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谈谈对中国法制史的认识
一、 正确看待和评价中国传统法制 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从理论上讲,似乎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人们都认同对其应持批判、继承的态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然而,时至今日,人们在论及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有哪些优良传统时,仍是泛泛而论、空洞无物,而在说到其消极因素时却生动具体,给人一种传统法律文化“糟粕大于精华”的感觉,好像一部中国法律史除君主专制、刑罚残酷、控制和镇压人民之外,没有多少积极意义。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除了对基本的法律资料了解和研究不够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囿于先入为主的框架,还没有完全按照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去审视中国法律史,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与糟粕还没有给予恰当和充分的阐述。 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在如何对待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的问题上,经历了曲折的历程。从20世纪五十年代初到七十年代末,受法律虚无主义、“阶级斗争为纲”等左的思想影响,传统法律被说成是封建主义的毒瘤,属于被肃清的对象,受到全面的否定。“文化大革命”中,“四人帮”为篡党夺权,批孔批儒,中国历史被全面歪曲,更谈不到传统法律文化有什么优良传统。进入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期以后,随着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加强,法史研究取得了重大进展。近二十多年来法史研究的实践表明,凡是有建树的学术成果,其成功之处都在于能够实事求是地对待和评析传统法文化,注重依据大量的史料得出研究的结论。但也应当看到,在法史研究中,一些非科学的认识论和研究方法论仍有市场。表现在脱离历史实际,把中国传统法制视为现代法治的对立物,割裂二者的传承关系,简单地以现代法学理念为尺度,凡是古代法制不符合现代法学理念的地方,就不加分析地予以否定;受旧的“以论代史”研究方法的影响,不是论从史出,而是摘录史籍中的只言片语去证明自己预设的、批判传统法制的观点。受这种非科学的思想方法论的影响,就很难对中国传统法制做出恰如其分的评价。 要科学地认识和阐述中国法制史,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实事求是是治学的基本原则,也是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基本方法。把实事求是原则运用于法史研究,就是要以历史实事为根据,客观地再现中国法制史的面目,探讨它发展的内在规律性。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克服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历史虚无主义。历史虚无主义无视古代法制在推进中华文明进程中的作用,认为中国传统法制漆黑一团,都是落后的、反科学和反民主的东西,不值得研究。另一种是苛救古人,无视古今法制的概念、内容及其他方面是否相同,以现代法治的理念套用、描绘和拔高古代法制。这两种倾向都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因而不能正确地阐述中国法制史,也无法区分古代法制的精华与糟粕,达不到研究中国法制史的目的。在这两种倾向中,前一种倾向是主要的,应特别注意予以克服。 以实事求是的认识论研究中国法制史,要求我们必须按照科学的发展观和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评价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其一,要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去评价中国传统法制。中国古代法制既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维护和推动当时社会文明的法律保障。尽管古代法制与现代法治在许多方面理念不同,在今天看来也存在不少消极因素,但它总体上是同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历史进程相适应的。中华法系曾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较之世界其他法系更为发达,并对周边国家法制产生了重大影响。全面评析中国古代法制,应该说其在历史上的积极作用是主要的。其二,要以科学的发展观而不是形而上学的观点去认识中国法制史。在中华文明发展史上,社会在进步,法制也随着不断完善,后一代法制都是在吸收前一代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既使当代中国的法制,也与历史上的法制在许多方面有着传承关系。因此,我们不能苛求古人,不能割断历史,更不能以今天的进步否定古人的贡献。而应当以科学的发展观,对历史上的法制产生的原因、社会作用、功过是非作出客观的评价。其三,要用辩证的而不是绝对的观点去研究中国法制史。对于中国古代法制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应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的分析。有些在我们今天看来属于消极的部分,在当时可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应实事求是地做出评价。古代法律注重礼教,维护等级制度,致使法有等差,这是我们今天应该抛弃的。但是,礼教中的仁恕之道和慎刑原则,亲属相容隐不为罪的原则,仍有借鉴的价值,不能因其属于礼教范畴一概否定。总之,只有实事求是地分析和评价古代法制,才能使本学科的内容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正确地区分古代传统法制的精华与糟粕,更好地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服务于当代法制建设。 二、全面认识中国古代法律体系 要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制发展史,必须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有一个全面认识。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律典是国家的刑法典,其内容是对有关违反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规定。律典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只是诸多法律中的一种。从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仅名目繁多,有关法律形式的名称以及各朝注重的法律形式也不尽一样。如秦有律、命、令、制、诏、程、式、课等;汉有律、令、科、品、比;晋为律、令、故事;唐有律、令、格、式;宋于律令、格、式之外,重视编敕、又有断例和指挥;元有诏制、条格、断例;明、清两代于律和各种法律形式的单行法外,广泛适用例等。此外,历朝还颁布了多种法律形式的地方法规。每一种法律形式都有其独特的功能。以唐代为例,“律”是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令”是指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和行政命令, “格”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各种单行敕令、指示的汇编,“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的办事细则,各种法律形式共同组成唐朝的法律体系。我们在了解中国古代法制的面貌时,不能只偏重刑事法律,而忽视其他形式的法律。 中国古代法律如按内容分类,是由行政、经济、刑事、民事、军事、文化教育、对外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的。各种形式的法律,其体例结构既有综合性编纂方式,也有大量的各类单行法律法规。以明代为例。除《大明律》、《问刑条例》和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外,有关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有数十种之多,如《诸司职掌》、《六部条例》、《吏部条例》、《宪纲事类》、《宗藩条例》等。明代还制定了不少经济、军事、学校等方面的单行法规,制定了《教民榜文》这类民间诉讼和乡里管理的单行法律,县以上地方长官或衙门还以条例、则例、禁约、告示等形式颁行了大量的地方法规。要全面地认识中国法制的全貌或某一朝法制的全貌,必须对各种形式的法律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虽然我们不可能对每一种法律都进行深入研究,但起码应做到不能把中国古代法律仅仅理解为刑事法律,不能把古代法制仅仅理解为是打击犯罪。 在学习和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时,应充分评估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对中华法系的贡献。如北魏拓跋氏创立的《北魏律》,宗承汉律,并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结构体系和基本内容都为隋唐律奠定了基础,唐律实际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综合体。又如,《大明律》的分目不少与元代的条格相同,说明明初修律时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经验。满族入关前的一些民族习惯和行为规则,也融进了大清律、例。对于少数民族贵族集团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及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应该予以恰如其分的评价。 三、客观地论述中国古代的社会矛盾与法律的功能 中国历史上任何一种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深层社会原因,都是为了解决某些社会矛盾,适应时局的发展而制定的。因此,研究中国古代法制必须正确分析社会矛盾。传统观点在阐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历史条件时,往往把当时的社会矛盾概括为阶级矛盾。然而,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社会,并非只存在阶级矛盾,还有大量的并不属于阶级斗争范畴的各类社会矛盾,有统治集团内部的矛盾,平民与平民之间的矛盾等。由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还存在严重的民族矛盾。在社会矛盾之外,还存在着人与自然的矛盾。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朝代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所面临和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并不完全相同,每次立法的针对性也是很具体的。在分析古代社会矛盾时,应当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那些用于解决阶级矛盾、镇压劳动人民反抗的法律,自然可以运用阶级分析的观点予以评判。但对于那些用于行政、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管理以及处理民族矛盾和一些对外关系方面的法律,就应当按照历史实际客观地阐述当时的社会矛盾和立法的背景。 历史上的各种类型的法律,因其内容不同,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如西晋的《晋令》,南北朝时期的《梁令》,隋朝的《开皇令》、《大业令》,唐代的《贞观令》,宋代的《天圣令》等,其内容都是以行政法律为主,详细规定了国家的各种基本制度,属于令典性质,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法典。而宋代的《吏部条法》、明代的《诸司职掌》、清代的《钦定吏部则例》,其内容是有关国家官制及其职掌的规定,是吏治方面的单行行政法律。至于行使国家经济管理职能方面的法律,内容也十分丰富,其内容涉及到农业、手工业、商业、对外贸易、财政税收、货币金融等各个方面。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法律而言,汉以后各朝,都制定了盐法、茶法,禁止私人经营,实行国家专卖。唐代的两税法、均田法,明清的一条鞭法,也都是为了简化税制、减轻人民负担,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而制定的。至于明清两代颁行的“里甲法”、“保甲法”,其功能是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及时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可以说,历朝颁行的上千种法律,每一种法律都有特定的内容和功能,这些法律共同发挥着维护统治集团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实行社会经济生活管理、协调社会各阶层人们的相互关系和权益等各种功能,因而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两种属性。只有正确地认识和区分法律的属性和功能,才能正确地评价不同形式、不同内容法律的历史作用。 传统观点由于只肯定法律的阶级性而否定法律的社会性,所导致的后果不仅是许多着述忽视了对大量的刑事以外的其他形式法律的研究,还在评价律典与其他形式法律的相互关系和历史作用时,把两者对立了起来。如在对宋代的编敕、元代的条格、明清的条例等论述和评价方面,多是不加分析地对后者采取贬低或否定态度。事实上,律典的刑事职能,并不能包罗万象般地替代古代国家的行政和社会经济生活管理的多种职能。律典颁行后,因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历代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时局变化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问题,往往是通过各种形式的立法以补充律典的不足。离开了其他形式的法律,律典在司法实践的许多方面也很难操作。因此,我们绝不能贬低律典以外的其他立法的作用。以明清两代为例。虽然在某一时期也曾出现过“以事制例”、“条例浩繁”的弊端,但从现知的数百种条例来看,基本上是按照“例以补律”的立法原则制定的,与律文和律义冲突的条例极其罕见,这就要求我们应当重新审视以前的研究结论是否正确。 四、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制发展的基本线索和规律 在中国古代社会里,法律作为历朝治理国家和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工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完善的。由于历史的发展是曲折复杂的,法律在其发展的进程中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呈现出极其纷杂的现象。但纵观两千多年的中国法律发展史,从总体上说,“因时变革,不断发展、完善”是法律制度演进的主旋律。法律条文从表面上看是静态的,而法律的制定过程和实施历来都是动态的。即便是在国家政局比较稳定的时期,法律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活动的实践,在逐步发展和完善,并未处于停顿状态。因此,我们应当用发展的、动态变化的观点去论证和阐述中国法制史。 关于中国法制史的发展进程,学界通常是按照不同的历史分期阐述它的发展线索。然而对于中国法制史的发展阶段的断限,因对我国古代的社会性质和法律的属性认识不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见解是从阶级和社会形态分析的角度上阐述的。认为法是阶级和国家出现后才产生的,但对中华法系的断限看法不一。相当多的学者认为中华法系是指中国古代的法律,是奴隶制和封建制法律的泛称,至20世纪初期,随着封建社会的解体,中华法系也就寿终正寝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中华法系历经封建社会、近代社会乃至社会主义社会,虽有重大变化,但作为法系的外貌和沿革关系而言,依然存在。中国自有法以来,直到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均属中华法系。争论的焦点,实际上是涉及到中华法系是死法系还是活法系、古今法系有无传承关系的问题。对于这一争论,包括中国有没有经历过奴隶社会和是否存在奴隶制法制的问题,应继续予以探讨。然而,无论按照何种标准划分法制的发展时期,古今法制存在着传承关系这一点却是无疑的。 另一种是从中华文化与法律相互关系发展史的角度阐述的。认为中国古代法律起源于国家产生前的远古时期,但对其发展阶段的认识也存在差异。有的学者认为从太古终于战国,是中国法律的创始期;秦至南北朝,可称之发达期;隋唐至明清,可称之确定期;清末以后,可称之改革期。也有学者则认为,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可分为四个历史时期,即:上古到尧、舜为黎明时期,夏、商至战国为光辉时期,秦汉至隋、唐、五代为发达时期,宋至近代为沿袭时期。还有的学者认为先秦、秦汉为形成期,魏晋南北朝为发展期,隋唐为成熟或定型期,宋元明清为延续期。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宋元明清是中华法系的僵化期或衰退期。对于中国历史的分期问题,国内外学术界历来存在争论。对此,应依据丰富的文献资料和地下挖掘,对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阶段和断限继续进行学术探讨。 对中国法制史的基本线索和规律,学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其中需要商榷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有些着述认为唐代以后法律制度没有大的发展。事实上,宋元至明清是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更加成熟的时期,也是中华法系进一步完善的时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明代中后期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颁行了大量的经济类法律,其涉及内容之广泛,为前代所不及。随着中央集权制的强化,行政方面的立法多方位完善。地方立法在明清两代成绩斐然,仅现见的这类单行法规就达上百种。在民族立法方面,清代颁行了许多重要的法律,达到了中国历代王朝民族立法的高峰。即是刑事法律,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法典编纂体例上,也都有创新和发展。这一历史时期的西夏、辽、金、元、清诸朝的法律,因融入了契丹、女真、蒙古文化及其民族习惯,更体现出了中华各民族共创中华法系的特色。因此,不能只依据几部律典而贬低唐以后法律制度的发展。 法律思想是中国法律史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中国法制史必须与研究中国法律思想史相结合,这样才能深刻揭示法律形成的深层原因,揭示法律思想对立法司法的影响。中国历朝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指导下制定和实施的。一些着述认为自西汉中叶“德主刑辅”成为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之后近两千多年中,法律思想基本处于停滞乃至僵化、衰退的状态。这种观点显然是与历史实际相悖的。在封建社会中后期法律不断完善、历朝颁行了上千部法律的情况下,法律思想反而一成不变,这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固然,封建社会中后期历朝奉行的是经官方改造了的儒家法律主张,其发展变化是在儒家学说的总框架内进行的。但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状况的不断变化和治国实践的需要,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在调整和发生变化。比如,形成于两宋、盛行于明清的宋明理学,就对中国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行政、经济、民事、军事诸方面的法律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明刑弼教”思想经过朱熹新的阐发,强调先刑后教,成为明初重典之治的理论支柱;明清两代的律学不断开拓了律学研究的领域,在应用律学、比较律学、律学史、古律辑佚和考证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如明人何广的《律解辨疑》,张楷的《律条疏议》,王肯堂的《律例笺释》,雷梦麟的《读律琐言》;清人王明德的《读律佩觿》,吴坛等的《大清律例通考》等一大批着述,都不同程度地对律学有所建树。现存大量的判例判牍及题本奏本,也包含了极其丰富的司法思想。明清两代在法律思想领域最重大的建树,是确立了律例关系理论,这一理论曾长期指导了立法和司法活动。我们应当开阔视野,以发展变化的观点研究中国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互动关系,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律史。 五、实事求是地评析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的诉讼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形成了“德主刑辅”、“明德慎刑”、便民诉讼和慎刑等司法指导原则,建立起诸如起诉与管辖制度、上诉与直诉制度、听诉回避制度、会审制度、录囚制度、死刑复奏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司法官员责任制度、民事纠纷调解制度等相当完善的司法制度,在审判中确立了区分公私罪、首犯与从犯、过失罪从轻、自首免罪或从轻、二罪俱发以重论、刑事年龄责任等一系列详细的审判原则,这些制度和审判原则与现代司法有不可分割的传承关系,其中许多值得我们继承和发扬。 长期以来,司法制度研究一直是法史研究的薄弱环节。近年来,一些学者注意了这方面的研究,发表了一些有价值的着述,但与古代立法研究相比较,司法研究仍显得滞后。加强对古代司法制度的研究,仍然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 研究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同样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国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但在当时的条件下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若干代人的智慧的产物。我们在研究这类制度时,必须结合时代条件做出有分析的、恰当的评价。比如,人们通常把“司法与行政合一”概括为古代法制的特征,认为这是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根源。诚然,在现代法制建设中,必须坚持司法独立,反对行政干涉司法,清除历史上“司法与行政合一”的消极影响。但在评价古代这一制度时,采取简单否定的做法却是不公允的。其一,这种概括并不完全符合事实,古代地方的司法与行政机构是合一的,但中央的司法机构,如唐代设有大理寺,明清两代设有刑部、大理寺,专主司法审判和覆核,称其为司法行政合一就欠妥当。其二,对地方官府的司法与行政合一,应就这种机制形成的原因和作用做出正确分析。就县级机构而言。当时各县管辖的人口有限,商品经济很不发达,县官的主要职责是理讼和征收钱粮,每县只设几名官员和数额有限的吏员,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国家的财力还是从老百姓的承受力,都不可能设立行政与司法、立法分立的庞大机构。其三,就古代知县的审判权限而论,主要受理人命重事、诈伪和奸、盗等重大案件,对刑事案件只有判处笞、杖刑的权力;对于徒罪以上案件,则只能拟出审判意见,供上级官府复审。至于流罪以上案件,决定权在中央司法机构,死刑案件还需经中央司法机构复审乃至皇帝批准。因此,我们在阐述古代“司法与行政合一”这一历史现象时,应客观地阐述其历史面貌,正确评价它的历史作用及历史局限性,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说明这一制度的来龙去脉,以及为什么在现代社会中不能继续延用。 一些着述以“一任刑罚”概括古代司法审判的状况,不加区分地把历朝司法都描绘为君主专横、官吏任意用法、冤狱泛滥。这种结论缺乏历史根据。在中国历史上,确实存在着司法腐败的现象,也存在着某一君主在一定时期内因政治斗争的需要滥杀官吏和臣民的问题。但纵观一部中国司法制度史,几乎所有的王朝都反对“一任刑罚”。从现存的历代判例判牍看,司法审判程序是很严格的,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是依法进行的。因此,对各个历史时期的司法审判情况,应依据史料作出具体的有分析的判断,而不能笼统地概括为“一任刑罚”,全面否定。 要科学地认识和阐述中国司法制度,必须把立法与司法结合研究,把司法制度与判例判牍结合研究,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结合研究。民事诉讼是司法研究中最为薄弱的领域,存在的争议也较多。现存的民事诉讼资料相对较少,且散存在历史档案、地方志、古人文集、野史笔记和判例判牍中,应当加强这方面资料的搜集和整理。
㈡ 立法法是什么法
法律分析:《立法法》属于宪法法律的范畴。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制定一部《立法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做出统一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制定的法律,立法大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㈢ 我是一个中学生,要写法律论文
一.法律意识的内涵。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等。
法律意识属于历史范畴,具有明显的阶级性和政治性。法律意识也属于法律文化范畴,它是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精神成果,包含着人类在认识法律现象方面的世界观、方法论、思维方式、观念模式、情感、思想和期望,蕴涵着个人及群体的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评价。法律意识不是自发形成的,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学习和自觉培养的结果,也是法律文化传统潜移默化的影响的结果。
二.对青少年进行法律意识培养的必要性、紧迫性。
青少年是一个从年龄上讲横跨少年和成年的群体,他们既有青年人的朝气,又有少年的稚气。他们一方面思维逐步走向成熟,另一方面充满青春的躁动和思想的波动。他们渴望了解和认识这个丰富多彩然而纷繁芜杂的大千世界,也渴望融入社会并得到社会的理解。他们对世界因好奇而不免有时盲从、盲动。外界隐藏在美丽外表下的诱惑,社会转型时期产生的各种阴暗现象,常常使他们在困惑、迷惑中随波逐流,甚至于在不知不觉中受到伤害。那么,如何去引导和规范青少年的思想和行为,提供维护他们合法权利的方式、方法?我们怎样才能帮助他们去学习法律知识进而形成基本的法律意识,培养他们对法律规范的内在信仰从而自觉遵守,遏制住日益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及针对青少年的犯罪?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的专业法律人士就应该去思考并试图解决这些问题。以下我想就谈一点认识,求教于方家。
三 培养青少年基本法律意识的主要途径。
(一)通过学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灌输基本法律规范,帮助青少年守法观念和法律信仰的初步形成。
《条例》是对有轻微违法的行为的人进行行政处理的行政性行为规范,《刑法》是对构成犯罪的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刑事法律规范。两者的共同点是对违法犯罪的人追究责任,只不过《条例》和《刑法》所针对的行使处罚权的部门及程序、处罚对象、违法的轻重程度、处罚的轻重程度不同而已。通过学习《条例》和《刑法》,青少年可以初步认识和区分什么是违法行为,什么是合法行为,哪些行为是法律、法规禁止的,哪些行为又是法律、法规准许乃至鼓励的。不但要灌输理论知识,而且应从身边人、身边事上着手分析,针对青少年的年龄、特点从鲜活的日常生活中总结、提炼典型案例,让其自我教育,明辨是非,理论密切联系实际,有的放失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教育学生如何应对处理别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避免和减轻不必要的伤害,怎样更好地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达到一般预防和维护青少年权利的双重目的。
(二)通过对《宪法》的学习,促进青少年权利意识的形成。
权利文化是与人道主义文化、科技文化一起构成当今世界三大文化主流的文化之一。权利文化的核心是权利本位的理论。权利本位的思想有两大内涵。其一,它是解决公民和国家主体关系的理论。主仆型文化产生义务本位。在这种本位中,国家主宰一切,公民只有无条件服从的义务。权利本位则不然,它把公民对国家的关系颠倒过来,认为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以保证公民主人地位的获得为绝对义务。其二,它是解决权利与权力互动关系的理论。国家权力的行使以公民创设权利的实现条件为目的,权力的行使如果背离了公民权利得到保障的宗旨,权力便会得到改造。国家权力以公民权利为运行界限。而两者界限由法律明定之。权利本位思想的的实质是个人权利的实定化和义务的相对化。在这种文化的熏陶下,人与国家具有三种关系,即义务领域里的服从,自由领域里的排斥,权利领域里的依靠和参与,于是就产生社会和谐。
权利文化的形成有赖于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勃发。所以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必须从小着手进行。而青少年公民的权利意识则必须通过对宪法的学习,树立宪法至高无上,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一基本的观念。我们不仅要让青少年知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的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我们更应让青少年懂得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众所周知的是宪法是安邦治国的总章程,但这一结论却主要是就国家管理的角度而言,因而与宪法的核心价值取向并不完全统一;事实上,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就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列宁也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故由此可知,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而且,这也可以从宪法的发展历史和宪法的基本内容中的到证明。从历史上看,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最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尽管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以分为两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然而,这两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二者的关系而言,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因此,青少年就可以理解到:宪法不仅是系统全面地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部门,而且其基本出发点就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三) 学习《民法》,促进平等和契约观念(诚实信用)的形成。
人人平等和遵守契约观念的形成必须依赖于《民法》的学习。民法起源于简单商品经济获得相当发展的古代罗马社会。经过人类历史演进的熏陶,民法逐渐成为调整各国不同社会形态下的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从本质上讲,民法就是把一定社会里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见,民法一个重要的特点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平等的主体在商品生产和交换的过程中,要取得对方的财产就必须支付相应对价,体现等价有偿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要受以民法为主的法律的保护,而保护的一个重要途径是民事主体间签定合法、有效的契约(即合同)。契约各方在自愿的原则下按自己的意愿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契约必须遵守,契约即是交易各方间必须遵守的“法律”,这也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体现。通过学习,我们的青少年将更好地理解和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必须遵守”的平等、守约思想。
(四) 清除旧的“厌讼”观念的不良影响,强化诉讼意识,树立新型的诉讼观念。
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是“刑治主义”,同时法律规范是“礼法合一”,法律精神的原则是“宗法伦理”。所以从古至今,基于“性善”、“天人合一”的理念,认为教育是可行的,争讼则是可以避免的。孔子在《论语》中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大意就是说他接受人们的讼案后,并不立即进行审理,而是采取拖延的策略,让人进行自我反省、自我教育,以达到无讼的目的。故而,中国长期以来人们认为争讼是对自然秩序的破坏。相反,没有争讼的社会才是理想、和谐的社会,这一观念在中国人中可谓根深蒂固,人们不愿诉讼,极力避开诉讼。即使到现在,有些人仍然把打“官司”,特别是当“被告”看作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一般地,亲人、朋友间如果走进法庭,将矛盾、争议诉诸法律,无论是外界人士眼中还是事实上,亲情、友情必定荡然无存。
我们就是要从学习《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诉讼法律入手,着重在受传统“厌讼”思想影响较少的青少年中更新陈旧的诉讼观念。在我们看来,诉讼不过是使得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的一种常用手段而已。即使是亲友“对簿公堂”也不是撕开脸皮,抛开情理,而是一种让争端在公开、公平的前提条件下谋求来自第三方独立公正地加以解决的争端解决机制,比之以前的私人调解、裁决等私力救济更加文明和进步。我们要教育青少年将为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诉讼视作一种权利,以及捍卫这种权利的正当行为。鼓励青少年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现在和将来的社会实际生活中大胆地运用法律的武器,及时充分地利用诉讼权利,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未雨绸缪或者亡羊补牢。
㈣ 先秦法家的立法思想
一、顺天道
法家认为自然运动是有规律的,他们称之为“道”、“常”、“则”、“理”、“节”、“度”、“数”、“时”、“序”等等。这些概念分而用之,意相通或相近;合而用之,有大小之分。《管子·形势》篇说:“天不变其常,地不变其则,春夏秋冬不更其节,古今一也。”这里的“常”、“则”、“节”,均指规律,但有大小之分。《韩非子·解志》篇:“道者,万物之所以然也,万理之所以稽也。”这里的“道”指自然的总规律,“万理”的“理”指事物的具体规律。法家认为,凡是规律都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人“莫之能损益”。[2]人,应该研究和掌握自然规律,依照规律行动,这叫作“法天”、“法地”、“法四时”。[3]依自然规律行动,得天之助;违反自然规律,终将失败:“其功顺天者,天助之;其功逆天者,天违之。天之所助,虽小必大;天之所违,虽成必败。”[4]“夫缘道理以从事者,无不能成。”“今众人之所以欲成功而反为败者,生于不知道理而不肯问知而听能。”[5]
根据上述道理,法家认为,在制定法时,应把顺应自然作为重要内容和立足点。
顺天道最主要的一点,是要把天道无私的性质引到立法中来,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天道”对一切人都是平等的,无远无近,无偏无私。法也应该如此,“法天合德”、“象地无亲”、“参于日月无私”。[6]无亲无私集中体现在“公”上。“公”是法的灵魂。法家所说的“公”,主要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法应如同天道为万物运动之规迹那样,成为人事的规迹。《管子·明法解》说:“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七法》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任法》说:“法者,天下之至道也。”法既然是“尺寸”、“程式”、“至道”,是有关事物的一般的或普遍的规定性,所以法又称为“事之常”。另一方面,法既然是“至道”、“事之常”,它本身又上升为“公”,每个个人在它面前都只能称之为“私”。一般人固不待说,连生法的君主在法面前也属于“私”的范畴。《管子·法法》篇有一段话对这个问题作了相当深刻的论述:“巧者能生规矩,不能废规矩而正方圆。虽圣人能生法,不能废法而治国。故虽有明智高行,倍法而治,是废规矩而正方圆也。”法如同规矩,代表着事物的一般性,表现为“公”;国君权力再大也属个别,表现为“私”。据此,君主也必须抑私奉公。法家一再提出:“明主任公而不任私”,“以法制行之,如天地之无私也”[7]。在法家看来,“公”是法的灵魂,无“公”也就无法,有法而不奉公,法也就失去了作用和意义。
顺天道的另一项内容是,要把自然规律以及遵循自然规律的人事行为用法律加以肯定,使之成为人们必须遵守的准则。这集中表现在“四时之政”的论述上。春天是万物复苏和萌发期。依据春天的特性,法律上相应规定,在春天“毋杀畜生,毋拊卵,毋伐木,毋夭英,毋拊竽,所以息百长也”,以保护自然万物的生长。春天是一年生计之始,要播耘百谷,为了使生产得以进行,要“赐鳏寡,振孤独,贷无种,与无赋,所以劝弱民也。”为了能使尽多的劳动力投入生产,在农耕开始之时,应该“赦薄罪,出拘民,解仇雠,所以建时功施生谷也。”[8]同样的道理,依据夏、秋、冬的自然特性,相应地制定夏政、秋政、冬政。《禁藏》的作者明确地提出:“得天之时而为经”,把遵从四时规律视为治国之本。这对于农业来说,是有道理的。
《管子·七臣七主》篇还论述了如下的道理:违犯四时之政,不仅会受到自然的报复,“四时俱犯,阴阳不和,风雨不时”;同时还会加剧社会上下之间的矛盾,招致政治危机,这叫做“举事不时,必受其灾”。作者认为殷纣王灭亡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违犯天时。
在先秦诸子中,不只法家有四时之政的主张,其他学派,如阴阳家、儒家也有。法家的特点,在于主张用立法手段把四时之政法律化。
顺天道的再一项内容是,他们把天时的不同性质和作用与法律职能对应起来。如天有生杀,即春夏生物,秋冬萧杀,法律相应而有赏罚。天不废生杀,法亦不能废赏罚。
法家提出立法要顺天道的命题是值得重视的。人类的活动不仅表现在人与人的交往中,同时也表现在人与自然的交往中。立法顺天道的理论,是法家试图寻求人与人交往同人与自然交往两者统一的尝试。这一理论中,有光彩的科学思想,比如通过立法强制人们遵从自然规律。至于以天道之“公”论证法律之“公”,二者虽无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前者不能成为后者的根据,但在当时却有它历史的合理性。因为法家借助这种办法赋予法律超出一切人之上的性质,即使制定法的君主也应遵从法。这在君主权力至上的时代,从理论上不能说不是对君主行为的一种制约,对权贵们谋求法外权也是一种限制,这在当时是很有现实意义的。另一种则纯属谬论,如用天之生杀论证法之赏罚之类。
二、随时变
法家对历史持进化的历史观。他们认为时代在不断变化,法也应随时代变化而“变法”或“更法”。
法家认为,在历史上随着生产与人口的增长,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断发生变化。而且认为历史发展呈现阶段性。《商君书》分为“上世”、“中世”和“下世”。韩非则把历史划分为“上古”、“中古”、“近古”、“当今”四世。法家还认为,历史的过程是后来者居上,今胜于古,断然反对今不如古的说法。
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人们的思想也在变,“上古兢于道德,中古逐于智谋,当今争于气力”[9]。古代很苦,作天子的要带头干,所以有让位之举;可是当今作个县官,子孙都受福无尽,因此,“轻辞古之天子,难去今之县令”。[10]
时变事异,法也应随时而变。“先王当时而立法,度务而制事,法宜其时则治,事适其务故有功。”[11] “备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12] “随时而变,因俗而动。”[13]“不慕古,不留今,与时变,与俗化。”[14]法家反对把历史当成包袱背起来,也反对安于现状。变法要从现实开刀。
根据历史的不同阶段不同特点,立法要切合时代精神。“上世亲亲而爱私,中世上贤而说仁,下世贵贵而尊官。”[15]当今属于“下世”的继续,立法应贯彻“贵贵尊官”的精神。韩非认为当今争于气力,立法就要控制和引导气力之争。
从时变出发,法家特别强调立法要切中时代脉搏。《管子·正世》说:“国家不安,失非在上,则过在下”,“失在上而上不变,则万民无所托其命”,“过在下,人君不廉而变,则暴人不胜,邪乱不止”。故立法要有鲜明的针对性。
依据时变,行法还要有灵活性。《管子·小问》说:“有时先事,有时先政,有时先德,有时先恕。”《管子·形势解》说:“世谓之圣王者,知为之术也。”
法家不可能对历史不变和时代作出完整的科学的判断,但他们的认识包含了部分的科学内容,在当时居于认识之巅。法随时变,应时立法,反映了法家对时代与法的关系的认识。他们虽然十分重视法的作用,主张以法治国,有时把法的作用说得过了头,但从总体上看,他们清楚地认识到法是被时代制约的,法不能向时代发号施令,而应顺从时代之变,诱导时代前进。这个基本认识是可贵的。
三、因人情
“因人之情”而立法,是法家另一个重要的立法原则。慎子说:“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16]
从法家的许多论述中可以看到,法家认为人情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时代条件变化而改变。关于人情的历史变化,法家诸派认识不尽一致,这里暂且不论,但他们对当时人情的认识,大体是一致的。人情的本质归结为一个字:“利”。《商君书·算地》说:“民之生(性),度而取长,称而取重,权而索利。”《赏刑》篇说:“民之欲富贵也,共阖棺而后止。”韩非说得更彻底,他认为父子兄弟之间的关系也是以利为中轴转动的。
法家把人性人情归结为一个利字,使人不免有自私刻薄之感。不过在当时,这种认识是最切近于实际的。法家提出因人情而立法,就是要抓住人皆好利这一环节,以利为中轴把所有的人都带动起来。“法立而民乐之,令出而民衔之。法令之合于民心,如符节之相得也,则主尊显。故曰:衔令者,君之尊也。人主出言,顺于理,合于民情,则民受其辞。”[17]“明主之道,立民所欲,而求其功……立民所恶,以禁其邪”[18]“凡治天下,必因人情。人情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赏罚可用则禁令可立而治道具矣。”[19]
法家这里所强调的,在立法时不应以君主好恶为准,而应首先考虑民情、民欲。如此说,法家的立法是否是为了民呢?法家确实讲过这类的话。韩非说:“立法术,设度数,所以利民萌(氓)便众庶之道也。”[20]可是我们都知道,法家处处为君主打算,鼓吹君主专制。这样一来岂不矛盾了吗?矛盾是矛盾,不过在法家看来这倒无妨。他们恰恰是在矛盾中求统一,妙着便是因情利导,用民之好恶以利君主之用。韩非很坦率,他认为君臣之间没有什么可以信赖的忠义关系,现实是一个赤条条的“利”字,是一种买卖关系。他说:“臣尽死力以与君市,君垂爵禄以与臣市。君臣之际,非父子之亲也,计数之所出也。”[21]君主不要怕人们争利,要善于算帐,计得失之比数。对于君主来说,只要得多于失就行。“法立而有难,权其难而事成则立之。事成而有害,权其害而功多则为之。无难之法,无害之功,天下无有也。”[22]一切人都在逐利,君主立法的妙用就在于搞好排列组合,要像轴凑于毂那样,让一切人的利都围绕着君主之利转动。韩非说:“利之所在民归之,名之所彰士死之。”[23] “上所以陈良田大宅,设爵禄,所以易民死命也。”[24]“君上之于民也,有难则用其死,安平则尽其力。”[25]君用爵禄名利换取臣民的血汗生命,臣民得到了一定利益,而君主获利更大。
立法要以民情为基础,这是一个光辉的命题。法离开了民情就失去了社会基础,而变成广大民众的对立物。法家立法的最终目的无疑是为了君主着想,但他们同时又想方设法把法与民情连结起来。他们把法当成了卷扬机,使利经过臣民之手,最后上送到君主之手。臣民得到了某种满足,而大利却落入了君主的腰包。先秦法家的变法在当时所以行得通,重要的原因是抓住了人情好利这一点。
四、循事理
法家提出立法要循从事理。《管子·版法解》说:“审治刑赏,必明纪理;陈义设法,断事以理。虚气平心,乃去怒喜。”《七法》说:“君身论道行理,则群臣服教,百吏严断。”《形势解》说:“以法数治民则安。故事不广于理者,其成若节。”这些篇章的作者反复强调立法、执法都要依理而行。那么什么是理呢?从《管子》一书看,大致有三方面的内容,即事物的规律性;惯例、传统、习俗;事物之间的轻重关系。
《乘马》篇对市场之理的论述便是事物的规律。文中说:“市者货之准也。是故百货贱则百利不得,百利不得则百事治,百事治则百用节矣……市者可以知治乱,可以知多寡,而不能为多寡。”大意是,市场可以反映物资供应情况。如果百货价格低,做生意就得不到收益,各行生意无利可得,各种生产(即百事)就会得到发展。生产发展了,供求关系才能平衡……从市场可以观察到国家的治乱,可以知道物品的多少,但市场不能决定物品的多少。作者指出生产是市场的基础,治理市场之本在于治理生产;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才可能治理好市场。很明显,作者的看法是很有见地的,揭示了生产对市场的制约作用,为制定管理市场之法提供了深刻的理论依据。
《乘马》篇关于朝廷之理的论述,主要讲的是惯例、传统和习俗。所谓的朝廷之理,主要指贵贱、等级和名分规定。这些规定无疑有客观的依据,但更多的是传统、习惯在起作用。
关于事物轻重关系之理,作者提出了以轻从重的原则。如《管子·七法》提出:“不为重宝亏其命”,“不为爱亲危其社稷”,“不为爱人枉其法”,“不为重禄爵分其威”,等等。
法家所说的“理”虽不能概称为规律,但有一点是可注意的:理与君主个人的好恶是相对的,君主个人的好恶应受理的节制,要依理而行。
五、定职分
这是法家立法的原则,又是立法的目的。法家所说的“分”,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从一般意义说,就是明确职权范围,划定所属。《商君书·定分》讲,一只野兔子,成十上百的人追赶;市场上的兔子成堆,行人不顾。原因就在于,前者“分”未定、后者“分”已定之故。法家认为法就在于“明分”或“定分”。《商君书·定分》说:“夫名分定,势治之道也;名分不定,势乱之道也。”《修权》篇说:“故立法明分,而不以私害法,则治。”
具体地说,“分”指对社会上不同等级、不同出身、不同职业的人作出相应的规定。《管子·君臣上》说:“主画之,相守之;相画之,官守之;官画之,民役之。”这里讲的是君主、官吏和民的权力之分。《法之》说:“君子食于道,则上尊而民顺;小人食于力,则财厚而养足。”这里是讲劳心劳力之分。《乘马》说:“非诚贾不得食于贾,非诚工不得食于工,非诚农不得食于农,非信士不得立于朝。”这里对贾、工、农、士不同职业的人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与规定。法家主张分得越细致、越明确,越便于考核,韩非说:“明主之法必详于事。”[26]任何人不得在法外行事,法外有罪固不待说,法外有功也要受到惩罚。在法家看业,越法立功也是超越法定的行为。越法就是犯法。
法家讲“分”并不是把社会隔裂分离,而是要把每个人安排到一定的位置,成为整体中的一个零件。他们认为“分”是“合”的必要条件,目的也是为了“合”。《管子·君臣上》说:“上之人明其道,下之人守其职,上下之分不同任而复合为一体。”法的作用是通过“分”把社会组成一个体系,枢纽则要操在君主之手。
六、明开塞
提倡什么,禁止什么,是立法首先要考虑的一个根本问题。法家所说的“开塞”,就是这个问题。对于开什么,塞什么,法家诸派小有分歧,但多数认为要开耕战,塞末业与游士,简称“重农抑末”。“重农抑末”是法家立法的一个根本原则。他们主张用法律手段驱使人们努力于耕战,禁止从事末业和游学。
法家特别强调农,因为在他们看来,粮食是财富的主要标志,是安民、用兵、治国的物质基础。“粟也者,民之所归也;粟也者,财之所归也;粟也者,地之所归也。粟多则天下之物尽至矣。”[27]“地之守在城,城之守在兵,兵之守在人,人之守在粟。”[28]“众民强兵,广地富国,必生于粟。”[29]从粮食出发,末业与游士非但不生产粮食,反而是粮食的消费者。于是他们把末业看成是与农业对立的,提出,“末产不禁”,“菽粟不足”[30],“末产不禁,则野不辟”[31]。
法家重战,这一点毋庸多言。他们的精明处在于认识了农民是士兵的天然学校。《商君书·农战》说:“归心于农,则民朴而可正也,纷纷(当为“纯纯”之误)则易使,信可以守战也。”《算地》说:“属于民则朴,朴则畏令。”所以,为了战也要重农。
农要出力,战要流血,这与人性好利是相悖的。《商君书·内外》说:“民之内事,莫苦于农。”“民之外事,莫难于战。”如何解决这一矛盾?这就要靠法了,用法的手段使“利出一孔”,这一孔就是农战。其他取利之道则要统统堵死。为达到这一目的,一方面要奖励耕战,另一方面要造成一种使不耕不战者比耕战更苦更难的环境,这就是《商君书·外内》所说:“见不战之辱则苦生。”大意是,用法律制裁那些不想参战者,加给他们耻辱和刑罚,使他们感到活着是一种痛苦。于战如此,于农也如此,要用“殴”、“劫”手段使人们归农。
法家强调立法要明开塞,这个命题对法学来说无疑是极重要的。就开塞关系而论,法家更多地看重了塞,把塞视为开的堤防。他们强调不塞不流,而不是疏浚为主、辅之以塞。虽然他们也大喊大叫要让人们从农战中获利,但更主要的是通过降低非耕战者的社会地位与生活条件来反衬农战之有利。这不能不说是捉弄人了。至于重农抑末政策,应该说它的消极作用是主要的,这个问题另行讨论。
七、重刑罚
法有赏罚,对这一点没有歧义。问题在于如何处理赏罚的关系。法家中的多数主张重刑罚。法家虽然也讲过不少立法为民的高调,但他们更清醒地意识到利民与法是对立的,于是提出了立法要“胜民”或“弱民”的原则。《商君书·说民》说:“民胜法,国乱;法胜民,兵强。”“民弱,国强。”《管子·正世》篇说:“为人君者,莫贵于胜。所谓胜者,法立令行之谓胜。”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应该“胜民”,如果法不胜民,那么也就失去了它的作用。问题在于如何“胜民”。关于“胜民”之道,法家有过许多论述,其中最关键的一项是重刑罚。照他们的提法,叫做“赏一罚九”,“轻罪重罚”。
“赏一罚九”说的是赏罚比较,赏占十分之一,罚占十分之九。《商君书·去强》说:“王者刑九赏一,强国刑七赏三,削国罚五赏五。”《韩非子·心度》说:“刑胜而民静,赏繁而奸生。故治民者,刑胜,治之首也;赏繁,乱之本也。”
“轻罪重罚”说的是量刑的原则。《韩非子·八经》说:“诛莫如重,使民畏之;毁莫如恶,使民耻之。”按法家的逻辑,轻罪重罚使人不敢犯轻罪,自然更不敢犯重罪。这叫作“以重禁轻,以难止易”[32]。“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所谓治之于其治也。”[33]这就是所谓“以刑去刑”。
我们暂且不讨论重罚主义在实践上会带来什么样的恶果,就其理论而言,也是荒谬的。因为它把惩罚手段绝对化了,以为只要无限制地使用这种手段,就可以使一切人服法就范。其实,人们犯禁的社会根源远比惩罚手段要强大得多。重罚主义只相信手段的威力,而拒绝对犯禁社会原因的探讨与揭露,结果事情总是走到预期目的的反面。
八、量可能
法家中有些人提出,立法要考虑客观的可能性,只有建筑在现实可能的基础上,法才能实现。《管子·形势解》说:“明主度量人力之所能为而后使焉。故令于人之所能为则令行,使于人之所能为则事成。乱主不量人力,令于人之所不能为,故其令废;使于人之所不能为,故其事败。”这里所说的“所能为”与“所不能为”的“度量”线,是由生产水平与人力限度决定的。《管子·权修》篇说:“地之生财有时,民之用力有倦。”超越了地力、民力,事情就会落空,正如《管子·法法》中说:“未有能多求而多得者也,未有能多禁而多止者也,未有能多令而多行者也。”
法家中的某些人看到,超过了一定的度量线,人民无法忍受,就会起来造反,统治者也将陷入危境。《管子·权修》篇指出,地力、民力有一定限度,而人君的欲望无穷,“以有时与有倦养无穷之君,而度量不生于其间,则上下相疾也。是以臣有杀其君,子有杀其父者矣。故取于民有度,用之有止,国虽小必安;用之不止,国虽大必危”。
“度量”线应划在什么地方呢?《管子·正世》中提出:“治莫贵于得齐。制民急则民迫,民迫则窘,窘则民失其所葆;缓则纵,纵则淫,淫则行私,行私则离公,离公则难用。故治之所以不立者,齐不得也。齐不得则治难行。故治民之齐不可不察也。”这里所谓的“齐”,就是既不要使民优裕,又不要使民穷困至死。用今天的话说,就是要使民能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条件。
法家所说的“量可能”主要指征收赋税和徭役。他们明确提出“可能”的度量线,无疑是很有见地的。但是他们把度量线划在使人民仅仅能维持简单再生产和延续生命的边缘上。他们所说的“量可能”是要统治者把最大限度的剥削与长久持续剥削结合起来。因此,这种“可能”一旦变为现实,扩大再生产就失去了可能。从生产发展观点看,法家的“量可能”没有什么积极意义。
以上八项原则说明了法与各种事物的关系。
顺天道提出了法要遵循自然规律。法律无疑是阶级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最明显的体现。但是从大自然观看问题,人类又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可以统治社会,但不能施权于自然,相反,必须遵从自然规律。否则,自然的报复会使所有的人受到惩罚,还会加剧社会矛盾。单从顺天道这一点看,法代表的不是哪一个阶级的利益,而是人类共同利益。
随时变、因人性、循事理从不同方面说明了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法家虽然十分强调法的作用与威力,但在这些问题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他们清醒地认识到,在社会生活中还有比法更加严峻的不可抗拒的力量,比法的威力要大得多。法不能与它们违拗,而只能顺从它们。
定职分、明开塞、重刑罚集中反映了法家的阶级意识和立法目的。
量可能提出了法的实现程度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立法者不能为所欲为。
这八项原则说明,法家把立法的过程同时也当作对自然、社会、历史、现状进行综合考察的过程。他们认识到自然、社会、历史的运动比法更具权威,法的规定性应反映客观事物的关系及其客观的规定性,在顺从自然、人事的必然性中谋求统治者的利益。
法具有极大的强制性。问题在于这种强制作用是阻碍历史前进,还是促进历史前进,抑或有开有塞。从法家立法原则的主流看,他们主张打破陈旧的历史传统与习惯,提出了变法、更法、不循今、不留古的主张,而落脚点则是有开有塞。从历史发展看,对法家的开塞应作具体分析,不能笼统地肯定或否定,但主流是积极的,起过进步作用。
法家提出的立法原则,有许多精湛之论。可是这些闪烁着光辉的珍珠却被穿在君主专制的线索上。在他们看来,整个国家与臣民都是君主的用物,正如韩非所说:“国者,君之车也;势者,君之马也。”[34]臣民只有对君主有用才有存在的价值,“臣下者,主之所用也,能尽力事上,则当于主”[35]。如果臣民不能为君所用,与其让他们活在世间,还不如让他们到阴间去。为了证明君主对臣民的绝对占有权,他们鼓吹臣民都是靠君主恩赐才能生活的。“夫君臣者,天地之位也;民者,众物之象也。各立其所职以待君令。”[36]意思是:万物生长靠天地,民众生活靠君主。从理论上论证君主对臣民有生杀予夺之权,最便当莫过于把臣民的一切都说成是君主恩赐的,或把臣民本身说成君主所有。国家、臣民既然都属于君主,那么法从根本上说也只能是君主的私物和用具,正像韩非所说:“人主之大物,非法则术也。”[37]韩非又说,法、术、势是帝王之具,因此法令也只能由君主独操:“君国之重器莫重于令,令重则君尊。”“治民之本,本莫要于令。”[38]这样一来,与他们所说的一些立法原则就陷入了无法解决的矛盾境地。原则尽管讲得很高明,但君主一句话便可化为乌有。在君主权力面前,高明的原则很容易变成漂亮的空话。一切都由君主来决定,自然治乱也由君主的品格与能力来决定,“所谓治国者,主道明也;所谓乱国者,臣术胜也”[39]。臣术之所以胜,还在于君主暗。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有善法,法又能否实行,当然也要看君主的品格了。《管子·任法》篇说,今天下,“皆有善法而不能守也”,原因就在于没有“圣君”。在君主专制的政治制度下,法只能落入这种可怜的境地!
㈤ 立法体系与法律渊源的关系
不太懂的小白说:法律渊源大概是指法律的来源 ,例如诸如1.民族习惯 2.历史渊源(常见于海洋法系)3.在立法前已经存在的成文或不成文法规或协定(中世纪西欧各城帮或者公国在统一后常选取各城帮中相近的类似的条文填充进全国范围内立法的法律内。文字复兴后南欧各国的商贸法也大多脱胎于立法之前行会,商会的协定与条文。) 3.一些普遍适用于当地的道德约束内容 4.宗教信仰 这就太多了 政教合一的国家随便找一个都是。法律渊源偏重于“法律为什么这么制定”。而立法体系指的是立法的机构 程序 包括法律法案条例的采集整理 法律所保护的适用的对象(同样是人,古雅典的法律只保护公民不保护奴隶,甚至是奴隶最基本的生命健康权益都不受法律保护。最早的汉谟拉比法典也是)立法体系更偏重于“法律是如何制定出来的”
另 不太同意绿包菜的“先立法后渊源”,渊源早于立法,且立法必须尊重渊源。当然仅从“立法”这个微观角度来讲必然是先准备立法 再考虑法律来源。
个人见解
㈥ 法律的历史和发展
法的历史发展
一、法的历史类型
法的历史类型是向前发展变化的,其原因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基本的矛盾: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生产力具有活跃性、革命性,当其向前发展变化到一定程度就会引起生产关系发生与之相对应的变化。生产关系的总和就是经济基础,生产关系的变化也就是经济基础的变化,当生产力变化引起生产关系(经济基础)的变化出现了一定量的变化时,那么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包括法律等等在内的上层建筑就会发生局部的变化。当生产力发生根本性质的变化从而引起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也发生根本性质的变化时,则会导致建立在这种经济基础之上的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发生历史类型的更替。
1、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即是法的发展的一种特殊形式。
2、(1)法的历史类型是按照法所据以产生和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和体现的阶级意志的不同,对人类社会的法所作的分类。
(2)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凡是建立在相同经济基础之上、反映相同阶级意志的法,就属于同一历史类型。
(3)划分法的历史类型,有助于认识和揭示法的阶级本质及其发展变化的历史规律。
3、(1)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与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的社会形态的划分相一致,人类社会存在四种历史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
(2)前三种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剥削阶级社会的法,体现少数剥削者的利益和意志,通称为剥削阶级类型法。社会主义法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是新的、最高历史类型的法。
4、(1)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并不是每一个国家、民族的法都一定经过法的这四种历史类型。
(2)但法的历史发展的总体过程表明,从奴隶制法到封建制法,继而发展为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是法的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法的历史类型也由低级类型的法向高级类型的法依次更替。
5、(1)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的必然,社会基本矛盾(生产力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同上层建筑的矛盾)的运动是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根本原因。
(2)但是,这种更替不是自发进行的,而是必须通过阶级斗争和社会革命来实现的。代表新的生产方式的先进阶级只有通过社会革命才能推翻腐朽的统治阶级,夺取政权并实现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
二、关于法的历史阶段的其他划分方式
英国的梅因 “身份”的法和“契约”的法 2
美国的庞德 原始的法,严格的法,17、18世纪的衡平法和自然法,成熟的法,社会化的法,以及下一阶段的世界法 5+1
德国的马克斯•韦伯 形式不合理的法、实质不合理的法、实质合理的法、形式合理的法 4
美国的昂格尔 习惯法、官僚法、法秩序(法治) 3
日本的田中成明 自治型法、普遍主义型法、管理型法 3
我国的不少学者 自然经济类型的法与商品经济类型的法 2
义务本位的法与权利本位的法 2
人治的法和法治的法 2
专制的法与民主的法 2
三、资本主义法
(一)资本主义法的产生
资本主义法的产生有几种典型的模式:英国式模式、法国式模式;
1、在封建社会中后期,逐步出现了带有资本主义因素的法:
(1)商法的兴起:这些商法渊源于习惯法,最为典型的是海商法,以后又有一些票据、保险、公司、破产等方面的法规。
(2)罗马法复兴:罗马法原先是统一的、拥有世界霸权的帝国的法律;罗马法是建立在私有制和简单商品生产关系极为发达基础上的,对这方面的法律关系作了详尽规定;罗马法代表了相当高的法律文化水平。
(3)资本原始积累的法律的出现:
(4)宪法性法律的开始制定:限制王权,试图以政治契约形式确立国王与臣民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
2、总的来看,资本主义法主要有这样一些基本特点:
(1)维护以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确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等原则。
(2)维护资产阶级专政和代议制政府,规定资产阶级民主制、政党制、代议制等法律制度。
(3)维护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人权,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保障资产阶级法治。
(二)资本主义法的发展
1、除法西斯时期这样的特殊发展外,资本主义法的发展主要表现为从自由竞争时期到垄断时期的变化。
2、从自由竞争时期发展到垄断时期,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资本主义法从“个人权利本位”变化为“社会本位”
(1)法律原则有了许多变化,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加入了“所有权的限制”的内容,并制定了不少调整经济、文化关系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出现了“法的社会化”的趋势。
(2)但资产阶级法的本质并没有根本改变。
3、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的发展表现为:
(1)法律基本原则的变化,私有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等有不少限制的内容。
(2)法与政府、社会的关系上,政府不仅仅只是“看守人”、“守夜人”,国家、政府通过法律来干预经济。同时,出现了法的社会化趋向。
(3)法的运行方面的变化,如委托立法、授权立法的出现,行政机关权力日益扩大;准法院组织的出现。
(4)两大法系逐步靠拢,国际立法增多,出现了像欧盟法律那样的超国家组织的法律。
四、社会主义法
1、(1)社会主义法是在推翻旧政权、摧毁旧法体系基础上创建起来的,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2)社会主义法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体现,是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的工具。
2、(1)新中国的法是在摧毁国民党法律的基础上创立的,是革命根据地法的继承和发展。
(2)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建立还经过了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变过程。
五、法的继承与法的移植
法的继承是指不同时间条件下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融合和撞击。
法的移植指不同空间条件下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融合和撞击。
(一)法的继承的含义与根据
1、法的继承是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和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
(1)法的继承是客观存在的,法就是在继承中发展的。
(2)法作为文化现象,其发展表现为文化积累过程,其继承是不可避免的。
(3)法的阶级性并不排斥法的继承性,社会主义法可以而且必然要借鉴资本主义法和其他类型的法。
2、法的继承的根据和理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的继承性。
(2)法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的发展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
(3)法作为人类文明成果决定了法的继承的必要性。
(4)法的发展的历史事实验证了法的继承性,如资产阶级的《法国民法典》即是以奴隶制的罗马法为基础制定的。
3、法的继承的内容:
(1)法律术语、技术、形式。基本的法律概念、术语;立法、执法和司法程序;法律解释方法;法律体系的结构、形式,法律机构的设置等都是可以继承的。
(2)有关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规定。其中有许多属于技术性规范或者是反映社会整体利益的规范是可以继承的。
(3)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4)反映法的一般价值的原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等,都是可以继承的。
(二)法的移植
1、法的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1)法的继承体现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法的移植则反映一个国家对同时代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吸收和借鉴,
(2)法的移植的范围除了外国的法律外,还包括国际法律和惯例。
(3)法的移植以供体(被移植的法)和受体(接受移植的法)之间存在着共同性,即受同一规律的支配,互不排斥,可互相吸纳为前提。
2、法的移植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
(1)社会发展和法的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法的移植的必然性,比较落后的国家为促进社会的发展,有必要移植先进国家的某些法律。
(2)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决定了法的移植的必要性,市场经济要求冲破一切地域限制,一个国家借鉴和引进别国的法律,特别是世界各国通行的法律原则和规范是非常必要的。
(3)法制现代化既是社会现代化的基本内容,也是社会现代化的动力,而法的移植是法制现代化的一个过程和途径,是法制现代化和社会现代化的必然需要。
(4)法的移植是对外开放的应有内容。
3、法的移植有以下几种类型:
(1)经济、文化和政治处于相同或基本相同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国家相互吸收对方的法律,以至融合和趋同;
(2)落后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直接采纳先进国家或发达国家的法律;
(3)区域性法律统一运动和世界性法律统一运动或法律全球化。
4、法的移植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
(1)要注意国外法与本国法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
(2)注意法律体系的系统性,
(3)同时法的移植要有适当的超前性。
㈦ 立法的历史类型
法的历史类型(划分标准)
这是指根据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论,按照法的阶级本质和经济基础而将法划分为不同社会形态的法。以奴隶制社会的法、封建制社会的法、资本主义社会的法以及社会主义社会的法,这四种社会形态为标准的划分,通称为法的历史类型。它不同于法的渊源的分类和一般法的分类(国内法和国际法)、部门法的分类或法系的分类。
50.法的量变与质变:
法的发展有质变和量变之分,法的质变可以理解为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也即法所代表的社会基本制度的变化,质的变化一般要通过社会革命。法的量变可以有多种形式。将法的社会性质的变化理解为法的质变是科学的,但也应承认,同一社会形态的法律之间,也存在某种性质上的差别。
31.[法的指引作用]:指法的规范作用的首先体现,即对本人行为的指引。行为的主体是每个人自己。
⑴ 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
[个别指引] 即个别调整,指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就具体的人和情况的指引。
[规范性指引] 即规范性调整,指通过一般的规则就同类的人和情况的指引。法是一种概括性的社会规范,它的指引作用的性质自然属于规范性指引。
⑵ 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分别代表两种指引形式:
[确定的指引]指人们必须根据法律规范的指引而行为。即法律规定:人们应该这样行为和不应该这样行为,违反这种规定,就应承担某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如国家不予承认、加以撤销或予以制裁等)。
[有选择的指引]是指人们对法律规范所指引的行为有选择余地,法律容许人们自行决定是否这样行为。即法律规定: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如果这样行为将带来某种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如国家承认其有效、合法并加以保护和奖励等)。
⑶ 规范性指引的优点和局限:
规范性指引是建立社会秩序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具有连续性、稳定性和高效率的优点,也符合一般人的心理要求,即要求过一种符合理性的、较稳定的、个人有相对独立性的生活。但是比较抽象,对个别情况不一定合适,还需要辅之以个别指引和其他补救办法。
㈧ 为什么说税收既是历史范畴又是经济范畴
税收的起源和税法的本质
在税收漫长的发展历史过程的早期,“纳税”似乎是人与生俱来的义务,而“征税”似乎也是国家顺理成章的权利(权力);但是,这一观念的合理性在14、 15世纪文艺复兴运动兴起后开始受到挑战。这一挑战最初来源于对国家起源问题的探讨。荷兰伟大的法学家和思想家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全的联合” ,[7]提出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观念。英国思想家霍布斯(Thomas Hobbes)认为,国家起源于“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按约建立”的“政治国家”的一切行为,包括征税,都来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纳税,乃是因为要使国家得以有力量在需要时能够“御敌制胜” .[8]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辩护人、思想家洛克(John Locke)在试图以自然法学说说明国家的起源和本质问题时,提到:“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 [9]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专章(第十三章——笔者注)论述了“赋税、国库收人的多寡与自由的关系”。他认为,“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10] 而作为社会契约观念集大成者的卢梭(Rousseau)则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理论作了最为系统的表述。对他而言,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 [11]
因此,在古典自然法学家们看来,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的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要求。无论如何,纳税和征税二者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并进行授权,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同意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引者注),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12] 所以,人民之所以纳税,无非是为了使国家得以具备提供“公共服务”(public services)或“公共需要”(public necessity)[13] 的能力;国家之所以征税,也正是为了满足其创造者——作为缔约主体的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
19世纪末以来至20世纪中叶,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走向垄断,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逐步从经济自由主义转向国家干预经济的凯恩斯主义;与此同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手段之一的税收和法律手段之一的税法,其经济调节等职能被重新认识并逐渐加以充分运用。今天,在现代市场经济日益向国际化和全球趋同化方向发展的趋势下,世界各国在继续加强竞争立法,排除市场障碍,维持市场有效竞争,并合理有度地直接参与投资经营活动的同时,越来越注重运用包括税收在内的经济杠杆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以保证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也就满足了人民对经济持续发展、社会保持稳定的需要。
再来看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关于税收本质理论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交换”(excnange)是经济分析法学派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分析法律现象时所使用的基本经济学术语之一。该学派认为,两个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相互行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对主体双方都有利的行为;第二种是对主体双方都不利的行为;第三种是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的行为。经济分析法学家们把第一种行为称为交换,而把后两种都称为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也可以被认为是交换的一部分;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14]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15]所以不存在一方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要多于另一方的情况,也就不产生将一方界定为“权利主体”而将另一方界定为“义务主体”的问题。 [16]
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又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R.A.Posner)认为,“税收……主要是用于为公共服务(public services)支付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revenue tax) [17]应该是那种要求公共服务的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s)的税收。但这就会将公共服务仅仅看作是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而它们之所以成其为公共服务,恰恰是因根据其销售的不可能性和不适当性来判断的。在某些如国防这样的公共服务中,”免费搭车者“(free -rider)问题妨碍市场机制提供(公共)服务的最佳量:拒绝购买我们的核威慑力量中其成本份额的个人会如同那些为之支付费用的人们一样受到保护”。 [18]所以,由于公共服务的消费所具有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征,决定其无法像私人物品一样由“私人部门”生产并通过市场机制来调节其供求关系,而只能由集体的代表——国家和政府来承担公共服务的费用支出者或公共需要的满足者的责任,国家和政府也就只能通过建立税收制度来筹措满足公共需要的生产资金,寻求财政支持。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19] 与此相联系,马克思主义国家税收学说认为,税收既是一个与人类社会形态相关的历史范畴,又是一个与社会再生产相联系的经济范畴;税收的本质实质上就是指税收作为经济范畴并与国家本质相关联的内在属性及其与社会再生产的内在联系;税法的本质则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由此,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成为我国税收和税法本质学说的支配观点。根据这一理论,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即国家——引者注),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 ;[20]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是国家制定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规范的总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