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哪些内容
1、历史文化名城的格局和风貌;与历史文化密切相i关的自然地貌、水系、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群、街区、村镇;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民俗精华、传统工艺、传统文化等。
2、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必须分析城市的历史、社会、经济背景和现状,体现名城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文化涵。
3、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与文物保护单位三个层次的保护体系。
(1)怎么保护城市历史文化扩展阅读: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特点
历史分区拥有较多有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这类风貌分区应当最富有历史文化特色,最能显示有保护价值的老城传统格局、建筑、街衢、群体环境、民族特色和地方风格。
另外,这类分区有的仅仅是一片地下埋藏的古城或宫殿建筑、墓葬等的重要遗址,如河南省安阳定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就是因为它有举世着名的3000多年前的殷墟文化遗址。
新建分区泛指老城、老镇等历史分区以外,新建、扩建、改建地区和卫星城镇的一种风貌区。这类风貌分区,有的等于白纸画画、平地起家;有的属于老区扩建或改建,但是这些老区基本上不存在什么必须保留的历史价值,同时也不须承受历史风貌分区基调的遥控。
Ⅱ 历史名城文化的保护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原则
北京是世界着名古都和历史文化名城。应充分认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重大历史意义和世界意义。重点保护北京市域范围内各个历史时期珍贵的文物古迹、优秀近现代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旧城整体和传统风貌特色、风景名胜及其环境,继承和发扬北京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
(1)坚持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强化历史文化名城的重要地位。
(2)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完善市域和旧城历史文化资源和自然景观资源的保护体系。重点保护旧城,坚持对旧城的整体保护。
(3)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积极探索小规模渐进式有机更新的方法。在政府主导下妥善处理居民生活条件改善与古都风貌保护的关系。防止片面性,解决“建设性破坏”所引发的矛盾,疏解居住人口,消除安全隐患。统筹保护历史文化资源,重塑旧城优美的空间秩序。
(4)坚持积极保护的原则。合理调整旧城功能,防止片面追求经济发展目标,强化文化职能,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旅游产业,增强发展活力,促进文化复兴,推动旧城的可持续发展。
(5)坚持保护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与创新的原则。加速推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制化进程,调整和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的机制与体制。
方法措施
(1)分析总结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发展和现状特点,确定合理的城市社会经济战略,并通过城市规划在城市空间上予以落实。
城市要不断发展,历史文化名城也不可能当做博物馆·,不可以让它的生产和生活停顿凝固。对于名城保护规划来说,重点在于如何控制和引导而不是排斥发展,保持城市的活力与繁荣。历史文化名城的经济发展战略就要考虑保护城市中大量的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需要,处理好两者的关系,使之并行不悖。大跃进时期在古城内大办街道工厂,以后又把发展经济与发展工业等同起来,认为只有办工业争产值才是发展经济,这样的“发展”显然是不适合的。研究城市历史上的兴衰规律,寻找与保护工作相得益彰的经济发展战略,比如发展传统产业、旅游事业,利用历史古城知名度大的特点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在处理与保护有干扰的工业项目时注意选址位置,这些都是行之有效的办法。
(2)确定合理的城市布局、用地发展方向和道路系统,力图保护古城格局和历史环境,通过道路布局和控制建筑高度展现文物古迹建筑和地段,更好地突出名城的特色。古城内集中了较多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建筑的高度和形式往往要受到诸多制约,规划布局要为保护古城、保护文物古迹创造先决条件。
(3)把文物古迹、园林名胜、遗迹遗址以及展示名城历史文化的各类标志物在空间上组织起来,形成网络体系,使人们便于感知和理解名城深厚的历史文化渊源。
许多文物古迹在遭受一定的破坏以后丧失了相互间应有的空间关系和联系,看起来像是孤立而不相关的。规划应把文物古迹、园林名胜以及各类提示性标志物(如古树名木、碑刻、标牌等)在空间上组织起来,形成网络,从而给人们的欣赏创造有机的空间线路和逻辑线索。洛阳规划建立历史标志物的体系,日本东京组织散落的文物点建立文化旅游步行道,这些都是可行的好办法。
(4)通过高水平的规划设计处理好新建筑与古建筑的关系,使它们的整体环境不失名城特色。
文物建筑巾于陈旧、体量小等原因非常容易淹没在新建筑的汪洋大海中,如何使人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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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它们,如何突出它们而提示名城的特色,保护规划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通过道路的选线、建筑高度分区控制和重要古建筑之间的视廊控制,突出地层现文物古迹。比如苏州的北寺塔是宋代留存下来的古塔,规划把城市主干道正对该塔,使之成为古城内十分醒目的重要景观和主要的视觉中心之一,并控制几个主要视线通廊,如要求作为拙政园内借景、作为城市标志从沪宁线上可以看到它等;北京的大钟寺原在城郊不显眼的地方,开辟北三环路时把它的大门展露在这条城市环道上,很好地提示了它的存在。
(5)规划保护范围,制定有关要求、规定及指标,制止建设性破坏。
只有通过在城市规划中划定各类保护及控制区并制定出相应的各种要求和规定、控制指标,并通过规划管理严格把关,才能保证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古迹保护单位以及历史文化保护区不致于在建设中被破坏。
Ⅲ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6)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自然格局和传统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古树名木、传统地名、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第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规划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使用和修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财政、土地、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水务、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工商、民政、农业、宗教、港务、民防、地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的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落实;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内容和调整方案;
(三)指导、协调、监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工作;
(四)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其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召开会议,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参加,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市本级财政对区级财政的转移支付资金。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用于普查、测量、认定、抢险、学术研究、规划编制、修缮补助、资助、奖励等方面。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可以通过授权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工作。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第二章保护名录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将下列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
历史风貌区;
传统村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Ⅳ 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遵循哪些原则和方法
① 历史文化名城应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和历史地段,保护和延续古城的风貌特点,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保护规划要根据城市的具体情况编制和落实。
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分析城市历史演变及性质、规模、现状特点,并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等特点,因地制宜地确定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
③ 保护规划要从城市总体上采取规划措施,为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存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又要注意满足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使保护与建设协调发展。
④ 保护规划应当注意对城市传统文化内涵的发掘与继承,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⑤ 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保护重点: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其环境;对于具有传统风貌的商业、手工业、居住以及其他性质的街区,需要保护整体环境的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建筑集中连片的地区,或在城市发展史上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近代建筑群等,要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予以重点保护;特别要注意对濒临破坏的历史实物遗存的抢救和保护,不使继续破坏;对已不存在的“文物古迹”一般不提倡重建。
Ⅳ 如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历史遗产是一种保护性而非开发性的资源应通过制定发展规划处理好发展和保护的关系。
保护也不是说一点都不能动、保护下来不用,保护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发挥它的作用。各地的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都成为丰富的旅游资源,给当地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但历史遗产是一种保护性的资源,而非开发性的资源,保护是第一位的。要合理利用,利用得不好不仅会影响保护,甚至造成破坏,要防止“杀鸡取卵”式的利用。 对历史遗产的利用要考虑长远利益,过度开发将导致灭顶之灾。
Ⅵ 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村落、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化(文物)、房产、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地名、民俗、法律和传统工艺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具体工作;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名城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具体工作。
房产、发展改革、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财政、公安、旅游、园林绿化、林业、民政、农业、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工作。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保护经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普查、测绘、申报、认定、学术研究、专业培训、规划编制、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保护设施和环境改善、保护修缮补助、宣传教育、保护奖励等方面。
鼓励个人和单位以捐赠、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和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文化(文物)、司法行政和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第二章保护名录第十条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制度。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历史文化街区;
(二)历史风貌区;
(三)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四)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内的不可移动文物;
(五)历史建筑;
(六)近现代工业遗产;
(七)地下文物埋藏区和古遗址;
(八)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桥、古道、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九)地方传统文学、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民间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
(十一)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第十一条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对象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和其他保护对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房产等部门征求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可以向市名城管理机构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纳入保护名录的建议。第十二条未确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面积达到一公顷以上的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风貌区:
(一)具有比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区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鲜明性,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地方特色的区域;
(三)具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存的区域。
Ⅶ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0)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保持和延续城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以下简称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无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四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负责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履行下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以及历史城区等专项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重大政策措施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内容和调整方案;
(三)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工作;
(四)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五)审议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七条规划委员会下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民俗、旅游、宗教、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包含地理信息、地名信息、历史信息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资源规划、文物、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信息,并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智能化管理水平。第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市民公开课、专题报告、名家讲座、公益体验等多种形式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知识,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引导全民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宣传教育活动。第十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阻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一条鼓励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提供服务。第二章保护名录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三条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资源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第十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确定,由资源规划部门组织调查,并会同文物部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保存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结构和街区景观等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并且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
Ⅷ 城市现代化过程中 城市里如何保留传统文化
针对快速城市化过程中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不够的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来加以改善。
一是在思想认识上要高度重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加快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城市文化品位要求越来越高,文化对提升城市品位的意义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城市是文化的聚集地。城市化过程中不仅要创造和发展新的文化,也要保护好传统的、民族的文化,尊重和珍惜历史的积淀。在几十年的建设中,我们在这些方面有不少教训。1966年,许多城市园林和文物古迹被列为“破四旧”的范围,使城市文化遭受了一次空前的破坏。改革开放后,许多城市又出现了放弃民族文化的取向,简单地认为学习和模仿西方就是现代化,导致城市建设“西化”严重。20世纪90年代以来兴起了旧城改造与建设,许多城市“脱胎换骨”,但同时又再次对历史文化遗产造成破坏,更使得千城一面,曾经地域特色鲜明的文化气息基本消失。城市更新,应是一个历史、文化生命体的新陈代谢,而不是推倒重来。
二是把保持地方特色作为保护地方传统文化的落脚点。只有发展具有独特的、地域的、民族的文化,才有可能形成自己的文化优势,增强地区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地方政府应根据本地的传统和特点发展自己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制定出符合自身文化发展的规划,走出自己的道路,避免盲目追求城市化、现代化。保护传统文化,既是守护我们的精神家园,也是为了在文化传统的传承中为新时代的文化创新提供不竭的资源。当今时代,文化力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文化生活品质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文化力与文化生活品质本质上决定着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因此,传统文化是增强区域软实力的深厚精神资源和文化根基。我们应立足于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优秀传统,倡导“文化自觉”,促进文化创新,振奋民族的创造精神,不断增强文化竞争力,推动文化生活品质的提升,创造一个更加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
三是把产业联动作为传统文化保护传承的重要方式。将文化的内涵价值与服务功能提取出来,既是产业联动的重要素材,又能促成产业联动的导向目标。而产业联动作为传统文化继承与发扬的重要方式,是为社会、当地群众和政府部门、相关专家学者所接受的方式。在新型城市化的建设中,应以生态文化为原则来引导空间布局和产业组团,顺应知识经济时代的城市需求。全球城市发育的历史证明:一个城市采取什么样的文化理念和产业结构,就会导向什么样的城市空间布局。当城市跨入知识经济时代,就应该走向“多中心组团”式结构,即把先进制造业和金融、科技、创意、娱乐、旅游、商贸、教育、保健等现代服务业形成组团式分布,依托各种网络链,以绿化和生态功能地带进行环绕,形成紧凑型、智慧型和生态型的城市空间,成为全球知识经济网络中的重要节点。
Ⅸ 镇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环境要素等保护。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城市管理、水行政、财政、交通运输、民政、公安、教育、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相应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第二章保护规划第八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第九条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立界标,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一条保护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报批。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交通、水行政、市政、绿化、消防、人防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第三章保护名录第十三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类型、等级、权属、历史沿革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在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者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体现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历史城区;
(二)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历史地段;
(三)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史,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传统风貌建筑;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六)其他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第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对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普查。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有价值的保护对象,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保护名录。
Ⅹ 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河道、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工业遗产、传统产业、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委员会设立专家委员会,提供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的政策咨询、技术指导和保护管理对策建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专业保护队伍。第六条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与监督管理,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的认定,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
市、县级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的组织建设,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民政、教育、旅游、民族宗教、园林、林业、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专项保护经费,保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普查、抢险、规划编制、修缮补助、学术研究、奖励等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行为。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保护名录第九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文化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经国务院和省、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以及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其他保护对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第十一条下列保护对象应当列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名录:
(一)泰州、兴化等历史文化名城;
(二)海陵区城中、五巷-涵西街、涵东街、渔行水村和姜堰区溱潼镇绿树院-院士旧居等历史文化街区,兴化市东门、北门和泰兴市黄桥镇东片、西片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溱潼、沙沟、黄桥等历史文化名镇;
(四)传统村落;
(五)海陵区钟楼巷、八字桥西街、北山寺街和高港区庆元街、姜堰区北大街、兴化市西门等历史地段;
(六)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和近现代工业遗产;
(八)历史地名、商业老字号;
(九)历史河道、古护城河、古运河、古桥、古井、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十)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剧曲艺、传统技艺、传统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产业;
(十一)国务院和省、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