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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物保护区怎么划定

发布时间:2022-11-02 23:06:15

①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洛阳市是全国历史文化名城之一,地上、地下遗留有很多珍贵的历史文物。为了加强本市文物保护管理和对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我市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着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绘画、书法、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古泉。第三条 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第二章 文物管理体制和经费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指导、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市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洛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文物管理委员会指导下主管全市文物事业,代表政府对文物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权,组织各部门贯彻实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属各县、区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所辖境内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条件的可逐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第七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发掘、出版、宣传、征购、文物复制、奖励等项目)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经济状况的好转逐年增加。文物经费不得移作他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费用,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维护费和城乡建设费内。各县、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费用有困难时,由市人民政府酌情补助。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八条 对已公布的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划定文物保护区和周围建设控制地带,报各级政府批准。保护范围要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确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建筑的,要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准兴建对文物保护有妨害的建筑或设施。修建其他建筑,其形式、震率、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事先报经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历史纪念建筑物和附属建筑物,要保持原貌,不得随意拆迁和改建,不得在建筑物内及附近堆放易燃、易爆以及有污染或有碍观瞻的物品,确保文物安全。第十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并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拆除。对已占用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应重新进行审核,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有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第十一条 不得进行有损或破坏洛阳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的任何建设工程。凡市政建设工程和各单位在城、乡的建设工程,其座落地址必须在施工前报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凡未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工程,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设项目,建设银行不得拨款。在文物保护区,未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违章建筑,其拆迁费,由建设单位自理。

② 文保单位保护范围划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县级文物保护范围:有文物的范围外30米,墓葬群范围30米。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一、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着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着成绩的。
二、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着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③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多少米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标准和依据 具体界定标准 保护范围通常性标准(市、县级)地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以经过科学探测证实埋 有文物范围外30 米;墓葬群范围30 米。木塔等高度较高关 键不可移动文物划定保护范围能够适量划大点。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着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④ 文物保护区建设限制范围

法律分析: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1、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2、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⑤ 中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如何划分的

一个古建筑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首先就要有一个保护的范围。它和一个工厂、乡镇、机关、学校等占用地盘一样,必须要有一个界限。不然就无从保护,也不好进行管理工作。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既经划定和批准,它便成为法律的根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的建设工程”(第十一条)。这样才能保证原有布局得以保存,否则,一切的保护措施也都成了空话。有的部门在古建筑群中增添了十分难看的锅炉房、烟囱、猪圈、牛棚,甚至有人把古建筑群里的重要建筑物和碑刻拆走了,当保管人员追问时,他“理直气壮”地说“谁知道这是你保护的,你自己也没个范围,别人怎么知道”。作为保护者(个人或单位)也必须要有个范围才好执行任务,承担职责。

⑥ 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宣传、贯彻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组织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指导文物保护的各项具体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文物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宗教、国土资源、旅游、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河流、湖泊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和损坏文物的行为。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领导责任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本级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并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支持文物保护事业。第八条 本市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文物古迹集中,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措施。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甄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核定。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保护的街区、村镇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护其历史风貌。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报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制度。新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记录档案。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施工中应当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⑦ 文物保护区建设限制范围

法律分析: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1、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2、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第二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第十二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⑨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成都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窖藏、古窖址、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着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等和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国家所有。第四条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护、管理文物的各项有关规定。第五条在我市的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六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组成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八条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第九条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本市各级地方财政预算,拨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地面文物的维修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预算项目,拨由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十条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地面文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和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特别的城镇,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申报为历史文化名城(镇)。第十一条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做到有保护标志、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和有科学的图文档案。第十二条凡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面文物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文物保护部门认定后,可指定为文物暂保单位进行保护。第十三条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拓印古代石刻的,必须按所拍摄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四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四周应划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后,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严禁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放牧打猎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在一般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危及文物安全,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或区(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六条不准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地面文物。如有特殊需要的,属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地面文物应报经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七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切实做好文物的维修保护工作,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维修保养工作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计划和方案,要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⑩ 什么是文物保护范围和控制区

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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