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地理商标的使用及管理
法律分析: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十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⑵ 陕西等地6座唐宋时期的古塔地宫被盗案告破,盗墓贼是如何作案的
近日,有媒体通报了陕西6座古塔地宫被盗案的破案经过,其中盗墓贼的作案手法令人意外,与盗墓小说、古典小说中提到的盗墓作案手段如出一辙。这些盗墓贼在探明6座古塔的基本情况后,就在附近租房子开餐饮店,在店铺的掩护下,于深夜凌晨时分向古塔下打盗洞,非法盗取不少珍贵文物,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这些人最终都被绳之以法,判处2年到15年的有期徒刑。
为什么要盗窃古塔地宫在这起案件中,卫某属于掌握核心技术的盗墓老手,不仅拜过三个师傅,还经常与同行交流经验,了解不少各地的历史风俗、墓葬形制、以及古塔结构等,整个作案过程包括选目标、具体实施盗窃、销赃和分赃都由他决定。而且他也是一个有前科的老手,但这次重操旧业为何专门选择古塔下手呢,据他自己交代,主要是因为历史上盗墓贼较多,古墓“十墓九空”,他就想到了向成功率更高的古塔地宫下手。
⑶ 最高法:审理电商平台大数据杀熟案件,具体包括了哪些内容
总的来说,最高法律应该在大型数据交易平台上审判杀人案件。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将着手改革电力平台和互联网市场。此举将给标准化行业带来这种影响积极的一面。因为在这些案件中,最高法院正在逐步建立商业平台。具体而言,这些影响是:行业统一、合法竞争和可持续发展。以下作者将对此进行详细解释。
第三,最高法律应审判大型成熟数据案件,其影响是使长期发展:电力是一个成熟数据的大型商业平台,是一种不自然的产品开发,无法降低成本商品或提高商品质量,但依靠欺骗来赚取收入,只有从长远来看,才能受到法律的惩罚。防止大数据杀死非法业务的最高法律可以加强工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促进工业的长期发展。
⑷ 澳大利亚和欧盟间葡萄酒地理标志之争的历史问题
今年7月,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正式通过澳葡萄酒业最重要的法律修正案一——《澳大利亚葡萄酒及白兰地局法1980》的修改案。这个修改案主要是回应 2008年12月1日澳大利亚与欧盟之间签订的《澳大利亚和欧共体间葡萄酒贸易协议》(这里暂且称为08协议),这也是澳与欧盟间第二个类似的协议,本协议取代了1994年1月签订的老协议(这里暂且称为94协议)。
事实上一直到1993年,澳大利亚在保护包括葡萄酒等农产品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方面的立法是一片空白。直到与欧盟签订94协议,才促使澳大利亚开始加快国内的立法保护本国和欧共体葡萄酒的地理标志。
本文试图从梳理国际及其澳大利亚的葡萄酒地理标志立法的背景中,探究澳大利亚酒业如何在澳欧间地理标志之争中,突破劣势,反败为胜。
地理标志定义和国际立法
首先我们有必要对国际立法在地理标志上定义做一个简单梳理。地理标志产品一般适用于农产品,我们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它。
第一个层面,我们可以从字面上理解,地理标志就是产品的来源标示,就是一个名字,表明其产自某个具体地点。比如在澳大利亚,莫尔顿湾(Moreton Bay)是全澳知名的海产品生产地。同样道理,中国泰和生产的乌骨鸡为当地特产。受不受保护,我们姑且不论,只要你愿意,澳大利亚莫尔顿湾的海产品和中国泰和乌骨鸡都可以称作地理标志产品。
第二个层次可以追溯地理标志早期的国际立法来理解。比如与地理标志相近但早于它的另一个概念是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在“里斯本协议”(即《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议》)里,原产地名称被定义为“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这个定义可以认作是对第一层次理解的法律化。
第三个层次也是对地理标志最苛刻的理解。这里的地理标志产品是指那些产地环境、生产程式都在严格的法律规定下从某地生产的产品,此时的地理名称标示是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在生产质量控制上,比第二个层次的地理标志沿用更严格的规定。最经典的例子就是法国葡萄酒、烈酒名称如波尔多、干邑、勃艮第等。
早期澳大利亚的地理标志保护
澳大利亚最早的有关葡萄酒的地理标志保护可以追溯到1981年法国香槟行业委员会(CIVC)试图阻止酒标上有香槟字样的西班牙菲斯奈特(Freixenet)起泡酒进入澳大利亚市场。尔后1987年,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管理局(INAO)协同薄若莱(Beaujolais)新酒酒业协会及22个薄若莱新酒生产商起诉澳大利亚某些酒商在酒标上利用薄若莱地理标志的“搭便车”做法。当时有澳本地多家酒庄在酒标上直接标注“薄若莱”,或标注为 “薄若莱风格”、“澳大利亚薄若莱”、“澳大利亚薄若莱风格”等字样。自薄若莱新酒案例后,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管理局于1989年开始在澳大利亚开始了一系列的保护法国着名葡萄酒地理标志的行动,涉及原产地名称包括久负盛名的波尔多、干邑等。
然而以上保护行为的效果是有限的。由于当时的澳大利亚缺乏从地理标志角度上的立法,上述案件澳大利亚法院大都从《贸易实务法》等一般性法律中涉及欺诈行为可能误导消费者等方面进行审理。欧盟层面特别是以法国为代表开始酝酿政治层面的双边谈判进而推动澳大利亚本国在葡萄酒工业贸易上的地理标志保护立法。于是就催生了澳大利亚与欧盟间的94协议。
94协议的签订及其影响
就在薄若莱案件审理期间,澳大利亚和当时的欧共体已经着手开始就葡萄酒的双边贸易谈判。草案于1993年1月拟定,次年1月双边政府签署94协议。 94协议中,欧洲方面移除或减少了大量的非关税壁垒,从而为澳大利亚葡萄酒进入欧洲铺平了道路;澳大利亚需要为此付出的代价就是它需要从此保护欧共体葡萄酒所有的法定地理标志,为此,协议的附件中,罗列了两地政府认定的几千个地理标志,其中包括少数澳大利亚的,绝大部分是欧洲的。明显的例子包括,澳大利亚的巴罗萨谷(Barossa Valley)、库诺瓦那(Coonawarra)、猎人谷(Hunter Valley)等;法国的勃艮第(Burgundy)、香槟(Champagne)、夏布利(Shablis)等;意大利的巴罗洛(Barolo)、基安蒂(Chianti)等;西班牙的雪利(Sherry/Jerez)、马拉加(Malaga)等。当然这里还包括很多澳大利亚本地少有人知道的一些地理标志。
94协议中所列举欧洲葡萄酒的地理标志保护名单中95%左右在澳大利亚是鲜为人知的,但就这些地理标志而言,对于澳大利亚酒业构不成实质的威胁。真正令人头痛的是有大约20个欧洲地理标志当时在澳大利亚被当成酒类名称广泛被使用,典型的包括香槟(Champagne)、波特(Port)、夏布利(Chablis)、雪利(Sherry) 等。当然94协议里规定了一些过渡条款,澳酒业在一定的时限内逐步退出上述地理标志的表述。
由于在地理标志上的让步使得澳大利亚获得了更广阔的欧洲市场,市场准入对澳酒业是个利好,因为相对来说贸易壁垒管制减少了。主要体现在:
地理标志保护是相互的,澳大利亚那时也在94协议中附录了一些自己的产区,规定欧洲进行同等程度的保护,通过这种方式慢慢地建立起葡萄酒版图的世界形象;
澳大利亚葡萄酒进入欧盟市场的技术分析检测项目从8项减少到3项,这无疑减少了市场投入成本和进入市场的时间;
澳大利亚久为欧洲嗤之以鼻的不同葡萄品种混合、不同产区葡萄混合的酿造方式得到欧洲认可,这种方式生产的酒可以在酒标上进行标示,允许进入欧洲市场;
澳先前的餐后甜酒因为酒精度而被禁止进入欧盟,现在可以允许进入。
这对于澳大利亚扩张非常重要。在上世纪90年代,澳国内市场的葡萄酒已经饱和,人均葡萄酒消费增长率经年成静止状态。所以外销市场成为主要的市场着眼点。从1985年到1993年,葡萄酒出口从2100澳币增长到3.44亿;而94协议签订后,澳葡萄酒的出口从2003年的21亿澳币上升到2008年的30亿。其中2008年有13亿的市场是欧洲驱动的,那么也就是说澳出口葡萄酒中欧洲市场占据半壁江山,其影响力可想而知。
在94协议中,地理标志被定义为:“……被(本协议)签署国法律法规认可的用来指代酒来源于签署国某一特定的地理区域的表述……”其中的“法律法规认可的”是一大关键并且对澳大利亚后来的葡萄酒地理标志国内保护起了深远的作用。因为直到94协议的签订,澳还没有实质的法律对葡萄酒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94协议因此成为一个催化剂。
但是,94协议并没有就葡萄酒相关的传统表达达成一致意见,只是约定具体保护方案以双方谈判代表达成最后意见为准。
08协议
事实上,94协议签订后,留下了一些“尾巴”。比如,还有一些欧洲地理标志的退出过渡方案的谈判还在进行着,只是到97年基本都结束了。但关于传统表达的谈判双方分歧仍很严重。经年的谈判改改停停,所以双方最后决定干脆将原94协议推倒重来,重新拟定一个新的一揽子协议,当然还加进去一些新的东西,比如关于酿酒技术层面的认可问题。这主要包括欧洲方面对澳大利亚一些创新技术的认可。很有意思的是,新的协议(即08协议)的受保护地理标志清单比94协议大为缩减。当然由于欧盟成员国此时已经东扩纳入很多新的国家,地理标志的清单中随之也增加了来自如捷克共和国、塞浦路斯、匈牙利、斯洛伐克、马耳他等。
总结
欧盟显然在澳欧有关葡萄酒的贸易协议中占尽天时地利人和。特别是在地理标志上,欧洲传统的影响,很多相关理念就是欧洲人首创并由其向世界推销。现今知名的葡萄酒地理标志几乎都在欧洲,所以从这个意义上秆,欧洲更加热切希望与澳方在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上达成一致。欧盟是几十个国家捆绑在一起与澳大利亚谈判,从声势和实力上讲,也是占据优势的。
虽然澳大利亚在谈判桌上的弱势明显,其明白这场战役是迟早的事情。利用这个平台,澳酒业也得到许多。最首要的就是取得欧洲市场的入场券。此前,欧洲对澳葡萄酒抬高门槛,制造各种技术壁垒,后来通过这些个协议,欧洲对澳葡萄酒门户放开,这对澳酒业以出口驱动的产业模式来讲不啻天降甘霖。
此前,澳大利亚在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上只能依靠反不正当竞争以及保护消费者层面上的一般性法律,费力不讨好。后来澳欧这些个协议对澳大利亚在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的立法而言,起了关键的催化作用。澳因此建立起专门的法律制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作者简介
史蒂夫·斯特恩,澳大利亚康斯律师事务所(Corrs Chambers Westgarth)知识产权及技术法首席律今年7月,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正式通过澳葡萄酒业最重要的法律修正案一——《澳大利亚葡萄酒及白兰地局法1980》的修改案。这个修改案主要是回应 2008年12月1日澳大利亚与欧盟之间签订的《澳大利亚和欧共体间葡萄酒贸易协议》(这里暂且称为08协议),这也是澳与欧盟间第二个类似的协议,本协议取代了1994年1月签订的老协议(这里暂且称为94协议)。
事实上一直到1993年,澳大利亚在保护包括葡萄酒等农产品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方面的立法是一片空白。直到与欧盟签订94协议,才促使澳大利亚开始加快国内的立法保护本国和欧共体葡萄酒的地理标志。
本文试图从梳理国际及其澳大利亚的葡萄酒地理标志立法的背景中,探究澳大利亚酒业如何在澳欧间地理标志之争中,突破劣势,反败为胜。
地理标志定义和国际立法
首先我们有必要对国际立法在地理标志上定义做一个简单梳理。地理标志产品一般适用于农产品,我们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它。
第一个层面,我们可以从字面上理解,地理标志就是产品的来源标示,就是一个名字,表明其产自某个具体地点。比如在澳大利亚,莫尔顿湾(Moreton Bay)是全澳知名的海产品生产地。同样道理,中国泰和生产的乌骨鸡为当地特产。受不受保护,我们姑且不论,只要你愿意,澳大利亚莫尔顿湾的海产品和中国泰和乌骨鸡都可以称作地理标志产品。
第二个层次可以追溯地理标志早期的国际立法来理解。比如与地理标志相近但早于它的另一个概念是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在“里斯本协议”(即《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议》)里,原产地名称被定义为“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这个定义可以认作是对第一层次理解的法律化。
第三个层次也是对地理标志最苛刻的理解。这里的地理标志产品是指那些产地环境、生产程式都在严格的法律规定下从某地生产的产品,此时的地理名称标示是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在生产质量控制上,比第二个层次的地理标志沿用更严格的规定。最经典的例子就是法国葡萄酒、烈酒名称如波尔多、干邑、勃艮第等。
早期澳大利亚的地理标志保护
澳大利亚最早的有关葡萄酒的地理标志保护可以追溯到1981年法国香槟行业委员会(CIVC)试图阻止酒标上有香槟字样的西班牙菲斯奈特(Freixenet)起泡酒进入澳大利亚市场。尔后1987年,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管理局(INAO)协同薄若莱(Beaujolais)新酒酒业协会及22个薄若莱新酒生产商起诉澳大利亚某些酒商在酒标上利用薄若莱地理标志的“搭便车”做法。当时有澳本地多家酒庄在酒标上直接标注“薄若莱”,或标注为 “薄若莱风格”、“澳大利亚薄若莱”、“澳大利亚薄若莱风格”等字样。自薄若莱新酒案例后,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管理局于1989年开始在澳大利亚开始了一系列的保护法国着名葡萄酒地理标志的行动,涉及原产地名称包括久负盛名的波尔多、干邑等。
然而以上保护行为的效果是有限的。由于当时的澳大利亚缺乏从地理标志角度上的立法,上述案件澳大利亚法院大都从《贸易实务法》等一般性法律中涉及欺诈行为可能误导消费者等方面进行审理。欧盟层面特别是以法国为代表开始酝酿政治层面的双边谈判进而推动澳大利亚本国在葡萄酒工业贸易上的地理标志保护立法。于是就催生了澳大利亚与欧盟间的94协议。
94协议的签订及其影响
就在薄若莱案件审理期间,澳大利亚和当时的欧共体已经着手开始就葡萄酒的双边贸易谈判。草案于1993年1月拟定,次年1月双边政府签署94协议。 94协议中,欧洲方面移除或减少了大量的非关税壁垒,从而为澳大利亚葡萄酒进入欧洲铺平了道路;澳大利亚需要为此付出的代价就是它需要从此保护欧共体葡萄酒所有的法定地理标志,为此,协议的附件中,罗列了两地政府认定的几千个地理标志,其中包括少数澳大利亚的,绝大部分是欧洲的。明显的例子包括,澳大利亚的巴罗萨谷(Barossa Valley)、库诺瓦那(Coonawarra)、猎人谷(Hunter Valley)等;法国的勃艮第(Burgundy)、香槟(Champagne)、夏布利(Shablis)等;意大利的巴罗洛(Barolo)、基安蒂(Chianti)等;西班牙的雪利(Sherry/Jerez)、马拉加(Malaga)等。当然这里还包括很多澳大利亚本地少有人知道的一些地理标志。
94协议中所列举欧洲葡萄酒的地理标志保护名单中95%左右在澳大利亚是鲜为人知的,但就这些地理标志而言,对于澳大利亚酒业构不成实质的威胁。真正令人头痛的是有大约20个欧洲地理标志当时在澳大利亚被当成酒类名称广泛被使用,典型的包括香槟(Champagne)、波特(Port)、夏布利(Chablis)、雪利(Sherry) 等。当然94协议里规定了一些过渡条款,澳酒业在一定的时限内逐步退出上述地理标志的表述。
由于在地理标志上的让步使得澳大利亚获得了更广阔的欧洲市场,市场准入对澳酒业是个利好,因为相对来说贸易壁垒管制减少了。主要体现在:
地理标志保护是相互的,澳大利亚那时也在94协议中附录了一些自己的产区,规定欧洲进行同等程度的保护,通过这种方式慢慢地建立起葡萄酒版图的世界形象;
澳大利亚葡萄酒进入欧盟市场的技术分析检测项目从8项减少到3项,这无疑减少了市场投入成本和进入市场的时间;
澳大利亚久为欧洲嗤之以鼻的不同葡萄品种混合、不同产区葡萄混合的酿造方式得到欧洲认可,这种方式生产的酒可以在酒标上进行标示,允许进入欧洲市场;
澳先前的餐后甜酒因为酒精度而被禁止进入欧盟,现在可以允许进入。
这对于澳大利亚扩张非常重要。在上世纪90年代,澳国内市场的葡萄酒已经饱和,人均葡萄酒消费增长率经年成静止状态。所以外销市场成为主要的市场着眼点。从1985年到1993年,葡萄酒出口从2100澳币增长到3.44亿;而94协议签订后,澳葡萄酒的出口从2003年的21亿澳币上升到2008年的30亿。其中2008年有13亿的市场是欧洲驱动的,那么也就是说澳出口葡萄酒中欧洲市场占据半壁江山,其影响力可想而知。
在94协议中,地理标志被定义为:“……被(本协议)签署国法律法规认可的用来指代酒来源于签署国某一特定的地理区域的表述……”其中的“法律法规认可的”是一大关键并且对澳大利亚后来的葡萄酒地理标志国内保护起了深远的作用。因为直到94协议的签订,澳还没有实质的法律对葡萄酒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94协议因此成为一个催化剂。
但是,94协议并没有就葡萄酒相关的传统表达达成一致意见,只是约定具体保护方案以双方谈判代表达成最后意见为准。
08协议
事实上,94协议签订后,留下了一些“尾巴”。比如,还有一些欧洲地理标志的退出过渡方案的谈判还在进行着,只是到97年基本都结束了。但关于传统表达的谈判双方分歧仍很严重。经年的谈判改改停停,所以双方最后决定干脆将原94协议推倒重来,重新拟定一个新的一揽子协议,当然还加进去一些新的东西,比如关于酿酒技术层面的认可问题。这主要包括欧洲方面对澳大利亚一些创新技术的认可。很有意思的是,新的协议(即08协议)的受保护地理标志清单比94协议大为缩减。当然由于欧盟成员国此时已经东扩纳入很多新的国家,地理标志的清单中随之也增加了来自如捷克共和国、塞浦路斯、匈牙利、斯洛伐克、马耳他等。
总结
欧盟显然在澳欧有关葡萄酒的贸易协议中占尽天时地利人和。特别是在地理标志上,欧洲传统的影响,很多相关理念就是欧洲人首创并由其向世界推销。现今知名的葡萄酒地理标志几乎都在欧洲,所以从这个意义上秆,欧洲更加热切希望与澳方在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上达成一致。欧盟是几十个国家捆绑在一起与澳大利亚谈判,从声势和实力上讲,也是占据优势的。
虽然澳大利亚在谈判桌上的弱势明显,其明白这场战役是迟早的事情。利用这个平台,澳酒业也得到许多。最首要的就是取得欧洲市场的入场券。此前,欧洲对澳葡萄酒抬高门槛,制造各种技术壁垒,后来通过这些个协议,欧洲对澳葡萄酒门户放开,这对澳酒业以出口驱动的产业模式来讲不啻天降甘霖。
此前,澳大利亚在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上只能依靠反不正当竞争以及保护消费者层面上的一般性法律,费力不讨好。后来澳欧这些个协议对澳大利亚在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的立法而言,起了关键的催化作用。澳因此建立起专门的法律制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作者简介
史蒂夫·斯特恩,澳大利亚康斯律师事务所(Corrs Chambers Westgarth)知识产权及技术法首席律师,前任全球葡萄酒法协会(International Wine Law Association)主席,现任副主席。史蒂夫专长于与葡萄酒有关的法律,有着25年的从业经验,为法国、意大利、美国、印度等国的政府机构、行业协会代理过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争议案件。
肖平辉,澳大利亚南澳大利亚大学食品(葡萄酒)法博士, 获管理学、欧盟法国际法双硕士学位,曾受训于欧洲公共管理学院(EI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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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关于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设计者的权益
××××××协会(机构)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参考样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 (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生产、经营,提高商品(或服务项目)质量,维护和提高“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国内外市场的声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 ”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 (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该产品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第三条 (地理标志注册人)是“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申请使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 (地理标志注册人)审核批准。 第二章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第五条 使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范围具体到乡镇及村,或者以山、河为界划定) 及该地域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 。 第六条 使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特定品质(包括感观和量化指标) 。 第七条 使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在种、养殖及加工制造过程中的特殊要求(产品无需加工制造的,不写此条) 。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三章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 第九条 申请使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 “ ”(地理标志注册人)递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 (地理标志注册人)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 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1、 (地理标志注册人)派人对申请人的产品及产地进行实地考察。 2、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符合“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 1、双方签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未获准使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 天内,向注册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地理标志注册人)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三条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 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 天内向 (地理标志注册人)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四章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1、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2、使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 (地理标志注册人)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活动等; 4、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5、其他权利(由地理标志注册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1、维护“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特定品质、质量和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2、接受 (地理标志注册人)对产品品质的不定期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 3、“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有专人负责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4、其他义务(由地理标志注册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规定)。 第五章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 第十六条 (地理标志注册人)是“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下列工作: 1、负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 2、组织、监督按规定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3、负责对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 4、对商品(或服务项目)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5、维护“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6、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 7、对违反本规则的经营者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对本规则条款的修改应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地理标志注册人)与“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签定的许可使用合同,送交双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八条 (地理标志注册人)为保证“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诚请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使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消费者的投诉。 第六章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 第十九条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 (地理标志注册人)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条 对未经 (地理标志注册人)许可,擅自在 本申请包括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与“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 (地理标志注册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⑹ 中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有哪些
(一)综合类: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高法院、高检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对外贸易法》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二)商标权类: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三)专利权类: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高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防专利条例》。
(四)着作权类:
《着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
高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着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五)商业秘密类:
《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六)植物新品种权类: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林业部分)。
高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特殊标志类: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八)地理标志类:
《商标法》。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九)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类: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高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十)其他类: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文件全文
因篇幅限制,以下内部分摘录,全文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站中央人民政府网站
链接地址:http://www.gov.cn/zhengce/2014-04/30/content_2670953.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
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六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七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八条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
第九条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应当使用给据邮件。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以书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存档案记录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
(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公告送达的期间;
(二)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
(三)同日申请提交使用证据及协商、抽签需要的期间;
(四)需要等待优先权确定的期间;
(五)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
第十二条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期限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从法定日开始起算,期限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⑻ 地标优质合法吗
摘要 《商标法》修改时,增加了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制度,并赋予地理标志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方式予以保护,此后,以申请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的数量逐年增加,截止到2019年3月,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已达4996件,全国地理标志累计注册量排名前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山东680件,福建459件,湖北426件,四川343件,江苏305件,上述五省的地理标志注册量占全国总量的44.3%。虽然地理标志商标注册量显着增长,但绝大多数处于“注而不用,用而不管”的放任状态,商标权人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较少。通过案例检索,有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案件,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相对集中,如五常市大米协会,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等,审判机关主要集中在北京,山东,江苏,上海,广东,浙江等地,仔细对比相关案例,各地法院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的裁判标准不甚统一,这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会产生阻滞作用,不利于提高地理标志产品的附加值,损害当地的农民和农业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