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土地征用的程序
□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由拟征用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其中征用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的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计划和对建设用地的需求情况拟定,城市建设用地区外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按建设项目实施征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申请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包括征用土地的目的及用途,征用土地的范围、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及数量,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劳动力安置途径,原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情况等。
□审查报批。征用土地方案拟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权限,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征用农用地,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国务院的,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时批准征用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征用批准权属于省级人民政府的,省级人民政府同时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于省级人民政府,而征用土地审批权属于国务院的,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后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用土地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Ⅱ 征地流程怎么走
法律分析:农村土地征用流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目前我国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程序简单扼要地有以下步骤: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认该农用地可以用于建设,再根据建设部门的要求,进行和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向建设部门提交用地申请,建设部门审查符合的,颁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选址规费。用地单位持该《选址意见书》向同级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由该国土资源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用地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向建设部门、环保局等办理立项、规划、环保许可等手续,并缴纳各项审批费用地单位再持以上审批文件,向原预审的国土资源局提出项目用地的正式申请。地单位发出批准用地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征地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
被征用单位交出土地后,该土地即成为国有土地,由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出让供地)或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划拨决定书(划拨供地)。用地单位按约定缴纳出让费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约定缴纳费用后,用地单位才真正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用地单位即可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予以施工建设。如用地单位欲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已出让土地转让的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后,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地块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Ⅲ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第二章征地补偿第九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制定征地补偿区片价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费用。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第十一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第十二条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第十三条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第十四条全省四类地区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市、县(市)征地补偿费用具体标准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Ⅳ 办理建设项目土地征用手续和程序是什么具备的基础资料有哪些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征用程序: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所办理的土地征用程序分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预选符合规划的农用地。
征用农村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否则,不得使用该土地。用地单位在初步选定某农用地为建设用地后,首先应向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咨询是否符合该农用地的各项规划。
【第二步】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
确认农用地可用于建设后,应根据建设部门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向建设部门提交用地申请,由建设部门审查,符合的,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选址规费,建设部门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步】提交用地预审申请。
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应持《选址意见书》两年内向同级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由该国土资源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第四步】办理立项等手续。
用地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向建设部门、环保局等办理立项、规划、环保许可等手续,并缴纳各项审批费用;
【第五步】提交用地正式申请。
用地单位再持以上各项审批文件,向原作出预审的国土资源局提出项目用地的正式申请。
【第六步】办理审批手续,批准用地。
由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分不同类型,经各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步】土地征用。
由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对农用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进行征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办理征地手续。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上各项补偿,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用地单位全额支付。用地单位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政府应拒绝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第八步】领取用地批准文件。
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供地方案,在征地的补偿、安置补助完成后,向用地单位发出批准用地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步】缴纳出让费,获得土地适用权。
土地征用后,该土地即成为国有土地,由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按照相关规定,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出让供地。用地单位按约定缴纳出让费用。
【第十步】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开始建设适用土地。
签订合同并按约缴纳费用后,用地单位才真正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用地单位即可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予以施工建设。
但个别地方在实际操作时,却往往对该程序进行简化,甚至征地程序混乱,由此出现各种期待解决的问题。
如果征用部门不合乎上述程序,可以联名到当地土地管理局、执法局,乃至县(市)委、政府反映。
Ⅳ 江苏土地征用补偿
上海、江苏、浙江三地土地征用补偿方法
2003年6月23日
上海、江苏、浙江三地土地征用补偿方法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性地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并给
予一定补偿的行为。公益性原则、补偿原则和按法定程序进行是土地征用的三大要件,其中
补偿原则是其核心。当前针对征地过程中存在补偿低等问题,许多地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青浦:基础设施项目用地,采用集体土地使用权合作经营,征地费用分期补偿方式
上海市青浦区从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高速公路网入手,对准备实施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用
地,参照征用该土地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确定土地使用价值,采用集体土地使用权合作方式,
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参与项目合作。补偿标准参照当地从事农业生产平
均收入水平,由项目公司每年支付土地合作的回报。
苏州:采用确定综合年产值,农民留地补偿的方法
江苏省苏州市政府发布的《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对征地补偿作了明确规定。第一,
在全市范围内确定了征地补偿的综合年产值。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所征用土地的不同
类别(如耕地、鱼塘、养殖场、园地、林地、宅基地等)按耕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相应倍数确
定。耕地前3年平均产值,按市和县级市分别确定。市区每亩2000元,所属县级市、苏州工
业园区和苏州新区每亩1200元。第二,留用地作为征地后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方式之一。
为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从事生产经营,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根
据需安置的农业人口中,依照留用地所在地的土地级差收益和人均年收入1000元的标准,核
发留用地指标,留用地可以是国有土地也可以是集体土地。政府以文件形式,从位置安排、
标准确定、权属管理、审批手续、开发经营、收益分配及相关扶持政策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
规范。
南京:以区位条件和建设项目类型作为征地补偿安置费测算的重要依据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发布了《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在征地补偿安置方面
有所创新。一是以区位条件作为征地补偿安置费测算的重要依据之一。按照规定,土地补偿
费和安置保养费的测算标准按地理位置分为三个层次,根据不同地类确定补偿标准。二是测
算安置保养费时考虑区位条件和建设项目类型。首先,对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货币安置,
分为安置和保养两类;其次,在确定安置保养费标准时考虑区位条件,即将全市分为主城范
围以内、主城范围以外市区范围以内和五县范围3个层次区域;第三,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
按市政和非市政建设两类,确定不同的安置费和保养费标准;第四,对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农
业人口,依据性别、年龄不同,分别予以安置或保养,并实行自谋职业、自行保养的原则。
温州、台州:按区位条件分类确定补偿安置标准,对安置留用地实行优惠政策
《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浙江省温州市、台州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面相应出
台了地方性法规,对征地的各项补偿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
一是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均对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地段(即区位条件)予以充分
考虑。温州市统一全市的年产值,水田0.2万元,菜地0.3万元,将市区范围划分为三类地
区,分类确定不同的补偿倍数,土地补偿费一类为9倍、二类为8倍、三类为7倍,安置补
助费一类为6倍、二类为5倍、三类为4倍,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是通过政府发布正式文件的形式确定了“鼓励和支持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
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的原则,提出“安排一定的用地计划,优惠用于解决被征地单
位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用地”的措施,其优惠用地指标按人均占地面积计算,在留用地
指标中对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用地按照不同的地段划分比例。台州市在对征地需安置的农业
人口实行货币安置为主的同时,在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留出征地面积5%-10%
的土地,用于被征地村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的产业。
三是对公益性用地的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作出特别规定。根据文件规定,市政道路、非经
营性交通道路和绿化用地、学校、公园、文化体育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土地补偿费
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最低标准执行。
(中国国土资源报 麻战洪)
Ⅵ 江苏省征地补偿新标准2022年有哪些规定
一、江苏省 征地补偿 新标准有哪些规定?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 征地 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 保护条例》等法律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六条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账户记载;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七条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八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前款规定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 1、一类地区每亩1800元; 2、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 3、三类地区每亩1400元; 4、四类地区每亩1200元。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前款的规定作相应提高。 第九条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 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条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 公积金 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区片价格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1、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2、政府从 土地出让金 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3、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4、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一、二、三、四类地区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9000元、8000元。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账户。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 继承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1、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2、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3、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4、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各地可根据有利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的原则,对年龄段划分与年龄跨度作合理调整。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 土地承包 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十八条第一年龄段人员按照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一次性领取不低于6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1、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 养老金 。 2、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3、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各市、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符合当地农村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二条各地应当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什么是征地补偿的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 是指在市镇行政区的土地根据政府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内,依据土地类型、土地年产值、土地区位登记、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保障等因素,再依据片区划分用于征地补偿综合计算的标准。 拆迁补偿 标准的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我国法律规定各地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每2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 如今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已超过规定年限的省份如未及时调整,将不予通过用地审查。 各类具体的价格补偿标准由区县物价局依据当地经济水平和人均收入水平等情况进行定价。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要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有提高、长远生计有保障。加快修订土地管理法,尽快出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合理确定补偿标准,严格 征地程序 ,约束征地行为,补偿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 改革和完善 农村宅基地 制度,加强管理,依法保障农户 宅基地使用权 。依法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农村集体非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得进入市场。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实施征地补偿政策是为更好发展国家整体经济水平、国民生活水平以及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需求而进行的,需要各大企业和民众的参与和支持,在征地期间有需要协商和建议的,民众和企业负责人应当及时与当地政府进行沟通。
Ⅶ 政府征用土地流程
法律分析:征地的程序分前后衔接的两大块,即征地的批准程序和征地的实施程序。(一)征地的批准程序1、建设项目依法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2、建设单位向市、县政府地政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3、市、县政府地政部门审查后拟订征收土地等方案;4、经市、县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5、征收土地等方案依法由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二)征地的实施程序1、发布征地公告;2、办理征地补偿登记;3、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4、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5、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6、土地交付。、对于征地补偿存在纠纷的,先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Ⅷ 征地流程
征地的流程主要包括审批程序和实施程序。
【法律分析】
征地流程分以下几个步骤: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由拟定征收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其中征收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的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计划和对建设用地的需求情况拟定,城市建设用地以外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按建设项目实施征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及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申请拟定。审查报批。征收土地方案拟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土地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地上附着物等进行进一步核实,制定征地补偿、人员安置及地上附着物拆迁等具体方案。清理土地和实施征收土地。征收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方案实施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清理,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和供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永久基本农田;(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