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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英危险化学品不得有哪些行为

发布时间:2023-08-14 05:01:21

㈠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哪些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哪些行为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2)精英危险化学品不得有哪些行为扩展阅读:

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需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经营场所符合工商部门关于经营场所的有关规定要求。

(2)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3)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4)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5)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营单位租赁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与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所有者共同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㈢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㈣ 生产安全法中有关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职责有哪些

生产安全法中有关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职责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释义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知识、能力和考核制度,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原则规定。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一般性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直接、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直接关系到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水平。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表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缺乏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管理和组织能力不强,指挥不当、调度不及时,措施不得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从立法上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提出要求,使其既懂生产经营,也懂安全生产管理,对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条首先明确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知识和能力方面的要求: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这是一项原则性要求,如何确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既要考虑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规模,还要考虑单位的性质、危险程度等因素。一般说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熟悉和了解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要对本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并能够较好地组织和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说,还需要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有比较具体的、深入的了解和掌握,并能够熟练地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运用。
(二)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的要求
由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专业性强、危险性大,属于事故多发的领域,对这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有更高的要求。考虑到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危险性也比较大,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这两类单位也纳入本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根据本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对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说,不仅要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还要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增加了一道考核程序,以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 删去了原来规定的“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中的“方可任职”,对矿山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不再与能否任职挂钩。这样修改实际上取消了考核合格作为任职的前置条件这一行政许可。正确理解这一修改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考核不再与任职资格挂钩,并不意味着削弱和放松考核,恰恰相反,要更加严格地进行考核,更加严格地把关。负责考核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考核内容、考核程序,创新和丰富考核的方法和手段,进一步增强考核的针对性和实际效果, 确保通过考核,使有关高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真正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二,考核不再与任职资格挂钩,只是从法律制度上不再把考核合格作为任职资格条件,取消了一项许可事项,但并不意味着有关方面在任命、聘任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时不可以把考核结果作为条件来掌握。相反,对此应该鼓励。也就是说,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任命或者聘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时,有关方面完全可以把是否考核合格作为一个重要条件,真正把那些懂安全、懂管理的人选拔出来。第三,实践中,对考核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连续组织考核,直至考核合格。未经考核合格前,可以考虑暂由其他经考核合格的人协助或者替代其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不受影响。
此外,本条还规定有关部门对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这是考虑到实践中考核乱收费的问题较为严重的现实而做出的针对性很强的规定,有利于防止重收费、轻考核,不注意考核实际效果的问题,也有利于改善政府部门的形象,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使考核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三)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增加有关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规定,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最重要的“亮点” 之一。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制度,有必要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做简要介绍。
我国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是从安全工程师制度发展而来的。1997年,原人事部、劳动部下发《关于印发〈安全工程师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人发〔1997〕109号),对从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安全生产运行控制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量化评审,确立了独立的安全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标准。2002年9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人事部联合发布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初步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职责等做了规定。
2004年以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等文件相继提出,要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任职、考核制度,加强安全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推进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法规的制定工作,注重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状况诊断、评估、整改方面的作用。《安全生产“十一五” 规划》和《安全生产“十二五” 规划》也提出要充分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安全生产执业人员的作用,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建立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使用管理配套政策,发展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
实践证明,注册安全工程师对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解决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许多人提出意见,应当在《安全生产法》中将这一制度确定下来,提升其法律地位和层级,以更好地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专业技术优势,进一步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据此,本条专门增加了一款,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
1要求有关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危险性较大,对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能力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同时,要求这些单位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已经有一定的实践基础。据安全管理网不完全统计,目前, 14000多家煤矿单位中,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2700多家;9万多家非煤矿山单位中,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3400多家;2万多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中,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6900多家。
2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法律不强制要求其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但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态度,就是鼓励其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这主要是考虑到,要求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必要性不大,而且目前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数量也难以满足需要。本条规定既表明了立法态度,同时也留有余地。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尽量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3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由于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特点等差别很大,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可能是“通才” “全才”, 必须按专业分类管理,才能适应实际需要。按照《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07年1月11日发布) 的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分为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危险物品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五类。今后,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进一步完善分类标准。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的具体办法,不断把这一重要制度的实施推向深入。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性质上属于职业水平评价类资格,不属于行政许可。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明其具备了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所需要的相关知识,但并不是其从事某项工作的必要条件。虽然高危行业相关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但不意味着只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才可以在这些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备多少注册安全工程师,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决定。实践中,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组织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分类管理和考试工作,切实提高注册安全工程师适应实际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使其成为一个品牌,从而广受生产经营单位欢迎,发挥更大的作用。

㈤ 国家对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有什么规定没有危险品证被抓到了会怎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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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问题须知

申请条件

㈥ 个人不得购买哪几类危险化学品

个人不得购买除农药外的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购买除农药外的剧毒化学品时,需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局签发的凭证,而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时,则需要所在地省市级以上签发的凭证,且均不能个人购买。

个人不得购买除农药外的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购买除农药外的剧毒化学品时,需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局签发的凭证,而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时,则需要所在地省市级以上签发的凭证,且均不能个人购买。

㈦ 国家对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有什么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7)精英危险化学品不得有哪些行为扩展阅读:

其他相关法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㈧ 危险化学品处罚有三种

法律分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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