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为什么晚清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师从大陆法系而非英美法系
但一般会互相参考。
在实行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法律制度与理论的发展实质上靠的是一个个案例的推动,其一大特点是具有系统的民法体系,法官—陪审团—律师之间的博弈都极为精彩,如今主要在英联邦国家流行。
英美法系因其起源,判案全靠依据当时风俗习惯,基督教道德也对审判结果有很大影响,传播到世界各地、文化、信仰立场,最终判定南方省份种族隔离政策违宪。从今往后,具有详尽的成文法,强调法典必须完整。于是南方省份种族隔离政策终成为历史,便于模仿和移植,都在法典里有明文规定。大陆法系崇尚法理上的逻辑推理,并不是对立的,现在也多有交流和融合,都为后世相同情况之判决提供了依据。比如我们在看美国法制发展过程中,看到的往往都是一个个标志性的个案。
B. 大陆法系的起源 和英美法系的不同
民法来讲,罗马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并行于世界的两大法律流派,罗马法系又称大陆法系,法德法系,因其源于古罗马法而得名。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因起源于英国,并着称于英美两国而得名。罗马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即有区别,又有联系,属于辨证的统一。
一、起源
现代法律原则及流派主要是起源于欧洲大陆。从古希腊的民主和哲学,到古罗马的法律,古老的欧洲文明给世界留下了宝贵的文化遗产。古罗马的开拓者,根据其需要,结合其民族特点及生活习惯,借鉴古希腊的民主和哲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在西罗马帝国时期,比较有名的是篆刻在十二块铜表上的十二铜表法,对世界影响最大的要算东罗马帝国时期(又称拜占庭帝国时期)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制定的《查士丁尼法典》,又称《国法大全》。《国法大全》由四部分组成,古老的惯例、过去皇帝的敕令、《法学阶梯》、《优帝新律》等。其结构分为人、物、诉。由于帝国的扩张,罗马法的精神原则在欧洲大陆传播开来。
后期,由于马其顿民族及野蛮的日耳曼民族的兴起,野蛮战胜了文明,罗马帝国衰落了。这时,盎鲁格森民族在不列颠群岛登陆,其将罗马法的精神原则与当地的习惯相结合,产生了不同于罗马法的拥有显着特点的普通法。
英国殖民者后来,将其法律带到了美洲大陆,在美国独立后,仍遵循英国的法律传统。
二、表现形式
从形式上讲,两大法系最大的区别在于,罗马法系注重于法律的成文化,而英美法系注重于遵循先例。,因此两大法系也被称做成文法系和判例法系。从一般意义来讲,成文化的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有利于法律的稳定与传播,但其也会因落后于时代发展和刻板而遭受指责。判例法由法官运用而产生,因法律人的编纂而表现,判例法有其灵活的特点,但往往不宜被人们所掌握,在没有先例可寻的情况下,也容易因法官的因素而出现不同的判决。为解决上述判例法的问题,根据英国王室法庭的判决又产生了衡平法,以对普通法进行补充。
三、不同的规定
两大法系,在法律技术上也有着不同的特点。有法律术语及概念的区别,有体例的不一致,等等。比如法律术语和概念上,对股东的追索制度在英美法系称为戳穿公司面纱制度,而在罗马法系则称为直索制度;在契约法上,普通法系称协议为契约,大陆法系称为合同。从内容上讲,契约是否有效必须考察契约是否具有约因(即对价),而大陆法系则无约因的规定。从体例上讲,大陆法系将侵权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规定在债法中,普通法系将侵权独立出来。
四、不同的地域范围
大陆法系以德、法、日为代表,包括大陆法系的起源地意大利及欧洲大陆各国,以及曾经是上述欧洲列强的殖民地国家。普通法系,以英美为代表,包括英联邦诸国及前英美殖民地国家。
中国,众多学者认为属于社会主义法系,但实质上从法律技术上讲,其应属于大陆法系。
五、两者的融合
自上个世纪以来,两大法系逐渐出现融合的趋势。由于经济的发展,各国的贸易往来逐日增多,需要统一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各方的行为,更由于上述的两大法系均存在不同的弱点,所以两大法系互相借鉴,取长补短,大陆法系增加了对判例的研究,普通法系也增加了成文法的制定。目前,世界统一市场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强大,联合国对经济一体化的需求,各国之间订立了诸多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这些条约有程序上的约定,但更多的是实体法上的规定。这对于两大法系的融合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C.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有什么
两者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
▲第二,法律适用不同。
前者习惯用演绎形式,后者习惯用归纳的形式。
▲第三,判例地位不同。
前者不是正式渊源,后者是法
▲第四,法律分类不同
前者分为公法和私法,后者分为普通法、平衡法
▲第五,法律编纂不同
前者倾向法典形式,后者倾向单行法
▲第六,诉讼程序不同。
前者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后者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具有抗辩式的特点,同时还存在陪审团制度。
▲法系这种分类不能提示法的本质,但有助于促进法律文化的了解与交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历史上差异显着,但二十世纪以来,这种差别开始缩小。
2.我国在旧中国时代属于大陆法系,在新中国时代则不属其中任何一个法系,自成一个独立的法系,叫做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比较接近于大陆法系。别忘了,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民法典啊!
3.苏联是大陆法系。
D. 简述:两大法系的区别和相同点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比较,一直都是比较法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下面我仅从诉讼程序方面对它们加以比较。
一直以来,比较法学家们都倾向于假定,世界上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相似的需要总是以相似的方法来满足。[1]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却打破了这一假定。诸如简易民事诉讼的准备和进行、向法庭提出事实的方式、选择或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异,都使这一假定不能成立。而两大法系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差异,则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如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但我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
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的许多特性,实际上是由一个决定性的事实造成的,即该诉讼程序来源于陪审制。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英国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审制,而且是在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告主张自己“无罪”时才使用。[2]尽管如此,英国的民事诉讼中仍然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而陪审制的影响,使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一样,有许多特定的诉讼程序。[3]这也就使其诉讼程序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诉讼可以有间隔地划分为多次的审理。因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观点或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在下一次的法庭审理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大不相同,由于采取的是一次性的审理,律师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发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论点和证据想清楚,还必须了解对方的论点和证据。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如果出现了意想不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地要求休庭。这就使得律师必须在开庭之前会见他的证人,以搞清楚他们会在法庭上说些什么、做些什么。对于这种行为,德国的律师却认为是违反职业道德的。[4]由此我们也不难想象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经常有出人意料的结果,为什么那些能在法庭上以一己之力翻云覆雨的律师总是受人尊敬。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审理却总是给人按部就班的感觉,而显得不够精彩,律师很难有非常精彩的表现。
既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采用一次性审理的模式,那么法官的作用如何呢?在审判开始之前,律师们进行了精心的准备,而法官对于争议的问题和有关的证据却极不清楚。据认为,法官靠律师通过口头陈述提供全部必要的事实和法律。[5]我们都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上,律师独立地决定传唤哪些证人、提问证人。每个证人都是被一方提问之后,再由另一方进行反提问。提问证人也是律师智慧的体现,出色的律师常常能使对方证人的证词不可信,而无法被法官或陪审团采纳,从而失去了证据的效力。
律师提问证人,而法官一般只注意听取证人的证词。法官如果发言,通常都只是“反对有效”或“反对无效”之类的判断性语句,以决定当事人的问题是否可以被采纳。然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法官是可以提问证人的,但他们为了避免卷入冲突,并且保持中立,而倾向于少开口提问。曾经有一个案例非常经典地从反面诠释了法官这么做的明智,即“琼斯诉全国煤炭委员会”案:在该案初审时法官提问过多,使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用他认为最好的方式提出证据,上诉法院仅据此就将该案发回下级法院重审。[6]这个案例同时也说明了英美法系中“程序优于权利”的原则。
英美的法官在审判中处处表现得较为消极,他们在案件的开始阶段对案情一无所知,必须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因而当事人及其律师就必须发挥主要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最好办法是让当事人辩论出真实的情况,而法官则只是充当法庭规则的监督者的角色,即“对抗制”的诉讼。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却正好相反。他们认为,如果能让法官发挥较大的作用,可能会更有利于发现真实的情况。因而法官有义务提问、告知、鼓励和劝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以便从他们那里获得全部真实情况,避免当事人的过失导致败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审判多少还是带有一些“纠问式”的性质,具有一些官僚特征。[7]对于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调查皆以法院为主,法官是以积极审判者的形象主持法庭审理。在美国,“对抗制”诉讼程序的实行是非常严格的。这主要是因为,只要是普通法而非衡平法上的请求,民事诉讼的初审阶段仍然由陪审团参加审理。
l 结 语
大陆法系主要是继承了罗马法而产生的,而英美法系恰恰是未继承罗马法,二者之间的差异是巨大的。如大陆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却是判例法等。本文所选取的诉讼程序的比较,只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具体司法制度上的一个差异。研究不同法系之间的差异是非常有意义的,可以使我们取长补短,吸收别的法系中的好的制度,来完善本国的法律制度,这将会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我国当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处于紧锣密鼓的阶段,在立足于大陆法系成文法的同时,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等,来充实、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各样的新情况、新问题,这都需要我们放眼于全球,大胆地吸收、借鉴外国的法律制度中的精华。
E. 中国不可以沿用英美法系的原因
清朝之前,我们所谓的中华法系,虽然也是一套独立的法律系统,但和“大陆”法系一样,同样是成文法系统。不过,中华法系同时又有按判例断案的传统,这又具有了所谓“英美法系”的特点。 民国以后,由于中华法系的落后性和迫于西方强盗淫威之下,我国就采取了与中华法系较为接近的大陆法系。因为,除了春秋断狱以外,我国从古至今,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而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典的编纂,从来就是不重视的,这与我国传统有勃,不适应我国实情。
事实上,世界上除历史上受英美殖民的少数国家以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采用大陆法系的。
F. 为什么清末变法要采用欧洲大陆法系而非英美法系
关于“为什么清末变法采用欧洲大陆法系而非英美法系?”这个问题,小编整理了多个来源的用户回答,供大家更全面的了解。
来看看网名为“手机用户山丁子”的网友是怎么说的:
我以为,清末戌戊变法失败与当时变法方案要采用谁的法系毫无关系,因此这问题已经没有研究意义了。如果出于好奇,可以作些推测:这与变法维新的主要运作人的思想认识层面有直接关系。康有为、梁启超以及杨深秀等人在主张变法前,都对西方法系有过研究,光绪帝也可能知道些这些法系国家的大概情况,因此在下《明定国是诏》前就可能对变法细案认可。个人猜测不准勿喷。
来看看网名为“考研政治石先生”的网友是怎么说的:
这个问题啊,其实很简单!这个是跟传统有关的!英美法系注重判例和传统,但是这个传统是重商、鼓励商业发展的!比较注重人权。而中国的传统是官老爷最大,奴才的,重农抑商!这两个传统就南辕北辙。更重要的是,中国没有商业社会的判例,有的是农业封建制度的判例!不能拿来使用。总不能判中国的案子,用英国的判例吧!再者,最早用大炮打开国门的就是英国人。中国人对英国人最为愤恨!同时英国实行的君主立宪,君主如冷庙土偶一般,没有实权!这个清政府是不能接受的!德国是二元君主制,君主有大权,首相是内政执行机关!对于清政府来说,明显跟专制国家会比较亲近!最后,德国的成为法有现成的东西可用,而英美的判例法,没有现成的法条,不好理解,不好抄,不好应用!
名为“历史哨声”的网友的回答也是很透彻:
在中国历史上,从周朝的周礼开始,中国就是大陆法系,即制定好法律,让你遵守。而在周之前的商朝,则是英美法系,即只有原则并无具体条文。中国东北、蒙古高原上大部分就是采用这种法系,即习惯法。如女真族在没有起兵反辽之前都是习惯法系,高句丽等朝鲜半岛也是如此。
G. 请问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哪些主要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他们的区别主要是:(1)法律渊源不同。在法律渊源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在于判例是否是正式意义的法律渊源。在大陆法系中,一般情况下,制定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先前的判断不能作为司法判决的直接根据,法官与无权通过判例创造法律规范。在英美法系,制定法、判例法都是法的正式渊源。但是,在法官和律师的法律观念中,判例仍是第一位的,制定法只有在被应用到判决中才被视为法的渊源。一般来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首先考虑适用的是普通法,而后是衡平法,最后才是制定法。(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律的一些基本法律往往采用较系统的法典形式,在它的主要发展阶段上,几乎都有代表性的法典。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制定法也在不断的增多,但其制定法一般采用单行法形式,不采取包罗万象的法典形式。(3)法律分类的不同。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都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法律分类的基础,而英美法系则是以普通法与衡平法为法的基本分类。(4)诉讼程序的不同。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法官既要帮助双方当事人理清争议的焦点,积极指导取证活动,还要在法庭上主动询问双方,积极影响案件审理的过程。这种诉讼程序突出法官的职能,具有纠问式诉讼的特征。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则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中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因此,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又被称为对抗制诉讼程序。]
H. 为什么中国法制转变时大陆法系没有选择英美法系
根据国情定的,不可能一点儿也不延续旧的体制,而且英美法系和中国的历史传统差别太大了,一下子让国人大转变思想,是不可能的事情
I.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根本区别是什么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区别在于:
1、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
2、诉讼程序不同。前者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后者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具有抗辩式的特点,同时还存在陪审团制度。
3、法律适用不同。大陆法系习惯用演绎形式,英美法系习惯用归纳的形式。
4、法律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分为公法和私法,英美法系分为普通法、平衡法,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
5、法律编纂不同。大陆法系倾向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倾向单行法。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
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有:
第一,法律渊源。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第二,法典编纂。从法典编纂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
第三,法律结构。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
从历史上看,成文法代表立法机关(议会)的法律,普通主要代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判例法)。所谓衡平法是在普通法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第四,法律适用。从法律适用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以后首先考虑制定法的规定,而且十分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性;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这种判例运用方法又称为“区别技术”。
J. 为何我国采取大陆法系,不采取英美法系
中国之所以采取大陆法系,是传统的原因。清朝之前,我们所谓的大中华法系,虽然也是一套独立的法律系统,但和“大陆”法系一样,同样是成文法系统。不过,大中华法系同时又可以以“春秋教义”来断案,这又具有了所谓“英美法系”的特点。
民国以后,由于中华法系的落后性和迫于西方强盗淫威之下,我国就采取了与中华法系较为接近的大陆法系。因为,除了春秋断狱以外,我国从古至今,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而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典的编纂,从来就是不重视的,这与我国传统有勃,不适应我国实情。
事实上,世界上除历史上受英美殖民的少数国家以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采用大陆法系的。而大陆法系也不是楼主说得那么不好,英美法系也不是那么好的。两者各有优点,而目前世界法律的趋向是两者互相融合,大陆法系对案例的认同性越来越重视,而英美法系的国家也越来越重视法典的编纂工作。如美国现在也有很多成文法典了(但我记得了,有兴趣可以自己上网查一下)而大陆国家中,以小日本为代表的,其对案例的重视程度,也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最大的,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也有一定的约束力和指导作用。
再说一说各自的优点和缺点吧。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最大的一个缺点就是法律的滞后性,这就导致了很多时候会出现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不相符合,进而导致所谓“正义不张”。但是,大陆法系的缺点同时也是优点,其滞后性决定了其又具有穏定性,因为每一部法律,人们都需要时间法适应,试想一下,如果一部法律是朝秦暮楚不断的变化的话,那人民又如何适应呢。
相应的英美法系的缺点也是这样,其判例的法律作用,虽然有助于法律的与时并进,但其与时并进的时候,必然也会导致人民对法律的不适应,致使有些人违法而不自知,被罚了还知道自己违了哪条法律。
所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各有千秋也各不足之处,而我国之所以采用大陆法系,主要是考虑到传统的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比较接近,人民的接受比较容易接受的原因。而这对于一个国家采用哪一法系,是至关重要的因素。
说得比较乱,不好意思,但大体上应说的都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