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为保护生物的多样性,我国相继颁布了哪些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三有名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野生动植物资源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
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动植物检疫条款
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B.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中的具体内容,都有些什么
为了加强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和管理,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促进现代渔业绿色发展,农业农村部起草了《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发布通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和管理,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促进现代渔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十条(数据共享)农业农村部建立调查监测信息汇交共享平台,长江流域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整合相关调查监测资源,并按要求汇交调查监测数据信息。
在长江流域禁渔区禁渔期开展调查监测的,须经长江流域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监测数据应按有关规定报送批准单位。
第十一条(应急监测)发生水域污染、外来物种入侵等事件,可能或已经严重损害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发生地或已经受到影响的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并组织开展应急调查、预警监测和评估。
影响范围可能或已经涉及跨省行政区水域的,由农业农村部组织或指定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调查监测评估机构开展应急调查、预警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指数评价)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与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组织开展流域级指数评价工作,并将结果作为评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和水生生物保护责任落实情况的重要依据。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省级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工作。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流域和省级评价体系,开展本辖区内的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保护计划)农业农村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生物保护计划,对珍贵、濒危水生生物实行重点保护、严格管理。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珍贵、濒危水生生物保护计划,有针对性地消除或缓解威胁因素,维护栖息地功能,保障物种安全。
第十四条(应急救护)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野外种群或人工保种群体生存安全受到威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物种特性和受威胁程度制定保护方案,落实就地保护、迁地保护或种质资源保护等应急救护措施。
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的应急救护工作,由农业农村部组织实施。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的应急救护工作,由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增殖放流)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和生态容量科学组织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并加强增殖放流监督管理、跟踪监测和效果评估。
中华鲟、长江鲟等珍贵、濒危物种的增殖放流,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外来物种防范)禁止在长江流域天然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
养殖外来物种或其他非本地物种的,应当采取防逃逸措施防止其进入开放水域。
发生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逃逸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紧急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可能或已经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影响范围可能或已经跨行政区域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向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栖息地保护)农业农村部应当根据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发布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及其范围,明确需要采取的特别保护措施,实行严格的保护和管理,对受到破坏的进行修复。
禁止船舶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应当取得农业农村部同意,并采取降速、降噪、限排、限鸣等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的干扰。
第十八条(影响评价)长江流域涉水开发规划或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需求。相关规划或建设项目涉及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或可能对其造成影响的,规划编制单位或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书面征求与环评单位同级的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涉及珍贵、濒危水生生物及其重要栖息地或可能对其造成影响的,规划编制单位或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组织专题论证,并书面征求长江流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重要栖息地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应当书面征求农业农村部意见。
第十九条(补偿措施)建设项目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落实生态补偿措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补偿措施的实施进展和落实效果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条(修复工程)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长江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水生生物和受到严重破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制定修复方案和行动计划,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水生生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行抢救性修复。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内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或实施方案,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组织实施保护工程和其他修复措施。
第二十一条(生态调度)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参与制定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河湖生态流量,保障水生生物生态用水需求。
对水生生物洄游和种质交换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业主单位或运行主体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生态流量、灌江纳苗、种质资源保存、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措施,满足水生生物洄游、繁殖、种质交流等生态需求。
第二十二条(禁捕制度)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口禁捕管理区等重点水域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农业农村部根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状况,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管理制度进行适应性调整。长江流域其他水域禁捕管理办法,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进行适应性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禁捕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非法捕捞行为,以及运输、销售非法渔获物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护物种利用管理)依法取得捕捉(采集)、人工繁育以及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许可的,相关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专项特许捕捞)因人工繁育、科研监测、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或者特定物种种群调控等特殊原因,需要在划定的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的,实行专项(特许)捕捞,具体办法由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其中,因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或者特定物种种群调控等开展专项(特许)捕捞、渔获物可能产生经济收益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可捕量,制定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报农业农村部召开长江水生生物科学委员会议论证通过、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专项(特许)捕捞对象涉及洄游性物种或作业范围跨省级行政区水域的,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可捕量,组织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配额分配和捕捞管理办法,并监督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实施。
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专项(特许)捕捞应当实行配额管理,并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确定捕捞作业和配额权益主体,由此产生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水域生态修复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生态渔业)在长江流域发展大水面生态渔业的,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域承载力确定适宜的增殖种类、增殖量、增殖方式、放捕比例、捕捞方式和捕捞量,科学规划大水面生态渔业发展空间。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区分增殖渔业起捕活动与传统对非增殖资源的捕捞生产,增殖渔业起捕使用针对增殖品种的渔具渔法。
第二十六条(渔具渔法)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生物保护需要,提出允许或者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目录、技术标准及其认定标准建议,报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组织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科学委员会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允许或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目录、技术标准及其认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养殖管理)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养殖区,确定养殖规范和养殖密度,强化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
第二十八条(垂钓管理)禁止在长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
长江流域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辖区内天然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严格控制允许垂钓的范围、时间、工具、方式和钓获物的品种、规格、数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违反休闲垂钓相关规定进行垂钓的,按照捕捞进行管理。有关地方管理办法已经规定处罚措施的,从其规定;未规定处罚措施的,可以责令立即改正、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违规捕捞或生产性捕捞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执法能力建设)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政执法条件建设规划,定期配备、更新渔政执法装备设施,提高渔政信息化管理水平,加强禁捕水域网格化管理和巡航巡查执法,并指导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建渔政协助巡护队伍,规范协助巡护队伍管理。
第三十条(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的,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考核奖惩)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水生生物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对水生生物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长江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方面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对工作推进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或发生渔业渔政责任事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通报、约谈或问责追责。
第三十二条(术语)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生生物是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终生或阶段性生活在各类水体中的生物。
(二)重要栖息地是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水生生物野外种群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
(三)生产性捕捞是指以生产或营利为目的,或使用的工具、方法,渔获物的种类、规格、数量等达到相关规定的禁止标准,或存在市场交易情形的捕捞行为。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原农业部1995年9月28日发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