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刑诉法解释
刑诉法解释如下:
刑诉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1980年1月1日起生效。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它从司法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此后经过多次修订,对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权利,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㈡ 引导别人按自己的意愿做是什么罪名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时代法学》2014年第2期
【写作时间】2014年
【中文摘要】我国2013年起实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该规定的真正兑现,尚有待于对该规定含义的准确理解和把握,为此,有必要就这一规定的内涵和外延予以阐述和界定。
【中文关键字】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立法背景;内涵;外延;比较
【全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虽然实现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从无到有,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这一规定的真正落实,尚有待于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出台的背景、规定本身的内涵与外延的正确理解,笔者试图围绕此就相关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确立背景和诉讼价值
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法律规定的认识,首先离不开对该规定价值及在我国确立背景的了解。“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我国经历了从上个世纪50年代被排斥到本世纪被接纳的发展过程,这里,仅就刑事诉讼法制定和之后两次修改中对此问题不同体现的背景略作陈述。
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时,受特定历史背景和社会条件的影响,国家“重打击,轻保护”、社会“重国家、轻个人”,“打击犯罪”被作为首要任务,人权观念相对淡漠,不要说刑事被告,即使是普通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往往也不为法律所重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自然也因缺乏产生的土壤而不可能出现在法律中,相反,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被告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拒绝或者不如实回答将被作为酌定的“抗拒”情节,从重惩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之前,虽然要求确立“沉默权”{2}、“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呼声不绝于耳,但由于多年来,侦查机关形成了以口供为中心的破案模式,对口供具有极大的依赖性,故上述主张首当其冲受到侦查机关的极大抵触。立法机关也担心硬性规定“沉默权”或者“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会不利对犯罪的打击,影响社会治安形势。所以,“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最终均未在这次立法中显现。
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基于以下全球强化人权保障和我国法治发展总趋势的要求,明确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首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经数百年的实践和证实,已为国外法律普遍肯定。自1641年,英国国会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以来,它逐渐由国家对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诉讼价值的态度选择,上升为一国刑事诉讼中对于人权状况和文明程度的判定标准,并作为基本原则引导不同国家刑事诉讼的立法。1791年的《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第3款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犯罪”{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通过判例将宪法第5条修正案的含义解释为:(1)这一原则仅仅限于刑事案件,但它不仅指实质上导致自我归罪的陈述,而且包括所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其他证据;(2)这一原则不仅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主张,而且也能为证人所主张;(3)这一原则不仅可以在侦查程序中主张,而且可以在审判程序中主张;(4)这一原则仅能为本人利益而主张,不能代表他人利益而主张;(5)这一原则仅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即使是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分别对此原则予以了肯定。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在开始讯问前,除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外,还应告知被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提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首次讯问被告人时……要告知他对于控诉有答辩的权利,也有权不予答辩”。日本《刑事诉讼法》146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者对各项质问拒绝供述”。法国《刑事诉讼法》114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首次出庭时,负责侦查的预审法官应“通知他有不作供述的自由”。尽管这些规定在表述上略有差异,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初衷均不容置疑。
其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国际公认的对被指控者最低限度的保障,已成为国际人权等国际公约认可的诉讼准则和走势。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公约有两个:一个是响应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于1953年制定的第一个国际性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该公约第6条规定:“在决定其市民权利与义务或者对其提出刑事指控时,每个人都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由依法设立的独立、中立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判……每个受到犯罪指控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1996年,欧洲人权法院在“默莱诉联合国王”一案的判决中解释这一条款时认为:尽管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毫无疑问,在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以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普遍公认的国际标准,它们在第6条的公正程序观念中居于核心地位。另一个是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加入的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4}此外,有些地区性的公约也对此有所反映,如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第7项即规定“不得被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明或被迫服罪”。1998年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赋予了被追诉方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与此相对应的公约还有,我国政府签署并于1992年3月生效的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b)规定:“所有被指称或指控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得到下列保证……(四)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我国于1982年签署并于1988年11月正式生效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世界人权宣言》等等。作为签约国,上述公约的规定自然对我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推进和对外事务与国际的增多,以及世贸组织的加入,更要求我们遵守一系列相关保障人权公约的规定。
再次,法治中国以及宪法对人权保障的原则,要求刑事诉讼法对诉讼参与人人权保障的规定具体化。上世纪末,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提出和实施,全社会人权保障的法律意识不断强化。适应这一要求,2004年3月,“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诉讼中保障被追诉方人权的基本规定,自然跃入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之中。
最后,以往我国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缺欠以及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侦查措施等的强化,需要“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予以补充和平衡。一方面,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利用信息的不对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突破其心理防线获取口供,并一直被作为是一种重要而有效的取证手段。对口供的依赖不仅为刑讯逼供提供了土壤,也造成了对其他证据收集的忽视。加之诉讼中缺乏有效保障人权的措施,“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导致一系列的冤假错案,引起社会极大的关注。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可以遏制上述违法行为。另一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针对一些犯罪增加了技术、秘密等特殊侦查手段,而且,法律保留了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规定。对此,有必要通过“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从对应和制衡的角度使二者趋于匹配,保持平衡。
对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价值可从多方面理解,就诉讼角度而言,至少体现在:
第一,强化被追诉方与追诉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和诉讼权利的对等。国家作为刑事追诉的主体,不仅占有雄厚的财力、人力和制度资源,而且享有诸多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力,使得被追诉方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显得十分单薄。为防止控辩双方实力的悬殊可能影响的程序公正,一方面要对国家侦查、控告机关诉讼中的权限和行为方式从法律上加以限制和规范,另一方面要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并赋予其对应的诉讼权利,使其与控诉方的诉讼权限相匹配,以便制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实质上是通过强调追诉方承担证明被追诉方有罪的证明责任,从而增加了被追诉方对抗追诉方的筹码。
第二,有利于保障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言辞证据只有真实自愿才能对案件的侦破和认定具有价值,而合法性是证据的前提和保障,由于言词证据缺乏实物证据的有效客观实物载体,主观性强,其内容极易受取证方式和供述意愿的影响,因此,其对合法性的要求更高。司法人员如果非法获取被追诉方的言辞证据,证据的可靠性和合法性必将因违背被追诉方的意愿、程序违法而大打折扣,甚至失去可采性。“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将因为言辞的自愿而使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大大提升。而且,按照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在强迫被追诉方供述或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获取的言辞证据,即便内容真实,也会被排除,使强迫自证其罪行为的结果归于无效。
第三,规范取证方式,提升司法诚信。在传统的侦查活动中,口供被认为是获取犯罪线索和证据的重要来源。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导致警察滥用职权,刑讯逼供泛滥,既严重侵犯被追诉者的人权,降低口供的可信性,导致冤假错案,也严重损害司法人员的形象和司法的公信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仅从法律上要求司法人员告别原始、野蛮等非法取证方式,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实现由“口供中心主义”向“证据中心主义”的转变,而且也意味着司法人员因担心强迫自证其罪可能使自身陷于不利,而在讯问之初便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自愿转而向其他证据发力。司法机关被动、法律权威受损的状况将因此改观,司法诚信得以提升。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内涵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责任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主体限定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笔者以为,这里的责任主体除指直接从事办案工作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外,还需要注意这样几种情况:一种是受直接办案人员指使、纵容而违反本条法律规定协助办案的人员;另一种则包括指使、纵容具体办案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案外“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笔者还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0条关于责任主体“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表述应该以“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顺序排列更为合适,因为,强迫自证其罪主要发生在侦查阶段,而且,经由侦查至起诉,再到审判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办案程序。现行“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表述主要是基于国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最早适用于法庭审理过程中,后来扩大到侦查和起诉阶段也不得强迫被讯问人回答有关自己有罪的问题和强迫他承认自己有罪的情况,而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发展以及中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考虑不足。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对象
对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对象,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为“任何人”,这是因为,虽然任何人都有义务协助国家追究犯罪,但是,国家不得强制任何个人协助追诉其本人的犯罪。而且,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思想源自基督教教义和欧洲大陆普通法的历史看,其最初也是针对任何人而言的。欧洲中世纪的基督教主张:人们应当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过,但不得强迫他们把自己的罪行告诉任何其他人,而且《圣经》不主张宣誓。此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最初源于英国“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5}的古老格言,强调的也是对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人所适用的一项特权。而英国最早引发“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立法的“李尔本案”也是就任何人为对象的{6}。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害在于强调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人没有义务为追诉者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者其他证据。但从国外数百年实施这一原则的情况看,事实上,刑事诉讼中这一规定通常主要适用于被告人和证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那些可能导致自己有罪的问题,享有拒绝陈述的权利;证人如果因为作证而使自身可能陷入不利境地时,有权拒绝作证。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总体精神和目前我国司法的实际情况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适用的对象主要应该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笔者以为,对证人作证可能陷入不利境地应该做出严格限定,即只有在证人作证可能使自己也面临刑事追究,即证人此时可能转变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容许其拒绝作证,同时也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而不宜对可能陷入的不利境地作扩大解释,以保持同刑事诉讼法第6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规定的一致和执行。
(三)“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方式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中,如何保障陈述和证言的自愿性和任意性,都被视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至关重要的证据规则。与此相一致,我国“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规定所禁止的并非“自证其罪”,而是禁止以“强迫”的方式自证其罪。事实上,我国刑法中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持有型”犯罪的举证责任就是要求由被追诉一方来承担的,理论上将其称为举证责任倒置,以此来解决公诉机关举证不能的问题。因此,讯问所采用的方式是否具有强迫性是这里的关键。如果被追诉方或者证人,自愿放弃特免权,在“明知、明智、理性”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者证言,只要符合证据的条件,是不排除被作为证据来使用的。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强迫”的具体法律说明。但从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禁止性方法可以认为,一切为了获取口供而违背被讯问者意愿的,足以对其造成心理上及生理上强制的非人道的或者有损于其人格尊严的方法都可以被认为是“强迫”,包括体罚、超期羁押、麻醉、限制休息和饮食等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既然这里的“强迫”涵盖了非自愿方法以外的各种方法,那么,刑事诉讼法第50条再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似乎就显得多余。对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也指出:不必逐一列出违禁行为。禁止酷刑不仅指禁止能够造出肉体上痛苦的行为,还包括禁止使受害者精神痛苦的行为{7}。问题是,我国“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本身是借鉴西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法律规定的结果,其执行效果尚不得而知,且“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旨在“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8},但能否因这一规定而真正达到上述目的,也需时间的检验。因此,在一段时间内,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二者同时予以规定还是有必要的,待将来条件成熟后,再行只保留前者而删除后者。
(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由此可见,“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款之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虽然此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刑讯逼供方式以外其他非法方法取证的刑事责任和相应的补救措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难以落实。尽管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在法理上毕竟低于刑事诉讼立法规定,且最高法院所作司法解释对于法院之外的其他部门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在司法现实中,特别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现象屡禁不止。
毋庸讳言,刑讯逼供等违法收集言词证据的做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且非常普遍,对这个问题的解决,除了对违法责任人员予以法律惩治外,更重要的是要有相应的预防措施作为前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正是适应这种法律需要设置的。当然,为了避免被讯问人在受到强迫情况下作出有罪陈述,保障这一规定的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还适时规定了一系列配套措施,这主要包括:(1)第33条将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2)第116条第2款对讯问场所予以了限定,即对羁押于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看守所进行讯问;(3)第121条增加了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4)第187条第2款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5)第54条至58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者试图以此构建一个完整的严禁刑讯逼供的体制。
㈢ 79刑法与97刑法对待故意杀人罪判罚有什么区别
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文称“79刑法”,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文称“97刑法”。“79刑法”与“97刑法”前后相隔十八年,“79刑法”实际执行为十七年〔1〕。 本文拟就两者的若干问题作一比较研究。
立法背景比较
“79刑法”是新中国建立后第三十个年头的产物。三十年对于一个人来说已是而立之年,即各方面渐趋成熟的年龄,而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则是重新起步的阶段〔2〕。1978 年底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标志着新中国历史上的伟大转折。三中全会明确指出:“为了保证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3 〕三中全会开始了对法律虚无主义、无法无天混乱局面的彻底拨乱反正,使我国走上了健全法制的轨道。“79刑法”正是诞生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结束了过去多年我国一直无法可依的状态,它们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新起步的标志。
“79刑法”以其篇幅简短、基本体系、结构比较科学、法定刑轻缓、基本符合当时中国的实际情况为特点。然而,其粗疏、滞后的缺点也是十分明显的。
鉴于“79刑法”存在的缺陷,自1981 年始全国立法机关陆续对“79刑法”作出一系列修改补充决定或规定,共制定了22 个有关修改刑法的决定和补充规定。此外,在附属刑法中的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达130条。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17年中国社会在政治、经济、 社会生活等各方面都发生了许多深刻变化的结果。社会生活的变化,影响到犯罪现象的变化。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直接促使“97刑法”立法背景的形成。具体说来,一是“79刑法”制订时对有些犯罪行为研究得不够,规定得不具体,不便执行,如渎职罪,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口袋”罪的笼统规定;二是“79刑法”中规定的有些犯罪已不复存在,如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随计划经济体制的改变而失去存在基础;三是“79刑法”已规定的某些犯罪在立法当时并不突出和严重,而后来变得突出了,严重了,如走私犯罪、拐卖人口犯罪、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卖淫嫖娼犯罪等,需要就罪状的详尽设置和处刑相应的提高作出改变〔4〕;四是“79 刑法”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的新的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大量出现,特别是因国家经济体制的根本变革,由产品经济体制转轨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产生的许多经济犯罪,如金融犯罪,证券犯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等;还有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黑社会犯罪,有组织进行恐怖活动的犯罪,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的犯罪,计算机犯罪等等;五是“79刑法”制订时中国尚未从封闭状态转向开放形象,一些国际公约当时并未加入,涉及到公约中规定的有些犯罪和刑事管辖权,“79刑法”中无相应规定。但自八十年代初以来,我国先后加入了一些国际公约,如《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公约》、《关于罅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等,为了更有利于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修订后的刑法需作出明确规定〔5〕; 六是“79刑法”之后的一系列修改刑法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为“97刑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七是刑法学术界自八十年代中期到今历时十余年的关于刑法修改与完善的广泛详尽深入地研究,取得硕果累累的成就,为“97刑法”的颁布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概而言之,“79刑法”诞生于中国社会刚刚结束无法无天的混乱局面,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新起步的时刻;而“97刑法”则诞生在中国社会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都发生了许多深刻甚至是带根本性变化的形势下,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重大发展、向着渐趋完备方向努力的阶段。
整体结构与主要内容的比较
一、整体结构的变化
“79刑法”分总则和分则两编,总则含5章,其中第2、3、4章各分成若干节,总则部分共有89个法律条文;分则含8章,不分节,共有103个法律条文。整部刑法共192个法律条文, 这在世界刑事立法例中当算篇幅简短。“79刑法”的立法技术原则是“宜粗不宜细”或曰“宁疏勿密”,经过17年实施刑法的实践,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97刑法”保留划分总则与分则两编的整体框架,同时加进了“附则”部分。总则部分划分章、节的结构同“79刑法”比变化不大,但法律条文由原来的89条增至101条,增加12条。 分则部分变化比较大:一是由原来的8章扩大为10章,其中第7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属新增设的一个罪章,第10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系单行刑法移植进来,这两章的增加表明了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
㈣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是指刑事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或载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有以下几种:
1.宪法
宪法作为根本法,它是其他法律、法规赖以产生、存在、发展和变更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石,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同样,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据。通过制定刑事诉讼法,将宪法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抽象的法律规范变为可操作的、具体的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使宪法精神得到具体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中规定的如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第28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25条)等内容,都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体现。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被称做“宪法的适用法”、“应用宪法”、“国家基本法之测震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被提升到宪法的高度。在我国,这方面的研究比较薄弱,应当加强从宪法、宪政的高度来关注刑事诉讼、关注刑事司法。
2.刑事诉讼法典
指1979年7月1日通过的,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主要的法律渊源。
3.有关法律
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刑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国家赔偿法、监狱法、律师法等。
4.有关法律解释
主要是指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1998年6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1999年1月18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1998年4月20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
5.有关行政法规、规定
指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和主管部、委、局制定的规定中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国务院制定的看守所条例等。6.有关国际条约。我国目前加入的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国际条约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我国政府已签署尚待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当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㈤ 中国何时有第一部刑法
中国1979年7月1日通过了第一部刑法典。
刑法发展的主要成果刑法立法是20年来我国立法活动当中最积极、最活跃的领域。
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后,刑法立法的脚步并没有因此而停止,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应实践的需要,不断在修改完善,修改频度积极活跃,成果丰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1个单行刑法,9个刑法修正案,13个有关刑法的法律解释,对刑法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清理法律,在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对刑法个别条文作了修改。
刑法是中国唯一规定惩罚措施的相关部门,维护了社会的发展,保护了正常的发展节奏,另外也抵制了大部分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震慑能力,更重要的是制裁犯罪行为,惩罚犯罪行为。
刑法作用就是惩治并威慑犯罪,保障国家安全、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刑法基本原则具有强大的威力,它们既有利于积极同犯罪作斗争,又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既有利于推进法治化进程,又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既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目的,又有利于达到刑罚的最佳效果。因此,它们必将促进我国刑事立法的更加完善和刑事司法的更加文明,从而更好地保障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㈥ 刑事诉讼法产生和修改的原因及背景
2003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被纳入了本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尽管这是一个政治决策行为,但我个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是充满着广阔的历史背景与深刻的发展动因的,可以从四个方面来剖析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由,特别是回答为什么在短短的10年时间内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这一国家基本法律。
第一,在过去的近10年时间里,我国的改革开放取得了跨越式的发展,GDP连年以9%以上的速度递增。这种经济发展的惊人成就也必然会推动着中国的政治、文化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向前发展,特别是政治体制改革逐步走向前台,成为了决策机关与社会公众越来越关系的一个问题。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均着重强调了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司法改革在我国未来社会发展、改革过程中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在过去的十年间,司法改革已经成为了推动中国法制状况前行的一个重要推动力,司法改革如何改,风险最小、成本最低,最能为政治决策机关所认同?我个人认为,诉讼法的修改是首选的方案,诉讼法是关于诉讼程序、诉讼步骤的基本法律,其中更多地强调纠纷的程序化解决,与剧烈的司法体制、人财物等国家财政体制变革不同,通过修改三大诉讼法可以逐渐、安全地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这也是为什么刑事诉讼法等三大诉讼法要进行再修改的第一个背景与动因。
第二,尊重程序的理念在社会公众与法律人当中越来越受到认同,这为刑诉诉讼法的修改创造了另一基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学术界对程序独立价值的研究逐步开始深化,新闻媒体也通过不断的宣扬程序的价值、功用来提高社会公众对程序独立性、正当程序等一系列重要理念认知程度。观念的转变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创造了良好的“软环境”。
第三,刑事诉讼法自身存在着若干重大弊端与疏漏,亟待“大修”。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进行了一次认真、细致的执法大检查,检查的结果暴露出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三大痼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辩护难。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着这三大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整治,提出了许多具有建设性的对策,但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是要依赖于立法中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2005年频频发生的一系列冤假错案使得通过立法修改,遏制长期困扰中国刑事司法的三大痼疾这一社会实践要求显得更加突出。要切实解决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最大限度地避免冤案重演,是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又一背景。
第四,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走向现代化与国际化的必然之路。坦诚地讲,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尽管有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但尚处于起步阶段,与世界法治先行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相比,差距还是比较大的。实际上,中国近年来法律制度的发展,在民商事方面进展较大,我们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与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相比,差距正在缩小,甚至在某些方面,还更为先进。但是我们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发达程度却不容乐观。这一推论可以从质的方面与量的方面两个角度来证明:从“质”的角度来看,国际人权公约以及法治国家通行的一系列基本准则与制度在中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中都处于缺失状态,最简单的例子是西方国家200多年前就已经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在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中仍然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这恐怕很难用“中国的国情”这一借口就能解释得通;从“量”的角度来看,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有225个条文,2万字多一点,这样的一种条文规模在世界上是十分罕见的,须知刑事诉讼法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法,它的功能就是告知执法人员、相关人如何操作,作为一部操作性质浓厚的法律必须完备、详细,其条文数量应当多于实体法的条文数量,而我国刑法现在的条文数量都有448个,可见刑事诉讼法的条文真是少得可怜。由于条文数量少,规定粗,导致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是各个机关的司法解释、内部规定,这种状况与刑事诉讼的现代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大趋势是严重相悖的。总之,保质保量的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国际化与现代化也呼唤着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㈦ 我国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何时颁布施行的
狭义刑法则仅指系统地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在我国,即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单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在中国是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规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㈧ 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有哪些
【法律分析】
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下面几点:
第一,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别的法律法规赖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石,她不仅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还是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据,不能违法宪法的规定第二,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刑事诉讼法典指的是在1979年7月1日通过的,并在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主要的法律渊源他相关法律指的是在其他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如刑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国家赔偿法、监狱法等第三,法律解释。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法律解释也属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 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四,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比如国务院制定的看守所条例等第五,有关国际条约。比如当前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公 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㈨ 制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历史背景是什么
1、是的。理由是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来进行认定罪名及处罚。
2、“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我国处理各种法律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刑法适用外,其他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都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在刑法中可以简单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准则。
3、具体法律依据:
《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