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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开发

发布时间:2023-06-10 21:46:45

⑴ 如何保护开发利用历史文化遗址

国外对遗址保护与开发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大遗址保护的基础上,提倡按发掘原貌就地保存,或者采用博物馆进行保护和展示。例如意大利的学者们认为对大遗址保护的原则是不改变遗址文物原貌,采用遗址公园、遗址博物馆等形式保护起来。遗址发掘出来是什么样就是什么样,决不搞什么重建或“修复”。另外对文物古迹的保护通常不是个体保护,而是成片保护,即实行“整体保护原则”,对历史悠久的城镇采用法定中心区的形式进行保护,对“历史中心区”的宏观保护,法律规定必须保持古城的原有格局和风貌,不准以任何名义进行任何形式的破坏。国内对于遗址保护与开发的研究起步较晚,但是发展很快,众多学者从各方面提出了自己系统的保护思路,郭蜻娟在《试谈大遗址的保护与开发—兼析汉阳陵的开发》一文中提出了保护遗址文物、社会、环境资源的措施以及经营管理模式与组织形式。龚良在《论明祖陵遗址的保护利用》一文中提出遗址公园应逐步实施保护,以达到保护与利用的有机结合,其中关键是保护与利用“度”的掌握。黄光宇、李和平在《山地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观念——论重庆黄山陪都遗址的保护与开发》一文中对山陪都遗址提出整体性、真实性、综合性相结合的保护思想与方法。赵荣、张祖群等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精神的文化地理定位研究—以西安为例》一文中定位了西安古都的城市精神,其中由遗址等构成的文化景观是判别城市精神的四个主要方面之一。

⑵ 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遵循哪些原则和方法

① 历史文化名城应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和历史地段,保护和延续古城的风貌特点,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保护规划要根据城市的具体情况编制和落实。
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分析城市历史演变及性质、规模、现状特点,并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等特点,因地制宜地确定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

③ 保护规划要从城市总体上采取规划措施,为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存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又要注意满足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使保护与建设协调发展。
④ 保护规划应当注意对城市传统文化内涵的发掘与继承,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⑤ 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保护重点: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其环境;对于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手工业、居住以及其他性质的街区,需要保护整体环境的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建筑集中连片的地区,或在城市发展史上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近代建筑群等,要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予以重点保护;特别要注意对濒临破坏的历史实物遗存的抢救和保护,不使继续破坏;对已不存在的“文物古迹”一般不提倡重建。

⑶ 历史古城如何保护与发展

文化遗产是不可复制的稀缺资源。对于历史文化名城来说,文化遗产是基本标志和价值构成。当前,历史文化名城存在不同程度的文化遗产流失和破坏现象。作为国务院首批命名的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山西省大同市近年来积极探索既保护文化遗产又实现城市发展的有效途径,在古城保护方面取得良好成效。大同市的做法概括起来就是“五个基本走向”。

从旧城改造走向遗迹保护,以先进理念指导古城保护。城市发展中的旧城改造对历史文化名城的破坏相当严重。旧城改造需要大拆大建,而旧城区往往是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区域。为了保护大同古城,大同市政府发布通告,勒令古城保护范围内的旧城改造项目全部停工,同时全面启动古城保护工程,力求最大限度地留存文化遗产原貌。对淹没在废墟中的珍贵遗址华严寺、善化寺、清真寺、法华寺、文庙、关帝庙、纯阳宫、帝君庙、城墙等进行整体性保护,全部拆除了这些遗址群保护范围内的破坏性建筑。

从单体保护走向整体保护,努力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文化价值。历史文化名城是一个有机整体,如果只保护单个文化遗产,就会使一处处文化遗产成为“文化孤岛”,削弱历史文化名城的文化价值。大同市致力于从整体上保护文化名城,把北至操场城街、南至北都街、东至御河西路、西至魏都大道,面积约4.8平方公里的区域全部划定为保护区域,把该区域内对古城风貌造成严重破坏的多层建筑全部列入拆除范围。同时,把该区域内的所有历史文化遗产全部划定为保护对象,尽最大可能恢复古城的基本格局。

从两相对立走向两全其美,妥善处理古城保护与城市发展的矛盾。应该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发展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从实践经验看,把保护与发展放在同一个城市空间是很难实现的。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大同市于2008年初提出了“一轴双城,分开发展;古今兼顾,新旧两利;传承文脉,创造特色”的古城保护基本思路,立足古城搞保护,跳出古城求发展,把保护与发展分开。具体来说就是,以御河为轴线,在御西保护完整的古城,在御东建设现代新区,把传统文化保护放在古城,使两个不同的空间相得益彰、互利共赢。事实证明,这一做法克服了古城保护与城市发展的矛盾,较好地实现了当时的设想。

从随意修复走向修旧如旧,自觉按照传统方法延续古城生命。在大规模的古城保护和修复中,大同市始终遵循修旧如旧的基本原则,坚持四个基本方法。一是充分考证。在大量考古发掘、信息收集、调查研究、专家论证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保护方法。二是保持原貌。文化遗产属于哪个朝代,就按哪个朝代的营造方式进行修缮、重修、复建,不是按现代人的理解随意修复。三是“四原”保存。在修缮、重修、复建中,保存原来的建筑形制、原来的建筑结构、原来的建筑材料、原来的工艺技术。四是修旧如旧。基于我国传统建筑的独特价值和审美要求,坚持修旧如旧、原汁原味。

从甩掉包袱走向产业创新,深刻认识古城保护的价值。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问题上,一些人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就是认为低矮破旧、功能缺失的遗迹是城市文明进步与发展的包袱,保护的成本昂贵,得不偿失。在这种认识影响下,有的城市将文化遗产当作包袱甩掉。这实际上是把珍珠当垃圾。大同市在实践中认识到,文化遗产不仅具有历史价值、美学价值、教育价值、科学价值,而且具有巨大商业价值;一座拥有完整历史风貌的古城不仅是昨天的辉煌,而且是今天的财富;在名城古都的保护中,只有坚持把保护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才能实现文化资源的永续利用

⑷ 如何保护和发展中国历史文化名镇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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