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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发布时间:2022-11-20 09:24:22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第二章申请及受理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第九条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第十条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第十一条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三章审核及批准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第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第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第四章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第十七条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第十八条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② 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如何的

《《商标法》在第16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志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这意味着,我国将通过《商标》对知识产权协议所述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即通过将地理标志申请商标注册,依据《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③ 地理标志产品的各国保护

地理标志历来在各国都有着重要的地位,在国际上也是一个备受重视但又并未完全解决的问题,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方法也各有不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研究,目前各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大致可分为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注册商标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保护法、单独立法保护三种保护方式。
1.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保护。
目前,约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通过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要求地理标志的持有人将该商标予以注册的生产低于范围、技术标准、商标图案等进行界定,这种界定是说明书的组成部分,当申请被批准时,该说明书就成为注册中的重要部分,对注册人和商标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保护方式的优点在于将地理标志纳入到《商标法》的保护体系内,易于对农产品的地理标志进行程序化保护,也方便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取得保护。
2.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地理标志的这种方法,在历史上不断发展。《巴黎公约》最初规定的行为,即能够禁止或限于与虚假商号一起使用虚假产地标记的行为;后来发展为禁止使用虚假或者欺骗性的产地标记(巴黎会约、里斯本协定、马德里协定),再发展到使用地理标志构成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禁止。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基础上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主要特征之一,在于法官要在诉讼过程中明确界定该地理标志定义中的关键要素,诸如生产地域、源自地理标志指示地域的特定质量,以及地理标志的声誉。
即使在采取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或者专门立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仍然是保护地理标志的一种补充手段,例如,中国商标法就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出发,规定对于含有虚假地理名称标志的商标不予注册。
3.专门法保护。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接受专门法保护这种方法,目前国际范围内约有20个国家按此模式保护地理标志。这种保护方式又可细分为注册地理标志保护和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国是实施原产地保护最早的国家,它有一套完整又专门的保护方法。法国政府设立了原产地名称局(INAO),其主要职能就是对使用“经检测”的原产地名称的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测和控制。对于除葡萄酒、烈性酒和奶酪以外的其他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则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或者行政程序认定。
除上述保护模式外,有的国家采用对不同产品的地理标志适用不同的法律和程序给予保护的做法。如澳大利亚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澳大利亚葡萄酒和白兰地联合体法案1980》,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要依据该法进行注册保护,除葡萄酒之外的产品标志则依据《商标法案1995》通过注册证明商标保护。
中国目前存在三套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批准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实施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

④ 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如何的

《 商标法 》在第16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规定:“ 商标 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志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这意味着,我国将通过《商标》对 知识产权 协议所述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即通过将地理标志申请 商标注册 ,依据《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⑤ 地理标志的保护措施

我国现行立法对地理标志的私法性也即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足、所立法律的层次偏低、经济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仅停留在“产地”的概念,未规定地理标志的明确概念,刑法则更是对地理标志只字未提、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但在经济法中非但没有地理标志的准确概念,甚至对地理标志四个字也未曾提及,而仅有简单的“产地”一词,使我们只能从广义的货源标志的角度对地理标志加以保护。我国现阶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地理标志的转让及许可他人使用,是地理标志私权属性的重要体现,只有如此才能与地理标志的性质保持一致,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利益,激发他们的工作,生产经营热情。然而,地理标志的转让也应有它与其它知识产权不同的地方,有其特殊性,如明确要求其受让人必须在该地域内生产或经营,并且其产品要具有该地域地理环境而生的特定品质等等。
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国保护的地理标志,实际上属于较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接近原产地名称。
*与商标相似,地理标志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虽然可以想象地理标志用于服务,但地理标志如此宽泛的适用范围在还未用于由WIPO管理的国际条约或TRIPS协议中。与商标不同,地理标志区分商品是通过对其生产地的标示,而不是通过对其制造来源的标示。对制造或生产的地方的标示是地理标志的本质。地理标志与商标不同,不是主观随意选定的,并且地理标志的标示不可替代。
*一般来说,地理标志在一地理标志所指的地方所处的国家被认可。这一国家通常称为“原属国”。里斯本协定“原属国系指其名称构成原产地名称而赋予产品以声誉的国家或者地区或地方所在的国家”。
*原则上允许所有的制造商使用某一地理名称,只要带有该地理名称的商品是原产于所标示的地方,或者符合产品的可适用的一些标准(如果有的话),视情况而定。
*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者有权阻止其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方的任何人使用该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地理标志适用“特殊性”原则,即:所受到的保护仅限于其实际使用的产品种类上;还适用“领土”原则,即仅仅在一定领土范围内受到保护,并受该领土的法律、法规的约束。享有声誉的地理标志是特殊性原则的一个例外。由WIPO管理的条约和TRIPS均未对地理标志提供这种扩大保护。

⑥ 如何抓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

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方式:一般情况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相关组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保护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⑦ 如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提出保护申请,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应当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法律依据】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⑧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⑨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法律分析: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是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是原材料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截至2021年8月底,我国累计认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2482个,累计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6381件,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市场主体14315家,建设74个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法律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十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⑩ 怎样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说得很全:http://ke..com/view/2467535.htm

2、第二章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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