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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向哪个部门申报

发布时间:2022-08-24 09:25:01

⑴ 怎么样申办中国历史文化名城

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首先要报请省级。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的名单基础上报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文化部批示,最后由国务院核定、公布历史文化名城名单。

⑵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脉,改善人居环境,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区域协同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历史风貌的完整性、社会生活的延续性、城市功能的多样性,保持历史文化底蕴,促进优秀历史文化和现代生活的融合,保留人民群众对北京历史文化的记忆和情感。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统筹、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机制。

涉及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统筹安排保护资金,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推进世界遗产申报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发展。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落实保护利用、改善民生等责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辖区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情况的巡查,引导动员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谋划、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和督促落实,并纳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工作体系。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机制,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服务。第七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范围内文物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技术指导服务。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世界遗产申报的具体实施,指导督促革命史迹的保护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第八条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第九条本市建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本条例规定的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保护修缮、抢险,以及相关的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学术研究和规划设计,教育培训,考古,保护利用等工作:

(一)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保护资金;

(二)社会捐赠;

(三)历史文化名城所涉及的国有建筑物转让、抵押、出租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保护利用、名录认定、宣传教育、规划编制等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对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一条鼓励通过组织市民公开课、专题报告、专家讲座、场景体验等多种形式开展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第十二条本市加强与天津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的协作,推进京津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建设。第二章保护体系第一节保护对象第十三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涵盖本市全部行政区域,主要包括老城、三山五园地区以及大运河文化带、长城文化带、西山永定河文化带(以下统称三条文化带)等。第十四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世界遗产;

(二)文物;

(三)历史建筑和革命史迹;

(四)历史文化街区、特色地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六)历史河湖水系和水文化遗产;

(七)山水格局和城址遗存;

(八)传统胡同、历史街巷和传统地名;

(九)风景名胜、历史名园和古树名木;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历史建筑包括优秀近现代建筑、工业遗产、挂牌保护院落、名人旧(故)居等。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认定标准的,依照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认定标准的,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职责范围内保护对象的认定标准。

⑶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水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建水县行政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承担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第三条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关系。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第五条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职能部门,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文物工作的职能部门。上述两个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建水县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范围是:
(一)古城片区:由石桥、朝阳东路至朝阳西路转清远路接环城南路沿铁路至石桥止,以及马市街--燃灯寺街传统风貌街区;
(二)燕子洞--颜洞岩溶洞群景区;
(三)红河--焕文山民族风情景区。
名城的重点保护对象是:朝阳楼、文庙、指林寺、燃灯寺、朱家花园、学政考棚、玉皇阁、土主庙、崇正书院、小桂湖、燕子洞、云龙山寺、东林寺、崇文书院、双龙桥、天缘桥、大新桥、文笔塔、碗窑村古窑址、纳楼司署、张家花园、黄龙寺、黑龙潭、东山坝龙潭等。重点保护对象实行三级区域保护。第七条古城片区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建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建水县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第八条在古城片区内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影响名城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条例公布前已改建、扩建、添建的,经县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与人文景物、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进行整治或拆除。第九条禁止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护维修责任。并同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接受县文化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应立碑刻文,设置标志,标明保护范围。禁止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禁止毁坏和移动保护标志。
对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文物点,应当造册登记,划定保护范围。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必须严格保持原有的文物古迹、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控制地带除按规定统一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它设施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在景区控制地带不得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石、葬坟以及其他破坏景区的活动。
景区内应加强植树造林、封山管护。古树名木应当挂牌立标,建立档案。严禁砍伐和破坏。
加强风景名胜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严禁捕杀珍稀禽、兽、昆虫。第十一条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向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文物考古勘探工作,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考古勘探调查结论书;
(三)在办理(一)、(二)项手续后再向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实施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征得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传统风貌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必须征得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方可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⑷ 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审批程序是什么

1、审批程序:省级政府申请→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认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2、法律依据: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九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十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⑸ 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涉及文物保护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日常巡查、报告等工作。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文化旅游、城市管理、房产、住建、国土资源、环保、发展改革、民政、公安、交通、民族宗教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意见和建议,举报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捐赠、资助、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第八条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和奖励。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第二章保护范围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包括北关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北关历史文化街区为核心保护区。
(一)北关历史文化街区是指东至新华北路、南至和平路、西至寺西街和柴家沟、北至涡河南岸以内围合的区域。重点保护对象为:花戏楼、南京巷钱庄、北京寺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及周边区域;白布大街、筢子巷、帽铺街、南京巷、洪济桥、打铜巷、老砖街、里仁街、大有街等街巷两侧古民居和老商铺集中的区域;
(二)历史城区是指东至蒙城路、南至利辛路、西至涡阳路、北至和平路以内围合的区域。重点保护对象为:古地道、华祖庵、道德中宫、城里清真古寺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及周边区域;人民北路、半截楼、曹巷口、夏侯巷、问礼巷、辘轳弯、黉学巷口、薛家巷、柳湖街等古街巷;古城墙遗址;文物古迹、历史建筑、老商铺、古民居、名人故居、重要历史事件旧址等;
(三)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主城区内除北关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城区区域外以文物古迹为依托,体现文物景观、环境风貌和其所在历史时期文化特色的一定范围的区域。重点保护对象为:曹氏宗族墓群、汤王陵等历史风景区;曹操、华佗、花木兰、陈抟等名人故里环境风貌;薛阁塔、江宁会馆、八角台等文物景观风貌;涡河景观带等河湖水系的人文景观。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的范围包括:
(一)北关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风貌区;
(二)历史建筑;
(三)地下文物埋藏区、古遗址、会馆、钱庄、古民居、老字号、古树名木、古井、古酒窖池;
(四)传统地名;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
(二)具有建筑艺术价值的;
(三)体现科学技术价值的;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对具有保护价值且未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措施实施预先保护。

⑹ 历史文化名城的审批程序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审批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文化主管部门办理;
(三)城市规划处承办人和分管副处长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会同省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进行初审,组织专家审核,并形成审查报告,于1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人民政府;
(四)省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上报国务院审查、公示、批准、公布。

⑺ 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保护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

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保护整体地理环境以及与之相互依存的山川形胜特征,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第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的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设立基金、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第二章保护名录第十条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将其纳入保护名录。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三个月内,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识;已经消失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重要水系、建筑、遗址等,应当在原址或者附近设置记载有关历史信息的标识。保护标识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并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收集、挖掘、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建立档案,并持续补充完善,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纳入全市大数据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三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开展普查。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及时做好申报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予以保护的建议。第十四条申报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可以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申报的保护对象进行论证并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等的申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⑻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继承和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协调、监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规划工作。
市、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建设、国土、房管、公安、财政、环保、城管、水务、旅游、园林和绿化、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有关保护工作。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经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苏州市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材料,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申报材料,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第八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经调查确有保护价值的,由苏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公布为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城镇原有的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镇)格局、整体风貌等;
(二)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
(三)水系;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古树名木、地貌遗迹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口述或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的保护规划在该名称公布后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镇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确定前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四)涉及保护规划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执行。第十一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构成历史风貌的因素及现状,划定重点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设计或城市设计的内容,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专项保护经费。经费可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民间资金;
(四)经营收入;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来源。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措施:
(一)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三)施工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并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边的古树名木、水系、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安全、合理;
(六)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不得破坏传统文化、风貌、格局,不得污染、破坏环境和水系。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风貌的广告和门面装修、屋顶广告;
(二)阻挡有远眺功能的重要文物景点的规划视线走廊;
(三)破墙开店;
(四)从事地下矿藏开采等资源开发;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⑼ 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具有重大历史、科学、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城市、镇、村、街区。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申报和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工作。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旅游景区(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第二章确定与撤销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镇、村、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一)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者交通、军事要地等,保存有较多的历史文化实物和遗迹,或者近现代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仍有较多数量的文化遗存;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保存较为完好,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保存有一定数量的民族民间壁画、雕塑或者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碑刻、楹联等;

(三)在地方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民族文化传统保留较为完整,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场所,或者在历史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具有重大影响的传统工艺等;

(四)保存有较高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的旧城街道、巷道、民居、寺观教堂,或者体现城市、镇、村、街区内涵的纪念设施和经鉴定公布的优秀建筑群;

(五)具有鲜明地方民族特色的城市、镇、村、街区。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至少有一个历史文化街区。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在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和价值,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保护,并按照程序申报。

具备条件未申报的,上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或者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报。第十一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三)反映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音像资料;

(四)保护范围及其说明;

(五)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及其位置示意图;

(六)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有关专家的论证意见。第十二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级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⑽ 中国负责申请世界遗产的部门叫什么名字在哪里办公

我国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司>世界遗产处

地址: 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10号
邮编: 100020
电话: (010)59881637
传真: (010)59881703

世界遗产处

主要领导:

处长:陆琼
副处长:刘华彬

主要职责:

( 1 )负责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遴选、指导、审核、申报、监督和管理工作,起草有关规章。

( 2 )评估、审核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清单,并对预备清单实施动态管理。

( 3 )负责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监测和报告工作。

( 4 )审核、指导中国世界文化遗产地的保护规划工作。

( 5 )审核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缓冲区的基本建设项目。

( 6 )审核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及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事项。

( 7 )审核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的修缮方案;审批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的安全防范、技术防范工程方案。指导、督促地方按照国家标准落实《风险等级》达标工作。

( 8 )组织、指导中国世界文化遗产地文物保护工程方案的论证、设计施工、质量监督与竣工验收工作

( 9 )提出中国世界文化遗产地文物保护工程年度项目及经费预算安排意见。

( 10 )协调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工作。

( 11 )协助有关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 12 )协助有关部门制订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的有关法规、规章。

( 13 ) 审核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

( 14 ) 审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城市总体规划。

( 15 ) 参与审核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资金项目。

( 16 ) 提出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人员培训计划,参与相关资质、资格标准的拟制和资质、资格认定工作。

( 17 )负责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等单位的联络工作。

( 18 )承担全司秘书工作。

( 19 ) 承办局、司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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