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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2-12-25 00:01:24

⑴ 易制毒储存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易制毒化学品储存的基本要求。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管理,管理人员必须配备可靠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储存管理。、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安全管理。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前均应按单据进行检查验收、登记。验收内容包括: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包装、危险标志、有无泄漏、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等,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出库;当物品性质未弄清时不得入库。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⑵ 企业如何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首先要建立完整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制度,然后按制度规定认真执行,此外,要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的规定条款并公布执行,最后是要做好制度的执行检查,并做好相应的检查记录。

⑶ 易制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
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⑷ 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进行监督、管理。
医药、卫生、工商、交通、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外,还须到市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办理许可证。第六条 对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第七条 凡批量购买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开具的有关证明。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制度(对于常年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公安机关可视情况派专人到企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禁止重复使用。第九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时,应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禁毒机构。第十条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严格的登记自查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定期向公安机关禁毒机构报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情况。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经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查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的许可证。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和行业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不得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借、租用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涉及的物品和运输工具予以暂扣,暂扣物品和运输工具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⑸ 易制毒危险品管理制度


1.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2,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3.第七条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⑹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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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管理制度

1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2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
3易制毒化学品销售情况自销售日起30天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4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查验无误后方可销售。
5对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应用明确的标识及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6对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易制毒化学品的进货、采购管理制度

1进货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易制毒化学品的备案证明。
2要求供货单位提供易制毒化学品的包装说明书、安全技术说明书及使用说明书。
3经营中与购、销双方签订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明确签订易制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价格、交(提)货日期。
4对采购的易制毒化学品必须有验收记录制度,并对其质量负责。
5对易制毒化学品采购时必须了解其物理化学性能,以及安全使用和储运要求,并索取书面资料。

易制毒化学品各部门责任制

1、 对易制毒化学品安全工作实行各级负责制。使到每个职工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守,各负其责。
2、 建立健全的安全组织和机构,根据本单位实际人数情况配备安全专业人员和技术人员。
3、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4、 各级、各部门设专人负责记录易制毒化学品的流向。
5、 定期召开易制毒化学品安全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有关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经营问题。
6、 定期组织各级人员进行易制毒化学品安全思想、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的教育,并定期组织安全考核。

7、主动配合政府职能部门的各项管理工作。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部门组织的实地核查、专家评审、召开会议等各项管理活动,如实填写统计报表及申请表格等材料,服从管理、按时上报。重点经营企业应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管理制度

1、 有完善的仓库安全管理制度及进出仓制度,建立健全岗位防火责任制度。
2、 易制毒化学品的发放应严格履行发放手续,严格控制,认真核实,并设有台账,记录易制毒化学品进出仓情况。
3、 在存放易制毒化学品仓库、储罐区,应设立明显的防火等级标志、化学特性说明、扑救方法。
4、 对易制毒化学品不得超容量存放。
5、 易制毒化学品储存场所应根据物品性质,配备有足够的、相应的消防设施,并安装消防通讯和报警设施。
6、 仓库内有安全的防盗监控系统,实行双人双锁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出仓时必须严格执行凭“易制毒化学品出仓单”放行、出仓。

⑺ 易制毒出入库管理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需要相关部门在安全意识的高度提升,同时符合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管理制度的各项规定,以防止安全及环境污染意外事故的发生。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管理制度》
一、易制毒化学品需单独存放,库房内不允许放置其他药品或生产材料。
二、易制毒化学品运抵单位后,必须由监督员在场监视,核实供方发货数量、按实收数量记录、如有差距查明原因予以记录。卸货入库,数量核对无误后,由送货人、仓管员、监督员分别在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登记簿上签名。仓管员同时做好合格证、说明书等材料的备案工作。不得玩忽职守,严防泄漏。
三、易制毒化学品仓库实行双人双锁制度,由安全管理员与保管员各持一把,共同收发。
四、销售必须开具易制毒化学品提货单,由负责人签字后提货,出库时监督员须到现场监督,仓管员、监督员核对数量后分别在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登记簿上签名。发现存在数量不对应,应立即报告,进行复核。如发现被盗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五、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登记台帐,出入库台帐登记清楚、全面、准确。单独装订成册备查。购买采购的易制毒化学品经销单位必须提供公安机关备案证明、运输备案证明、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六、仓库内消防设施要安全有效,库房管理员要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
七、进入易制毒化学品仓库人员,必须配备相应劳动保护用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⑻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中所确定的麦角酸、麻黄素等物质,品种目录见本办法附件1。

国务院批准调整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涉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整并予公布。第三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生产、经营许可第五条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中属于药品的品种,还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相关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第六条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申请表(见附件2);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四)反映企业现有状况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场所平面布置图(注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应安全管理设施);

(五)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录;

(六)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的说明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的证明;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说明材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

(九)申请生产仅能作为药品中间体使用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用途说明等其他相应资料。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将检查结果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实质性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批件》(以下简称《生产许可批件》,见附件3),注明许可生产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名称;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收到《生产许可批件》后,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许可批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的生产范围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在副本的生产范围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括号内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名称。第九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审查外,还应当对企业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换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中继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范围和品种名称;对不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后,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注销其《生产许可批件》,并通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该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范围。第十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再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相关许可手续。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1年未生产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恢复生产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⑼ 易制毒化学品内部管理制度怎么制定啊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购销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公司根据生产需要购买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硫酸,应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县公安局备案。取得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二、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

三、申请购买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硫酸,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江西省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申请表,由公安局提供表格式样;

2、 合法使用需要证明(证明使用品名、数量、用途、由主管部门盖章证明);

3、 书面申请(注明使用品名、数量、用途、由辖区派出所盖章证明);

4、 本次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订货合同的复印件;

5、 上次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复印件(正反面);

6、 上次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台账复印件;

7、 上次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情况登记表(由公安局提供表格式样);

8、 购买单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相关备案证明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9、 供货单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相关备案证明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10、 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11、 购买单位介绍信。

四、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1个月。

五、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入库管理,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岗位责任制,企业从业人员的易制毒化学品知识培训,健全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六、公司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交由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防止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

七、每年3月31日前向县公安局报告上年度的购买、运输和使用情况。

八、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⑽ 易制毒危险品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是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5年8月26日颁布,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共有8章45条。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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