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林地怎么确权
法律分析:林地的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确认的林业主管部门确权发证。绝大部分由县级政府确权证。具体是县级政府还是县级以上政府发证,要看该林地的管理权限属于哪级政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点林区按照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蔽改支付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祥散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
国家支持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谨并氏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② 山林权证归属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 *** 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要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首先应以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为准。
认定山林权属的书证主要有“林业三定证”(包括山岁没消界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等)、“土地证”(包括清册)、“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包括入社资料、协议书、调解书、 *** 处理决定、法院判决等),这三类证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适用上应有顺序之分,认定的顺序应该是先“林业三定证”再到“土地证”最后是“权属变更凭证”。
在有“林业三定证”而且是乎知正确有效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定证”作为认定权属的首要依据。如果协察睁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证据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经得到了“林业三定证”的肯定,因而不发生“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的适用问题;如果这些“合法的权属变更”证据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后,这些凭证则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直接依据,“林业三定证”不能作为依据。
在没有“林业三定证”或者“林业三定证”不能认定其效力的情况下,则应以“土地证(包括清册)”为依据,但是,在土改之后如果有入社、“四固定”、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情形发生的,则应以“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作为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 *** 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是发到户,但要县以上 *** 去办,找你们村长去跑吧。
要求撤消1983年的证,就是对乡 *** 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首先,你可以向乡 *** 或乡 *** 的上一级 *** 提出异议的“复议申请”,但是有个问题是,你是什么时候发现“到市档案馆查,才发现山林权证是1983签发的,并且和邻村共同所有,所以问题就出自这里共同所有上。”的?因为,要计算你“知道或应当知道”乡 *** 的发证行为到此时此刻的时间,因为,行政复议是有时效限制的。因为,“行政相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为20年,其他的为5年:即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你要计算好时间,要么是向相关单位提起针对乡 *** 发证行为的复议,不行的话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乡 *** 的发证行为的无效。或者,你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从而重新决定山林权证的具体内容。
注意时效限制。
法律的作用就是维持秩序的
但是,对于不动产,物权法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所以,还得是“共同管理”的,共同收益
因为登记的内容就是那样的。
你的问题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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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森林法以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此做出了规定。山林证的作用在于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鉴于,山林证是否还有效用,那么这个还得看在发给你山林证时所约定的使用权的期限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 林权证 林权证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自二000年四月一吧日起,启用全国统一式样和编号的林权证,该式样外封为绿色塑封,印有烫金国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字样,首页套印“国家林业局林权证监制专用章”,证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分别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林地及其地上林木坐落、小地名、所在林班和小班、林地面积、主要树种、林木株数、林种、林地使用期、林地使用终止日期、林地四至等,证内还设有变更登记和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该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盖章生效;属于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盖章生效。二000年四月一吧日以前已经颁发的林权证(山林权证、自留山证等)仍然有效
应当有效,物权没有时间限制
楼主参考一下山林权属纠分调处办法条例吧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 第四条 各级人民 *** 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权属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并负责办理人民 *** 对以上相应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 *** 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调解,并负责办理人民 *** 对该混合性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设立的权属纠纷调处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 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式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乡(镇)人民 *** 和县级人民 *** 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因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当地乡(镇)人民 *** 和县级人民 *** 必须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 *** 。 第七条 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权属纠纷为借口,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挑起事端,扰乱社会秩序。不得阻碍人民 *** 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调处依据和证据 第九条 权属纠纷的调处,以当事人提出的已经依法确定权属时的有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以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均未作规定的,以调处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十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档案材料; (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 *** 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 *** 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档案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 *** 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档案、资料; (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 *** 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档案; (十一)人民 *** 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档案; (十二)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凭证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档案及其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下列档案、资料,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 (一)土地改革以前的权属凭证; (二)依法划定行政区域界线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绘制的各类地图和军用地图示明的行政区域界线; (三)涂改、伪造的权属凭证; (四)以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档案、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但最后一次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协议的,以经过公证的协议为准,没有公证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但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除外。 第十五条 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 *** 置的,由人民 ***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六条 同一起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出具有相应的权属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凭证的,由人民 ***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七条 对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权争议,依法不能证明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人民 ***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使用权。 第三章 调处管辖和程式 第十八条 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处: (一)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 *** 调处; (二)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 *** 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 *** 作出处理决定; (三)同一县(县级市、市辖区)内发生的水利纠纷或者跨乡(镇)行政区域发生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 *** 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 *** 作出处理决定; (四)同一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 *** 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 *** 作出处理决定; 。。。。。。。。。。。。
有承包权证而且在承包期就可以要求赔赏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 *** 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要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首先应以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为准。
但是,我国山林权属政策自解放以来经历了四次大的变革和调整,各个时期形成了相应的山林权属书证,在当时确权过程中出现的政策性及人为性失误,导致现在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认定林权证书效力成为了难题。
解放初期的土改运动,确定土地个人所有,为群众颁发了土地证;此后的合作化运动,个人所有土地山林随人入社,土地、山林集体所有;1961年至1963年对土地(林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林地进行统一的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1981年至1983年的“林业三定”,为生产组集体和各户颁发了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每次的社会历史变革都会带来林地权属的变化,而林权确权工作的不规范、登记发证制度的不健全导致部分林权证错漏填写、重复填写等情况时有出现,当然,存在这种错填、漏填、重复填的现象是有其历史原因的。一是六十年代的“四固定”工作不彻底,且“四固定”当时主要是对耕地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不固定,对在“四固定”时期的土地(林地)确权基本上也没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记载,记载不规范。二是八十年代初落实“林业三定”工作时,工作组的人员本身水平不高,颁证工作粗糙,填证不规范、不统一、不全面,产生了证件的错发、重发。比如有的山林权证四至范围写成“上至山顶,下至田边,左至大松木,右至某某甜竹根”。结果是松树砍掉了,甜竹根也不见了,界线没有了,引发纠纷;或者当年的小松树也长大了,到现在全部都是大松树,你说是这棵,我说是哪棵,这也引起了争议;而有的山证的四至界线写成左与张三交界,右与李四交界,双方对界线各持己见,亦因此引发纠纷。而且,当时有些证是盖好印,然后发给各户自己填的。我们在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就见过空白已盖印的山界林权证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采信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这类书证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本来,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就因为时间跨度长,土地改革、“四固定”不彻底,“林业三定”工作粗糙,加上当时的工作人员不重视资料的完善和储存,造成无据可查或资料丢失,以致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无法找到相关证据,普遍存在当时的证人难找、有效的书证、物证难查,证据链难连的问题,因此,事实难以查清。所以,有的法官如果见到一方有山证的话,基本承认其效力,而有的则一概否认其效力。那么,对于这种山证,我们在审理中如何更好认定其效力呢?
笔者认为,鉴于历史的原因,对于这些山证的效力,既不应一概否认,亦不应一概肯定,这些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以及管理事实等才作确认比较妥当。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要遵重历史,遵重现实,要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原则来处理争议。
对于因山林政策调整所形成的权属证书、登记确权底册等书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证据,要正确认定山林权属纠纷中这些书证法律效力,应把握当时的社会政治、法律、政策背景,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现实情况加以认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林业三定”时的山证,无争议的应当确认其效力。对因错发,重发等情况引起争议的,则应查明情况,参考“四固定”的确权依据作出处理。如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没有有效权属依据的,应通过田亩造册、交粮纳税、经营管理及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以上因素欠缺的情况下,可参照土改确定的权属处理。争议山林的林木性质以及对山林的经营管理也是认定山林权属的证据之一,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经营管理情况。
对于有些山证,如我们见到过有的山界林权证没有盖县人民 *** 的印章,有的填报负责人处没有人签名,有的审查同意单位(社、队)处没有盖印,有的没有填写日期,有的填写有错别字,对方当事人都会对这些漏填错填的山证有异议。对这类证据,如果仅仅是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印证该份瑕疵证据所要证明事实的,可以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如果仅有该瑕疵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当然,如果几个瑕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项事实的,也可以不否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
认定山林权属的书证主要有“林业三定证”(包括山界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等)、“土地证”(包括清册)、“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包括入社资料、协议书、调解书、 *** 处理决定、法院判决等),这三类证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适用上应有顺序之分,认定的顺序应该是先“林业三定证”再到“土地证”最后是“权属变更凭证”。
在有“林业三定证”而且是正确有效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定证”作为认定权属的首要依据。如果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证据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经得到了“林业三定证”的肯定,因而不发生“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的适用问题;如果这些“合法的权属变更”证据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后,这些凭证则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直接依据,“林业三定证”不能作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