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模式
目前世界各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包括反不正当竞争并加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两种。
专门法保护模式是通过专门的立法,由专门的机构全方位负责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和使用管理,这主要是一种积极的保护方式。
采用专门法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积极保护的国家一般历史上农业比较发达、地理标志保护意义比较重大。典型代表是法国,法国农业部下设国家原产地名称局(INAO),全面负责所有农产品和食品原产地名称的认定和治理工作 。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一开始是按TRIPS协议最低要求设立的,其主要内容是防御性的,即禁止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如冒用不真实的地理标志、虚假表示等;但由于地理标志蕴涵着较大的经济价值,有的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的国家逐渐增加了主动性(或积极性)保护方式,即将地理标志视为一种特殊的商标,允许在商标法体系内主动申请注册并依法使用和管理(主要通过证明或集体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来完成)。
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的除了英美法系国家外还有德国、日本等。比如,美国《兰哈姆法》除了禁止使用虚假地理标志外以团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地理标志提供保护 。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虚假来源表示,并在《商标法》中规定误导来源的地理标志不得注册、但地理标志可以集体商标的形式注册 。日本《不正当竞争制止法》将虚假地理表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其《商标法》规定了仅表示地名的商标除非已有识别性否则不予注册、但符合条件的地域团体商标可以注册 。值得注意的是,在知识产权立国的战略思想指导下,近年来日本对地理标志制度的运用日益重视,很明显地转向商标法体系下的积极保护模式,而且其保护的领域大大超出了传统的农业产品(延伸至工业产品、加工食品、水产品、传统工艺美术品、甚至还包括中华街、祭坛和温泉);截止2009年10月20日日本特许厅已经审核了441件地域团体商标(地理标志) 。
由此可见,对地理标志以专门法或者以反不正当竞争及商标法进行保护的两种保护模式无高下之分,关键是符合各自国情并能够有效实施。
B.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规定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
【发布日期】2005-06-07
【生效日期】2005-07-15
【文件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六月七日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中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该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该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该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⒉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⒊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⒋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⒌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该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第四章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农业部颁布实施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
(二)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三)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
(四)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
(五)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欧盟原产地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级别是这样进行划分的:
欧盟PDO (指定原产地保护)这是欧盟原产地保护产品的最高类别
PDO产品必须是在某特定地区用传统生产方法生产、加工、配制而成的。其原料也必须来自该产品名称所指地区。产品的质量或特色必须基本或完全由其产地所赋予,如土地的性质、当地的技术。
欧盟PGI(地理标志保护)PGI (Protect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品质及声望与地区息息相关,生产中一个或几个阶段是在特定地区完成。
PGI要求产品必须在其品名所指地区生产。该地区必须至少与生产、加工、配制等环节中的一个阶段有关联。产品可以因为其质量、声誉或其它特性与某地区有关而获取PDI标志。
欧盟TSG(传统特色保证)TSG (Traditional Specialty Guaranteed)特性突出,采用传统配料,按照传统模式生产
TSG标志涉及的是传统生产方法而非生产地区。带TSG标志的可以是用传统原料生产的产品或通过传统技术生产的产品。
欧盟有机农业(Organic Farming)注重生产环境和动物保护,全球适用,欧盟使用的是下面这种专门标示
2000年,欧盟委员会颁布了带有“有机农业-EC控制体系”字样的保护标志。那些生产体系及产品符合欧盟有机生产方法规定的生产商可以自愿使用该标志。
C. 澳大利亚和欧盟间葡萄酒地理标志之争的历史问题
今年7月,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正式通过澳葡萄酒业最重要的法律修正案一——《澳大利亚葡萄酒及白兰地局法1980》的修改案。这个修改案主要是回应 2008年12月1日澳大利亚与欧盟之间签订的《澳大利亚和欧共体间葡萄酒贸易协议》(这里暂且称为08协议),这也是澳与欧盟间第二个类似的协议,本协议取代了1994年1月签订的老协议(这里暂且称为94协议)。
事实上一直到1993年,澳大利亚在保护包括葡萄酒等农产品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方面的立法是一片空白。直到与欧盟签订94协议,才促使澳大利亚开始加快国内的立法保护本国和欧共体葡萄酒的地理标志。
本文试图从梳理国际及其澳大利亚的葡萄酒地理标志立法的背景中,探究澳大利亚酒业如何在澳欧间地理标志之争中,突破劣势,反败为胜。
地理标志定义和国际立法
首先我们有必要对国际立法在地理标志上定义做一个简单梳理。地理标志产品一般适用于农产品,我们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它。
第一个层面,我们可以从字面上理解,地理标志就是产品的来源标示,就是一个名字,表明其产自某个具体地点。比如在澳大利亚,莫尔顿湾(Moreton Bay)是全澳知名的海产品生产地。同样道理,中国泰和生产的乌骨鸡为当地特产。受不受保护,我们姑且不论,只要你愿意,澳大利亚莫尔顿湾的海产品和中国泰和乌骨鸡都可以称作地理标志产品。
第二个层次可以追溯地理标志早期的国际立法来理解。比如与地理标志相近但早于它的另一个概念是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在“里斯本协议”(即《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议》)里,原产地名称被定义为“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这个定义可以认作是对第一层次理解的法律化。
第三个层次也是对地理标志最苛刻的理解。这里的地理标志产品是指那些产地环境、生产程式都在严格的法律规定下从某地生产的产品,此时的地理名称标示是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在生产质量控制上,比第二个层次的地理标志沿用更严格的规定。最经典的例子就是法国葡萄酒、烈酒名称如波尔多、干邑、勃艮第等。
早期澳大利亚的地理标志保护
澳大利亚最早的有关葡萄酒的地理标志保护可以追溯到1981年法国香槟行业委员会(CIVC)试图阻止酒标上有香槟字样的西班牙菲斯奈特(Freixenet)起泡酒进入澳大利亚市场。尔后1987年,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管理局(INAO)协同薄若莱(Beaujolais)新酒酒业协会及22个薄若莱新酒生产商起诉澳大利亚某些酒商在酒标上利用薄若莱地理标志的“搭便车”做法。当时有澳本地多家酒庄在酒标上直接标注“薄若莱”,或标注为 “薄若莱风格”、“澳大利亚薄若莱”、“澳大利亚薄若莱风格”等字样。自薄若莱新酒案例后,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管理局于1989年开始在澳大利亚开始了一系列的保护法国着名葡萄酒地理标志的行动,涉及原产地名称包括久负盛名的波尔多、干邑等。
然而以上保护行为的效果是有限的。由于当时的澳大利亚缺乏从地理标志角度上的立法,上述案件澳大利亚法院大都从《贸易实务法》等一般性法律中涉及欺诈行为可能误导消费者等方面进行审理。欧盟层面特别是以法国为代表开始酝酿政治层面的双边谈判进而推动澳大利亚本国在葡萄酒工业贸易上的地理标志保护立法。于是就催生了澳大利亚与欧盟间的94协议。
94协议的签订及其影响
就在薄若莱案件审理期间,澳大利亚和当时的欧共体已经着手开始就葡萄酒的双边贸易谈判。草案于1993年1月拟定,次年1月双边政府签署94协议。 94协议中,欧洲方面移除或减少了大量的非关税壁垒,从而为澳大利亚葡萄酒进入欧洲铺平了道路;澳大利亚需要为此付出的代价就是它需要从此保护欧共体葡萄酒所有的法定地理标志,为此,协议的附件中,罗列了两地政府认定的几千个地理标志,其中包括少数澳大利亚的,绝大部分是欧洲的。明显的例子包括,澳大利亚的巴罗萨谷(Barossa Valley)、库诺瓦那(Coonawarra)、猎人谷(Hunter Valley)等;法国的勃艮第(Burgundy)、香槟(Champagne)、夏布利(Shablis)等;意大利的巴罗洛(Barolo)、基安蒂(Chianti)等;西班牙的雪利(Sherry/Jerez)、马拉加(Malaga)等。当然这里还包括很多澳大利亚本地少有人知道的一些地理标志。
94协议中所列举欧洲葡萄酒的地理标志保护名单中95%左右在澳大利亚是鲜为人知的,但就这些地理标志而言,对于澳大利亚酒业构不成实质的威胁。真正令人头痛的是有大约20个欧洲地理标志当时在澳大利亚被当成酒类名称广泛被使用,典型的包括香槟(Champagne)、波特(Port)、夏布利(Chablis)、雪利(Sherry) 等。当然94协议里规定了一些过渡条款,澳酒业在一定的时限内逐步退出上述地理标志的表述。
由于在地理标志上的让步使得澳大利亚获得了更广阔的欧洲市场,市场准入对澳酒业是个利好,因为相对来说贸易壁垒管制减少了。主要体现在:
地理标志保护是相互的,澳大利亚那时也在94协议中附录了一些自己的产区,规定欧洲进行同等程度的保护,通过这种方式慢慢地建立起葡萄酒版图的世界形象;
澳大利亚葡萄酒进入欧盟市场的技术分析检测项目从8项减少到3项,这无疑减少了市场投入成本和进入市场的时间;
澳大利亚久为欧洲嗤之以鼻的不同葡萄品种混合、不同产区葡萄混合的酿造方式得到欧洲认可,这种方式生产的酒可以在酒标上进行标示,允许进入欧洲市场;
澳先前的餐后甜酒因为酒精度而被禁止进入欧盟,现在可以允许进入。
这对于澳大利亚扩张非常重要。在上世纪90年代,澳国内市场的葡萄酒已经饱和,人均葡萄酒消费增长率经年成静止状态。所以外销市场成为主要的市场着眼点。从1985年到1993年,葡萄酒出口从2100澳币增长到3.44亿;而94协议签订后,澳葡萄酒的出口从2003年的21亿澳币上升到2008年的30亿。其中2008年有13亿的市场是欧洲驱动的,那么也就是说澳出口葡萄酒中欧洲市场占据半壁江山,其影响力可想而知。
在94协议中,地理标志被定义为:“……被(本协议)签署国法律法规认可的用来指代酒来源于签署国某一特定的地理区域的表述……”其中的“法律法规认可的”是一大关键并且对澳大利亚后来的葡萄酒地理标志国内保护起了深远的作用。因为直到94协议的签订,澳还没有实质的法律对葡萄酒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94协议因此成为一个催化剂。
但是,94协议并没有就葡萄酒相关的传统表达达成一致意见,只是约定具体保护方案以双方谈判代表达成最后意见为准。
08协议
事实上,94协议签订后,留下了一些“尾巴”。比如,还有一些欧洲地理标志的退出过渡方案的谈判还在进行着,只是到97年基本都结束了。但关于传统表达的谈判双方分歧仍很严重。经年的谈判改改停停,所以双方最后决定干脆将原94协议推倒重来,重新拟定一个新的一揽子协议,当然还加进去一些新的东西,比如关于酿酒技术层面的认可问题。这主要包括欧洲方面对澳大利亚一些创新技术的认可。很有意思的是,新的协议(即08协议)的受保护地理标志清单比94协议大为缩减。当然由于欧盟成员国此时已经东扩纳入很多新的国家,地理标志的清单中随之也增加了来自如捷克共和国、塞浦路斯、匈牙利、斯洛伐克、马耳他等。
总结
欧盟显然在澳欧有关葡萄酒的贸易协议中占尽天时地利人和。特别是在地理标志上,欧洲传统的影响,很多相关理念就是欧洲人首创并由其向世界推销。现今知名的葡萄酒地理标志几乎都在欧洲,所以从这个意义上秆,欧洲更加热切希望与澳方在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上达成一致。欧盟是几十个国家捆绑在一起与澳大利亚谈判,从声势和实力上讲,也是占据优势的。
虽然澳大利亚在谈判桌上的弱势明显,其明白这场战役是迟早的事情。利用这个平台,澳酒业也得到许多。最首要的就是取得欧洲市场的入场券。此前,欧洲对澳葡萄酒抬高门槛,制造各种技术壁垒,后来通过这些个协议,欧洲对澳葡萄酒门户放开,这对澳酒业以出口驱动的产业模式来讲不啻天降甘霖。
此前,澳大利亚在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上只能依靠反不正当竞争以及保护消费者层面上的一般性法律,费力不讨好。后来澳欧这些个协议对澳大利亚在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的立法而言,起了关键的催化作用。澳因此建立起专门的法律制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作者简介
史蒂夫·斯特恩,澳大利亚康斯律师事务所(Corrs Chambers Westgarth)知识产权及技术法首席律今年7月,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正式通过澳葡萄酒业最重要的法律修正案一——《澳大利亚葡萄酒及白兰地局法1980》的修改案。这个修改案主要是回应 2008年12月1日澳大利亚与欧盟之间签订的《澳大利亚和欧共体间葡萄酒贸易协议》(这里暂且称为08协议),这也是澳与欧盟间第二个类似的协议,本协议取代了1994年1月签订的老协议(这里暂且称为94协议)。
事实上一直到1993年,澳大利亚在保护包括葡萄酒等农产品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方面的立法是一片空白。直到与欧盟签订94协议,才促使澳大利亚开始加快国内的立法保护本国和欧共体葡萄酒的地理标志。
本文试图从梳理国际及其澳大利亚的葡萄酒地理标志立法的背景中,探究澳大利亚酒业如何在澳欧间地理标志之争中,突破劣势,反败为胜。
地理标志定义和国际立法
首先我们有必要对国际立法在地理标志上定义做一个简单梳理。地理标志产品一般适用于农产品,我们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它。
第一个层面,我们可以从字面上理解,地理标志就是产品的来源标示,就是一个名字,表明其产自某个具体地点。比如在澳大利亚,莫尔顿湾(Moreton Bay)是全澳知名的海产品生产地。同样道理,中国泰和生产的乌骨鸡为当地特产。受不受保护,我们姑且不论,只要你愿意,澳大利亚莫尔顿湾的海产品和中国泰和乌骨鸡都可以称作地理标志产品。
第二个层次可以追溯地理标志早期的国际立法来理解。比如与地理标志相近但早于它的另一个概念是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在“里斯本协议”(即《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议》)里,原产地名称被定义为“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这个定义可以认作是对第一层次理解的法律化。
第三个层次也是对地理标志最苛刻的理解。这里的地理标志产品是指那些产地环境、生产程式都在严格的法律规定下从某地生产的产品,此时的地理名称标示是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在生产质量控制上,比第二个层次的地理标志沿用更严格的规定。最经典的例子就是法国葡萄酒、烈酒名称如波尔多、干邑、勃艮第等。
早期澳大利亚的地理标志保护
澳大利亚最早的有关葡萄酒的地理标志保护可以追溯到1981年法国香槟行业委员会(CIVC)试图阻止酒标上有香槟字样的西班牙菲斯奈特(Freixenet)起泡酒进入澳大利亚市场。尔后1987年,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管理局(INAO)协同薄若莱(Beaujolais)新酒酒业协会及22个薄若莱新酒生产商起诉澳大利亚某些酒商在酒标上利用薄若莱地理标志的“搭便车”做法。当时有澳本地多家酒庄在酒标上直接标注“薄若莱”,或标注为 “薄若莱风格”、“澳大利亚薄若莱”、“澳大利亚薄若莱风格”等字样。自薄若莱新酒案例后,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管理局于1989年开始在澳大利亚开始了一系列的保护法国着名葡萄酒地理标志的行动,涉及原产地名称包括久负盛名的波尔多、干邑等。
然而以上保护行为的效果是有限的。由于当时的澳大利亚缺乏从地理标志角度上的立法,上述案件澳大利亚法院大都从《贸易实务法》等一般性法律中涉及欺诈行为可能误导消费者等方面进行审理。欧盟层面特别是以法国为代表开始酝酿政治层面的双边谈判进而推动澳大利亚本国在葡萄酒工业贸易上的地理标志保护立法。于是就催生了澳大利亚与欧盟间的94协议。
94协议的签订及其影响
就在薄若莱案件审理期间,澳大利亚和当时的欧共体已经着手开始就葡萄酒的双边贸易谈判。草案于1993年1月拟定,次年1月双边政府签署94协议。 94协议中,欧洲方面移除或减少了大量的非关税壁垒,从而为澳大利亚葡萄酒进入欧洲铺平了道路;澳大利亚需要为此付出的代价就是它需要从此保护欧共体葡萄酒所有的法定地理标志,为此,协议的附件中,罗列了两地政府认定的几千个地理标志,其中包括少数澳大利亚的,绝大部分是欧洲的。明显的例子包括,澳大利亚的巴罗萨谷(Barossa Valley)、库诺瓦那(Coonawarra)、猎人谷(Hunter Valley)等;法国的勃艮第(Burgundy)、香槟(Champagne)、夏布利(Shablis)等;意大利的巴罗洛(Barolo)、基安蒂(Chianti)等;西班牙的雪利(Sherry/Jerez)、马拉加(Malaga)等。当然这里还包括很多澳大利亚本地少有人知道的一些地理标志。
94协议中所列举欧洲葡萄酒的地理标志保护名单中95%左右在澳大利亚是鲜为人知的,但就这些地理标志而言,对于澳大利亚酒业构不成实质的威胁。真正令人头痛的是有大约20个欧洲地理标志当时在澳大利亚被当成酒类名称广泛被使用,典型的包括香槟(Champagne)、波特(Port)、夏布利(Chablis)、雪利(Sherry) 等。当然94协议里规定了一些过渡条款,澳酒业在一定的时限内逐步退出上述地理标志的表述。
由于在地理标志上的让步使得澳大利亚获得了更广阔的欧洲市场,市场准入对澳酒业是个利好,因为相对来说贸易壁垒管制减少了。主要体现在:
地理标志保护是相互的,澳大利亚那时也在94协议中附录了一些自己的产区,规定欧洲进行同等程度的保护,通过这种方式慢慢地建立起葡萄酒版图的世界形象;
澳大利亚葡萄酒进入欧盟市场的技术分析检测项目从8项减少到3项,这无疑减少了市场投入成本和进入市场的时间;
澳大利亚久为欧洲嗤之以鼻的不同葡萄品种混合、不同产区葡萄混合的酿造方式得到欧洲认可,这种方式生产的酒可以在酒标上进行标示,允许进入欧洲市场;
澳先前的餐后甜酒因为酒精度而被禁止进入欧盟,现在可以允许进入。
这对于澳大利亚扩张非常重要。在上世纪90年代,澳国内市场的葡萄酒已经饱和,人均葡萄酒消费增长率经年成静止状态。所以外销市场成为主要的市场着眼点。从1985年到1993年,葡萄酒出口从2100澳币增长到3.44亿;而94协议签订后,澳葡萄酒的出口从2003年的21亿澳币上升到2008年的30亿。其中2008年有13亿的市场是欧洲驱动的,那么也就是说澳出口葡萄酒中欧洲市场占据半壁江山,其影响力可想而知。
在94协议中,地理标志被定义为:“……被(本协议)签署国法律法规认可的用来指代酒来源于签署国某一特定的地理区域的表述……”其中的“法律法规认可的”是一大关键并且对澳大利亚后来的葡萄酒地理标志国内保护起了深远的作用。因为直到94协议的签订,澳还没有实质的法律对葡萄酒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94协议因此成为一个催化剂。
但是,94协议并没有就葡萄酒相关的传统表达达成一致意见,只是约定具体保护方案以双方谈判代表达成最后意见为准。
08协议
事实上,94协议签订后,留下了一些“尾巴”。比如,还有一些欧洲地理标志的退出过渡方案的谈判还在进行着,只是到97年基本都结束了。但关于传统表达的谈判双方分歧仍很严重。经年的谈判改改停停,所以双方最后决定干脆将原94协议推倒重来,重新拟定一个新的一揽子协议,当然还加进去一些新的东西,比如关于酿酒技术层面的认可问题。这主要包括欧洲方面对澳大利亚一些创新技术的认可。很有意思的是,新的协议(即08协议)的受保护地理标志清单比94协议大为缩减。当然由于欧盟成员国此时已经东扩纳入很多新的国家,地理标志的清单中随之也增加了来自如捷克共和国、塞浦路斯、匈牙利、斯洛伐克、马耳他等。
总结
欧盟显然在澳欧有关葡萄酒的贸易协议中占尽天时地利人和。特别是在地理标志上,欧洲传统的影响,很多相关理念就是欧洲人首创并由其向世界推销。现今知名的葡萄酒地理标志几乎都在欧洲,所以从这个意义上秆,欧洲更加热切希望与澳方在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上达成一致。欧盟是几十个国家捆绑在一起与澳大利亚谈判,从声势和实力上讲,也是占据优势的。
虽然澳大利亚在谈判桌上的弱势明显,其明白这场战役是迟早的事情。利用这个平台,澳酒业也得到许多。最首要的就是取得欧洲市场的入场券。此前,欧洲对澳葡萄酒抬高门槛,制造各种技术壁垒,后来通过这些个协议,欧洲对澳葡萄酒门户放开,这对澳酒业以出口驱动的产业模式来讲不啻天降甘霖。
此前,澳大利亚在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上只能依靠反不正当竞争以及保护消费者层面上的一般性法律,费力不讨好。后来澳欧这些个协议对澳大利亚在保护葡萄酒地理标志的立法而言,起了关键的催化作用。澳因此建立起专门的法律制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作者简介
史蒂夫·斯特恩,澳大利亚康斯律师事务所(Corrs Chambers Westgarth)知识产权及技术法首席律师,前任全球葡萄酒法协会(International Wine Law Association)主席,现任副主席。史蒂夫专长于与葡萄酒有关的法律,有着25年的从业经验,为法国、意大利、美国、印度等国的政府机构、行业协会代理过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争议案件。
肖平辉,澳大利亚南澳大利亚大学食品(葡萄酒)法博士, 获管理学、欧盟法国际法双硕士学位,曾受训于欧洲公共管理学院(EIPA)。
.
.
D. 什么是地理标志
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中有地理标志或者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而其指定使用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不得注册;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WTO(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第二部分第三节规定了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义务。
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是指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
地理标志是特定产品来源的标志。它可以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认的行政区划名称和地区、地域名称。
地理标识的基本特征有三点:
(1)标明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即原产地的地理位置);
(2)该商品或服务具有独特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
(3)该品质或特点本质上可归因于其特殊的地理来源。
由以上定义我们不难看出,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国保护的地理标志,实际上属于较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接近原产地名称。
*与商标相似,地理标志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虽然可以想象地理标志用于服务,但地理标志如此宽泛的适用范围在目前还未用于由WIPO管理的国际条约或TRIPS协议中。与商标不同,地理标志区分商品是通过对其生产地的标示,而不是通过对其制造来源的标示。对制造或生产的地方的标示是地理标志的本质。地理标志与商标不同,不是主观随意选定的,并且地理标志的标示不可替代。
*一般来说,地理标志在一地理标志所指的地方所处的国家被认可。这一国家通常称为“原属国”。里斯本协定“原属国系指其名称构成原产地名称而赋予产品以声誉的国家或者地区或地方所在的国家”。
*原则上允许所有的制造商使用某一地理名称,只要带有该地理名称的商品是原产于所标示的地方,或者符合产品的可适用的一些标准(如果有的话),视情况而定。
*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者有权阻止其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方的任何人使用该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地理标志适用“特殊性”原则,即:所受到的保护仅限于其实际使用的产品种类上;还适用“领土”原则,即仅仅在一定领土范围内受到保护,并受该领土的法律、法规的约束。享有声誉的地理标志是特殊性原则的一个例外。目前,由WIPO管理的条约和TRIPS均未对地理标志提供这种扩大保护。
E. 什么是国家地理标志げ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并进行地域专利保护。[17]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包括:一是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是原材料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17]
地理标志专门保护
指识别某一产品来源于成员领土内某一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该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要对这样的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专门的保护,中国已有近千个地理标志产品受到专门保护。
2009年10月27日,在北京举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10周年纪念活动”上,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魏传忠说,截至2009年9月,质检总局已受理地理标志保护申请1070件,对国内932个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了专门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要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标志着有中国特色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初步确立。
2000年1月31日,绍兴酒成为中国第一个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品。
2005年6月,质检总局在总结、吸纳原有《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这个规定的制定、发布和施行标志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在中国的进一步完善。
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制度正在成为中国保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提升特色产品质量、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有效手段,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F.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从什么时候开始建立
1999年8月1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开始。
G. 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并进行地域专利保护。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包括:一是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是原材料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要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标志着有中国特色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初步确立。
2000年1月31日,绍兴酒成为中国第一个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品。
2005年6月,质检总局在总结、吸纳原有《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这个规定的制定、发布和施行标志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在中国的进一步完善。
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制度正在成为中国保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提升特色产品质量、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有效手段,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H. 地理标志的历史发展
在我国,目前共有三个国家部门对地理标志进行注册、登记和管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通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形式进行法律注册和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农业部以登记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和管理。其中,由于国家商标局是以商标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的注册,并因此而具有法律地位,所以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更加有力。
地理标志是基于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和原产地的世代劳动者的集体智慧而形成,它应属于原产地劳动者集体所有,是一种集体权利而非公权,因为公权是政治权力,私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就地理标志而言,地理标志显然是私权,因为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民事权利,因而地理标志而产生的利益有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私权。我们只能说在对地理标志的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公权力介入其中,然但不能改变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 国际上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最早是在1883年的《巴黎公约》中有体现,但当时并无清晰的定义,该公约第1条第2项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第10条中规定了假标记:对带有假冒原产地或生产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该公约只对地理标志中最常见的货源标记欺骗形式作了禁止性规定,而没有对地理标志提供系统的保护,且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从经济法的角度作的规定,而并不是从“私法”的角度对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作规定,但它是国际社会对地理标志保护迈出的第一步。《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1项规定:“如果发现任何商品上标示着涉及某成员国或成员国国内企业或地方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无论是直接或间接,都必须禁止该商品进口或者在进口时予以扣押,或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此规定是该协定中保护地理标志的核心条款。另外协定中还有禁止在广告或宣传物上使用欺骗公众的有关商品来源的标记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该协定也主要是从经济法角度对地理标志作的规定。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一次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该协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地理名称,其用于指示产品的来源地,并且该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产生于该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不仅如此,该协定还进一步拓宽了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协定第3条规定:它禁止任何盗用或模仿原产地标识的行为,即使使用了真实的产品来源地,或以翻译的方式使用原产地标识,或使用诸如“类”、“型”、“仿”之类的标识,均在禁止之列。尤其值得重视的是,该协定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程序,规定对于通过国际注册的地理标志,各成员国应禁止未经许可而使用该标志。因此,可以说,该协定在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方面大大迈出了一步,它为地理标志的保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1977年在中非首都班吉制定的《班吉协定》是世界上第一个产生全面跨国工业产权与版权的地区性协定。其中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方面,有许多对我们很有借鉴意义,尤其是有关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制裁的规定。协定第五十一条下列行为是违法的: (1)直接或间接地对商品或服务使用产地标记或对其生产者、制造者或供应本身使用虚假或欺骗性的说明。(2)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或欺骗性原产地名称或仿冒产地名称,即使在产品上注明了真正的产地或该名称是以翻译的形式或随附诸如“种类”、“型类”、“样式”、“仿制品”或类似用语时亦同。协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当他根据第十八条规定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威胁或侵犯时,可以提起诉讼,以阻止侵权或禁止继续侵权。(二)当那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实行民法中规定的任何其他制裁。协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这种犯罪处以罚款或监禁或二者并处。 TRIPS协议第22条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是指识别某一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的地域或该地域中的地区或地点的标识,而该商品粮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产生于该地理来源。” TRIPS协议是继《里斯本协定》第一次对地理标志下定义后,对地理标志下的最明确的定义。第2款规定“就地理标志而言,成员应当向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1)在商品的标志或者说明中,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默示该商品来源于非其真实来源地的地理区域,而在商品的地理来源上误导公众;(2)构成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规定的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第3款规定:“如果一项商标包含的或者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商品的地标志并非来源于其所标明的地域,而在该成员之内,在该商标中为此类商品使用该标志会使公众对商品的真实地理来源产生误解,那么成员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告其无效。”第4款规定:“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保护应当适用于虽就商品来源的地域、地区或者地点而言在文字上真实,但虚假地向公众表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个地区的地理标志。”表明即使虽然商品来源的标志在文字上真实的,但只要会引起虚假或误导的后果,也在禁止使用之列。由第3、4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两款规定侧重于对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的保护,是从私法的角度进行的保护。从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可以看出,它在从经济法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同时,更侧重于从私法的角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这与地理标志的私法属性是相符合的。因此,可以说,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的最完善的国际条约。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幅员辽阔,地理资源丰富,造就了一批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和工业品。在地理标志方面,我国可谓是一个大国,地理标志是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项优势,是我国对外贸易的长项。但我们要面对的现实是:国内企业对地理标志的使用盲乱无序,我国一些着名的地理标志在海外被他人假冒,我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并不没有起到它应有的作用,因此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以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
I. 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
我国自1994年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律保护范畴、1995年开始接受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以来,到已经注册地理标志903个(截止2010年12月31日)。通过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除香梨、芦柑、蜜桔、柚、橙、茶叶等农产品外,还包括烟花爆竹、瓷器、煤、石雕等手工艺品和矿产品,此外还有在水晶、玉石等矿产品上要求地理标志保护的注册申请处在审查之中。
我国通过或申请通过地理标志方式保护的商品范围已经大大超过了欧盟国家和美国。因此,什么商品具有地理标志的性质,什么商品不具有地理标志的性质,什么商品可以通过地理标志保护,什么商品不应该通过地理标志保护,尚需深入研究,充分论证。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适用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范围,原则上不宜超过农产品、食品、葡萄酒、烈性酒的范畴。
J. 什么是地理标志
是鉴别原产于一成员国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地区或一地点的产品的标志,该标志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确定的特性应主要决定于其原产地。
地理标志主要用于鉴别某一产品的产地,即是该产品的产地标志。地理标志也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地理标志统一专用标志,设计理念遵循权威性、代表性、适配性和可识别性原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官方标志,体现庄严、权威的设计特点。
设计选用的是最具代表性的自然地理和人文历史符号,以长城及山峦剪影为前景,以稻穗象征丰收,代表着中国地理标志卓越品质与可靠性。
特征:
1、地域性
知识产权都具有地域性,只有一定范围内才受到保护,但地理标志的地域性由显得更为强烈,因为地理标志不仅存在国家对其实施保护的地域限制,而且其所有者同样受到地域的限制,只有商品来源地的生产者才能使用该地理标志。
2、集团性
地理标志可由商品来源地所有的企业、个人共同使用,只要其生产的商品达到了地理标志所代表的产品的品质,这样在同一地区使用同一地理标志的人就不止一个,使得地理标志的所有者具有集团性。
3、独特性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标记与一定的地理区域相联系,其主要的功能就在于使消费者能区分来源于某地区的商品与来源于其它地区的同种商品,从面进行比较、挑选,以找到商品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最佳切合点,购买到自己想要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