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微生物实验室管理制度
USP药典 《1117》章节就是这个:
良好的微生物实验室操作规范
简介
在微生物实验室中,良好的实验室操作规范是基于很多原则,包括以下活动:无菌技术、培养基的控制、菌种的制备、仪器设备的管理、细致的记录和数据的评估、人员的培训。众所周知,微生物测定数据的可变性、可靠性和重现性是基于公认方法的使用和坚持良好的实验室操作规范。
培养基的制备和质量控制-培养基的制备
培养基是微生物测定的基础,培养基的质量因而成了保证微生物实验成功的关键。培养基的制备、合理的贮存、培养基的质量检验,能确保提供持续高质量的培养基。在按照可接受的来源和标准中的配方制备培养基的过程中,重要的是选择正确的培养基和成分。与脱水和制备好的培养基一起的还常常伴有供应商的配方和说明。因为不同的培养基可能有不同的制备要求(如:加热、填加物、
ph值的调节等),按照说明确保制备可接受的培养基是重要的。一份描述效期和建议贮存条件的COA是同制备好的培养基一起的,同时附有用于培养基的促生长试验和灵敏度测试的菌种。
水普遍用于微生物培养基的稀释。纯化水是最常用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也用去离子水和蒸馏水。稀释用水的体积应该记录。
使用脱水培养基和培养基组分来制备培养基时要准确称量。使用己校正的具有适合的称量范围的天平。使用清洁的容器和工具,防止配方中带入外来物质,改变培养基的最终组成。称量也应该记录。
脱水培养基先在水中分散,并完全溶解和灭菌。如果必要可以加热使溶解,但要防止过度加热,因为所有的培养基或多或少有对热敏感的。用于培养基制备的设备应适于加热控制,持续搅拌,溶质混合。培养基变黑(梅特拉反应和非酶的棕色着色剂)通常显示过度加热。当需要向培养基中添加补充物时,添加后应充分混合。
制备好的培养基应放在清洁无菌的玻璃器具中,也可以加入抑制性物质。抑制性物质可以由器具清洁时产生也可由先前贮存在此器具的物质产生。必须确保清洁过程能有效去除残留和异物,确保清洁剂用纯化水充分清洗。参见《1051玻璃器具的清洗》。
培养基的灭菌应根据供应商提供的参数或用户自己的验证。买来的制备好的培养基应提供其使用的灭菌方法的文件。理想的供应商应提供培养基的灭菌保证水平(SAL),此水平是依靠公认的生物指示剂确定的。湿热高压灭菌是首选的灭菌技术,除了一些为避免培养基中的热敏物质遭到破坏而采用的煮沸方法。通过过滤灭菌对有些配方也是合适的。
培养基的灭菌方法、灭菌条件的效果应通过培养基的灭菌和促生长试验来验证。另外,如果通过湿热灭菌,灭菌周期应经过验证,对选择合适的负载和体积来确保合适的热分布。通常供应商建议采用一个已校正过的灭菌高压锅,在121°灭菌15分钟。通常指培养基达到温度的时间。当灭菌锅负载结构影响加热的速度是时,越多的负载就需要越长的灭菌周期。然而,灭菌的时间取决于培养基的体积和高压锅的负载。灭菌周期中,当温度是慢慢上升时,可能导致培养基的过度加热。因此,必须仔细确认能达到最小的SAL要求的灭菌周期,在过度加热时,抑制培养基降解的趋势。在流体循环完成后,不主张放冷后的培养基中放在灭菌锅中贮存,因为这样可能破坏培养基。不合适的加热或灭菌(对买来的培养基或是内部制备的培养基)可能导致颜色的不同变化,不透明,改变培养基的规格,或是PH发生漂移(与供应商的提议范围)。
通过无菌技术为测试制备的每一批培养基其PH在放冷至室温(25°)后,都应测定。一个扁平的pH计用于培养基表面pH值的测定,浸入式的pH计用于液体的测定。各供应商提供的培养基的pH应该在规定的±0.2的范围内,除非通过验证得到更宽的范围。
制备培养基应对培养皿和试管进行适当如下的检查:
有裂纹的容器和盖子;
容器内不同的填充体积;
有裂纹容器内可导致脱水的结果或是固体培养基表面起皱;
溶血;
额外黑或颜色改变;
可能过冷引起的结晶;
过量的气泡;
微生物的污染;
氧化显示的情况;
批号、效期的检查和记录;
培养基的灭菌。
培养基的贮存
在培养基销售给最终的使用者之前,供应商和生产商是如何运输和贮存培养基应谨慎考虑。生产商在运输和贮存培养基时,应使用那些能尽可能减少失水,温度控制,机械保护装置的条件。
培养基的标识应包括批号、制备,有效期和证书。培养基应根据供应商的说明书贮存。实验室制备的培养基应根据验证的条件贮存。不能将培养基贮存在零度以下,因为太冷的条件下会破坏培养基的结构。保护培养基避免在光照和过高的温度下保存。培养基若要延长贮存,应将培养皿放在密封包装或容器中避免水分流失。
制备的固体培养基在初始容器中的再熔化,只能熔化一次,避免因过度加热和潜在污染影响培养基的质量。推荐采用加热水浴或蒸气加热来熔化培养基。微波炉和加热板经常使用,但是要小心,避免过度加热破坏培养基,避免实验室人员受到玻璃的碎片和烧伤的危险。熔化的培养基应在45°至50°保存不超过8小时。当从浸在水浴中的培养基容器中倾倒时,要小心操作防止水浴产生的水与己灭菌的培养基混合。在倾倒前将容器外表面擦干是明智的。
处理使用过的培养基和过期的培养基应遵守当地的微生物危害安全操作。
质量控制测试
生长培养基可以在实验室中由单独的成分来制备,很多实验室因为他们的使用情况,使用脱水培养基或购买商业化的制备好的装在平皿或玻璃容器中的培养基。生产者企图标准化制备来源于生物的培养基的原料,但是必须经常不可避免的处理这些从生物来源得到的原料的不同,因而批与批之间的不同必须考虑。实验室制备的或是供应商提供的培养基的性能更多的是依靠其制备过程。不适当的培养基的制备对微生物的生长、复壮能引起令人不满意的结果并导致可疑结果。
应对所有的制备培养基进行质量控制测试。工厂内制备的培养基的常规质量测试包括pH、促生长试验和为确定有效期的定期的稳定性测试。
当工厂内制备的微生物培养基是采用适当的制备和已验证过灭菌方法,促生长试验可以仅限于购入的脱水培养基,除非相关药典方法另有说明。如果培养基的制备没有经过验证,每一批的培养基都要进行促生长试验。测试的微生物应根据合适的药典方法选择,或基于供应商的对特殊的培养基的提议,或基于典型的环境中微生物。
培养基的有效期能支持促生长试验显示其性能,满足可接受的标准至到或包括有效期。每一批培养基的货架寿命将依据规定条件组分和配方的稳定性和容器和密封件的型号。
当一批培养基不能满足促生长试验的要求时,应该启动调查,找到原因。调查应包括纠正措施来防止问题的再发生。如果未找到可指认的原因或关于不生长纠正决定是不确定的,则问题批不能使用。
用于诊断目的的试剂,如支持微生物鉴定用的革兰氏染色和氧化酶测试。其拥有的特性与微生物的培养基在质量控制测试中是相似的。根据供应商的说明,选择正确的质量控制用标准微生物进行测试优先于未知样品的诊断测试。
在环境监测中用到的培养基应特别小心。用于关键区域环境监测的培养基更适合双层打包,并最终灭菌。如果关键区域用培养基没有最终灭菌,应进行预培养,并在使用前进行100%检查。防止带入的外来的污染,并防止假阳性。用于表面接触皿的表面凸起培养基应被验证。
微生物菌种的维护
生物样本是最灵敏(delicate)的,因为他们生存能力和特性是依赖于适当的处理和贮存。菌种的处理和贮存的标准是使用者的实验室制定的,采用减少污染的机会和减少生长特性变更。小心一致的处理贮存用菌种是微生物测试结果一致性的重要因素。按药典方法方法使用的菌种应该取自国家菌种保藏中心。可以包括冷冻的、冻干的、斜面培养的或是马上使用的形式。在质量控制测试使用前应进行菌种纯度的确定和菌种的鉴别。马上使用的菌种要求确定纯度、鉴别、接种体大小。鉴定的确认,对通常用的实验室菌种,理想的是进行基因水平的分析(如:使用合适的经过验证的探针进行DNA指纹,RNA基因排序,PCR光电导继电器)
菌种的制备和复壮应该参照供应商的说明书或采用己验证批准的方法。种子批技术被推荐用于贮备用菌种的保存。
从国家菌种保藏中心得到的初始菌种在合适的培养基被复壮、培养。部分的贮备菌种(第一次接种或是传代)是悬浮在抗冷冻培养基中,分装至小瓶中,在零下30°或更低的温度下冷冻,直到使用。如果冷冻在零下70°,或是冻干形式,菌种可以持续的保存。这些冷冻的贮存菌种可以每月或每周接种用作工作菌种。一旦打开,制备了工作悬浮液,不能再冷冻。不能用的部分应该丢弃,以减少繁殖能力损失带来的风险和贮存污染带来的风险。
工作用菌种的接种量应该记录,以防止过量接种增加表型变种。一代的定义是从具有繁殖能力的菌种接种微生物到一新鲜制备的具有促微生物生长能力和培养基中。任何形式的接种都被当做是一次转移传代。
实验室仪器的维护
多数的仪器(培养箱、水浴、灭菌锅)必须遵从标准验证程序包括安装确认、操作确认和性能确认。另外还要求有定期的校验(通常每年一次)。新的设备,实验室关键的,应该根据QCU 批准的方案进行确认。
用于微生物实验室仪器(如:pH计和分光光度计)应按规定的进度表进行定期的校验和测试,以保证其性能。校验的频率和性能的确认是基于仪器的型号的不同和能产生实验室数据的设备的重要程度的不同。
实验室的布局和操作
实验室的布局和设计应考虑良好的微生物操作和安全。本质是最大程度的减少微生物菌种的交叉污染,微生物样本的处理环境也是重要,因为环境也能引起也污染的可能。
一般情况下,实验室应分成洁净区、无菌区和阳性室。如果可能,处理和培养灭菌产品的周围的环境区域应与阳性区完全分离。但是要将阳性和洁净区完全分开是不可能的,那么有必要采取隔离和无菌操作来减少可能的意外污染。这些隔离包括:防护衣、清洁、消毒程序和仅用于洁净无菌的生物安全柜。对于活的菌种引起的溢出和灾祸的程序应放在现场,所有相关技术人员进行上述方法的培训。
部分样品会出现微生物的生长,要求进一步分析来确定污染源。当发现有菌生长,样品应从洁净区立即转入阳性区。接种,着色、菌种鉴定或其它的调查操作应在实验室的阳性室操作。如果可能,发现有菌落生长的样品在实验室的洁净区是不能被打开的。小心隔离污染的样品和原料将减少假阳性结果。
正在进行取样操作活动的人员不能进入阳性室或在阳性室操作处理除非特别小心,包括穿防护服和手套,退出后仔细清净手。理想状态,受权人员进行样品取样操作时,特别是无菌过程的,不能在阳性操作室附近工作。同样,所有微生物样品都应采用无菌取样技术,包括非无菌样品的取样。如果可能,在规定的完全无菌的条件的取样区域进行操作。
要重点考虑的是样品的污染,它能导致假阳性的出现,除非在过程中特别注意无菌操作。取样间应设计好,这要原料和辅料的取样就可以在受控条件下进行,包括无菌衣和无菌取样设备。对于公用系统的取样,如水系统,在完全无菌的条件下是不太可能的;然而,当样品未采用无菌技术取样时应有记录,其可靠性不可避免的下降。
环境监测的取样方法要求对取样的设备(负载或未负载)进行最小化的无菌处理。如果可能,在对取样环境进行取样时,取样的设备应同时配备培养基,。
实验室中所有的测试,对关键的测试操作,如:最终剂型的无菌测试,散装产品,生物产品用菌种培养,或是生物产品用细胞培养都应在受控的条件下进行,隔离技术也是可以采用的,无菌的微生物测试。己在显示,隔离技术比人为的洁净区域具有更低的环境污染水平,因此,更能减少假阳性结果的产生。隔离系统的验证是重要的,既能保证环境的完整又能防止假阴性结果的产生,假阴性的结果是由化学消毒物质带入。
人员的培训
从事药品生产所有阶段的每一个人员应进行教育,培训,工作经验。微生物测试的要求,对人员,主管,经理的核心教育背景应是微生物专业或是与生物学相关的专业。同时有职责保持技能和经验水平。
操作程序的连贯性在微生物实验室中是必要。这些程序在培训程序中提供了二个目地。第一,这些SOPS描述了一种方法论,微生物学家按照这些SOPS能得到准确的和可重复的结果,同时也能得到培训的基础。第二,通过跟踪这些程序,微生物专家能证明其熟练程度,程序的编号或是标题也能提供鉴别,微生物学家获得的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专门培训。
应对每个人员建立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培训课程。在具有微生物测试资质之前,不能独立进行相关操作。培训记录应当场记录,在专门的SOP版本中,应有微生物学家的培训证明。
阶段的性能评估在数据记录中是比较明智的。这些性能测试证明了在微生物实验室操作的资质,如卫生,铺平皿,无菌技术,文档和其它微生物学家提意的。
微生物学家具有监管和管理的职责,应具备适当的教育厂内监管技能的培训,实验室安全,进程,实验室调查,写技术报告,相关SOP,和其它与公司流程相关的关键方面如实验室管理职能中提到的。
记录
记录应能充分证明测试是在实验室中通过受控的方法完成的。这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
微生物培训和熟练程度的确认;
设备的验证,校验和维护;
测试中的性能(如24小时至7天的流程记录);
培养基的制备,无菌检查,促生长试验和选择能力;
培养基的目录和控制测试;
关键组分的测试应按规定的程序执行;
数据和计算的复核;
报告的复核由QCU或有责任的经理);
偏差的调查;
实验室记录的维护
合适的数据记录和研究对成功的微生物实验室是重要的。最重要的原则是按照SOP规定操作,SOP应是书面化的,并能反映测试的实际操作是如何进行的,实验室笔记本应能提供所有详细的记录,并保证记录的完整。实验室书写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日期;
测试物料
微生物测试人员名称
操作程序的号码
记录测试的结果
偏差
参数的记录(使用的设备,使用微生物菌种,培养基的批号)
管理员,第二个复核人签名
每一台关键仪器的使用都应在台帐上记录,所有都应根据SOP的要求记录在校正进度表和维护记录上。日志和其它记录形式对实验室记录本起到支持和帮助。设备的温度(水浴,培养箱,灭菌锅)应有记录并可以追踪。
己签发的SOP及其版本应有清楚的记录。数据的改变应用单钱划去并签上日期和缩写。初始的数据不应抹去或复盖。
测试结果应包括初始记数,允许复核者根据最终结果重新计算。数据的分析方法在SOP中应详细描述。
所有的实验室记录应存档避免遗失,现场中应有正式的记录保存和查阅程序。
检验结果的解释
微生物试验结果难以解释,因为下列原因:
微生物是普遍存在于自然界中的,又存在于通常的环境污染,由人类支配的很多类型的特殊的有机物。
实验室分析人员在样品分析和操作中可能引入微生物污染。
微生物可能不是均匀的分布在样品和环境中。
微生物的分析结果存在相当大的可变性。
因此,从预期结果中获得的微小的不同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因为微生物分析的这些特性,实验分析应非常小心以避免外来的污染,正如本章前面讨论的。同样重要的,从主要微生物观察考虑,结果必须要解释。不仅包括假定污染的种类,而且包括药物成分、辅料或测试环境中存在的有机物。另外,其微生物的生长特性也应该考虑。
当出现的结果与药典正文或其它建立的质量标准不一致时,就应该进行调查。没有满足标准要求的微生物污染,通常有两个明显的原因:可能是实验室的错误或是实验环境产生无效的结果,也可能是产品有一定污染或其它形式的污染使得超出规定的标准或限度。另外一种情况,实验室操作,在多数情况下,应立即通报。
应该对围绕结果的所有情况进行全面的评估。所有实验条件和因应充分考虑,包括数据的漂移,与建立的限度和标准比较。重要的是根据结果的可变性知道观察的统计意义。
实验室环境,对现场取样的保护装置,测试条件下物料的历史数据,物料的种类,特别注意物料中微生物的存活和繁殖在调查中应被考虑。另外,与实验员进行讨论,分析中的实际操作可以得到有价值的信息。来决定结果的可靠性和决定采取和措施。如果可以确定得到不一致结果的明确原因,那么应该采取纠正措施,并记录问题所在。跟踪正式批准和执行的纠正措施,并进行仔细的检查。
如果分析结果是无效的,基于一个可指出的错误,必须记录。实验室应该有证实测试(再测试)的SOP规定,如果必要,再取样。关于再取样,法规和药典没有给出分析结果调查的操作
Ⅱ 微生物实验室都有哪些管理程序
1.实验室内必须存放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消防器材必须放置在便于取用的明显位置,指定专人管理,全体人员要爱护消防器材,并且按要求定期检查更换。 2.实验室内存放的一切易燃、易爆物品(如氢气、氮气、氧气等)必须与火源、电源保持一定距离,不得随意堆放。使用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实验室,严禁烟火。 3.不得乱接乱拉电线,不得超负荷用电,实验室内不得有裸露的电线头,严禁用金属丝代替保险丝;电源开关箱内不得堆放物品。 4.电器设备和线路、插头插座应经常检查,保持完好状态,发现可能引起火花、短路、发热和绝缘破损、老化等情况必须通知电工进行修理。电加热器、电烤箱等设备应做到人走电断。 5.使用电烙铁,要放在非燃隔热的支架上,周围不应堆放可燃物,用后立即拨下电源插头。 6.可燃性气体钢瓶与助燃气体钢瓶不得混合放置,各种钢瓶不得靠近热 源、明火,要有防晒措施,禁止碰撞与敲击,保持油漆标志完好,专瓶专用。使用的可燃性气瓶,一般应放置室外阴凉和空气流通的地方,用管道通入室内, 氢、氧和乙炔不能混放一处,要与使用的火源保持10m以上的距离。所有钢瓶都必须有固定装置固定,以防倾倒 7.实验室内未经批准、备案,不得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以免超出用电负荷。 8.严禁在楼内走廊上堆放物品,保证消防通畅通。
Ⅲ 微生物实验室如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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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此答案由提问者自己选择,并不代表网络知道知识人的观点
回答:haha
学弟
12月3日 15:30 内容太多,用上传相关文件总是失败。只传给你以下部分,不知是否能满足你使用。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 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 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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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1500平方米左右的微生物实验室怎么设计比较好地点在上海张江
微生物实验室设计规划要求为:
1、在设计微生物实验室要合理规划出各个科室,一般包括准备室、微生物培养室、器械消毒及清洗室、纯水室、检测室、菌种室、储藏室等。
2、各个科室之间应为独立区域,并且设置隔离门,在比较重要的实验室中要设立好缓冲区,进入实验室人员可在缓冲区二次清洁及更换衣物。
3、实验室(含缓冲间)围护结构内表面必须光滑耐腐蚀、防水,以易于消毒清洁。所有缝隙必须加以可靠密封。实验室内所有的门均可自动关闭。
4、除观察窗外,不得设置任何窗户。观察窗必须为密封结构,所用玻璃为不碎玻璃。地面应无渗漏,光洁但不滑。不得使用地砖和水磨石等有缝隙地面。
5、通风空调系统为直排系统,不得采用部分回风系统。
6、实验室中的家具应牢固。为易于清洁,各种家具和设备之间应保持一定间隙。应有专门放置生物废弃物容器的台(架)。家具和设备的边角和突出部位应光滑、无毛刺,以圆弧形为宜。
微生物实验室释义:微生物实验室是指进行微生物研究的场所。根据微生物实验室的安全要求和使用要求,要不同于一般的实验室工程或净化工程。主要应用于微生物学、生物医学、生物化学、动物实验、基因重组以及生物制品等研究使用的实验室统称生物安全实验室。
生物安全实验室由主功能实验室与其他实验室及辅助功能用房组成。生物安全实验室必须保证人身安全、环境安全、废弃物安全和样本安全,能长期而安全地运行,同时还为需要实验室工作人员提供一个舒适、而良好的工作环境。
Ⅳ 如何控制微生物实验室的质量
一、质量控制相关定义
质量控制:满足质量要求的操作技术和活动。
质量保证:为了满足实验室质量要求 ,制定相应的计划,实施证明(记录)所进行的一系列的系统活动。
外部质量控制:通过互相校准和/或检验对实验室的操作和结果所进行的控制。
内部质量控制:实验室内部采取的以对比分析、跟踪以及相关方法,对实验室工作的连续性控制计划。
质量手册:是描述质量系统元素的文件或文件的集合。
二、实验室要求
按国家实验室认可的概念,是指一个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这里所指的是实验室(微检室)内建立的质量管理的保证体系。人员、房屋、设备满足检测工作需要。
1、人员要求
实验室人员的分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支持人员等。相应岗位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相应的技术能力证明(证书及证件)。微生物检验室因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负责室内的技术工作,并设立质量监督员。
2、房屋条件要求
房屋要求:具有适宜、足够宽敞、通风有良好的照明。
房屋内墙面及地等应采用易于清洁的材料,保持房间清洁。
房间的设置,以其开展的工作内容加以分用,设立专用房间。
房间的大小还应根据从事实验人员的进入数量上加以考虑。
3、环境设施要求
专用房间的温湿度控制与记录(样品存放室)。
特殊环境的微生物指标控制与记录(无菌室等)。
专用工作室的标准操作规程和定期的检测校准程序(洁净室等)。
特殊环境中的专用设施质量控制应符合有关要求(净化工作台)。
三、设备控制和程序
微生物检验常用需监控的设备和仪器:
1)培养箱(生化培养箱或CO2培养箱等)、干燥箱、高压灭菌锅、净化工作台、pH计、 冰箱,(低温冰箱或冷柜)温度计、紫外灯、显微镜、离心机、天平。
2)小计量容器。
3)微生物测定仪器、微生物检定仪器、空气采样器、酶标仪专用等。
1、高压灭菌锅的温度控制
高压灭菌锅;生物指示菌法(常用)、化学变色纸片及高压灭菌锅温度计等方法进行检测。
生物指示菌法是一种高压灭菌锅的效果显示法。
高压灭菌锅由专人按作业指导书操作,并做好每一次的作业记录。
高压灭菌锅使用时,内置物品不能太多,单位体积内的内容物(每瓶内的培养基)不能太多。同时应注意内容物不同耐受温度。总的暴露时间最好不要超过45min。
高压灭菌锅日常工作记录应包含以下信息:高压灭菌的材料、开始时间、压力/温度、取出时间、高压灭菌胶带的颜色变化(日常常用无菌培养代替)。
高压灭菌锅温度波动范围:110,115和121±2℃。
高压灭菌锅校准周期一般在半年。
Ⅵ 如何建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如何建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立需要满足国家相关规则条例的要求,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
相关标准规范涉及如:
1.GB 50346-2011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2.GB 19489-2008 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
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酸碱及其它消毒的化学物质。整体布局时要注意,实验桌、安全柜以及各设备间的空间应便于打扫。
实验室应有管道排气系统,风向从“洁净区”到“污染区”。排出的空气不再循环至建筑物内的任何其他区域。
外部排气口要远离有人区、进风口,否则需经过HEPA过滤。实验人员必须证实进入实验室的风向是正确的。建议在实验室的入口处设置可视的监视装置,表明和证实进风的风向。要考虑安装HVAC控制系统,防止实验室持续正向增压。同时应安装声音报警装置,警告实验人员HVAC系统出了问题。并且至少每年要测试HEPA系统,确保工作正常。
Ⅶ 请问微生物实验室需要什么设备和环境.大概多大成本.需要政府批准吗
一般需要p2洁净室,
p2实验室:
1、 符合BSL-1实验室建设要求。
2、 实验室门口带锁并可自动关闭。实验室的门应
有可视窗。
3、 有足够的存储空间摆放物品以方便使用。在实
验室工作区域处还有供长期使用的存储空间。
4、 在实验室的工作区域处应有存放个人衣物的条
件。
6、 在实验室所有的建筑内配备高压蒸汽灭菌器,
并按期检查和验证,以保证符合要求。
7、 在实验室内配备生物安全柜。
8、 设洗眼设施,必要时应有应急喷淋装置。
9、 考虑机械通风,如使用窗户自然通风,有防虫
纱窗。
10、有可靠的电力供应和应急照明。必要时,重要
设备如培养箱、生物安全柜、冰箱等应设备用
电源。
11、实验室出口有在黑暗是可明确辨认的标识。其它根据你的实验要求而定
成本大概3000元/平方米左右,如果不涉及危险生物,目前不需要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