、消防安全,不符合城市規劃布局的,應限期拆除或改建或改變使用性質。
4.經批準的臨時建築,使用期滿時應自行無償拆除,清場退出,逾期不拆退者,按違章建築論處。
(二)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國家、集體單位的違章建築,能按時如實登記的,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罰款加一至三倍。
(三)居民的違章建築,由區「清理辦」會同街道辦事處、派出所、居委會,按下列各點處理:
1.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的違章建築,凡能按時如實登記,又沒產權糾紛的,按常住戶口計(獨生子女算兩人),違章建築人均面積不超過十平方米的,不予罰款。超過上述面積的,超出的部份以每平方米三至五元罰款。
2.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的,按違章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三到五元罰款,另對超過上述第一點規定面積的部份加倍罰款,可給予登記備案,保留使用。
3.佔用公地、耕地或買地建房者,根據不同情節處以拆除、沒收或加倍罰款處理。有產權糾紛的,由房管局裁決處理。
4.利用公房搞違章加建、擴建的,應先徵得房管部門意見,如不影響房屋安全者,罰款後收歸公房。如屬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違章建築的,按其建築造價(單據為憑),從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抵扣房租。如屬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的,則從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按違章建築面積按月交租。
5.利用私房搞違章建築,在保護業主合法權益下,根據實際情況,由違章人與業主協商,由區城建會同房管部門審定或裁決處理。
第五條對負有直接責任人員和當事人的處理
對負有直接責任人員,或單位主管和當事人,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處以三十元至本人六個月收入的罰款,必要時可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