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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史上少年都犯什么法

发布时间:2022-08-29 04:28:56

⑴ 中国历史上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实例吗

什么人干什么事定什么罪,王子的罪可跟庶民不一样,处罚也不一样

⑵ 中国古代各朝代律法中有儿童保护的法规条文吗

阁下好:
在我国奴隶制时代的西周,《礼记•曲礼》中记载:“八十曰耄,七年(即岁)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周礼》又规定:“未龀者,皆不为奴。”就是说未换牙的小孩犯了罪,也不被罚为奴。所谓龀者,毁齿也,即指换牙。男孩八岁,女孩七岁,达此年龄以上,犯国罪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战国时代魏国的《法经》有:“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
《汉律》则规定:“八岁以下,……当鞠系者,颂系之。”“年未满七岁,贼斗杀,合肥市犯殊死者,上清延尉以闻,得减死。”
南北朝时南朝梁刑法志也记有:“夫刑法悼耄,罪不收奴。”
《唐律》有“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者人,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的明确规定。
明朝实行唐明合制,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及儿童的处理,基本上与唐朝相同,但对于不罚者如“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这里所说的“教令者”即今日之教唆犯,一经查实,则严惩不贷。
在我国半殖民地半封建时代的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也有类此规定。比如清末《大清新刑律》规定:“凡未满十六岁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命以感化教育”。“中华民国”伪刑法则规定:“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由此可见,我国历朝各代刑法都对青少年罪犯和违法儿童的刑事责任年龄作有基本一致的不同规定,不少朝代的起刑年龄还提早到十岁、八岁、甚至七岁。

⑶ 秦惠文王赢驷少年犯法犯了什么法有相关记载么

史记没有记载秦惠文王赢驷少年具体犯了什么法,记载了赢驷犯法被处罚。

出自西汉司马迁《史记·商君列传》,原文:令行于民期年,秦民之国都言初令之不便者以千数。于是太子犯法。卫鞅曰:“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将法太子。太子,君嗣也,不可施刑。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

译文:新法在民间施行了整一年,秦国老百姓到国都说新法不方便的人数以千计。正当这时,太子触犯了新法。

卫鞅说:“新法不能顺利推行,是因为上层人触犯它。”将依新法处罚太子。太子,是国君的继承人,又不能施以刑罚,于是就处罚了监督他行为的老师公子虔,以琼刑处罚了给他传授知识的老师公孙贾。

(3)中国历史上少年都犯什么法扩展阅读:

太子嬴驷被商鞅处罚以后,法令便畅行无阻,秦国越治越好,但商鞅却得罪了嬴驷。等到秦孝公去世,嬴驷登基,一想起当年受罚之事就很不高兴。加之这时商鞅威望极高,家家户户都知道商君之法,嬴驷对商鞅有所顾忌,公子虔等一帮人就乘机捏造谣言说商鞅造反。

于是,嬴驷便派人抓捕商鞅,商鞅逃到封地起兵攻打郑县,兵败被杀,嬴驷将商鞅的尸身车裂,并族灭其家,巩固了自己的权利和地位。

⑷ 请问:青少年犯罪的法律定义是什么

青少年犯罪在我国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犯罪学研究中及现实生活中经常使用的概念。青少年犯罪,泛指青少年这一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亦指主体由儿童向成年过渡这个特定阶段(一般指进入青春期至青春期结束),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实施的各种犯罪的通称。我们可以将其定义为:已满14岁至25周岁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法律、依法应受刑事惩罚的行为,叫做青少年犯罪。

但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青少年实施了一般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乃至社会越轨行为,也视为犯罪,并且有被警察采取强制措施和被起诉到法庭的可能,如逃学、逃夜、不服监护人管教、流浪、与不良行为的人交往等。如是成年人所为,则不认为是犯罪,如是未成年人,则视为犯罪,受到司法干预,这种情况被称为“身份罪”。

智利1967年颁布的少年法规定,对违法少年采取4种保护方式:交国家管教组织教育;交父母管教;交亲属或者国家指定的监护人管教;监视自由,定期考察,参加指定的活动等。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我国刑法在立法中充分体现了国际通行的教育、预防、保护和社会化原则,把保护同刑罚处分相结合,体现从宽和人道原则,把处理不良行为同处理犯罪行为相结合,体现预防犯罪原则,但这些原则毕竟只是原则,在有些方面还是很缺乏操作性的,甚至是无法可依。我们现在可以对有些家长不送子女上学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可以到法院起诉,但是如果家长对子女不加管教呢?前不久有一个很受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例,因男女大学生同宿,学校按校方规定对他们进行处分,他们却将学校起诉到法庭,说是学校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隐私权。学生和子女不服从管教又怎么办?有些学生就是整天不上课,泡在电子游戏室里;有些女孩子晚上偏要不回家住宿,怎么办?是不是可以打电话报警,或要求派出所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此现实生活中,甚至就有父母的送子女到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无法处理,做父母的就大义灭亲,杀死子女的案例。所以说,我国法律对青少年犯罪,有处理从宽的规定,但还没有管教从严的相对应的法律措施,这就给我们学校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艰巨的任务。

二、当前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青少年违法犯罪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社会问题,被视为当代三大公害之一。近年来,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相当突出,它不仅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同时也玷污了青少年宝贵的青春年华。1999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团中央在北京军事博物馆联合举行《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犯罪展览》,一幅幅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图片,向人们展示了一个个残酷的故事:

12岁的女学生赵某,因家庭溺爱,养成好逸恶劳、贪图享受的习惯,以致开始偷窃。1998年3月,赵某向一6岁女孩索要方便面未遂,便将女孩抱至村外水沟中将其溺死。

1998年12月,21岁的大学生郑建材,因同宿舍一姓欧的同学睡觉打呼噜,与欧发生口角。第三天欧约同乡同学洪某、容某一起来找郑讲理,郑出手用匕首将洪某、容某杀害。郑被依法判处死刑。

1998年以来,以闵某、王某为主的“纱厂十二少”犯罪团伙,以在校中学生为主要侵害对象,实施抢劫、敲诈、强奸,累计作案100余起。团伙成员中年龄最大的17岁,最小的12岁,大多为辍学学生。该团伙已受惩处。

1997年以来,以22岁的邹志雄为“总司令”的47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下设十大“精英”,称霸一方,无恶不作,盗劫、抢劫、强奸、杀人,作案63起,大案34起,1998年被当地警方抓获,主要案犯被处死。

1999年9月24日,18岁的在校学生唐丛伟写信给昆明市市长声称拥有“沙林”毒剂,向市政府敲诈500万,如不能满足其要求,他将在昆明“世博园”内制造血腥爆炸案。11月13日,唐丛伟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

就全国而言,这样的案例是很多的。不多列举。那么我们黄梅本地的情况又如何呢?下面以我参加辩护的、我们学生身边的案子略举几例:

1999 年元月三日上午,晚上十一时、晚上十二时,赵强(22岁)、方某(16岁)等六人(另4人均为16岁)在一中校门口、天堂公墓旁、苦竹口附近同一天共同抢劫作案三起,其中杀伤司机一名。一审判处赵强有期徒刑七年,罚金3000元;判处方某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000元。一审我担任方某的辩护人。黄梅县检察院认为量刑过轻,提起抗诉;二审判处赵强有期徒刑十一年,方某有期徒刑八年。

1999年4月24日,桂某(16岁,在校学生)因自己手下小弟被另一团伙周保江的手下所打,请示大哥夏敏(22岁);夏敏、李帅(24岁)等与周保江争夺填土工程,李帅又派邓某(16岁)等听桂某指挥,共18人(均为未成年人)找周保江团伙斗殴,结果在混乱中于某(17岁)将一中学生张某刺死。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处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判处桂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其他被告人均各负其责。

1998年6月18日,钱某(17岁)、刘某(16岁)、张某(17岁)等四人(有3人曾是实验中学学生)在他人的指使下,各持一把菜刀,当众将刘赞群砍杀19刀,致刘赞群重伤,七级伤残。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当前青少年犯罪有如下特点:

(一)青少年犯罪在整个社会刑事犯罪中所占比例过高,犯罪性质日趋严重。

1950年-1959年青少年犯罪成员占刑事作案成分20%。

70年代末80年代初达到了66%(城市在70%-80%),此后居高不下。

陕西省某市1957年青少年犯伤害案1人,1981年为159人,翻了159倍。

犯罪类型从五六十年代的小偷小摸、耍流氓发展到杀人放火、投毒爆炸、拐卖强奸、抢劫盗劫、制毒贩毒,几乎什么类型都有青少年卷入其间。当前许多大案、要案、恶案大多是青少年干的,判处严厉刑罚的也大多是青少年。

(二)犯罪类型的复杂性和犯罪动机的恶劣性。

青少年时期是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青少年心理发育快、自我控制弱、容易冲动,当遇到某种偶然事件诱导和激发等情况时,缺乏思考、不计后果。12岁赵某即属此类。但这种单纯因年幼无知而犯罪的,日渐减少,进而向暴力型、财产型发展,具有疯狂性、凶残性、贪利性。

(三)主要形态或形式属于团伙犯罪。

团伙犯罪主要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出现。1987年严打时,全国摧毁各类流氓团伙20万个。青少年犯罪中60%-70%属于团伙犯罪,团伙泛指中85%由青少年纠合,青少年大案70%属团伙所为。有的属一般结伙犯罪,有的向犯罪集团发展,有的已发展成为完整意义上的甚至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他们有名称、有头目、有帮规、有分工。近年来,他们人数上升,活动地域扩大,组织日趋严密,甚至与境外黑社会势力有联系。联系犯罪集团成员的,不仅是“哥们义气”的精神纽带,还有犯罪利益。

(四)中小学流矢生犯罪不断增多,犯罪低龄化。

1986年7月开始施行的《义务教育法》规定青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抓“普九”,也是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

(五)女青少年犯罪人数激增,犯罪形式由“依附型”发展成“独立型”,出现所谓“大姐大”。

青少年违法犯罪,是社会多方面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我国青少年犯罪原因主要由以下几种:主观心理不成熟,缺乏是非曲直的自我评价能力;家庭环境消极因素的影响;社会上不良文化的感染等等。学校教育的失误也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三、学校教育与犯罪预防。

党和国家历来十分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对预防和矫治青少年犯罪非常关注。1979年党中央就要求全党“必须高度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1985年党中央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知》,把全社会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进一步纳入法制化轨道。1999年11月1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开始实施。对青少年犯罪要采取“惩教结合、标本兼治”的对策,学校教育应当在“标本兼治”,主要是“治本”上,对预防青少年犯罪作出应有的贡献。

学校教育如何预防青少年犯罪呢?说到底还是要把对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放在首位,全面加强素质教育,教师要担负起“人类灵魂的工程师”的神圣职责,既教书、又育人,在学生思想上筑起一道预防犯罪的坚固防线。

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教师就是道德德传教士,就是要循循善诱,做耐心细致德思想工作,帮助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荣辱观。“德主刑辅”,“以德治校”,我们学校和老师做德是预防犯罪的最基本、最根本也是最关键的“治本”工作。任务是光荣的,也是艰巨的,但是,当我们想到多办一所学校,或者是办好一所学校,就是少办一所监狱,我们的心血和汗水是有价值的,有报偿的,我们应当感到欣慰。

学校除搞好常规教育(初二开设了法律常识,教材编得非常好)外,还可以根据国家得普法要求、学校社会得治安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如开设法制教育课,以案说法,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具体可感地教育,给学生留下鲜明深刻的印象。

我记得读初一的时候,当时的黄梅镇中(职高)此前校风很差,学生放学的时候,街上的店铺要关门,通过大力整顿校风,把派出所的通知请来给我们讲课;读师范的时候,学校组织我们去旁听一个教师犯罪的公审。这些活动的具体内容已经不记得,但这两个活动本事至今仍给我留下深刻的印象,使我感觉到一柄无形的但又是具体的法律之剑高悬于我的头顶,使我始终保持着对法律的敬畏与信仰。

当然,可采取的具体措施还有很多,如山东荣城市学校教育采取的措施是:

1、健全组织领导网络。

2、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规定了“法制教育月”和“毕业法制教育学习”的制度。

3、教育形式灵活多样。

4、学校与社会、家庭齐抓共管,共聘请了180多名校外法制辅导员。

甘肃省张掖市二中,从计划外招收双差生530名,结对子,学生同班主任签订管理后进学生责任书,班主任同后进学生签订共同帮校合同。

前不久,电视报道,江西省七十六所中学聘请了校外法制副校长。

今年4月27日,我县下新镇中学聘请了黄梅县司法局干部进行了法制讲座。

我们实验中学从本期以来,坚决杜绝重主课轻副课,单纯片面追求升学率,分快慢办,对学生以罚代校,推出校门了事,甚至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的错误倾向,启动了“助苗工程”,将过去的“一帮一”、“防差转差”的半自发的活动,纳入了学校主要领导和各级领导齐抓共管的有组织有领导的系统工程,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使得实验中学在城区树立了较好的形象。

二十一世纪是充满竞争、挑战与希望的世纪。青少年是二十一世纪的接班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二三十年内这些幼稚的花朵将成为社会的主力军,肩负着新世纪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艰巨而光荣的历史使命,如何让他们健康成长,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学校教育要为进一步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尽责尽力,这样我们的明天将一定更美好。

⑸ 校园霸凌从没走远,古时候的“少年犯”会被判刑吗

校园霸凌从没走远,古时候的“少年犯”按照当时的规定是不会被律法判刑的,但是由于当时的传播能力比较弱,所以究竟会不会判刑还要看判刑者的为人,心情

我国古代对于青少年犯法量刑判刑也是有所依据的,早在秦朝时期,就有规定三尺(也就是现在所说的一米)以下的小孩犯罪不会被处罚,正常的一米以下大概也就是八九岁的小孩子,如果是亲手杀人会有处罚,但不会处死,唐朝年间也有明文规定,七岁以下的犯罪不处罚,七到十岁的小孩犯罪可以花钱保释,十到十五的小孩犯罪要得到处罚,但是也可以花费重金免除

不管是什么律法,有利就有害,相辅相成的。决定于判决者的那杆秤

⑹ 赢驷少年犯法犯了什么法

史料都没有具体记载,但是东周列国志上讲,商鞅主持迁都咸阳,但是赢驷公开表示拒绝迁都,并还诋毁新法,所以商鞅将太子治罪,因为无法对太子用刑,所以以教导无方治了太傅公子虔太师公孙贾的罪,割了公子虔的鼻子,在公孙贾脸上刺了字

⑺ 这些事例中的青少年都触犯了那些法律条文

案例一:涉及罪名抢劫罪。因是十六岁未成年人,并且抢劫数额小,参照刑法总则,量刑应当从轻或减轻责任。
案例二:涉及罪名抢劫罪。犯罪形态为抢劫未遂。共同犯罪。
案例三:涉及罪名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阿龙先杀死小文的行为属故意杀人,后以绑架的名义让小文父母拿钱赎人的行为属敲诈勒索,因为此时名义上的被绑架人已经死亡,已没有赎人的意义(区别于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阿龙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让小文父母因恐惧心理拿出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因阿龙犯罪时只有十四岁,敲诈勒索罪不属于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制范围内,因此阿龙只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结合刑法犯罪未成年人的量刑条款应当从轻或减轻责任。

以上犯罪根据刑法条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⑻ 与青少年有关的法律有哪些

保护青少年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青少年保护法是青少年法规的一种。

这类法规重点规定了对青少年和儿童的教育保护。如青少年的就业、受教育的法律保护,婚姻和家庭的法律保护以及净化青少年的社会环境等保护性规定。

许多国家对青少年犯罪的处理方面也规定了许多福利性和保护性措施。

如对未成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设立少年法庭审理少年案件;少年犯在条件、设施较好的青少年教养院、少年院等机构中教育改造等。

(8)中国历史上少年都犯什么法扩展阅读: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

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网络-青少年保护法

⑼ 历史上的刑法有那些

原始社会
原始社会的舜禹统治的时期确认不少有关处罚的习惯。《尚书·舜典》载有:“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怙终贼刑。钦哉! 钦哉!惟刑之恤哉。”当时的处罚习惯,将贪赃(墨)行为与劫掠(昏)杀人行为并列,一并处罚,体现了当时的社会已经注重对行政人员的整治和管理,严厉制裁渎职、贪污行为。 《尚书·吕刑》对原始社会末期的处罚方式作了这样的说明:“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淮作王虐之刑曰法”,“爰始淫为劓、刵、诼、黥”。又据《后汉书·刑法志》说:“(禹)自以德衰而制肉刑”。
夏代
逐步确立了墨、劓、剕、宫、大辟的五刑制度。
商代
刑法严酷。盘庚规定“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殄灭之无遗育”。死刑除去斩刑外,还有醢、脯、焚、剖心、刳、剔等刑杀手段。
西周
古代刑罚
形成以圜土之制、嘉石之制为名的徒刑、拘役等刑罚,以及赎刑、流刑等制度作为五刑的补充,这一时期为奴隶制刑罚的成熟阶段。
春秋战国
时期仍然以五刑为主,残酷性并没有改变、商鞅被处死时,即用车裂之刑,这一时期为奴隶制刑罚向封建制刑罚过渡的阶段。

古代刑罚
刑罚出现了新的变化,主要有笞、杖、徒、流放、肉、死、羞辱、经济、株连八大类。其中前五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三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秦法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有明显的过渡的特征。
汉代
古代刑罚
对刑罚进行了改革,汉文帝十三年,下诏废除肉刑,着手改革刑制。具体有:凡当完者,完为城旦舂;当黥者,髡钳为城旦舂;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趾者,笞五百,当斩右趾者,弃市。这样就改变了原“五刑”制度。但是也出现问题:第一,斩右趾,改为弃市,扩大了死刑范围;第二,以笞代替劓刑、斩左趾,结果受刑者“率多死”。后,汉景帝又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是笞五百减为三百,笞三百减为二百。第二次是笞三百减为二百、笞二百减一百。改革之后,除死刑以外,还有笞刑,而宫刑未改。到东汉初,明帝诏中又提到斩右趾,说明又以此刑代替弃市,把文帝时由轻入重的一项又回来,至此,两汉肉刑有宫和斩右趾。 关于徒刑,汉初沿用秦制。但是汉代已经有了明确的刑期。如髡钳城旦舂,五岁刑;完城旦舂,四岁刑;鬼薪白粲,三岁刑;司寇和作如司寇,皆二岁刑,男罚作和女复作,皆一岁到三月刑。此外,汉代另有“顾山”,是只用于女犯的刑罚,因此也称为“女徒顾山”。 此外,两汉还沿用秦代及以前的罚金、徙边等刑罚。另外有禁锢刑,是汉为禁止官史结党,对有朋党行为的官吏及其亲属,实行终身禁为官的政策。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刑罚体系较前朝有了很大的变化,刑罚的总的变化的特点是逐渐宽缓。“割裂肌肤,残害肢体”的刑罚手段逐渐减少,向新的封建制五刑过渡。主要体现在: 1、废除宫刑制度。北朝西魏在大统十三年(公元547年)下诏禁止宫刑:“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北齐在天统五年(公元569年)也诏令废止宫刑:“应宫刑者普免为官口”。 2、规定了鞭刑与杖刑。这一刑罚缘于北魏,并为北齐北周沿用。 3、规定流刑为减死之刑。南北朝时期,把流行作为死刑的一种宽待措施。如北周时规定流刑为五等,每等以五百里为差,以据都城二千五百里为第一等,至四千五百里为限,同时附加鞭刑。 4、缘坐范围有所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对妇女缘坐的变化上,总的趋势是缩小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却多有扩大。在整个南北朝时期缘坐的范围也有反复。《梁律》创从坐妇女免处死刑的先例。

《开皇律》删除不少苛酷的刑罚内容。废除不少残酷的生命刑,把死刑法定为绞、斩两种。对流刑、鞭刑均作修改。隋文帝明确说明:“绞以致毙、斩则殊形,除恶之体,于斯已极”,所有“枭首轘身”与“残剥肤体”的鞭刑都废除不用,确立了封建制五刑。

刑罚比以前各代均为轻,死刑、流刑大为减少。死刑只有绞斩两种;徒刑仅一年至三年;笞杖数目也大为减少。更重要的是,其适用刑罚以从轻为度;唐律被认为是我国古代社会“得古今之平”的刑罚中的典范。

创设了一些新的刑罚制度。 1、刺配刑。宋太祖为宽贷杂犯死罪而立刺配之法,刺面、配流且杖脊,是对特予免死人犯的一种代用刑。但后来则成了常用刑种之一。 2、凌迟刑。宋时将五代的法外刑凌迟作为法定刑种,初时适用于荆湖之地所谓以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但后来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 3、折杖法。宋太祖创立折杖法,作为重刑的代用刑。但因存在不足,即“良民偶有抵冒,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所以,在徽宗时又对徒以下罪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减少对轻刑犯的危害。

元法初为习惯法,成吉思汗时有斩决、流放、责打条子等刑罚,后逐渐向汉代的五刑体制过渡,并最终实行。但其死刑中无绞刑,凌迟为法定死刑。 元朝仍保留许多习惯法,包括不少肉刑。一般人犯盗窃罪,除断本罪外,“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强盗初犯即须刺项”,只有蒙古人可不受此刑。为了维护僧侣的特权,元律规定“殴西番僧者截其手,骂之者断其舌”。 元有警迹人制度。强窃盗犯在服刑完毕后,支付原籍“充警迹人”。在其家门首立红泥粉壁,上开具姓名,犯事情由,由邻居监督其行止,且每半年同见官府接受督察。五年不犯者除籍,再犯者终身拘籍。
明清
刑罚有新的发展变化,其特点是刑罚更加残酷化,并大量复活了肉刑。明清时的刑罚变化有: 1、死刑。明、清两朝在法律上恢复了枭首示众之刑,并且范围逐步扩大。此外,明清时期的死刑执行方面还有一些更加残酷的方式,如“剥皮实草”、“灭十族”、戮尸等。 清朝针对死刑还有一个独特的制度,即斩立决和监候制度。 2、充军刑。“充军”创制于明代,但是不以充军为本罪。清朝的充军则作为流罪的加重刑,并以充军为本罪。而且充军的条目也较明代增加。 3、发遣刑,这是一种比充军重的刑罚。明代时只限军官和军人,永不得回原籍。清时则包括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还可以有机会放还。 4、枷号,是明朝首创的耻辱刑。在明代还变成一种致命的酷刑。清时对一些伦理性和风化犯罪,用此法。 明代还有庭杖制度。指在殿庭前对违抗皇命的大臣直接施以杖刑的法外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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