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工作的管理,确保对外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权威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管理工作。第四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公开出版的教材以及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数据。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位置信息数据和重要属性信息数据。主要包括:
(一)涉及国家主权、政治主张的地理信息数据;
(二)国界、国家面积、国家海岸线长度,国家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地理信息数据;
(三)拟冠以“全国”、“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经相邻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国务院批复的省级界线长度及行政区域面积,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岸线长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需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第六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为建议人)提出的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
建议人也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建议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 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建议人基本情况;
(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详细数据成果资料,科学性及公布的必要性说明;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获取的技术方案及对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议人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的,可以不提供前款(一)规定的资料。第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建议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第九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议人提交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必要性;
(二)提交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可靠性与科学性;
(四)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是否符合国家利益,是否影响国家安全;
(五) 与相关历史数据、已公布数据的对比。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对通过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必要性、公布部门等内容进行会商,并向国务院上报公布建议。第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刊登。第十二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时,应当注明审核、公布部门。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布时将公布公告抄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公布公告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建议人。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受理后未被批准公布的,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议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Ⅱ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利用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交换和共享,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测绘应急保障等,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工作。第四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应急保障制度,为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提供及时、有效的测绘成果和技术服务。第五条测绘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应用开发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以及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第六条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汇交与保管第七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汇总和保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资料。第八条省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设区的市、县级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中,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测绘项目出资人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可以约定由一方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并保证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真实齐全、整理规范。第九条测绘成果资料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应当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包括:
(一)国家等级卫星定位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的测绘点之记、成果表、网图(路线图)和相关技术报告;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以及航空摄影验收报告、索引图、航空摄影仪检定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以及数据说明文件;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和相关技术报告;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和相关技术报告;
(六)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图和相关技术报告;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
应当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包括:
(一)城镇以及区域性沉降观测成果目录;
(二)管线测量成果目录;
(三)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四)房产测绘成果目录;
(五)专题地图(含影像图)成果目录;
(六)地理信息系统成果目录;
(七)互联网地图的兴趣点目录;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目录;
(九)水下地形测量、扫描测量成果目录;
(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具有共享价值的其他测绘成果目录。第十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在本年度7月和下一年度1月底前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省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和数据库。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建档工作。
Ⅲ 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管理。
军事测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价格、文广新、质监、保密、国家安全、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鼓励测绘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六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安全。第七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第八条市、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九条下列基础测绘工作,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市级财政负担的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三)市级地理空间框架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市级财政负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
(五)市级财政负担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六)市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七)地理市情监测;
(八)市级测绘应急保障;
(九)省、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条下列基础测绘工作,由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下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本级财政负担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测制与更新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三)本级地理空间框架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级财政负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
(五)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地理区(市)情监测;
(七)本级测绘应急保障;
(八)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一条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和实时更新相结合的制度。
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应当每5年维护、更新一次,1∶5000、1∶10000比例尺地图每5年更新一次,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每2年更新一次,1∶500比例尺地图每1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十二条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共享机制。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地理信息成果,以及其他经政府部门审批项目所产生的地理信息成果,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更新数据,并通过地理空间框架的基础平台在全市共享。第十三条利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立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级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建立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Ⅳ 请问全国地理信息资源目录服务系统上申请了数据怎么知道是否审核通过,以及大约多长时间会收到回复
你申请了吗?申请的话,大约要一个月之内吧,会收到相关的回复,你就耐心的等待吧,只能祝你好运了呀,不要着急
Ⅳ 佛山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活动,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水平,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军事测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础测绘、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和维护管理、地理国情监测、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经费预算。第四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第二章测绘基准和规范第五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全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补充制定本市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地理信息时空数据中心和共享平台,管理本市地理信息数据。时空数据中心包括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和区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向区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分发地理信息数据。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地理信息共享平台为基础平台。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时空数据中心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第七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对本市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进行统一监管,并负责制定使用、管理本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的相关规定及制度,保障系统的应用推广和有效使用。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八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编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参照批准通过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核拨基础测绘经费。第九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佛山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营与维护;
(三)全市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
(四)配合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做好全市1:5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五)全市1:2000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六)全市城市三维模型、地名地址数据、兴趣点,1:500比例尺地形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生产与更新的统筹;
(七)全市唯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地理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与维护;
(八)全市基础地理底图的绘制;
(九)国务院、省、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第十条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四等(含)以下高程控制网的加密、维护和更新;
(二)按照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三维模型、地名地址数据、兴趣点,1:500比例尺地形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生产与更新工作;
(三)基于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建设的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及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的扩展应用与维护工作;
(四)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Ⅵ 地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来源及获取方式(明天考试,急)
GIS的数据源,是指建立的地理数据库所需的各种数据的来源,主要包括地图、遥感图像、文本资料、统计资料、实测数据、多媒体数据、已有系统的数据等。
①地图
点――居民点、采样点、高程点、控制点等。
线――河流、道路、构造线等。
面――湖泊、海洋、植被等。
注记――地名注记、高程注记等。
②遥感数据
遥感数据是GIS的重要数据源。遥感数据含有丰富的资源与环境信息,在GIS支持下,可以与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地球生物、军事应用等方面的信息进行信息复合和综合分析。遥感数据是一种大面积的、动态的、近实时的数据源,遥感技术是GIS数据更新的重要手段。
③文本资料
文本资料是指各行业、各部门的有关法律文档、行业规范、技术标准、条文条例等,如边界条约等。这些也属于GIS的数据。
④统计资料
国家和军队的许多部门和机构都拥有不同领域(如人口、基础设施建设、兵要地志等)的大量统计资料,这些都是GIS的数据源,尤其是GIS属性数据的重要来源。
⑤实测数据
野外试验、实地测量等获取的数据可以通过转换直接进入GIS的地理数据库,以便于进行实时的分析和进一步的应用。GPS(全球定位系统)所获取的数据也是GIS的重要数据源。
⑥多媒体数据
多媒体数据(包括声音、录像等)通常可通过通讯口传入GIS的地理数据库中,目前其主要功能是辅助GIS的分析和查询。
⑦已有系统的数据
GIS还可以从其它已建成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中获取相应的数据。由于规范化、标准化的推广,不同系统间的数据共享和可交换性越来越强。这样就拓展了数据的可用性,增加了数据的潜在价值。
Ⅶ 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政府预算。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民政、工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主权和利益。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报经批准。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第八条因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九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避让已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第十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基础航空摄影和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获取的年度计划,按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定期公布成果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分发服务。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二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第十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增加地理信息有效供给,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海南省“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等向政府和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第十四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
外省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发包、承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二)发包单位不得向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测绘单位发包;
(三)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格承包;
(四)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
(五)承包单位分包的业务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业务量的40%;
(六)接受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