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名词解释地理标志权
特征:具有主体的有效性、客体的特定性、内容的限定性、保护期限的差异性、转让的限制性、地域性具有双重含义六个特征。地理标志权是指为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所确定的或规定的由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权利。在法律层面上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不仅仅对地理标志的一种技术上的鉴别和判断,更主要的是注重对地理标识进行法律保护的终极目标,明确附着在地理标志上的权利特点和权利内容,从而最终指导立法的方向。
‘贰’ 请举出并分析我国关于地理标志权的事例,需从哪些方面完善地理标志权制度
(一)法律术语的使用不统一
目前,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在法律及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中使用的与地理来源标志有关的概念主要有原产地 (the Origin of Goods)、原产地证书(Certificate of Origin)、货源标记(Indication of Source)、原产地名称(Applications of Origin)、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等。原产地和原产地证书主要用于贸易领域,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是在法律领域中使用的术语。[3]原产地是指商品的生产或者制造地,原产地证书是证明商品原产地的证明文件,原产地和原产地证书不表示商品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更不表示商品的质量与产地之间的联系货源标记是指标示商品来源国或者来源国的某地区的标记。货源标记是指标示商品来源国或者来源国的某地区的标记。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出一项商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地理标志这一术语最早被用于WTO的国际谈判中,概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根据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内涵,地理标志的外延大于原产地名称的外延,小于货源标记的外延。由于WTO的巨大影响,地理标志这一概念的出现,将取代有关国际组织在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中曾经使用的与地理来源标志有关的概念。在法律术语的使用上,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商标法律制度采取了与《TRIPS协议》相一致的做法,使用的是地理标志这一法律术语,保护地理标志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使用的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这一法律术语。
(二)未规定地理标志应具备的条件
从理论上讲,地理标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地理标志是由特定要素构成的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的区别性标志。凡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都可以构成地理标志。世界各国虽然对地理标志中的地理名称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一个场所、地方、地区或国家的现有名称,也可以是一个场所、地方、地区或国家的历史名称,但必须是确实存在的地理名称,不能是随意虚构而从来就不存在的地理名称。[4]在通常情况下,大多数地理标志是由地理名称、商品名称和图形三部分构成的,如“章丘大葱”、“信阳毛尖”等。
第二,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必须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应当说明的是,地理标志虽然具有标示商品特定质量的功能,但该商品的质量是好是坏、是否符合有关标准,与该地理标志的保护没有必然的关系,因为一个涉及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一个涉及地理标志的保护,这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5]
第三,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自然因素包括水质、土壤、气候等,人文因素包括当地的传统技术、特殊工艺和制造方法等。
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虽然都没有规定地理标志应具备的条件,但我们可以根据《商标法》对商标构成要素的规定及地理标志的定义推出地理标志应具备的三个条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未规定地理标志应具备的条件,根据该《规定》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定义,我们只能推出地理标志应具备的后两个条件。
(三)在先权制度不完善
我国《商标法》第9条第1款、第31条和第41条第2款对在先权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上述规定对防止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权发生冲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在先权的范围,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地理标志权是否属于在先权的范畴存在不同的认识,对地理标志权能否阻止将该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存在不同的认识,对能否撤销已注册的损害地理标志权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存在不同的认识。
由于《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对在先权制度未作规定,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能否阻止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审批存在不同的认识,对如何处理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权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存在不同的认识,对能否撤销已经批准的损害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存在不同的认识。
(四)地理标志权的限制制度不完善
为了平衡地理标志权人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需要对地理标志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对地理标志权的限制未作规定,《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虽然对地理标志权的限制作了三项规定,[6]但未规定对涉外地理标志权的限制。
(五)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请主体和审批程序不完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叁’ 地理标志权是一种什么权利
所谓地理标志权是指为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所确认的或规定的由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权利。 在法律层面上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不仅仅是对地理标志的一种技术上的鉴别和判断,更主要的是注重对地理标识进行法律保护的终极目标,明确附着在地理标志上的权利特点和权利内容,从而最终指导立法的方向。
‘肆’ 地理标志权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
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
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性特征,但同时又体现了其自身的独特性特点,主要体现在地理标志权有一个由公权和私权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是一种对国际市场失灵和国家间政府失灵进行双重矫正的产物,是市场调节和国际宏观调控关联耦合的结果。
所谓地理标志权是指为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所确认的或规定的由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权利。 在法律层面上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不仅仅是对地理标志的一种技术上的鉴别和判断,更主要的是注重对地理标识进行法律保护的终极目标,明确附着在地理标志上的权利特点和权利内容,从而最终指导立法的方向。
资料来源:http://ke..com/link?url=mXYZ1Pgl8xVBASYWDy7nU__x9g3KHnfFa
‘伍’ 请问目前中国有哪些地理标志
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中有地理标志或者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而其指定使用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不得注册;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WTO(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第二部分第三节规定了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义务。
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是指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
地理标志是特定产品来源的标志。它可以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认的行政区划名称和地区、地域名称。
地理标识的基本特征有三点:
(1)标明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即原产地的地理位置);
(2)该商品或服务具有独特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
(3)该品质或特点本质上可归因于其特殊的地理来源。
由以上定义我们不难看出,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国保护的地理标志,实际上属于较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接近原产地名称。
*与商标相似,地理标志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虽然可以想象地理标志用于服务,但地理标志如此宽泛的适用范围在目前还未用于由WIPO管理的国际条约或TRIPS协议中。与商标不同,地理标志区分商品是通过对其生产地的标示,而不是通过对其制造来源的标示。对制造或生产的地方的标示是地理标志的本质。地理标志与商标不同,不是主观随意选定的,并且地理标志的标示不可替代。
*一般来说,地理标志在一地理标志所指的地方所处的国家被认可。这一国家通常称为“原属国”。里斯本协定“原属国系指其名称构成原产地名称而赋予产品以声誉的国家或者地区或地方所在的国家”。
*原则上允许所有的制造商使用某一地理名称,只要带有该地理名称的商品是原产于所标示的地方,或者符合产品的可适用的一些标准(如果有的话),视情况而定。
*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者有权阻止其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方的任何人使用该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地理标志适用“特殊性”原则,即:所受到的保护仅限于其实际使用的产品种类上;还适用“领土”原则,即仅仅在一定领土范围内受到保护,并受该领土的法律、法规的约束。享有声誉的地理标志是特殊性原则的一个例外。目前,由WIPO管理的条约和TRIPS均未对地理标志提供这种扩大保护。
‘陆’ 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
在以往的学术研究中,多将地理标志等同于地理标志权,将探讨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多表述为地理标志的法律属性。这其实不利于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的研究和把握。从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审视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国际法的保护,最根本的问题还在于对地理标志权的认识问题。所谓地理标志权,是指附着在来源于特定地区的特定商品上的权利束。
从《巴黎公约》开始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地理标志一直都是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务中知识产权的内容加以规定,所以也造就了一批学者直接将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武断地界定为一种私权利。如TRIPS协议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进而作出“虽然地理标志的使用人不能是某地域内的一个企业或个人,但是这种使用主体的扩大丝毫也不能改变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依协议规定,赋予利害关系人享有禁止第三人以任何不正当手段使用地理标志的法律救济属于其财产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成员域内法为地理标志提供的法律救济不管是民事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都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一方面是财产法领域有形财产法律规范和无形财产法律规范分离的结果,另一方面又是知识产权领域私法与公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综合的产物,然而公权力的介入,公私法的相互渗透,并未改变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本质属性。上述两种典型的论断都将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私权利。但不能简单的从TRIPS协议的规定和财产权的浅显认识出发将地理标志权认定为一种私权利。相反,地理标志权兼具私权和公权的特征。如果遵从现行学术研究的态势和公法、私法以及第三法域的分法,它这种法律属性当属于经济法或第三法域性质的权利。 地理标志权同时蕴含了对特定地域环境权的保护。根据《里斯本协定》和TRIPS协议对“原产地标记”和“地理标志”的定义中,不难看出地理标志至少涉及三个标准或内涵三个构成要件,即(1)用于标明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2)与特定地域有关;(3)商品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特定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以一项地理标志的构成与当地特定的自然环境因素是密切相关的。如法国的香槟酒,主要就是因法国东北部一个省的名称,该地区特定的自然和地理因素决定了该种加汽葡萄酒盛名于世。再如在国际市场上享有盛誉的Basmati大米产于印度次大陆的最北端,其产区横跨印度和巴基斯坦。该地区气候独特,最低气温达到零下120F;土壤肥沃,因为含有丰富磷元素的恒河水和印度河水灌溉这片沃土,从而汇聚了具有独特品质的Basbati大米。所以在特定地理地区的商品,尤其是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在很大程度上受当地地理条件的约束,也就是说自然因素在地理标志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决定因素。一旦特定地域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该地域内具有特定自然因素的产品及其地理标志就不再具有给予特别保护的必要。反过来,地理标志的保护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当地生态环境的保护,或者说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本身就蕴含着对特定生态环境的一种间接保护。地理标志权应当包括一定程度的环境权益,即意味着地理标志权人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维护当地独特生态环境的权利。
从生态意义的角度来理解地理标志权:(1)地理标志权具有生态性。享受地理标志保护的特定产品主要取决于特定地区的生态环境因素,如法国香槟、印度的Basmati大米。再加上当地人民的聪慧,最终形成具有地理标志的特定产品。但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之间仍然具有层次性,即自然因素前置于人为因素,并最终决定了人为因素的作用效果。因此,一项地理标志的形成是以自然因素为前提,辅以人为的智力创造。所以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过程中,不能过分的夸大人为的作用,主张只保护当地部分生产者的权益。实际上,更应当注意的是在保护当地生产者权益的同时,强调他们对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以生态环境质量的维持或提高作为保护生产者其他地理标志权益的限制性标准。(2)地理标志权不仅仅是私法意义上的私权,而且更应当是整个社会本位乃至全球本位上的介于公权与私权之间的一种权利。我们不能只仰赖于私权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它的作用被私的利益之上的原则和优先的保护对象所限制。相反,获得保护的特定群体会利用这种所谓的私权对生态环境进行盘剥,造成整个生态利益的降低。如果将地理标志权当作一种私权之外的权利加以保护的话,既有利于对特定生态环境的保护,又有利于保持特定自然品牌的维持,从而最终有利于该地域特定产品的生产者的长久利益,包括后代的利益。 从地理标志的商标法律保护途径来看,地理标志权也不单纯属于私权的范畴。根据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模式的不同,一般可将地理标志的保护分为专门法保护和商标法保护两种。专门法保护以法国和爱沙尼亚为典型,商标法保护以美国、德国和意大利为典型。在商标法的保护中,各国又通常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形式来达到保护地理标志的目的。《美国商标法》第45节、《美国注释法典》第15篇第1127条讲集体商标定义如下:所谓集体商标是由合作社、协会、团体或者组织的成员使用,也可以由这些合作社、协会、团体或者组织善意地商业使用或者将其申请注册于本法规定的主注册簿上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包括用以标志集体、协会或者组织成员之间关系的标记。另外《美国商标法》第4节,《美国注释法典》第15编第1054条也允许证明商标,包括低于来源标志的注册。其将证明商标定义为:是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或者所有人具有善意的允许他人进行商业使用的意图,并申请注册于主注册簿上的字词、名称、符号、设计或者其组合,以证明某人商品或服务的地域或者其他来源、原材料、生产工艺、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征,或者商品或服务上的工作或者劳务由联合会或其他组织的成员完成。我国新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也规定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形式,并对其内涵作出解释,即:“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由于地理标志权主体的多元性,为了更好的保障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保证地理标志中财产权益的公平合理分配,维护地理标志中特有的生态权益,适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两种商标保护形式的根本法律宗旨就在于:(1)克服各独立权利主体的私利的、无序的、甚至是恶性的竞争;(2)倡导在行业协会或相关政府行政监督机构在维护公平竞争和生态环境中的作用。虽然各国对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定义各有不同,但在实体上和维护上述宗旨上是明确而统一的。另外,即使有了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保护,但仍然无法使权利人阻止第三人在工商业活动中善意使用这样的标记或标志,尤其这种商标不能对抗第三人合理使用地理名称。
因此,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从立法的层面很好的说明了地理标志权的非私法性和非公法性,而是基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法律权利。首先,权利主体的多元性表明,地理标志权不能完全归属于某一个单一的个体,相反是属于在一定范围内被共有的一种权利,这种共有的权利不能使用所谓的私权至上,所有权绝对等私法上的传统原则。其次,如果将地理标志权赋予特定的部分生产者或经营者,那么它们那种私的价值取向会最终衍生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和无休止的向大自然攫取资源或利益的结果。从学理上来讲,这种结果正是市场乃至国际市场失灵的产物。根治这种市场自由就必须从宏观的角度对市场进行适当的干预,而这种干预正是通过政府或者中介组织来实现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中的团体协会和监督组织等就是这种意义上的适当干预组织,从而也明确了地理标志权是具有经济法属性的或者说是第三法语性质的权利。
‘柒’ 什么是地理标志
是鉴别原产于一成员国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地区或一地点的产品的标志,该标志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确定的特性应主要决定于其原产地。
地理标志主要用于鉴别某一产品的产地,即是该产品的产地标志。地理标志也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地理标志统一专用标志,设计理念遵循权威性、代表性、适配性和可识别性原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官方标志,体现庄严、权威的设计特点。
设计选用的是最具代表性的自然地理和人文历史符号,以长城及山峦剪影为前景,以稻穗象征丰收,代表着中国地理标志卓越品质与可靠性。
特征:
1、地域性
知识产权都具有地域性,只有一定范围内才受到保护,但地理标志的地域性由显得更为强烈,因为地理标志不仅存在国家对其实施保护的地域限制,而且其所有者同样受到地域的限制,只有商品来源地的生产者才能使用该地理标志。
2、集团性
地理标志可由商品来源地所有的企业、个人共同使用,只要其生产的商品达到了地理标志所代表的产品的品质,这样在同一地区使用同一地理标志的人就不止一个,使得地理标志的所有者具有集团性。
3、独特性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标记与一定的地理区域相联系,其主要的功能就在于使消费者能区分来源于某地区的商品与来源于其它地区的同种商品,从面进行比较、挑选,以找到商品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最佳切合点,购买到自己想要的商品。
‘捌’ 地理标志有哪些
我国地理标志所使用的产品涉及农产品、食品、中药材、手工艺品、工业品等类多种产品,已注册的地理标志主要有水果、 茶叶、大米、蔬菜、家禽、花卉、黄酒、豆瓣、枸杞等商品。
‘玖’ 地理标志的专用标志有哪些,各有什么区别
2019年,对,就是今年的10月16日,果汁局发布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规定“原相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同时废止,原标志使用过渡期至2020年12月31日”。新发布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采用番茄炒鸡蛋的配色方案,由红色和金色元素绘成:
那么,在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发布以前,“原相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是啥样的?这事儿说来话长,咱们先从原来的三种不同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说起:
1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上标明“PGI”,即Protect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地理标志保护)。
在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之前,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也称质监总局或质检总局)管理的。
比如,下图是赣南脐橙的标志,绿色地球及中国版图的图样中心标有“PGI”,“赣南脐橙”字样写在专用标志之中、中国版图图样的下方。
2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标志上标明“GI”,即Geographical Indication(地理标志)。
在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之前,地理标志商标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管理的。
比如,下图是柳州螺狮粉的地理标志商标,以天坛为背景的绿色区域中央标有“GI”及“中国地理标志”字样,里外还都用麦穗图样围了一圈,“柳州螺狮粉”标在地理标志商标图样之外。
3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农产品地理标志上标明了“农产品地理标志”,即Agro-proct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在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之前,农产品地理标志是由农业部管理的。
国务院机构改革(2018年)有这么几点跟地理标志密切相关:
①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保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②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管理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③组建农业农村部,不再保留农业部。
这意味着:
①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取消了,原来由质监总局管理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归到了果汁局(知识产权保护司的地理标志和官方标志保护处)来管理。
②原隶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局整体划归了果汁局,这种“整体迁移”其实并不会影响地理标志商标的管理,商标局依然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方式受理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
③农产品地理标志改由农业农村部管理,你懂的,农业部变成农业农村部,农产品地理标志这一块并没有大的变动。
那有的小伙伴又要问了:新发布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代替了原来的三种标志吗?
根据君的仔细审题,第332号《公告》中写明了“原相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同时废止”,所以,目前貌似只是替代了原来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那一个标志呀。
332号《公告》里面也提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制定发布”,所以我们还是要等等官方的解释。
2019年6月19日,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了《2019年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第一条就提到要“探索建立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制度,优化地理标志登记注册和行政裁决程序。”
按常理说,“地理标志统一”是不是应该把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都统一了?地理标志的主体一般是各种农副产品,平谷大桃啊,道口烧鸡啊,科尔沁肥牛啊,阳澄湖大闸蟹啊,郫县豆瓣啊,难不成果汁局还打算让广大农民、牧民和渔民朋友自行分清这三个不同的概念?
如今果汁局亲自主管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改了,下一步大概也许可能是跟已有隶属关系的商标局沟通沟通,把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标志也改了,再下一步,大概也许可能是还要跟农业农村部沟通沟通,把农产品地理标志也改了,这才算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