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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食品化学家有哪些社会责任

发布时间:2022-09-02 02:34:59

1. 浅谈如何落实食品企业的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也是对自身生产的食品负责的第一人。只有从法律制度上确保食品生产经营者切实做到依法生产经营,诚实守信,对食品安全负起应尽的社会责任,才能建立起保障食品安全的长效机制

2. 作为公众应该如正确对待食品安全事件 我需要正确的态度,求详细啊!

法律层面,法律法规不完善,标准杂乱无序,法制意识淡漠等等。
道德层面,如道德缺失,社会责任感淡薄,人与人之间信任度的降低等等
监管层面,监管缺失,失职渎职,地方保护,专业能力缺乏,监管对象的庞大和监管力量的弱小等等
社会层面,媒体的炒作,人民群众的非理性恐慌,消费意识的误区,信息的不对称等等。
环境层面,环境污染,农药、兽药等的滥用,高科技环境下,新的非法添加物不断更新换代等等。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问题是现代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健康安全的要求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食品安全问题的产生是必然的,只是程度不同而已。政府监管是食品安全的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但非本质问题。产生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也是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逐步提高。
第二,我们怎么做。
一是增强全民食品安全意识,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理性的消费意识,建立完善及时的对称的信息共享平台,理性消费,正视食品安全问题,避免不必要的恐慌。
二是加强立法,完善监管。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增加非法食品的违法成本,完善监管体系,严格执法,强化多部门合作,形成监管合力。
三是加强宣传,强化主体责任。对食品生产,流通等环节开展法律宣传,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意识,进一步树立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思想,从主观上杜绝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从严管理,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从制度上确保食品安全。选购食品时,给你建议如下:
原则一:选购地点要防“街边小作坊”
许多“上班族”常常是在匆忙出门后,开始考虑早餐问题。于是,车站、街边的小作坊、小摊贩便成为“上班族”早餐首选之地。油条、锅贴、生煎……煞是热闹。再仔细看看这些小作坊、小摊贩,暂且不说食物本身是否卫生,光是看看周边环境,就叫人难以接受,漂着一层油脂的脏水四溢,鸡蛋壳、葱头随处可见,这样的环境岂敢安心用餐?
据统计,80%以上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都出自于不规范的小企业或小作坊。原因很简单,这些小摊小贩的食品生产加工门槛低、设备简陋。对此,专家特别提醒市民,不要到不规范的小作坊、小摊贩上购买食品。特别是一些现制现做食品的小摊,最好少购买。建议选购时,还是要选正规店的知名品牌,防止非法经营的小摊小贩。
原则二:反季食物要防“异”
异常鲜艳的鸭蛋可能添加苏丹红,过分雪白的食品可能被漂白过,特别瘦的肉可能添加瘦肉精,异样黄的黄鱼可能被染过……一些生产加工者为了满足消费者追求颜色和形状等外观“卖相”好的心理,而使用化学催熟剂或食品加工剂,因此消费者在选购时,要特别注意防范异常的不自然的食品,不要过分追求颜色好看、样子硕大。
营养专家提醒,反季节水果蔬菜不要吃。
在日常选择食品方面,专家建议,新鲜蔬菜可选择叶子鲜亮、不蔫、略有虫眼的,这些特征说明蔬菜采摘时间较短,有虫眼的也说明农药较少。在熟食方面,可看色泽、闻香味或用筷子触动一下质感。在鱼类方面,推荐吃鳜鱼、鲤鱼和鲫鱼,而虾类和鱼类都可选择体型较小的。相对而言,小龙虾不太健康,建议市民少吃。
原则三:售卖方式要防“散”
散装食品能满足市民按需购买的心理,每逢过年过节,一些超市、卖场的散装食品区人流较多。但由于散装食品缺少包装和食品标签,往往容易忽略它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等各种食品信息。
对于散装、“裸卖”的食品,市民难以看到这些食品的原料、产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也因此容易发生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根据本市每年食品质量抽检的情况显示,其中高温的散装熟食合格率最低。此外,加入甲醇的散装假白酒致残致死人命案,历年来是我国食品安全的最严重事件之一。一旦发生类似食品安全事件,对于散装食品,要追踪溯源将会变得非常困难。因此,专家建议市民,散装食品还是尽量以少购买或索性不买为宜。
原则四:选择原料要防“假”
如果看到价格特别低廉的食品,那么消费者就要多长个心眼了。因为这些超乎寻常的低价食品很可能是商家通过一些非正规的渠道批发而来急于销售的,这些食品本身的质量如何,则需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一些不法经销商、批发商经常利用消费者“贪小、贪便宜”等心理,出售保质期即将到期的食品。尤其是价格低得离谱,甚至比成本价还低,其中的加工原料等,就有可能暗藏猫腻了。
原则五:饮食习惯防“单一”
俗语说:“少吃多滋味、多吃少滋味”。意思是,再好的东西吃多了,也会变得没味道。其实,盯着一样东西吃,不仅会吃腻,而且还容易吃出问题来。专家建议市民,不要只盯着一样食物“猛”吃,饮食需要多样化,才能保证营养均衡,这同样还可以“稀释”可能遇到的食品安全风险。因此,即使有毒物质在体内累积,只要不天天只吃一样,就不会导致毒素累积过量、集中发病等。
过度焦虑没必要。

3. 如果你毕业后从事食品业,如何肩负社会责任

尽量不要放化学有害的东西。保护食品的安全这样子。让老百姓吃得放心。

4. 说明食品安全问题对社会的危害

食品安全关系着国民的身体健康。 不安全食品影响着人体健康、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破坏社会信誉和道德危机、影响食品出口、导致农村经济发展受阻、引发产业波动等众多问题已日渐凸显。食品不安全对人体健康、社会信誉和食品出口造成了很大影响,值得重视和反思。
一、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从食物病理学的角度来看,不安全食品对人体健康的影响途径主要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物危害
多数食品的生产中存在一种或几种生物危害的风险,它可能来自原料,也可能由于恶劣的仓储条件或者生产中的后污染。在食品危害中,生物危害是最主要的危害,也是最容易产生危害的一种。生物危害可以划分为“宏观生物危害”和“微生物危害”两种。
(二)化学危害
食品化学危害是指将化工用品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中,造成了对人体的极度伤害。食品添加剂使用不当会造成化学危害,危及人们的身体健康。滥用、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将化工用品用在食品生产中,将会对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危害。从原料的种植一直到最终产品的食用,食品生产的每一个阶段都可能发生化学污染。对于消费者的食品源性化学污染可能是长期的(杀虫剂,慢性地),或者是瞬间或者剧烈地,例如食品中地过敏源物质的影响。化学危害的产生可能来源于清洗用化学用品、杀虫剂、过敏源、有毒金属、硝酸盐,亚硝酸盐和亚硝基化合物、二恶英、增塑剂和包装材料的迁移、兽药残留、化学添加剂、海产品毒素、动物性毒素、植物性毒素等。化学危害一般可分为天然的化学危害、添加的化学危害和外来的化学危害。化学危害对人体可能造成急性中毒、慢性中毒、影响人体发育、致畸、致癌甚至致死等后果。有关人士指出,在食品中超范围使用防腐剂、抗氧化剂、甜味剂等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国众多传统食品(如蜜饯、酱腌菜、炒货、卤制品等)的信誉。“三鹿奶粉事件”就属于典型的食品化学危害事件。
(三)物理危害
物理危害指食品中的有害异物(如金属、玻璃、碎骨等),人们误食后可能造成身体外伤、窒息或其他健康问题。与生物危害和化学危害类似,物理危害可能从生产的每个阶段进入食品,物理危害主要来源于以下几种途径:植物收获过程中掺进玻璃、铁钉、石头等;水产品捕捞过程中掺杂鱼钩等;食品加工设备上脱落的金属碎片、灯具及玻璃容器破碎造成的玻璃碎片等;畜禽在饲养过程中误食铁丝,畜禽肉和鱼剔骨时遗留骨头碎片或鱼刺。这些异物产生危害,例如顾客被伤害口腔和咽喉,牙齿迸裂,被哽噎;如果异物堵塞肠道,导致呕吐或者刺激肠道,就会产生危害;胃肠道的穿孔可以导致腹膜炎等。当然,并不是食品中发现的所有异物都能够造成疾病或者伤害,如顾客在食品中发现头发等,虽这些异物对他们身体不会产生危害,但对消费者心理上的伤害。
二、危害社会信誉和引发道德危机
近年来发生的食品不安全事件,不仅让企业内销深受其害,而且让食品行业遭遇信用危机,制约了国外市场对我国食品的进口需求。目前,加工生产劣质食品、违法经营、违法行政、地方保护等等,使得守信者吃亏、失信者得不到惩处甚至得利,致使造假成风,不讲良心、不讲道德、不守信用的企业、企业家为数不少。“这种食品安全吗?”在第101届广交会食品展区,不少食品参展商都被外国客商问过同样的一句话。对此,这些食品企业负责人显得相当无奈。由此可见,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我国食品行业的硬伤。个别食品不安全的负面报道已经给整个中国食品出口企业带来了阴影,我国食品安全正遭遇信用危机。
食品安全问题,固然与一些企业生产与销售环节监管滞后甚至缺位有关,但更多的还是个别企业特别是少数企业家缺乏公众意识与社会责任观念,利欲熏心、道德沦丧使然。个别为利益而疯狂的黑心商家置人民的安危于不顾,把食品生产经营从“道德产业”变成了“缺德产业”[9]。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经济活动和经济主体均按计划去运作,人们的信誉意识也就比较淡薄。尽管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活动也要求买卖公平,许多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也做到了童叟无欺,但其是在交易双方没有平等的选择权的条件下形成的。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主体是平等的,是有一定自由选择权的,市场经济的法律也更多地需要选择法而不是命令法,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必须尊重市场主体间的合意和选择自由,必须建立并维持一种能够协调各种利益的制度性妥协的机制。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是信誉经济。
食品安全问题严肃地拷问着食品企业(包括原材料生产和供应商)的社会信誉和社会责任感。作为一个以市场为导向、以赢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应该说,追求利润最大化是企业和企业家的主要责任。但是,追求利润不能也绝不应该成为企业家的全部责任和惟一责任,成功的企业和企业家应该更大的顾及消费者的利益,在社会责任方面体现自己存在的价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不仅需要通过法律的方式来规范,而且需要通过信誉来保证。
三、影响我国的食品出口
(一)我国食品出口概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食品进出口贸易发展迅猛,中国食品在国外市场的比例逐年上升。在我国产品出口目录中,食品出口占有一定比例,尤其是土特产品、罐头、肉类等。过去由于中国食品出口欧洲地区受到严格限制,出口量相对较少。20世纪90年代后,中国食品出口在结构和数量上发生了巨大变化。在出口额增长的同时,我国出口商品结构出现多元化,逐步从六七十年代的蘑菇罐头、肠衣两大类发展到肉类、鱼类、蔬菜、水果、罐头、生物制品等多个品种,出口额超过1000万马克的产品包括肠衣、蔬菜、水果、罐头、肉制品等11大类。2004年,中国食品贸易占全球贸易的百分之四点一。食品出口总额每年以百分之二十的增长率递增,2006年达到270亿美元。然而,进口国和外国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担心影响了出口食品的增长。
近年来,中国出口和国内消费的食品在质量和安全方面有了很大的改进。联合国驻华系统22日在北京发布的《中国食品安全的不定期报告》指出:在食品出口方面,在主要的进口国家和地区进行的调查显示,合格率已经超过99%;在国内食品消费方面,根据2007年上半年进行的食品抽样检查,食品类产品的合格率也已经达到85.1%。
(二)我国食品出口存在的主要问题
1.食品质量存在安全问题
由于不法商家自身的问题,很多不安全食品其实给国外消费者带来很多的危害,苹果干含有致癌化学物质;叉尾含违禁抗生素;干贝和沙丁鱼涂有腐败细菌;蘑菇沾有非法杀虫剂……,这些确实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影响我国的食品出口和国际信誉。
2.标准差(技术壁垒)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
处于个方面的原因,如地方保护主义、减少贸易逆差等等原因,中国与有关外国或者地区产品质量和食品卫生标准是有所差别的。如2006年日本对进口农产品实行“肯定列表”制度,如果日方检验机构对某项产品检验的批次中有5%的不合格,就会对该项品种实行“命令式”检验,也就是批批检验;一旦一批产品中有5%超标,就要对这些产品实行闭关,巨额的费用均由出口商承担。这样直接影响我国农产品进出口贸易平衡,而且还被其他发达国家仿效,引发新的技术壁垒。
3.媒体对相关事实的报道不实
近年来,一些国际媒体对中国食品安全问题所做的报道,有些是纯属无中生有或未经核实即予发表的不实报道。随着中国产食品和有害物质全面扩散,加之受媒体不实报道的影响,世界各国政府纷纷上阵牵制中国产食品,甚至开展所谓的“严打中国(China Bashing)”行动,警告中国政府若没有改善行动将采取“禁止进口”、“限制流通”等强硬措施。可以说,媒体的不实报道对中国食品出口产生了极坏的影响。
(三)不安全食品对食品出口的影响
近几年发生了多起食品安全问题,这对外向型企业的影响较大,一旦食品出现不安全事故,受到影响的将是整个食品行业,而不是仅仅某个生产商!例如,受“三鹿奶粉”事件的影响,目前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禁止进口或召回中国产奶制品。而且,涉及的产品不仅是奶粉和牛奶产品,还蔓延到雪糕、巧克力、砂糖、奶茶、饼干和蛋糕等加工食品,甚至殃及到面粉出口,很多食品出口企业已感受到了寒流的到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对外经济研究部副部长赵晋平认为,目前乳制品、使用乳制品的糖果、巧克力、面包、糕点的出口受到的影响将会比较大,中国食品出口将面临一轮新的压力和挑战。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进口国对食品安全的检测将更加严厉,标准更加苛刻。

5. 食品安全法中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与经营的含义指的是什么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本法所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十一种食品,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包括其中的八种,其余三种分别在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规定。

此外,本条还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行为均属于性质比较严重,对食品安全危害比较大的违法行为,对于这些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只要有行为出现,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举一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例子。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与食用,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超过了规定的保质期限,可能该食品还没有腐败变质,消费者食用了该食品,可能也不会产生食源性疾病,但是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所经营的食品承担社会责任,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负责,绝不能经营超过了保质期的食品。

因为超过了保质期,就意味着该食品的品质可能有所改变,安全性可能难以保证,因此,经营者应当对这样的食品立即作下架处理,不能再出售给消费者。否则,即使没有给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作为食品化学家有哪些社会责任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6. 食品安全责任分担原则中第一责任人是哪个

食品安全责任分担原则中第一责任人是生产经营者。
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餐饮服务单位的经营者,也就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或总经理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食品企业加工和销售,首先首先是法人代表,其次是生产厂长,然后就是此批次的质检人员。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是,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食品安全也是一门专门探讨在食品加工、存储、销售等过程中确保食品卫生及食用安全,降低疾病隐患,防范食物中毒的一个学科。
食品安全的含义有三个层次:
1、食品数量安全,即一个国家或地区能够生产民族基本生存所需的膳食需要,要求人们既能买得到又能买得起生存生活所需要的基本食品;
2、食品质量安全,指提供的食品在营养,卫生方面满足和保障人群的健康需要,食品质量安全涉及食物的污染、是否有毒,添加剂是否违规超标、标签是否规范等问题,需要在食品受到污染界限之前采取措施,预防食品的污染和遭遇主要危害因素侵袭;
3、食品可持续安全,这是从发展角度要求食品的获取,需要注重生态环境的良好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7. 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八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五十八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五十九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第六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8. 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8个方面的内容,即: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其中,人体摄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会危害人体健康,因此必须测定一个保障人体健康允许的最大值,规定食品中各种危害物质的限量。
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天然物质。食品添加剂是食品生产加工中不可缺少的基础原料,但是,滥用食品添加剂会危害人体健康,必须制定标准严格限定其品种、使用范围和限量。
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主辅食的营养成分不仅关系到食品的营养,而且关系到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主辅食的营养成分有特殊要求,需要制定标准。
食品的标签、标识和说明书具有指导、引导消费者购买、食用食品的作用,许多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关系到消费者食用时的安全,这些内容的标示应该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需要制定标准统一的要求。
食品的生产经营过程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其中的每一个流程都有一定的卫生要求,对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预防疾病,具有重要意义,都需要制定标准统一要求。
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主要包括营养要求;食品的物理或化学要求,如酸、碱等指标;食品的感觉要求,如味道、颜色等,这些也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检验方法是指对食品进行检测的具体方式或方法,检验规程是指对食品进行检测的具体操作流程或程序,采用不同的检验方法或规程会得到不同的检验结果,所以要对检测或试验的原理、抽样、操作、精度要求、步骤、数据计算、结果分析等检验方法或规程作出统一规定。
以上都是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该积极主动地研究制定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已经制定的,应该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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