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农产品地理标志是什么
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
相关信息: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对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② 国家地理标志是什么
国家地理标志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使用申请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③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有效期限为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有效期限为长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搏差的,登记证书 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
1、登记证书持有人或者 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2、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
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称谓由 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
2、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
3、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
4、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
5、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 技术规范要求。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 生产经营活动;
(四轿银帆)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 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闭雹取使用费。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 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 专家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 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④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第三条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五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收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编入本部门年度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第二章登记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
(二)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
(三)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
(四)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
(五)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第八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
(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九条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
(四)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
(五)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
(六)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七)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和建议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委员会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独立做出评审结论,并对评审结论负责。第十二条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对社会公示。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日起20日内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部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
(一)登记证书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
⑤ 中国农产品地理标志
一、正面回答
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
二、分析详情
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英文字样、农产品地理标志中英文字样、麦穗、地球、日月等元素构成。公共标识的核心元素为麦穗、地球、日月相互辉映,体现了农业、自然、国际化的内涵。标识的颜色由绿色和橙色组成,绿色象征农业和环保,橙色寓意丰收和成熟。
三、地理标志产品和保护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是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有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原材料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⑥ 什么是农产品地理标志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专家评审和对外公示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是一项服务于广大农产品生产者的公益行为,主要依托政府推动,登记不收取费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编入本部门年度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应当符合下列5个条件:(一)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二)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三)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四)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五)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申请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择优确定,应当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服务性组织,并满足下列3个条件:(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农产品地理标志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属于地域性资源公权,企业和个人不能作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申请人。 (摘自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网)
⑦ 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登记注册的主管机构有哪些
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登记注册的主管机构包括农业农村部国家知识产权局。
⑧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含集体商标,下同)的许可管理是地理标志管理的重心所在,也是证明商标注册人最为重要的工作。管理首先要建立管理机构,设定好管理工作流程,下面以证明商标注册人是协会为例,简要介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许可管理。
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协会,一般规模都很小,基本没有经费来源;组织机构简单,只依照会员管理的需求构建基本的组织机构,没有地理标志管理职能部门。下面本着节俭,尽量依赖原有机构的原则,以××茶叶产业协会为例,介绍地理标志管理机构的构建及职能安排。
协会设立证明商标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以下机构组成:
1 、秘书处(商标管理办公室)
××茶叶产业协会设立商标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证明商标的许可使用管理。该办公室暂由秘书处代理行使职责,秘书长兼任管理办公室主任。
具体职责:
(1)负责商标许可管理日常工作。代收申请许可使用证明商标的材料,并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初步审核;
(2)办理许可使用的各项手续,对许可使用相关文件进行归档、存档;
(3)负责与被许可使用人日常联络工作,传达协会的各项管理信息,反馈许可使用人各种相关意见或建议;
(5)对外联络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各种维权法律手续,提供维权所需的各种证据材料;
(6)收集地理标志相关政策、会展等信息,了解其他协会的管理模式;
……
2 、理事会(审批机关)
理事会为协会的日常管理机构,在“××”证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中行使审批职能。有条件的话可以在理事会设立“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成员须包含茶叶科研、种植、加工等方面的专家,专家独立发表意见。
具体职责:
(1)负责审批是否同意许可使用“××”证明商标;
(2)派人(有审查委员会的,由委员会派)实地考察茶叶种植园、茶叶生产单位,对申请人的茶叶种植面积,生产能力等数据出具考察报告,做出是否同意许可使用的初步意见;
(3)是否同意许可使用“××”证明商标由理事会以会议形式做出决议;
(4)随机检查申请人的种植、加工及销售情况;
(5)……
3 、会长(最后签批)
会长为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是否同意申请人许可使用“××”证明商标做最后的签批。
具体职责:
(1)对理事会递交的同意许可使用“××”证明商标文件做签批,同意的签发许可证;
(2)会长有权否决申请人的申请,要求补充材料或者补充核查内容。
1、申请人向××茶叶产业协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递交相关的书面材料,至少一式三份。
2、秘书处在收到材料后15日内完成书面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协会理事会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驳回,并说明理由。如果需要补交材料,则通知申请人补交。
3、秘书处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交给理事会审批。理事会收到材料后,在15日内委派专案的审查小组,进行实地和现场考察,原则上审查小组在15日内向理事会出具考察报告,并提议是否同意申请人的许可使用申请。
4、理事会可以在定期会议或者临时召开的理事会会议上进行审议,对是否同意许可使用作出决议,7日内交会长签批,会长签批后,交秘书处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许可使用手续。
5、如果理事会不同意许可使用,出具书面文件,由秘书处通知申请人向××县/市农业局申请复议,复议要求和程序以农业局的相关规定为准。原则上协会接受××农业局的复议意见。
协会相关管理文件原则上要经过××市茶叶产业协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或一定时间后生效。有的协会以通知形式发布文件,这在效力上有瑕疵,影响管理工作。
2020年7月
⑨ 地理标志权的主体
首先,地理标志权是基于特定地理标志之上的权利,这些地理标志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素,符合法律保护的宗旨和目的,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即受法律的保护。
其次,这种法定权利的产生缘于两种途径:
一是法律对地理标志权部分权能的确认。确认的过程就是对某些具有自然属性的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过程。因为使用特定地理标志的特定产品,其自然属性和人文属性本身归属于该特定地域的自然环境和人文资源,是当地人民利用智慧和劳动所创造出来的。在这种情形下,法律所能起的作用就是对具有自然属性的权利用法定的形式加以确认,类似于法定权利的原始取得。如:该地域生产者的财产收益权、保护该特定标志的完整权、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不受侵犯和仿冒权以及该特定地域生态权等;
二是法律规定一些相应的与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的权利。
这种方式主要区别于第一种的确认方式,如果说第一种是权利的原始取得,那么第二种方式就是基于对原始自然权利的某些限制或约束而后继取得的由法律规定的权利。两种方式的结合就表明地理标志权的所有权能应当建立在一个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目的在于保护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生态权益的维护。
基于上述论述,地理标志权的主体就不应当是某些学者所主张的,仅仅局限于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的特定地域范围内的产品生产者。如所谓地理标志权,是指产地内产品生产者对原产地名称享有的专用权。从对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的分析中可以明确得知,地理标志权的主体应当是一个包括所有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范围,它是一个介于公权和私权之间的权利主体性质。如果仅仅从私权的角度强调特定生产者的权利,那么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将不能从地理标志的法律规定当中得到切实保护。从这个角度来说,地理标志权的主体应当包括: 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性特征,但同时又体现了其自身的独特性特点,主要体现在地理标志权有一个由公权和私权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是一种对国际市场失灵和国家间政府失灵进行双重矫正的产物,是市场调节和国际宏观调控关联耦合的结果。从社会契约的角度来看,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介于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独有权利类型,也是在社会契约二次缔结的理论背景下,由第三调控主体——社会中介组织协调上述两种失灵的最终权属类型。社会契约法认为,当社会发展至一定程度时,原有的社会控制方式和权力分配方式不再能够满足解决现有的社会纠纷和权利冲突,即在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的纯私法的环境下,权利之间的矛盾已经不能在原有的法律和社会框架下达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急迫的期待另外一种控制力量的产生来平衡原有的国家和私人之间的权利失衡,既不能过分的强调国家的权力,那样会淹没并吞噬个体的权利,也不能过分的强调私权,那样不会拥有一个稳定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因此,社会契约的二次缔结就应然而生,主张将原来由国家享有的部分权力赋予给一种社会中间组织,构成国家—社会中间组织—私人这种三足鼎立相互制衡的社会权力结构。
地理标志权的产生及其法律属性的界定,正是基于上述对国家权力和个人私权的追逐经济利益的经济人特性的克服而产生的介于公权和私权之间的权利类型。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由于各个国家享有各自独立的经济自主权和法律制定权,各国必定会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制定各国对地理标志权的法律。然而,要想达到自己产品所享有的地理标志权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并受到该国的法律保护,就必须克服生产者的纯私的利益目标和国家利用公权力的自我保护,因而在国际范围内形成一种国际社会的中介组织在各国的授权下平衡和协调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达到全球资源的最优配置就非常必要。地理标志权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依赖于国际组织的协调,最终形成了一个拥有独立的法律属性,并独具特色的权利内容: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商品的独有标志,为商品的流通和最终消费提供了一种可供识别的符号,并最终提升商品的市场价值。所以,地理标志权从一开始就有财产权的内容。任何一个国家的生产者都是为了增强自身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扩大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才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最终极的目标就是获得最大的经济收益。所以,地理标志权具有财产权的内容是显而易见的,这也是地理标志权最客观的一项权能。
当然生产者的权利,相对于地理标志权来说,既体现在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也突出的表现在产品的流通过程中,即销售和消费过程中。具体来说就是:(1)为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独具特色的自然属性,生产者应当注重产品生产过程的特定生产工艺和技术,尤其是在产品质量和自然特色上做到精益求精,以最终体现给予特别保护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2)当产品投入流通以后,生产者的权利首先就体现在两种权利属性上,即形成权和请求权。所谓生产者地理标志的形成权,就是生产者单方享有的、无需得到相对方特定意思表示的权利,主要体现为销售权、广告宣传权、地理标志保护权等(其中又可分为标识权、警告权、纠纷解决权或称为诉权等)。在形成权之外,生产者还享有地理标志的请求权,从一般意义上来讲,这种请求权以形成权为基础,在形成权的行使不能达到保护地理标志权的目的时予以适用。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形成权具有不可撤销性,其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形成权抗辩时,形成权的效力即告恢复。在地理标志权情况下,一旦生产者发现自己享有的权利被侵犯而不能在行使形成权的情况下得到解决,就应当赋予生产者相应的请求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保证不再重犯或者赔礼道歉等。(3)地理标志产品进入消费渠道以后,生产者的权利没有在流通过程中那样明显,也不享有针对消费者的特定权利,最主要也就是一种追偿权的行使,这种权利实现的前提条件就是,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向生产者主张权利,生产者在承当相应法律责任之后对真实侵权方的追偿权。实际上,这种权利并不是地理标志权的原始权利,而是一种继受权。 很多学者把地理标志权单独归属为生产者的权利,而忽视其中消费者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理论倾向是很危险的。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程度的不断增加,权利的属性也出现了分化和限制,即从所有权绝对到所有权相对,从契约自由到契约相对自由,从过失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无不印证了法律对权利本身的控制。在民法理论上也出现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过度行使权利原则等。20权利约束的背景之下,蕴含着对他项权利的维护和支持。就地理标志权而言,对生产者的权利约束就是对地理标志权的权利客体的相关权益人的保护。因为地理标志产品不能独立于特定的地理环境和消费者而独立存在,否则该地理标志的保护也就没有任何社会和法律意义。
从地理标志权的价值目标来看,其根本宗旨在于维护该独具特色产品的市场信誉和社会信誉,这一点也可以从不同的国际条约中窥见一斑。而特定的市场信誉和社会信誉首先必须依赖于该特定地理环境的长久维护,其次就是长久地保障消费者对该项产品的青睐,从而最终维护生产者的利益。所以很明显地理标志权断不可缺少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以及下述的公民环境权的保护。
从各国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情况来看,消费者的权利首先体现在消费者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权,其次是为保证生命财产安全的各种延伸权利,主要体现在知情权、选择权、人格尊严权等。因此,地理标志权也无一例外的应当体现消费者权利的合法保护。该权利的基本内容就是在消费者购买地理标志产品并在消费的过程中,保证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赋予消费者对地理标志的建议权和监督权。没有消费者的支持,地理标志权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就毫无意义。笔者认为,地理标志权中消费者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人格尊严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 环境权的概念在地理标志权中尤为重要,而且应当摆在优先保护的地位。以往的着作中,都无视环境在地理标志中的地位,也不曾提出将环境权纳入地理标志权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重大而又严重的失误,是一种法律理念上的重大欠缺。其实,各种有关地理标志的国际条约中都在强调地理标志的自然属性,但上升到各种理论着述中却片面的将其当作一种纯粹的私权予以理解。本文的前半部分已经对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作了较为透彻的分析,无论论及其法律利益还是其社会利益,都不能掩盖其中环境权的重要性。
环境权理论自上个世纪60年代被提出,作为一个从国际法到国内法都广泛使用的概念,一开始就存在着这种或那种的争议,比较有典型意义的两种理解是“环境的权利”和“对环境权利”。21根据传统法学理论对权利的“主客”二分法,为了排除对环境权理解上的分歧,从人本主义的角度出发,强调权利的主体是自然人,客体为物,那么我们将环境权理解为“对环境权利”。《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将环境权的理解表述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22很明显,环境权的产生缘于人类对环境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重要性的认识,并同时对各传统法律的研究产生变革性的影响。就地理标志而言,环境对于特定产品获得法律保护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葡萄酒、各种独具特色的农产品等。但是这种含有环境因素的地理标志权不赋予给对该地域环境共同享有权利的公众,而仅仅确定为部分生产者所独有,明显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虽然生产者在产品制造过程中的智慧创造和成本投入是不可忽视的,但如果欠缺该地域的环境因素,生产者就不一定能够获得市场的完全认同。
当然,环境权的存在不等于其它公众享有与生产者同等权利内容。所谓地理标志权中的环境权,是指特定地域的公众享有维护该地域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持自身享受优越环境的永久性权利,以及阻止生产者肆无忌惮的攫取环境资源的权利。具体来说,地理标志权中的环境权应该包括:环境资源永久利用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监督权以及环境利益补偿权等。为保证特定地域产品的永久特性,防止生产者只顾及自身利益而忽视环境利益,在立法上可以专门成立一个地理标志环境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在于监督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维护生态环境,做好环境保护宣传。并同时赋予当地政府针对地理标志产品征收一定环境税,以达到地理标志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⑩ 委员会是一个机构还是一个单位
委员会是机构。
什么样的委员会有什么职能。政府有,党内有,世哗民间团体有很多单位都有。
主要是议事协商起草出台相搜带行关的规定、标准、办法等。其权利和权力也仅限于这些方面。
人大常务委员会可算是行碧单位了,但是就其委员会本身职能来讲,只能说是一国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