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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降低微生物实验室操作危险

发布时间:2022-02-09 20:54:29

Ⅰ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意外事故应对方案应包括哪些操作规范

病源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1.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2.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新建、改建、扩建应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有关部门评估,确定实验室级别,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3.实验室应当建立病源微生物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病源微生物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实验室建立并保留的实验档案应当如实记录与病源微生物安全相关的实验活动和设施、设备工作状态情况,以及实验活动产生的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集中处置以及检验的情况。
4.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操作的场所、设备必须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级别相适应,以防止病原微生物的泄漏。实验室从事生物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5.在开始相关工作之前,应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及相关操作进行危险评估,根据国家对于各种微生物操作的危险等级划分和防护要求以及危险评估的结果,制定全面、细致的标准操作规程和程序文件,对于关键的危险步骤设计出可行的防护措施并对这些细节了然于胸。
6.实验室所需病源微生物样品不得随意采集和私自购买,样品的采集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且必须由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在具有相应的防护措施的情况方可进行,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如需购买必须报学校,由学校联系具有相关资质的经销商统一购买。

7.实验室对各种病源微生物要严格保存、保管,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实验室内不得随意保存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经上级主管理部门批准充许保存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8.实验室发生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病原微生物进一步扩散,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并同时向学校及上级部门报告。

Ⅱ 微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固体废弃物有哪些

微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固体废弃物有弃置的样本、培养物、载玻片、污染的工作服或进行致病菌检测所穿的工作服、非一次性的实验帽和口罩等。

所有弃置的样本、培养物和其他生物性材料应弃置于专门设计的、专用的并有标记的用于处置危险废弃物的容器内,并集中存放在指定地点。在从实验室取走之前,应通过高压灭菌、化学消毒或其他被认可的技术进行处理,然后置于密封的容器中,分类做上标记,由专人安全运出实验室。

生物废弃物容器的充满量,不能超过其设计容量。利器(包括针头、小刀、金属和玻璃等)应直接弃置于耐扎容器内。培养物必须经121℃30min高压灭菌。

载玻片上的活菌标本应装于密闭容器中进行高压灭菌,或经3%来苏尔溶液或5%石炭酸溶液浸泡24 h后方可丢弃。染菌后的吸管,使用后放入5%煤酚皂溶液或石炭酸液中,最少浸泡24h(消毒液体不得低于浸泡的高度)再经121℃30min高压灭菌。

涂片染色冲洗片的液体,一般可直接冲入下水道,致病菌的冲洗液须冲在烧杯中,经高压灭菌后方可倒入下水道。做凝集试验用的玻片或平皿,必须高压灭菌后才能洗涤。

打碎的培养物,立即用5%煤酚皂溶液或石炭酸液喷洒和浸泡被污染部位,浸泡30min后再擦拭干净。污染的工作服或进行致病菌检测所穿的工作服、非一次性的实验帽和口罩等,应放入专用消毒袋内,经高压灭菌后方能洗涤。


废弃物的处理

实验室废弃物的处理和处置的管理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应征询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在设计和执行关于生物危害性废弃物处理、运输和废弃的规划之前,必须参考最新版的相关文件。实验室废弃物的管理目的是将操作、收集、运输、处理及处置废弃物的危险减至为零,将其对环境的危害降为零。

实验室废弃物处理只可使用被承认的技术和方法,废弃物的排放应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和标准的要求。一般情况下,高压灭菌过的废弃物可以在指定垃圾场掩埋处理,或在其他地方焚烧后处理。焚烧炉内的灰烬可以作为普通家庭废弃物处理并由地方有关部门运走。

Ⅲ 微生物实验室的潜在危害性气溶胶有哪些

主要有两大类吧:

一、核酸气溶胶污染,即DNA/RNA气溶胶污染。空气与液体的液面摩擦,离心机离心,剧烈摇动反应管,PCR开盖,移液器反复吸样,污染物外泄等情况均会产生核酸气溶胶。这类污染的危害对于PCR实验结果尤其显着:极微量的核酸气溶胶污染, 即可形成假阳性。假阳性意味着实验结果不可信,且直接造成实验室的经济损失。更严重的是,一旦形成气溶胶污染,则可引起整个PCR实验室的污染,甚至需要关闭实验室。

二、微生物污染,比如致病性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金黄葡萄球菌等。分子生物学实验室的临床样本中存在大量待测微生物,实验仪器、台面、门把手等地方仍残留着以前分析研究的特定微生物。微生物可随气溶胶或形成气溶胶而扩散,导致整个实验室污染。这类污染危害包括导致实验人员感染病菌,健康受到威胁;污染标本和实验仪器;未经彻底消杀的病菌,在通风过程中对实验室外界环境造成污染等。

对于这两类污染,都要注意做好室内空气的日常监测,相较于采集效率偏低的被动采样法(表面擦拭、空气下落等),可以用专业的气溶胶采样器来收集室内空气样本,然后对接后续各类检测方法(分子检测、免疫反应等),来快速有效监测实验室气溶胶污染的情况。

采样器参数

Ⅳ 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措施有哪些

三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可与其他用途房屋设在一栋建筑物中,但必须自成一区。该区通过隔离门与公共走廊或公共部位相隔。2.2平面布局a)三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的核心区包括实验间及与之相连的缓冲间。b)缓冲间形成进入实验间的通道。必须设两道连锁门,当其中一道门打开时,另一道门自动处于关闭状态。如使用电动连锁装置,断电时两道门均必须处于可打开状态。在缓冲间可进行二次更衣。c)当实验室的通风系统不设自动控制装置时,缓冲间面积不宜过大,不宜超过实验间面积的八分之一。d)Ⅱ级或Ⅲ级生物安全柜的安装位置应远离实验间入口,避开工作人员频繁走动的区域,且有利于形成气流由“清洁”区域流向“污染”区域的气流流型。2.3围护结构a)实验室(含缓冲间)围护结构内表面必须光滑耐腐蚀、防水,以易于消毒清洁。所有缝隙必须加以可靠密封。b)实验室内所有的门均可自动关闭。c)除观察窗外,不得设置任何窗户。观察窗必须为密封结构,所用玻璃为不碎玻璃。d)地面应无渗漏,光洁但不滑。不得使用地砖和水磨石等有缝隙地面。e)天花板、地板、墙间的交角均为圆弧形且可靠密封,施工时应防止昆虫和老鼠钻进墙脚。2.4通风空调a)必须安装独立的通风空调系统以控制实验室气流方向和压强梯度。该系统必须确保实验室使用时,室内空气除通过排风管道经高效过滤排出外,不得从实验室的其他部位或缝隙排向室外;同时确保实验室内的气流由“清洁”区域流向“污染”区域。进风口和排风口的布局应使实验区内的死空间降低到最小程度。b)通风空调系统为直排系统,不得采用部分回风系统。c)环境参数:相对于实验室外部,实验室内部保持负压。实验间的相对压强以-30Pa~-40Pa为宜,缓冲间的相对压强以-15Pa~-20Pa为宜。实验室内的温、湿度以控制在人体舒适范围为宜,或根据工艺要求而定。实验室内的空气洁净度以GB50073—2001《洁净厂房设计规范》中所定义的七级至八级为宜。实验室人工照明应均匀,不眩目,照度不低于500lx。d)为确保实验室内的气流由“清洁”区域流向“污染”区域,实验室内不应使用双侧均匀分布的排风口布局。不应采用上送上排的通风设计。由生物安全柜排出的经内部高效过滤的空气可通过系统的排风管直接排至大气,也可送入建筑物的排风系统。应确保生物安全柜与排风系统的压力平衡。e)实验室的进风应经初、中、高效三级过滤。f)实验室的排风必须经高效过滤或加其他方法处理后,以不低于12m/s的速度直接向空中排放。该排风口应远离系统进风口位置。处理后的排风也可排入建筑物的排风管道,但不得被送回到该建筑物的任何部位。g)进风和排风高效过滤器必须安装在实验室设在围护结构上的风口里,以避免污染风管。h)实验室的通风系统中,在进风和排风总管处应安装气密型调节阀门,必要时可完全关闭以进行室内化学熏蒸消毒。i)实验室的通风系统中所使用的所有部件均必须为气密型。所使用的高效过滤器不得为木框架。j)应安装风机启动自动联锁装置,确保实验室启动时先开排风机后开送风机。关闭时先关送风机后关排风机。k)不得在实验室内安装分体空调器。2.5安全装置及特殊设备a)必须在主实验室内设置Ⅱ级或Ⅲ级生物安全柜。其安装位置应满足6.3.2.5d)中的要求。b)连续流离心机或其他可能产生气溶胶的设备应置于物理抑制设备之中,该装置应能将其可能产生的气溶胶经高效过滤器过滤后排出。在实验室内所必须设置的所有其他排风装置(通风橱、排气罩等)的排风均必须经过高效过滤器过滤后方可排出。其室内布置应有利于形成气流由“清洁”区域流向“污染”区域的气流流型。c)实验室中必须设置不产生蒸汽的高压灭菌锅或其他消毒装置。d)实验间与外部应设置传递窗。传递窗双门不得同时打开,传递窗内应设物理消毒装置。感染性材料必须放置在密闭容器中方可通过传递窗传递。e)必须在实验室入口处的显着位置设置压力显示报警装置,显示实验间和缓冲间的负压状况。当负压指示偏离预设区间必须能通过声、光等手段向实验室内外的人员发出警报.可在该装置上增加送、排风高效过滤器气流阻力的显示。f)实验室启动工作期间不能停电。应采用双路供电电源。如难以实现,则应安装停电时可自动切换的后备电源或不间断电源,对关键设备(生物安全柜、通风橱、排气罩以及照明等)供电。g)可在缓冲间设洗手池:洗手池的供水截门必须为脚踏、肘动或自动开关。洗手池如设在主实验室,下水道必须与建筑物的下水管线分离,且有明显标志。下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洗手池仅供洗手用,不得向内倾倒任何感染性材料。供水管必须安装防回流装置。不得在实验室内安设地漏。当必须在生物安全柜外处理微生物时,需佩戴个人安全防护用品如跟镜、口罩、面罩、或其他防溅装置),以免传染源或其他有害物溅或洒到面上。2.6其他a)实验台表面应不透水,耐腐蚀、耐热。b)实验室中的家具应牢固。为易于清洁,各种家具和设备之间应保持一定间隙。应有专门放置生物废弃物容器的台(架)。家具和设备的边角和突出部位应光滑、无毛刺,以圆弧形为宜。c)所需真空泵应放在实验室内。真空管线必须装置在线高效过滤器。d)压缩空气等钢瓶应放在实验室外。穿过围护结构的管道与围护结构之间必须用不收缩的密封材料加以密封。气体管线必须装置在线高效过滤器和防回流装置。e)实验室中应设置洗眼装置。f)实验室出口应有发光指示标志。g)实验室内外必须设置通讯系统。h)实验室内的实验记录等资料应通过传真机发送至实验室外。

Ⅳ 如何控制微生物实验室的质量

一、质量控制相关定义

质量控制:满足质量要求的操作技术和活动。

质量保证:为了满足实验室质量要求 ,制定相应的计划,实施证明(记录)所进行的一系列的系统活动。

外部质量控制:通过互相校准和/或检验对实验室的操作和结果所进行的控制。

内部质量控制:实验室内部采取的以对比分析、跟踪以及相关方法,对实验室工作的连续性控制计划。

质量手册:是描述质量系统元素的文件或文件的集合。

二、实验室要求

按国家实验室认可的概念,是指一个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这里所指的是实验室(微检室)内建立的质量管理的保证体系。人员、房屋、设备满足检测工作需要。

1、人员要求

实验室人员的分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支持人员等。相应岗位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相应的技术能力证明(证书及证件)。微生物检验室因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负责室内的技术工作,并设立质量监督员。

2、房屋条件要求

房屋要求:具有适宜、足够宽敞、通风有良好的照明。

房屋内墙面及地等应采用易于清洁的材料,保持房间清洁。

房间的设置,以其开展的工作内容加以分用,设立专用房间。

房间的大小还应根据从事实验人员的进入数量上加以考虑。

3、环境设施要求

专用房间的温湿度控制与记录(样品存放室)。

特殊环境的微生物指标控制与记录(无菌室等)。

专用工作室的标准操作规程和定期的检测校准程序(洁净室等)。

特殊环境中的专用设施质量控制应符合有关要求(净化工作台)。

三、设备控制和程序

微生物检验常用需监控的设备和仪器:

1)培养箱(生化培养箱或CO2培养箱等)、干燥箱、高压灭菌锅、净化工作台、pH计、 冰箱,(低温冰箱或冷柜)温度计、紫外灯、显微镜、离心机、天平。

2)小计量容器。

3)微生物测定仪器、微生物检定仪器、空气采样器、酶标仪专用等。

1、高压灭菌锅的温度控制

高压灭菌锅;生物指示菌法(常用)、化学变色纸片及高压灭菌锅温度计等方法进行检测。

生物指示菌法是一种高压灭菌锅的效果显示法。

高压灭菌锅由专人按作业指导书操作,并做好每一次的作业记录。

高压灭菌锅使用时,内置物品不能太多,单位体积内的内容物(每瓶内的培养基)不能太多。同时应注意内容物不同耐受温度。总的暴露时间最好不要超过45min。

高压灭菌锅日常工作记录应包含以下信息:高压灭菌的材料、开始时间、压力/温度、取出时间、高压灭菌胶带的颜色变化(日常常用无菌培养代替)。

高压灭菌锅温度波动范围:110,115和121±2℃。

高压灭菌锅校准周期一般在半年。

Ⅵ 微生物实验室如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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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此答案由提问者自己选择,并不代表网络知道知识人的观点

回答:haha
学弟
12月3日 15:30 内容太多,用上传相关文件总是失败。只传给你以下部分,不知是否能满足你使用。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 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 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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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微生物实验室主要生物危险包括哪些

菌群的污染,废掉或用过的培养基很容易集中产生大量菌群,要及时处理掉,否则容易造成微生物室的污染;其次是操作间,比较密闭,要尽量减少呆在里面的时间。要说其他的就是玻璃制品容易破碎,注意划伤手,人在操作时要注意关掉紫外灯,防止紫外灼烧。

Ⅷ 微生物实验室是如何保证安全和避免污染的

BSL3实验室是用来研究那些对个体危险高(一旦感染容易导致严重后果),对群体危险较低(不易大范围高效传播)的活病原体的场所,这些病原体包括鼠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狂犬病毒、SARS、黄热病毒、结核杆菌等等。BSL3实验室必须遵循强制标准(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GB 50346-2011)建设,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验收之后才能根据所批准的研究范围挂牌运行。整洁:微生物操作区是各种病原菌相对集中的地方,为了减少粉尘流动,防止交叉污染,操作区应与外界分开.实验室工作人员进入操作区应换鞋,送标本人员不进入操作区,操作区地面用专用拖把每天拖1 次,每周用消毒剂擦洗1 次.每天早上工作前,用紫外线照射30 min ,或每天工作后,用紫外线照射60 min ,对整个操作区进行消毒;下午工作结束后用消毒液消毒工作台面,以保证工作环境的安全清洁.光线:细菌培养的细小菌落及血清试验凝集颗粒的观察,都需要有充足的光线.操作区除设置常规照明灯外,还必须安装操作台灯,以保证实验结果的正确判断。温度和湿度:由于无菌操作的要求,实验过程中经常使用酒精灯,因此,微生物学实验室不能安装吊扇.为了达到实验所需的适宜温度,尤其是满足某些仪器对温度湿度的要求,实验室应安装空调.

Ⅸ 微生物实验室的安全操作规程

抄的哦

1 实验室安全
1.1 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性
1.2 科室安全文档
(a)生物危害防护:实际操作规程见(《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489-2004。2004-01-05发布,2004-10-01实施。)
(b)实验室安全:原则和措施见(《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 233-2002。2002-12-03发布,2003-08-01实施。)
1.3 应用:

以上的操作规程应用于微生物科室的所有部门。工作人员或访问人员必须遵守各项规定。
1.4 关于新规定或现行规定的修改案:

任何新规定或现行规定的修改案必须通知负责科室安全的人员及相关人员,他们将建议科室主任考虑实施。
1.5 生物性危害
1.5.1 与各种操作有关的生物危害水平取决于:
a.处理的传染性物质的本身:

按照传染性物质对个人和社区和潜在危险性以及经空气传播的可能性,其划分成不同等级。所采用的等级划分详见”《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原则和措施(见《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
b.使用的设备和设施:
处理不同等级的传染性物质的要求在”实验室安全”中已规定。这些符合要求的设备都要承担重要临床工作,科室负责人必须保证中应污染物水平。
c.培训,特别是员工的安全性培训和安全性经验积累。所有员工应该接受一定训练,能安全处理任何实验室可能碰到的物质,避免将实验不能处理或规定之外的传染性物质暴露在实验室,即使暴露事故在实验室,即使暴露事故发生也要会正确处理。
1.5.2 传染性物质的分类
1.5.2.1分类系统

生物危害防护:〔见1.2 (a)〕,根据生物因子对个体和群体的危害程度将其分为4级,危害等级Ⅳ最具危害性。
1.5.2.2危险群/生物安全水平:1-4
a.危险群/生物安全水平:1——对健康成人无致病性,对社区无危害性。通常一般微生物操作就足够,不需特殊安全设备,工作的附近要有洗手设施。培养基上包含未鉴定物,因此,妥善处理对各级安全水平都至着重要。
b.危险群/生物安全水平:2——人类疾病相关物质,这种物质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有中度危险,并具有一定程度社区危险性。医院微生物室所涉及的绝大多数物质属此安全水平,生物危害警告应张贴,并且限制接近,应用醒目标语,若是能产生空气传播或飞溅的I,II类物质都就使用相就的操作台。实验室就提供类似防护衣和手套,眼罩尤其是配戴隐形眼镜者,也应提供类似安全水平的洗手设施,并且临近工作区也应有高压灭菌装置。所有废物和反复使用设备的去污染应有特定的程序。
c.危险群/生物安全水平:3——人类疾病相关物质,具有潜在空气传播性,能引起严重,致命疾病,对实验室工作人员高度危险,并具有一定程度社区危险性。所有含有或怀疑含有生物案的标本必须标以”小心污染”标签,并且同时标于盛放标本容器和申清单。然而作为预防保护还不足够。应对所有血液,体液,分离的人体组织等有普通防护意识,它们都应视作传染源。在此生物安全级,实验室应控制对其接近。凡涉及该类物质都应使用I或II类工作台操作,也可以遵循II级操作注意事项,对所有废物进行去污染处理,包括工作服和重复使用设备。
d.危险群/生物安全水平:4——对个人的危险如生物安全3级,但对社区有高度危险性。这些传染性物质包括:

蜱源性脑炎病毒

支里半亚-刚果牛血热病毒

Marburg
Virus

艾波拉病毒

Lagsa fever Virus

Junin HF Virus

Machupo HF Virus

Guanaruto HF Virus

Herpesvirus simiae (B Virus)
1.6 以下预防措施,所有实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
1.6.1 工作服
a.所有实验室成员在工作期间必须始终穿着所提供的工作服。离开实验室时,工作服须挂在指定地方,不得在实验室外冼工作服。
b.在处理含有或怀疑含有生物安全3级物质的标本时,必须在工作服外穿隔离衣。
c.在生物安全操作台内处理标本和培养基时,必须戴手套。
1.6.2 洗手池

洗手池须供应洗洁剂和纸巾。
1.6.3 洗手

所有工作人员在离开工作区必须洗手,并且要先脱去工作服和手套。
1.6.4 食物,饮水,吸烟,化妆品

食物和饮料不允许带入任何处理标本的房间.不允许在处理标本的任何地方吸烟.不允许在处理标本的任何地方使用化妆品。
1.6.5 伤口和擦伤

手上的伤口和擦伤必须覆盖保护物。
1.6.6 个人衣物

个人衣物不允许带入实验室,并且必须保存在带锁的柜子里。
1.6.7 口吸移液管

这是禁用的。要求使用机械移液装置。
1.7 常规预防措施应用于所有血液、体液、组织标本的操作中:
1> 无论何时都应尽可能避免使用注射器,针头或其它锐器。
2> 使用过的针头和一次性切割器必须丢入专门的带有盖子和桶内,以备安全处理、防止容器过满盛装。
3> 使用过的针头不许重新使用或再用手操作。
4> 打烂的玻璃必须放入坚硬的容器(不要用手),然后再放入黑色垃圾袋,如果是污染的,使用黄色垃圾袋。
5> 在接触具有潜在性传染性标本培养基、组织,必戴保护性手套,防止皮肤直接接触。如果手套有可见的污染,必须先除去污染,再更换。手上有皮炎或伤口的工作人员的需要间接接触传染性物质的人员应戴保护性手套。
6> 在处理完标本、结束工作,甚至在上述规定带手套时,应常规洗手。
7> 当血液、血液制品或其它体液污染发生时,应停止工作洗手,戴一次性手套再清除污染区。建议用含有效氯1000ppm的次氯酸钠溶液。如果污染区较大用浸有次氯酸钠溶液的湿布覆盖10min去污染,并标示相应的警告,丢弃废物及手套到生物安全级物理容器。注意飞溅的水滴和流淌会将污染带到主污染区以外。
8> 所有在实验室使用的具有潜在污染性的物质都需去污染,最好先高压,再做处理。
9> 任何可能产生飞溅或气雾的操作都应在生物安全操作台里进行。这些操作包括离心,分离血清,混合,超声,收集组织受精卵,以及处理含有浓集的感染物质标本。
1.8 实验室物质处理
a> 黑色塑料袋用来收集未污染或经高压过需处理的废物。
b> 废纸屡用来收未污染的废纸,用过的纸巾等。
c> 所有可能传染的物质必须高压或焚化。
d> 所有丢弃的标本,培养基和实验室废物必须放在专门容器里
e> 用白色聚丙烯罐盛装2%新鲜配置次氯酸液,以供工作中丢弃标本,污染吸头,棉拭子临时处理待一天工作结束之后,再经高压处理。
f> 黄色塑料袋用来处理污染的实验室废物。它们应封口再由工人拿去焚烧。
g> 带盖,带标签硬质容器用来盛装针头的锐器。
1.9 实验室传染性物的消毒
高压
a.所有培养基的传染性物质都要高压,除非准备焚烧的,高压的最大好处是使传染性物质离开实验室可保证安全。
b.用作此目的的高压设备应在医学技师监督下由实验室工人操作。
c.高压设备应定期由医院设备组测试,检修。这些测试包括商业使有的芽胞试纸实验。多个高压设备应有使用记录,并自使用之日起由医学技师连续记录。任何不符都要向安全人员报告。
1.10 去污染
去污染剂:
1> 次氯酸溶液:用白色聚丙烯罐装新鲜配置的含有效氯1000ppm的2%次氯酸溶液,放在多个工作室。
2> 5%的Printol:其50%水溶液用来处理溅在地板和家具上的污染。
3> 戊二醛:新鲜配制成一定浓度,主要用于不能使用次氯酸钠的仪器去污染,如离心机等。
4> 75%乙醇:主要用于对清洁表面的快速去污染。
1.11 离心机
1.11.1 注意事项:
a> 使离心机用的试管应具是厚管或塑料的,离心前应仔细检查是否缺损。
b> 离心机需放置在合适的位置,操作都应能看见离心缸,以便能正确地将离心架放在转子上。
c> 离心桶和离心架配对使用,负载后需仔细平

Ⅹ 如何处理微生物实验室的废弃物

废液的处理

食品微生物实验室废水来自有致病菌的培养物、洗涤水以及其他诊断检测样品等。对于实验室产生的废水,应尽快消毒灭菌,严防污染扩散,要加强污染源管理。

废液处理方法有化学药剂法和热力消毒灭菌法。根据不同的处理对象和处理要求采用不同的方法对废液进行处理。

(一)化学药剂法

化学消毒药剂按其杀菌由强到弱可分为灭菌剂、消毒剂、抑菌剂。废水化学法消毒最好采用相关发生器、虹吸投药法或高位槽投药法,也可以在废水入口处直接投加。投放液氯用加氯机,投放二氧化氯用二氧化氯发生器,投放次氯酸钠用发生器或液体药剂,投放臭氧用臭氧发生器,投放过氧化氢用过氧化氢发生器。

(二)物理热力法

生物安全实验室物理热力法废液处理系统是通过加热方式连续对废液进行消毒灭菌处理的,目的是使废液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得到处理,避免引起污染扩散。

连续式废液消毒灭菌是一种对生物性废液进行灭菌的新技术,主要运用于生物安全实验室废液的处理。实验室产生的废液通过双层排水管道从废液入口进入缓冲储液罐,产生的废气经过高效过滤器除菌后从透气管排出。当液面达到一定的高度时,废液出口阀门自动打开,同时启动流速控制泵。将废液以设定流速压入预加热/冷却柜进行预加热处理,之后进入电加热灭菌器,在灭菌器内废液通过电加热灭菌盘管进行高温灭菌。已灭菌的废液再进入预加热/冷却柜经缓冲管后进行冷却,冷却后的废液通过排污口排出。如需如此处理,则通过回流管回流至储液罐,或直接进行再次连续处理。预加热/冷却柜通过热交换器,使已灭菌的高温废液对进入的待处理废液进行预加热,同时自己得到冷却,以节约能源。与传统的储罐式灭菌技术相比,连续废液消毒在效率、有效性、安全性和节约成本等方面都有了很大提高。

(三)混合处理法

对于生物安全实验室来说,其实验的对象种类较多,需要对废液进行不同的处理,适用于采用化学药剂和物理热力混合法处理系统。该系统将热力法连续废液灭菌系统与化学药剂处理装置结合,对废液进行热力灭菌处理和化学药剂处理,还可对灭菌系统内管道进行化学消毒。

(四)第二级废水处理系统

第二级废水处理系统可以处理经生物安全实验室内第一级废液处理系统处理后排出的废水,还可以处理来自食堂、洗澡池、卫生间、洗手盆的一般生活污水及普通实验过程中排放的无致病性微生物,但含有其他化学污染物的废水。第二级废水处理系统具备有效去除酸碱、重金属、有机溶剂及杀灭一般微生物的功能,使处理后的水质达到排放或中水回用的标准。

第二级废水处理系统的原理及工艺流程如下:来自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废水经隔油器除油,同生活污水经由孔径为10mm的格栅除去较大的固体漂浮物后,汇集到调节池进行混合处理,再经直径2mm~5mm的格栅处理,除去直径大于5mm的固体漂浮物,进入初沉池。沉淀后上清液流入生化处理池进行生化处理,再经二次沉淀池沉淀后进入接触池进行最后处理,符合GB 国家标准后排放。


02 废气的处理

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的排风、仪器设备(生物安全柜、通风柜等)的排气会带有致病微生物,这种废气如果直接排放到实验室外,将会感染人群及动物,引起流行病暴发,严重威胁人类生命健康。因此,实验室产生的废气,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排放。

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的污染废气主要来自实验室空调通风系统、生物安全柜、负压通风柜、干/湿热消毒灭菌器、离心机排风罩等易产生带菌、带毒气溶胶的设备的排风,以及焚烧炉排放的烟尘等。

对安装的送排风系统的实验室总体要求是控制实验室的气流方向和压力梯度,使通过初效、中效、高效三级过滤器后的气体由清洁区流向污染区;室内采用上送下排,使污染区和半污染区的气流死角和涡流降至最小程度;特别要指出的是,要确保实验室空气只能通过高效过滤器经专用排风管道排出。第一级高效过滤器应安装在实验室排风管道的前端(其他通风设备同理).若需加装第二级排风高效过滤器,应将其串接在离第一道高效过滤器后500 mm以远至排风机之前的地方(选择易维护、易操作和易更换的地方,如排风机技术夹层)。高效空气过滤器的安装与更换应牢固、符合气密性要求,并应由有资质的技术人员来进行。通常高效过滤器在更换前应经过消毒灭菌,或采用可在气密袋中进行过滤器更换的位置。坐应急处理时维修人员应身着防护服,更换下来的高效过滤器应立即进行消毒或焚烧。每个高效过滤器在安装、更换、维护后都应进行检测,运行期间要进行日常监视,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进行检测,以确保其性能。应能控制实验室排风系统与其他排风设备(生物安全柜、负压通风柜、动物负压隔离器、离心机排风罩等)排风的压力平衡和响应速度匹配。应安装自动联锁装置,确保实验室内不出现正压和确保其他排风设备气流不倒流。实验室的排风应经高效过滤后由排风机向空中排放。外部排风口应远离送风口,并设置在主导风的下风向,应至少高于所在建筑屋面2m以上,应有防雨、防鼠、防虫设计,但不影响气体直接向上空排放。在送风和排风总管处应安装气密性密封阀,必要时可完全关闭以进行室内或风管化学熏蒸或循环消毒灭菌。

03 固体废弃物的处理

固体废弃物是指人类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且对所有者在一定时间和地点已不再具有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固态或半固态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2004年12月29日)中规定了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并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做出了特别规定。

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的固体废弃物来源于实验器材废物、含有传染性生物因子的废弃样本和培养物、废弃的感染动物、实验室废弃的空气净化材料等。食品微生物实验室产生的废弃物属危险废物,不能回收利用,必须经灭菌处理后丢弃或焚烧处置后填埋。固体废物由于不适当地处理、储存、运输、处置或管理上的疏忽,会对人体健康或环境造成显着的威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进行污染废物的收集、运输、储存。

所有弃置的样本、培养物和其他生物性材料应弃置于专门设计的、专用的并有标记的用于处置危险废弃物的容器内,并集中存放在指定地点。在从实验室取走之前,应通过高压灭菌、化学消毒或其他被认可的技术进行处理,然后置于密封的容器中,分类做上标记,由专人安全运出实验室。生物废弃物容器的充满量,不能超过其设计容量。利器(包括针头、小刀、金属和玻璃等)应直接弃置于耐扎容器内。培养物必须经121 ℃ 30 min高压灭菌。

载玻片上的活菌标本应装于密闭容器中进行高压灭菌,或经3%来苏尔溶液或5%石炭酸溶液浸泡24 h后方可丢弃。染菌后的吸管,使用后放入5%煤酚皂溶液或石炭酸液中,最少浸泡24 h (消毒液体不得低于浸泡的高度)再经121 ℃ 30 min高压灭菌。涂片染色冲洗片的液体,一般可直接冲入下水道,致病菌的冲洗液须冲在烧杯中,经高压灭菌后方可倒入下水道。做凝集试验用的玻片或平皿,必须高压灭菌后才能洗涤。打碎的培养物,立即用5%煤酚皂溶液或石炭酸液喷洒和浸泡被污染部位,浸泡30 min后再擦拭干净。污染的工作服或进行致病菌检测所穿的工作服、非一次性的实验帽和口罩等,应放入专用消毒袋内,经高压灭菌后方能洗涤。

实验室应确保由经过适当培训的人员,使用适当的个人防护装备和设备处理危险废弃物。不允许积存垃圾和积存实验室废弃物,已装满的容器应及时封存,在去污染或最终处置之前,应存放在指定的通常在实验室区内的安全地方。答案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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