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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历史问题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3-01-03 14:27:21

A. 什么叫历史被执行人

曾经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的公民称为历史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是指在法定的上诉期满后,或终审判决作出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
在法院对于民事诉讼判决原告胜诉后,被告在赔偿问题上的法定时间内未完成判决书上所规定的赔偿金额而被法院强制执行赔偿,则称该被告为本次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和其它应当有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B. 土地历史遗留问题认定

耒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认定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用地的通知
耒政发〔2012〕22号
LYDR—2012—00014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市场秩序,深化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妥善处理各类违法用地行为,促使我市土地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认定处理我市历史遗留问题用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用地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由于我市土地市场规模过大、土地使用者未及时申报等各种原因,造成历史遗留问题用地未能在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最后处理期限内处理完毕,致使土地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购地户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严重扰乱了土地市场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大局,土地税费大量流失,准确认定和正确处理各种类型的历史遗留问题用地迫在眉睫。
二、认定处理的原则
历史遗留问题用地作为违法用地的一种特定类型,鉴于其历史性和复杂性,处理上应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和与其他性质的违法用地区别对待的原则。
三、认定标准
历史遗留问题用地是指前期因政府行为造成土地占有人占有或使用土地的事实且土地占有人因未及时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违法用地。认定为历史遗留问题用地,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因政府行为造成的。政府行为是指市人民政府签订开发项目书面协议或实施旧城改造的行为等。
2、经营性用地违法行为的截止时间为2002年7月1日之前。对1987年1月1日之前已形成建设用地事实和土地使用者的,应认定为历史用地,不能作历史遗留问题用地处理。
3、土地占有人必须形成占有或使用土地的事实,且无其他人提出权属争议或用地争议。
4、土地占有人占有或使用的土地必须经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或按照现行土地利用现状图明确土地类别为建设用地的。
5、因各种原因未在2004年8月31日之前办理好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
四、处理方式
1、凡认定为历史遗留问题用地的,在本次办证中,均给予优惠办理,补交相关费用,商业50元/m2,住宅30元/m2。
2、凡认定为历史遗留问题用地的,均按协议方式出让,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历史遗留问题用地补办出让手续台帐,并将受让人及受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成交地价等出让事项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3、因“实物地租”开发模式或旧城改造形成的经营性历史遗留问题用地,开发商或道路开发建设指挥部未办理整体出让手续的,单位或个人从开发商或道路开发建设指挥部购买的土地凭购买合同办理出让手续,安置用地办理划拨手续,土地出让金和销售不动产税,按政策缴纳。
五、处理程序
政府发布公告,所有历史遗留问题用地必须在一年内处理完毕,过期不再予以办理。城市规划区的居民个人住宅用地按一般程序直接补办出让手续。用地面积超过一亩以上的经营性用地,按下列程序采取表格会签的形式办理审批手续:计划立项→规划→国土→市政府批准。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C. 何为历史遗留问题房屋

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
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
(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三)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
(四)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
(五)非原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

D. 历史遗留问题法院不判决怎么办

题干太简单,不知道如何去回答你。
既然是历史遗留问题,那说明非常棘手,这在当时没有解决的事情,放到现在就更难了,法院是讲理的地方,也就是说你要有充分的证据,没有证据,法院绝对不会乱判,这也是法院不判或者不受理的主要原因吧。
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国家政策性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1.凡是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3.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涉及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E. 政府对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范围

不属于的。

依据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行政机关对落实私房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

(5)法院认定历史问题是什么扩展阅读:

行政复议处理的相关要去规定:

1、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同意。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只要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F. 劳动争议中院认定为历史遗留问题,国家政策调整不序受理上诉高院受理半年后维持原叛,为何不开庭请专家

1、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2、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3、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

G. 历史是什么

我们几乎只听到漠不关心的低语:谁在说话又有什么关系?
——福柯
引言
在法学语境中,历史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其解释目标在于通过对立法历史的探究确定法律规范的价值和目的,以对当下案件的解决提供确定性的指引。法律家毕竟不同于历史学家,对法律的历史解释不是单纯地对立法历史进行考古,因为随着时过境迁,法律制定的社会情境和人们的价值观念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严格的追寻立法者原意可能有违法律的实质正义价值,因为立法者不是全知全能,也不是先知先觉,立法者并没有为法官的裁判提供解决一切问题的方案。这样,在法学的语境中,历史的真相很容易被人们遗忘,立法者的意图容易被人们搁置,法治的稳定性和客观性甚至因此遭到解构。因此,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作为历史哲学中的双子星座在法学语境中演变为有法司法和无法司法的双重变奏,使法学学人在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中迷茫失措,当他们确立法律的实质正义追求时,又面临着法律安定性的拷问;当他们以立法者意图作为裁判的决断标准时,司法裁判的妥当性又成为悬在他们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西方解释学的发展已经向我们说明,在历史观上我们应实现客观历史观向效果历史观的转换,在解释观上我们应实现从求真解释观向独断解释观的转换,才能在法律解释的语境中对历史解释进行反思性重构。尽管,历史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是出于对民主价值的维护和立法者权威的尊重,然而,只有重新理解法学中的民主命题,才能对历史解释进行清晰的定位和崭新的认识。
一、 历史解释:徘徊在实证主义与相对主义之间
哲学意义上的历史解释受启蒙思想现代性思维的影响,并受到现代解释学的改造,因此,历史解释在哲学上处于实证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夹缝之中,对历史解释的定位因此具有浓厚的现代主义色彩,也具有浓重的后现代主义气息。
在哲学上,启蒙运动的一个炽热愿望是希冀对历史和传统进行毫无偏见的理性解释,启蒙时代的哲学造就了理性的狂妄,在人们对理性万能的崇信下,历史由神的启示录被还原为人自己的历史。然而,历史一旦还原为人自身的历史,绝对的神性被降为相对的人性,在历史没有超历史的神性保证历史解释的客观性时,历史意识又试图在历史之外找寻客观的解释标准,这样,思辨哲学中的理性又代替神性担当起客观性解释的标准。理性被视为能超越个人的存在,自由进入不同的历史时代,在解释和理解中恢复历史的本来面目。理性主义的历史观相信理性的认知主体能够彻底的排除认识先见,再次进入过去的历史时代重现历史。理性主义的历史观使人们陷入对过去的遥想与追忆中,而被伽达默尔批判为解释学的浪漫主义。浪漫主义的代表人物施莱依马赫将语法解释和心理解释作为重现作品意蕴的解释方法,语法解释将理解建立在语言的联系上,而心理解释要求解释者完成从自己向他者的心境转换,既为解释学埋下了解释要关注历史背景的历史意识,又要力求克服解释者自身的“先见”,避免解释者自身带来的历史局限,这种对解释者个体性和历史性的消解又为解释学开启了一种非历史主义的解释取向。
启蒙运动后,神性被请下历史的舞台,然而,神性的去魅之后接踵而来的是理性的入魅。自然科学的突飞猛进成就了科学主义思维的一统天下,即使在人文科学的领域里,也处处弥漫着科学(实证)主义的气息,实证主义试图在自然科学中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解读世界上的一切现象,甚至将历史现象也作为具有机械因果链条的必然现象。科学主义的思维方式在历史解释中体现为历史实证主义,历史实证主义“将意义关联转变之标志停留在历史事实及历史变化的单纯知识上,而没有依据对我们而言的历史事件及其意旨的意义上”,[1]狄尔泰因此向历史实证主义发难,指出了现代史学理论假定人们对历史的观察是超越于历史之外,是理性主义给人们造成的错觉。人是历史的存在,历史不能被视为完全外在于人的研究对象,人对历史的理解并不是通过理性的反思和反观而实现的,而是在人的自我理解和自我认识中达成的。正如尼采所言,人是尚未决定的动物,人对自身的知识,也象人生一样,处于一种未决的状态,那么,对历史的理解就不可能是对历史的盖棺定论。每一个时代所理解的历史,实际上是每一代人在历史中选择而出的历史,包含着选择者对他自身的理解以及对他未来的期望。狄尔泰认为,在精神科学中“意义的理想性不可归入某个先验的个体,而是从生命的历史实在性中产生的。正是生命自身在可理解的统一性中展现自身和造就自身,正是通过个别的个人这些统一性才被理解。”[2]狄尔泰以此作为其出发点,将个体的生命体验贯穿于历史的洪流之中,从而通过理解进行的历史解释成为可能。然而对历史中人的自我理解的强调,也暴露了历史主义的难局,既然历史知识包含着人们的自我理解,那历史知识如何又能避免主观的意见和曲解呢?如何保证历史真理具有客观的普遍性呢?
对于这一相对主义的难局,狄尔泰提出了历史自身具有“客观精神”的解决方案,即在历史中形成的文化环境。狄尔泰虽然否定了不变的人性存在,但是他提出的“客观精神”实际上又假定了一种共同的人性存在,只不过这种共同的人性随着历史的改变而改变。历史中形成的文化环境是人们在历史中约定俗成的规范与习俗,文化环境为人们对历史知识的理解提供了共同的解释标准,文化环境的改变为解释标准的改变提供解释,在共同的文化环境下,历史知识就不再是人们任意的主观选择,从而保证历史真理的客观性也成为可能。人们对历史的理解是在共同的文化背景下开展的,然而,这个文化背景却是由历史来提供的。狄尔泰的“文化环境”固然为历史的理解者提供了共同心理、理解基点和共同规范,但是历史在理解自身时,并不是由作为“客观精神”的文化环境进行的,解释者在解释历史时,同时是对他所处的文化环境进行解释。因此,历史意识的矛盾再次暴露,不是用“客观精神”判别历史知识的真伪,“客观精神”就是历史。在这里,历史主义试图由主体意识从历史中分离出来的“客观精神”去衡量历史,判别历史知识的真伪,实际上又犯了思辨哲学的通病,试图在主体中分离出一个能够审察主体意识的超历史的思辨主体,使主体意识立足于“客观精神”之上客观的解释历史。在这里,狄尔泰用其“经验”观念发展了解释学,他的解释学不再致力于设法摆脱个人的经验,力求去发现超越个体经验的客观真理,而是标举出蕴涵于人类经验之中的“客观性”,他假定了一种共通的人性贯穿于人生经验之中,从而使理解成为可能,狄尔泰一反理性主义的哲学传统,不认为客观真理存在于超历史的个体之外,而是存在于共同的经验之中,这种真理观颇有“真理共识论”的意蕴。同时,狄尔泰将理解独立为人文科学的方法论,区别于自然科学因果关系的说明方法,把理解的过程由知识的说明过程转化为意义的自我发现过程,这正如他所说,“我们说明自然,我们理解精神。”[3]狄尔泰把理解设想成精神科学的基石,理解不再是重构作者的思想,而是体验过去的精神,而这种体验是建立在表达与被表达者的关系上。因此,理解一直同时是社会的传承关联体的表征。主体不再是作为单个主体,而是作为生活关联体的代表阐明的。狄尔泰尽管试图将精神科学从自然科学的规定中解脱出来,凭借主体性的经验把握过去的精神,然而,他试图在具体有限的历史理性基础上重建一种客观的理性,在他那里,历史解释仍然是朝向客观的历史知识迈进的,然而,理解的主体本身是历史洪流的一部分,主观的自我理解和客观的历史知识难舍难分,狄尔泰因此陷入了左右两难的困境。
狄尔泰历史主义的困境寓示着历史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的两难,对历史客观性的固守导致对人的历史性的遗忘,然而,对自我理解的强调又意味着对历史的抛弃。历史主义困境的摆脱有赖于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批判性的拯救,哲学解释学以效果历史代替了客观历史,以独断的解释代替了求真(探究)的解释,带给我们对历史解释的崭新认识,从而带来了历史观和解释观的哥白尼式的革命。效果历史不仅仅关注历史现象和历史流传下来的作品,而是关注现象和作品在历史上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效果历史并非是伽达默尔的创造,然而,伽达默尔利用效果历史原则对人文科学进行方法论反思,赋予效果历史原则崭新的历史使命。在伽达默尔那里,效果历史意识成为理解活动的要素,“效果历史意识首先是对诠释学处境的意识,诠释学处境是我们意识到我们所理解的流传物相关联的处境”,[4]因此,在伽达默尔那里,人的历史性不再是自我认识的可能性,而成为传统对理解者的束缚性,历史和传统成为理解无法摆脱的“前见”,也是历史解释得以进行的前提。在效果历史原则下,解释学的任务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从一种以探求真实诠释为目的的求真(探究)型解释学转化为以追求富有成效地应用为目的的独断型解释学。在独断型解释学的视域里,客观的历史真理不再是历史解释的追求,独断型解释学的真理“不是通过方法来达到的真理,不是一种科学地和方法论地确立的真理,而是一种当它出现以后即被我们作为真的东西接受的信念性真理。”[5]
二、 无需立法原意的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对立法者意志的探寻,因此,在法律解释中,历史解释又被称为法意解释。①德国法哲学家魏德士认为,“历史解释力图从法律规定产生时的上下文中确定规范要求的内容和规范目的。”[6]可见,历史解释的核心意义在于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做出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但是,在历史解释的标准选取上,又存在着法律是按照产生时还是按照适用时来解释的问题,解释标准的选择产生了历史解释的方法之争,如果严格按照法律产生时来解释,历史解释则成为一种原旨主义的解释,历史解释的目的是重建立法者赋予法律规范的意义和目的。原旨主义的历史解释实际上体现了浪漫主义的历史观,试图实现从自我向他者的心境转换,通过心理解释对立法者的原意进行施莱依马赫式的想象式重构;如果按照法律适用时进行历史解释,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内容则体现为包含“客观法律意志”的文义和体系中,“历史解释的目标不是立法参与者事实上的内心意志,而是可以从产生历史的上下文中认识的历史的调整目的。”[7]这样,历史解释不再是对立法者主观意志的心理解释,而是通过对立法历史的考察和对法律文本的理解而对法律客观精神进行把握。
这两种不同的历史解释方法在美国的宪法解释中表现为传统的原意主义(originalism)和新原意主义。传统的原意主义围绕着制宪者的意图而展开,传统的原意主义预设了在作品中存在着独立于读者理解之外的作者意图。通过对制宪会议、国会等立法机构立法活动进行考察,或者通过对人民投票表决结果进行研究,或者通过研究影响宪法条文、宪法修正案的历史事实、历史背景以确定当时制宪者的心理状态。原意主义的解释实践反映在战后美国50年代的司法实践中,美国的哈特(Hart)和萨克斯(Sacks)在这个年代在他们的《法律过程》一书中,提出了将法律解释作为“想象性重构”(Imaginative Reconstruction)理论,即法院应该努力通过想象将自己放在采取这些步骤的立法者的位置上……除非出现了勿庸置疑的事实,法院应假设立法是由合理地追求合理目的的人制定的。[8]原意主义主张读者模仿作者的心理状态,切实恢复作者的心理意图,对于法律解释和宪法解释来说,由于立法过程的复杂性和立法价值的多元性,我们很难确定法律的真正作者,更难以确定集体性的立法意图,因此,原意主义作为解释方法很难在法律解释中扎下根基。然而,原意主义在法律语境中对民主和宪政的维护无疑具有强大的道德正当性,美国司法自治主义的忠实信奉者伯克因此对原意主义进行改造,而提出了新原意主义。新原意主义“并非是要去寻求制宪者或批准者内心的意图,乃是强调根据当代人对于宪法文字的一般理解或通常用法,以宪法文本为基础,来依据制宪者当时一般人对于宪法的理解来解释宪法。”[9]伯克的新原意主义不再去追究人格化的制宪者和立法者,而是主张通过对立法历史的考察来把握立法所呈现出的“客观法律意志”。
追求立法者主观意志的历史解释可以从解释学中找到根据,这渗透着施莱依马赫式的浪漫主义解释观,但事实上,我们不可能完全不受现在的观点影响去完全重构过去,所以想象式重构不可能取得有意义的效果,当我们声称我们仅仅在遵循立法者的意愿时,我们的想象性重构更多可能反映了自己的偏好而非立法者的意愿,这样一来,“人最后在事物中找出的东西,只不过是他自己曾经塞入事物的东西……”[10]因为传统是理解者无法摆脱的前见,前见是进行理解和解释的当然前提。客观的法意解释似乎可以从狄尔泰那里得到理论上的支持,然而狄尔泰历史主义的困境已经向我们说明,任何理解者都是历史进程中的参与者,能动性的个体对流动性的历史的解释是一个具有动态性的视域融合过程,试图通过自我理解把握历史的客观精神已经不可能。因此,试图发现立法意图的历史解释面临着诸多理论的挑战和责难,正如德沃金所说,要将追寻立法原意的历史解释付诸实践,必须回答三个问题,即“历史上哪些人算是立法者?要如何发现他们的意图?当这些意图在某种程度上互不相同时,它们要如何被结合为合成的整体机构意图(institutional intention)?”[11]立法作为一个集体性的选择过程,而不是人格化主体的个人创作过程,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原意主义的解释理论受到公共选择理论关于“作者是谁”的追问和责难。公共选择理论立足于方法论的个人主义,把经济人的假设扩大到人们在面临政治选择的行为分析上,作为政治过程的选举过程也成为公共产品的交易过程,选举过程成为带有不同价值观偏好的人们集体博弈的过程,因此,在公共选择的政治决策过程中,我们很难确定真正的决策者,更遑论决策者或者立法者的真正意图。在现代的政党政治下,多元化的政治价值是不容否定的事实,而立法的过程是合众为一的过程,这一过程仅仅是形成统一决定的过程,对于消除多元的政治价值无能为力,因此,我们试图在充满歧异的政治争论中试图寻找统一化的心理状态无异于雾里看花、水中望月。“我们需要的是一个决定,而不一定是一个人格,因此我们应该控制自己,不要赋予立法机关某些心理状态,”[12]现代政治中的立法过程似乎应验了解释学上的着名断言,“作品一产生,作者就死亡。”对于通过公共选择而形成的立法产品来说,我们难以确定法律文本的作者,立法机构只是形成了统一的法律文本让司法者去解读。这样,正是司法机关所表述的才是何为法律的最后语言。据此,德沃金认为:“法官形成并精炼对那些决定案件法律解释问题敏感的政治理论,据此产生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每个法官关于最好解释的观念均是其他法官不需具有的信念结果。”[14]
三、立法原意的破灭与反多数民主的困境
立法原意的破灭很容易让我们从法律解释的作者决定论滑向读者决定论,法官成为法律最好的解读者,这样,对法律的历史解释抛弃了追寻立法原意的使命,个体的自我理解成为法官解读法律的方式。然而,这又容易遭到相对主义的责难,因为在读者那里,只要有理解,理解便有不同。因此,为维护宪政的民主价值和法律的安定性,立法原意的破灭并不意味着对立法历史的彻底抛弃,只是,历史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并不是优位选择的法律方法,历史解释方法往往运用于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中,通过对立法史的运用对当下案件的解决提供参考。然而,我们对立法史的运用不能停留在表层,解释者应该批判性地运用立法史,并且立法史不具有与立法文本相同的权威性,“更重要的是,解释者应当对立法史进行深入考察以发现作为法律基础的背景预设,这些背景预设的效力应当接受当前案件的事实的检验。”[15]对立法历史的批判性运用与当下案件事实对立法背景的检验体现了伽达默尔的效果历史原则,立法史在诠释学境况中的作用只是解释者进行理解的前见和要素,不能将立法史作为解释的对象,因为对于法律解释来说,理解、解释和应用是三位一体的,解释的目的在于当下案件中的应用。我们一旦在法律解释中树立独断型的解释观,立法者的原意将遭到搁置,立法历史不再是独立于解释者之外的客观历史,历史解释成为法律解释中辅助性的解释方法。然而,解释观的转换是否违背了宪政中的民主价值而陷入反多数民主的困境呢?对立法历史的批判性应用是否违背了体现民主价值的多数人意志呢?毕竟,在启蒙思想那里,法治和宪政的根基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之上,民主最为主要的是体现为多数人的自治与管理。权力分立的理论已经告诉我们,法官所司之法乃立法者所制定之法,法官对法律的过度解释将造成司法权向立法权的僭越。笔者认为,在历史解释中坚持效果历史原则和独断型的解释观不会陷入反多数民主的困境,对于此问题的解答,我们无须从解释学内部寻找答案,而应该从对民主命题自身的剖析开始,即民主并非是多数人意志的教条式民主,而是作为权利和自由的宪政式民主。
民主命题是要解决“谁来统治”的问题,启蒙思想已经给我们明确的答案,卢梭说,“确切来说,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16]受启蒙思想的深刻影响,法律人对“多数人(人民)统治”的民主抱有深深眷顾,而对多数人如何统治的问题却反应冷淡。激进的民主主义者固守着民主的伦理基础死死不放,他们或坚持亚里士多德学派的政治学,利用关于民主的“众办宴会”的隐喻,①认为民主可以使众志成城、可以集思广益,但是,民主的政治学始于“人天生是政治的动物”这一虚幻的人性假设,只存在于古典的雅典式民主中,然而,即使在城邦社会中,众口铄金的苏格拉底审判已经证明“集思广益”的民主也可能产生“多数人的暴政”,这将希腊城邦中曾经的雄辩滔滔淹没在汹涌的历史洪流中,雄辩滔滔的雅典民主并未带来正义,反而以对正义的毁灭而告终。这是因为,“当下盛行的多数意见成为任何行为和规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天然证明的时候,多数的要求能够构成某种政治活动或政策的性质为良善的依据的时候,一种暗藏的危机就显露了,因为正义观念未必会在人们有关每个具体问题的流行观点中得到反映。”[17]民主主义者或固守着对民主的功利主义论证,将民主的公共选择过程描述为对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促进,功利主义的论证无疑为民主披上社会福利的道德外衣,将每个人的投票动机预设为实现个人的幸福,多数决的结果即为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体现,然而功利主义对理性的投票动机为毫无根据的预设,忽略了政党政治下投票者的政治信念等复杂因素,并且在“何谓幸福”、“何谓最大”等问题上语焉不详。作为社会选择理论的“孔多赛悖论”甚至质疑了多数决原则的有效性,认为在作为集体行动的投票过程中,只会产生循环的大多数,而不会产生确定的大多数,①因此,通过投票不会告诉我们社会到底想要什么,孔多赛悖论对民主困境的揭示也告诉我们多数人统治的不可能性,应抛弃对将民主作为多数统治的教条式理解。
在现代社会,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逐步分野,作为公民私人生活空间的私域与作为公共政治空间的公域逐步隔离,文化上的价值相对主义又极大张扬了个人的意志自由,因此,在现代社会,与其说民主是多数人的统治,毋宁说民主是一种不参与、不表态和不站队的消极自由,作为消极自由的现代民主已成为当今社会的既成事实。作为消极自由的民主意味着参与政治生活并非国家强制性的要求,反而意味着每个人都可固守不受国家公权力侵犯的底线和空间,公民具有参与政治的自由,也具有不参与政治的自由,公民具有表达此种政见的自由,也具有表达彼种政见的自由。因此,“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选择与多数尊重和保障少数自由权利,实际上都是服从自己的自由意志,因为民主规则是每个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无论个人处于多数或少数之中,都会自愿服从这一正当性规则。”[18]可见,在作为消极自由的民主概念中本身包含着对少数人自由权利的保护。在这个意义上,历史解释抛弃对立法原意的追求,并不意味着“反多数”,因为民主并非是多数人统治,立法原意未必是多数人意志,通过能动性和独断性的历史解释来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和自由,恰恰是对民主规则的运用,因为权利和自由乃民主应有之义,对民主的尊重未必是对多数方的尊重,更大意义上是对民主程序和民主权利的推崇。“议会通过的成文法是议会做出的行为,不是议会多数一方的行为。多数方所倡议的立法之所以受到尊重,这是因为人们尊重立法机关以及组成立法机关的那些程序和制度形式,而不是因为他们尊重多数方本身。”[19]
四、动态性的历史解释:一个案例的实证考察
美国学者Eskridge在其着作《动态的制定法解释》中,通过提出一种进化论和动态论的制定法解释观点,列举了“韦伯诉联合钢铁公司工人”一案,具体展示了动态性历史解释中的效果历史原则和独断性特征,主张无法利用国会意图理论对该案进行历史解释,追寻国会意图或者制度意图的历史解释无法为该案指明清晰的方向,坚持动态性的历史解释可以得出公正的司法决定。
基本案情:1976年,在路易斯安娜州格莱姆塞地区的帝皇铝业公司,由于黑人劳动技能的缺乏,他们难以适应熟练工种,为了保障黑人的就业机会,该公司同意工会为技能性工种建立一个培训计划,并依照在职员工的资历和工龄作为他们可以参加培训计划的评价标准,黑人工人与白人工人以一比一形式参加培训,一直到在熟练工种方面的黑人数量达到所有黑人熟练工人在格莱姆塞地区劳动力构成中的相同比例。布赖恩•韦伯是受雇于该公司的白人,他申请了该培训计划,但是因资历不足没有成功,尽管他的资历比相同岗位下的黑人申请人资历要深。韦伯于是起诉帝皇公司,其诉由为帝皇公司使用了种族定额体系,违背了1964年民权法的相应规定。按照1964年民权法第7章第703(a)项规定,雇主以下作法是非法的:(1)由于某个体之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或国民出身,没有雇佣,拒绝雇佣,或者解雇任何一个个体,或者就其就业报酬、期限、条件或待遇歧视任何一个个体。(b)由于某个个体之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或国民出身,以剥夺任何一个个体就业机会或者对其作为一个雇员的地位产生不良影响的任何方式,限制、隔离、归类其工作申请或就业申请。该案涉及到美国宪法中的“反向歧视”问题,但是,因为在前案贝基案中已经认定,美国宪法中的平等保护条款是对“国家行为”的要求,要求美国各州平等地对待人民,帝皇计划为私人行为非国家行为。因此,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很快认定该案不涉及任何宪法问题,韦伯的诉求只是帝皇计划是否违背了民权法的规定。所以,在这里,对于民权法中“平等”的理解法官们产生了分歧。多数派意见认为,为了促进美国在教育、就业和其他领域的种族平等,改变黑人在美国经济和社会上的劣势状况,民权法中的平等观反对对黑人的种族歧视,并允许对黑人采取优待措施。异议意见认为,种族平等禁止任何基于种族的区分,既反对不利于白人的种族歧视,也反对不利于黑人的种族歧视,因此,反对帝皇计划因对黑人采取的优待措施而造成的“反向歧视”。[20]

H. 什么样的房子算历史遗留

历史遗留房屋认定分类状况和具体处理:

一、关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主体不一致的历史遗留房屋。

由于原土地房屋分开登记,很多房屋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甚至还进行了转让(含多次转让),因此出现了大量的历史遗留问题,包括房屋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不齐、只有房产证没有土地使用证等。

对于该类问题,主要是对依法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法依规办理房地合一的不动产权证书;对需要补充相关手续的,按照规定尽力完善手续;对小产权房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规划管理的历史遗留房屋。

对于该类问题,划分时间段进行处理: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的,要求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后,再行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的,符合一定条件,可先行办理登记,但要在登记簿和证书中标注“相关违法违规情况须待进一步处理”,并由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在登记后一年内处理完毕。

三、关于单方申请登记的历史遗留房屋。

由于开发建设单位已注销等原因,购房人不能按照双方共同申请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我们规定土地和房屋权属来源清楚、界址明确,房屋的用地、规划报建、竣工验收等批准文件齐备清楚,相关材料齐全的,可单方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经核实并公告后予以办理。

四、关于房改房等问题的历史遗留房屋。

分两种情况:对于出让性质的宗地,考虑到有些房改房或经适房所在宗地虽为出让性质,但并未按市场价格缴纳相关价款,须按规定缴纳相关价款;对于划拨性质的宗地,须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

五、关于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历史遗留房屋。

首先,明确处理范围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登记不一致的不动产。其次,明确未经依法批准,登记时不得改变不动产用途,并要求地方政府在登记后一年内组织完善相关手续。

六、关于土地处于抵押状态下的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历史遗留房屋。

明确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依法办理登记,但须注明土地抵押状况。

七、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违法抵押的历史遗留房屋。

明确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对违法抵押问题先行妥善处理完毕,再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处理结果依法办理登记。

八、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历史遗留房屋。

考虑到乡村规划的覆盖问题,结合近两年我省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经验,对所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明确。同时要求各地加快推进规划未覆盖地区的乡村规划编制工作。

九、关于房屋跨宗地的历史遗留房屋。

明确须先行对所涉宗地按照房屋与宗地对应一致原则进行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处理后,再行办理登记手续。

(8)法院认定历史问题是什么扩展阅读

《关于加快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部分强调了妥善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原则。

一、明确各地级以上市、县(区)政府为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主体,要求切实落实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强化责任担当,积极主动作为。

二、要求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要尽快建立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专门工作机制。

三、对各地制定出台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法规或改革性文件的期限予以明确,即本意见实施后半年内。

I. 什么是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80年代已建好的房屋可以定性为违章建筑吗

1、什么是历史遗留违法私房?
答: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是指1999年3 月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造的下列私房:
(1)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2)原村民未经镇 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3)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
(4)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 原则所建的私房;
(5)非原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
2、什么是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
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是指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规划、土地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法占用土地兴建的工业、交通、能源等项目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3、哪些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
(1)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 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
(2)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
(3)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4)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 红线外其他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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