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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对于病媒生物怎么监督

发布时间:2022-08-23 22:54:49

1. 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鼠、蟑螂、苍蝇、蚊子等传播疾病的生物。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第四条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辖区内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五条爱卫会办公室的消灭病媒生物卫生监督员,由合格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居民应予配合。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可设专(兼)职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第七条城建、园林、市政、房管、粮食、商业、供销、交通、环卫、人防、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第八条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消灭病媒生物的监测和技术指导。第九条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因地、因时制宜,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第十条单位和居民有防范、消杀病媒生物的义务。第十一条单位和居民应积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消灭病媒生物活动,按要求采取措施消杀病媒生物。第十二条单位和居民应保持室内和责任区域内的卫生,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除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丢污物,减少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第十三条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养殖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第十四条成立营业性消杀服务机构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第十五条无力落实病媒生物消杀措施的单位和居民,可委托消杀服务机构代为消杀,并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第十六条对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而不采取消杀措施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消杀服务机构强行消杀,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进入本市销售的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须经青岛市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发给准销证后,方可在本市销售。未取得准销证的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货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准销的毒饵、药物、器械产品目录(批准文号、商标、厂名、地址等),便于单位和居民识别、监督。第十八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灭病媒生物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居民,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要求采取防范和消杀措施的;
(三)销售、使用未取得准销证的消杀毒饵、药物、器械的;
(四)拒绝、干扰卫生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对居民罚款数额为十元至五十元,对单位罚款数额为二十元至五千元。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一条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控制病媒生物的标准,由青岛市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以及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相结合,集中预防控制与日常预防控制相结合,群众自行预防控制与专业预防控制服务相结合,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的方针。第五条市、区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的考核;

(五)协调各成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办法的授权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第六条市、区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实施突发病媒生物传染疫情事件的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并发布相关应急处置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拆迁工地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单位、药品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管道、桥梁等设施,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场、公共厕所、城区河道、明沟等相关场所以及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农业、林业、水务、交通等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林区、江河、湖区、水库、水源地、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等相关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工商、宣传、价格等其他成员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户统一开展病媒生物的消杀、清除、孳生场所的治理等预防控制活动,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前款规定的统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所需费用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中列支。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积极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以及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等。

各机关单位及其责任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按照有关程序另行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

其他单位及其责任区、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第九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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